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取財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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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胡春蓓 被 告 陳璽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 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 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 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第2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裁判費之範圍,以經刑事法院 判決有罪部分者為限,非刑事法院判決有罪部分,縱經刑事 法院裁定移送民事庭,亦應繳納訴訟費用。 二、經查,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案繫屬審理 在案,原告則以被告涉犯上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檢察官起訴被 告所涉犯係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收取原告面交之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未遂 之事實,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號刑事 判決認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1至22頁)。至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595萬元部分,前揭刑事判決已明 確記載「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此部分行為」,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595萬元部分,並非刑事判決判決有罪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業於114年1月15 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87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0日補充送達至原告住 所地,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審訴卷第47、51 頁),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與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2025-03-05

CTDV-114-訴-161-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曾宏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97號,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曾宏清共同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 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尚犯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未遂等罪),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係 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佐以證人孫裕焱(同案被告) 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李忠玟、謝文景、李明儒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葛宇騏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苡瑄、傅暄懿於警 詢及第一審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 與孫裕焱為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之自白如何與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均相符合,堪 信屬實,而可採為判決依據。另說明上訴人否認此部分犯行 所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甚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 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 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 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依孫裕焱之指示委請不知名之人刻 「警員王皓明」之印章,然後續由孫裕焱自行拿取該印章, 且孫裕焱事前並未商量,事後亦未告知,上訴人對於孫裕焱 持用該印章變造公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既不知悉,亦無預 見可能性,不應與孫裕焱論以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認定有 誤等語。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依憑己意,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關於 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之量刑,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或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等情形,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行為雖有不當,然新安 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受有損失,原判決未區 分,將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 )所受損害作為量刑因素,尚有違誤等語。惟原判決僅係將 何以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量刑之理由合併記 載,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害人旺旺友聯 公司實際受損害一節,作為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量刑因子之情 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證資料而為指摘。其餘上 訴意旨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誣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 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 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613-202503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周莛軒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 二、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 詳詐欺犯罪者」;第2行「祝之三」,後應補充「(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祝之三』)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 年人)」;第2至3行「偽造私文書」,前應補充「偽造特種 文書、」;第3行「3人以上」,應更正為「三人以上」;第 4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5 行「113年12月」,前應補充「民國」;第8行「詐欺集團成 員」,應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第12行「Telegram暱 稱『祝之三』之人」,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4行「詐欺 集團成員」,應更正為「『祝之三』」;第15行「偽造之工作 證、收款收據等資料」,應更正為「偽造姓名『林芯妍』之星 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收 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詳如附表一所示)等資料」;第16 行「乙○○○」,前應補充「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之」;第 18行「工作證及」,應予刪除;第18至19行「『星創多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 ;第19行「交付丙○○以行使之」,後應補充「(偽造之本案 工作證則未行使)」;第21行「及丙○○」,前應補充「、『 馬湧儒』、『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林芯妍』 」;第21行「甲○○則」,後應補充「持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手機經指示」;第23至25行「工作證1張…行動電話4支等物 」,應更正為「附表二所示之物」。  ㈡證據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員警自被告乙○○○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本案工作證1張, 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被告乙○○○任職於星創多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意,確實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又被告乙○○○為了取信於告訴人,事前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 證行為,已符合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⒉然查,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去列印 工作證,但我只有出示收據給告訴人簽名,工作證在袋子裡 ,我沒有出示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6、71頁);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去苗栗縣○○市○○路00號,有位 女專員就詢問我名字後,那個女專員便拿出收據,我便將準 備好的鈔票交付給女專員,那個女專員就大概檢查鈔票後, 就要求我在收據上簽名,我依指示在收據上簽名後,女專員 準備要離開時,警方就上前來抓那個女專員等語(見偵卷第 87頁),是由告訴人前開證述,未見告訴人有證稱被告乙○○ ○有出示本案工作證之情,是被告乙○○○上開所述應堪可信, 雖起訴書有載明:「…嗣乙○○○待抵達約定地點後,提出預先 偽造之工作證…」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行) ,似有將被告2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納入起訴範圍內 ,然經本院向公訴檢察官確認後,公訴檢察官向本院表示: 因為被告乙○○○沒有出示工作證,才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綜合上情,被告乙○○○於 本案尚未將本案工作證用以行使,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未 在起訴範圍內等節,應堪認定。  ⒊是以,起訴書雖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於起訴書載明:「…偽 造之工作證…傳送予乙○○○,由其至便利超商將工作證…列印 出備用…並扣得工作證1張…」等語(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5至17、23行),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 上一罪(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犯法條( 見本院卷第6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2人就此部分予 以辯論,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於本案收據偽造如附 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階段之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就上開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2人與實際詐騙告 訴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㈥被告甲○○部分,本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經查,被告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 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 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2人、「祝之三」及不詳詐欺犯罪者間雖已著手向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經告訴人假意面交後,旋即 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將被告2人逮捕,並未發生實際 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被告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查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 ,認定被告乙○○○並未於本案偵查中自白上開詐欺犯行而無 從以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①按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除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外, 亦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 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②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加入詐騙集 團?從事多久?)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以為是真的有人 欠「祝之三」錢,我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77至79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陌生人的取款為何你敢做 ?)我真的以為「祝之三」是被欠錢,我才幫「祝之三」的 ,「祝之三」跟我說他不方便去那個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0 7頁);於本院羈押審理訊問時供稱:(問:你的意思是不 知道「祝之三」為何要你去收錢,你不知道「祝之三」是詐 騙集團?)是等語(見偵卷第224頁)。  ③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乙○○○於偵查中並無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主觀犯意為肯定之陳述,自不能認為被告乙○○○於偵查中 就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所自白。  ⑵被告甲○○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72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就 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與不詳詐欺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又衡酌本案係由被告乙○○○分 擔出示偽造之本案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 作,被告甲○○則擔任收水工作,被告2人雖非擔任直接詐騙 告訴人之角色,惟所分擔取款車手、收水之工作,均屬本案 詐欺犯罪者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應將被 告2人參與分工行為之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因素;並考量被 告甲○○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不能安全駕駛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審酌被 告2人涉及詐取款項之金額(原欲向告訴人收取336,000元, 然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始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告2人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㈨本院不將被告乙○○○諭知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乙○○○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 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機2支(即附表編號2、8所示)、本案收據及本案工 作證(即附表二編號3、6所示),為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上之印文(詳見 附表一「偽造印文」欄),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 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 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文,惟 無證據證明不詳詐欺犯罪者係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偽刻印章後,再蓋用在前揭偽造之本案收據上而偽造「香港 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馬湧儒」之印文,亦無法排除不詳詐欺犯罪者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之印 文之可能性,尚無從宣告沒收偽造「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馬湧儒」 之印章,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現金336,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其餘扣案物(即附表二編號1、5、7、9至11所示),被 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 與本案之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沒有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獲 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被告2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文書名稱 數量 偽造印文 備註 偽造之「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 1張 ⑴「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⑶「馬湧儒」印文1枚 偵卷第249頁編號2照片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1 三星S20手機1支 乙○○○ 2 三星A71手機1支 3 附表一所示之收據1張 4 現金336,000元 5 現金13,051元 6 本案工作證1張 7 臺鐵車票1張 8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甲○○ 9 IPHONE 8手機1支 10 現金7,687元 11 臺鐵車票1張

