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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言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第3422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姜言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姜言秋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某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3-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 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2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載方式向鄭雅文、張貴蘭、王靜美、王淑娟、王文 星、陳立格(下稱鄭雅文等6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 真正之去向。嗣經鄭雅文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言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06頁),核與證人鄭雅文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 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鄭雅文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張貴蘭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 易明細、王靜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王淑娟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明細、王文星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陳立格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 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 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 」,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 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 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 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 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 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 重輕之比較基礎。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因不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之 要件,是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 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鄭雅文等6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 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告訴人鄭雅文部分),或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餘告訴人部分),均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且鄭雅 文等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更難追查 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加深鄭雅文等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 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非 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較正犯 輕微,且與告訴人鄭雅文、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被害 人王淑娟達成調解,並當場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 、3萬元、20萬元予張貴蘭、王文星、陳立格以賠償(告訴 人王靜美調解未到),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另匯款遭 詐騙金額至告訴人鄭雅文、王淑娟提供之帳戶,此有匯款紀 錄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無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 誤罹刑章,且其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鄭雅文等5人成立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告訴人王靜美調解未到),而有彌補自己 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具體作為,且鄭雅文等5人亦具狀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使被告有自新機會,有前開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狀可查,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犯下 本案實係因法治觀念不足所導致,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之瞭解所為錯誤行為並非僅僅賠錢即 可了事,並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且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鄭雅 文等6人所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犯罪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希鴻、許祥 珍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鄭雅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4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鄭雅文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鄭雅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4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6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2 王靜美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靜美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王靜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1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1日9時20分許 4萬1,000元 合庫帳戶 3 王淑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淑娟佯稱:是天貓商城員工,可以用較低的價格購買購物券云云,致王淑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2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2日14時38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2日14時41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4 王文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王文星佯稱:借款及代墊貨款云云,致王文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9時37分許 3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5 陳立格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以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陳立格佯稱:操作網站投資外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立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2時52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8號併案 112年6月20日12時53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6 張貴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某日,向張貴蘭佯稱:共同操作博弈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張貴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3時46分 5萬元 合庫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224號併案 112年6月19日13時47分許 5萬元 合庫帳戶

2025-02-07

