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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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 相 對 人 林南星 林德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 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37,256元,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本案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76號、107年度重訴 字第80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本案訴訟,係以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林南星及林德 玄為被告提起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經諭知由被告負擔;相 對人林南星及林德玄不服提起上訴,就相對人林南星部分駁 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就 相對人林德玄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25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 對人林南星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林南星 負擔,是以聲請人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林南星負擔。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德玄於111年7月20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九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林 德玄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附於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卷內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卷二第469頁)。本件相對人林南星於 訴訟程序進行支出訴訟費用均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無賠 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復以相對人林德玄同意返 還提存物,是以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9

TPDV-113-司聲-1088-20241209-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2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志銘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志銘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5,50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 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 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 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 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 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志銘對被告玉淞實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97號裁判,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0年度勞補字第445號裁定,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1,26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5,75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83、85),其餘第一審裁判費5,50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25,75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1,583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21、23),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4,1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系爭事件因第二審移付調解並調解成立,則該第二審裁判費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上訴人即原告僅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3分之1,此部分已由上訴人即原告於上訴時繳納完畢,故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毋須依職權裁定徵收。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507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9

TCDV-113-司他-523-20241209-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0號 原 告 張金木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春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年度救字第43號),本院依 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 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同法第84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鍾春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3號民事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 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成立訴訟上和 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880,72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9,511元,惟參照同法 第84條第2 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 分之 1 即13,170元(元以下4 捨5 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2-09

PCDV-113-司他-200-20241209-1

上移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德聚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雪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其昀  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許金益  住○○市○○區○○路00巷0號       許崇賓  住○○市○○區○○路00巷0號 共同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上移調字第258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7 號、原審法院及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民國113年6月28日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9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 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福來 書 記 官 鄭鈺瓊 調解委員 吳森豐委員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由相對人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府城分行帳戶(戶名:德聚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許金益、許崇賓同意如另一人未給付第一項金額,願 代負清償責任。 三、相對人不追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66號偽 造文書、詐欺等告訴之刑事責任。 四、兩造同意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390、393號之 提存事件相關之權利義務均互不主張。 五、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聲請人複代理人 李其昀 相對人 許金益 相對人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鄭鈺瓊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鈺瓊

2024-12-09

TNHV-113-上移調-258-20241209-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 相 對 人 林南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伍 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判決,由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林南星 及第三人林德玄提起訴訟,經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林南星、第三人林德玄負擔;相對人林南星及第 三人林德玄不服提起上訴,其中相對人林南星部分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就第三人林 德玄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 25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林南星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駁 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全案業已 確定。是以本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林南 星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 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 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5,145元( 參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卷一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據2紙 ),因關於聲請人與第三人林德玄訴訟已成立訴訟上和解, 經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及第三人林德玄各自負 擔。次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屬可分之債,復相對人林南星與第 三人林德玄間未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參諸前開 民法第271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林南星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之2分之1,即227,573元【計算式:455,145元÷2=227,5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相對人林南星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7,57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9

TPDV-113-司聲-1021-20241209-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9號 聲 請 人 洪薇欣 相 對 人 高政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6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6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238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在案。本案業經 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66號民事裁定),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957 號通知在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假扣押裁定、前揭 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司 聲字第1602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確 定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 、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 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本院111年 度司聲字第1957號非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 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11月20日金院發紀字第1130007 429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本件聲請費用負擔之部 分,本院認依兩造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和解筆錄第四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由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819-20241205-1

北他
臺北簡易庭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49號 原 告 葉○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希 (葉○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陳○○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 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279號判決、11 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和解成立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業經調卷查明,則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8 5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1990元【說明:第二審兩造成立和 解,由本院依職權扣除3分之2裁判費,上訴人即原告應負擔 上訴裁判費1990元(計算式:3975×1/3=1325;1995×1/3=66 5;1325+665=1990)】,合計684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 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05

TPEV-113-北他-49-20241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38號 聲 請 人 尹智強 相 對 人 蔡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又表意 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 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 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 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868號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事件(即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家上易字第 9號成立調解在案,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 業經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17條規定職權提出解決方案視為成立調解,本案訴訟因 而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 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相對人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 為由退回,經本院發函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訪 相對人於信件寄出(即113年9月27日)前後期間是否住居於戶 籍地,經該分局員警依址查訪,相對人確實居住該址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函件執據、退回信封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卷可憑。按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聲請人前開通知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催告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送達 而發生效力。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 開調解筆錄第三點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本件聲 請費用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2-05

TCDV-113-司聲-1738-20241205-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75號 受裁定人即 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容即鍾正國之繼承人 承受訴訟人 即原告 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 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聖康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瑋祥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 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32,21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A01為未成年人,依首 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合先敘明 。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 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 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 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 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六 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 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文 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所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應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四、經查,依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37號裁定,系爭事件最終原告 A01聲明請求1,333,334元,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 請求10,001,858元,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請求 1,333,333元,原告鍾柏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聲明請求1,333 ,333元,合計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14,001,858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5,288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 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135,288元由本院 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096元(計算式:135,288×1/3=45,09 6),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 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又依各原告請求之 比例,受裁定人即原告A01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4,294元(計算式:45,096×0000000/00000000=4,29 4,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即鍾正國之繼承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213元(計算 式:45,096×00000000/00000000=32,213,元以下四捨五入) ,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涵妤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4元(計算式:45,096×0000000 /00000000=4,294,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鍾柏 瑋即鍾正國之繼承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4,295元(計算式:45,096-4,294-32,213-4,294=4,295), 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4

TCDV-113-司他-475-2024120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5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洪嘉隆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復興分公 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 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移付調解成立在案(113年度勞上字第28號、113年度 勞上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第4點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在案,而按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 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53元(見第一審卷第73頁 ),於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見第二審卷第9 頁),惟系爭事件於第二審程序因兩造移付調解而調解成立 ,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而得請求退還該審 級裁判費之3分之2(即第二審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880元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253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2-03

TCDV-113-司他-451-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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