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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金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金月與與陳姿吟(原名陳淑婷,民國111年3月17日改名) 素有嫌隙,其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金月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日,在臺南市仁 德區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內 ,持刀攻擊陳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 傷、左大腿穿刺傷等傷害。  ㈡黃金月於110年3月7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乾弟弟宜阿泰(另行審結)至陳姿吟位於臺   南市○○區○○○街00號住處前,喊稱要找車牌0000-000計   程車駕駛人(按即陳姿吟友人蕭宏志)後離去。其後,黃金   月復於同日19時3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陳姿吟上開住   處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衝撞上址外牆,致該處水管破裂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姿吟。  ㈢陳姿吟見黃金月駕車衝撞上址,即持石頭砸上開車輛之擋風 玻璃。陳姿吟並與在場之友人蕭宏志、姊夫許志昌及許志昌 之子許榮貴、許威傑(以上5人均自白犯罪,另以簡易判決 處刑)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 黃金月及將宜阿泰拉出車外。陳姿吟、蕭宏志、許志昌拉扯 黃金月之手臂、頭部及頭髮;許榮貴則拉扯並推倒宜阿泰後 ,由許威傑以手壓制宜阿泰之頸部、肩膀及手臂。黃金月亦 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上開肢體衝突使 黃金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等傷害;宜阿泰因而 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後背腰側多處挫擦傷瘀腫及右前臂挫 傷瘀腫等傷害;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姿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黃金月對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傷害犯行,就其行為造 成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乙節,為認罪之陳述,但否認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大腿穿刺傷之傷害,經查:  ㈠被告黃金月於110年2月17日,在嘉南療養院內,持刀攻擊陳 姿吟,致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鈍挫傷、左大腿穿 刺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卷附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1頁)可憑, 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就其行為是否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乙節,供述反 覆,並於本院此次審理時,僅承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頭部外 傷併前額鈍挫傷,但否認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 傷勢,惟查,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 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事 實(即含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勢,見上訴405 卷第66、70、108、117頁),且告訴人就被告行為亦造成其 左大腿穿刺傷乙節,指訴甚詳;另觀諸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告訴人係於110年2月17日22時7分至高雄榮民總醫 院臺南分院急診就醫,同日23時45分出院。其急診就醫時間 為深夜,並非一般上班時間,就醫日期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 述其等發生上開衝突之日期相符,所受傷害中之左大腿穿刺 傷,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所述衝突過程有使用刀械所可能造成 之傷勢相符,足以佐證被告前於本院所為之認罪陳述,應與 事實相符,被告與本院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大腿穿刺傷係被告 持刀攻擊所造成,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損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7 2、81頁),核與證人陳姿吟(告訴人)、證人陳愛玉(同 案共犯許志昌配偶)、丁家齊(鄰居)、證人許志昌、許威 傑(同案被告)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水管破裂照片2張 (警卷第111頁下方、113頁上方)可佐,被告於本院就此毀 損犯行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毀損犯 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為認罪陳述,並承 認在前開時、地(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黃金月於上開時 、地拉扯陳姿吟之頭髮,使陳姿吟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 多處鈍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姿吟指訴在卷,並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29頁)可以 佐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情形稱:因告訴人先打我 ,很多人跟我拉扯,我在慌亂中掙扎,去拉扯到告訴人頭髮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然觀諸被告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業已此部分犯行為自白,不爭執犯 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見上訴405卷第66、70、108、11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吟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扯 她的頭髮,並將頭髮拉下數根,且對她有拉扯行為(警卷第 40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她當天的傷勢應該只有頭部,胸部 及四肢是她自己不小心撞到的(偵卷第314頁),且依上開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 鈍挫傷、右胸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然依告訴人前開證 述,其明確證述上開衝突所造成之傷勢應只有頭部,胸部及 四肢是自己不小心撞到,足見告訴人並未刻意渲染其傷勢, 所為證述應高度可信,且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志於警詢 證述:被告有用右手拉住陳姿吟的頭髮(警卷第64頁);於 偵查中證述:他衝出去時,看見黃金月拉住陳淑婷頭髮(偵 卷第118頁、305頁)相合,是以,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頭部外 傷併頭皮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故意 傷害行為所造成,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傷害犯行應可認 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普通傷害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㈡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及1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前述傷害、毀損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 三人合議行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 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又法院組織不合法所為 之審判,非但所踐行之程序顯然違法,抑且足使被告應受法 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 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 於上級審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 7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前之刑事訴 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並非得行簡式審判之案件,僅得行合議審判,修正後之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始將之納入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 ,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 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 