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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5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屈蓓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51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屈蓓玲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伍佰元整,並當場給付由聲 請人代理人點收無訛。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洪昱文 相 對 人 屈蓓玲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31

CYEV-113-嘉小調-1651-20241231-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蔡家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有明訂。調解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聲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蕭**,聲請人欲起訴 之對象,尚有未明,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提出完整相對 人姓名及住居所之聲請調解狀及繕本,並依法繳納調解費用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30

CYEV-113-嘉簡調-954-20241230-1

屏他調簡
屏東簡易庭

宣告調解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他調簡字第3號 原 告 蕭宥鷼 被 告 鄭祈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宣告調解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原告與訴外人黃健誥於109年1月23日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並於109年2月5日點交,惟被告未協 同原告辦理申報契稅,致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無法核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曾執此為由,向屏東 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並於112年5月31日調解 成立,詎被告迄今尚未協同辦理稅籍登記,為此,提起本件 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會112年 民調字第984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已履行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義務,無須再協同 原告辦理稅籍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12年5月31日調解成立,經本 院於112年6月7日核定後送達原告,有屏東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112年民調字第98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具狀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筆錄, 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聲請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程序上已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原告主張有調解無效事由,係因被告未與其一同辦理稅籍 登記云云。然系爭調解書記載「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雙 方當事人就本事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同意自行負責,互不求 償,兩造當事人均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 」,可得而知該等約定,均與被告是否須協同原告辦理稅籍 登記乙事無涉,依原告上開陳述,尚難認系爭調解事件所為 之意思表示或法律行為,有實體法上或程序法上之無效事由 存在,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及其 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經調查均非可信。從而,本件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20

PTEV-113-屏他調簡-3-20241220-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嘉簡調字第957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7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調解處調解成 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羅紫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通 譯 池冠儒 調解委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壹仟伍佰參拾元整。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 王永安 相 對 人 陳嘉明 調 解 委 員 朱燕文 黃秀敏 盧文堂 侯錦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書 記 官 江柏翰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柏翰

2024-12-17

CYEV-113-嘉簡調-957-20241217-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69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豐龍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 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許豐龍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聲 請調解,經本院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即調解聲請狀所載地址 )投遞調解通知書後,遭郵務機關退回,且相對人亦無在監 在押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調解聲請狀所附相對人戶籍謄 本、本院公文封、郵務機關出具之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 達事由報告書,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 卷可稽,故本件有相對人住居所不明,致送達相對人之通知 書,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本件調解之 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2-16

CYEV-113-嘉小調-1669-20241216-1

朴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朴簡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盧川博 上列聲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正確姓名、住 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暨補繳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 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 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 ,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 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對相對人黃**等人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調解聲請,惟其書狀未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 聲請調解程式即有欠缺,而本院已調閱土地謄本及戶籍資料 ,聲請人應速前來本院閱卷,自行參酌卷內資料,遵期提出 記載被告實際住居所之聲請調解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又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查聲請人請求分 割嘉義縣○○鎮○○段00地號土地,其總面積為1507.55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500元,聲請人應有部分比例 為100分之18,有聲請人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查,是 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1,221,116元(計算式:1507.55×4 ,500元×0.18=1,221,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聲請調 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12

CYEV-113-朴簡調-282-20241212-1

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黃勤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燕飛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路邊割草已2年多,相對人黃燕 飛稱其眼睛被石頭打到,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直接騎機車過去 即不會發生事故,是相對人應負一半責任。爰聲請調解,請 求相對人退還新臺幣17,25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 調解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黃燕飛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 惟相對人業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北斗簡 易庭通知函、送達證書、陳報意願函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 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2-09

PDEV-113-斗司調-337-20241209-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吳恩祐即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該部分管轄法院之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時,相對人之戶籍係位於臺中市,此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 即無管轄權。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06

CYEV-113-嘉小調-1707-20241206-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勝峯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 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經查:相對人設籍戶政事務所,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 。本件有前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應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5

CYEV-113-嘉小調-1701-20241205-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聰志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 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 成立之望者」。 經查:相對人業已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可認為不能調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2-05

CYEV-113-嘉小調-169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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