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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092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8號) ,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航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彭子航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稍前之某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中華路之兆豐銀行前,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頭」之成年人,供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 詐取財物。嗣暱稱「大頭」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 得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吳仁饒 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各將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兆豐帳戶 內,隨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製 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吳仁饒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89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告訴人吳仁饒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匯款單、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兆豐銀 行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申辦掛失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堪認被告所 有本案兆豐帳戶確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 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並藉以掩飾、藏匿渠等所獲取 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且再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大 頭」之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即 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為掩飾、隱匿其所獲取犯罪所 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 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本案兆豐帳戶內,再予以提領或轉 匯一空,該等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 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 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 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兆豐帳戶資 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對方跟我說是 博弈的東西,對方叫我辦理約定帳戶之後再交付等語 (見審 金訴卷第89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預見 向其收取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案兆 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款項,則被告對於所提供之 本案兆豐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情,顯已有所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 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被告就 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 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 ,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 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本案 兆豐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 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彭子航將其所有上開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 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 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 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 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審金訴 卷第91頁),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金融 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 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暱稱「 大頭」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 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 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資料 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所有金融帳戶,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 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兆豐 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 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該犯 罪集團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自 被告所提供前述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渠等所詐取之詐騙款項 ,而藉以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之去向,因而致侵害本案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交簡 字第24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 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見審金訴卷第91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 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 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 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再次 違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堪認其主觀上不 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 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如適用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 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 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罪,前已述及,故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幫助犯及洗錢自 白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 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 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非輕之財 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 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今尚 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 ,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1人及告訴人遭受詐騙之 金額高達960萬元、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本案犯 罪雖除交付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 與密碼等資料予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前 有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級毒品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暨衡及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粗工及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金訴卷第9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資料予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兆豐帳戶內,並旋即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 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 項,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 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後,而未留存在本案中信帳戶 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 ,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 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其實際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89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 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 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予以 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 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需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轉匯、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資料 1 吳仁鐃 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翁婉青」與吳仁鐃聯繫,並佯稱:至投資平台「MT5」投資買賣黃金及石油,並儲值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利云云,致吳仁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以臨櫃轉帳方式,各將右列款項匯致本案兆豐帳戶內。 ①112年3月31日12時51分,匯款200萬元 ②112年3月31日13時25分,匯款200萬元 ③112年4月6日9時6分,匯款200萬元 ④112年4月7日9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6日),匯款160萬元 ①112年3月31日13時32分許,轉匯479,650元。 ②112年3月31日14時32分許,轉匯483,977元。 ③112年3月31日15時28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3月31日15時29分許,提領30,000元。 ⑤112年3月31日15時30分許,提領30,000元。 ⑥112年3月31日15時31分許,提領30,000元。 ⑦112年3月31日16時15分許,轉匯496,380元。 ⑧112年3月31日16時22分許,轉匯250,015元。 ⑨112年3月31日21時30分許,轉匯489,780元。 ⑩112年4月1日2時10分許,轉匯486,710元。 ⑪112年4月1日5時23分許,轉匯496,940元。 ⑫112年4月1日17時52分許,轉匯489,335元。 ⑬112年4月1日18時25分許,轉匯174,450元。 ⑭112年4月4日4時5分許,轉匯610元。 ⑮112年4月4日8時32分許,轉匯1,010元。 ⑯112年4月6日0時11分許,轉匯710元。 ⑰112年4月6日8時26分許,轉匯710元。 ⑱112年4月6日10時11分許,轉匯498,685元。 ⑲112年4月6日10時44分許,轉匯499,145元。 ⑳112年4月6日11時28分許,轉匯490,000元。 ㉑112年4月6日12時43分許,轉匯469,985元。 ㉒112年4月6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㉓112年4月6日12時52分許,提領20,005元。 ㉔112年4月7日8時23分許,轉匯710元。 ㉕112年4月7日9時59分許,轉匯499,880元。 ㉖112年4月7日10時49分許,轉匯489,375元。 ㉗112年4月7日16時4分許,轉匯495,710元。 ㉘112年4月7日17時12分許,轉匯114,315元。 ㉙112年4月11日15時28分許,提領32,000元。 1、吳仁饒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6至19頁、第41至43頁) 2、本案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11頁) 3、吳仁饒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警卷第13至15、20、21、44、45、119至131頁) 4、吳仁饒所提出之國內(跨行)匯款單(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現金收據影本,警卷第48至50、52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8554號函暨所檢附但兆豐帳戶之網銀登錄IP查詢資料(偵緝卷第101至128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95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兆豐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及掛失相關資料(審金訴卷第65至82頁)

