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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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凱創土木包工業即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之招標程序,標得被告所定 「基支部綜合工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 造並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36萬5,520 元,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 工。原告於同年11月6日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規範提送材料送 審單及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即 於同年11月17日申報開工進行施作,而系爭工程分2階段驗 收,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遂於同年 11月22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其 後,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再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詎被告於同 年12月11日辦理第2次分段驗收時,突以原告施作材料之PVC 透心捲材(即地毯)外包裝標籤產地顯示為「中國常熟」( 下稱系爭材料),認定原告施工之系爭材料不符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而判定不合格,故未給付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予原告。  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前段僅限定「不適用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的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並非限 制我國廠商供應標的須屬於我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 知第16點之⑵後段及第16點之⑶才是關於供應標的原產地的限 制,是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 材料。原告是依據被告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提供之標單、 圖說規範內容尋找系爭材料,並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 被告審查,且依規範排序逐條排列及標示試驗數據、內容, 經被告審查同意後才去訂購系爭材料,所有程序原告均依被 告相關規定及指示辦理。況且,系爭材料第1次進行查驗時 ,被告從外包裝可以明確辨識系爭材料有標示產地為「中國 常熟」,被告公工科副工程師巫泉滸並有拍攝系爭材料照片 (從照片可看出產地為中國常熟)留存至LINE群組內,當時 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中國產品,反而告知原告進場材 料經查驗後符合規定,進而准許原告進場施作,未料於原告 施作完畢後始通知原告系爭材料不符合規定而判定不合格。 故被告既於原告施作前已查驗過系爭材料,如系爭材料不符 規範,被告應於原告施作前通知原告,而非於原告施作完畢 後才通知原告上情,並要求原告改善缺失。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1年8月8日工程企 字第1110100028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一、(二 )載明:「機關對於廠商所供應整體採購標的之組成項目, 不宜使用大陸地區產品項目者,請善用本會訂定之『投標須 知範本』第16點之⑶載明清楚,以利廠商知悉機關要求,避免 漏未規定,衍生國安或資安疑慮」。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第16點之⑶,自無限制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標的之原產地,故原告無違約情事。又觀系爭工程會 函釋說明三載明:「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階段,請落實執 行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契約訂有不允許大 陸地區廠商、人士或產品者,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時應確 實查察廠商履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本件被告於材料進場 查驗及驗收時均告知原告符合法律及契約規定,從未告知原 告不得使用大陸產品。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四亦載明:「機 關縱有委託、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者,機關仍 應負全責及承擔成敗責任」。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 陸製品,且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 ⑶載明是否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產品,觀工程會所訂投標須知 範本並無規定一律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被告曲解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標 的之原產地,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不合法。  ㈣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7項已明訂同一優先順序之 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 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8項明訂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 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亦明訂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 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 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之目的變更之。倘如依被告所 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禁止使用外國產品,然據系爭工程之 設計單位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於11 2年12月20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以:「…經尋訪信美工程行…, 上述廠商為本國較具規模之材料供應商,且僅上述廠商提供 符合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均由國外廠商生產製造後由 經銷商進口販售」(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可知我國 並無生產符合被告圖說規範之產品,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 定即有相互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事,昇昌公司亦建議修改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故兩造應得依前開契約規定變更契約內容 ,以符合契約目的,被告仍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給 付原告工程款。  ㈤綜上,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應屬驗收合格,爰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5,5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材料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第2次驗收時,認定不符合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故判定驗收不 合格,並於同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期間經被告查證,證實 系爭材料為「中國常熟」製造無疑,因此被告於同年12月28 日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知原告,請原告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及11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辦理 ,應於驗收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缺失改善。其後,原告於 同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而拒絕改善缺失,故被 告於同日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發函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㈡原告雖指稱已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同意後才予以訂購系爭材料云云,惟原告所提供系爭材 料送審單之送審廠牌為「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昌御 企業有限公司」,所檢附的試驗報告為「太格大理石紋地毯 Mipolam系列」,因此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廠牌與供應商 資料,遂認為系爭材料產地屬於本國產品,始會誤判系爭材 料為合格,並讓原告進行後續施工,被告於嗣後才發現系爭 材料之產地為「中國常熟」。  ㈢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被告已表明原 告供應之標的原產地需為我國,故原告主張招標文件上未標 示禁用中國產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投標後以不符合 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竟以系爭材料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 要求改善缺失而未改善,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解 除契約當屬合法。且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 後段規定:「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 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系 爭材料縱經被告檢驗合格,仍不能免除原告就材料之提供需 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原產地需屬我國 規定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檢驗合格後訂貨施做,故系 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 。  ㈣被告與昇昌公司簽有技術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是由昇昌公司 設計,依據昇昌公司於113年3月5日以(112)昇昌字第000- 00000號函覆,可知確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 行、品頤企業社等廠商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圖說規範 之PVC無縫地毯,且均為我國生產製造,此有昇昌公司提出 之報價單3紙為證,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原告主張相互 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形,亦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 之適用。即便依昇昌公司事後建議,放寬材料之原產地不限 於我國為原產地,可以國外為原產地,惟依系爭工程會函釋 仍禁止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仍無法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規定予以變更。 又本件亦無原告主張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 形。原告既提供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之系 爭材料,而遭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31日標得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136萬5,520元,應 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工。其後原告提送材料送審單暨欲使 用地毯之試驗報告、色樣、公司登記證供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核准」後,原告即購料並申報開工進行施作,隨之, 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1月22 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繼原告於 同年12月8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 第2次分段驗收時,因發現系爭材料外包裝標籤產地為「中 國常熟」,不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 ,判定不合格,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函知限期原告完成 缺失改善,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 被告則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 紀錄、112年12月11日被告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2月28日海 隆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原告112年12月29日創字第11212 29號函、被告112年12月29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946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 材料,原告依約將材料送審單等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核准後 ,才購料施工,原告送料至被告處所時,尚須被告檢查通過 才能施工,原告是經被告檢查通過後才能施做系爭工程。況 被告所稱之PVC無縫地毯並無本國製的產品,是原告已依被 告要求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6萬5,520元 等情,固提出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合格紀 錄、原告與訴外人巫泉滸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為: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所定「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 (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是否限制 系爭工程中所使用材料原產地均應屬我國產品?依系爭工程 約定符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有無我國製品?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做?茲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過程中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其中「投標須知」核屬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之內容乙情,應可認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7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區分為工程、財物、勞務共3種 類型,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投標須知範本修訂歷 程觀之,於108年11月4日修正前版本之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文 字為「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 須屬於我國者。」其後,於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 時,始就工程採購,增訂廠商所供應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者之選項,亦即第16點之⑵第1選項修正為「不可參與 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 地須屬我國者」,依修正說明,目的乃為避免誤解,將我國 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修正為我國廠商所供 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可知108年1 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第1款選項內容後,已將 政府採購之3種採購類型全部納入據以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 地需屬我國,以度爭議。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 16點,被告僅勾選⑵:「☐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 國廠商:」,並於⑵第1選項,勾選「☐不可參與投標。我國 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 者」,依上,可知被告業已清楚表明外國廠商不可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而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 )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依其文義及修正沿革,均無語意不明 之處。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供應之標的,自應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所示,所供應標的之原 產地限於我國。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提供符合契約 規定之標的,始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所提供 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中國常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開所述,原告提供之標的原產地並非我國,故原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符合契約規定之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應可認 定。  ⒊原告復主張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對供應標的之原 產地有特別限制,應於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中對 特定材料或產品之選項,或勾選第16點之⑶,始得認被告有 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需屬我國,而第16點之⑵僅限制投標 廠商不得為外國廠商,並非限制標的原產地之規定云云。