2025-03-05

MLDM-114-訴-43-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02、35003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 行動保密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黃文健所 有iphone 12 pro手機1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 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   ①被告所犯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罪,都是因為加入詐騙集團所實行,法律上應 該認為屬於整體計畫下的單一行為。這種一個行為同時構 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數個 罪之中選擇處罰最重的罪名,也就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加以處罰。   ②被告與車手黃文健以及其他詐騙集團的其他成員,用分工 的方式進行詐騙,顯然有一起犯罪的認知與事實,所以在 法律上都是共同正犯,而不是從犯。   ③被告雖然在偵查及審判都自白犯罪,但並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所以無法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以 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刑罰。   ④共犯黃文健取款中遭警察逮捕時,被警方查扣的京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護國行動保密 協議2張、鴻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個,以及黃文健 的iphone 12 pro手機1支,都是被告的共犯實施詐欺行為 所用的物品,都應該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的規定加以沒收。又因整張收據都加以沒收,收據上 的印文,就不必逐項加以沒收。且收據上偽造的印文,也 可能是電腦的圖型列印成本,未必是偽造的印章所蓋,所 以不另外沒收可能不存在的印章。   ⑤被告在地檢署承認他介紹本案獲得新臺幣20,000元報酬, 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 產扣抵(追徵),以避免他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二、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犯 罪前科、所參與的層級、告訴人承受的損害程度;並考量被 告終於承認犯罪的態度;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判處被告主 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03號   被   告 林泰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毅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大金」、「賓利」、 「唐伯虎」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泰毅於112年12月1 1日前之不詳時間,招募黃文健(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加入本件犯罪集團,黃文健加 入後擔任車手或監看手。林泰毅、黃文健即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黃彩雲於瀏覽後即依該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群組內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向黃彩雲佯稱:可下載APP 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彩雲陷於錯誤,自112年11月4日起 至同年12月1日止,分別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因黃彩雲察覺遭騙而報警,由警方會同黃彩雲與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黃文健旋即依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1日20時4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紹福門市與黃彩雲面交,於黃 文健向黃彩雲收取款項之際,員警當場逮捕黃文健而未遂,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泰毅於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即共犯黃文健、林博賢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彩雲於警詢之供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告訴人之 手機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之共犯黃文健之手機畫面 截圖。 二、核被告林泰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2025-03-04

