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知功能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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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女,相對人因罹 腦中風,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 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配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丁OO、戊OO、己OO、庚OO、甲OO及丙OO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 為監護人,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7.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之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8.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官OO醫師出具之成 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為腦中風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有重大之精神障礙, 日常生活事務完全需倚賴他人照護,呈現嚴重障礙,短期回 復可能性極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甲OO聲請對相對人乙OO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15

TCDV-113-監宣-608-20241115-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張揚程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相 對 人 張翊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乙○○同 意。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 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罹患「非特 定的思覺失調症、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於 民國113年6月間,相對人受詐欺集團所騙,致交付銀行帳戶 而涉犯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罪嫌,為免相對人再次受騙而有 輔助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 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 人可正確回答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並表示 畢業於新興工商,目前沒有工作,於113年6月間,對方說如 給提款卡就給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來就變成警示戶 等語;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因思覺失調領有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6月間打工而被別人騙去更換身分證後交付 帳戶,相對人於10年就曾被騙走手機,最近又被騙,為保護 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1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按。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 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案母已逝世, 案父罹患有視障,共育有一子三女,個案居末。家屬表示個 案國中小成績中等,新興高中日文科畢業。個案小時候發展 正常,約20幾歲時開始變得少與家人互動及找工作不順利, 現在也不太重視個人衛生,畢業後曾從事便利商店3年多及 工廠會計3年多等工作,20幾歲後工作不穩定,幾乎都以打 零工為主。就學時人際互動正常,目前未與同儕或同事保持 聯繫。家屬表示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於113年6月因找上 網找工作時被詐騙集團騙取銀行帳戶,過去也曾被朋友騙去 辦理多組電信門號及報名無法負擔費用的英文課程,為避免 類似情況再次發生,故向法院聲請輔助宣告。個案自述約5 至6年前曾在精神科就醫,因有幻聽(聽到許多人的對話聲 音)及妄想(有警察會跟蹤她),而在社工的陪同下,故今 年較規律在桃園醫院精神科就醫,目前精神症狀已緩解許多 。個案目前領有113年3、4月障礙手冊(非特定的思覺失調 症(F20.9);慢性精神病患者(12))。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 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 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 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魏 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中文版):個案測驗動機高,測 驗分數有良好效度。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目前智力功能為 70(百分等級為2,信賴區間為67-75),落於臨界智能之範圍 (70-79)。⒉適應行為評量系統-Ⅱ(18-84歲):此測驗為案兄 填寫,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一般適應組合分數是40分(百分等 級為<0.1,信賴區間約為38-42)。整體而言,個案日常生 活適應功能表現屬於非常低下之範圍(<70)。㈤精神狀態檢 查:個案體型略肥胖,外表略顯邋遢(頭髮油膩), 精神佳 ,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口語表 達及理解力較弱,語句簡短,說話及反應速度較慢。測驗時 ,動機高,因理解力較弱故無法正確填寫自評量表(HPH)。 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明 顯受損(目前為臨界智能),致個案現實感及判斷力不佳,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5日聯新醫字第2024 11000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 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 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覺失調症,導致認 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本 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 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 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 前日常生活可自理,但因相對人無處理財務概念,故須由聲 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重要事務、保管重要證件與財物。相對 人所使用之伙食費每月約4,000至5,000元,日常生活用品及 水電費用均與全家共同使用,未單獨計算,上述之費用由聲 請人支付,另聲請人僱用律師處理相對人遭受詐騙集團詐騙 相關事宜與聲請監護(輔助)宣告一事,截至113年9月23日 總計花費180,000元,其花費由聲請人代墊支付,相對人大 姊與相對人二姊分別於同年8月給聲請人20,000元與10,000 元,補貼聲請人代墊律師費用。經訪視,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擔任監護(輔助)人,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 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桃園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王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 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8日桃林 字第11307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 可佐。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 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協助處理相對人所涉訴訟案件, 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 極原因,且相對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情,堪認 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 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六、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 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 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 ,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 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 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 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或金融卡、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 ,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 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乙○○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信用卡、現金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2024-11-15