KSDM-113-金簡-593-202502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卿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 錢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瑞卿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 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金融機構帳戶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 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 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17時42分許,在彰化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巨航門市,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對價(惟最終未獲有報酬),將其申辦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李悄然」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 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李悄 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 ,並旋即遭人將之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附表編號11之部分款項及編號12、13所示金額未為提領 或轉出,致尚未發生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卿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四)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 匯款資料)、告訴人之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期約對價而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 、298至300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因檢察官認本件 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被告 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考量上開減刑規定修正之目的在 於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 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 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處斷刑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上,自 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附 表編號12、13部分,因告訴人徐子雯、李柏頡匯入之1萬 、5萬元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 應認不詳正犯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就一般洗 錢罪僅成立未遂犯,故就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 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上開犯行所涉 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 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及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 未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然因檢察 官認本件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且被告並無另行具狀為 否認之表示,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致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 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 告業已與告訴人賴宣妤、陳清玉、吳昱萱、陳鵬飛、陳致 融、李柏頡等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6份在卷可憑 ,惟均尚未履行給付損害賠償;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手冊,一週需洗腎3次,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 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案帳戶於113年1月18日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時,尚有餘 額6萬4996元而未遭提領或轉匯,且尚未返還被害人等情 ,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114年1月16日華 美存字第1140000007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89至95頁),而被告為該華南帳戶所有人,告訴人 遭詐匯款之款項尚留存在被告華南帳戶內,則此部分款項 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各編號1至11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編號11僅有部分遭提領),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被 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陳巖 (提告) 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先以FACEBOOK與告訴人陳巖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Julie」佯稱: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12日9時44分許 5萬元 2 姜姿伊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之某時,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姜姿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浩陽」佯稱:經營網路店鋪接收訂單可賺取高額手續費云云。 113年1月13日8時54分許 5萬元 3 賴宣妤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與告訴人賴宣妤取得聯繫並佯稱:使用指定網站「三菱商事」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4日11時28分許 10萬元 4 曾志強 (提告) 於112年12月19日19時6分許,以FACEBOOK與告訴人曾志強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普洱茶餅保證獲利、車禍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15日19時56分許 2萬元 5 陳泓翰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與告訴人陳泓翰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晴」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5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6 陳清玉 (提告) 於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張琳達」與告訴人陳清玉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指示匯款請廠商發貨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5日21時11分許 1萬元 7 吳昱萱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吳昱萱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經營網路商城並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出貨可賺取商品價差云云。 113年1月17日9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5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1月17日9時28分許 2萬元 8 彭姵榛 (提告) 自112年11月某日時許起,以LINE暱稱「郭志斌」與告訴人彭姵榛取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線上博弈網站操作入金可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1月17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9 陳鵬飛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之某時,先以INSTAGRAM暱稱「珮珊」與告訴人陳鵬飛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開設網路商店,商品出售可獲分成利潤云云。 113年1月18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10 陳致融 (未提告)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是被害人陳致融於113年1月18日16時30分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向其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發出商品訂單即可獲利,惟欲提領獲利則需先繳納稅金云云。 113年1月18日16時49分許 5000元 113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11 賴儀珊 (提告) 於112年11月5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賴儀珊取得聯繫,並佯稱:依指示至特定網站進行干預技術投注可獲取高額收益云云。 113年1月18日19時11分許 1萬元 12 徐子雯 (提告) 於112年12月8日某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徐子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月18日20時20分許 1萬元 13 李柏頡 (提告) 於112年12月某日時許,先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李柏頡取得聯繫並佯稱:可投資電商平台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1月18日21時44分許 5萬元

2025-02-07

CHDM-113-金簡-420-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 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2 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HODIATUL FITRI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URAISAH SURYANI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下稱麗雅)與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下稱亞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43 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後,共同徒手 竊取該店擺設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877元)得手,然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 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麗雅及亞妮到案說明時,扣得其2人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12、13、14所示之商品(均經 警發還雷中興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麗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4至9頁;審易卷第55頁),及被告亞妮於警詢 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雷中興於113年5月11日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上開寶雅民生店 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 