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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朱俐蒨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陳韋樵律師即朱政男之遺產管理 人積欠其債務未償,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朱豊源所 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及屏東縣里○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合稱系爭遺產)應按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代位人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可供 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 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 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朱豊源之住所地位於高雄 市橋頭區,有當事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資料1紙在卷可 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亦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訴-979-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邱明萱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鍾理和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補-1013-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曾哲凰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左營曾氏宗族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扣除聲請人 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3

CTDV-113-補-1041-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周金玄 代 理 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潘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聲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法聲請訴訟救助,此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等影本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提起訴訟,由本院以113 年度勞補字第169號受理在案,而本院綜觀全卷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及其他證據,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救-54-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代收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黃慧金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原告與被告林劉美惠間請求給付代收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9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補-1044-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佳雨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順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 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 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鄭翊祥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30,001元;第二項請求被告鄭德順應給付原 告1,230,001元;第三項則主張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 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核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首開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第一、二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第一、二 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30,00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補-1058-20241202-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3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汯叡即樂成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勞補-136-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原 告 吳明諭 被 告 林吳月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訴-976-20241202-1

勞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9號 原 告 周金玄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昱禾樂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 工資582,620元、加班費1,067,042元、特休未休工資65,441元、 資遣費89,202元、預告工資27,470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害賠 償173,06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13,965元,共計2,118,801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但除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173,061元外,其餘請求共計1,945,74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0,30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3即13,5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8,451元(計算式:21,988-13,537=8,451)。又原告另聲請 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3年度救字第54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 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勞補-169-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蔡村和 被 告 吳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送達予原告,然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2-02

CTDV-113-訴-97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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