2025-02-06

KSDM-113-金簡-986-202502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527號、113年度偵字第25637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鴻勝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之接續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板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稱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5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詐騙方式欄所載方式向 姚偉廷、劉慶全、林韻姍、張品源、李瑞濤、戴湘姗、鄭軒 珮、郭宗璁、陳友仁、陳沛淇、陳欣儀、汪玉玲、徐黃美雲 、吳婷婷、黃嘉慧(下稱姚偉廷等15人)詐騙款項,致姚偉 廷等15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姚偉廷等15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李鴻勝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在112年12月間,我把這六間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 放在外套口袋,在跑UBER時掉了。後來我接到第一銀行說我 的帳戶變警示我才知道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5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姚偉廷等15人 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 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姚偉廷等15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 ,並有本案5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姚偉廷提供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劉慶全提供之ATM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林韻姍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張品源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李瑞濤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戴湘 姗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鄭軒珮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宗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友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 內頁交易明細、陳沛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陳欣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汪玉玲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黃美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吳婷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黃嘉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5帳戶確已遭犯罪 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姚偉廷等15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 該贓款自各該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5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層轉 匯入本案5帳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分別以「跨行提款 」、「金融卡提」、「CD提款」、「現金提」之方式,提領 一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並未交付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 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5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 集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 可能性甚低,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姚偉廷等15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或 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 領殆盡,據此,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5帳戶已 具有實質支配力,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5帳戶不會在 其使用、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 下持以作為取贓工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5帳戶 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予他人使用。  ㈤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 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具社會經驗(見113年度偵字第245 27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 然其卻仍將本案5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 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5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 屬犯罪集團即向姚偉廷等15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姚偉廷等15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或層轉匯 入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5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 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 犯行而取得本案5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 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 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 帳戶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 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 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提供本案5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 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 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 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㈦再者,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乙事向警方報案,此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47頁),然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報案,係在姚 偉廷等15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帳戶之 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供稱除本 件5帳戶外,尚有遺失其郵局帳戶提款卡一節,惟姚偉廷等1 5人等並未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且觀之其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該帳戶自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間仍有薪資、身障補 助款項匯入及提款紀錄,有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至38頁),被告雖於審理中提出郵局帳戶解除異常交易帳 戶註記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3頁),表示其帳戶遭警示,然 被告之郵局帳戶係被設為「衍生管制帳戶」,暫停其金融卡 、語音、網路服務及其他電子化交易功能與匯款匯入之功能 ,僅限其本人臨櫃提領身障補助款及薪資時,填寫「解除異 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暫時解除管制,於提領款項後再重 行設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儲字第113 0076989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故被告仍可 臨櫃提領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持續使用該郵局帳戶。倘被 告確同時遺失本案5帳戶及郵局帳戶,何以本案5帳戶皆遭收 受贓款款項並提領一空,而恰僅有被告收受身障補助款及薪 資匯入之郵局帳戶,未被持以收受贓款款項(當然亦未遭警 示),且其在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亦未遭提領,是被告所辯顯 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被告具狀陳稱:接到「陳志遠」的電話 說有撿到我的提款卡,會把提款卡寄回來給我,我去領了之 後發現是一個空盒子,請法官查明誰去寄這個包裹等語,然 若一般人拾獲他人遺失之提款卡理應交由警方處理,更無從 知悉遺失人之聯絡電話,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故本院認 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5帳戶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5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 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5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姚偉廷等15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 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洽 ,均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5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姚偉廷等15人因受騙而匯入或層轉匯入本案5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3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 、罹有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症狀及徵候(見本院卷第 29至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姚偉 廷等1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姚偉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日起,以LINE向姚偉廷佯稱:可在「達正」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姚偉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9時44分 9時45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2 劉慶全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起,以LINE向劉慶全佯稱:投資商城平台可以分傭賺錢云云,致劉慶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3日 16時21分 16時39分 16時5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6時57分) 30,000元 10,000元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3 林韻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向林韻姍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韻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5日 11時27分 21,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2時50分 12時5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7日 9時49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7分) 150,000元 4 張品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張品源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品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9時48分 15,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3時42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9時2分 2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5 李瑞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起,以LINE向李瑞濤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瑞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4時33分 14時36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6 戴湘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戴湘姗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戴湘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0日 10時16分 12時34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35分) 30,000元 25,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5日 18時19分 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7 鄭軒珮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起,以LINE向鄭軒珮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鄭軒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7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8 郭宗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郭宗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郭宗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20分 9時21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12年12月26日 9時10分 9時10分 50,000元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9 陳友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LINE向陳友仁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6日 16時50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0日 8時53分 5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1日 9時45分 13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12年12月23日 11時1分 7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0 陳沛淇 (提告) (聲請意旨誤載為陳沛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以LINE向陳沛琪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沛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2日 9時29分 2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23分 2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 陳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陳欣儀佯稱:可在「ATFX」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欣儀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5時51分 3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X X X 12 汪玉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以LINE向汪玉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汪玉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 8時59分 20,000元 被告合庫帳戶 13 徐黃美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向徐黃美雲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徐黃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55分 (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2分) 100,000元 被告板信帳戶 14 吳婷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向吳婷婷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吳婷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9日 9時47分 100,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5 黃嘉慧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以LINE向黃嘉慧佯稱:可在「泰盛」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18日 9時3分 9時6分 9時6分 9時7分 5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鄭琮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8日 11時10分 12時29分 50,000元 49,9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112年12月19日 9時6分 9時11分 9時12分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1時10分 11時11分 11時13分 50,000元 49,900元 29,900元 被告彰銀帳戶 112年12月20日 9時5分 9時6分 100,000元 100,000元 李建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 10時42分 10時43分 50,000元 20,0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 9時18分 200,000元 謝東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2日 10時19分 49,900元 被告一銀帳戶

