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凱創土木包工業即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之招標程序,標得被告所定
「基支部綜合工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
造並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36萬5,520
元,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
工。原告於同年11月6日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規範提送材料送
審單及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即
於同年11月17日申報開工進行施作,而系爭工程分2階段驗
收,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遂於同年
11月22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其
後,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再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詎被告於同
年12月11日辦理第2次分段驗收時,突以原告施作材料之PVC
透心捲材(即地毯)外包裝標籤產地顯示為「中國常熟」(
下稱系爭材料),認定原告施工之系爭材料不符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而判定不合格,故未給付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予原告。
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前段僅限定「不適用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的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並非限
制我國廠商供應標的須屬於我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
知第16點之⑵後段及第16點之⑶才是關於供應標的原產地的限
制,是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
材料。原告是依據被告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提供之標單、
圖說規範內容尋找系爭材料,並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
被告審查,且依規範排序逐條排列及標示試驗數據、內容,
經被告審查同意後才去訂購系爭材料,所有程序原告均依被
告相關規定及指示辦理。況且,系爭材料第1次進行查驗時
,被告從外包裝可以明確辨識系爭材料有標示產地為「中國
常熟」,被告公工科副工程師巫泉滸並有拍攝系爭材料照片
(從照片可看出產地為中國常熟)留存至LINE群組內,當時
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中國產品,反而告知原告進場材
料經查驗後符合規定,進而准許原告進場施作,未料於原告
施作完畢後始通知原告系爭材料不符合規定而判定不合格。
故被告既於原告施作前已查驗過系爭材料,如系爭材料不符
規範,被告應於原告施作前通知原告,而非於原告施作完畢
後才通知原告上情,並要求原告改善缺失。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1年8月8日工程企
字第1110100028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一、(二
)載明:「機關對於廠商所供應整體採購標的之組成項目,
不宜使用大陸地區產品項目者,請善用本會訂定之『投標須
知範本』第16點之⑶載明清楚,以利廠商知悉機關要求,避免
漏未規定,衍生國安或資安疑慮」。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第16點之⑶,自無限制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標的之原產地,故原告無違約情事。又觀系爭工程會
函釋說明三載明:「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階段,請落實執
行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契約訂有不允許大
陸地區廠商、人士或產品者,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時應確
實查察廠商履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本件被告於材料進場
查驗及驗收時均告知原告符合法律及契約規定,從未告知原
告不得使用大陸產品。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四亦載明:「機
關縱有委託、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者,機關仍
應負全責及承擔成敗責任」。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
陸製品,且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
⑶載明是否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產品,觀工程會所訂投標須知
範本並無規定一律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被告曲解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標
的之原產地,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不合法。
㈣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7項已明訂同一優先順序之
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
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8項明訂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
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亦明訂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
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
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之目的變更之。倘如依被告所
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禁止使用外國產品,然據系爭工程之
設計單位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於11
2年12月20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以:「…經尋訪信美工程行…,
上述廠商為本國較具規模之材料供應商,且僅上述廠商提供
符合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均由國外廠商生產製造後由
經銷商進口販售」(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可知我國
並無生產符合被告圖說規範之產品,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
定即有相互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事,昇昌公司亦建議修改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故兩造應得依前開契約規定變更契約內容
,以符合契約目的,被告仍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給
付原告工程款。
㈤綜上,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應屬驗收合格,爰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5,5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材料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第2次驗收時,認定不符合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故判定驗收不
合格,並於同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期間經被告查證,證實
系爭材料為「中國常熟」製造無疑,因此被告於同年12月28
日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知原告,請原告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及11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辦理
,應於驗收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缺失改善。其後,原告於
同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而拒絕改善缺失,故被
告於同日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發函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㈡原告雖指稱已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同意後才予以訂購系爭材料云云,惟原告所提供系爭材
料送審單之送審廠牌為「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昌御
企業有限公司」,所檢附的試驗報告為「太格大理石紋地毯
Mipolam系列」,因此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廠牌與供應商
資料,遂認為系爭材料產地屬於本國產品,始會誤判系爭材
料為合格,並讓原告進行後續施工,被告於嗣後才發現系爭
材料之產地為「中國常熟」。
㈢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被告已表明原
告供應之標的原產地需為我國,故原告主張招標文件上未標
示禁用中國產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投標後以不符合
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竟以系爭材料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
要求改善缺失而未改善,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解
除契約當屬合法。且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
後段規定:「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
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系
爭材料縱經被告檢驗合格,仍不能免除原告就材料之提供需
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原產地需屬我國
規定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檢驗合格後訂貨施做,故系
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
。
㈣被告與昇昌公司簽有技術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是由昇昌公司
設計,依據昇昌公司於113年3月5日以(112)昇昌字第000-
00000號函覆,可知確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
行、品頤企業社等廠商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圖說規範
之PVC無縫地毯,且均為我國生產製造,此有昇昌公司提出
之報價單3紙為證,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原告主張相互
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形,亦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
之適用。即便依昇昌公司事後建議,放寬材料之原產地不限
於我國為原產地,可以國外為原產地,惟依系爭工程會函釋
仍禁止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仍無法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規定予以變更。
又本件亦無原告主張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
形。原告既提供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之系
爭材料,而遭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31日標得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136萬5,520元,應
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工。其後原告提送材料送審單暨欲使
用地毯之試驗報告、色樣、公司登記證供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核准」後,原告即購料並申報開工進行施作,隨之,
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1月22
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繼原告於
同年12月8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
第2次分段驗收時,因發現系爭材料外包裝標籤產地為「中
國常熟」,不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
,判定不合格,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函知限期原告完成
缺失改善,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
被告則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
紀錄、112年12月11日被告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2月28日海
隆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原告112年12月29日創字第11212
29號函、被告112年12月29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946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
材料,原告依約將材料送審單等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核准後
,才購料施工,原告送料至被告處所時,尚須被告檢查通過
