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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靜婷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鑫竹企業社即張益華 張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陸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職務內容、到職日期為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離職日期 為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   五、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七,其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 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伍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 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 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 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 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 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 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 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萬80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並追加被告甲○○,更正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鑫竹 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其中20萬804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及其中1萬872 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 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 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開立載有原 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 民國105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 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並追加被告甲○○為被告,而為備位聲明:㈠被 告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甲○○應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 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105 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見本院卷第127-128頁)。核諸本件變更、追加及先位 與備位之訴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 法可相互為用,且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原告上開追 加請求命被告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已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請求而涉訟,兩造復 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依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105年11月2日受雇於被告,並擔任被告之個人秘書, 須遵從被告之指示完成交辦事項,兩造並約定原告每月薪資 為6萬元,然自106年5月起則減薪為每月4萬元、又自107年3 月起再減薪為每月3萬元。  ㈡原告受被告甲○○雇用擔任其電信事業之個人秘書後,因日久 生情遂進而交往、同住,並育有一女;然而,於112年8月22 日晚間被告甲○○因情緒管控不佳而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 ,原告逃離被告甲○○處所後,被告甲○○卻於112年8月26日以 Line訊息告知原告:「既然我什麼都不是了,妳們勞健保我 也請人退了,請記得投保。往後要搬東西再留言,其餘都不 必。」等語,逕自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並拒絕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原告嗣後始知悉被告甲○○此舉為違法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關係,遂於112年10月17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112年8月之薪資,惟 被告卻否認兩造存在僱傭關係。  ㈢查原告遭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告之勞工保險係由「鑫竹 企業社」為原告投保,故原告即以「鑫竹企業社即甲○○」作 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認「鑫竹企業社即甲○○」具本件被告當 事人適格。然而,本件於113年4月10日行勞動調解時,發現 原告恐係與「甲○○」個人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故 原告另 追加「甲○○」個人作為本件備位被告。   ㈣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10萬5042元:    查被告於112年8月26日無正當理由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關係,且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為原告足額投保勞工保險 等情,應屬違反勞工法令且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故原告 自得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 造之勞動契約。故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以112年11月3 日即兩造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之日作為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時點。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12年11月3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計算原告之年資應為7年1日, 新制資遣基數為3+361/720。而原告之薪資自107年3月起 為每月3萬元,故原告之平均工資即以3萬元計算。原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 遣費為10萬5042元【計算式:3萬元×(3+361/720),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⒉112年8月份薪資3萬元:    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2年8月之薪 資,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之薪資即3萬元。   ⒊特休未修工資7萬3000元:    原告自105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 從未休過特別休假,又原告之年資為7年1日,故原告依勞 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前5 年内,原告尚應有73日之特別休假(計算式:14日+14日+1 5日+15日+15日=73日),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被告並未 結清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故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 條第4項請求未休特別休假73日折算之工資7萬3000元(計 算式:3萬元÷30日×73日)。   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萬8720元:    查兩造約定每月薪資為3萬元,然被告為原告投保之月投 保薪資卻僅為2萬6400元,惟原告之投保薪資級距應為3萬 300元。而原告因遭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依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 申請失業給付,因被告將原告之投保級距高薪低報之故, 致原告因此受有失業給付短少給付之損害,故被告依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1萬8720元【計算 式:(3萬300元×80%×6月)-(2萬6400元×80%×6月)】。   ⒌勞退補提撥5萬4458元:    原告至勞工保險局查詢投保資料明細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後,發現被告雖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但卻有高薪低報之情事,未核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定為原告提撥6%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内,爰依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 差額」欄所示,共計5萬445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在 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被告 所訂勞動契約且已離職,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其中2 0萬804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及其中1萬872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⑶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105年11月2日 、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2萬676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甲○○應將5萬4458元提繳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⑶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 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105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 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僱傭關係,當時離職都有緣由,112年8 月24日原告夥同員警直接把小孩帶走;原告與我個人和起訴 狀所提及的公司、商號都無僱傭關係,只是掛名投保。在我 公司要任職一定會簽相關協議與合約。對於原告所主張薪資 數額,這純粹是生活費,因為方便都是用公司戶頭直接轉帳 。當時之所以幫原告投保,是因為原告跟其前夫有訴訟,幫 助原告在法律上有利益,對小孩和父母比較有利;既然兩造 無僱傭關係,何來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事?原告既然主張有僱 傭關係且長期在職,那請提出原告工作內容、任職期間、每 天工作內容、每月完成之項目、每天出勤時間為何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或被告甲○○間有僱傭關 係,且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提出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 細、薪資單、原告勞保職保投保資料表、對話紀錄、打卡紀 錄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院 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或被告甲○○間 ,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補提 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或被告甲○○間,有無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制度,旨在 實踐私法自治之理念,當事人約定不違反禁止規定者,基 於私法自治原則,應依當事人約定發生所期望之私法上效 力。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 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 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 判斷,亦有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可稽 。換言之,契約既為屬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一,則其解 釋方法,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 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 釋,闡釋性解釋)。在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 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 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 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 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   ⒉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甲○○個人Facebook 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被告甲○○於105年5月18日向原告表示「…目前缺助 手,妳看短期要先幫我嗎,在家作業即可,上班時間責任 制,自我管理工作內容,簡單來說就是我的私人助理,我 忙時,要幫忙我處理雜事,月薪三萬,…」、「面試妳覺 得ok,隨時開始上班」等語。被告甲○○於105年5月20日又 表示「那助理工作考慮怎樣?」、「今天就算上班了,下 星期給我時間,約個可以談事情的地方見面」、「今天20 號,下星期見面先支付到月底薪資」等語,原告則回稱「 先試用吧,總要個暖身」等語,被告甲○○又表示「以後每 月1號發薪」等語,原告回稱「月薪正式後再算吧」等語 。此後亦不乏被告甲○○交代原告處理工作內容,原告則回 覆處理結果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9-173頁),顯見被 告甲○○個人向原告表示欲請原告擔任其私人助理,對話紀 錄中雖未見原告明確為同意之表示,但依原告後續對於被 告工作之要求均有回覆,原告另外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紀 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72、209-214頁),亦可 見原告就被告甲○○之相關工作事項與其他訴外人參與討論 ,並固定按月收受相應款項,依上開說明,應可見原告與 被告甲○○間就「原告受僱擔任被告甲○○之個人助理」乙節 已意思表示合致,雙方成立雇傭契約。故雖依原告提出之 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顯示原告之投保單位為 訴外人鑫盛通訊企業社、扉迪思電商有限公司、被告鑫竹 企業社等,仍不影響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僱傭契約之認 定。被告甲○○辯稱原告只是掛名投保,且雙方有家事糾紛 等語,並無礙於上開僱傭關係之認定,此部分辯詞,並無 足取。   ⒊本件原告既係與被告甲○○成立僱傭契約,則原告先位聲明 主張其與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間成立僱傭關係,並請求 被告鑫竹企業社即甲○○應給付資遣費、薪資、特休未休工 資、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等節,即非有據,無從准許。原告先位聲明 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上開款項、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部分: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原告與被告甲○○間有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而原告主 張自105年11月2日起受雇於被告甲○○擔任私人助理乙職,原 告勞保於105年11月2日轉入被告甲○○獨資經營商號鑫盛通信 企業社,於112年8月24日自被告獨資經營商號鑫竹企業社退 保之事實,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6頁)。另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8月26日無正當理由終 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到新竹縣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業據提出兩造LINE訊息截圖、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20頁),而被告甲○ ○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正當理由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 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8月26日無故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乙節屬實,故被告甲○○此部分所為,顯已違反勞動 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審酌勞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請 求主管機關調解因勞動契約終止衍生之權利事項爭議,該舉 動已足使雇主推知或可得而知其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之意思 ,應可視為勞工於申請調解時,已向雇主即被告甲○○主張依 勞基法第14條行使契約終止權。故原告以被告甲○○無正當理 由將原告開除,違反勞動契約損害原告權益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12年11月3日為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時點,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 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 爲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 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5年1 1月2日受僱於被告甲○○,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12年1 1月3日終止乙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任職之年資應為7年1 日。又依卷附原告帳戶明細,可見原告每月固定收受被告 所匯約3萬元之款項,再參諸前揭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甲○ ○明確表示月薪為3萬元等語,則原告主張於勞動契約終止 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3萬元乙節,亦屬有據。依前開規定, 被告應按原告1/2個月之平均工資以比例計給原告資遣費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 2}÷2】,則原告得向被告甲○○請求之資遣費為10萬5500元 【計算式如下:3萬元 ×(7+1/30÷12)÷2=10萬5500元】, 原告請求10萬5042元,應屬有據。   ⒉積欠工資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 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存摺明 細,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元,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8月 薪資,被告又未提出已給付薪資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積欠薪資3萬元,自屬有據。    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 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 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 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 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 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 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 項第1款第1目、第2目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自兩造勞 動契約終止日前5年內之特別休假有73日(14日+14日+15日 +15日+15日=73日),因終止契約未休,請求每日1000元(3 萬元÷30日),73日共計7萬3000元之工資,被告對此並未 提出任何出勤紀錄,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失業給付短少之損害部分:    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内,保險 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内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 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六十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 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 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被保險人非 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 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 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違 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 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 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19條之1第1項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月投保薪資,係指 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僱傭關係確於112年11月3日 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由終止,原告自屬非 自願離職,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原告每月薪資 均為3萬,亦如前述,依112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規定,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4級,每月投保薪資額應 為3萬300元,則原告平均月投保薪資應以3萬300元計算 。而被告於兩造勞動起約終止前6個月為原告投保之月 投保薪資僅為2萬6400元,此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表可 據(見本院卷第75頁),致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有短少之損 害。又原告尚有扶養未成年子女,此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失業給付短少 之損害為1萬8720元【計算式:(3萬300元×80%×6個月)- (2萬6400元×80%×6個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萬6762元(資遣費10萬 5042元+112年8月薪資3萬元+特休未修工資7萬3000元+失 業給付短少之損害1萬8720元)。   ⒍勞工退休金未提繳部分:    按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2至百分之15範圍內 ,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 、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 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1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之105年 11月至112年11月期間,提撥之退休金尚有不足或未提撥 勞退金,故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如附表「差額」欄所示, 共計5萬445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個人專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4頁)。該明細 顯示之被告提撥情況,原告主張之上情除未列計到112年6 月已提撥之898元外,其餘均相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法 提撥足額之百分之6勞退金扣除未列計之898元後為5萬356 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項 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發給之證明;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 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 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第11條第3項亦有明 文。查兩造勞動契約係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 則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而勞基 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 ,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 ,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 強制性規定,復參酌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項所定有關離 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 稱及離職原因」,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甲○○應開立載有原告 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内容、到職日期為 105年11月2日、離職日為112年11月3日,併註記離職原因 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又 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及特別 休假而未休假之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及第2 4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甲○○ 給付積欠之資遣費、積欠工資、特休未修工資、失業給付 短少之損害,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資遣 費為定有期限之債權,其餘則屬未定期限之債權。故原告 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給付22萬6762元,及自113年9月13 日起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 求提撥5萬3560至原告勞退專戶,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本件為勞動事件,爰就勞工即原告勝訴即主文第 2、3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 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2024-11-12