2025-02-06

KSDM-113-金簡-942-2025020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8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欣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 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 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之帳號,及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 集團成員,再依「姚宜靜」之指示,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天送埤門市,以 交貨便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連線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姚宜靜」指定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姚宜 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匯入前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或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文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周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李怡文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羅雅雲提出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劉嘉芳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 料、告訴人林許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方弋豪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翊寧提 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袀益提出之ATM 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害人黃芮璿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被告提出之臉書及LINE對話 紀錄擷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 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所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並未達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7年為輕。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方可減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不符合減刑要件。   ㈣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 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姚宜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姚宜靜」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 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 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 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前述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名自白犯 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無從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前述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致使前述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 實有不該;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殆 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轉出或提領部分仍然 存在,餘款亦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 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怡文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2分 50萬元 郵局帳戶 2 羅雅雲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認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9分 ②113年4月22日18時10分 ①19,988元 ②10,999元 郵局帳戶 3 劉嘉芳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門票,因帳戶遭凍結,須按指示操作驗證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7時44分 ②113年4月22日17時48分 ①49,984元 ②49,971元 郵局帳戶 4 林許揚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金融機構行員、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填寫網站資料申請貸款,資料輸入有誤,須按指示操作退款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56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5 方弋豪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電扇,須按指示操作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22分 15,985元 連線商銀帳戶 6 陳翊寧 (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鞋子,須按指示操作完成誠信交易驗證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2日12時6分 ②113年4月22日12時7分 ③113年4月22日12時8分 ④113年4月22日12時9分 ⑤113年4月22日12時10分 ①9,985元 ②9,986元 ③9,987元 ④9,988元 ⑤5,108元 連線商銀帳戶 7 陳袀益 (原名陳威宇,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提供資料申請貸款,因身分證統一編號填錯,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1時49分 2萬元 連線商銀帳戶 8 黃芮璿 (未提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以買家、客服身分,向左列之人佯稱:欲購買香水,須按指示開通金流帳戶等語,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2日12時18分 7,986元 連線商銀帳戶

2025-02-06

ILDM-113-原訴-89-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55號                    113年度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綵倢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就被告記載「甲即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乙即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未記載 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別特徵之資 料,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然聲 請狀亦未記載被告資料,經於1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補正 ,原告具狀表示其中乙名被告之姓名為「陳紘勳」,另名帳 戶所有人仍不明等語,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函請第三人幣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會員資料及資金流向,然迄未獲覆。 因原告起訴有前開不合程式情事,是原告應補正:㈠被告甲 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持有人 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該員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 ㈡被告陳紘勳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陳紘勳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略)。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2-06