才能施工,原告是經被告檢查通過後才能施做系爭工程。況
被告所稱之PVC無縫地毯並無本國製的產品,是原告已依被
告要求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6萬5,520元
等情,固提出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合格紀
錄、原告與訴外人巫泉滸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為: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所定「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
(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是否限制
系爭工程中所使用材料原產地均應屬我國產品?依系爭工程
約定符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有無我國製品?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做?茲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過程中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其中「投標須知」核屬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之內容乙情,應可認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7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區分為工程、財物、勞務共3種
類型,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投標須知範本修訂歷
程觀之,於108年11月4日修正前版本之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文
字為「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
須屬於我國者。」其後,於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
時,始就工程採購,增訂廠商所供應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者之選項,亦即第16點之⑵第1選項修正為「不可參與
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
地須屬我國者」,依修正說明,目的乃為避免誤解,將我國
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修正為我國廠商所供
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可知108年1
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第1款選項內容後,已將
政府採購之3種採購類型全部納入據以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
地需屬我國,以度爭議。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
16點,被告僅勾選⑵:「☐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
國廠商:」,並於⑵第1選項,勾選「☐不可參與投標。我國
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
者」,依上,可知被告業已清楚表明外國廠商不可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而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
)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依其文義及修正沿革,均無語意不明
之處。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供應之標的,自應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所示,所供應標的之原
產地限於我國。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提供符合契約
規定之標的,始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所提供
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中國常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開所述,原告提供之標的原產地並非我國,故原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符合契約規定之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應可認
定。
⒊原告復主張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對供應標的之原
產地有特別限制,應於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中對
特定材料或產品之選項,或勾選第16點之⑶,始得認被告有
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需屬我國,而第16點之⑵僅限制投標
廠商不得為外國廠商,並非限制標的原產地之規定云云。惟
按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之說明乃「 對
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
外國廠商參與投標,預設升降機、手扶梯、阻尼器、監視設
備、門窗、櫥櫃、空調設備、消防栓、燈飾、避雷針等產品
項目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以
利各機關辦理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採用
國產品」,復觀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後段:「如為工程採購
,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
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文義,可知其係針
對「工程採購」之產品或材料原產地所設之規定,而第16點
之⑵第1至3選項,其中第2、3選項未設有原產地之限制,是
依上開修正說明及第16點之⑵各選項全文意旨,應認第16點
之⑵後段之工程採購限制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係第16點之⑵
第2、3選項之補充暨便利機關依實際需求勾選至明。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之項目,被告既已勾選第16點之⑵
第1選項,已明確要求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
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自毋庸再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
之產品或材料之補充選項。又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⑶,為機關
要求廠商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被告既已勾選我國
廠商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當無再畫蛇添足勾選第16
點之⑶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倘未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第
16點之⑶,不得認被告於招標時有限制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
之原產地需屬我國云云,不足為採。
⒋原告復主張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之PVC無縫地毯,
我國並無生產製造,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而有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項之適用,並以昇昌公司112年12
月20日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
)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昇昌公司113年3月5日
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證明昇
昌公司前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
業社,均有提供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毯。查本院函詢信美
工程行以:「二、貴工程行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按
信美工程行前於112年10月10日出具無縫PVC地坪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93頁)予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表明『
無縫PVC地毯』為臺灣製品,則貴工程行所指上開地毯,有無
符合附件二所示『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技術規範』(按指本院
第130頁所示被告規定之性能標準)」第1款至第12款之標準
?」(見本院卷第409頁),經信美工程行於113年10月1日
以信美字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我司依據貴院提供之報
價單號查詢,該產品標準符合圖說之技術規範」(見本院卷
第413頁),本院並以同樣問題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品頤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03頁、415頁),亦獲得同樣之
回覆(見本院卷第407頁、419頁)。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業社均係以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
毯分別報價連工帶料所需費用予昇昌公司,復均明確回覆本
院渠等所報價之臺灣製PVC無縫地毯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規格要求,衡情上開廠商應無虛構動機,故可採信,可認
我國有生產製造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
之PVC無縫地毯,並無原告所述有無法履行、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至原告所提出昇昌
公司上開回函、原告自行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365頁)及原告函詢其餘廠商之函覆(見
本院卷第331頁至343頁),其中原告所舉信美工程行和立勝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與本院函詢結果不同,惟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信美工程行、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
院內容為正式、明確之答覆,無迴護之情,而可採信,併與
敘明。
⒌原告復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材料既經
被告查驗確認,則系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
並提出系爭材料送審單、原告與巫泉滸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
為證。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
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
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
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
擔」,依前開規定,縱被告多次查驗系爭材料,仍無法免除
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應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並符合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況被告要求原告提
出材料送審單並查驗確認系爭材料之舉,僅係被告遵守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而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
被告有意修改契約條件而另行要求原告依照其指示履行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仍須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
至被告或查驗系爭材料、或第1階段驗收,均審認合格之情
,應屬與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無關之另案糾紛(如被告是否
有可歸責事由,而可解除契約等),而非得認原告已生提出
之效力。
⒍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
理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經驗收合格後
,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並於15日內填具於結算驗收
證明書,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原告依約應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
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同理由驗收判定不合格,原告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工
程款,要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
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其以大陸製之地毯施做,經被
告驗收判定不合格,復未依被告要求改善缺失,自無從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
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
頤企業社提出確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標準之我國製
PVC無縫地毯產地證明暨相關檢驗證明文件。按上揭3家廠商
無虛構、迴護被告之情,業如前述,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