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薛華
相 對 人 薛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0號)
,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南投縣
○里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不得為讓與、移
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定有明文。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
處分要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縱釋明有所不足,但債權人已陳明願
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
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
規定自明。是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以外之請
求發生緣由;假處分之原因,則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所謂釋明,乃指
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法院就假處分聲請所為准駁裁定,乃依債
權人一方之聲請,就其對於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所為釋
明而決定,毋庸審究雙方間實體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
理由是否正當,乃屬實體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處
分程序所能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薛寶鐘早年基於財務管理需求,將坐落南投縣○里鄉
○○段000○號(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借用相對人之
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薛寶鐘實際保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
限;嗣薛寶鐘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
因而消滅,聲請人依薛寶鐘之代筆遺囑,為薛寶鐘之法定繼
承人,自薛寶鐘死亡時起,承受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名下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因此,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450號所有
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復因相對人對於上
開代筆遺囑爭執其效力,聲請人另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提起112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確認代筆遺囑有效之訴訟(
下稱另案訴訟,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家上
易字第11號繫屬中)。
㈡相對人因仍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即自111年11月22日起於社群網站FACEBOOK「水里租屋網(
官網)」社團中刊登出租廣告訊息,且確實有出租、找尋承
租人並整理系爭建物之行為,聲請人因此曾對姊妹薛暖美提
起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毀損之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竊盜等案件為不起訴處
分;近期經監視器拍攝可知,又有第三人以承租名義進入系
爭建物,顯見相對人無視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尚待釐清,仍
持續試圖將其出租,屆時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底定時,將使
聲請人面臨處理系爭建物存有承租問題或與他人共有系爭建
物,影響甚鉅,為免相對人再次將系爭建物出租或處分予他
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就其名下系爭建物為出租、讓與、設定抵押等一切處分行為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
實際為薛寶鐘所有,僅借用相對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薛
寶鐘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聲請人為薛寶鐘之法
定繼承人,因此相對人名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
權,應由薛寶鐘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此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及因相對人對於薛寶鐘之代筆遺囑有爭執,聲請人
再提起另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薛寶鐘之代筆遺囑、除戶謄本、本案訴訟開庭通知書、另案
訴訟判決書(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其請
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主張因薛寶鐘之死亡,薛寶鐘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薛寶鐘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相對人及姊妹薛暖美,於社群網站
FACEBOOK「水里租屋網(官網)」社團中刊登出租廣告訊息
,聲請人因此對薛暖美提出侵入住宅、竊佔、竊盜、毀損之
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09
號竊盜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系爭建物設置之監視器拍
攝影像,得知系爭建物有不明人士進入,免相對人再次將系
爭建物出租或處分予他人,日後將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社群網站FACEBOOK「水里租屋網(官網
)」社團截圖畫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8009號不起訴處分書、監視器畫面光碟為證,堪認聲請
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其既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
准許。
㈢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
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
意指摘。本院審酌相對人原得就系爭建物自由處分之,惟因
受假處分限制,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所受之損失額,應
為假處分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能處分系爭建
物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建物於本案訴訟起訴時之
房屋稅課稅現值依其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鄉○○路000號、31
5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3萬1,600元、88萬3,600元,
合計為151萬5,200元,其應有部分2分之1即為75萬7,600元
(計算式:1,515,200×1/2=757,600),即與本案訴訟之訴
訟標的價額相同,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爰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之審
理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以此
計算,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可能導
致之利息損害為18萬9,400元(計算式:757,600×5%×5=189,
400),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9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