TYDV-113-輔宣-95-2024111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 人父親。相對人於112年11月25日因車禍造成腦部永久性傷 害,目前意識混亂、行動不便,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為代相對人提出訴訟及申請保險理賠金,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 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 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 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並經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 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創傷腦出 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等語,有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 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之意見,認相對人尚未達完全不能 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 人輔助之必要,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人之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就何人適宜擔任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 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 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 對人父親。相對人目前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聲請人可 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平時由本國籍看護及聲請人、關係人 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 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由醫院協助保管相對人健保卡 。聲請人表示目前相對人住院費用每月6萬元、本國籍看護 費9萬元及尿布、看護墊和營養品等耗材約3萬元,上述費用 係由聲請人積蓄及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關係人願意配合聲 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經訪視,相對人無法表達對本案的意 見及想法。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 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 ,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 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母親,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輔 助人,業據其到庭陳明在案,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至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 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又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 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 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 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08

TYDV-113-監宣-377-20241108-1

輔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林欣靜 相 對 人 林裕傑 關 係 人 鄭美珠 魏進楠 魏進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裕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欣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裕傑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裕傑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欣靜為相對人林裕傑之姊。相對人 因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06 條之1、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 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 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 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 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 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第106條、第108條 、第166條至第168條、第169條第2項及第170條之規定,於 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 第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非特定的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節,業據提出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精神科李忠麟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清楚回答自身之年籍資料 、生活作息等問題,然無法正確計算較複雜之算術問題,並 表示對於聲請意旨沒有意見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觀 之相對人於訊問當日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海天醫療社 團法人海天醫院鑑定人李忠麟醫生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 注意力普通,但易忽略細節,持續力普通,認知能力呈現在 臨界認知功能障礙程度,記憶能力及思考流暢度表現稍差, 雖可負擔生活要求,但對較不熟悉或較有壓力時,易做出考 慮不夠周詳的處理。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一般日常 事務尚可自行處理,但重要事務可能無法做出合理謹慎決策 ,建議為輔助宣告狀態。鑑定結果: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有該 院113年10月30日法海基字第11310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揭事證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此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輔助人等情,亦有同意書附卷可參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份屬至親,相對人之母即 關係人鄭美珠、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魏進楠、魏進聰亦出具 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附卷 足稽。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裁定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 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 5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07

ILDV-113-輔宣-24-20241107-1

輔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靜如 住○○市○區○○街000巷000弄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順棋(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吳廖月枝(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之行為外,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為新臺幣壹萬元以上之交易行為及辦理身分證、健保 卡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靜如係吳順棋之姊姊,吳順棋 因輕度身心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維護吳順棋之權益,爰聲 請准予宣告吳順棋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吳廖月枝 為吳順棋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為吳順棋之姊姊,此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 宣告,自屬有據。 (二)又吳順棋輕度身心障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 之家附設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鑑定:「綜合行為觀察與會 談內容,個案為輕度~中度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認知功能 退化,情緒起伏大,易怒,衝動控制不好,影響其社會適 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 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 情,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輔助宣告訊問筆錄及財 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鑑定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依吳順棋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核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 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吳順棋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受輔助宣 告之人吳順棋,最近親屬有母親吳廖月枝、姊姊即聲請人吳 靜如、妹妹吳奕臻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 簿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吳廖月枝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之母親,平時即由吳廖月枝負責照護受輔助宣告 之人吳順棋,衡情由吳廖月枝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 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廖月枝為輔助人。 四、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訴訟行為。㈣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遺產 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 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情狀, 認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如僅於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 款至第6款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恐未能周延保護 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棋之權益,爰指定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順 棋於為主文第3項所示之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以維護 其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07

