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41號
原 告 蔡子翎
被 告 戴碩君
訴訟代理人 林仕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3元,及自113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5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8日下午1時02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因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即貿然起駛而撞及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因
而受損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本件被駕駛行
為有過失,而該過失行為與乙車受損間有因果關係,應可認
定,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原告主張需支出乙車修理費用16,300元(零件費
用9,800元、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3,500元)乙事,
有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惟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
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是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
自出廠日2003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
,已使用已使用20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6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9,800÷(5+1)≒1,6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800
-1,633) ×1/5×(20+0/12)≒8,1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800-8,
167=1,633】,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
3,500元,實際損害額共計為8,133元(1,633元+3,000元+3,
500元=8,133元)。
㈡代步車費用:請求自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1日止修車期間
7天,無車可用,故原告搭乘計程車去機場,來回各12,000
元,計24,000元,然原告僅以同型車1日租車2,000 元計算
云云,固提出租車價目表、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1
、107頁),本院審酌自113年5月25日至113年6月1日止修車
期間7天,原告既係出國度假,本即無在國內使用乙車之可
能,至於原告搭乘計程車去機場,來回各12,000元,計24,0
00元本,係原告基於出國度假,前往桃園機場所為之決定,
尚難認屬乙車修理期間,原告無法利用乙車本身的損害,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33元
,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勝
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44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