SCDV-113-勞訴-39-20241112-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張志豪 張躍騰 再審相對人 高啟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 國112年12月11日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及本院板橋簡易庭111 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相對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 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聲請駁回。 三、再審聲請費用及再審聲請前抗告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經查,再審聲請人 對本院112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分別送 達再審聲請人張志豪、張躍騰,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見原確定裁定卷二第21頁、第25頁),是再審 聲請人於113年1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 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 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裁定維持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額共387,015元,其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第1項、第2項,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  ⒈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敗訴當事人是因實體判決 敗訴或程序不合法而敗訴。若只有實體判決敗訴當事人需負 擔訴訟費用,則所有變更或追加之訴因不合法敗訴而令當事 人負擔裁判費之判決,豈非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但書規定,於上訴審變更追加,應受相當限 制,避免當事人於上訴審當作一審,重覆進行相同行為而延 滯訴訟。  ⒉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業經再審判決廢棄,並 駁回再審相對人在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 追加之訴:  ⑴再審相對人前向再審聲請人提起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 號請求修復漏水等民事事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09年 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判決全部敗訴而提起上訴,嗣再審相對 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二審審理時變更並追加起訴 聲明,並繳交追加起訴之裁判費9,915元及鑑定費用375,000 元。前開再審相對人追加之訴屬另外訴訟,本應另行起訴, 惟因民事訴訟採覆審制,鈞院於二審准許其變更、追加。  ⑵嗣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 訴,並准許再審相對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而確定,再審聲請 人不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 民事判決廢棄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 審相對人在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二審程序之變更及追加 之訴。  ⒊綜上所述,再審相對人於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事 件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屬敗訴,原確定裁定竟謂鈞院 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僅係程序駁回,並非實體認 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由 再審相對人負擔等語,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 背法令,應予廢棄。  ㈡鈞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計算書項目:  ⒈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駁回再審相對人在鈞院11 0年簡上字第162號審理程序中之變更及追加之訴,亦即再審 相對人於鈞院110年簡上字第162號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 訴均敗訴,依民事訴訟法78條,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再 審相對人負擔。  ⒉鈞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再審聲請人敗訴,惟 依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 再審聲請人再審裁判費,而再審裁判費為8,595元,再審聲 請人以8,595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2,100元行使抵銷權,故再 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並無任何訴訟費用請求權存在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 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 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  ㈡又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5月10日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基礎之民事判決為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3月 19日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11年10月1 9日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其中:  ⒈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3項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3 4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並提出收據乙紙為佐(見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3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此部分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並不爭執。  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部分:  ⑴判決主文第4項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 負擔。」(見本院卷第22頁)。  ⑵再審相對人主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 鑑定費375,000元,並提出收據二紙為憑(見111年度板聲字 第243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⑶再審聲請人就再審相對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乙節並不爭執,然 爭執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經查:  ①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業經本院112年3月8日11 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再 審前第二審簡易程序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確定,理由為再 審聲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終局判決前撤回上訴,該二審程 序即因此終結,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不能續行審理及為 實體終局判決;又該二審訴訟繫屬既因撤回上訴而溯及消滅 ,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程序之所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 即失所附麗,難認合法;另再審相對人於該簡易第二審所為 之訴之變更追加,致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後已逾50萬元,在 未轉換成通常程序之情況下,簡易程序第二審卻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駁回再審相對人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逕為實體判決,亦於法未合。  ②依此,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既經廢棄確定而 無執行力,該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所為之諭知自亦在被廢 棄範圍而無執行力,則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5月10日作成 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時,仍將已於112年3月8日被廢 棄而無執行力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列為裁 定基礎,容有錯誤。  ㈢惟原確定裁定卻以「…二審確定判決係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無 庸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 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至再審判決係因抗告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判決前撤回上訴,方認定二審確定判決無庸判決,從 而認定相對人於二審確定判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不合法 ,僅係程序上駁回,並非實體認定,尚難認相對人於二審確 定判決係屬敗訴,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認二審確定判 決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由,未予更正金額, 而駁回抗告,維持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裁定,顯有錯誤解 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91條第1項 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末按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經抵銷後,並無差額者,應於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內記明,並駁回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再 審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3項「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而再審裁判費為8 ,595元,並提出收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故主張再 審相對人應負擔再審裁判費8,595元,再審聲請人得以8,595 元債權對再審相對人得向其主張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行 使抵銷權等語,此應係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適用,則 如附表所示,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 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自應駁回再審相對人 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請求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之聲請。  ㈤綜上,再審聲請人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求予廢棄,並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均為有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5條、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收據出處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7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不應列入) 電子裁判費3,150元、 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 補裁判費10,065元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卷第7頁、第154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變更及追加之訴裁判費 (不應列入) 9,915元 本院109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卷第156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變更及追加之訴部分,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第二審鑑定費(不應列入) 375,000元 本院111年度板聲字第2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由再審相對人預納,嗣經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以剔除不列入計算。 再審裁判費(應列入) 8,595元 本院112年度再易第24號卷第7頁 由再審聲請人預納,應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應由再審聲請人負擔部分 經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再審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再審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與再審相對人應負擔之再審裁判費8,595元抵銷後,再審聲請人無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差額。

2024-11-08

PCDV-113-聲再-5-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695號 原 告 湯瑪玲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超過 如附件所示金額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所載自民國 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其中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餘由被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91年5月17日以 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 明第2項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 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核原告所為,係為具體特 定其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期間,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本院90年度 執字第97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自90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債權等,而原告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 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兩造間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經本院89年度北小 字第190號判決敗訴,被告於90年間持該判決聲請執行無結 果後,於96年5月18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 被告對原告之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 給付,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 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於89年間取得本院89年度北小字第190號判 決,於90年6月21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陸續於96年5月18 日、101年2月3日、105年12月19日、107年4月28日、111年1 2月19日執行無結果,又於112年5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執 行受償新臺幣(下同)67,183元,被告自應享有時效中斷之 利益。縱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於91年5月17日以前已罹於5 年時效,但本金及自91年5月17日起算之利息請求權未罹於 時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 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 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 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 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 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 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 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 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以原告積欠債務為由起訴,經本院以89年 度北小字第190號判決判命原告湯瑪玲應給付被告94,000元 ,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由湯瑪 玲負擔(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被告於90年間執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後,本院於90 年6月21日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先後於96年5月18日 、101年1月30日、105年12月13日、107年4月18日、111年11 月18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無結果;被告於112年4月27 日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於112年5月29日受償67,183元 ;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 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告提 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9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惟 利息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被告於90年6月21日取得系 爭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6年5月1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此 一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僅就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8 日止共5年之利息部分,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96年5月 18日聲請執行時回溯5年以內即自91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 8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尚於5年之時效期間內而未罹於時效 ,然於91年5月18日以前至87年7月16日之利息請求權則均已 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原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 抗辯權,經原告為時效之抗辯後,被告自87年7月16日起至9 1年5月18日止利息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 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就91年5月18日前所有利 息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債權之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又查,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人即原告應給付債權人即被告9 4,000元,及自8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0.05%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1,418元 由債務人負擔,執行費用1,338元(見本院卷第15頁),而 其中自87年7月16日起至91年5月18日止,按日息0.05%即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早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已詳如前 述,故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5月29日所受償之67,183元,依民 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係抵充執行費用1,338元、訴訟費用 1,418元、自87年7月16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違約金11,881元,及自91年5月19日起至94年6月10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52,546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 以下捨去)。而被告嗣於112年10月20日,以系爭債權憑證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94,000元,及自90年12月15日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及計 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應僅得就如附件所示本金94,000元,及自94年6 月1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為執行,則被告就 逾此範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洵非有據,原告就此部 分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715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聲請對 原告執行其中超過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撤銷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1年5月17日止利息 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給付總額 0 利息 94,000元 91年5月19日 94年6月10日 (3+23/365) 18.25 52,546元 0 違約金 94,000元 87年7月16日 94年6月18日 (6+338/365) 1.825 11,881元 附件: 原告為時效抗辯,並經以先前已執行受償之67,183元抵充後,被 告於系爭執行程序得對原告請求執行之金額如下: 本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94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5%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8