明細表及商品條碼資料(見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於上開寶雅民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均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且其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其2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時值青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憑 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共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等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告訴人商品之手段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部分商品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且其2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除據被告麗雅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雙方所 簽立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63頁),足見被 告2人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麗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及尚須扶養其他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亞妮受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各履行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 憑;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為 害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均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 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尚無 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 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 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俱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4、12、13、14 所示之商品,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 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商 品,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分別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其2 人所賠付款項已超過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價值合計3,877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699茶那堤1支 430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1包 35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方形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V-金1包 21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線條銀1包 355元 0 耳扣三對入T字形-金1包 229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三角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蝶結金1包 355元 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粉橘加大1件 399元 0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淺紫F1件 399元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988木薔薇1支 430元 00 星形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米老鼠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288試用品1支 不詳 已發還 合計 3,877元

2025-02-06

KSDM-113-簡-421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9號 抗 告 人 陳宇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尤洋間確認執行費用額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一 一三年度司執聲字第六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用額超 過新臺幣陸萬零柒佰玖拾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聲請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897號遷讓房屋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將門牌編號臺北 市○○區○○路00號1樓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相對人,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換鎖費用 新臺幣(下同)7,500元,非屬必要之費用,又強制執行當 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訴外人洪榮松與伊2名未成年兒子之生 活必需用品,伊物品占比極低,故亦爭執所支出之搬運及保 管費用5萬1,990元。另相對人以4,000元價格承受取得系爭 執行事件所保管物品,則本件執行費用應扣除上開4,000元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確定伊應負擔執行費為6萬8,290元,其中換鎖費用 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90元均非伊應負擔,且未 扣除上開4,000元,顯有違誤,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 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 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 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 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又執行法院為使債權 人占有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須將房屋內或土地上之動產 取去點交債務人或其代理人、家屬、受僱人或第三人,而無 人接受點交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 定,應將該動產暫付債權人保管,並限期通知債務人領取, 於其逾限不領取時,拍賣提存其價金或為其他之處置,債權 人因此支出之保管費用,即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 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 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 02年度台抗字第11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債務人負擔之強 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 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向原法院訴請命抗告人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業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99號 判決准許並確定,相對人即執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後15 日內依前述執行名義自動履行,逾期將依法強制執行,並負 擔強制履行之費用,嗣抗告人具狀表示其未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僅有返回系爭房屋照顧實際居住之洪榮松及伊2名未成 年兒子,經相對人於112年3月3日陳報抗告人仍居住系爭房 屋且戶籍並未遷移,執行法院乃於同年4月7日發執行命令, 定於同年5月24日履勘執行標的現場及確認應返還之範圍, 而於同年5月24日為履勘完畢;復於同年月30日發執行命令 ,定於同年7月12日至現場執行遷讓系爭房屋,且於該執行 命令記載:「五、債權人應拍攝本院執行命令張貼於不動產 所在地之照片,並於執行期日前將該照片送院,且務必於當 日備妥搬遷工人、必要工具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 如未備妥上開應準備事項,本院即停止執行。六、債權人應 先預備開鎖人員,以被債務人及家屬未在場時,到場協助執 行。」等語,迨同年7月12日執行期日屆至,抗告人並未到 場,而經鎖匠將系爭房屋前後門之門鎖更換,及由相對人就 系爭房屋現場遺留物品造冊保管,嗣於112年9月1日通知抗 告人於文到10日內逕向相對人取回現場遺留物,逾期即依法 拍賣,相對人已支出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 元、換鎖費用7,500元、搬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合計6萬 8,290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及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案卷 足憑,是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6萬8,290元之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執行當日代為保管物品多為洪榮松與2名未成年 兒子之生活必需用品,伊之物品占比極低,搬運及保管費用 5萬1,990元不得計入執行費用云云,然查,執行法院於112 年7月12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抗告人並未出現,亦未 就屋內物品為包裝或搬運,因執行法院為使前揭執行名義所 載之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獲得滿足,而有將系爭房屋屋 內物品交由相對人保管之必要,故由相對人代為將系爭房屋 物內物品打包搬運。