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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準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聖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聖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熊貓外送接單 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高聖於民國113年05月中旬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蝦皮 購物」訂購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0,860元之手機,並指定 該訂購手機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陳OO所任職之統一 超商OOO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後,明知自身無 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 同年月27日4時44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門市假意付款領取包 裹,並趁陳OO自倉庫取出本案包裹、登打結帳資訊而疏於防 備之際,徒手搶奪陳OO手中之本案包裹,陳OO見狀隨即緊握 包裹不放並與高聖發生拉扯。詎高聖竟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 強盜之犯意,當場施以強暴行為,徒手毆打陳OO之頭部及身 體並拉扯拖行,至使陳OO不能抗拒,而將本案包裹鬆手,高 聖則取走本案包裹快步逃離。嗣高聖察覺本案包裹破損,且 包裹內未有其訂購之手機,竟接續同一強盜之犯意,立即折 返上開超商櫃檯,見及櫃檯上有「熊貓外送接單機」1部, 誤認為其訂購之手機,遂取之並立即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案經陳OO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高聖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05、154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0頁,偵卷第33-35,本院卷第103、 160-163頁),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均相符(警 卷第12-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陽明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 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超商 電腦明細紀錄(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監視器翻拍照 片、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毀損之物品照片、搜尋贓物現場照片(警卷第21-24、32、3 3、37、38-42、43、44-51、53、54頁)附卷足證,另經本 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畫面,勘驗結果與上開犯罪事 實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11-12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即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後, 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 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 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則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之二階 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 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 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 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 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另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 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 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 萌生恐懼之心理,已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著手時是基 於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疏於防備之際而為之,然因告訴人 察覺而即時阻止,被告於繼續實行犯罪行為中變更其犯意( 即犯意之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以及身 體,更有拉扯拖行告訴人之行為,此均有現場監視器畫面以 及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直接對告訴人身 體施以暴力,以壓制告訴人之抗拒,此情已使告訴人萌生畏 懼之心理,被告上開所為之強暴行為,已達到至使告訴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 送接單機等財物,自應從新犯意論以強盜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意指固 認本案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本案包裹,並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被告見狀為防護贓物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使告 訴人失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自由,被告得以順利逃脫現場 ,被告所為已屬對告訴人施強暴,其行為手段得以抑制告訴 人之自由意思,顯已達使告訴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而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等罪嫌 ,且其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等犯行,其不法行為所侵害之 法益,係屬告訴人之財產、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等語。惟本案被告起初是基於搶奪之犯意,搶 奪本案包裹未遂,遂自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出手毆 打告訴人,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方能接續取得本案包裹以 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是因果順序上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方 取得上開財物,此情自與防護贓物不同,亦難認被告是基於 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而為上開強暴行為,均與刑法 第329條所定全然不符,亦當無論以前後2次準強盜、搶奪犯 行之可能,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第一次成功從告訴人手中取得本案包裹並離開後,因發 現包裹內未有訂購之手機,於經過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再 度折返現場,並接續利用告訴人仍驚魂未定之情境,逼近告 訴人,迅速取走櫃台上之熊貓外送接單機而離去。被告前後 2次取走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之行為,是於密接之 時間、空間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  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心, 考量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情輕法 重值得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 告前於108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 同年間,因強盜、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 8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日、有期徒刑7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9 月確定,並於111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 未構成累犯),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被告前同樣因強盜犯行而入監服刑,其於假釋後仍未知 所警惕,竟於假釋附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已難認被告主 觀惡性並非重大,且依照卷內事證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 尚難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購買手機而 為本案強盜犯行之犯罪動機、其徒手毆打、拖行拉扯告訴人 之行為情狀以及其強盜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及左側手 肘挫擦傷等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另參酌被告於上開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如上述); 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惟被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能力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本案包裹以及熊貓外送接單機,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 供稱:我拿著本案包裹跑出去時,有馬上檢查包裹,包裹已 經被拆開爛掉了,裡面並沒有手機,手機可能是在我逃跑的 路上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61-162頁),又卷內並無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本案包裹內之手機,是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尚屬不能認定。而本案包裹內既已無手機,堪認本案 包裹僅剩餘外包裝而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取走超商櫃台上熊貓外送接單機 1部之部分,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對告訴 人動手施暴,撕破告訴人所穿著之超商制服,另撞倒超商置 物架上之辣椒罐,而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又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 希望訴追之意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觀諸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警詢筆錄,其於警方詢問「你是 否要對高聖提出告訴?」時,僅答稱「我要對他提出搶奪及 傷害告訴。」等語(見警卷第12-16頁),並未就上開物品部 分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是此部分之訴追要件即有欠缺,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 被告前揭強盜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YDM-113-訴-224-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文詩嘉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上訴人 吳毅軒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上訴人 丁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吳毅軒、丁芳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參拾萬元,及分別自民國113年1月3日、民國113年1月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丁芳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吳毅軒(下稱其名)於民國111 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同年0月00日生) ,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願離婚。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 現吳毅軒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中,有原證2之LINE對話截 圖(下稱系爭截圖)所示吳毅軒與被上訴人丁芳婷(下稱其 名)間通話、傳送露骨情話及私密照等內容,遂翻拍取證, 丁芳婷明知吳毅軒為已婚之人,2人仍為踰越一般正常男女 相處分際之不當交往,已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範圍,足 已破壞伊與吳毅軒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律上權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 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甚至必須求助於精神科醫師,且經診斷 患有適應障礙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毅軒部分:被上訴人2人約於5至6年前認識,約於2年前即 未再連絡,伊否認有與丁芳婷為不當交往,且否認上訴人所 提出系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該截圖之對話背景圖片之人雖 為上訴人,但任何人均能任意設置背景圖片,不能證明此為 伊手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且系爭截圖中女子裸露照片2張 之人並非丁芳婷,從對話內容中亦無法證明與暱稱「PY潘婷 」(下稱「PY潘婷」)對話之人為伊。縱認伊為系爭截圖中 對話之人,該畫面亦應存於伊手機內,而伊手機設有密碼, 上訴人顯係以侵害伊隱私權之不正當方式取得系爭截圖,依 通姦罪除罪化前最重法定刑為1年,刑法第318條之1妨害秘 密罪最重法定刑為2年,後者保護之法益顯然較重,故系爭 截圖應無證據能力。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已 宣告通姦罪之規定違憲而自109年5月29日起失效,我國憲法 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 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 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配偶權。且民法第 195條第3項對身分法益之侵害,係指加害人對於該身分關係 存否為剝奪,且情節重大,係保護身分法益之客觀存在而非 保護其內在品質,即婚姻是否圓滿幸福不在保護之列。上訴 人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如認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依雙方之經濟能力、社經地位,上訴人所請 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丁芳婷未於本院到庭,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伊與吳毅軒之 前是男女朋友,交往時間為107年至110年,因為分分合合, 不知道幾月分手。系爭截圖第4頁最左側畫面中女子照片2張 是伊本人,但系爭截圖中對話之「潘婷」並非伊,當時伊電 腦給別人使用,不知道係何人使用,伊有被盜用,「潘婷」 是伊在LINE對話之ID,但非伊本人所使用,伊在FB之小名是 「潘婷」,但在LINE對話紀錄使用之名稱是「芳婷」,並未 用過「潘婷」這個名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丁芳婷就下列事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婚,2人婚後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12年12月19日兩 願離婚(原審補卷第21頁)。  ㈡原證2之系爭截圖(原審補卷第23至33頁),其中原審補卷第 29頁最左側截圖中2張照片中之人為丁芳婷本人(原審訴卷 第48頁)【吳毅軒於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不爭執,於113 年8月30日陳報狀爭執此部分並主張撤銷自認,惟上訴人不 同意其撤銷自認,且吳毅軒亦未能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因適應障礙症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原審補卷第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與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 婚,婚後於同年0月00日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12 月1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發現吳 毅軒之手機內LINE中被上訴人2人之視訊情形、對話內容及 所傳送私密照,遂翻拍取得系爭截圖乙情;吳毅軒則否認系 爭截圖之形式上真正,及其為該截圖中與「PY潘婷」對話之 人;丁芳婷亦否認其為該截圖中對話之「PY潘婷」。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截圖之過程,據其到庭陳稱:其與吳毅 軒結婚後到111年7月5日,吳毅軒手機LINE的背景圖片都是 設定其照片,且2人互相知悉對方手機密碼,其平常就會看 吳毅軒手機,後來吳毅軒藉口職業關係不讓其看手機,其覺 得有異狀去查看吳毅軒手機,就發現這些對話紀錄,一開始 發現時,其是在懷孕中快生產時,差不多111年5月6日至同 年6月10日之間,其知道和吳毅軒對話的人是他的前女友, 當時大概知道是叫「丁潘婷」,過幾天有跟吳毅軒說,吳毅 軒覺得只是跟對方互相分享A片內容那種感覺而已,不是什 麼事情,之後其在111年7月5日再查看吳毅軒手機又發現同 年6月13日的內容,就把全部紀錄截圖,那天之後吳毅軒就 把密碼改掉,其就無法再看吳毅軒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2 2至125頁)。而吳毅軒亦不爭執系爭截圖之背景圖片之人確 為上訴人(本院卷第109頁)。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截圖其中原審補卷第29頁最左 側截圖中2張照片中之人為丁芳婷本人。