惟 按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之說明乃「 對 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 外國廠商參與投標,預設升降機、手扶梯、阻尼器、監視設 備、門窗、櫥櫃、空調設備、消防栓、燈飾、避雷針等產品 項目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以 利各機關辦理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採用 國產品」,復觀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後段:「如為工程採購 ,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 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文義,可知其係針 對「工程採購」之產品或材料原產地所設之規定,而第16點 之⑵第1至3選項,其中第2、3選項未設有原產地之限制,是 依上開修正說明及第16點之⑵各選項全文意旨,應認第16點 之⑵後段之工程採購限制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係第16點之⑵ 第2、3選項之補充暨便利機關依實際需求勾選至明。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之項目,被告既已勾選第16點之⑵ 第1選項,已明確要求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 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自毋庸再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 之產品或材料之補充選項。又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⑶,為機關 要求廠商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被告既已勾選我國 廠商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當無再畫蛇添足勾選第16 點之⑶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倘未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第 16點之⑶,不得認被告於招標時有限制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 之原產地需屬我國云云,不足為採。  ⒋原告復主張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之PVC無縫地毯, 我國並無生產製造,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而有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項之適用,並以昇昌公司112年12 月20日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 )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昇昌公司113年3月5日 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證明昇 昌公司前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 業社,均有提供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毯。查本院函詢信美 工程行以:「二、貴工程行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按 信美工程行前於112年10月10日出具無縫PVC地坪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93頁)予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表明『 無縫PVC地毯』為臺灣製品,則貴工程行所指上開地毯,有無 符合附件二所示『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技術規範』(按指本院 第130頁所示被告規定之性能標準)」第1款至第12款之標準 ?」(見本院卷第409頁),經信美工程行於113年10月1日 以信美字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我司依據貴院提供之報 價單號查詢,該產品標準符合圖說之技術規範」(見本院卷 第413頁),本院並以同樣問題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品頤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03頁、415頁),亦獲得同樣之 回覆(見本院卷第407頁、419頁)。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業社均係以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 毯分別報價連工帶料所需費用予昇昌公司,復均明確回覆本 院渠等所報價之臺灣製PVC無縫地毯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規格要求,衡情上開廠商應無虛構動機,故可採信,可認 我國有生產製造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   之PVC無縫地毯,並無原告所述有無法履行、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至原告所提出昇昌 公司上開回函、原告自行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365頁)及原告函詢其餘廠商之函覆(見 本院卷第331頁至343頁),其中原告所舉信美工程行和立勝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與本院函詢結果不同,惟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信美工程行、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 院內容為正式、明確之答覆,無迴護之情,而可採信,併與 敘明。  ⒌原告復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材料既經 被告查驗確認,則系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 並提出系爭材料送審單、原告與巫泉滸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 為證。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 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 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 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 擔」,依前開規定,縱被告多次查驗系爭材料,仍無法免除 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應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並符合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況被告要求原告提 出材料送審單並查驗確認系爭材料之舉,僅係被告遵守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而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 被告有意修改契約條件而另行要求原告依照其指示履行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仍須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 至被告或查驗系爭材料、或第1階段驗收,均審認合格之情 ,應屬與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無關之另案糾紛(如被告是否 有可歸責事由,而可解除契約等),而非得認原告已生提出 之效力。  ⒍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 理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經驗收合格後 ,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並於15日內填具於結算驗收 證明書,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原告依約應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 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同理由驗收判定不合格,原告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工 程款,要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 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其以大陸製之地毯施做,經被 告驗收判定不合格,復未依被告要求改善缺失,自無從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 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 頤企業社提出確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標準之我國製 PVC無縫地毯產地證明暨相關檢驗證明文件。按上揭3家廠商 無虛構、迴護被告之情,業如前述,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建-4-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賴威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653元,及其中新臺幣51,535元自民國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686-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宋竑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34元,及其中新臺幣59,936元自民國 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640-202411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陳志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12元,及其中新臺幣68,981元自民國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683-20241111-1