又依相對人所製作為系爭房屋遺留物之 清冊,其記載房間內容物有小孩衣服及生活用品共89個、鐵 櫃1個、貓跳台1個、行李箱1個、塑膠箱8個、抽屜1個、飛 輪1個、廚房內容物21個、電扇1個、鼓風機1個;及參以該 執行筆錄所載,執行法院於點交當日,經在場人洪榮松當場 表示廚房冰箱、冰箱龐雜物架、洗頭椅、粉紅行李箱推車非 抗告人所有,並於檢視食物櫃內物品後,抽出部分物品後, 亦表示其他東西均為抗告人與其2名未成年兒子所有等語, 此有執行筆錄、遺留物清冊於執行卷可佐,可知執行法院依 洪榮松所述內容,並就各該物品之性質與外觀加以判斷,認 各該物品為抗告人所有,進而交由相對人保管,此部分執行 程序難認有何不當,且因此所支出之搬運及保管費用5萬1,9 90元,係為將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及將上開物品運載保管處 理,核屬因系爭執行事件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前揭說明, 即應由抗告人負擔,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執行費用不應由其 負擔,並非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112年7月12日執行當日,洪榮松有為執行法院開 啟系爭房屋之大門,並無更換門鎖之必要等情,觀諸上開執 行筆錄,執行法院於112年7月12日執行點交時,洪榮松及抗 告人2名未成年兒子均在場,且執行當日上午9點45分未經開 鎖,執行法院人員、相對人及其代理人、鎖匠人員、警員等 即得以進入系爭房屋,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能入內檢視及拍 照,足徵抗告人所稱當日由洪榮松為執行法院開啟系爭房屋 大門乙情,即屬可信;又點交系爭房屋之程序,於相對人清 運上開遺留物品及清空系爭房屋後,應即屬完成點交程序, 無庸對系爭房屋換鎖,而更換鎖匙係為維護相對人之所有權 於抗告人交付系爭房屋後不受侵害,並非抗告人因執行名義 所應負擔之義務,是相對人進行系爭房屋後而為更換門鎖所 支出之換鎖費用7,500元,不在協助執行,非屬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內,應即難認屬系爭執行事 件實施點交程序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不得責令抗告人負擔 。  ㈣至抗告人稱相對人所承受系爭房屋屋內物品價金4,000元應抵 扣本件執行費用,原裁定未予扣除,亦有違誤云云。惟確定 執行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審究求償權人所開 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執行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 然後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者應抵償他造之數額若干,以   為當事人負擔執行費用之依據。至執行費用是否得就系爭房 屋屋內物品拍賣之價金優先抵償,非確定執行費用額程序中 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支出費用應確定為6萬0,7 90元(計算式:地政測量費用8,0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搬 運及保管費5萬1,990元=6萬0,79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 條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執行法院聲請核定執行 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自難准許。準此,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於6萬0,790元範 圍內,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 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逾6萬0,790元部分,尚有未 洽,原裁定維持上開部分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 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06

TPHV-113-抗-1499-20250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登(原名:陳宗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 而容任取得玉山帳戶者,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玉山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與王藝蓉透過 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 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藝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 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王藝蓉驚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 彥登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玉山帳戶為其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將提款卡放在家裡 ,銀行打過來我才知道被偷,我問我家人提款卡在哪裡,家 人說不知道。我當初設的密碼應該是我可以記住的,我怕忘 記密碼所以寫起來,提款卡就放在家裡不會有人來,我也不 敢隨身攜帶或放在租屋住,放在家裡是最安全等語(見本院 卷第60至62頁)。經查:玉山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帳戶,經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王藝蓉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稱 可透過投資股票網路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5月2日15時30分、15時32分許,以網路銀 行轉帳方式,依指示匯款15萬元、5萬元至玉山帳戶內,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殆盡;另被告 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等情,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7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2913號函所 附帳戶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開戶身分證影本 (見警卷第15至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 8至1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被告 有無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 二、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主動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理由如下:  ㈠按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一 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處 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無 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 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從而,本案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 之情形,已可推論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因遭盜取或 遺失而流入詐欺集團之手,而係透過持有者即被告主動交付 。  ㈡次查,玉山帳戶於被害人匯款入帳前之最後一次交易紀錄, 為於110年12月4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提領後之餘額 為50元,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5日玉山個(集 )字第112016859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 頁),是玉山帳戶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已長達約1年半之 時間未使用,且無餘額。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平常沒有帳戶,都領現金,根本用不到提款卡,錢都交 給我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對於玉山帳 戶自110年12月4日最後一次使用後,確實無使用玉山帳戶需 求。然被告竟於112年4月25日突然至玉山銀行臨櫃辦理印鑑 掛失及變更、戶名變更、存摺掛失及補發、申請招財貓金融 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0日玉山個(集)字第 1130037413號函所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故申請書、自動化交 易整合查詢、申請人確認事項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 96頁),是被告於112年4月25日雖無使用玉山帳戶之需求, 卻於長期未使用後突然申請補發玉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已 屬異常行為,顯有其特殊目的。又被告甫於112年4月25日申 辦玉山帳戶補發存摺及申請金融卡後,完全未見交易明細有 任何正當使用金流,被害人即於112年5月2日將詐欺款項匯 入玉山帳戶,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情 顯非巧合。且如上述,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帳戶必係其 可確實掌握者,足見被告於112年4月25日臨櫃申請補發存摺 及提款卡之目的,即係將玉山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而 終淪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重新申辦玉山帳戶提款卡 係因工作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經本院問及被告 方才甫稱不需使用提款卡及帳戶,何以又稱因工作需求而申 辦,被告隨即改口辯稱其在大林埔做臨時工,對方要求不能 使用別的帳戶,且都用薪轉不能領現金,所以其就跟對方稱 不要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辯詞前後矛盾 ,況衡情找工作時,豈有未先確定領薪水方式,即先申辦金 融帳戶,申辦後又突然放棄工作,是被告辯詞除前後矛盾, 更與社會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戶籍地遭入 住宅竊盜,致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云云,惟被告對其說詞未 能提出報案紀錄等證據佐證,且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 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 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 、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 將立即報警,或及時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 金流動,是被告既辯稱其玉山帳戶提款卡遭竊,卻於明知提 款卡已不在身邊時未為任何相應處理,已屬違常。