TNDV-113-輔宣-70-20241107-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文正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陳阿招 關 係 人 李曉昀 李玉森 李鑫杰 李宜峰 李宇哲 李丞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陳阿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文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 指定李曉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文正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 之三子,李陳阿招於民國100年5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對李陳阿招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同時指定聲請人配偶吳春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 出診斷書。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 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 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 告,家事事件法第166條、第167條亦有明定。又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 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趙又麟醫 師面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時,李陳阿招意識清 楚,知道今日陪同來醫院之聲請人為其子,但誤認聲請人配 偶吳春琴為聲請人友人、忘記其本人生日、不知道今日為星 期幾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李陳阿招於訊問當 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113年9月25日陽明交大附醫精字第1137300159號函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依據本院病歷所載及李陳阿招(下稱 李員)三子所述,李員與其夫育有三子一女,其夫、長子與 次子已歿。李員未完成小學學業不識字,婚後與其丈夫在羅 東夜市共同經營麵攤,直到約50多歲後退休。李員自108年 間記憶明顯變差,常反覆講一樣的話,並逐漸出現脾氣暴躁 、行為混亂等狀況,加上原照顧者李員長子於110年過世, 李員三子遂於110年6月間安排李員入住私立宜蘭縣嗣大人住 宿長照機構接受療養至今。李員領有效期至118年1月底之重 度失智症身心障礙手冊。李員目前可自行緩慢進食,但移動 、如廁及身體清潔等均完全依賴他人協助,需要使用成人尿 布,與他人少有互動,偶爾能以點、搖頭示意。李員尚有財 產且需支付療養費用,故李員三子為其聲請監護宣告。鑑定 當天李員意識清楚、情緒穩定,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明顯退 化,常無法理解題目而答非所問,表達多以短句為主,尚能 回答自己的小名,但未能正確回答自己的年齡、家人姓名與 稱謂關係。李員對時間與地點無法正確辨認,亦無法自發性 之言語或行為表達,因此難以確認其思想及知覺。李員雖然 生命徵象穩定,但定向感有障礙,大部分時間無法對外界做 出有意義之回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明顯受損,已達重度認 知障礙之程度。心理衡鑑結果,李員於臨床失智評量表(CD R)得分為3分,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分為8分 ,皆顯示其認知功能退化且已達重度認知障礙之程度。綜合 上述資料,李員目前已喪失與他人有效溝通之能力,亦無自 我照顧能力,其認知功能呈現顯著退化,判定李員已因前述 之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準此,堪認李陳阿招因罹患重度失 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李陳阿招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已陳明願擔任監護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 卷可參,考量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三子, 關係份屬至親,另依卷附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7月 26日113宜阿寶字第113092號函附訪視評估報告所載,李陳 阿招尚未進安置機構之前是與其長子李進東一家同住,母子 、祖孫感情融洽,李進東為了養家,日夜工作操勞,罹患肝 癌過世;據安置機構社工表示,在110年6月至112年4月期間 是由李陳阿招之女即關係人李玉森負擔李陳阿招之照顧費用 ,平時以李陳阿招之長孫女(即關係人李曉昀)、長孫為主 要聯繫窗口,並協助處理機構內所交辦之項目,其餘家屬不 曾來探望過,但因李陳阿招之女患病後112年4至5月份,改 由李陳阿招之么子(即聲請人)繳交照顧費用至今,期間訪 視次數較少(半年約1至2次)等情。可知李陳阿招於其長子 李進東過世、長女李玉森罹病後,現乃由聲請人負責李陳阿 招入住長照機構之費用,且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李曉昀、李玉 森、李鑫杰、李宜峰、李宇哲及李丞勝(即李陳阿招女兒或 孫子女)等人,渠等就此部分亦均未表示反對意見到院,故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應合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㈢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本院考量聲請人配偶吳春琴 固有意願擔任上開職務,然同前所述李陳阿招與其配偶育有 三男一女,雖長子、次子均已過世、長女則因患病,致現均 不能或不宜擔任此職務,惟考量長子之女即關係人李曉昀, 係李陳阿招之長孫女,且關係人李曉昀於上開訪視時自陳其 與李陳阿招共同生活數十年載,因李進東罹患肝癌末期才不 得已將李陳阿招送至安置機構,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李曉昀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監護人一 同分擔照顧責任等情,又據機構社工表示,李陳阿招自110 年入住機構的前後各項事宜皆由關係人李曉昀配合處理,並 每週都來探望李陳阿招,如有需配合的項目,關係人李曉昀 為第一聯繫對象等情,可知關係人李曉昀對李陳阿招狀況應 甚為瞭解,如指定關係人李曉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最佳利益,並有利於 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 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李曉昀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 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 賠償之責。準此,聲請人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 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陳阿招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李曉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6

ILDV-113-監宣-108-20241106-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 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躁鬱症惡化,喪失語 言及辨識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 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 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 籍資料,相對人於點呼時雖有點頭,然無法陳述出生年月日 及身分證字號,經詢問在場之甲○○為何人?亦僅點頭回應, 過程中雙眼睜開,然未能回答問題;聲請人在場表示,為能 妥適照顧相對人,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 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 鐘六十二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 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 :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 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 以接受教育程度10年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 =26/27),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 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CDR結果評定為5(末期 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 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 失禁,臥床,下隻攣縮。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75歲男士 ,體型瘦弱,臥床,外表明顯病態,情緒有時略顯激動,沒 有適當眼神接觸,無法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九 、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 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 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5(末期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以聯新醫字第202410017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審酌相對人因末期失 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僅有聲請人2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配偶同住,身體不好後,即入住機構或醫院,費用由甲○○支付,現由甲○○保管存摺,乙○○保管身分證、印章,相關事務由聲請人共同討論後,由甲○○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0頁)。 ㈡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現最近親屬僅聲請人,且聲請人均同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均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職務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該職務之意願,應可擔負該等職務,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1-05