基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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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曾奕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0元,及其中新臺幣27,319元自民國 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35,924元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1763-20241111-1

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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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徐雯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4,16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條 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前二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 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依本條例第 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更生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更生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明細及全民健保投保歷史明細 表。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三、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記載,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之協商方案並「毀諾」,請具體說明履行情形、毀 諾之具體原因,及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陳報協商成立時迄毀諾前,聲 請人之收入、支出有無增減或異動,及提出足以證明聲請人 於協商成立時或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困難之證據。 四、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 含人壽險、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 ,請提出該保險契約、繳費證明及保單價值等資料。 五、依據目前收入加計未來工作之年資所賺取之收入,為何無法 清償目前債務,請敘明。另應提出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 面暨內頁等證據,陳報自協商成立時起迄今之正職及兼職收 入。   六、目前有無更生能力?即是否可提出更生方案。  七、聲請人陳稱目前住所地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同住於該屋?如有,是否有 分擔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如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 支出、分攤比例、金額各為何?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     八、預納郵務送達費4,16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11)×10 ×43〉-1,000元=4,16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 餘則退還聲請人。

2024-11-11

KLDV-113-消債更-89-20241111-1

小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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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朱精一 被上訴人 三普夢想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 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 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爭議應為上訴人是否已繳納民國110年1 0月至111年6月之管理費,而非上訴人每期應繳納多少管理 費。按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向上訴人追索之管理費為每期 新臺幣(下同)3,42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卻向上訴人請求 每期管理費5,133元,與存證信函所載之金額不同,被上訴 人應自行調查每期繳納3,420元之住戶,有哪戶未繳。又本 件係因兩造間的內部爭議無法解決,被上訴人故委請外部專 家即法院,本於客觀公正立場裁決,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訴訟 費用。又依一般社會習慣,在變換帳單住址時會同時將管理 費繳清,上訴人應已繳清管理費,上訴人深自檢討,因未使 用電子支付,而無留存紀錄,致生本件事端,為此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規、法則 、司法解釋之內容,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本院 綜觀整體訴訟資料,亦未見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小上-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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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王嘉愷 被 告 王禹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越南慶河省芽莊市某飯店內之合 法經營賭場(下稱系爭賭場),陸續交付價值相當於10萬美 元之籌碼(下稱系爭籌碼)予被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籌碼後 ,迄今仍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籌碼之對價即10萬美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 美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未曾向系爭賭場拿取10萬美元,原告應舉證 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之文件、交付10萬美元之事實, 然均未見原告證明,且原告指稱被告係向「系爭賭場」借貸 10萬美元,則原告應非適格之當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 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兩造有借貸價 值10萬美元籌碼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業已交付之事實。  ㈡查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問:被告 是向你借價值10萬元美金的籌碼,還是向賭場借價值10萬元 美金的籌碼?)被告跟賭場借10萬美金的籌碼。」「(問: 既然被告是向賭場借10萬元美金的籌碼為何你有權請求被告 返還?)因為我也是股東,我們在越南是合法經營的公司, 算是有限公司。」「(問:原告意思是在越南設立公司(即 為法人)再去飯店租場地經營合法賭場?)是。公司有合法 賭場的執照。」「(問:公司法代是誰?)不是我,他人在 越南。」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原告所陳乃 「被告與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原告與被告間之 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籌碼之對價即 10萬美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美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05

KLDV-113-訴-564-20241105-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銀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銀 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由西 往東』)。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佩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 害賠償求助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前 來。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 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發生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 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傷害,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 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 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9 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 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 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 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 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 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 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35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樹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 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佩芸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沈銀樹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銀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山路2段自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 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佩芸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 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又沈銀樹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 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銀樹之供述。 ㈡告訴人謝佩芸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㈤診斷證明書。 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1-01

TNDM-113-交簡上-163-202411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原 告 高上義 被 告 林進發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被 告 林芳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5分,在本 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再開辯論之理由:尚有應進行之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01

KLDV-113-基簡-6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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