另被告雖 辯稱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然入宅竊盜不僅影響財物,更影 響居住安寧,為嚴重之事,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戶 籍地居住者不僅止其1人(見偵卷第28頁),豈有其他居住 者亦均未曾報案之可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自陳其 不知家中還有哪些財物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亦與 常理不符,是被告辯稱玉山帳戶提款卡置於家中遭竊云云, 顯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雖辯稱其曾頭部開過刀,記憶不好,而將提款卡密碼 寫在卡片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一般人均知悉若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將使不法取得 者得以任意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且被告亦自承其所 申辦之其他帳戶曾涉及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情 並有本院裁定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依其個人 經驗,衡情更應知悉若提款卡及密碼同時落入他人手上,將 遭他人不法使用,並可能涉及詐欺犯罪,是即便記憶力不佳 無法長期記憶提款卡密碼,亦應知悉密碼應與提款卡應分開 保管,豈有仍任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可能,是被告此部 分辯解亦顯屬不實。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密碼寫在提款卡上而遭竊取使用等節 ,顯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 將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主動交付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實 無持用玉山帳戶遂行詐欺並以提款卡提領贓款為洗錢之可能 ,是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予身分不詳 之人為使用之事實,已足推斷。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 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 追查,仍率然提供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身分不 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玉山帳戶提款 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 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所為殊 值非難,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詐欺被害總金額達20 萬元,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 飾詞狡辯,亦未曾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原諒,態度惡劣,兼衡 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以及其前有多次犯刑事案件經法院 為有罪判決確定之刑案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11元,有上開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至4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 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PTDM-113-金訴-461-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晨育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東源門市外,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載方式向連巧柔、黃雅櫟、代號BM000-B113030、吳念娥 、黃筠雁、鄭煒鈞、黃敏馥、陳建承(下稱連巧柔等8人) 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連巧柔等8人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晨育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他人詐 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113年1月間,我在 星城Online手遊上經人介紹認識暱稱「天貓金服」的玩家, 他稱可以較優惠的匯率販售星城遊戲幣,我使用臉書與對方 聯繫,對方臉書暱稱「王飛鴻」,我使用超商代碼繳費方式 ,與「王飛鴻」交易了1、20次,2月下旬「王飛鴻」說他被 遊戲官方封鎖,要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才能 夠與我繼續交易,我就於113年3月14日,在屏東的統一超商 ,將國泰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自稱「王飛鴻」弟弟的男子,密 碼當面告知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告訴人連巧柔等8人因遭本案 犯罪集團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 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連巧柔等8人 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連巧柔等 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自該帳戶領出而不知去向等 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 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 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 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 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29歲之成年人 ,並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 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 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 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 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 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 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 供其所稱提供帳戶資料予之人之相關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 證,且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知對方當時係以提供帳戶,   始可與其繼續進行遊戲幣交易為由向其索取申辦本甚為容易 之金融帳戶,則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 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 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 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 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竟 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 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及其所屬犯罪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連巧 柔等8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 連巧柔等8人將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帳 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得手,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 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 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 ,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 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對 方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等資料提領帳戶內款項,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 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 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 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經驗, 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 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 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 ,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仍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 正及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 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連巧柔等8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連巧柔 等8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連巧柔等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連巧柔等8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連巧柔等8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連巧柔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7日19時許,以LINE暱稱「浩成」與連巧柔聯繫,佯稱:可以現金購買禮券,獲取更高額度之dyson禮券獲利云云,致連巧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4日0時4分許 1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4日0時5分許 10,000元 2 黃雅櫟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1日,以LINE暱稱「邱詩琳」、「啟航.V客服」與黃雅櫟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雅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7日11時27分許 4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8日10時42分許 20,000元 3 代號BM000-B113030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呈」與代號BM000-B113030聯繫,佯稱:可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代號BM000-B11303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42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3日18時43分許 10,000元 4 吳念娥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啟航.