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NDM-113-交簡上-163-20241101-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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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沈銀樹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詳後述),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銀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應更正為『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謝佩芸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事後態度不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造成告訴人受傷損害賠償求助無門,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前來。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62條前段等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發生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骨折傷害,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其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113年9月25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擁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備註 35萬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 24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台幣10萬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5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91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銀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銀樹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謝佩芸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除本件案件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0號 被 告 沈銀樹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銀樹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關廟區興中山路2段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正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謝佩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謝佩芸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外踝骨折傷害。又沈銀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沈銀樹之供述。㈡告訴人謝佩芸之指訴。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㈣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㈤診斷證明書。㈥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沈銀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