觀之上開照片係女 子身著薄紗並裸露下體之照片,於一般人而言,極為私密, 倘非丁芳婷本人之照片,其自不可能於原審中到庭承認其為 上開照片中之人,是吳毅軒空言否認丁芳婷為上開照片中之 人,顯非可採。再依系爭截圖為持有該LINE帳號之男子與「 PY潘婷」之女子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3日止之 對話紀錄;而丁芳婷並不否認其為吳毅軒前女朋友,並稱2 人交往時間至110年某月,且丁芳婷亦自承其在LINE之ID及F B名稱均為「潘婷」,可見丁芳婷確與吳毅軒關係匪淺,及 其曾在通訊軟體使用與其本名音似之「潘婷」之名稱,參以 系爭截圖之對話紀錄中「PY潘婷」先稱「有很想直接從後面 衝撞我嗎」,再傳送丁芳婷本人裸露下體之照片予與其對話 之男子(原審補卷第29頁),顯係由丁芳婷傳送本人之照片 予該男子,則系爭截圖中對話之「PY潘婷」應為丁芳婷無誤 。丁芳婷雖辯稱:當時伊電腦給別人使用,不知道係何人使 用,伊有被盜用等語,但對於電腦遭盜用乙事則未提出任何 證明,其憑空所辯顯非事實,尚不足採信。  ⒊復觀之系爭截圖中111年6月13日對話紀錄,持有該LINE帳號 之男子稱:「小老虎睡著了」;「PY潘婷」問:「你老婆知 道我是誰吧」;該男子回:「嗯啊」;「PY潘婷」問:「他 不會怎樣」;該男子回:「我偷回」;「PY潘婷」問:「他 會吃醋吧」、「畢竟我比較騷」;該男子回:「白癡喔」、 「小老虎超瘦的」、「出院時才2420」、「出生2510」,對 照上訴人與吳毅軒所生長子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訴人 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補卷第21頁),亦足證上開對話中 該男子所稱剛出生及出院之「小老虎」即上訴人與吳毅軒之 長子,且上開對話確為吳毅軒背著甫生產後之上訴人而與丁 芳婷聯繫。  ⒋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足認系爭截圖確為上訴人自吳毅軒 之手機中LINE翻拍取證之被上訴人2人之對話紀錄無誤。  ㈡觀之系爭截圖,在上訴人與吳毅軒婚後,被上訴人2人有下列 聯繫內容:  ⒈於111年4月25日晚間8時11分,被上訴人2人討論私密處除毛 ,丁芳婷詢問「真的很乾淨嗎」,吳毅軒即傳送其裸露下體 之照片予丁芳婷,丁芳婷再稱「那你來幫我刮」,吳毅軒詢 問「啊妳老公勒」,丁芳婷回稱「你啊」,於9時27分起丁 芳婷再表示「來啊出來啊」、「怕你暈船」、「你沒開包喔 」、「你看這個」、「打炮」、「抱歉太騷了」,於10時18 分起再傳送「有很想直接後面衝撞我嗎」及其身著薄紗、裸 露下體之照片予吳毅軒,並稱「想回味被我吃雞雞嗎」、「 在那邊抽蓄~」、「想穴穴了嗎」、「想要了嗎」,吳毅軒 則回以「想」。  ⒉於同年4月28日凌晨0時28分,丁芳婷傳送「我明天跟我老公 再一起你不要密我唷~~要乖乖的想我」。  ⒊於同年5月6日上午10時20分,丁芳婷傳送「西羅殿2點過後再 來」,吳毅軒詢問「想不想見面」,丁芳婷回覆「還好」, 吳毅軒再回「那算了」。  ⒋於同年6月13日晚間11時53分,丁芳婷詢問吳毅軒「你老婆知 道我是誰吧」、「他不會怎樣?」、「他會吃醋吧」、「畢 竟我比較騷~」。  ⒌依上開聯繫內容,可認丁芳婷係明知吳毅軒為有配偶之人, 被上訴人2人仍為如同男女朋友間親密、互相挑逗、性邀約 之對話,並互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對方觀看,依一般社會通 念,自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吳毅軒否認有與丁 芳婷為不當交往,及丁芳婷抗辯2人已經分手,均非可採。  ㈢吳毅軒復抗辯系爭截圖係侵害其隱私權而取得,不得作為本 件證據使用乙節。惟查:  ⒈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採證據排除 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 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 民之基本權。然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維 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 。故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 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 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 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 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 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 ,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 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 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 當之,並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 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⒉查上訴人在與吳毅軒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經吳毅軒之同意 而擅自以其知悉之吳毅軒手機密碼,開啟吳毅軒手機內LINE ,觀看被上訴人2人間之對話紀錄,並翻拍取得系爭截圖。 本院審酌在破壞婚姻事件中,被害人基於配偶身分法益之法 律上權益,與被指破壞婚姻者之隱私權間恆有衝突。衡諸社 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行之,並因隱私權、住居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其不 易。基此前提,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 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並應容許一定程度之 不貞蒐證權,是該項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之前提 下,即應有所退讓,否則該忠誠義務不免淪為口號。以本件 情形而言,上訴人與吳毅軒原為夫妻關係,具有極其密切之 親誼,夫妻間就手機內容等資料之隱私期待,與一般第三人 之隱私權本不可等同視之。而上訴人於吳毅軒之手機內發現 有與其他女性不當來往之傳訊內容,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 為證明吳毅軒確有為違反婚姻義務之行為,而採取翻拍手機 畫面之方式取得系爭截圖作為證據,並非以駭客軟體長期監 控他人通訊軟體內容,主觀惡性尚屬輕微,亦未以強暴、脅 迫之方式取得,侵害手段之嚴重性較低。復審酌該等對話內 容為電磁紀錄,若未即時保全,恐遭吳毅軒隨時刪除,上訴 人日後將難以取得,致其原可主張之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律 上權益將無法實現。依上所述,上訴人未經吳毅軒同意而查 看、翻拍前開對話紀錄,並取得系爭截圖之證據,雖有害於 被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而屬違法取證,然審酌上訴人侵害行 為之態樣非重,及其關於不貞蒐證權現實存在之困難,暨被 上訴人2人之隱私權於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 害之情形下應適度退縮,本於法益權衡,應認為系爭截圖之 證據仍得限縮於本件訴訟事件中予以使用。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定 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益。又 第三人明知對方為他人之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已 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 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 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再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與刑 法通姦罪予以除罪化,不再以罪刑相繩,當屬二事。查丁芳 婷明知吳毅軒為有配偶之人,被上訴人2人竟於上訴人懷孕 至生產後不久期間,有系爭截圖所示如同男女朋友間親密、 互相挑逗、性邀約之對話內容並互傳裸露下體之照片予對方 觀看,依一般社會通念,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應有之分際 ,而侵害上訴人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共 同侵害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上訴人在事發後 曾於112年3月21日、同年月28日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診 ,之後並於同年12月19日與吳毅軒離婚,足認被上訴人2人 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輕,上 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 之損害。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依同一理由,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本件衡量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查上訴人與吳毅軒於111年4月1日結婚,於同年0月00日 育有1子,嗣因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2人已於112年12月19 日離婚,被上訴人2人於上訴人懷孕至生產後不久期間,以 前開方式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致上訴 人因適應障礙症至精神科就診,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非 輕,並審酌上訴人與吳毅軒均為高職畢業,上訴人現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8,000元,吳毅軒目前職業為送貨員, 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09、126至127頁),丁芳婷並未 陳報其學經歷資料,再參以本院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本院卷第81至105頁 )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 第33、35頁)之翌日起,即吳毅軒、丁芳婷分別自113年1月 3日、同年1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04

TNHV-113-上易-199-20241204-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12日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273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既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黃榆涵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林 郁德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告訴人表示其因本案失 去工作,沒有收入,且憂鬱症加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 輕,量刑顯有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 量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見簡上卷第7、293至294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 則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 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 ,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 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之情形,自 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前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民事上請求權 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 素,亦不能僅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遽認為應再加重被告 之刑度,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 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涵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辯護人具狀爭執告訴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113頁),其中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為傳 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另就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 部分,被告黃榆涵或辯護人並未舉證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詞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實其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刪 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並補充「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函 覆資料」,以及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黃榆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時間,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並點擊進入 告訴人所使用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妨害電腦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並辯稱:我 點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有滑掉一些東 西,但是是什麼東西我並不清楚,因為告訴人之前借我一支 紅米手機使用,且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手機內輸入帳號、密 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之後因為我換使 用三星A53手機,所以之前在紅米手機內的資料,變轉移到 我新換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 過去,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便可登入告訴人的「呼叫小黃 APP」帳號,我使用三星A53手機時,不小心點擊進入告訴人 的「呼叫小黃APP」帳號,並沒有使用該帳號,我只是要滑 掉,沒有編輯資料的動作云云(警卷第3頁、第9頁、偵卷第 70頁);另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略 以:①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 訴人,或由被告得告訴人同意後,在被告後來使用之三星A5 3手機上,登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即ellis.lin.94@gm ail.com,下稱系爭信箱),而系爭信箱又為告訴人之「呼 叫小黃APP」所綁定之帳號,因此被告即可藉由已登入系爭 信箱之狀態,自動再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因此被告即無庸再次輸入任何帳號、密碼,即可直接點 擊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操作頁面,因此被告並無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②依告 訴人與「呼叫小黃APP」開發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之 對話紀錄,可知若確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輸入帳號、密 碼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告訴人理應立即收 到被告以其他電子設備登入其「呼叫小黃APP」帳號,然而 本件被告卻係另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商,查詢其「呼 叫小黃APP」帳號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由此告訴人之客 觀舉措可知,被告並非以輸入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③況且,縱認被告確有登入告訴 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內,並修改內部設定、封鎖乘客 、關閉派遣提醒及刪除搭乘紀錄之行為,然告訴人之「呼叫 小黃APP」帳號內之乘客搭乘紀錄等,是否為告訴人的個資 ?云云(此有卷附刑事答辯狀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7至 118頁),然查:  ㈠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 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料,亦即仍須於三星A53手機 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之事實,有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22日2024LC-0001號函1份明確在卷(偵卷第137 頁),既若是,則本件縱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自己在該紅米 手機內輸入帳號、密碼進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號 內,則被告事後因更換手機,而透過Smart Switch自紅米手 機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仍須輸入相關帳號 、密碼方得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無疑;另辯護人 所辯事發當時因告訴人與被告仍為情侶,非無可能係由告訴 人自行操作三星A53手機而登入「呼叫小黃APP」,或被告經 告訴人同意後操作該三星A53手機,將告訴人之系爭信箱登 入於被告之三星A53手機當中乙節,雖均非事實上不可能, 惟此未據告訴人坦認,又未見被告或辯護人舉證以實其說, 則辯護人此部分以臆測之詞置辯,礙難採憑。至辯護人固又 辯稱倘被告係輸入告訴人系爭信箱之帳號密碼而登入系爭信 箱,再進而登入「呼叫小黃APP」,則告訴人應會收到被告 之登入紀錄,自無須向呼叫小黃查詢其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 等情,則辯護人以告訴人事後曾向「呼叫小黃APP」之開發 商(即頑皮工坊有限公司),查詢其「呼叫小黃APP」帳號 之系統異常或登入狀況之客觀舉措,以此推論被告並非輸入 密碼登入系爭信箱後進而登入告訴人之「呼叫小黃APP」帳 號乙節,核此僅係個人臆測之詞,要難採信。