客服」與吳念娥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念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日8時58分許 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 113年4月2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5 黃筠雁 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Merry雅雯」與黃筠雁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筠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8日,予以更正)18時29分許 2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6 鄭煒鈞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9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黃珮庭」與鄭煒鈞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煒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150,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9日9時26分許 20,000元 7 高敏馥(聲請意旨誤載為黃敏馥,予以更正)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LINE暱稱「股c15~林欣怡」與黃敏馥聯繫,佯稱:可下載啟航C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敏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4分許 1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3月28日10時29分許 90,000元 8 陳建承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博德投顧 理財小辣椒」與陳建承聯繫,佯稱:可至啟航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建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網路轉帳明細 113年4月1日9時23分許 20,000元

2025-02-06

KSDM-113-金簡-1253-20250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致李文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更正為「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文彬,使李文彬心生畏懼,且 致生危害於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 ,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同事間霸凌事件, 即以上開行為恐嚇告訴人李文彬,使告訴人精神上產生恐懼 ,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 人原諒,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為苗栗縣議會之警衛,因不滿同事間之霸凌事件,竟 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 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內,以手機連接網 路上網,在苗栗縣議會議長李文斌之臉書貼文下方留言「毛 人彬,不爽都來」、「貓狗彬,要吃子彈嗎」等語,致李文 斌心生畏怖,足以生損害於安全(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李文斌委任黃顯能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顯能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21-2025020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08號、第41288號、第41298號、第41448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政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為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猶起意竊取他 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 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5月6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5月19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6月2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一番賞海賊王公仔1個(價值1,5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6月10日所犯之竊盜犯行 野獸國無牙公仔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 蔡政學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298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48號   被   告 蔡政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下午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薛○麒所經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 ○○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 獸國湯姆貓存錢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 (二)於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游○駿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 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三)於同年6月2日晚間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王○驊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海賊王 公仔1個(價值1,5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四)於同年6月10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饒○宇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號娃 娃機店,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娃娃機台上之野獸國無牙公仔 1個(價值3,000元)、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 手後騎車離去。嗣因薛○麒、游○駿、王○驊、饒○宇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游○駿、王○驊 、饒○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政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麒、游○駿、王○驊、饒○宇於警詢之證述 。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監視 器影像光碟2片(113年度偵字第41208號卷)。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113年 度偵字第41448號卷)。 (五)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 偵字第41298號卷)。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41288號卷)。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2025-02-04

TYDM-113-壢簡-2181-202502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76號 債 權 人 陳柏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廣糧即寵愛貓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LINE截圖〝 貓大仙為債務人蔡廣糧即寵愛貓舍〞之釋明 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03

KSDV-113-司促-23776-20250203-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幸瞳 被 告 陳冠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 18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 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 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子○○、丁○○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龍圖」(或「諾」、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龍圖商行」 ,下稱「龍圖」)、黃鴻升(LINE帳號暱稱「花漾」,自子 ○○、丁○○收取本件盜刷變賣款項,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俗稱「貓池」之通訊設備,隨機向 不特定民眾發送偽冒電信業者之詐欺簡訊,簡訊內容略為【 中華電信:會員回饋提示,您的帳戶5340積分將於近日到期 請即時兌換獎品:https://www.tw-chlt.cn】,致使附表一 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登入釣魚網址後依網頁指示步驟 輸入個人之信用卡資訊(卡號、期限及背面授權碼等),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取得之信用卡資訊、行動電話門號登入 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LaLaport及Ou tlet購物中心之線上支付APP即Mitsui Pay(下稱「Mitsui Pay」),申設、綁定會員帳號而取得「Misui Pay」線上支 付之QR CODE。  ㈡「龍圖」指示子○○、丁○○下載「Mitsui Pay」,以自己之行 動電話登入,由「龍圖」將「Mitsui Pay」會員帳號、密碼 以電話或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後,透過「Misui Pay」線上支 付QR CODE,以綁定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期間子○○、丁○○分 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子○○於 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時間與商店,丁○○於附表一編號18 至21所示之時間與商店,分別消費如各編號所示之金額,並 分別以各編號所示之綁定之信用卡而取得之「Misui Pay」 線上支付之QR CODE刷卡支付,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 子○○、丁○○為信用卡持有人,而同意刷卡支付,進而交付其 等刷卡取得之物,子○○、丁○○再將盜刷取得之物轉賣予不特 定亦不知情之銀樓業者、通訊行等店家變現。