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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吳蘇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2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元自 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1-09

CYEV-113-朴小-135-2025010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谷庸 陳漢誠 同上 被 告 鄭瑞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 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 額度新臺幣(下同)66,282元,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 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 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 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 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 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13,491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被告自應負 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現 金卡申請書與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被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9

TNEV-113-南小-1550-202501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1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高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09元,及其中新臺幣11,819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312-20250109-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苡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61元,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4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於111年9月8日11時2分許,自屏東縣○○鄉○○街000 號建物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車輛,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 宗屏所有停放於該街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27,890元(零件 費用11,390元、鈑金費用4,900元、烤漆費用11,6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雖被 告辯稱只撞到1個車門,但修了2個車門云云,依原告所提出維修 照片(見本院卷第21-29頁)及卷存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9-83 頁),可知原告倒車時碰撞位置係於乙車左側前、後車門交接處 ,而造成乙車左側前、後車門均有受損,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 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0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9月8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6,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 11,390÷(5+1)≒1,8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90-1,898) ×1/5×(2+4/12)≒4,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90-4,429=6,961】,加 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900元、烤漆費用11,600元,乙車損害 額為23,461元(計算式:6,961元+4,900元+11,600元=23,461元 )。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起(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有卷存第93、95頁送達證書可 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8

PTEV-113-屏小-545-20250108-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紀錦鸞 相 對 人 宋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等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 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存在,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 繼承權不存在且應塗銷遺產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嗣相對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 號判決,廢棄本院關於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王清明之繼承權不 存在與應塗銷繼承登記部分之裁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 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全案因最高法 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187,488元,爰 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前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並於主文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實屬相符,洵可予認。 次查,聲請人主張於前揭訴訟中所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87,48 8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家事裁判費收據影本為證 ,而與本院核閱上開卷宗所附本院收據相符。惟經本院檢視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1號卷宗所附之繳費收據,相對人 於第一審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124,992元,另本件經依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限期提出費用計算 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已逾期限而未提出,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本件爰僅就上 開卷宗資料形式上計算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124,992元,並據以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是 以,本件兩造代墊之訴訟費用確定共為312,480元(計算式 :187,488元+124,992元=312,48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108號判決之諭知應由兩造各負擔156,240元 (計算式:312,480元1/2=156,240元),從而,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248元(計算式: 156,240元-124,992元=31,248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1-08

TYDV-113-司家聲-258-20250108-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法舒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相 對 人 吳宜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玖佰貳 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 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 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 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 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 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1 9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 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確定為8,92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1-07

TNDV-113-司聲-767-2025010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362號 原 告 余明財 被 告 陳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4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27元,及自112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50元,餘由原告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等語(見附卷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應 受判決事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被告陳俊堂 於111年10月30日1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由東往西方 向之路邊起駛時,本應注意其起駛前左右前後有無車輛,並 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行進中車輛即貿然起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沿東寧路一般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見狀已閃煞不及 ,甲車之左前車頭因而與乙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併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及乙車受損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192元,有卷存醫療費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77-9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可 請求之醫療費用為3,192元。 ㈡乙車修理費: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原告主張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5,900元,據原告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觀之 上開估價單之記載,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並無 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1/3,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出廠日 2004年1月(見本院卷第99頁之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即111年10月30日,已使用18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1)即5,900÷(3+1)≒1,4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900-1,475) ×1/3×(18+10/12)≒4,425(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5,900-4,425=1,475】,則原告得請求之乙車修 理費用為1,475元。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故法院為判決時,宜斟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被害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以定之。原告國 小畢業,目前無業,被告高職畢業,原為打零工,兩造均未 擔任學校校長或老師、公司負責人或監察人、民意代表、鄉 鎮市調解委員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互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1、72頁),又兩造11年度財產資料,有卷存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證物袋),本院審酌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 傷害情形等情狀,認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50,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 667元(3,192元+1,475元+50,000元=54,667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起訴狀於112年8月1日 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可證)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係針對乙車修理費用部分 ,乙車修理費用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36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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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黃信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33元,自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6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8月29日14 時29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鹽埔鄉民治路南往北行駛,行至同路 68-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高育棻所有而由訴外人楊邱顯駕駛已 熄火靠右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為65,864元(零件費用52,9 05元、工資費用7,508元、烤漆費用5,4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 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2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2年8月29日,已使用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9,2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 2,906÷(5+1)≒8,8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906-8,818) × 1/5×(0+5/12)≒3,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906-3,674=49,232】,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7,508元、烤漆費用5,450元,乙車損害額 為62,190元(計算式:49,232元+7,508元+5,450元=62,190元)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依卷存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民治路僅為單一車道, 而乙車停放位置已占用車道近一半寬度,故乙車之使用人楊邱顯 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楊邱顯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故依上開規定減 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43,533元(62,190元ㄨ7/10=43,5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31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有卷存第103 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 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58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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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尤海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9元,自113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2月27日17時41分許 ,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西向東行駛,行至同路588-1號前,因 靠右停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郭明宗所有已熄火停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造成乙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 用為20,907元(零件費用8,650元、工資費用4,400元、烤漆費用 7,85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 201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5年3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2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50÷(5+1)≒1,44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650-1,442) ×1/5×(5+3/12)≒7,20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8,650-7,208=1,442】,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400元、 烤漆費用7,857元,乙車損害額為13,699元(計算式:1,442元+4 ,400元+7,857元=13,699元)。是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送達, 有卷存第101頁送達證書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113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6

PTEV-113-屏小-585-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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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蔡子翎 被 告 戴碩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3元,及自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8日下午1時0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而撞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因 而受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駕駛行 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 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原告主張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16,300元(零件費 用9,8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乙事, 有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惟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 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是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 自出廠日20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 ,已使用已使用20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800÷(5+1)≒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0 -1,633) ×1/5×(20+0/1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0-8, 167=1,6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 3,5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8,133元(1,633元+3,000元+3, 500元=8,133元)。  ㈡代步車費用: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1日止修車期間 7天,無車可用,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去機場,來回各12,000 元,計24,000元,然原告僅以同型車1日租車2,000 元計算 云云,固提出租車價目表、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 、107頁),本院審酌自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1日止修車 期間7天,原告既係出國度假,本即無在國內使用乙車之可 能,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去機場,來回各12,000元,計24,0 00元本,係原告基於出國度假,前往桃園機場所為之決定, 尚難認屬乙車修理期間,原告無法利用乙車本身的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3元 ,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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