從而,本件被 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在其 所有之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之「呼叫小黃APP」 ,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告訴 人於該APP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 乘紀錄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按所謂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於「呼叫小黃APP」內之相關載客紀錄等 ,核屬告訴人於擔任計程車司機期間之社會活動,並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辨識為告訴人之資料,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 詞(偵卷第49頁背面),可知被告前揭舉措,已導致告訴人 之「呼叫小黃APP」無法正常使用、接收不到乘客訊息、使 原已將告訴人加入最愛駕駛名單之資料刪除,顯係出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乘客資料之目的所為,使告訴人乘客訊息受 損,其主觀上具備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至明,並已事實上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嫌無據,顯不足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具狀聲請調查相關證據並 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卷第113頁以下),然按「第 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 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 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 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 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或如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個人資料、電磁紀錄係屬個 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處理之情 形,不得非法處理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 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編輯、刪除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電磁紀錄,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利益,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猶設詞飾 卸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 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 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 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29號   被   告 黃榆涵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涵與林郁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林郁德為呼叫小黃派遣 計程車司機。詎黃榆涵於渠2人分手後,竟意圖損害林郁德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資料及無故取得、刪 除、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5月5日19時13分許,未經林郁德同意,透過其所有之 三星手機(型號:A53,序號不詳)下載呼叫小黃APP,輸入林 郁德之帳號、密碼而登入該APP後,擅自修改林郁德於該APP 之內部設定、封鎖乘客、關閉派遣提醒、刪除搭乘紀錄,足 生損害於林郁德。 二、案經林郁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榆涵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 1年7月間讓我使用他紅米NOTE 8T手機,後來於111年9月時 ,我用Smart Switch APP把整個紅米手機資料轉移到我新換 的三星A53手機,裡面原有的呼叫小黃APP就全部移轉過去, 不用再輸入帳號、密碼,且因為該APP會自動跳出通知,我 只有滑掉,沒有編輯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林郁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甚詳,復有頑皮工坊有限公司 (即呼叫小黃APP之開發者)與告訴人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 INE對話紀錄、警方調閱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頑皮工坊有限公司與警方間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所 持有之三星手機照片在卷可證;且紅米手機透過Smart Swit ch移轉呼叫小黃APP至三星A53手機,並不會同步移轉登錄資 料,仍須於三星A53手機上輸入相關帳號、密碼乙情,復經 台灣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甚詳。足認被告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變更他 人電磁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 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非法蒐集、處理他人個人 資料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擅自傳送要報復告訴人之簡訊至告 訴人新申辦之門號0901×××882(詳卷),亦構成刑法第359條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等罪乙節。惟查,被告固於112年2 月17日22時07分許,持用其門號0932×××295號傳送傳訊予告 訴人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 上述告訴人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附卷可佐。然參酌本件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何方式得知告訴人上述門號,且無上開時 間被告登入呼叫小黃APP及簡訊內容之相關佐證,被告傳送 之簡訊亦僅有2則,要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 係透過入侵上開APP之不法方式取得上開個資,或有何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犯意及犯行,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 惟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2024-12-04

KSDM-113-簡上-348-2024120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2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6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晟瀧 選任辯護人 江佳憶律師 王瑞甫律師 被 告 李凱宸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男 (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7006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608號、112年度偵字第16753號、112年度偵字第19 888號、112年度偵字第20374號、112年度偵字第28834號、112年 度偵字第2990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975號、113年 度偵字第4127號、10185號、12495號、10328號)及移送併辦(1 12年度偵字第29310號、31361號),本院合併審理,茲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陳晟瀧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 二、李凱宸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元鴻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 四、彭彥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商勝霖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陳昱誠(經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商勝霖於111年4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阿成 」、「喵喵」、「張三2.0」、「翔」、「小陳(高維廷)」 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凱宸、林 元鴻、彭彥禎及陳晟瀧負責提供如附件第三層帳戶欄、商勝 霖負責提供附件第二層帳戶(編號5)、第三層帳戶欄所示 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取轉匯詐欺贓款後 ,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擔任提款 車手,將匯入渠等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上繳予本案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 二、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與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 員分別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如附 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各項編號所示黃彥綺、穆婉庭、 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 蓁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內,待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以附件將詐欺贓款 輾轉匯至上開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等 人之帳戶後,再由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等人,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 集團內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彥綺、穆婉庭、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吳文盛、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 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花蓮縣警察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湖 內分局、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凱 宸、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陳晟瀧及陳晟瀧之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0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49至151頁、164頁、346頁、 卷㈡第1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彭彥禎及陳晟瀧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4、7至9部分),業據被告 彭彥禎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320 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綺、黃淑璽、 張明萍、曾鳳琴及陳姵蓁於警詢所為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附 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1、4、 7至9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復有被告陳晟瀧111年4月18日 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取款憑條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9日 於第一銀行楠梓分行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112年1月10日於 第一銀行五福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彭彥禎 111年11月3日提款之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十一卷第21 頁、警一卷第227至231頁、233至235頁、警五卷第105頁、 偵九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參,基此,足認被告彭彥禎及陳 晟瀧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 告彭彥禎及陳晟瀧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坦承係依飛機軟體暱稱「阿成」 (下稱「阿成」)之人的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2、4、6所 示被害人遭詐騙後輾轉匯入渠等帳號內之款項,被告商勝霖 亦供承依飛機軟體暱稱「小陳」(後稱「小陳」為「高維廷 」,下稱「小陳」)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被害人 遭詐騙後輾轉匯入其帳號內之款項,並均將提領之款項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等事實,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其中㈠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均辯稱:我只有跟「阿成」一人聯絡, 沒有與其他人同夥等語。㈡被告商勝霖則辯稱:我僅跟「小 陳」用飛機軟體聯繫,是他指示我去領錢及交錢,我沒有跟 其他人有接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㈠第162至163頁、第 344頁、卷㈡第140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2至6所示詐騙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均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編號 2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嗣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層層轉匯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名下持 有之附件編號2至6所示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內,再由被告李 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將附件編號2至6所示金額提領,並將 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商勝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320號卷㈡第139至140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穆婉庭、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黃淑璽、劉沛宜 、吳文盛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書物證可佐(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被告李凱宸111年7月19日於合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款之取 款憑條、111年11月4日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 紙兼提問表、憑證、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111年11月8日 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憑證、李 凱宸、林元鴻及陳昱誠111年11月7日提款之超商騎樓、內部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商勝霖111年11月10日於彰化銀行苓 雅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其於111年11月10日於 中信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參(分見警九卷第70 8頁、警一卷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05頁、偵三卷第105至 121頁、警三卷第33頁、他四卷第2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㈢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⒈首先,觀諸本案參與人數,被告林元鴻於警詢中供稱:我有 用飛機軟體與「阿成」聯絡,「阿成」指示我把錢領出來交 與飛機軟體綽號「喵喵」之人,再把收到的虛擬貨幣轉給綽 號「張三2.0」,而「阿成」與「喵喵」都是20至30多歲的 男子,且「阿成」之前的FB姓名叫做黃宏平,而我只認識「 阿成」,「喵喵」是阿成另外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十四 卷第16至17頁)。可徵「阿成」與「喵喵」分屬二人無誤。 又被告李凱宸於警詢中亦供稱:我看到「阿成」的發文廣告 ,有把「阿成」的發文廣告放在我跟陳晟瀧、彭彥禎、張家 霖一起的群組內,後來我先飛機軟體跟「阿成」聯繫,工作 內容就是會有錢轉到我提供的帳戶內,我負責把錢領出來, 對方會派人來收錢,後來陳晟瀧與林元鴻也想做,於是我就 把「阿成」的聯絡方式給他們,讓他們自己談等語(見警一 卷第45、49頁;警五卷第2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晟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前與李凱宸一起從事線上博弈,因為 沒有賺到錢,於是我就問李凱宸有沒有其他賺錢的方式,李 凱宸就給我「阿成」的聯繫方式,後來「阿成」就請我去開 戶,並且提領款項交給「阿成」。