子○○、丁○○將 變現取得之款項扣除個人傭金後,上繳給收水上手黃鴻升, 並以上開方式持續刷卡交易高價商品迄至信用卡額度接近額 度上限時,再前往其他店家,以上開方式刷購個人屬意之較 低價之商品(服飾、球鞋、電子遊戲機或生活用品)作為酬 庸。  ㈢子○○依「龍圖」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8日22時許,前往臺 中市大雅區中山路之大榮貨運附近路邊,將變現所得贓款扣 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7800元交付予前 來收款之丁○○,及於112年6月2日22時許,將變現所得贓款 扣除其所得之報酬共計51萬700元,其中8萬元在臺中市大雅 區雅環路2段路邊交付予前來收取款項之丁○○,及於112年6 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 雄市○鎮區○○路○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將剩餘43萬7 ,000元交付予黃鴻升。丁○○收取子○○交付之款項後,併同自 己盜刷之變現所得約35萬元,於112年6月7日或同年月8日, 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交付予黃鴻升,黃鴻升再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㈣子○○、丁○○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4日至112年6月3 日止,於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 品,三井LaLaport購物中心陸續接獲聯合信用卡中心來文提 列多筆爭議消費並拒付款項予銀行,經LaLaport購物中心營 運部清查後,始知公司線上支付「Mitsui Pay」APP遭申辦 假會員帳號並綁定附表一所示21筆信用卡,三井LaLaport購 物中心營運部專員林嘉郁遂報警處理,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經 警於112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子○○位 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及於同日下午4時34 分許,經警至丁○○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經丁○○同意 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三中東區啦啦寶都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子○○、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佐,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 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中間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⑶被告2人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符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被告 2人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最有利 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 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 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 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 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 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 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 ,並於113年9月6日判決在案,尚未確定,則本案參與同一 犯罪組織之行為,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 明,即不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本案被 告2人將被害人之信用卡資料綁定手機行動支付軟體後,持 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 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起訴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該 部分事實,顯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1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酌。  ㈤被告2人與綽號「龍圖」、黃鴻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及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件被告2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係對不同告訴人與 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 時間及其方式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 以,被告子○○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17罪,被告陳冠所 犯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查被告2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 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現本案犯行, 造成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 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 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僅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該詐欺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共計盜刷171萬6318元之商品、告訴 人與被害人等共21人,衡酌告訴人與被害人等就本案所表示 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㈩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 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 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7萬元以及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3、6所示之物等語,被告丁○○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獲取13萬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45頁),各 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子○○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並非本案盜刷所得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徵 諸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因本案獲有 之不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稱並非本案盜刷所 用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05、14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手 機曾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 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 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 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以:被告丁○○就本案犯行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 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 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丁○○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之犯行而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偵字12170號),於113年7月8日繫屬於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1304號),並於113年9 月6日判決在案,經提起上訴,於113年11月26日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1925號),尚未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3至35頁、第115至122頁),參以前案及本案之詐欺 手法雷同(均係將盜刷之商品變賣)、組織成員重疊(均有 同案被告「龍圖」),且交易行為之時間相近(均於112年5 月、6月),堪認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 一。