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前述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6條均係 在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於同年6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 同年6月23日施行),本案於111年4月19日已繫屬原審法院( 見原審卷第5頁),當時為應合議審判之案件,依前述規定, 即使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已修正為得行簡式審判,依前述 規定,仍應行合議審判,原審於準備程序後仍由受命法官任 審判長獨任審理,進行調查證據程序,並於同日宣告言詞辯 論終結,而為本件判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0 日之審判程序筆錄、原審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判決有法院組 織不合法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且此訴訟瑕疵無可治癒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之怨隙,竟以刀械及抓頭 髮之暴力手段為上開傷害犯行,又以開車衝撞之方式為上開 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於本院坦 承大部分犯行,且曾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未為告訴人 接受,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73頁),其有 妨害名譽、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所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美 髮業,未婚、無子女,需撫養母親及中風之哥哥,哥哥離婚 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木棍,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持以傷害告訴人所 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4

TNHM-114-上更一-3-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銘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魏宏陽 之住宅內,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不安及恐懼,妨害告訴人居住 之安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意、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志銘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銘係宜蘭縣○○市○○○路00號3樓301室之出租人,魏宏陽 則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向黃志銘承租上開房間,詎黃志 銘明知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內,非經魏宏陽同意,不得擅自 進入,竟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經魏宏陽之同意,且無正當理由,以鑰匙擅自開啟 上開租屋處之房門後,侵入上開房間。嗣經魏宏陽發現黃志 銘以LINE傳送其房間內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宏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志銘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告訴人魏宏陽向 其承租房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有 用LINE傳訊息及打電話給魏宏陽,他應該知道我要開門進去 關電,「開車」是我打錯字,我要打「開門」,我的用意不 是要侵害他的權利,我是要維護所有住戶的權利云云。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魏宏陽指訴綦詳,並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按刑法第 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所謂之「住宅」,係指供人日常生活 所使用之房宅,不問其係供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者,均屬之 。而房屋所有人將房屋或房間出租或出借予他人後,該房屋 或房間,亦屬於他人之住宅;次按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 居罪之立法意旨,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 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 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檢視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13年4月13日中午12時7 分許先傳送「冷暖空調氣沒關」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復於 同日中午12時8分許傳送「轉告之你們一下我要開車 關電 下次不可以再這樣 現在電很貴ㄚ」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 未待告訴人回覆,即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張貼告訴人房間 之照片,顯見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 已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並拍攝照片,有LINE對話內 容翻拍照片可佐,縱告訴人確有未關冷氣空調之情事,仍非 面臨迫切之危險而須由被告採取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不可, 難認有何急迫性可言,自非被告得據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擅自啟門入內之正當事由,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ILDM-114-簡-123-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力澂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力澂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錢 包,應知悉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送至警察或自治機關 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3,400元,屬其犯罪所得 之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錢包、信用卡、商品卡等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90號   被   告 楊力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力澂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2時1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號新羅東轉運站,見李名緯所有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3, 400元、信用卡及商品卡)遺忘在該處地下停車場繳費機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徒手拾取上開物品後,將錢包內3,400元侵占入己後,將上 開錢包、信用卡及商品卡丟棄在新羅東轉運站某處。嗣李名 緯發現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名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力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名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 取畫面13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之3,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03