TYDV-113-監宣-814-20241105-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戊○○ 已○○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張進豐律師 複代理人 杜宥康律師 關 係 人 庚○○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甲○○、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丙○○之女。相對 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有認知功能障礙、妄想等症狀,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 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因相對人已於民國 113年10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既已於本件程序進行中死亡 ,本件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可能性及必要,本院爰 依前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05

TYDV-112-監宣-330-202411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母,相對人因極 重度身心障礙,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乙OO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甲OO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父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7.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相對人目前的發展年齡為7個月,其認知與相關發展表現明顯 落後其生理年齡(25歲3個月)與同齡者。此外相對人整體適 應表現落於非常低下之範圍,日常生活功能表現上需要父母 非常大量的協助。在認知功能、各方面生活功能和適應表現 上都有明顯困難,需持續接受相關資源的協助。相對人對於 叫名、聲音未有明顯反應,無法理解指令,與評估者未有眼 神對視,多數時間眼神會向上凝視,偶會轉頭張望環境,有 自我刺激行為(曾以拇指摩擦衣服、固定帶扣環)。注意力不 集中,態度顯得漠不關注周遭,情緒較淡漠,頭部常上仰及 不停移動,眼球多注視天花板且眼神很少注視他人。臉部偶 自笑,雙手呈緊握狀且不停晃動,下肢無法行走。且相對人 自幼語言發展遲緩而無言語表達也無法理解他人言語。相對 人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回復可能性低,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按。 本院爰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77-20241105-1

監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劉秋雲 非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相 對 人 林介山 關 係 人 林怡均 林奕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介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秋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介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秋雲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林介 山於民國112年間因血管性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對林介山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但林介山如經鑑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改聲請輔 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 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精神科郭名釗醫師面前訊問相 對人林介山時,林介山意識清楚,對基本資料能清楚回答, 不知道今日來醫院係為做什麼事,但不知今日星期幾,就簡 單數學減法無法計算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再觀之林 介山於訊問當日對答之精神、心智狀況,並參酌羅東聖母醫 院113年10月29日天羅聖民字第1130001302號函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所載略以:林介山(下稱林員)年輕時無精神疾病史 …於112年11月間中風,之後發現有記憶力漸漸下降、失去對 時間的定向感、被偷妄想、社區事務及居家嗜好能力下降, 因此於113年6月開始就診精神科,認知功能檢查發現其MMSE :17、CDR:2,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後續林員被家人安置 於宜蘭縣慈愛養護中心。目前林員意識清楚,存有部分認知 功能障礙,對時間、地點定向感差,記憶力、計算能力皆具 部分障礙。林員目前的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須仰賴他人,如 打電話、購物、準備三餐、處理家務等能力有明顯缺損。林 員的基本日常生活功能:如梳洗、穿衣,尚可自理或部分由 他人提醒,沐浴則因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但尚能理 解並使用清潔用品洗身體前面),尚可自行進食,大小便在 機構中皆使用尿布(林員欲如廁是可以自行說出需求,但因 肢體偏癱而須仰賴他人協助清理)。結論:林員為一血管性 失智症病人,目前達輕度到中度的認知功能障礙,其基本日 常生活功能須部分仰賴他人,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則須仰賴 他人。林員的記憶力及認知功能較以往有所下降,用以判斷 一般財務及金融事務的能力較過去為差,但尚能決定其個人 的意向。因此目前林員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顯有不足等情。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認林介山因血管性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 助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介山之配偶,已向本院陳明願擔任輔助 人,此有戶籍謄本、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 關係份屬至親,林介山之子女即關係人林怡均、林奕潔亦均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林介山之監護人,有同意書 附卷足稽;且本院訊問林介山本人,其亦表示若有事務需他 人幫其決定,其希望這個人是其太太(即聲請人),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第3頁內容可參。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林介山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林介山之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財產,並不由輔助人管理,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 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1-04

ILDV-113-監宣-12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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