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調解事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芸瑄即陳明宜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僅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而該公司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 融機構,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 又本院函知聲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名稱及金額,以 使本件得依消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具狀陳報略以債務人之債權人無金融機構,此有前 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 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18

HLDV-113-司消債調-192-20241118-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魯壽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魯壽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 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 2項均有明定。 二、兩造間撤銷家事調解事件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起訴主張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819號確認遺囑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 調解事件)調解筆錄中二㈡「財產種類編號0022至0049臺灣 銀行存款暨孳息部分(即被繼承人魯壽蘭於臺灣銀行所開立 之所有帳戶,包含但不限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外幣存款 等),由甲○○取得新臺幣(下同)3,590,575元,乙○○取得1 ,340,575元,並得單獨前往領取。」之內容有誤,以上訴人 應取得4,715,575元,被上訴人即被告乙○○則取得215,575元 為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核其主張內容係以財產上之 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為財產權之訴訟,嗣經本院判決駁回其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為1,125,000元(計算 式:4,715,575元-3,590,575元=1,125,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應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8,28 1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 4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速補正上訴理由, 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註:  本裁定僅係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裁判費之程序要件核定,如被上訴人對本案實體事項有所答辯,請俟通知後再行提出。

2024-11-12

KSYV-112-調家訴-2-20241112-2

司消債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廖奎璋 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與 第2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 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之前置調解時,並未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1項與第2項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與按債權人之 人數計算之聲請狀繕本,此經本院分別於113年9月30日函促 補正,惟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到院,故依上述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應予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2024-11-06

ILDV-113-司消債調-104-20241106-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黃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6-20241029-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吳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 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同條例第153之1條第1項 亦有明定。又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之2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調解,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且亦未照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等文件到院,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翌日起5日內補 正上開繕本及文件,並繳納聲請費,惟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 ,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命補正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2024-10-29

KLDV-113-司消債調-122-20241029-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高俊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命其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 已於同年9月19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 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2024-10-24

KLDV-113-司消債調-117-20241024-1

司消債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林辰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聲請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應徵收聲請費新 臺幣1,000元。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法院調解,未繳聲請費,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9日命其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通知業已 於同年10月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茵

2024-10-24

KLDV-113-司消債調-115-20241024-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再 抗告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家事調解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  ,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 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 裁定,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 告準用之。 查再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自103年8 月15日起至其滿20歲成年止之代墊扶養費合計196萬4,656元, 嗣於本院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508號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 人分兩期給付合計95萬元,再抗告人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 調解),惟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離婚後之創傷後壓力疾患,致 為系爭調解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為無效,聲請撤銷系爭調 解,改命相對人應給付137萬837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調家聲 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經本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提起再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本件再抗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 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DV-113-家聲抗-59-20241018-2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 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 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 陳報狀,惟亦未補正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釋明證據,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消債調-144-20241004-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 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花院胤民學113司 消債調字第127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合 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住址,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 費資料答詢表乙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 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消債調-12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