ILDM-114-簡-110-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相關)事件,本院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Z000 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辦理結婚登記,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曰生,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 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 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 ○○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 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0 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婚字第00號)【按:丙○○事後於113 年7月00日 撤回】,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 離上開住處,嗣被告經本院113 年監宣字第000 號於000 年00 月00日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丙○○為監護人, 並於114年 2 月0 日確定。由於兩造已分居多時,且被告之家 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 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 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戊○○自幼都是由原告負責照顧,且戊○○目前亦 是與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獨力扶養;而被 告因其自身健康 狀況,亦無法妥適照顧戊○○。為此,請審酌未成年子女戊○○之 最佳利益,准將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場:對離婚與子女親權部分均同意。 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等事實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院卷第11-13頁)為證,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戊○○原係住在 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房屋 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無法自理曰常 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事宜,被告 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不僅經常 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搬離 上開住處,甚至於000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訴狀並 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子女 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時 間,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原告對此感到心灰意冷 ,兩造婚姻實已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按(院 卷第33-36頁),證人即甲○○於本院證述「…兩造之前都有 同住,被告○○後,原告白天工作,晚上要照顧小孩及被告 ,我們都有跟原告說長久這樣下來會無法負荷,後面有聽 原告說,她的小姑有要求原告與被告離婚。」、「(問: 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戊○○為何搬出家裡?)可能是原告想將 被告帶至養護機構安置,但被告家人不同意 ,原告才因此 帶小孩搬出去,加上小姑將家中鎖換掉,原告也無法進入 家裡,迫不得已才搬出去。」、「(問:被告住院之醫療 及安養費由誰負擔?)都是原告支付,我們姊妹還有跟原 告說她的薪水只有三萬多,如何能負擔被告6 、7 萬的安 養費,原告當時說被告家裡人不幫忙支付,僅能申請一些 社會補助。」、「(問:兩造分居後,原告是否能負擔生 活費及被告的安養及醫療費?)被告現在是病人,還是需 要他人照顧,原告只能自力更生。」等語(院卷第105-106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據上規定,夫妻間之婚姻,按其事由之情節,在 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 列。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相互照顧、 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 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方並無與他方共同 生活之意願,復斷絕連絡,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致 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法回 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經查,兩造婚後,兩造與未成 年子女戊○○原係住在被告母親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巷00號房屋共同生活。然被告因身體不適,罹患○○症 ,無法自理曰常事義,目前住在○○○○○○。關於被告之醫療照 護事宜,被告母親及姐姐丙○○對原告之安排十分不諒解,丙 ○○不僅經常對原告惡言相向,且多次要求原告及未成年子女 戊○○搬離上開住處,甚至於003年0月00日代被告撰寫離婚起 訴狀並向本院提出離婚等訴訟,原告不得已,只好與未成年 子女戊○○於113年0月底遷離上開住處。由於兩造已分居相當 時日,且被告之家人因不滿原告對被告之醫療照顧安排,即 敵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經常口出惡言,甚至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戊○○趕出上開住處,夫妻情誼顯已疏離並漸行漸 遠,客觀上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   ⒈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 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 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 第1項另有明文。  ⒉本院依職權委託社團法人○○縣○○○○○協會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綜合評估結果略以:「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能力,自被監護人出生便任主要照顧者至今,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及生理狀況,尚有支持系統可協助,故評估親權能力尚佳。2. 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每日親自打理及處理被監護人生活、學校等事務,其空閒時間亦會積極陪伴及提供休閒娛樂,故評估其親職時間尚佳。3.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處,內有許多被監護人書本及用品,亦能提供獨立之空間,而住所環境及公共空間尚整潔,亦臨近學區、超商,生活機能尚便利,故評估照顧環境尚可。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表述其考量現相對人居於長照機構並受監護宣告,且過往鮮少照料及處理被監護人事宜。而自被監護人出生至今,皆由其任主要照顧者及扶養,故其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故評估親權意願良善。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表述因被監護人個性懶散,其知悉私立國中較嚴格,因此安排就讀○○國中。對於未來的高中、大學之安排,其皆是尊重被監護人興趣發展,然亦需考量其當時的經濟能力。故評估教育規劃並無不妥且有其想法。7.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被監護人表述,其年幼至今皆由聲請人照顧及扶養,其與聲請人關係緊密,並希冀由聲請人照顧。反之,其與相對人關係普通,過往相對人鮮少照料其,且其現與相對人家人關係衝突,不願再與相對人家人見面。8. 綜合評估綜上所述,針對此案聲請人考量現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及過往鮮少照料及不願處理被監護人事務,故聲請人希冀能單獨行使被監護人主要親權。就了解,自被監護人出生,皆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及全權支付相關開銷,其了解被監護人生活型態、個性、喜好等發展狀況,亦能積極提供休閒運動及娛樂。現能提供獨立空間供被監護人使用,且對於教育規劃及探視意願皆無不妥。就本會社工觀察,現被監護人受照顧狀況並無明顯不妥之處,且相對人現況已無法盡其保護教養義務,考量被監護人意願及與聲請人互動之狀況,故評估聲請人適任任主要親權人等語,有該協會函暨所附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院卷第79-84頁)。  ⒊綜上,本院審酌原告向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無  不適任監護之處,併考量未成年子女與原告感情緊密,依 附關係佳,原告之生活與現職為○○○○公司擔任冷凍食品作 業員,每月收入穩定,有足夠親職時間及教養知能可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穩及正面之成長環境;且被告現於○○○○○○, 無從訪視,亦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認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較 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又按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 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 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現於○○中, 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時間及方法,恐非最 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部分留待兩造自行 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附此說明。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03

