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6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聲請保全證據所為裁定,無論准駁,均不得抗
告,此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同條之4第6項規定甚
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謝清彥因聲請保全證據案件,經原審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同
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是抗告人
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