案發當時我與李凱宸、林 元鴻及彭彥禎同住,加上我親眼見過「阿成」本人,所以很 確定「阿成」並非李凱宸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5至1 47頁),稽之前開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陳晟瀧所言,被告 陳晟瀧係透過被告李凱宸而與綽號「阿成」之人聯繫,對於 賺錢方式、獲利及風險應該會多加詢問,且本案發生期間, 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與陳晟瀧除同居一處外,甚至共同經營 網路賭博,對於彼此從事不法工作,應心知肚明,足徵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及彭彥禎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已 有犯意聯絡,被告李凱宸、林元鴻辯稱均不知彼此是否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提款行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況以現 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集、使用人頭帳戶 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 相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 李凱宸、林元鴻具社會經驗,渠等當可得知綽號「阿成」顯 居車手頭地位,指揮被告李凱宸、林元鴻、陳晟瀧分別擔任 車手提領工作,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喵喵」、「張三 2.0」等人,至少超過3名成員無誤。是被告李凱宸、林元鴻 辯稱僅與「阿成」聯繫,主觀上尚未認識到有第三人參與本 案犯行,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商勝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飛機軟體上 透過一名「小陳」的人介紹虛擬貨幣,後來我知道「小陳」 就是高維廷,我聽從「小陳」指示,把匯入我的帳號款項領 出來,交給「喵喵」購買虛擬貨幣,但每次來收款交易的人 都不一樣,等我收到虛擬貨幣之後,我再轉給「張三2.0」 (警三卷第2至3頁、本院金訴320卷㈡第140頁),而被告商 勝霖既供稱每次來收款都是不同人,佐以被告商勝霖於附表 五所示3次犯行,可徵被告商勝霖至少與3位不同之收款人員 見面,可認被告商勝霖主觀上已可認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 作之人已達3人以上無訛。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僅 與「小陳」聯繫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凱宸、陳 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犯罪事實業經證明,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 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 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 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至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 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例第4 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 重情形,是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 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 ,則就此部分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 要。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⒈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上開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之行為,於 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 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 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⒑⑽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 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 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 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 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 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 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 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 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 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 」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 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 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 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 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 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 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 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 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 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 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經比較結果,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 商勝霖業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故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商勝霖。    ㈢至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 問題,併指明之。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 瀧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9310號、31361號)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相同(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鳳琴),為同一事實關係,本 院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被告林元鴻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黃淑璽所 匯款項為數次提領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林元鴻就附表一編號4、6; 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陳晟瀧 就附表一編號1、4、7至9之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人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 彥禎、商勝霖及陳晟瀧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 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乃從事提供帳戶、領取款項之工作,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陳晟瀧與暱稱「阿成」、「喵喵」、「張三2.0」、 「翔」、「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李凱宸就附表一編號2、4(2罪);被告林元鴻就附表 一編號4、6(2罪);被告彭彥禎就附表一編號4(1罪); 被告商勝霖就附表一編號3至5(3罪);被告陳晟瀧就附表 一編號1、4、7至9(5罪)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 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有所區隔,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惟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⒈關於自白部分:   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 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 關,不能認其已經白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 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 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查:本件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犯均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被告陳晟瀧及林元鴻於偵查中均否認主觀犯罪意圖, 而認未自白詐欺犯行(見偵十五卷第12頁、偵二卷第156頁 ),而被告李凱宸、商勝霖於本院審理時未就本件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自白(均僅坦承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故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商勝霖所為,均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⒉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 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 ,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 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 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 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 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 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 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 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 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 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 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 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 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 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 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 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 ,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 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 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 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 彭彥禎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 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彭彥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 ,然並未繳回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黃淑璽受騙而由被告 彭彥禎於111年11月3日15時14分所提領之70萬元,依照上開 意旨,難認已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故本件被告 彭彥禎所為,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 霖所犯洗錢罪部分,仍得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李凱宸、陳晟 瀧、林元鴻、彭彥禎、商勝霖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商 勝霖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法院應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陳晟瀧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 金訴卷㈡第216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家 庭狀況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 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經查 ,被告陳晟瀧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而從事詐欺犯罪之車手工作,其犯罪之情狀,客觀 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尤其,近年詐欺集團猖獗 ,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 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陳晟瀧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 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 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 被告陳晟瀧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七、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正值 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 僅為貪圖輕易獲得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及將詐騙 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順利獲得附表一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受騙款項, 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因而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失, 足見渠等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 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 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 外,亦增加本案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陳晟瀧及彭彥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於犯罪後僅承部分犯行;復考量 被告陳晟瀧與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曾鳳琴達成和解且賠 償完畢(其餘附表一編號1、4、7、9所示告訴人均未賠償) ;而被告商勝霖雖與告訴人劉沛宜達成調解,然迄今未能提 出賠償完畢之單據,其餘被告李凱宸、林元鴻及彭彥禎則未 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附表一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均有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再酌以 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之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李 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其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2頁,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李凱宸、陳晟瀧 、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 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彭彥禎)、附表二至五主文欄 (陳晟瀧、李凱宸、林元鴻、商勝霖)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㈡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 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又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 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本案被告陳晟瀧、 李凱宸、林元鴻及商勝霖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所處 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陳晟瀧、李凱宸 、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均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 