TPEV-113-北簡-8695-20241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林豊嵐(原名林佳諭) 訴訟代理人 徐維宏律師 被 告 蘇壽松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陳育群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 代理人 李士弘 複 代理人 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蘇壽松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追加三重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為被告,並先於113年3月15 日為訴之追加,最後再於113年9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 年3月16日起,其餘109,622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下稱 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他訴及將原訴變更前、後,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蘇壽松所為構成本件侵權行為之事 實(詳下述),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蘇壽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 ,於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 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方路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待轉 ,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 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原來傷勢),後再醫師診斷另受有左 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後來傷勢),系爭機車亦毀損,原 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751,725元,應由被告蘇壽松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②就醫及 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③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④購買補 給品費用4,132元;⑤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⑥系爭機車 修復用費用20,730元;⑦慰撫金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51,725元,及其中642,103元自113年3月16日起,其 餘109,622元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四、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 所受傷勢認定應以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原來傷勢為準;復健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輔具費用部分均不爭執,但補品是否 必要,由鈞院審酌;而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機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應予以扣除等語。 五、原告主張被告蘇壽松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 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公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與同向右方路旁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於機 車待轉區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毀 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三玉品恆復健科診所(下稱三 玉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護具收據、計程 車單據等為證,且被告蘇壽松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 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判處「蘇壽松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 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 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不爭執,另被 告蘇壽松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事實 為真實。是以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 責任甚明,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另主張本件事故後,除受有原來傷勢外,另再經醫師診 斷受有後來傷勢乙節,業據其提出三玉診所診斷證明書6件 為證(均載明病名為「左側股骨骨折」),則為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所否認,本院顯難憑以判斷原告所受之後來傷勢是否 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因而依職權就「傷患林佳諭於民 國110年12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傷,此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經承辦員警製作有如附件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而該 傷患於當日經送新北市立聯合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 如附件二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側膝部挫擦傷),又該院 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部病歷資料(含醫療影像光 碟)如附件三所示。嗣該傷患自110年12月23日起陸續至貴 醫院治療,先經診斷受有如附件四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左 側膝部挫擦傷),後再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五診斷證明書所示 傷勢(左側股骨骨折)。請依據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診斷證明書、病歷及貴院醫師治療該傷患期間所製作之全 部病歷,查明該傷患所受之如附件五所示傷勢(左側股骨骨 折),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是否有因果關 係存在)?」之事項,函請三玉診所查明,結果覆稱:「一 、病患於000-00--00就診表示一周前車禍後造成左膝輕度骨 折,並引起左側膝關節即髖關節疼痛,及行走困難,調閱雲 端影像後,臨床醫師認為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有骨折痕跡, 並且外觀可見病患局部腫脹之狀態,與病患之描述事情之起 因吻合,故給予物理治療及藥物,病患因需休養,故於000- 00-00開立診斷書載明左側股骨骨折及醫囑宜休養三個月。. ...。」等情,此有該診所113年7月31日品恆醫字第1130731 號函在卷可稽。據此可見,原告於車禍當日經聯合醫院醫師 診斷時所製作之雲端病歷影像,即存有左股骨下端偏外側處 有骨折痕跡,並且外觀可見局部腫脹之狀態,可見原告所受 之後來傷勢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是以被告蘇壽松就原告所 受後來傷勢所生損害,亦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三重 客運公司並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壽松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不法過失責任,且其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購買輔具費用5,49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車禍受有前開 傷害,分別至聯合醫院、三玉診所就醫及復建,因而支出 醫療及復健費用35,065元、就醫及復建交通費用34,040元 ,另因傷勢購買輔具花費5,490元等情,為被三重客運公 司所不爭執,被告蘇壽松則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 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補給品4,13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勢為了輔助治療及復 健,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共支出4,132元等情 ,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惟此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否認 ,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記載原告為了輔 助治療及復健,需購入葡萄糖胺、鈣+鎂錠等補品服用, 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其必要性,自不能認係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所為支出,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352,268元部分:原告主張依三玉診所110 年12月23日、111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載明各應休養3個月、2個月,合計應共休養5個 月,爰依110年所得給付總額798,630元,換算日薪為2,18 8元(計算式:798,630元365日=2,188元)核算,被告應 賠償原告休養5個月合計161日之不能工作損失352,268元 (計算式:2,188元161日=352,268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上開診斷證明書、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工作損失應以3個月來計算 ,且其薪資應以基本工資來認定等情,然原告受傷後不能 工作之期間既有5月個,即明顯非為3個月,且原告實際上 有從事工作,並獲有所得,即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實際 所得,惟依原告提出之110年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可知原告受僱於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力 匯有限公司,受傷當年度即110年執行業務所得共798,630 元,每月平均所得即為66,554元(計算式:798,630元12 月=66,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應332,765元 (計算式:66,553元5月=332,765元) (四)系爭機車維復費用20,73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 件車禍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元 、材料費16,8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為證。 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 )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 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係於99年12月出廠使用,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15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0,730元(工資3,835 元、材料費16,895元),有前開估價單在卷可憑。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 分之1即1,690元,工資部分毋庸折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5,525元(計算式:1,690元+3,835元 =5,525元)。 (五)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 ,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 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 被告蘇壽松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 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111年所得總額約201,485 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而被告蘇壽松為高職畢 業,目前三重客運公司司機,111年所得總額約433,982元 ,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並審酌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 營事業性質、113年資本總額60億元,實收資本額3,622,0 04,000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蘇壽松之加害情形,造成原 告所受之傷勢對於其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 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被告蘇壽松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共562, 885元(計算式:35,065元+34,040元+5,490元+332,765元 +5,525元+15萬元=562,885元)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 告於事故後已請領強制險理賠27,100元,此為兩造所是認, 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535,785元( 計算式:562,885元-27,100元=535,785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在原起訴請求聲明之範圍內 ),及自113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08

SJEV-113-重簡-115-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李正偉 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興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被 告 李傳美 賴進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177萬5183元,其中新 臺幣147萬2025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新臺幣30萬3158元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傳美應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萬 912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傳美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正偉以新臺幣59萬元為被告李傳美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幣177萬5183元為 原告李正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萬 元為被告李傳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美以新臺 幣32萬9127元為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新臺幣(下同)1, 472,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 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一)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正偉 新臺幣1,775,183元,其中1,472,02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3,158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 本送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李傳美、賴進星應連帶給付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 司新臺幣329,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 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於民國111年3月7日14時54分前某時 ,將升友企業實際負責人賴進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放置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原告龍潭汽車保養廠有限公司(下稱原告龍潭保 修廠)維修。維修完畢後李傳美欲將車輛駛離保修廠,理應 注意正確操控車輛,於排檔及踩踏油門前,應注意四周環境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排檔錯誤, 致車輛倒車後碰撞後方頂車機,使頂車機上等候維修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滑落,向下撞壓頂車機下正在為 該車輛進行維修工作之修車技師之原告李正偉,致原告李正 偉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胸壁第4至6肋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支出醫療費用180,015元、親屬 看護費用258,000元、薪資減損279,300元、勞動力減損5%之 損害757,868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此外,被告李傳美 操作車輛不當之行為亦造成原告龍潭保修廠所有之機器設備 即頂車機及測滑試驗器受有損害而必須整組換新,支出更換 費用285,8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43,327元。又被告李傳美 乃係升友企業社之員工,且被告李傳美於案發當日乃係奉升 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即系爭肇事車輛車主被告賴進星之命, 欲將被告賴進星所屬、業經原告龍潭保修廠完成維修工作之 車輛取回,遂不幸於執行被告賴進星所交辦職務之過程中, 對原告二人構成侵權行為,是本件被告賴進星實為被告李傳 美之事實上僱用人,自應依照民法僱用人侵權責任之規定, 與被告李傳美連帶對原告二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被告李傳美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就被告李傳美 部分,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及單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錄影畫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書函、原告李正偉在職薪資證明書、 汽車維修設備訂貨合約書、401報表、付款簽收簿等在卷 可證,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原告 李正偉的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被告李傳美因 本案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亦據本院於112年11月30 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0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2 8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在案,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就被告賴進星部分,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 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 言,即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 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 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 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 決、8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該受害之 第三人於其權利被不法侵害時,行為人「非」因執行職務 ,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 要之行為,亦「非」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外觀上)不足認為 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時,要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李傳美為升友企業社之員工,本件係奉車主即升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被告賴進星之命至原告處將系爭肇事車輛取回時所生,故認被告賴進星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李傳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依卷附之車輛詳細報表(111偵39589卷第37頁),系爭肇事車輛是登記在被告賴進星名下,然依被告李傳美之勞健保、就業保險資料(詳個資卷),案發時升友企業社或被告賴進星並未以雇主身分為被告李傳美投保,升友企業社之負責人與合夥人均非被告賴進星,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網頁(見本院卷第47-50頁)在卷可參,雖原告提出標題為「2.職業安全衛生組織人力及資源」上載有「分項工程項目:鋼筋工程,公司名稱:升友企業,姓名:賴進星」及「單位:鋼筋,職稱:廠商負責人,姓名:賴進星」之文件(本院卷第51-53頁),亦無從證明案發時(該等文件中的照片右下角時間均為2019年即民國108年,距離案發時有3年)被告賴進星確為升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或被告李傳美之僱用人,且依上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升友企業社營業項目為建材、機械、精密儀器、電子材料批發業、機械安裝業、門窗安裝工程業等,無一與「保養車輛」或「駕駛車輛」相關連,實難認被告李傳美取回系爭肇事車輛之行為是因執行職務或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無法認係職務上予以機會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觀上亦不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原告以此請求被告賴進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3、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惟前開擬制自認之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至 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上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仍應由法院依 職權審認之。查被告賴進星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 被告賴進星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其法律上之請求權基 礎核屬無據,詳如前述,縱被告賴進星未到場爭執原告主 張之事實,亦難認原告得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求其連帶負 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傳美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而本件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2日(見本院卷 第429頁)送達予被告李傳美、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 日送達被告李傳美(見本院卷第155-158頁),則原告請求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載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傳美為損害賠 償部分為有理由,請求被告賴進星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傳美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08