TNDM-114-金訴-73-2025030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逸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 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逸雲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歐逸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 同條項其他各款,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要 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同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檢察官未論及上開 加重規定,尚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 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其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供稱上游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交通費,已花用1, 600元,剩餘3,400元經警扣案等語(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 5頁),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犯 罪所得中之3,400元係由警查獲扣案,並非被告自動繳交, 且另有1,600元未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其所為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秩序及民眾對於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 信賴,同時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 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參酌本案告訴人未 受有財產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參與情節, 及其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母親罹患直腸癌,生活開銷及醫 療費用均仰賴被告,被告從事園藝工作,入不敷出,始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參與程度 較低,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若被告入監,被告母親恐將陷入 無人照顧之窘境,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雖坦承 犯行,惟其係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 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 追緝詐欺集團,為眾所週知之事,其猶仍無視於此,為賺取 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 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既已審 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為使 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 之必要,故本院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 被告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扣案OPP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扣案現金3,400元 3. 未扣案犯罪所得1,6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41號   被   告 歐逸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逸雲知悉收取他人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的行為, 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仍於民國11 3年12月間,加入「嘟嘟」、「爺爺」、「武財神」、「招 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的群組所組成,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取財 、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9日10時 許,以LINE暱稱「胡金」向陳麗說詐稱:需準備帳戶保管費 80萬元,交給臺中地檢署「胡金檢察官」派來之同仁,方能 順利在結案之前拿回之前遭拿取的資金新臺幣(下同)3485萬 6946元等語,惟因陳麗說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時間、地點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歐 逸雲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 ○○○○000號房,佯裝其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陳麗說收 取80萬元款項後,警方即上前逮捕歐逸雲,其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自歐逸雲身上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 ,4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逸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依飛機群組成員之指示,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房,佯裝為「胡檢察官」指派之人員向告訴人陳麗說收款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說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報警處理,於本案面交時、地與被告面交款項,經警當場逮捕被告的事實。 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2月10日10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扣得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的事實。 扣案物照片 4 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為警逮捕的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擷取畫面 對話中提及:盤口、做過桶的我就不多說了吧、帶個眼鏡,前面口袋放2支筆,比較斯文一點才像公務員、大姊我是胡檢派來協助你收取相關證物的、我先送回去給胡檢、攻擊結束出旅館往右走大約500公尺會看到左手邊一間大廟,進去廁所待著、上車安全通知、擊落了、水有下去嗎、等等請水保護好弟弟等語,證明群組內成員從事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 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嘟嘟」、「爺爺」、「武財神」、 「招財貓」、「兩個榔頭符號」、「英國」等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 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 手機1支及現金3,400元,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2025-03-04

TNDM-114-原金訴-17-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1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3行之 「扣案之印章、收據上」更正為「扣案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上」;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俊凱 」、「游志欽」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然其於偵查中 否認本案犯行(見偵卷第20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本案前有因幫助詐欺、偽造文 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院卷第11頁至12頁),卻 不知警惕,亦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 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 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 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 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係用於夾住 附表編號2、5所示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所 用,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82頁至83頁),亦應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文 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等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文書,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 依照「游志欽」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而產生之物,屬犯罪所 生之物,爰依上揭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搭乘計程車之花 費證明文書,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去為「李俊凱」工 作後,會持發票就相關開銷花費向「李俊凱」索討等語,足 認並非本案所用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VIVO行動電話 1支 2 偽造之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 2張 3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 1張 4 工作證 2張 5 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6 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7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8 板夾 1個 9 強力夾 1個 10 計程車運價證明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5號   被   告 陳駿基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 凱」、「游志欽」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並擔 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 款項。陳駿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李俊凱」、「 游志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曼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某時,與魏麗英聯 繫,並向魏麗英佯稱:可透過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 APP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此獲利云云,惟魏麗英未陷於錯誤 ,遂報案並配合警方查緝,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在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交付現金。嗣陳駿基接獲「游志欽」之指 示,先行列印「經辦人」欄上偽造「陳峻基」之印文及署名 之「存款憑證單」,於113年11月11日14時許,至苗栗縣○○ 市○○路0段000號,假冒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 陳峻基」名義,並出示偽造之「陳峻基」工作證及「存款憑 證單」而行使之,欲向魏麗英收取新臺幣(下同)270萬元 現金(其中269萬元為偽鈔;1萬元為真鈔),惟警方旋在上 開處所當場逮捕陳駿基,致未詐得魏麗英之財物,並當場扣 得陳駿基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VIVO行動電話1支 、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 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 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足生損害於魏麗英、東益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峻基。 二、案經魏麗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駿基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供述 證明被告依暱稱「游志欽」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與存款憑證單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麗英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現場扣得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之事實。 4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俊凱」、「游志欽」間對話記錄 證明被告依照「游志欽」指示,使用上開假工作證與收據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駿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偽造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 暱稱「李俊凱」、「游志欽」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1支、東益投資存款憑證 單2張、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工作證2張、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泓策創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印章、收據上偽造之「東 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峻基」印文及署名,請依刑法 第219調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3-04