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及其等各次犯罪時 間亦屬接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 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具體審酌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 鴻、商勝霖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以及參酌限 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暨衡酌定應執行刑之 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晟瀧、李凱 宸、林元鴻及商勝霖上開所犯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各罪,合 併定如主文第1至3、5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 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節,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 認如前;基此,固可認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李凱宸 、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將之上繳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已均非屬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 禎及商勝霖所有,復均不在渠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李凱 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各該詐騙贓款,已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 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對其所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均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 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 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 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李凱宸、陳晟瀧、林元鴻、彭彥禎及商勝霖 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凱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足徵為被告 李凱宸於附表一編號2、4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晟瀧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取得2,00 0元報酬,編號4、7各取得1,000元報酬、編號8、9部分共領 得1,500元報酬(合計5,500元)等情,核屬被告陳晟瀧本案 附表一編號1、4、7至9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已繳 交該5,5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 可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 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 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元鴻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700元 ,業經被告林元鴻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 頁),核屬被告林元鴻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林元鴻業已繳交 該1,7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 憑(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 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彭彥禎因本案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所獲報酬為1,000元, 業經被告彭彥禎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 ),核屬被告彭彥禎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彭彥禎業已繳交該 1,000元之犯罪所得由國庫保管,此有本院贓物款收據可憑 (見本院金訴320卷㈡第2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 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 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商勝霖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共獲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 院金訴320卷㈡第215至216頁),顯係被告商勝霖為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隨身碟1個,雖為被告林元鴻所有,然無事證顯示與 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474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另就被害人鍾馥安被害部分函請併辦,惟核與原起訴 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係屬正犯,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 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 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及陳永章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瀚濤追加起訴暨函請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騙匯款部分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第一層帳戶(戶名) 證據名稱及出處 提領款項被告 備註 1 黃彥綺(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彥綺佯稱:加入群組、私募帳號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4月18日11時28分匯款80萬元 陳婉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一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黃彥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十一卷第45至47頁) ③陳婉蓉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320卷第177至179頁) ④林郁展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9至31頁) ⑤昇晟企業社(陳晟瀧)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19至20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穆婉庭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向穆婉庭佯稱:加入「簡街資本」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穆婉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9日11時19分匯款2萬5000元 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穆婉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25至12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警六卷第131頁) ③李昱賢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394至396頁) ④邱睿澤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446至456頁) ⑤李凱宸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七卷第566至570頁) 李凱宸 本院金訴66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林美蓮(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蓮佯稱:加入貝爾特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2時3分轉帳45萬9,950元 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二卷第43至48頁) ②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十二卷第51至52、75頁) ③洪以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7至69頁) ④林義翔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61至63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1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2號追加起訴書 4 黃淑璽(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淑璽佯稱:投資元富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黃淑璽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3日14時33分匯款135萬元 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淑璽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7至10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他二卷第89至91、97) ③張欣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1至143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5至147頁) ⑤南耀洋酒行(彭彥禎)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9至155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7至163頁) ⑦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⑧李凱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7至183頁) ⑨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5至191頁) ⑩陳昱誠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3至175頁) 李凱宸 陳晟瀧 林元鴻 彭彥禎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11月4日13時35分匯款200萬元 5 劉沛宜(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劉沛宜佯稱:下載狐狸錢包APP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沛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0日13時37分轉帳3萬元 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沛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6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0至57、58至6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5至49頁) ④翁佩瑜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1頁) ⑤商勝霖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11.5-111.11.15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三卷第17至21頁) ⑥商勝霖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7至29頁) 商勝霖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吳文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文盛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文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1月14日9時44分轉帳2萬8,314元 胡瑄聯邦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文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四卷第35至3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四卷第65至73頁) ③胡瑄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5至61頁) ④何怡穗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51至53頁) ⑤勝旺鐘錶企業社(林元鴻)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71頁) 林元鴻 本院金訴3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7 張明萍(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張明萍佯稱:至「富途證券」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張明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3時42分匯款43萬6,000元 李蘊芳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明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07至109頁) ②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27、153至1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31至133、149至150、181頁) ④李蘊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5至58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1至81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五卷第85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8 曾鳳琴(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曾鳳琴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曾鳳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16分轉帳3萬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曾鳳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九卷第21至24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7至38、41至42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偵29310、3136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9 陳姵蓁(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佩蓁,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陳姵蓁佯稱:加入「傑富瑞機構」群組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姵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2時40分匯款47萬1,449元 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姵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4至24-1、25至25-1頁)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四卷第4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53至55頁) ④龔明合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九卷第50頁) ⑤王韋閎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四卷第34至42頁) ⑥昇晟企業社(陳晟瀧)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1.1-112.1.31交易明細、IP登入位置(警四卷第31至32頁) 陳晟瀧 本院金訴32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附表二(陳晟瀧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黃彥綺)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張明萍)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曾鳳琴)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陳姵蓁) 陳晟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李凱宸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穆婉庭)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李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林元鴻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吳文盛) 林元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商勝霖主文欄)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林美蓮)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黃淑璽)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劉沛宜) 商勝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4