TYDV-112-訴-1610-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簡林毅 被 告 黃昱庭即紫晴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3,337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一造辯論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33,33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 告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1,633,337元,及自1 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8%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經核原 告僅更正連帶給付之聲明,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 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按中羊銀行融通利率 加0.9%機動計收;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則 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0.89%計收。並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至115年7月27日,自貸放後按平 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至112年6月27日即 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 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633,33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 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19、37 至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3,337元,及自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 4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08

TYDV-113-訴-1623-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22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宗正  張益祥  詹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11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91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夷將‧拔路兒,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曾智勇Ljaucu‧Zingrur,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 決:「一、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0098321號行 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林宗正97 -1地號土地部分)。二、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1100 0098323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張益祥124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新臺 幣351萬5,714元之處分。三、被告110年2月24日原民土字第 11000098325號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均撤 銷(原告詹帛霖165地號土地部分),並命原處分機關補償 新臺幣1,733萬2,892元之處分。」惟原告林宗正未聲明請求 金額,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追加「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林宗 正88,436,609元之處分」,復經變更擴張追加,本件原告聲 明如下:「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 償原告林宗正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張益祥16,747,064元之處分 。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詹帛霖165地號土地之部分) ;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本院卷二第32 5頁、第355至362頁附表2-1、3-1、4-1。原處分一、二、三 以下合稱原處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林宗正、張益祥、詹帛霖3人(以下合稱原告)分別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102年1月1日改 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 處)承租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97-1、124、165地號等3筆國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3年間至103年間。嗣被告 於94年11月3日申請無償撥用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花蓮縣卓 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經行政院准予撥用,並 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花 蓮辦事處乃以94年12月16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9號 函(下稱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函)通知原告終止雙方租賃 關係,惟原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行政院爰於99年間跨部 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保安專案小組,經召開 多次會議決議,就原告占用之土地全數收回,並於99年4、5 月間,清除相關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100年2月14日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並於被告作成處分前即逕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訴訟繫 屬中,被告以100年9月13日原民地字第1001049411號函(下 稱100年9月13日函)拒絕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補償,行政院 則以原告係本於私權關係為請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 由,認原告之訴願不合法,以100年9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 10350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48號判決 廢棄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 更一字第134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及100年9月13日函, 並命被告就原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 被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再審 之訴駁回。  ㈢之後,被告為地上物查估補償案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報告 (本院卷1第325頁。下稱105年查估報告),茲因105年查估 報告係以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的計 算補償金額,而非以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之地上物情形 予以計算,被告遂以106年8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5頁)通 知原告及其他承租人,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嗣被告於 106年10月3日以原民土字第1060062900號函(下稱被告106 年10月3日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即9 4年12月16日)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以辦理 估算補償金額事宜,經被告多次與原告公文往返函退補正, 被告終以本件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 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地上物補償金額, 乃於委託專業估價師辦理系爭土地估價作業,並依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0年2月19日天易公字第11002190001 號函送系爭土地之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下稱天易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分別以原處分一、二、三核算應補償原告原 承租系爭土地地上物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就原告張益祥、詹帛霖所種植之茶樹應給予補償: ⒈依被告105年查估報告,其報告內容原應補償原告張益祥茶樹3,462,530元、灌溉設施53,184元,共3,515,714元;應補償詹帛霖茶樹17,084,239元、灌溉設施248,653元,共計17,332,892元。上開查估補償報告,雖然其認定種植茶樹之數量不及原告計算之數量,但至少可證明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於新生段124、165地號土地種植茶樹之事實,依花蓮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拆遷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29條等規定,自有補償之必要。  ⒉被告提供判讀之94年7月空照圖距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日94年12 月16日,尚有5個月期間,該段期間原告仍得種植各項農作 物,包含茶樹在內,且空照圖會因氣候、陽光、雲層等因素 影響畫面解析度,並非全然精準,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3 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日已 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故張益祥至少應受補償金額為142萬8,714元(依查估補償報 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85=1,428,71 4)、詹帛霖至少應受補償金額704萬9,322元(依查估補償 報告所載數量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85=7,049, 322)。 ⒊縱認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 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則張益祥至少應 受補償金額為60萬5,102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140.07*120*36=605,102)、詹帛霖至少 應受補償金額298萬5,595元(依查估補償報告所載數量為計 算基準,計算式:767.90*108*36=2985595),從而原告張 益祥、詹帛霖請求茶樹補償費用,實屬有據。 ⒋被告本有查估補償之義務,且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原有之茶 樹,均遭被告全數清除,無法再至現場確認,而受有舉證不 易之不利益,倘在事隔多年後,始要求原告張益祥、詹帛霖 就上開茶樹存在乙事,負完全舉證責任,顯然有失公平,依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非不得減輕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之舉證責任,並依表見證 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 ,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 ),藉由客觀上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確實有種植茶樹之事實 ,進而推定原告張益祥、詹帛霖係因受被告撥用系爭土地, 而受有損失之事實存在,故原告張益祥、詹帛霖就上開請求 茶樹補償及所列請求金額,應為合理。 ㈡原告張益祥、詹帛霖除有上開茶樹應予補償外,渠等與原告 林宗正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遭提早終止所受之損失,其補 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預期使用利 益與收益之損失,以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及土地法第5條等規定可知,撥 用補償準用徵收補償規定之補償範圍,應包含「建築改良物 」及「農作改良物」2種,而非被告所稱僅以「現存」農作 改良物為補償範圍,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 其補償範圍除「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2種外,亦 應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規定之「土地改良費」,且土地徵收 條例關於徵收補償之各項規定,亦無特別規定排除撥用補償 之適用,足見土地徵收條例在無特別排除適用且具有相同性 質之特別犧牲情形下,徵收補償與撥用補償之標的應得完全 適用,不因土徵條例第6條係規定「得」準用非「應」準用 而有所差異。 ⒉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之立法理由:「本條之增列係鑒於 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依民法第431條、第461條及 土地法第119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 時己另有約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 以無償收回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17條規定排除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 條例第11條、第63條、第77條、農地重劃條例第29條及促進 產業升級條例第27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 ,以因應農村實際需要。」等語,對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 規定之適用,僅排除給付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並無排除補 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 ⒊退步言之,縱使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有排除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77條等補償規定(原告否認),但其於89年1月4日 新增修法理由明確表示,因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當事人已有 民法第431條、461條及土地法119條規定足資適用,故特別 增列規定排除民法及土地法以外的特別法。從此立法意旨出 發,耕地租賃契約終止後之補償,至少仍應有適用民法第43 1條、土地法119條等規定,而得請求「土地改良費用」。 ⒋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我國現行公有 土地撥用制度相關問題之探討」及前大法官廖義男所著〈第 十三講土地法案例研究(貳、公地撥用之法律效果)〉 亦表 示:「公有耕地被撥用者,如有適用國有財產法第44條向原 承租人(案例中的乙)表示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土地者,則 原承租人(乙)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3項,向申請撥 用之機關(案例中之丙)請求補償,包括(一)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二)尚未收穫的農作改良物及(三)因租約 終止而喪失耕作權之損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是 依上開實務學者及大法官之見解,即便不能主張平均地權條 例第11條、國有財產法第44條,但仍然可以主張民法第431 條及第461條規定請求補償,並且獨立於國有財產法以外之 請求補償。 ⒌況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目前仍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 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 ,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 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 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費,由原管 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 。」此規定應為損失補償之具體規範,至少可為本件損失補 償請求內容之依據,故可證明「土地改良費用」仍在撥用補 償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為土地改良所支付之必要費 用,非無依據。 ㈢退步言之,原告本件舉證責任實有困難而應有減輕之情形, 應考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原告 損失金額之認定,其補償範圍自應以「租賃權提前終止所受 之損失」為準,審酌減輕原告舉證責任之情況下,應得類推 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金額之認定: ⒈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 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 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 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 。公有出租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 人;所需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 費用,由需地機關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形式上具補償租賃權損失之性質。 依土地徵收例第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指他項 權利價值及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換言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為出租耕地之負擔,如 同耕地上之他項權利。另釋字第579號解釋文前半段「國家 依法徵收土地時,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該土地之其他財產 權人均應予以合理補償,惟其補償方式,立法機關有一定之 自由形成空間,耕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憲法上保障之財產 權,於耕地因徵收而消滅時,亦應予補償。為此,就形式上 而言,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係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租賃 權損失。 ⒊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實質上具補償生存權損失之性質: 按釋字第579號解釋意旨可推論,耕地租賃權為耕地之負擔 ,此負擔係為保障農民之生活。因而,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 補償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 該解釋大法官廖義男於不同意見書認為,「耕地所有權人因 其耕地供設置公共設施等公用之目的被徵收而喪失所有權, 已為該公共利益而受特別犧牲,如在其所得補償地價中,另 為『保護農民』之目的,須再扣除一部分給予耕地承租人,即 表示須再為該公共利益以外之其他社會政策之目的二度忍受 特別犧牲。」由此可知,對於承租人之補償具有「保護耕地 承租人之目的」;再由釋字第208號解釋:「為貫徹憲法上 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計民生 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76條及第77條規定 ,徵收私有出租耕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 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價餘款之三分 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 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綜上,由耕地出租人以所得補償 地價補償承租人,似隱含有補償耕地承租人之生活及保護耕 地承租人之目的。然由釋字第208號解釋文,更明示係為避 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導致生活失據。故 就實質上而言,對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實具有生存權損失之性 質。 ⒋原告就系爭土地耕地租約之「期待利益」、「履行利益」以 及為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土地改良成本、農業設施等損失,應 得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補償地價」之金額,作為 上開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第1項)徵收土 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第2項)前項應徵 收之土地改良物,得視其興辦事業計畫之需要,於土地徵 收公告之日起3年內徵收之。但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於需 用土地人報請徵收土地前,請求同時一併徵收其改良物時 ,需用土地人應同時辦理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 取得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 ⑵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48號之判決要旨已認「公地 撥用亦屬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之損失補償之一種 態樣」,而依上開規定,撥用補償既有準用徵收補償之規 定,則在具同性質之財產犧牲損失及認定上,其範圍自應 與徵收補償規定相同(包含土徵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費 ),而非被告所稱「僅有終止租約時土地上私有農作改良 物,且補償之損失係指農作改良物之價值」云云。 ⑶又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 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 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 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 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 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2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 經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 由需地機關負擔。 ⑷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耕地租約在89 年1月28日前所訂定,仍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 用,承租人仍可向撥用機關請求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 及尚未收或之農作改良物,因此在撥用補償範圍之認定上 ,無論土地徵收條例或平均地權條例,均有土地改良費用 之補償,暫不論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適用,但在撥用補償尚無訂定具體規範,且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亦未刪除前,就補償所得請求之數額 仍應有參考酌認有補償地價及土地改良費用之必要。 ⑸再者,被告已表明系爭耕地租約並無限制原告等人僅能種 植甘薯,亦即原告亦可種植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作物如番 茄、高麗菜、生薑等,而系爭耕地位處高海拔地區,原告 為種植作物,必須對系爭耕地依據將來承租期間之長短, 進行一定程度之沃土、設置灌溉水線、簡易水土保持、設 置農機具室等農業作為,出租機關即國產署既認為系爭耕 地非僅得種植甘薯而得種植其他具有較高經濟價值之農業 作物,則出租機關在簽約時即得預見承租人承租後將有進 行上開農業作為之可能,因此對於承租人即原告請求將土 地改良費用及進行上開農業作為列入撥用補償之範圍,並 無逾越承租人及出租機關之合理期待。 ⑹實務上亦有部分固定農業設施無須申請執照(如面積45平 方公尺以下農業資材室),但該設施卻是與農業作為息息 相關,也因此系爭自治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 第6條第2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 標準以百分之50給予救濟。」亦即對於無法取得執照或無 庸申請執照之固定農業設施,仍給予一定之救濟金予以補 償,以減少合法承租人之財產損失。 ⑺是以,原告確實有於系爭耕地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違反 租約之情形,且原告於系爭耕地進行沃土、設置水線灌溉 設備等農業作為等,並無逾越出租機關於出租時所能預見 之範圍,考量被告撥用迄今已長達10餘年,原告原有之地 上物及相關證物,均已遭被告及其他機關全數清除,致原 告受有舉證不易之不利益,於此情形下,基於舉證責任倒 置及減輕原告舉證之責任,就請求數額應得類推適用平均 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補償地價」之金額,以作為本件原 告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⒌綜上,有關剝奪人民財產權相關法令程序之解釋及適用,應 盡量朝有利人民之方式為之,此實為現代法治國家從事侵害 行政時,所應遵守法治國原則最基本之核心內涵。以本件而 言,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15日經行政院核准被告辦理撥用後 ,被告至今仍未依撥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無論其所欲達成 之行政目的為何、有無達到,其行政行為已事實上長期侵害 原告之財產權,故其在辦理撥用補償時,應採取對原告最有 利之方式為之,亦即在審酌舉證責任倒置或減輕之情況下, 應得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地價」之金額,作 為本件原告等人所受損失之一次性補償金額。 ㈣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原告林宗正部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補償88,436,609元之處分。二、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二(原告張益祥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補償16,747 ,064元之處分。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原告詹帛霖之部 分);被告應作成補償73,334,359元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主張及聲明:  ㈠關於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補償金額0元乙節:  ⒈被告業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下稱被 告106年8月29日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租約第5條特約事 項第5項已有「承租土地,承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 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 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之約定;國有 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對於應補償之範圍已明文規定,除出 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 外,應無償收回。縱私有改良物亦應由需用土地人於取得撥 用之公有土地後徵收(為假設語),然該私有改良物亦應屬 合法可得存在者,亦即出租機關許可者,方有受補償之必要 。即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 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 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分 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始得請求。  2.本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期間並未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依系 爭土地耕地租約第4條其他特約事項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 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 、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備。復依卓溪鄉公所1 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查復,原告並無申 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是以,本件 僅有「農作物」方屬系爭土地上經出租機關許可之改良物, 而得作為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請求補償之範圍,其他之增 建、改良,除非原告事前業已依法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所為 者,且原告需提出其取得出租機關之許可等證明,否則不得 作為請求補償之範圍。  3.經被告於106年至109年間多次函請原告提供系爭土地耕地租 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規格及數量相關資料,原告遲未 提出,復經原告張益祥申請強制執行,被告乃委託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估價,該估價結果屬估價單位之專 業判斷,惟經被告審閱並簽奉核定採用,由被告依該估價結 果作成核算補償金額之原處分,非由估價單位逕代替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被告無裁量怠惰之情事。  4.原告起訴狀附件1清冊,無地上物之資料日期,且無農作物 之規格與數量。又該附件1清冊,其中94年撥用前清冊所列 農作物,核與原告109年2月17日附表清冊資料所列農作物有 所不符,如:附表二於97-1地號(林宗正)列番茄、青椒、 高麗菜、玉米、生薑,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除草中;附表四 於124地號(張益祥)列豌豆苗、蘿蔔、茶樹,附件1清冊資 料記載豌豆苗。又該附件1清冊,亦與原告104年3月10日撥 用補償請求書所列農作物有所不符,如:附表八於165地號 (詹帛霖)列茶樹,惟附件1清冊資料記載豌豆。本案地上 農作物補償被告係參酌系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爰須查 明94年12月間租約終止時地上農作物種類之「規格」與「數 量」,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欠缺規格與數量,且所主張應 補償項目所列於附表之地上農作物與附件1清冊所載農作物 多有不符,爰所主張應補償之附表所列地上農作物正確性顯 有疑義。退萬步言,縱有相符之地上農作物,該等地上農作 物多為短期作物(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系爭 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為94年12月間,惟被告清除系爭土地地 上物之時間則為99年4、5月間,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則租約終止時系爭土地上尚存之短期農作物應早已採收 (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收,豌豆苗種植後 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被告清除地上物前亦開放原承租戶入 山採收,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必要。  5.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喬木、櫻花之部分,被告否認系爭 租約於94年12月16日終止時,97-1地號土地上有喬木、櫻花 存在,應由原告林宗正負舉證之責;縱有喬木、櫻花存在( 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 規定,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 需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 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是以,原告林宗正 主張喬木、櫻花亦在本件補償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6.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喬木、櫻花及茶樹部分:被告否認 124地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櫻花之存在 ,原告應予舉證;退步言之,原告張益祥於124地號土地上 造林未經花蓮辦事處同意,該等喬木、櫻花即非屬補償範圍 ;又依110年12月19日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24 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地 ,並無茶樹存在,原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 種植茶樹,距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 「未滿3年」之每株85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 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 足採。  7.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喬木、茶樹部分:被告否認165地 號土地於耕地租約終止時,其上有喬木存在,原告應予舉證 ;退步言之,原告詹帛霖於165地號土地上造林未經花蓮辦 事處同意,該等喬木即非屬補償範圍;又依110年12月19日 系爭土地地上農作物估價報告書,165地號土地於94年12月1 6日之土地使用現況為雜草林、整地中,並無茶樹存在,原 告張益祥主張其自93年7月承租後已有種植茶樹,距94年12 月16日終止租約之日已超過1年,應有「未滿3年」之每株85 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或主張縱認原告張益祥自94年8月始 種植茶樹,至少亦有未滿1年之每株36元價格得為查估補償 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亦無所據,自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撥用補償範圍準用徵收補償之規定、本件「租賃權 提前終止之損失」範圍包含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之土地改良 費、農業設施云云,為無理由: 由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可知,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係「得」 準用而非「應」準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即,需 用土地人自得斟酌是否準用上開法文,徵收該公有土地上之 私有土地改良物。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並未規定「經核准撥 用之公有土地」除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外,得一併準用同條 例第32條規定,何況被告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徵 收撥用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自無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 規定之適用,遑論土地徵收條例第32條當然亦無適用之餘地 。本件應適用者為國有財產法第44條,原告主張有土地徵收 條例第32條之適用云云,已屬無據。 ㈢本件租約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而農發條例第22條已明確將本件租約排除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有關補償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補償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故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云云,顯無理由。 ㈣本件租約係因公共所需,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申請撥用土地 而提前終止,租約終止後補償之法律依據,已有國有財產法 第44條第2項及第3項、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5條 等之規定(惟本件並無上開土地徵收條例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原告謂撥用補償全無訂定具體規範云云,應有誤解。 本件就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興建之農業設施不得請求 補償一節,既無法律漏洞,自無原告所主張系爭自治條例第 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可得請求補償之租約終止時土地上之「農作改良物」, 其補償標準,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後段規定,原應依 財政部核定之標準認定之,然因財政部並未核定相關標準, 而發生法律漏洞之情形。故依另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 字第268號判決之見解,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定之 拆遷補償標準;復參酌系爭自治條例之附表六可知,其補償 農作改良物損失之方式,係查估土地上於租約終止時已存在 之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株數、單價等定補償金額。然依卷內 資料,原告張益祥、詹帛霖種植地上物均為短期作物(如豆 苗、豌豆等) ,原告林宗正於94年間則無任何農作物,而原 告既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持續占用土地至99年4、5月 間,且在機關清除地上物前亦已開放租戶入山採收,則在94 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縱有短期作物,原告早已採收完畢, 並無損失亦即無補償之必要。 ㈥無論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於系爭耕地租約94年12月16日終止時即存在,且均需已得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是否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於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時不存在,或未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   1.無論係建築改良物、相關農業設施或農作改良物,均需得 出租機關之許可,方有補償終止租約時之現值可言,若未 經出租機關之許可,均無補償之問題。而依出租機關花蓮 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函 、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 號函及卓溪鄉公所106年6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 函,因查無原告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則原告於系 爭租約終止時,縱有興建所謂建物或農業相關設施(僅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不在本件之補償範圍內。   2.關於原告林宗正申請補償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費用 、噴灌設施、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倉庫、鐵皮木造 平房、曬場、發電設備、水力發電設施等,於系爭租約94 年12月終止時均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 卓溪鄉公所許可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原告林宗正請 求補償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 ,如屬相關農業設施,因未經花蓮辦事處許可或未經卓溪 鄉公所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如非屬相關農業設施, 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3項席系爭土地耕地租其他約定 事項㈥規定,因未經出租機關花蓮辦事處許可,仍無終止 租約時現值可言。至於原告林宗正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431條償還有益現值乙節,所請求補償之小耳朵電視接收 器、無線電話及超高長波對講機等均與系爭土地無涉,自 非出租耕地之有益費用,況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 項㈥已明文約定興建相關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自無再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否認 原告林租正就系爭土地有支出有益費用,縱有支出,亦否 認於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終止時尚有現存之增價額。至於原 告林宗正請補償99年至103年間每年收成效益乙節,依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09號、93年度判字第210號等 判決意旨可知,行政上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損失補 償係針對行政機關適法行為所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損 失,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補償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3.關於原告張益祥、詹帛霖請求補償農路整治、排水設施、 水土保持疊石堤、噴灌設施等等,以及99年至103年每年 收成效益之部分,該等設施於系爭租約94年12月終止時均 未存在,縱使存在,亦未經花蓮辦事處或卓溪鄉公所許可 容許使用,不得請求補償;所請每年收成效益亦屬所失利 益,不得請求補償。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經過略以:  ㈠原告3人分別與花蓮辦事處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約定如下:1.原告林宗正簽約租賃97-1地號土地(租用面 積10.2435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 日止(本院卷1第135頁)。2.原告張益祥於簽約承租124地 號土地(租用面積約3.7279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本院卷1第139頁);又簽約承租1 24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1.088公頃)、租賃期間自93年7月 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37頁)。3.原告詹帛 霖簽約承租165地號土地(租用面積約7.679公頃)、租賃期 間自93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本院卷1第141頁)。  ㈡94年11月15日,行政院以院授財產接字第0940034564號函被 告,略以:「主旨:貴會為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恢復原住 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 需要,申請撥用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1地號等228筆國有土地 ,合計面積1,328.3867公頃乙案,准予撥用。」等語(本院 卷1第171頁)  ㈢94年12月1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 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940015710號函通知原告等人略以:「 ……二、先生所承租之旨述土地,經層奉行政院以前揭函核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撥用在案,故自即日起,貴我雙方之 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要旨歸於消滅 ,特予敘明。……」等語(本院卷1第173頁)。  ㈣95年4月27日,被告完成無償撥用程序。辦竣土地管理機關變 更登記,將管理者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於取得土地管理權 後,曾於95年間委託花蓮縣政府與花蓮縣卓溪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之地上物查估補償等相關事宜,惟迄未給付補償金。 因原告未於租賃關係消滅後,騰空並交還土地,且繼續占用 。  ㈤95年7月18日,被告召開「花蓮縣卓溪鄉清水農場撥用土地地 上物查估作業協調會」會議決議略以:「(一)有關承租及 佔用土地面積龐大,考量地方政府人力不足執行不易,擬由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全額補助卓溪鄉公所辦理委外查估作業 ,並請花蓮縣政府督請卓溪鄉公所提報執行計畫,俾憑辦理 撥款,遂行任務。」(本院卷1第75頁)。 ㈥99年間,行政院跨部會組成「花蓮縣卓溪鄉新生段國有土地 保安專案小組」,收回占用之土地。  ㈦100年2月14日至103年3月間:原告於100年2月14日提出「土 地撥用補償請求書」請求被告作成給付補償金之行政處分未 獲准許,提起訴願仍遭駁回,案經本院院以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3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諭知被告就各原 告原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處分,並經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 133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  ㈧104年3月12日原告提出撥用補償請求書(本院卷1第333頁) 。  ㈨105年6月4日被告作成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57-63頁)。  ㈩110年2月19日被告委請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 該報告估價原告之地上物價值均為0元(110年2月19日天易 公字第11002190001號。本院卷1第251-282頁)。被告於110 年2月24日據以作成被告作成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及原處分 三,分別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原告均不 服,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本院卷1第36頁),原告遂向本院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應適用之法令:   1.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 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3項)非公用 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 」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第38條規 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 公務或公共所需,得申請撥用。……(第2項)前項撥用, 應由申請撥用機關檢具使用計畫及圖說,報經其上級機關核 明屬實,並徵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後,層報行政院核定 之。」第44條規定:「(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 租後,除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終止租約收回外,遇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亦得解約收回:一、基於國家政策需要,變更為 公用財產時。……。(第2項)承租人因前項第一、第三兩 款規定,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補償。其標準由財政 部核定之。(第3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解除租約時, 除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 現值外,應無償收回……。」