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旻柔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6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旻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周旻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查被告周旻柔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一百十三
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並將修正前第十五條之二移列至第二十二條,
是此部分僅屬單純修正法律文字及條號變更而非屬法律變更
。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周旻柔之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
予他人使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旻柔任意交付其所申
設之三個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人,間
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遂行財產犯罪,造成起訴書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江崗逢於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8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再衡酌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任職咖啡店之生活
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周旻柔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旻柔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3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2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寄放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號○○○
○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國華」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轉
帳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旻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張國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王穎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穎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劉韋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韋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吳采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采霈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許雯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雯晴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昱僥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7 ⑴告訴人陳慶甄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慶甄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8 ⑴告訴人羅心妤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心妤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東諭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東諭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江崗逢於警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江崗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石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郵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3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旻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王穎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被告上揭行為
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觀諸被告與「張
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顯示,詐騙集團成員
以被告獲得抽獎獎金,但支付平台無法入帳為由,取信於被
告,被告始依指示提供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尚難
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穎慈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隨便賣-二手滑雪裝備買賣專區」買家,向告訴人王穎慈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賣貨便下單,且需要認證云云,致告訴人王穎慈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7分許 3萬5,093元 郵局帳戶 2 劉韋彤 113年1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娜」及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劉韋彤佯稱:想要購買商品,但想使用7-11賣貨便下單,且需要簽署三大保證云云,致告訴人劉韋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33分許 1萬2,345元 郵局帳戶 3 吳采霈 113年1月23日 19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采霈佯稱:要販售遊戲帳號,但須先在指定網站上申請會員,並按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吳采霈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20時16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20時17分許 ①2萬5,001元 ②2萬5,001元 郵局帳戶 4 許雯晴 113年1月17日 9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雯晴佯稱:有中獎需要轉帳,且需按照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雯晴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37分許 2萬9,030元 郵局帳戶 5 陳昱僥 113年1月19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昱僥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昱僥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1時4分許 1萬4,040元 郵局帳戶 6 陳慶甄 113年1月22日12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慶甄佯稱:需要購買東西,才能獲得抽獎機會,且要事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慶甄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38分許 1萬9,979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羅心妤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買家、中信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羅心妤佯稱:無法下單導致其帳戶遭凍、需要依指示匯款,致告訴人羅心妤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20時13分許 2萬4,123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李東諭 113年1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台新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李東諭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李東諭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3日 19時10分許 2萬5,987元 第一銀行帳戶 9 江崗逢 113年1月23日13時14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acebook社團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中信銀行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江崗逢佯稱:想要改用7-11賣貨便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作驗證云云云云,致告訴人江崗逢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3日18時42分許 ②113年1月23日18時46分許 ①4萬9,983元 ②2萬2,066元 合庫銀行帳戶
ILDM-113-易-469-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