KSDM-113-金訴-368-202412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翔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汽車鑰匙壹串沒收。   事 實 一、鄭翔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 0號前路邊停車格,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 記在鄭翔益名下,實際上為洪宣伶所有)停放在該處,詎鄭 翔益明知其業於109年間將上開車輛典當至龍華當舖(已結 束營業),且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亦明知在當 票所載之流當期限期滿5日內,仍未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 當,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移轉至龍華當舖,龍華當舖並於同年 7月間取走上開車輛,其當時已無該車輛之所有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以之前所留存之 鑰匙發動汽車而竊取得手,並將上開車輛駛離停放在高雄市 三民區義和義華停車場內。嗣因洪宣伶發現車輛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到場埋伏後,於113年4月11日19時9分許當場 查獲至停車場開車之鄭翔益,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車 輛暨該車輛之汽車鑰匙1串(車輛已發還洪宣伶)。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鄭翔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3年11月5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 押,有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 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開走之事實 ,然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舖將車輛拖走後,伊一直收 紅單及停車單,伊想將車輛開去監理所詢問紅單的問題,沒 有要偷車的意思云云(見偵卷第1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已流當而屬告訴人洪宣伶所有之 本案車輛開走乙情,業據告訴人洪宣伶於警詢指訴明確, 並有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 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 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絕 不可將他人物品任意取走,是被告既知車輛業已流當而非 其所有,竟將不屬於己之車輛開走,堪認其確有上開竊盜 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只是想將車輛開去監理所詢問紅 單的問題云云,然除未提出任何將車輛開去監理所之資料 供本院調查外,被告縱要詢問紅單問題,亦無實際將車輛 開至監理所之必要,且車輛亦係停放在停車場而遭查獲, 是本件實難以被告空言辯稱,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 坦承客觀犯行而否認主觀犯意,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汽車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警 卷第3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KSDM-113-審易-1681-202412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悦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7號、113年度偵字第77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悦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悦安於民國112年5月間,依租用帳戶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弘哥」之人聯繫。陳悦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而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註:陳悅安不知道 共犯之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由陳悦安提供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 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彰銀A 帳戶)予弘哥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即利用前揭帳戶,而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4日19時許起,以通訊軟體,暱 稱熊大接單GO!、GFFR漢娜、孫弘,向吳媞嫣佯稱:依指示 加入接單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吳媞嫣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7分,將新臺幣(下同)500元轉 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5日 將款項轉出A帳戶。 ㈡、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5日18時30許,以通訊軟體,暱 稱GFFR漢娜、G-苑長,向王修真佯稱:依指示加入遊戲打工 網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王修真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5日19時48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   。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6日將該款項轉出A帳戶。 ㈢、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暱稱GF   FR-小C熙、GFFR漢娜,向劉天誠佯稱:依指示加入博弈平台 群組會員,並儲值入金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劉天誠陷 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23時49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 銀A帳戶。再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7日將款項轉出A帳 戶。 ㈣、姓名年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暱稱 熊大接單GO!,向朱卉聆佯稱:依指示加入網站及打字,並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就可獲利等語。致朱卉聆陷於錯誤,於 同年月18日14時51分,將500元轉入陳悦安之彰銀A帳戶。再 由陳悦安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將款項轉出A帳戶。 二、案經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就吳媞嫣、劉天誠、朱卉聆、王修 真部分,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陳悦安(簡稱:被告),就告訴人即證人吳媞嫣、劉天誠、 朱卉聆、王修真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金訴卷53頁)。審理時又未提及警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 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 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渠等自由陳述 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 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吳媞嫣(   併偵卷45至47頁)、劉天誠(併辦卷59至60頁)、朱卉聆(   併偵卷33至35頁)、王修真(併偵卷15至17頁)證述在卷。 並有彰銀A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表 (警二卷11至29頁,併警卷6至13頁);暨有吳媞嫣提出之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 警卷53至58頁),劉天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截圖(併警卷67至80頁),朱卉聆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 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43至44頁),王修真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併警卷22至32頁)可佐。又被告曾與弘哥約 定其提供帳戶之報酬,及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前就曾懷疑匯入 帳戶的錢有可能是詐欺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金訴卷51頁   、偵緝一卷42至43、60至61頁)。而且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 媒體,均曾報導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受害人的匯款帳 戶,因此被告自白應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 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參照)。因 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包含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等事 項,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判斷何者對被告有利或 不利,再予以整體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1、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修正,於112 年6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  2、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如下)及於113年7月31日施行: ①、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經修正後,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 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 ②、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修正後,該 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為正犯,且偵訊時否認犯罪(詳偵緝一卷42至43、61頁 ),不論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輕其刑。又: 1、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依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本件特定犯罪為一般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經由該條項規定之結果,不能宣告逾5 年之有期徒刑。因此,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含5年)。 2、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本件合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綜合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規定。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 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 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 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 條(簡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 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 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 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 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一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 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 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行為人如有上開行 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刑法第339條之罪,依照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 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旋由被告轉匯 至不詳姓名之人所指定之其他帳戶,該手法即透過層轉方式 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犯行,與弘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所示犯行,均係1行為而犯前揭2罪, 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罪,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得被害人原諒,兼 衡被告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曾為前揭分工行為之犯罪手段 。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 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   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雖曾與弘哥約定提供帳戶之報酬,但被告堅稱尚未拿到   報酬(金訴卷54頁),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已領得報酬,為此   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原起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伍振 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8月2日施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㈠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㈠ ❷吳媞嫣匯款  5百元。 ㈡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㈡ ❷王修真匯款  5百元。 ㈢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㈢ ❷劉天誠匯款  5百元。 ㈣ 陳悦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❶事實一之㈣ ❷朱卉聆匯款  5百元。

2024-12-03

KSDM-113-金訴-628-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2024-12-03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子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 判決判處被告魏子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均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 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158卷第 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本院1158卷第385頁),及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2罪,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 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認不諱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 罪2罪,並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 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又協助將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 酬,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被告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 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 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 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 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 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本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各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 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黃信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紅艷 (提告)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5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卷 本院115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卷

