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家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25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
側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暨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
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
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99號
被 告 郭家寧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之G
2-10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寧於民國113年8月9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富裕街往富村街方向行駛,於
當日晚間7時24分許,行經同市區富裕街與富國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而自後方追撞前方欲自富裕街左轉富國街之楊寶月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楊寶月受有左側第5、6
、7肋骨骨折等傷害。嗣郭家寧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
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郭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寶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
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2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被
告郭家寧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
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楊寶
月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交簡-1638-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