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闕羽晞
楊○岑
兼法定代理人 楊家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8,608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丙○○、乙○○、甲○○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渠等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經核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其
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
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
費用。是本件丙○○、乙○○、甲○○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應各徵附表所示第一審裁判費;如原
告選擇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所示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於114年3月10日前,一併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衛生福利部醫事查詢系統,該醫療機構名稱應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請確認是否更正
被告名稱。
㈡、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原告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申惟中律師,
惟所附委任狀僅記載委任人「丙○○、甲○○」,未包含「乙○○
」,請確認乙○○有無共同委任申惟中律師之意思。如有,因
乙○○為未成年人,請補提有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委任狀
到院。
㈢、又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丙○○經診斷
為缺氧性腦病變、呼吸器依賴狀態,目前生活不能自理(見
本院卷第8至9、45頁),究竟丙○○目前能否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可否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㈣、如否,丙○○先前所蓋委任狀之效力?有無另向家事庭聲請監
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如有聲請之必要,亦請一併斟酌
先前所提委任狀之效力,並重新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到院。
㈤、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有無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
㈥、如有,請提供前申請調解不成立之證明供參;如否,本院將
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移付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解會調解。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原告 連帶給付金額(新臺幣) 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 丙○○ 15,352,059元 15,352,059元 147,168元 2 乙○○ 50萬元 50萬元 5,400元 3 甲○○ 80萬元 80萬元 8,700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16,652,059元 158,608元
TPDV-113-補-269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