2024-12-03

TNHM-113-金上訴-1158-2024120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子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5號、第1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47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子傑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論 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 判決判處被告魏子傑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均共同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2罪,各 處有期徒刑10月、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7萬元,並均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 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1158卷第 385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 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第121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本院1158卷第385頁),及其就洗錢犯行均已 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並請求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㈠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係共同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2罪,雖因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但因新舊 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 ,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 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 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 說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由 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審中自白之減刑 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本案量刑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被告於 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已坦認不諱 ,自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而依想像競合論以共同犯洗錢 罪2罪,並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固非無見。 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 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 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 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 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 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 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 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 讓」,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原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此與其於原審 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被告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 已有變更,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 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 罪者使用,又協助將匯入帳戶之金額轉匯而出,藉此賺取報 酬,卻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所為極有不該。被告以其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幣商」之方式為本案犯行,與一般洗錢犯罪者協助提領、轉 出款項不同,蓋被告以虛偽交易之假象,藉由「虛擬貨幣」 之新興工具積極混淆、欺瞞國家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進行,又 可透過虛擬貨幣不受監管之特性快速移轉,非僅消極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相較一般洗錢犯罪案件,檢、 警及司法機關為了釐清其相關金流、幣流,勢必耗費更多司 法資源,且被害人事後追索極為不易,可見此等手法惡性較 重,實不宜輕縱。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有悔意,且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暨本案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生損害非輕,被 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為 水泥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依原判決所認被告所犯本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所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就各併科 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暨 被告所犯各罪類型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 、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欺、洗錢犯罪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法不斷更新,被告參與共同為詐欺及 洗錢犯行,參與程度非輕,並因此導致詐騙取得之贓款去向 不明,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否 則詐騙犯罪將無休止之日,則為有效遏制犯罪,並兼顧被害 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 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 刑寬典之正當性,本件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渠等損害,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既未完全填補,法益侵害 狀態仍存在,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啓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對應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  文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黃信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唐紅艷 (提告) (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㈡。 魏子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本院115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卷 本院1159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9號卷

2024-12-03

TNHM-113-金上訴-1159-20241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彰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8月間因案羈押於法務部○○○○○○○○○○○○○○○○ ),其於同年9月9日晚上因戒護外醫治療與檢查,由嘉義看 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丙○○、黃○○戒護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並於翌日(即10日)凌晨2時20分許經戒護 至該院戒護病房53號病房,而後乙○○反映要上廁所,經嘉義 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示乙○○以尿壺如廁並於同 日凌晨2時22分許遞交尿壺與乙○○後,乙○○竟心生不滿,其 明知丁○○、丙○○等人是嘉義看守所之管理員而為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確定故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 意,先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丁○○頭部揮擊,丁○○見狀閃躲 後,丁○○、丙○○、朱○○、黃○○等人遂上前共同壓制、阻止乙 ○○,乙○○則持續強力掙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嗣乙○○持續掙扎致雙手先後抓傷 丁○○、丙○○,並朝丙○○大喊「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 給你死」等語,乙○○即以前述行為妨害公務,造成丙○○受有 左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丁○○受有右手拇指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 二、案經丙○○、丁○○訴由法務部○○○○○○○○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與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起訴書所列證據,除對於被告 之供述、告訴人丁○○及丙○○之診斷證明書、被告之全國醫療 卡同意有證據能力,另對於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之勘驗內容無意見,對於其餘證據均主 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35頁)。 經查: 一、關於證人甲○○111年9月17日受刑人訪談紀錄供述之證據能力 :   證人甲○○於111年9月17日在嘉義看守所接受訪談之筆錄(見他卷第139至141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又該次對證人甲○○進行訪談者,均非具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之身分,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或第159條之2規定。甚至經本院勘驗證人甲○○訪談錄音錄影檔案,卷存檔案內可見證人甲○○於錄影之初,其手裡已執持與卷內訪談筆錄內容相同之紙張(見本院卷第288、291至296頁),顯然卷存證人甲○○接受訪談之錄影檔案並非其最初接受訪談時之錄音錄影,而是前已以不詳方式製作訪談紀錄後,再由監所人員將相同內容再次對證人甲○○詢問,由證人甲○○持該份已製作完成之訪談紀錄答覆並同步錄音錄影,則此錄音錄影過程實已背離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要求全程錄音、錄影之宗旨,致未能確認卷內所附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非僅針對本案發生過程之諸多提問表示「不曉得」、「忘記」,對於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之內容或作成過程亦多稱「看不懂」、「忘記」,甚至曾稱「都沒有問,就拿紙給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頁),且透過合議庭觀察詰問證人甲○○之過程,更明顯可見證人甲○○極易受誘導而進行回答。從而,本案欠缺作成卷附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時同步錄音錄影之檔案可資查證。是以,本院綜合上述諸端,認辯護人主張卷附證人甲○○訪談紀錄確無證據能力應屬可採,故卷內證人甲○○訪談紀錄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卷附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 定,然其前提要件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並以「紀 錄」或「證明」文書作為限制,亦即該公文書須係得作為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 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有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可參。卷附5份職務報告,是 由告訴人丁○○、丙○○與嘉義看守所戒護科科員朱○○、管理員 曾○○、管理員黃○○等人於本案發生後,對於事發過程所特定 製作類似案情經過報告性質之文書,並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 ,非屬上開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而無證據能力之適格。 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 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前述時間經戒護 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且於上開病房內有持告訴人 丁○○遞交之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但經告訴人丁○○閃躲,嗣 經眾人壓制過程中,其有抓傷告訴人丁○○、丙○○,致其等分 別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與其所為涉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雖均 坦承在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重傷害犯行,辯稱:正常 人被壓制都會掙扎,掙扎中難免造成他人受傷,伊不是故意 抓傷別人的,當時伊注射點滴的針頭脫落是因為掙扎過程中 脫落,伊血有流出來,伊才提醒眾人說伊有H,伊沒有講恐 嚇內容的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丁○○、丙○○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觀諸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輕微, 經勘驗錄影畫面,可認上開傷勢或為被告行為所致,但衡以 該等傷勢程度,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的主觀犯意,又2位告 訴人均僅泛稱被告當下手臂上注射軟管已脫落,但軟管脫落 是否被告基於自主意識將其脫落或是掙扎時被動掉落,並無 從證明,也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有何等行為係所為重傷害行為 等語。經查:  ㈠被告因案於111年8月起羈押於嘉義看守所,並於上開時間經 戒護送醫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而後被告於上開病房 內反映欲上廁所,經嘉義看守所戒護住院值班管理員丁○○指 示乙○○以尿壺如廁並轉交尿壺與被告後,被告乃心生不滿徒 高舉其手上所持尿壺朝告訴人丁○○頭部揮擊,但告訴人丁○○ 見狀及時閃躲,嗣被告經在場眾人上前共同壓制,而被告於 上開壓制過程中持續掙扎,告訴人丁○○、丙○○乃皆遭被告抓 傷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丁○○、丙○○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且有 告訴人丁○○及丙○○所出具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 書(見他卷第65至67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8 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129915366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 9至261頁)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過程中大喊「我有H,就是要傳染給你 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等語,而以前詞為辯,但: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前,並沒有跟乙○○ 在看守所內有接觸,在壓制乙○○時,乙○○一直掙扎並說「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就刮傷伊的手, 也有說「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但好像 是說給丙○○聽的,因為乙○○講這些話時是整個過程已經結 束,乙○○有手指著丙○○,乙○○被壓制時就一直掙扎,伊的 手指就是乙○○趁伊不注意時用指甲劃傷的,因為伊壓著乙 ○○的背部,一隻手控制乙○○的頭、一隻手控制乙○○的手, 伊後來感覺手指在痛,才看到乙○○在按伊的拇指,剛開始 壓制乙○○時,乙○○手上注射軟管尚未脫落,伊的手被乙○○ 劃傷後,伊有中途離開止血,另外的同仁才來幫忙壓制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322至325、328至331頁)。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攻擊丁○○時,伊有上 前勒住乙○○頸部並將其壓制在床上,後來因為乙○○掙扎而 滑到地上,因為乙○○掙扎得很嚴重才會有4個人上前壓制 ,伊是到後面被攻擊受傷,伊當時是整個身體壓著乙○○控 制其頸部、背部,乙○○原本背對著伊,伊左手在壓制過程 與乙○○的頸部、肩膀有接觸,之後乙○○往後仰翻身的瞬間 就用2隻手抓傷伊左手手臂,之後就沒有繼續攻擊伊,伊 沒有注意乙○○手上的注射軟管是何時脫落的,軟管脫落是 乙○○的手一直在掙扎、扭轉,在壓制乙○○過程中,乙○○有 說「要死一起死」、「要傳染給你」,最後還有對伊說「 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他卷第217頁丁○ ○離開是因為當時其表示手受傷要去洗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至337、341頁)。   ⒉則依證人丁○○、丙○○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等除均明確證稱 被告因前有持尿壺朝政人丁○○揮擊之舉,眾人遂紛紛上前 壓制、阻止被告,而被告雖遭眾人接連協力壓制,但其仍 有持續強力掙扎等情,並分別證稱其等於上開壓制被告過 程中,各自遭被告抓傷之情節,及聽聞被告於上開過程有 口出「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 訴人丙○○表示「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 又參諸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遭眾人壓制期間,確 實多次因其掙扎,致使被告與壓制人員之動作、位置產生 改變(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61頁),另於錄影畫面時間「 2022/09/10 02:30:46」起,可見被告遭壓制在地時確有 多次以右手伸出手指講話(但因檔案並無錄音,故不知被 告講話內容)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可證告訴 人丁○○、丙○○證述被告遭壓制期間仍有強力掙扎之舉,與 告訴人丁○○證稱在整個過程快結束時,被告有手指告訴人 丙○○等情,均屬實在。   ⒊再參酌本案事發緣由,乃是被告經戒護送醫,其在病房內 反映欲上廁所,但告訴人丁○○僅指示其使用尿壺如廁,被 告因此心生不滿而有徒持尿壺朝告訴人丁○○揮擊之舉,且 其後縱使遭眾人共同協力壓制,仍持續強力掙扎,被告於 上開過程中之情緒激動應可想見,佐以被告確如告訴人丁 ○○所述有前揭數次伸出右手手指及講話之動作,則被告於 情緒不滿且激動之下,有告訴人丁○○、丙○○證述口出「我 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與對告訴人丙○○ 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應屬可信, 反之,難認被告於情緒激動且不滿時,猶可能因慮及個人 身體狀況而僅出於提醒、警告之語氣口出「我有H」之詞 。從而,被告泛詞辯稱其未有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 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 你死」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丁○○、丙○○遭其抓傷並不具備故意 ,但: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⒉告訴人丁○○、丙○○所受傷勢,是被告於遭告訴人丁○○、丙○ ○與其他在場人壓制過程中所抓傷,業經證人丁○○、丙○○ 證述明確。且依前所述,被告於遭眾人壓制期間,其情緒 仍舊激動而有持續強力掙扎之舉,此無悖於日常生活中遭 人壓制、拘束多會作出掙扎、抗拒等反應之經驗法則,佐 以被告與告訴人丁○○、丙○○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衝突 、糾紛(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本院卷二第31頁), 則雖然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丁○○、丙○○受有 前述傷勢之舉動,係基於明知並有意使該等結果發生之確 定故意,但依前述,日常生活中遭人壓制、拘束作出掙扎 、抗拒舉動乃屬合理之經驗法則,而倘若實施壓制、拘束 行為者因此與受壓制、拘束之人甚為靠近或近距離接觸, 受壓制、拘束者作出掙扎、抗拒舉動時,亦可能會造成他 方因掙扎、抗拒舉動而受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 :伊掙扎亂揮有受傷是可能的,伊知道在掙扎過程雙方都 有可能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堪認被告於主觀 上確已預見其遭壓制之際,若其持續強力掙扎、抗拒,可 能因掙扎、抗拒而亂揮、亂抓等舉動造成實施壓制之人受 傷,但其仍舊持續有強力掙扎之舉,則縱使有人因其掙扎 做出抓、揮等動作而受傷,也不違背其本案,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以前詞辯稱其無傷害故 意,並非可採。  ㈣被告為HIV患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其全國醫療卡可佐 (見他卷第71頁),被告於上開遭壓制而掙扎過程中,其手 臂上注射軟管脫落,其血液因此流出,另證人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伊右手大拇指遭乙○○用指甲壓住劃傷,不知道有 沒有傷口,可是有血,血是從軟管脫落流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26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左手整個 手臂被乙○○用2隻手抓傷,是沾染血液抓的,伊認為那些血 液是乙○○的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335至336頁),公 訴意旨遂認被告係以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2人,並主 張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 ,然:   ⒈重傷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重傷之 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犯意存在與否,係潛藏於行為人內 心,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 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各種間接 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至於受傷處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 何,以及加害人所使用之兇器為何,雖可供為認定事實之 參考,究不能執為區別犯意之絕對標準。又被害人乃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 指證、陳述內容之憑信性。   ⒉HIV病毒固然具有傳染性,可經由傷口接觸患者血液而傳染 ,但依現今醫療技術,患者倘於穩定接受抗病毒治療後, 持續穩定追蹤血液中病毒量,控制於測不到達一定期間, 其傳播病毒的風險是可忽略的,亦即雖其體內仍存有病毒 ,但並不具傳染力,此為現今國際間之醫學共識。姑不論 告訴人丁○○、丙○○指訴遭被告以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 情是否可信,但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有持續固定服用藥物 (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 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 受控制達一定期間,故本案發生時,被告血液中HIV病毒 是否具備傳染性之風險?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是否 明知或預見自身HIV病毒具有傳染性,而可認其存有將HIV 傳染於他人之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均非明確 。   ⒊證人丁○○、丙○○雖分別對於其等遭被告沾染自身流出血液 之雙手抓傷或其等受傷部位有沾染被告流出之血液等情指 證歷歷,公訴意旨則認被告是以沾染自身血液之雙手抓傷 告訴人2人,但依卷存現場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丁○○於 畫面時間「2022/09/10 02:27:39」時有以其左手食指指 著自己右手大拇指(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而後告訴人 丁○○即起身離開病房(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足見 告訴人丁○○應於10日凌晨2時27分39秒前某刻遭被告抓傷 ,於此之前,雖然可見被告遭壓制過程持續強力掙扎,但 實均未見被告手臂上注射軟管有脫落或被告之血液流出之 情形,則被告是否果有於其手部有沾染自身血液之下抓傷 告訴人丁○○?或告訴人丁○○受傷部位是否確有血滴?該血 滴是否為被告知血液?均屬有疑。另告訴人丁○○離開病房 後,畫面時間「2022/09/10 02:28:07」時雖可見病房地 板上有血滴(見他卷第218頁編號10),之後被告持續掙 扎、扭轉而翻身,告訴人丙○○遂於被告翻身之際以雙手分 別從被告頸部、頭部試圖壓制,堪認被告手臂上之注射軟 管於前述被告掙扎、翻身時應已脫落,致被告之血液流出 沾染到地面,但此時被告手部是否確有沾染自己之血液並 以此抓傷告訴人丙○○,也並非明確。故而,除了告訴人丁 ○○、丙○○之指訴外,尚乏可資補強其等指訴遭被告以沾染 自己血液雙手抓傷之其他積極證據。   ⒋再衡諸常情,遭人壓制、拘束時作出掙扎、抗拒之舉動, 乃屬人之常情,被告於遭壓制時作出掙扎反應之舉致抓傷 告訴人丁○○、丙○○,亦與常情無悖。則被告於其遭壓制時 ,僅是出於掙扎、抗拒之意思而為上開舉動,更難以想像 會有刻意先以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有抓、揮等動作之可 能。況且,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遭壓制過程中, 其雙手均遭上銬,同時復於遭壓制之同時,大部分時間均 遭限制其雙手,被告於其雙手遭限制之際加以擺動、掙扎 ,其雙手活動之幅度甚為有限,則難認被告於此狀態下, 仍有餘裕可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2人 。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器畫面截圖中雖有註記 「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被告左手沾染愛滋血 液,抓傷原告丙○○」(見他卷第137頁)或檢察事務官所 製作勘驗筆錄中有備註「被告拔掉軟管動作」(見他卷第 213頁)、「被告以左手沾染愛滋血液」(見他卷第218頁 ),但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當時伊手腳都有戴上戒具, 而伊打點滴的位置是在右手上臂接近肘窩處,伊雙手被上 銬所以活動範圍有限,無法碰觸到點滴針頭的位置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稱:伊不 清楚點滴軟管為何會脫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8頁), 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略以:伊只有看到乙○○的手一直在 抖,沒辦法說明乙○○有無辦法自己將軟管扯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37頁),復於審判長詢問「為何會脫落?」、 「被告有無用另外一隻手去扯掉軟管?」時分別答曰「被 告的手一直掙扎。」、「他一直做手部扭轉的動作。」( 見本院卷一第340頁),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監視 器畫面截圖註記「被告左手扯斷右手點滴軟管」並非其等 所見之情景,且依前所述,被告雙手遭上銬,並於遭壓制 時,其雙手也大多遭限制,更難想像被告雙手活動範圍有 限之下,能做出以左手拉扯右手臂上注射軟管之動作,或 有餘裕控制其雙手沾染自己血液後再抓傷告訴人【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212條至第219條等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容許 實施勘驗之主體為「法官」或「檢察官」,且實施勘驗之 日、時、處所應預先通知,則卷附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 驗筆錄,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勘驗」之規定】。   ⒌至於被告雖然於其遭壓制期間,曾大喊「我有HIV,要傳染 給你們,要死一起死」等語,但其係因原先對於告訴人丁 ○○僅令其使用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 ,而後乃遭眾人協力壓制,於遭壓制期間仍舊情緒激動而 強力持續掙扎,可以想見被告遭壓制期間,其情緒之不滿 與激動,而人於情緒激動難抑之下口不擇言講出激烈詞語 並非少見,但是否主觀上確實有遂行所發言詞內容之意欲 ,並非得僅以行為人有此等發言而驟認之。再以本案過程 觀之,固然被告是因不滿僅能使用尿壺如廁致先有衝動之 舉,而後遭壓制時猶仍情緒激動強力掙扎,且其除了口出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在外面不 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外,其持續掙扎之舉動 並有抓傷告訴人丁○○、丙○○,但被告與告訴人2人原先並 不認識,也未曾接觸,彼等間原無深重仇怨嫌隙,且依前 說明,被告是否於本案發生前一定期間未有穩定接受治療 ,或其血液中病毒量未受控制達一定期間,致其血液中HI V病毒具備傳染性之風險,猶未確認,且被告本案係於遭 多人壓制、其雙手復遭上銬及限制下,於掙扎過程中偶有 抓傷告訴人2人,且被告先後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手上 之注射軟管是否脫落、被告血液是否流出、被告手上是否 沾染自己血液後抓傷告訴人等情,均仍有疑,縱然被告確 有口出上述激烈詞語,非無可能僅是情緒激動難以自抑口 不擇言所發,除尚難證明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之客觀行為 即是據被傳染HIV之風險行為,亦尚難因此認被告抓傷告 訴人2人之舉動,其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確定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   ⒍另卷附證人甲○○之嘉義看守所訪談紀錄,雖然記載「有看 到」被告用沾染自己血液雙手抓傷壓制主管手臂等語(見 他卷140頁),但依前所述,此次訪談紀錄本屬傳聞證據 之性質,也難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 之2等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且就卷附此訪談紀錄並無「 製作時」之同步錄音錄影檔案,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除了對諸多問題回答「不曉得」、「忘記」、「看不懂 」、「忘記」,更曾稱此份筆錄「都沒有問,就拿只給我 簽名」,則證人甲○○之受刑人訪談紀錄之製作過程為何? 證人甲○○與看守所人員實際問答內容為何?猶未可知,故 該訪談紀錄所載上情是否為證人甲○○所回答或符合其真意 ,並無從確認而採為本案證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並證稱「我有看到被告的手有沾血,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 有無去抓主管」、「沒有看到(被告拿手沾血去摸主管)」 (見本院卷一第168、176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可見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皆是躺在一旁 病床上,雖然偶有將頭轉向左側看著本案發生,但並未有 進一步起身或探頭觀望、注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61頁),則以證人甲○○於本案發生過程中所在位置、 距離與其僅偶有轉頭看著本案發生等情,加諸被告斯時是 遭多人協力壓制之混亂過程,證人甲○○確實無從看見被告 抓傷告訴人2人之瞬間或是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時,被告雙 手是否已有沾染自己的血液,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上 情較為可信且合理。 二、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應屬可 採,但被告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難認有理由。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抓傷告訴人2人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 未洽,業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因對告訴人丁○○令其僅能以尿壺如廁心生不滿而先持 尿壺揮擊告訴人丁○○,嗣其遭眾人壓制過程中,猶仍持續掙 扎並對眾人大喊「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 ,續而先後因掙扎之舉抓傷告訴人丁○○、丙○○後,復對告訴 人丙○○稱「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等語而妨 害公務,則以本案發生過程觀之,被告是原先心生不滿後, 接續有如前連貫揮擊、掙扎、抓傷告訴人與口出上述詞語等 舉動,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其所犯數罪刑再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3年4月 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並於109年4月29日假釋出監,而 後假釋經撤銷並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之案件不同相同或具有同質性,但被告前案經入 監執行甚長之期間,本應期待其經過前案刑之執行後,得藉 由刑罰教化功能而知所警惕、謹言慎行,但被告卻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滿1年再為本案犯行,顯見未因前案遭查獲、判 決及執行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 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 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被告 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 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堪認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案羈押於嘉義看守 所,其係經戒護送醫,當知告訴人2人等人均是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於戒護送醫期間,除應確保被告之安全,亦應 兼顧被告受羈押所欲追求之刑事訴訟程序保全目的,於此多 重負擔下勢難盡如被告之意,其於戒護送醫期間縱有不適, 當知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反映、溝通,竟為本案犯行,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妨害公務但否認有何大喊 「我有HIV,要傳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或揚言「在外面 不要給我遇到,我絕對給你死」及具有傷害犯意之犯後態度 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先有突持尿壺揮擊告訴人丁○○之 舉,而後經在場眾人壓制期間,除有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 掙扎致抓傷告訴人丁○○、丙○○,並有大喊「我有HIV,要傳 染給你們,要死一起死」及揚言「在外面不要給我遇到,我 絕對給你死」等舉,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暨 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入監前工作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34至35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引 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CYDM-112-訴-31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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