又本案係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4日中檢介履113偵40870字第1139125 813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顯非 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前 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該案尚未判 決確定,本院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持卡人 交易日期 刷卡金額 專櫃名稱 信用卡卡號 證據出處 主 文 1 丙○○ 112年5月24日16時15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45至349頁) 2、告訴人丙○○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343、353至355、359頁) 3、告訴人丙○○提出之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357頁) 4、告訴人丙○○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05至50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5月24日16時11分許 1,980元 The North Face 2 庚○○ 112年5月24日16時1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66至367頁) 2、告訴人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62至365頁) 3、告訴人庚○○提出之釣魚簡訊、LINE錢包消費擷圖(偵40870卷一第368至370頁) 4、告訴人庚○○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偵40870卷一第50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5月24日16時23分許 92,728元 3 酉○○ 112年5月24日16時36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酉○○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09至51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6時37分許 44,050元 4 地○○ 112年5月24日14時38分許 44,050元 點睛品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75至376頁) 2、告訴人地○○提出之信用卡帳單、刷卡消費簡訊(偵40870卷一第377至381頁) 3、告訴人地○○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83至385頁) 4、告訴人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1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5月24日14時40分許 22,025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3分許 10,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5月24日14時46分許 3,000元 5 巳○○ 112年5月25日20時31分許 17,266元 Nintendo Shop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巳○○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5至51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5月25日20時35分許 1,8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36分許 1,55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2分許 17,480元 點睛品 112年5月25日20時44分許 17,480元 112年5月25日20時45分許 17,480元 6 亥○○ 112年5月28日15時40分許 34,6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亥○○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7至518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申○○ 112年5月28日16時20分許 1,973元 niko and… 中華郵政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申○○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19至52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5月28日16時51分許 2,040元 Nintendo Shop 8 辰○○ 112年5月30日16時13分許 2,952元 New Balance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390至392頁) 2、告訴人辰○○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394至397頁) 3、告訴人辰○○提出之刷卡即時消費紀錄、刷卡消費簡訊、通聯記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398頁) 4、告訴人辰○○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3至52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辛○○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35,000元 點睛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09至410頁) 2、告訴人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01至405頁) 3、告訴人辛○○提出之釣魚簡訊、刷卡消費紀錄擷圖(偵40870卷一第411頁) 4、告訴人辛○○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2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年6月1日15時19分許 43,750元 112年6月1日15時21分許 43,750元 10 未○○ 112年6月1日17時40分許 17,4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15至416頁) 2、告訴人未○○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17至421頁) 3、告訴人未○○提出之詐騙網站、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23頁) 4、告訴人未○○之信用卡基本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27至53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卯○○ 112年6月1日15時23分許 43,750元 點睛品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卯○○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1至53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1日14時47分許 3,360元 National Gaographic 12 乙○○○ 112年6月1日17時35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33至53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1日17時37分許 43,500元 13 戌○○ 112年6月1日17時23分許 4,360元 Nike Kicks Lounge 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戌○○之信用卡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3月1日17時30分許 43,500元 點睛品 112年6月1日11時31分許 43,500元 14 己○○ 112年6月2日21時45分許 12,250元 Nintendo Shop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己○○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39至54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2日21時49分許 10,4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58分許 24,180元 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 18,950元 Tefal 112年6月2日22時7分許 9,778元 15 壬○○ 112年6月2日19時16分許 53,138元 點睛品 永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壬○○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6月2日19時20分許 32,557元 16 戊○○ 112年6月2日20時8分許 15,080元 點睛品 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戊○○之信用卡客戶資料、帳單(偵40870卷一第543至546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癸○○ 112年6月2日19時37分許 55,571元 點睛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癸○○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年6月2日19時39分許 52,777元 18 寅○○ 112年6月3日18時2分許 100,000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26至427頁) 2、告訴人寅○○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870卷一第428至431頁) 3、告訴人寅○○提出之刷卡消費通知、釣魚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33至434頁) 4、告訴人寅○○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4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6月3日18時4分許 111,588元 112年6月3日18時8分許 102,638元 19 天○○ 112年6月3日21時17分許 55,800元 鎮金店 聯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40870卷一第441至443頁) 2、告訴人天○○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870卷一第439、445頁) 3、告訴人天○○提出之刷卡消費簡訊擷圖(偵40870卷一第447頁) 4、告訴人天○○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偵40870卷一第55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12年6月3日21時19分許 55,800元 112年6月3日21時24分許 83,800元 112年6月3日22時2分許 5,110元 Armani Exchange 20 午○○ 112年6月3日21時31分許 4,500元 Nike Kicks Lounge 合作金庫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午○○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5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丑○○ 112年6月3日18時18分許 54,274元 點睛品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被害人丑○○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偵40870卷一第559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3日18時23分許 16,803元 112年6月3日18時45分許 6,220元 The North Face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iPhone 15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子○○ 不沒收 2 黑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3 灰色側背包 1個 子○○ 沒收 4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不沒收 5 綠色外套 1件 子○○ 不沒收 6 綠色短袖上衣 1件 子○○ 沒收 7 iPhone S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不沒收

2025-02-03

TCDM-113-金訴-3436-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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