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陳羿維
被 告 林昱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
七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並應於民
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
以新臺幣肆仟元、就本判決第二項以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參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
同事實,求為判命被告給付11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
院言詞辨論筆錄)。核其所為更正,尚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7月22日、23日,陸續向原告借款20,000元、41
,000元、50,000元(共111,000元),用於大型重型機車之
下訂付款;嗣復於1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
於昱維企業社之營業周轉。因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年5月
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借款全數
付訖為止,然而被告僅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2月
,各給付原告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6,00
0元,故被告顯係惡意拖欠且無誠信,是原告乃起訴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餘款111,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答辯聲明:
被告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
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故原告結算金額並不正確,且兩造
約定分期但「清償期尚未屆至」的部分,原告亦不能要求被
告一次給付。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其借款20,000元、41,000元、50,00
0元、25,000元(共136,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13
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以前,清償其中5,000元,直至136,
000元全數付訖為止」等前提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並
有被告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原告網路郵局轉帳截圖、被告網
路郵局通知截圖、被告郵局儲戶收執聯、兩造LINE對話截圖
、LINE群組對話截圖、兩造約定分期清償之對話錄音譯文等
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抗辯其已於113年5月、6月、7月、8
月、10月、11月、12月,給付原告各5,000元、5,000元、3,
600元、5,000元、3,400元、3,000元、6,000元等情,亦據
被告當庭提出網路郵局與網路銀行之匯款紀錄為證,並經本
院當庭曉示原告確認無誤。再者,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
」,故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當日,本件已屆期(11
3年11月20日)但未獲清償之金額,應係4,000元(計算式:
5,000元×7個月-5,000元-5,000元-3,600元-5,000元-3,400
元-3,000元-6,000元=4,000元),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
000元,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
20日給付5,000元)。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定有清償期者
,「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8條、第315條、第316
條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原係約定「分期清償」,且
「無」加速條款(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是
依民法第316條規定,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提前」清
償,是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之金額,僅止「已屆期卻尚未獲償之4,000元」而已,
至於其他未獲清償之101,000元,因其清償期限均未屆至(
自11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5,000元),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祇能請求被告
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全數
付訖為止,故原告依其主張,提起本件現在給付之訴即已屆
期之4,000元部分,併為上開將來給付訴訟之請求即「被告
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10
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固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第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兩造約定「被告
應自113年5月開始,於每月20日清償5,000元」,是依上說
明,俟各該分期期限屆滿時起,被告即應就各該分期款負遲
延責任,故原告就「已屆期(113年11月20日)之4,000元」
,祇能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付遲延利息,至於「將來給付之訴」之部分(即「被
告應自113年12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餘款
101,000元全數付訖」之部分),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時,一律尚「未屆期」,故此部分原即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
。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欠根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原告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係117,400元(本件並無起訴前
之利息數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兼之本件別無
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於起訴之初
,未事先確認本件請求範圍,導致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不正確而繳交之220元(1,440元-1,220元=220元),則
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基簡-99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