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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沈淑華 代 理 人 吳佩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成、林讌榕、林英杰等人間聲請給付扶 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 1項、第3項、第114條第 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 有明文。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 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 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 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 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 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92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丙○○、乙○○等三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各 新臺幣(下同)5,000元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字第86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 擔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 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民 國00年00月0日生之女性,其聲請時為60歲,參照內政部統 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23.37 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5,0 00元×3人×120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爰確定程序 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4

TNDV-114-司家聲-14-2025030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郭家菱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高毓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凱禎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原告郭家菱負擔。已確定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間彼此應分擔及抵充之計算 結果,業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中確認,其餘本院未徵收之裁判費,即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 免繳納之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合計為82,091元(計算式如下附 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3,570元 一、原告已繳納   24,140元及2,3   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0,086元。(計算式:46,570-24,140-2,344=20,086)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60,900元 一、原告已繳納35,216元及2,3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7,840元。(計算式:60,900+4,500-35,216-2,344=27,84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三 裁判費用 51,247元 一、原告已繳納21,582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51,247+4,500-21,582=34,165)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暫免繳金額總計 82,091元 20,086+27,840+34,165=82,091

2025-03-04

SLDV-114-司他-12-2025030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張語雯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高毓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423 條第2 項準用第 84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所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 訴訟救助。嗣上開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6號訴訟業經原告 與被告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109年度勞移調字第2 1號)。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調解成立金額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及非財產權請求,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00 元及非財產權裁判費3,00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聲 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167元(計算式:6,500+3,000-(9,500×2/3)=3,1 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4

SLDV-114-司他-13-2025030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 LUQMAN FIRMAN SYAH(路曼)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LUQMAN FIRMAN SYAH(路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2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嗣原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 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 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 曼)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自均為新臺幣(下同)678 ,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 分別向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 YAH(路曼)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 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MUHAMAD NUR KHA 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得暫免繳交其中之 三分之二,故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 RMAN SYAH(路曼)於起訴時均僅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60 元;上訴時均僅分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90元。綜上所述 ,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MUHAMAD NUR KHAB 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於訴訟程序中已預 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尚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3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38 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460元- 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690元=12,300元)、LUQMAN FIRMAN SYAH(路曼)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12,300元(計算式:第 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第一審已繳納 裁判費2,460元-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690元=12,300元), 應由原告即上訴人2人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 定原告即上訴人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 AN SYAH(路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04

TNDV-114-司他-32-2025030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久展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維 訴訟代理人 余瑞陞律師 相 對 人 加丞室內裝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3年度訴字第3 22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 ,464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14,464元。綜上,本件相對 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4,46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3

KLDV-113-司聲-174-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相 對 人 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清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晃盛電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 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字第60號、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更二字第1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裁定 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第三審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3,323元及律師酬金 9萬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84號),合計17萬3,32 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3-03

SLDV-114-司聲-7-20250303-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徐淑貞 相 對 人 徐靖桓 代 理 人 蕭富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萬4,762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 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高 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91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 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17/25,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三 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之上訴部分,由 該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徐靖桓負擔9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徐淑貞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壹、聲請人預納(新臺幣,以下同)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23,144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5,2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184,716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45,804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3,3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230,52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貳、相對人預納 訴訟費用 金額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463,50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466,800元 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一、先行確定部分:   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淑貞請求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確認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給付 322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與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價金本息,由兩造共同給付予徐淑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1、第三審訴訟費用,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30,520元,故不列入計算。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依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判決所示,由聲請人負擔362,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x17/25=362,132   二、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依高院更審判決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1,125,0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x91%=1,125,062 2、由聲請人負擔111,270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463,500-362,132+466,800)-1,125,062=111,270 三、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762元。   計算式:276,000+123,144+35,200+184,716+45,804+3,300-362,132-111,270=194,762

2025-03-03

TYDV-114-司聲-52-20250303-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3號 原 告 長虹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力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福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安平產業園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鄭元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 。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 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人徵收之,同法第100條第2項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亦 有明定。 二、本院於112年度簡字第30號下水道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蘇○○、劉○○於民國113 年5月20日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各為新臺幣(下同   )588元、600元,合計1,188元,已由國庫墊付之事實,有言 詞辯論筆錄、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 據可佐(卷第297至313頁、330-1至330-2頁)。茲系爭事件 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 後,本院高等庭113年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閱明無訛。依行政 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 收證人日旅費,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3

KSTA-114-地他-3-20250303-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健通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 代 理 人 曾怡靜律師 相 對 人 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岳世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貳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不當得利等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二造應負擔訴 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80,101元,於第一審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70訴訟費 用;第二審訴訟費用35,952元,於第二審裁判確定相對人應 負擔百分之60訴訟費用,共計77,642元。為此依法提出費用 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收據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卷宗及 歷審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 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6 ,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 ㈡、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於113年 3月8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118元,於113年6月6日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35,952元。 ㈢、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7,982,988元,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0,101元【計算式:71,983+8,118=80,101】,聲請人就其中2,314,766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餘5,668,222元部分於第一審確定,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按比例為56,875元【計算式:80,101×5,668,222÷7,982,988≒56,875】,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即39,813元【計算式:56,875×70÷100≒39,813】。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23,226元【計算式:80,101-56,875=23,226】及第二審訴訟費用35,952元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6即35,507元【計算式:(23,226+35,952)×6÷10≒35,507】。  ㈣、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32 0元【計算式:39,813+35,507=75,320】,並依上開規定,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03

TNDV-113-司聲-699-20250303-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胡意忠 相 對 人 胡水金 胡水火 胡意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水金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水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胡意清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 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意即,相對人等應按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分別負擔本件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又上 開判決業於113年11月1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訴訟程序中先行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0,602元、地政規費、測量費、複丈費等共計24 ,480元及不動產估價費75,000元,有卷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地政事務所規費收據、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收據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 為120,082元。綜上,本件相對人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 意旨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20元【計算 式:120,082×1/4,以四捨五入計算】,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03

KLDV-113-司聲-16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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