準此,經出租之國有非公用財 產類之不動產,因其他政府機關或為公務或公共所需而申請 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變更為公用財產,國有財產局 (即改制後國有財產署)即得終止租約收回,而承租人則得 請求補償其因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惟其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 改良、增建行為則不在補償之列。而承租人之租賃權既於國 有財產局依法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消滅,斯時承租人 之損失補償請求權已發生而處於得請求狀態,自應以該租約 終止時作為估算其損失之基準時點。  2.按行為時(即9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 第6點規定:「申請撥用機關應確實調查所需之國有不動產 使用狀況及使用人之姓名、住所,且改良物必需拆遷補償時 ,除法有規定者外,申請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撥用後如 有糾紛,應自行解決。」可知,公有土地經撥用者,其上私 有土地改良物之補償,原則上係責由需地機關辦理。  3.據上,得出租並已出租之國有耕地乃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此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因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需 而申請撥用經核准者,該非公用財產即因而變更為公用財產 ;其出租後,該公地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承租人得請求原管理機關或繼受管 理機關地位者補償其為改良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尚未收穫之 農作改良物等因終止耕地租約而喪失租賃權之損失,承租人 依據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請求解除租約所受之損失 補償,其補償範圍應以承租人之租賃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 於消滅所受特別犧牲之損害為限。且承租人就不動產改良部 分雖得請求補償,然以其改良行為係經出租機關許可者為限 。查被告為系爭土地需地機關,故有關補償由被告據上開規 定辦理。  ㈡關於補償標準之法令:  1.土地法第5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土地改良物,分為 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二種。(第2項)附著於土地之建 築物或工事,為建築改良物,附著於土地之農作物及其他植 物與水利土壤之改良,為農作改良物。」而在需地機關未依 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徵收撥用土地上私有土地改良 物之情形,其補償標準本應由財政部核定(參國有財產法第 44條第2項),因財政部未核定補償標準,是改制前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89年11月22日函示:「依國有不動產撥用要點第 6點規定,撥用土地上改良物必須拆遷補償時,除法有規定 者外,申請撥用機關應負責協議處理。其協議時自得參考各 縣市政府訂定之拆遷補償標準。」參之內政部依土地徵收條 例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 基準第2點規定:「本基準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 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第11點 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據本基準並參酌當地實 際狀況及農林主管機關公告之最新資料,自行訂定該直轄市 或縣(市)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各縣 市政府係得自行訂定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承租人,因承租土地遭撥用致租約 終止而受有損失,撥用機關係得參考土地所在各縣市政府訂 定之拆遷補償標準,與使用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之協議 。  2.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政 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之用 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律或法規 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本自 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法建築物。二 、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3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築物及雜 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 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築物及雜項 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農 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 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農、林、漁、牧 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法領有雜項執照、 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記證者為限。」第29 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拆遷補償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附表六、「辦理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 基準」第貳點:「茶樹及竹木部分:一、茶樹徵收補償費之 查估。『茶樹』:『規格』欄位為『未滿1年』者,其『補償單價( 元)』為『36』;『規格』欄位為『3年以上未滿5年』者,其『補償 單價(元)』為『206』,(種植株數以實地查估為準。但每公 畝種植之株數超過120株者,仍以120株為限)」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第3項已就出租公用不動產,因 承租人本於與國產局間租約所生之租賃權而為使用,屬合法 為;該租賃土地於承租期間經公地撥用後,承租人之承租權 益即因租賃關係消滅而受侵害並有損失之可能,固得請求損 失補償(該租賃權因國家撥用行政行為歸於消滅所受特別犧 牲之損害),惟原告請求之損失補償仍須符合國有財產法第 44條規定,始予以補償,未經許可或不合於法令規範之地上 作物或設施或改良者,不在補償之列。關於原告耕作及設置 改良地上物,被告依職權調查,情形如下:  1.花蓮辦事處106年5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59650號 函略以:「……㈡本案耕地租約期間之核准種植農作物種類、 許可增建或改良地上物乙節:依本案契約五、特約事項5、 承租土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故租約 期間僅與承租人約定應自任耕作,無約定種植農作物種類。 至「許可」增建或改良之地上物,依本案契約四、其他特約 事項、(六)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 建相關之農業設施,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並續由承租人 後續向土地所轄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容許使用後始為完 備。」(本院卷1第209頁乙證11)。花蓮辦事處106年6月6日 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65080號函略以:「……本案新生段… …97-1、124……、165地號等9筆土地相關資料,   先由本署國有用財產管理系統及文書檔管系統查詢結果,查 無承租人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資料,至承租人是否已向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容許使用,建請逕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 洽查。」(本院卷1第213頁乙證12)。  2.被告遂以106年6月23日函向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查詢,原告及 其他承租人申請容許使用情形,經花蓮縣卓溪鄉公所106年6 月27日卓鄉農字第1060007816號函,復以:「經查,本鄉新 生段119地號等16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無申請容許使用(興建 相關之農業設施)等相關資料。」(本院卷1第215頁乙證13) 。又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 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 3.被告爰以106年10月3日函通知原告等,略以:本案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被告將另案重估補 償金額,請原告等於106年10月31日前函復系爭土地租約終 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並提供佐證資料, 俾供核對,倘逾期未函復,被告將逕行辦理估算。復經被告 與原告及花蓮辦事處多次公文往返、函退補正(詳本院卷1 第219頁),因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 物種類及其規格與數量之相關證據資料不足,尚難逕為估算 地上物補償金額,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專業估價師( 天易估價師事務所)辦理本案估價作業,因當時距94年12月 16日終止租約已15年,現況與當初不符,現場勘查並無實益 ,故未進行現況勘察,而依前後相關年度之航照圖及被告提 供資料判讀估價。又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 行政機關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工作,本得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被告因原告系爭承租土地之地上物於99年4、5月間業已清 除、原告未提供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規格與數量,所提 供資料亦難以認定符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等因素,爰 委託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地上農作物估價作業 ,並無不合。有關原告3人請求補償植樹苗部分,經被告向 花蓮辦事處函查,花蓮辦事處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耕地放 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 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林地租 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2第267至271頁),即 不同意將樹苗及樹苗長成之林木,列入補償,核無不合。綜 上,被告審酌天易估價師事務所於110年2月19日函估價報告 書,及原告未能證明其有種植如其附表所示數量之茶樹、喬 木、櫻花樹,且林木本不應列入補償範圍,其餘作物包括: 水保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木噴灌設施、 水力發電、引水管設施、倉庫、鐵皮木造平房、曬場、發電 設備、水力發電設施,並非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4條所定之補 償範圍,況被告否認上開其餘作物於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 時存在,從而被告核算應補償原告3人地上物金額均為0元, 即無違誤。  ㈣關於原告林宗正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5頁附表2-1):  1.編號1-5喬木(編號1為胸徑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2為胸徑2 0-2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3為胸徑25-30公分以上喬木、編號 4為胸徑30-35公分以上喬木、編號5胸徑35公分以上櫻花) :   原告林宗正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 作物起來,其知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喬木、櫻花之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原告林宗正主張94年7月5日航 照圖顯示已有開墾跡象,絕非僅是除草,而是有種植農作物 云云(本院卷1第29頁),惟查,原告起訴時所提附件記載 :94年清冊(11月撥用時所附)僅記載「除草中」,表示其 上沒有農作物;縱109年2月17日請求函則稱有下列農作物: 蕃茄、青椒、高麗菜、玉米、生薑等(本院卷1第231、232 頁),自無法證明原告林宗正有無種植喬木、櫻花;且喬木 、櫻花並非農作物;而花蓮辦事處亦表示「本處係訂立國有 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按契約約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 農作物使用,且本處次方管理期間,並無同意承租人改訂造 林地租約及約定造林使用之情事」(本院卷1第231、232頁 )。從而原告林宗正請求給付編號1-4喬木、5櫻花之補償金 32,912,000元、4,114,000元、7,550,400元、9,510,600元 、1,113,200元,均不可採。  2.編號6水保工程疊石堤、編號7農路整治(含搬運費)、編號 8(土地改良費用):   ⑴原告林宗正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431條、第461之1條規定,請求給付編號6-8即水保 工程疊石堤、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各4,050,000元 、200,000元、800,000元。   ⑵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 建造。……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 經核准撥用或提供開發之公有土地,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 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前條規定徵收之。」「徵收土地公告 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23條 第1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 予補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第5條,固有明 文規定。惟上開規定為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6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取得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 ,該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得準用同條例第5條 規定為徵收;惟如非屬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 用。查本件乃原告林宗正承租系爭97-1地號國有土地,於 承租之土地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 賃契約,致系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 然無涉私有土地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原告林宗正主張適 用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自無可取。   ⑶系爭土地耕地租約其他約定事項㈥已明文約定「租賃耕地, 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之用,如須興建相關之農業設施, 應先徵得放租機關同意」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 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 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 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 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第46 1之1條規定:「耕作地承租人於保持耕作地之原有性質及 效能外,得為增加耕作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改良。但應 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前項費用, 承租人返還耕作地時,得請求出租人返還。但以其未失效 能部分之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水保工程疊石堤、 農路整治及土地改良費用如何增加其租賃土地之價值,而 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且其已將改良事項及費用數 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則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 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委不可採。  3.編號9噴灌設施、編號10水力發電(含水管配置)、編號26 (引水管設置):   ⑴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花蓮縣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一本縣境內辦理興建公共工程 之用地範圍內各種拆遷物之補償及救濟作業,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第2項)辦理各種拆遷物之查估補償時,除法 律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拆遷物,係指下列各款:一、合 法建築物。二、其他建築物。……四、農作改良物。……」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築物,係指下列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4條規定:「第2條所稱其他建 築物係指非屬合法建築物,但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第6條規定:「(第1項)本自治 條例所稱農作改良物如下:一、農林作物。二、農業生產 固定設備。(第2項)前項農業生產固定設備係指為從事 農、林、漁、牧生產行為設置附著於土地之設備,並以依 法領有雜項執照、農場登記證、牧場登記證或養殖漁業登 記證者為限。」第30條第2項規定:「未領有第六條第二 項規定證照之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者,依前條規定標準以百 分之五十給予救濟。」   ⑵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 第6條第30條第2項,請求編號9、10、26補償700,000元、 200,000元、72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 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 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 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 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 宗正此部分即無理由。  4.編號11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40,97 4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 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地 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5.編號12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林宗正主張每年收成效益1,500,000元,自99年至103年 ,合計6,000,000元。惟原告林宗正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 效益1,500,000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 自治條例規定可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 利益或預期利益。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 前者係以不法行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 適法之行為而生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民法第216 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尚不 能類推適用,亦即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目的,原則上不 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原告主張其因信賴系 爭租約不被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 益6,00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 應准許。  6.編號13倉庫、編號14鐵皮木造平房、編號15曬場、編號16發 電設備、編號17水力發電設施: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上開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 4條、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3至17,依序補償6,320,000 元、3,320,000元、748,000元、220,000元、200,000元。惟 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 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 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 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 ,系爭編號13至17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 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 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編號18白鐵桶5T及自動加熱系統、編號19輕隔間、編號20衛 浴設備、編號21廚房設備、編號29小耳朵電視接收器、編號 30無線電話及對講機、編號32防火磚壁爐:   原告林宗正主張此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規定,予以補 償。按民法第431條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 ,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 價額為限。」惟原告並未證明編號18至21、29、30、32有如 何增加租賃土地之價值,且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則 原告林宗正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31條及第461之1條規定, 委不可採。況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不在補償之列,系爭編 號18至21、29、30、32均不符合國有財產法有關償之規定, 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110,000元、540,000元、200,000 元、200,000元、45,000元、120,000元、460,000元,於法 無據,均不應准許。  8.編號22拌合肥料機、編號23灑肥肥料機、編號27種苗消毒池 、自動培土、播種機、編號28各類農物小型工具、雜項等:   原告林宗正主張編號22至23、27、28均屬農業生產必要設備 機具,請求補償。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 損失補償範圍明定其範圍,系爭編號22至23、27、28乃原告 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租約所用;且均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有關補償之要件,原告林宗正請求依序補償650,000 元、8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於法無據。況被告 否認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有是項物品存在,原告林宗正 亦未證明其存在。故被告否准此部分補償,即無違誤。  9.編號24(500頓水庫,防水布鋪設)、編號25混凝土鋼筋500 噸水庫、編號31恆溫種苗育苗室:   原告林宗正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第4條 、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序補償1,000,000元、2,500,000元 、900,000元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 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 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 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經出租機關許 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24至25、31均不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 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原告林宗正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10.