MLDM-113-訴-650-202503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斌祐 指定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訊問後,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112 、113 年間有4案件經院檢通緝,偵 查中自承沒有固定的住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短期內有本案的13次犯嫌,其為金錢而犯本案,足認被 告對於守法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 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乃認具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 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以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法院有依法審認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 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既遂及未遂等罪,業已坦認在案,並與卷內其餘事證相互參 照後,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前曾因案逃匿, 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事 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者,本案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9月 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共計13案,足 見其不知警惕,一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再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 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從而,上開所述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 、有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衡諸比例原則,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必要處分等手段替代。 五、至於前揭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之祖母患有多項慢性疾病各情, 皆無從動搖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之羈押要件 ,尚不因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上述事由,即可排除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綜上,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法定羈押事 由、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 後,認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是被告請求給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NDM-114-聲-195-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被 告 莊淵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5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淵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 載「8月間」更正為「11月間」,並將同欄第4列、第21列所 載「跨境」、「保管單、存入憑證」予以刪除,再將同欄第 24列所載「持之」,補充為「持之前往上址並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淵俊於審理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此外,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 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下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業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對被告論罪,惟 因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與其被訴犯行既均屬有 罪,並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 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復因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已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卷第48頁),尚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 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 「Threads@」、「Netflix」、「北京」、「村正」、「劉 泰英」、「張婼蘭」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具體敘明被告前經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形,據以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論以 累犯,爰將其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 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其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羈押嗣釋放後,竟又起意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文書向被 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然於本 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 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羅吉欽高額財產損 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 犯罪之追訴與處罰等風險,足見被告之主觀惡性非輕,所為 殊值非難且難以輕縱。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8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 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 事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因該等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 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預備用以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核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保管單1張,係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在苗栗市向另 名不詳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用之物,應留供檢警另行追查而不 宜由本院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偵卷第93頁 2 御鼎投資工作證1張 偵卷第91頁最上方 3 印泥1個 偵卷第75頁 4 印章1個 偵卷第75頁 5 筆1支 偵卷第75頁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75頁 7 工作證5張 偵卷第75頁 8 空白收據7張 偵卷第137頁 9 存入憑證3張 偵卷第137頁

2025-03-04

MLDM-114-訴-84-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富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許富鈞(下稱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之罪為附表編號1 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附 表編號2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 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 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分別為侵害社會法益及財 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業已執 行完畢,另一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二個 月內犯前開二罪,並全部否認犯行,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行 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 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3 頁,於本院所示 期間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3-03

KSHM-114-聲-135-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柯泳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前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即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泳江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1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及附件2之聲請 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 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為其替代手段;又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或證據, 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就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 量。 三、經查:  ㈠被告柯泳江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嫌疑重大,雖本院考量檢 察官已偵結起訴,相關偵查作為應已完備,有關證物亦已扣 案,尚難繼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但被告自 承因債務壓力而犯案,先前已有數次犯行(僅尚未查獲), 因本案難於繼續軍職生涯,又未能出具相當之保證金,足見 其經濟狀況困窘,因生活壓力而反覆犯案的風險大為增加, 相關詐騙集團在網路上亦易於聯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其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民眾財 產安全,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8日執行羈押在 案。  ㈡茲因被告自偵查起業經羈押2月有餘,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本案已審結並定期宣判,被告 亦有戶籍地之住處可供其居住,父母復願勉力籌措款項以求 為被告具保及給予被告日後經濟上之援助,可見被告尚有相 對穩定之住所及親情之羈絆,當可在親人支持下積極面對後 續之訴訟程序,亦應可使其感受相當之心理壓力而暫免於再 犯。是被告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考量人權保障與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後,應認被告若能向本院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 金以供擔保,並限制其住居於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亦得確保嗣後審判、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經衡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家庭狀況及資力、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事項,爰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 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同時為避免被告具保後起意潛逃,妨礙 刑事司法權行使,仍有對被告再為一定保全措施之必要,故 另對被告限制住居於上開地址。  ㈣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 款所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受住居之限制而違 背或新發生羈押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4-聲-367-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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