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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 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 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7

HLHM-113-抗-82-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3-2024101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63、15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107 年度偵字第721、1114、2571、30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黃璟、黃永勝部分延展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 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璟、黃永勝(下稱被告黃璟、黃永勝)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訂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 午4時在第三法庭宣判。惟因原卷證本已繁雜,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被告黃璟已陳報願繳回犯罪所得,被 告黃永勝亦有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情,致使本案有新舊法比 較及減刑規定應如何適用之說明,事涉被告黃璟、黃永勝2 人權益,乃延展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15

HLHM-113-金上訴-42-20241015-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振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振發(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 。惟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 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 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再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㈣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金且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編號5、7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 刑意見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執聲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78 頁)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之意見(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本院卷第78頁),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4、6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刑與編號5、7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 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26日7時許 111年8月15日某時許 111年7月9日20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754、1755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2月26日 112年1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767號 111年度花簡字第342號 112年度花簡字第11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30日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60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5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7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8日10時許 111年12月15日20時許 111年12月26日8時48分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94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8日 112年6月13日 112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72號 112年度訴字第56號 112年度簡字第8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3月13日 112年7月12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3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2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0號 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編號 7 8 9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之某時 111年10月17日16時10分許 111年10月20日20時40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0日12時50分許 111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 111年7月31日17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7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4日8時30分許 110年6月18日21時30分許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233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號 16 17 18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0年7月30日 110年8月1日 110年9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00、57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號 編號15至18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2024-10-09

HLHM-113-聲-119-20241009-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文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文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文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嗣與另案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部分經定應執行 刑19年,而於民國99年9月23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28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08

HLHM-113-聲保-53-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祐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祐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祐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經貴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10年9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 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5 49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8

HLHM-113-聲保-54-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健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健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健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貴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核 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 23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8

HLHM-113-聲保-56-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奇前因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7 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9 951號函及函附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08

HLHM-113-聲保-51-202410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13年7月1 2日(即被告執行期滿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 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 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分 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 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 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 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 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0月12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0-07

HLHM-113-金上訴-43-20241007-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江冠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冠穎(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法院為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原法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 敘明抗告人經函詢後,並未獲抗告人表示定刑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定刑8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 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 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 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 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 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 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 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先後經原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均 屬得易科罰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定刑之適用,檢察官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經原裁定給予抗告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未獲抗告人表示意見(見原法院卷第53頁) ,乃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於附表各宣告刑中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3(有期徒刑6月)以上,加計編號1至2(有 期徒刑2月、2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罪名,附表編號1至2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3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抗告人所犯前開3罪,均係竊 盜罪,俱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 2年1月至5月間所犯,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裁 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 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10月,已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亦未悖於 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 相當原則,自應予尊重,核無違法或不當。職是,抗告意旨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原裁定附表:

2024-10-07

HLHM-113-抗-77-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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