編號33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人工及重機具配合工資費用:按 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33支出不 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林宗正此部 分請求,核無不合。 ⒒ 綜上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原承租97-1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項目共33項,金額合計88,436,609元。被告以原告林宗正申 請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一否准原告林宗正之申 請。經查,依94年7月5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97- 1地號土地應為整地中,無種植農作物;依國有財產署93年8 月2日查勘,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高麗菜、玉米; 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 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 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 頁)。雖93年8月2日查勘時,有種高麗菜、玉米,但依日常 生活經驗高麗菜及玉米不致於1年才採收,即高麗菜、玉米應 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收,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 爭土地上已無高麗菜及玉米。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 書,系爭97-1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 。部分土地整地中」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地上農作物 以外之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業設施之資 料。被告核定原告林宗正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㈤關於原告張益祥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59頁附表3-1): 1.編號1茶樹:   原告張益祥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原告張益祥 為承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124地號土地種植何種農作 物,其知之最詳,自應由原告張益祥就所主張種植茶樹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其94年12月16日租約終 止時,系爭土地上有3年以上未滿5年之茶樹,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若其主張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9年12月16日至91年12 月16日間種植,惟92年7月1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 爭124地號為樹林、草地;又依國有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 ,照片顯示有耕作事實,農作物為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 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蘿蔔(依據3份航照圖判讀。航照 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其上並 無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是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 ,系爭土地上無茶樹或喬木,農林航測所查於99年2月10日 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24地號土地上茶樹,應是租約終止 後種植,原告張益祥請求此部分補償3,462,530元,委不足 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25-30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30-35公分)、編號5櫻花(胸徑35 公分以上):原告張益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 以補償6,171,000元、2,377,650元、4,404,400元、278,300 元。惟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 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自無花蓮縣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依國有財產法得補償之 地上物為耕地租約終止時之地上農作物,喬木及櫻花並非農 作物自不在補償範圍。且依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有 財產署94年1月10日勘查,及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 究中心判讀報航照圖,均未見有種植喬木。從而,原告張益 祥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償,於法不合,自 難准許。  3.關於編號6灌溉設施:   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 ,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予以明定,系爭編號6灌溉 設施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補償之要件,原告張益祥 也沒有說明請求依據,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農 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張益祥此部分請求補償53,184元於法 無據,被告否准其請求補償,核無不合。  4.綜上原告張益祥正申請補償原承租124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二否准。原告張益祥 請求補償項共6項、金額計16,747,064元。原告張益祥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茶樹、喬木、櫻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 用至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系爭124地號上種植農作 物情形,原告理應知之最詳,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 謂顯失公平;縱減輕其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 責任。經查,依94年1月10日查勘,照片顯示農作物為蘿蔔 ,依日常生活經驗常識,蘿蔔的生長期不至於長達11個月, 故94年1月10日查勘存在的蘿蔔,於94年12月16日前已經採 收,即94年12月16日已無蘿蔔;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 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 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 份)其上並無農作物。故天易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系 爭124地號土地94年12月16日之使用現況為「雜樹林、雜草 地」即無農作物,故不予補償,並非無據,被告參酌上開估 價報告書,作成原處分二,核定原告張益祥請求補償金額為 0元並無違誤。 ㈥關於原告詹帛霖請求(詳如本院卷2第361至362頁附表4-1) :  1.編號1茶樹: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本 院卷1第61頁)所載計算,給予補償。惟查,上開105年6月4 日報告並非以94年12間租約終止時狀態為查估,於法不合, 尚難以105年6月4日報告作為補償依據。次查,依94年7月5 日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系爭165地號土地部分雜草、 部分整地中;依國有財產署勘查表93年8月2日勘查該土地為 雜草;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依據 6份航照圖判讀。航照圖日期:91年1月12日、91年7月23日 、94年7月5日2份、99年2月10日2份)其上為植生(樹林、 草地),並無茶樹及喬木。而原告主張於94年12月16日租約 終止時,系爭土地上有5年以上未滿10年之茶樹,若其主張 屬實,則茶樹應係於84年12月16日至89年12月16日間種植, 至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時仍存在。惟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 測影圖號資料、國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 資訊研究中心判讀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 (本院卷1第273頁),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 地上無茶樹;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載農林航測所查 於99年2月10日測影圖號資料上,系爭165地號土地上茶樹, 應是租約終止後種植,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補償29,026,6 20元,為不可取。  2.編號2喬木(胸徑35公分以上)、編號3喬木(胸徑30-35公 分)、編號4喬木(胸徑25-30公分)、編號5喬木(胸徑20- 25公分):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請求給付編號2- 5喬木之補償金,依序205,7000元、79,255元、75,504元、8 2,280元。惟查原告詹帛霖並未能提出有種植編號2至5各式 胸徑之喬木之事實;105年6月4日地上物查估補償報告及原 告109年2月17日請求函補償之農作物也沒有喬木(本院卷1 第239、240頁);再參酌上開農林航測所測影圖號資料、國 有財產署勘查表、國立臺灣大學理學空間資訊研究中心判讀 報告,系爭165地號為樹林、草地農作物(本院卷1第273頁 ),於94年12月16日終止租約時,系爭土地上無喬木。從而 ,原告詹帛霖請求此部分編號2-5喬木之補償金,難以准許 。  3.編號6農路整治、編號7排水設施、編號8水土保持疊石堤、 編號9土地改良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規定請求此 部分補償金。惟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條為徵收私有土 地之規定,若非徵收私有土地,即無上述條文之適用。查本 件乃原告詹帛霖承租系爭165地號國有土地,於承租之土地 於租期中撥用給被告使用,出租人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致系 爭土地上租賃權消滅,所生公法上補償,顯然無涉私有土地 被徵收所生補償問題,即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6條、第32 條之餘地。再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規定,出租機關許可之增 建或改良部分,得由承租人請求補償其現值外,應無償收回 ;其有毀損情事者,應責令承租人回復原狀,系爭編號6、7 、8,查無出租機關許可增建或改良,原告詹帛霖主張適用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予以補償300,0000元、2,400,000元、1,2 60,000元、6,143,200元,自無可取。  4.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茶區水力發電: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30條第2項請求補償1,535,800元、200,000元。惟按花 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 律或法規別無規定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已就國有 出租不動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 圍予以明定範圍,系爭165地號上編號10噴灌設施、編號11 茶區水力發電,不符合補償規定,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 治條例予以補償之餘地,故原告詹帛霖此部分即無理由。  5.編號12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費用: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據土地複丈費及建築物改良物測量費收費 標準第2條附表一、項次一規定,請求土地鑑界複丈費120,0 00元。惟按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就國有出租不動產因變 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已有明定,土 地複丈費非屬補償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以准許。  6.編號13每年收成效益(99年至103年):   原告詹帛霖主張每年收成效益7,679,000元,4年計30,716,0 00元。惟原告詹帛霖並未證明其每年有收成效益7,679,000 元;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及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 知,補償項目顯未包含因喪失租賃權所失之利益或預期利益 。又行政法上之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不同,前者係以不法行 為為前提,為公法上之侵權行為;後者係對適法之行為而生 之補償,以彌補相對人之損失。而損失補償係以填補損失為 目的,原則上不包括屬於消極損害之所失利益在內,故民法 第216條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之規定,於此 尚不能類推適用。故原告詹帛霖主張其因信賴系爭租約不被 終止,嗣因租賃土地被撥用而終止,遭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應由被告予以補償,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7.編號14工寮屋頂翻修、編號15水力發電設施、編號16水電設 施、編號17工寮輕隔間:   原告詹帛霖主張依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第2條第4款、第6條 第21條第2項請求編號14至17,依序補償400,000元、200,00 0元、100,000元、150,000元。惟查,花蓮縣拆遷自治條例 第1條第2項已經明定,該條例係以其他法律或法規別無規定 始得適用;而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既已就國有出租不動 產因變更為公用財產,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明定未 經出租機關許可之增建或改良部分,系爭編號14至17均不符 合國有財產法第44條第2項補償之規定,乃屬未經出租機關 許可之改良、增建,自無依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補 償之餘地。原告詹帛霖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8.編號18農機設備(發電機、中耕機、肥料機、砍草機鐵牛頭 ):   原告詹帛霖主張農業生產必要設備機具,請求補償400,000 元。惟查系爭編號18乃原告為經營農業所備,難謂專供系爭 租約所用,原告詹帛霖也沒有證明編號18農機設備遭被告清 除,自無因終止租約予以補償之理;編號18農機設備非屬國 有財產法第44條就有關租約終止之損失補償範圍之項目,亦 非花蓮縣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補償之項目,原告詹帛 霖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詹帛霖申請補償原承租165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 被告以地上物金額計0元,以原處分三否准。原告詹帛霖請 求補償項目共18項、金額計73,334,359元。原告詹帛霖為承 租人而為土地使用人,系爭土地種植何種農作物起來,其知 之最詳,就所主張種植農作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況其自94年12月16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至99年4 、5月間清除地上物止,由原告張益祥負舉證責任,難謂顯 失公平;縱減輕舉證責任,亦非謂其可完全不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詹帛霖就所請求如附表4-1請求補償之茶樹及喬木並 未證明有種植之事實,也沒有證明其餘非農作物之項目經出 租人同意施作;其他改良物查無原告申請容許使用興建相關 農業設施之資料,故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核屬無據。被告 核定原告詹帛霖請求補償金額為0元並無違誤。 ㈦雖被告曾於105年6月4日作成查估補償報告(本院卷1第325頁 ),認應分別補償原告林宗正1,320元、張益祥351萬5,714 元、詹帛霖1,733萬2,892元,被告於110年2月另行委託第三 人天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竟一改前開認定 應補償之金額,故主張被告有違反行政誠信原則、裁量濫用 等違法云云。觀諸上開補償報告記載「……參、計算基礎、計 算方式及補償金額一、農作物-茶樹……2.⑴本會104年9月間清 查案地25平方公尺樣本範圍內茶樹株數:……3.規格:99年2 月份航照圖地上物有茶樹,案地地上物人係於99年4、5月份 拆除……備註:上開茶園面積為99年度航照圖套疊地籍圖後計 算所得之面積……二、農業生產固定設備-灌溉設施(水管)… …2.規格:本會於104年9月8、9、10日於現地進行查估程序 時所查得灌溉設施(水管)……」可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於99 年4、5月間清除,該105年查估報告補償標的之計算係以系 爭土地於99年4、5月間清除地上物之後土地之地上物為補償 標的作計算,而非以94年12月租約終止時之地上物為補償標 的;被告並未以105年查估報告為基礎對原告作成補償行政 處分;被告亦以106年8月29日原民土字第1060053803號函告 知原告,「將另案重新估算補償金額」(本院卷1第189頁) ,茲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補償資料,乃委任天易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誠信原則、 裁量濫用等違法,為不足採。 ㈧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或公共所 需,得申請撥用。」國有財產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 爭土地原係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一部分,被告為保障 原住民基本權利及恢復原住民部落傳統領域土地之人文、自 然生態規劃及國土保育政策之需要規定,申請撥用獲准。原 告主張被告恣意申請撥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等無法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土地,且撥用後亦未善盡土地管理機關之責,此乃 後續違反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之開端,自無可取。  ㈨原告又主張其所有證物均已遭被告清除云云。查本件租約終 止時為94年12月16日,被告清除案地地上物為99年4、5月間 ,其間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短 期農作物應已採收(例如:生薑種植後約4個月至10個月可採 收,豌豆苗種植後約1個半月可採收),且於清除地上物前亦 開放承租人入山採收,為此順延辦理違規工寮及灌溉設施之 拆除及清運工作,故短期農作物實無補償之必要;地上私有 財產及器具,經限期原農耕戶自行完成載運物品下山,被告 並無清除相關證物,有行政院東部聯合服務中心99年3月30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99年4月2日函、花蓮縣 政府99年4月13日函可稽(本院卷1第359至362頁乙證24、25 ),堪以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㈩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與原告同在清水農場種植農作物之 訴外人黃漢主、杜金模等2人均有補償,何以對原告均不予 補償一節。查黃漢主、杜金模主張補償之地上農作物為茶樹 ,屬多年生作物,其等敘明茶樹規格與數量,但本件原告   未能證明承租土地上有茶樹,而其他主張之地上農作物多為 短期作物,且無法證明規格與數量,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已如前述,二案無法類比(本院卷1第365至368頁乙證26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原告復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 云云。惟查: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固規定:「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 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 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公有出租 耕地依法撥用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補償承租人;所需經 費,由原管理機關負擔。但為無償撥用者,補償費用,由需 地機關負擔。」惟本件係原告承租之國有土地因撥用給被告 而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依法徵收 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之情形,顯然不同。 2.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其租賃關係 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立法理 由明載「本件之增列係鑒於耕地租賃關係終止時,除當事人 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十 九條有未收穫之孳息及其他合理之費用以及訂約時己另有約 定,固應適用民法、土地法規定予以補償外,應以無償收回 耕地為原則。故除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排除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適用外,爰增列本條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十 一條、……另有需支付承租人三分之一地價之規定,以因應農 村實際需要。」查本件租約係分別於93年11月10日、93年10 月20日及93年10月22日訂立(本院卷1第135至142頁即乙證1 ),均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租約,依 上開說明,農發條例第22條規定已明確排除平均地權條例第 11條之適用。原告所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科長侯瓊林所撰擬 文章、學者見解論文及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之見解,俱對本院 不具拘束力。3.綜上,原告主張本件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 條補償土地改良費用,為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否准原告請求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撥用補償,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調 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 項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1-07