PTDV-114-婚-2-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宇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並考量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34號   被   告 陸宇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宇傑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之 「全家超商桃園建國店」內,徒手竊取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 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價值共新臺幣111元),得手後置 於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長林筠儒 察覺有異,將陸宇傑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林筠儒於警詢證述甚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監視 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大口蒜味香腸燒肉雙拼1個、起司魚肉棒1個,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壢簡-2730-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蘋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4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0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武○釧(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被告 於照顧被害人彭○恩(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期間,接續在民國111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1 日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強迫被害人進食之數次舉動,係基 於單一動機、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內所為,且侵 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下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教保員,負責照顧身心障礙之幼童,於被害 人不願配合進食下,不思以平和之方式勸誘被害人用餐,反 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段強迫被害人,令被 害人身心受創,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又被害人 人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兩造(下稱兩造)因此 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事宜,被告業已賠償完畢,且亦表示願 再盡所能補償告訴人,惟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被告仍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之量刑意 見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668號民事判決各1份、匯款紀錄3紙(詳本院審 易字卷第41、47至48、53至63頁)在卷可考;暨考量被告自 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擔任行政 人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1號卷第9頁 、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430號   被   告 乙○○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         吳俊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至111年6月8日間,在財團法人桃 園市私立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下簡稱「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教保員,並自111 年5月18日起,負責照顧中心內之身心障礙幼童彭○恩(106 年7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彭○恩提供早期療育等 相關服務。乙○○於擔任彭○恩教保員之期間,因彭○恩於午餐 時間配合用餐之情況不理想,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11 1年5月18日、111年5月19日、111年5月31日中午時分,均在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教室內,以徒手抓、環抱等方式固定彭○ 恩之身體,並限制其肢體活動,再將食物強行放入彭○恩口 中,以此強暴方式對彭○恩強制餵食,而使彭○恩行無義務之 事。嗣因彭○恩之母丙○○在彭○恩臉頰上發現異狀,向寶貝潛 能發展中心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前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曾使用環抱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陳美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在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以及被告乙○○曾以固定被害人彭○恩下顎方式而對被害人彭○恩加以餵食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之能力,以及告訴人丙○○未曾授權寶貝潛能發展中心人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4 證人柯妤璇(即被害人彭○恩之前任教保員)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證人柯妤璇擔任被害人彭○恩教保員期間,未曾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5 被害人彭○恩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彭○恩經醫師診斷有非特定的心理發展障礙症、自閉症、智能不足之事實。 6 告訴人丙○○與寶貝潛能發展中心間之委託托育/養護契約書 證明告訴人丙○○向寶貝潛能發展中心托育被害人彭○恩之事實。 7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家庭聯絡簿 證明被害人彭○恩有自主進食能力,以及被告乙○○自111年5月18日起擔任被害人彭○恩之教保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8766號裁處書、11年8月12日府社障字第1110227896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3100065號訴願決定書、衛生福利部衛部法字第1110029456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書 證明寶貝潛能發展中心、被告乙○○因對包含被害人彭○恩在內之身心障礙幼童有不當照顧行為,而遭主管機關裁罰,案經訴願、行政訴訟均經駁回之事實。 9 寶貝潛能發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以上揭強暴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並未對彭○恩強制 餵食,且為餵食彭○恩所採取之相關方式,均是為了達成使 彭○恩多元進食之目的等語,惟查,本件經勘驗寶貝潛能發 展中心監視器影像光碟,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被 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客觀情狀,且就被告採取手段之強度 來看,顯已逾越照料身心障礙幼童之必要範圍,有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亦認被告對被害人之 照顧行為不當,且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而對被告裁罰在案,被告不 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衛生福利部、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予以駁回,有相關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書可參,是認被告所為辯解難以憑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 告於上揭期間內,多次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之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為成 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彭○恩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0日、111 年5月30日,亦以相同方式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此部分 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另被害人彭○恩因遭被 告以強暴手段強制餵食,受有左臉頰瘀傷之傷勢,此部分同 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本件 卷內並無前揭日期之監視器影像,難以遽認被告於前揭日期 亦有以相同手段對被害人彭○恩強制餵食,自難認被告於此 亦涉強制罪嫌,又告訴人對於被害人彭○恩之臉頰傷勢,雖 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然卷內尚乏該等 傷勢確係被告所採取強制餵食手段造成之充分證據,且難排 除其他原因造成該等傷勢之可能性,是本件亦難遽認被告涉 有過失傷害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 ,核應為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被害事實,彼此間應具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怡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致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致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致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楊育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停車糾紛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竟妨害告訴 人駕駛車輛出入社區之權利,其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 念,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認 被告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願給被告 一個機會等語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 詳審易卷第38頁、第41-42頁)存卷可考,暨考量被告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已獲告訴人諒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59號   被   告 賴致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致豪(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楊育誌係同住居 在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之住戶,2人在地下室之車位比 鄰。賴致豪於民國113年4月8日23時46分許,在上址社區地 下室,見楊育誌停放車輛貼近停車格右側,影響賴致豪上下 車,因而心生不滿,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楊育誌之車位正前方,並至楊育誌位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3樓住處,要求楊育誌移車,楊育誌以其停 放車輛未逾越停車格線而拒絕移車。嗣於翌(9)日0時30分 許,楊育誌欲駕車出門,見賴致豪將車輛停放在其車位正前 方,阻擋楊育誌駕車出入,復與賴致豪在上址社區大廳發生 爭執,詎賴致豪明知楊育誌已要駕車出門,竟基於強制之犯 意,拒絕移車,妨害楊育誌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經警到場 協調,賴致豪仍拒絕移車,楊育誌因而搭乘計程車,於113 年4月9日0時45分許,至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報案 製作筆錄。 二、案經楊育誌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致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楊育誌車位(停車格編號101號)前方之事實。 2.被告知悉告訴人要駕車出門,拒絕移車,經警到場協調,仍拒絕移車之事實。 3.被告之停車格編號為99號、100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育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3 停車場照片2張 被告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車位正前方,阻擋告訴人駕車出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871-20250303-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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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琦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遊戲片4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價額,被告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遊戲片4片(價值共新臺幣6,360元)為犯罪 所得,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32號   被   告 蘇家琦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6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4樓game休閒館 統領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 欲供販售之遊戲片4片(價值共新臺幣6360元),得手後未 取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陳詠湶發現而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詠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家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詠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 畫面暨贓物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TYDM-113-桃簡-298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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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三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衡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 客觀事證,兼衡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 慮觸犯刑章,本案遭竊物品已歸還告訴人,以及刑罰執行之 成本,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85號   被   告 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              (哥倫比亞籍)             男 24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哥倫比亞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凌晨3 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B1之Monster Music Pub外,因發現下雨,為遮雨而竊取楊紘睿放置在傘架上之 雨傘1把(價值新臺幣5,0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步行離 去。嗣經楊紘睿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紘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於警詢時雖坦承有取走 告訴人楊紘睿之雨傘,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 離開時發現伊的傘不在傘架上,看到地板上有雨傘四處看應 該是沒人的就拿走撐回飯店,伊沒有要偷傘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之雨傘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BARRETO MORENO DUVAN ORLANDO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雨傘已發還告訴人楊紘 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3068-20250303-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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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自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自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元未見扣案,亦未見 被告業已返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7號   被   告 朱自勝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自勝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1把 及車廂內黑色側背包1個(含黑色皮夾1個、張連春國民身分 證1張、張連春健保卡1張、張連春汽車駕照1張、張連春機 車駕照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8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連春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連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自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連春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財物除已遭被告花用之7,800元外,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張連春之事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犯罪所得7,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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