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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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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蕭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1

TPEV-113-北簡-12320-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9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蔡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叁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肆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3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 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中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 全國際資管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債權資料明細表、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 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21

TPEV-113-北簡-10931-202501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吳牡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05,61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1,710元(計算式:2,210元-500元=1,71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7

TPEV-114-北簡-395-20250117-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普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43000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普雅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6時2分。  ㈡地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清槍區(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領完警用手槍及子彈後,無正當理由持警      用手槍朝清槍桶內擊發子彈1發。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錄影監視畫面截圖影像20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鳴槍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 送人於上揭時、地,因家庭因素導致壓力大,一時失慮無正 當理由持警用手槍朝清槍桶內擊發子彈1發之情事,業據被 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7

TPEM-114-北秩-11-202501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5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婉瑜 被 告 蔣忠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 簡易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14

TPEV-113-北簡-11574-20250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索尼公司)申請分期買賣價金,嗣索尼公司將前開債 權讓予原告受讓,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1,200元及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 ○市○○路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隨卷外放),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 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8

TPEV-114-北簡-82-20250108-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臧 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8331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臧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4日2時49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      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3年11月4日2時4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錢櫃KTV忠孝店)前,與友人聊天 ,警用巡邏車(車身側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006等明顯字樣及黑白塗裝)開啟警示燈在旁 警戒,被移送人突然開啟警用巡邏車之右後車門,員 警隨即上前制止,被移送人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報告單。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4張。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 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 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 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查 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上述顯 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核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年齡、智識程度、品行 、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7

TPEM-114-北秩-3-202501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成功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被 告 程柏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第1項載「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惟未提出系爭車輛「 起訴時」之價值證明,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 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起訴亦未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具狀查報訴之聲明第1項系爭車輛之價額及其相關證據 資料,並與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3,48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價額合併計算 之,再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4頁)。前揭裁定業於113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頁至第36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7

TPEV-114-北簡-180-20250107-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67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 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 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 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476號裁定參照)。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331,000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姓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 、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 汭于(原姓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臺 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 ,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 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25人之訴。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3日收受裁定等情,有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4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對被 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5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前揭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6

TPEV-113-北金簡-67-20250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亭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 第171頁)。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 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9頁至第188頁)。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2

TPEV-113-北簡-7998-2025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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