TPBA-111-訴-2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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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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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元福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睿淵 訴訟代理人 廖庭璉律師 鍾凱勳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宏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壽良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簿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0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 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第 1 項、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被上   訴人求為命上訴人許伊檢查「嘉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   下稱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之判決   ,於第一審原係依據合夥契約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   為其請求權基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於本院並追加依   據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   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上開訴之追加,核與其於第一審主   張上訴人應負本件作為義務,皆係基於其與上訴人共同經營   護理之家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依上說明,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101 年 1   月 1 日訂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經營位   於嘉義縣○○鄉○○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由上訴人執行   合夥事務。因護理之家住民人數並未增加甚至減少,然耗材   支出卻逐年增加,財務狀況不明,伊亦從未獲分配紅利,爰   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 閱之判決。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造係成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無名 契約),於本院並追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 675 條規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含追加之訴):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該無效之法律行為無從類推適用合夥之相   關規定。又縱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因伊曾主動委請群悅   會計師事務所協助查閱護理之家帳簿,該事務所會計師比對   帳簿與財務報表內容認大部分金額均相符而提出報告(下稱   群悅會計師報告),該報告已交付被上訴人,且伊亦未阻擋   被上訴人查閱帳簿,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及追加請求均屬無理   由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許被上訴人檢查所合夥經營嘉   義縣私立民生護理之家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應提出嘉義縣   私立民生護理之家民國 101 年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   含各表項之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且准被上訴人供擔保   55 萬元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追   加聲明如前所述。】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更一卷第 172 至 173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簽訂系爭合夥契約,由兩造合 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 000 號之護理之家,並 經被上訴人授權由上訴人執行護理之家之經營(一審卷 第 11 至 15 頁)。    2.被上訴人曾於 111 年 7 月 19 日以嘉義東門郵局第00 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將護理之家全部帳簿、財產狀況 提出供被上訴人查閱(一審卷第 17 至 19 頁)。    3.上訴人為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     ,且現仍繼續營運中(更一卷第 61 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 而無效?    2.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 67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     有無理由?    3.若認系爭合夥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另成立無 名契約,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其查閱,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 項之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1.按依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公司不得為      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乃因倘准許公司投資為合夥事      業之合夥人,對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      ,須負連帶清償責任,恐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為      求公司股本穩固,所特設之限制規定。上開規定,性      質上屬強制規定,違反者,依民法第 71 條規定,該      合夥契約為無效,且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      的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153 號、      88 年度台上字第 1263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2078      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 2297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2.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 及該不爭執事項所引卷證      資料,上訴人係依法於 97 年 8 月 13 日核准設立      之有限公司,且現仍繼續營運中。則依上說明,兩造      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自屬      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且確定地不生任何效力。從而,      被上訴人依據不生效力之系爭合夥契約及有關合夥之      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 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 ,不應准許:     1.被上訴人雖又以追加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合夥契約因      違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無效,亦應認兩      造於上開時地係成立系爭無名契約云云,於本院並追      加依系爭無名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 675 條規      定作為其請求權基礎而為同上聲明。     2.惟查:觀諸兩造於 101 年 1 月 1 日所簽立之系爭      合夥契約(見一審卷第 11 至 15 頁),其契約名稱      明載「合夥契約書」;該契約第 5 條並就雙方之盈      餘分配與債務承擔,明白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應於每屆事務年終或定期計算營業之損益,稅後結餘      (虧)依合夥人開會決議相關分配金額,並依各合夥      人出資額比例分配。」;該契約第 8 條復約定:「      非經甲乙雙方同意,甲方或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自行轉讓其股權予第三人或主張退股。」;該契約第      10 條更明白約定:「契約未訂明事項悉依民法及其      他有關令規定約定之」;顯見該契約係合夥契約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係屬無名契約云云,要僅係為      規避法律強行規定適用之所為飾詞,委無可採。況觀      諸上開具體約定內容,顯見該契約約定係將上訴人置      於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地位無疑,倘承認該契約約定之      效力,於該合夥事業之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將致上      訴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      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即將無從實現,則依上說明,      仍應認系爭契約約定係有害股東及債權人權益,而違      反公司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該契約仍因      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3.從而,被上訴人以追加之訴,依據不生效力之該契約      關係及類推適用有關合夥之民法第 675 條規定,對 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仍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夥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67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 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 憑證)供伊查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諭知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 675 條規定,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許伊檢查護理 之家事務及財產狀況,及提出護理之家 101 至 110 年度所 有會計帳簿(含各表項之憑證)供伊查閱,亦屬無理由,不 應准許,爰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 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06

TNHV-113-上更一-3-20241106-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朱胤錡 訴訟代理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就業情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靜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洪楷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 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原上訴 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當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嗣上訴人 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 、㈢項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 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 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116頁),核 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 上訴人派駐至訴外人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科公 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聯發科公司主管於 110年7月下旬表示伊無法勝任工作,並預告110年8月7日為 最後一天上班日,且表示無其他適合職缺,逕要求伊簽署離 職單,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上訴人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 性原則,並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應仍存在。爰依兩造勞動 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伊,並派駐 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 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後仍未見成效,經聯發 科公司要求終止派駐,伊乃於110年7月27日、28日以電子郵 件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事宜,且就現有其他派遣職缺詢問 上訴人意願;惟上訴人僅願擔任聯發科公司之APR工程師一 職,經伊確認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以安置後,上訴人遂 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 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資遣」,且 主動要求紙本離職證明,兩造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 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完成離職程序後,即索取非自 願離職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並未曾以任 何形式向伊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就終止勞動契約乙事 提出異議,上訴人於勞動契約終止後逾一年半,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悖於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退步言 之,如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應自110年8月8日起回復僱 傭關係;且兩造並未約定每月薪資為6萬元,聯發科公司要 求終止上訴人派駐後,即無工作派駐單之薪資以決定具體薪 資數額,自應以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數額計算上訴人之薪資; 又伊已給付上訴人自110年8月8日起至16日之薪資共1萬7420 元及資遣費5萬0326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 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 ,及各自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1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派 駐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薪資為每月6萬元。 ㈡聯發科公司以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為由,於110年7月下旬通 知被上訴人終止派遣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提交派駐人員離職單,上載離職日期 為110年8月16日、勾選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 。 ㈣上訴人已領取110年8月1日至16日之薪資共3萬0968元,及資 遣費5萬0326元。 ㈤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完成離職程序後,已領取非自願離職 證明以申請失業給付,且全數領取完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上訴人訴 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 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 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雇任一方初雖基 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但嗣後倘 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 法院第110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雇 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 ,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最高法院第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擔任APR工程師,然因上 訴人之工作表現未能勝任,績效考核不佳,經調整專案工作 後仍未見成效,聯發科公司函覆略以:「上訴人於108年12 月2日起由派遣事業單位即被上訴人派遣至聯發科公司提供 勞務,主要負責APR(Auto Placement & Routing)技術業 務。惟上訴人提供勞務期間有諸多主客觀不能勝任工作情事 ,包括工作態度消極、對於主管之詢問未予適當回應以及其 工作須由他人代為完成等情,聯發科公司於110年1月間起提 供多種資源包括指派同仁指導及主管定期晤談等以輔導改善 上訴人上開無法勝任工作之情事。惟經輔導上訴人仍未能有 效改善上開主客觀勝任工作。聯發科公司部門主管劉家宏遂 於110年7月間通知被上訴人依雙方要派契約書終止上訴人派 遣乙事」等語,有卷附聯發科公司112年7月24日112聯發管 字第306號函及上訴人109年年底自評及部門主管劉家宏之評 語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7頁)。參諸上訴人自評在工作 上自認為要加強的部分為:「Deeper understanding the e ntire project」,而其主管之評價為:「最大的問題在於 快一年了你還是沒有了解APR在做甚麼,Sensor讓你可以懂 最基本的APR flow,CB ECO是期許你可以懂得利用script去 使用tool幫你修,re do是希望你可以從中了解APR要怎做得 更好,但你的回答好像就是我run過了,沒有任何分析結果 ,你要的不只是對於project的了解,而是請了解你是否還 要從事這份工作,沒有熱情的工作很難長久」(見原審卷第 157頁)。足認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派駐至聯發科公司,歷經 一年的工作期間仍不得要領,經聯發科公司指派同仁指導, 並經部門主管晤談輔導,均不見起色,仍以消極之態度回應 ,其客觀上之工作能力顯不足以勝任,主觀上亦有違勞工應 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情事,顯然無法勝任被上訴人指派之工 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乙節,應 屬有據。  ⑵再者,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兩造已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 勞動契約等情,有卷附兩造之電子郵件、派駐人員離職單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7頁)。觀諸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以 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如我們上週討論,經過三個projec t的合作和三位帶過你的學長討論後,目前認為你應該無法 完全勝任我們的要求,所以和你確認也和Career Lark諮詢 後,我們決定採取走資遣的流程,根據你的年資,最後的上 班日會落在8/16,麻煩你和Career Lark確認在這個日期之 前完成相關手續,另外由於啟動資遣的流程,雖然由於疫情 我們採A/B班,但IT可能會結束你遠端的權限,再麻煩明天 開始到公司來上班,有任何問題也請你隨時提出。」,被上 訴人遂於同年月28日寄送離職申請單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於 同日回傳,離職申請單上載離職日期為110年8月16日、勾選 離職原因為「個人前程」及「資遣」,並請求被上訴人開立 紙本及電子版本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見上訴人並未對終 止勞動契約乙事有何反對或爭執之意思表示,而兩造經溝通 、協調結果,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趨於一 致,堪認兩造已合意於110年8月16日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 ,並不合法云云。然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溝通終止派駐聯發 科公司,並就現有其他派駐職缺詢問上訴人任職意願,但上 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公司APR工程師一職,於確認無符合 上訴人意願職缺得予安置後,兩造始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以資為 證(見原審卷第69-70頁),可知兩造曾以電話討論被上訴 人之工作職缺,並確認無適當職缺得予安置。佐以上訴人自 陳離職後曾去聯發科公司面試過(見原審卷第119頁),且 兩造於111年8月17日在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仍希望擔任 聯發科公司之工程師,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國家科學及技 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頁),堪信本件係因上訴人僅願意擔任聯發科 公司APR工程師一職,而被上訴人並無符合上訴人意願職缺 得予安置,始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尚難認被上訴人終止勞動 契約有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  ⑷況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 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 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 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 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 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 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查兩造於110年8月16日 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11年8月1日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見原審卷第11頁)為止,將近1年期間,未向被上 訴人為任何主張、請求,或為任何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 表明並未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旨,反而在離職後領取資遣費及 失業給付,並前往聯發科公司面試,業如前述,足證上訴人 明知兩造勞動契約確已合意終止,因此領取資遣費及失業給 付,並前往他公司面試求職。則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 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實 有悖於誠信原則,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 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 上訴人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兩造既已於110年8月16日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6萬 元本息,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17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各自 每月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2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640元由原告負擔」部分,應係贅載 ,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4-11-05

TPHV-113-勞上-75-20241105-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張玉蓮 訴訟代理人 董培嘉 被 告 蔡陌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及擴張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 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 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 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究其意旨,需變更、追 加之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原訴與變 更、追加之訴始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一併解決,變更、追加 之訴始屬合法。倘言詞辯論已終結,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既未能經言詞辯論程序與原訴一併審理,當無准許而並為判 決之理。是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縱有合於上開法文但書所 列之法定事由者,均仍須在原訴第一審或第二審程序各該審 級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始為適法。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 件,係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定113年11月5日宣 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頁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遞狀到院表 示欲擴張聲明:「在有安全顧慮時,得保留申請鋪設水泥路 面的權利」,有陳報狀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稽,揆之首揭 說明,其前開訴之追加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4-11-05

CPEV-112-竹東簡-209-2024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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