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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4 號 聲 請 人 謙以搬家有限公司(原名誠品搬家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山福 訴訟代理人 胡東政 律師 翁偉倫 律師 張家維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違反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 及第 16 條訴訟權,並牴觸憲法第 23 條之比例原則。 (二)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商標法第 70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11 條表現自 由及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並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 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其聲請核與上開憲 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4-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3 號 聲 請 人 白晶晶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加重詐欺聲請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求職受詐騙,誤提供帳戶予他人並 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遭法院判處加重詐欺罪刑確定,迭經 聲請再審及抗告均遭駁回後,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260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對 再抗告意旨所主張,聲請人因同一求職行為涉犯之數詐欺罪 嫌,卻分受有罪判決、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之歧異結果, 各該之他案無罪判決與不起訴處分雖非再審新證據,但非不 得作為再審法院判斷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 定之參考一節,逕以他案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僅具個 案拘束力,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下 稱系爭規定)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認再抗告無理由 而予以駁回。惟確定終局裁定疏未究明同一行為司法機關竟 有不同認定,而於適用系爭規定時,將該等認定排除於新事 實及新證據之外,顯已侵害其受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人身自由權與訴訟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主觀見解,指摘法院認事用法及適用 系爭規定之見解違憲,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83-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 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95 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 律師 羅永安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解聘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 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聲請補充。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及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 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 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予以解聘事件, 認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 524 號判決(下稱確定 終局判決),及所適用 111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 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1 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法庭判決)聲請補充 。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 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 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聲請人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4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一)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係爭執法 院適用新舊法律之當否,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 憲法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等疑義。(二)裁判憲法 審查部分,聲請人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所持之法 律見解,客觀上究有如何侵害其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財產 權,及違背權力分立原則之處。(三)補充憲法法庭判決部 分,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係規定變更判決之聲請要 件,其係以宣告未違憲法規範之憲法法庭判決為標的,本件 據以聲請之系爭憲法法庭判決並非宣告未違憲之判決,自不 得據以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均與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變更 憲法法庭判決之法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JCCC-113-審裁-795-202410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聘任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8 號 聲 請 人 盧彥旭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聘任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聘任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0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次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 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 持之法律見解;又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一)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僅係就行政機關之個案函文是否具有事實上之否准性質, 所為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並未具體敘明系爭規定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係對法 院認定案件事實與涵攝構成要件所為正確與否之爭執,並未 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法律見解究有如何構成違憲之 疑義。是本件聲請,與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 件不合,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8-20241014

統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解釋之判決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統裁字第 14 號 聲 請 人 洪俊興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憲法法庭為統 一解釋之判決。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110 號民 事裁定,與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38 號、109 年度 台上字第 2721 號民事判決,就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及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所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 統一解釋之判決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 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 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 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高 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 不同,核與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符,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統裁-14-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6 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 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遽予駁回聲請人之上 訴,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另因該事件歷 審審判程序筆錄與實際訊問事實不相符,聲請人分別向法院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遭同院 112 年度聲字第 216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一)及 113 年度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二)認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俱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所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並牴 觸憲法第 80 條依法審判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裁定一業於中華民國(下同) 112 年 12 月 4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 113 年 9 月 3 日始向憲法 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 期間。 (二)聲請意旨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未調查客觀證據並濫用心證、 確定終局裁定二未准其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致侵害其 憲法上權利云云,核係單純對法院認事用法當否之爭執, 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及確定終局裁定二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26-202410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5 號 聲 請 人 林佩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店事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 定終局裁定)對聲請人異議所為,法官評議時未具理由及訴 訟費用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等主張,以合議庭法官於評議簿「 各員意見」欄表示「同意」,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 106 條 第 1 項前段(下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評議簿記載意見之規 定,及聲請人為敗訴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二)自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認異議無理由 予以駁回。惟系爭規定一就法官於評議簿僅記載結論而未說 明理由是否合法一節,尚欠明確;另聲請人對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遭法院駁回,是否屬系爭規定二所 指「當事人」亦不明確。是上開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均牴 觸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徒執聲請人個人主觀上對系爭規定一、二之疑慮 ,指摘法院關於適用法律之見解違憲,顯難謂已具體指摘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二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25-20241008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案件,聲 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2 號 聲 請 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 保全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1、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7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及第 15 條所保障 之生存權。2、警方僅據證人之不實供述,未依職權調查即 聲請監聽票,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及憲法第 12 條所保障秘 密通訊自由等規定。3、聲請人否認犯罪,法院卻據違法監 聽證人之監聽譯文內容判決聲請人有罪,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 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 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應可認係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 查,並就該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且 就警方通訊監察程序聲請憲法審查。惟查:1、警方之通訊 監察程序並非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2、確定終局裁定係在審酌聲請 人之案件是否符合再審及停止執行暨證據保全之要件,系爭 規定未為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 範憲法審查。3、聲請人僅泛言確定終局裁定違憲,並未具 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2-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2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提審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123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 提審法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並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 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始得為之;次按當事人不在 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6 條第 1 項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提字第 39 號刑 事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且因 不得再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係於 112 年 12 月 6 日收 受確定終局裁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8 月 27 日始收受聲請人由 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2 條第 5 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 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2-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3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案件, 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因購入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088 號刑事判 決(下稱原判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判刑。其後司 法院釋字第 792 號解釋認最高法院 25 年非字第 123 號刑 事判例及 67 年台上字第 2500 號刑事判例,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販賣毒品既遂罪,僅限於「銷售賣出」之行為已完成 始足該當之意旨不符,上開判例於此範圍內違憲。聲請人認 原判決實質援用經司法院上開解釋宣告違憲之法律見解,就 原判決聲請再審遭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抗字第 113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其 抗告,爰就確定終局裁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惟查,確定終局裁定已詳述法律見解並非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再審要件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聲請再 審前經該院駁回,以同一原因再度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提起 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故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客觀上已具體 敘明確定終局裁定所持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 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3-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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