KSDV-113-補-1555-2025020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靖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靖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魏靖慈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偵查中未坦認涉犯洗錢罪,僅於審 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 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起訴書所示告訴人 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從事酒店工作,月收平均12萬元,未婚,無子女,家 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57號   被   告 魏靖慈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靖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 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 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 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 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一 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侯武德、黃姿 蓉、吳家陞、湯錫添、李佩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武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黃姿蓉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吳家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湯錫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佩真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靖慈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約於112年間,我在臺北市○○○路000號酒店服務時,因為酒醉而遺失,隔天要報案時,就已經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沒有將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侯武德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侯武德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3 ⑴告訴人黃姿蓉於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姿蓉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4 ⑴告訴人吳家陞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家陞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5 ⑴告訴人湯錫添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湯錫添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6 ⑴告訴人李佩真警詢 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提供之兆豐商業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份 ⑶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6張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佩真遭詐騙而匯款及其過程。 7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紀錄 證明告訴人劉彥均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魏靖慈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確係 被告所申辦,且為被告自己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 述屬實,而告訴人侯武德等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並匯款 至被告上開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侯武德等於警詢指 訴甚詳,並有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侯武德等提供之網路轉帳匯款交易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證告訴人侯武德等遭詐騙後,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 開本案帳戶無訛。按以目前金融流通或交易習慣觀之,為避 免隨身攜帶現金所衍生之高度風險,遠距離或大筆金額之流 通,多以金融機構帳戶轉帳或匯款為之,一方面也使得金融 機構帳戶紀錄,成為查詢資金流向之重要依據;而犯罪集團 為規避事後之查緝,或以洗錢方式為之,或以大量收集人頭 帳戶之方式為之,犯罪行為人為切斷檢警追查詐騙所得金錢 之流向,又多以後者即人頭帳戶之方式為主,此情形於近年 來迭經新聞媒體及政府機關廣為宣導,為一般人所習知。次 按使用金融卡領款者,恆須於提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 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衡諸社會常情,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授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密碼資料,欲單憑存摺、金 融卡持有人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得款項之可能性,微乎其微。 本件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乃係遺失,惟 就遺失時間無法明確交代,且遺失後未立即辦理掛失,則被 告是否確有遺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非無疑?蓋金融機 構之帳戶,為人民存取私有存款之重要利用工具,一般人對 於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密碼均會妥善保管, 倘有遺失或被竊,理應緊急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關掛失, 以免遭人竊領財產或為犯罪利用。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 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用提 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而詐欺集團或非 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金融卡之密 碼,否則無法取款,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 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 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則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 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從而,詐騙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其欲保護其犯罪所得,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撿 拾所得抑或來源不明之帳戶提款卡供作詐騙工具。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卸責免罪 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侯武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鳳梨」之人,向告訴人侯武德佯稱:因需錢孔急,向其借款周轉等語,致告訴人侯武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7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17時38分許  30,000元 2 黃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徐蘭蘭」之人,向告訴人黃姿蓉佯稱:加入網拍創業成賣家,可賺取拍賣商品中間差價利潤,惟需先墊付資金及繳納稅金才能出貨等語,致告訴人黃姿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10日10時36分許  30,513元 本案帳戶 3 吳家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秋菊」之人,向告訴人吳家陞佯稱:買賣潽洱茶餅,可轉取中間差價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吳家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 14時55分許  84,000元 本案帳戶 4 湯錫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湯錫添佯稱:加入「全球速賣通」,投資泰達幣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湯錫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12時53分許  30,000元 5 李佩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暱稱「劉洋爸爸」之人,向告訴人李佩真佯稱:其兒子即友人劉洋被關了,需要用錢,請求幫忙,會將香港房字賣掉,歸還其所借之款項等語,致告訴人李佩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4時17分

2025-02-05

KLDM-114-基金簡-23-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綾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央綾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圖獲 取提供每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於民國1 11年12月13日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大順 一路439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申辦戶名為「雅央室 內設計工作坊陳央綾」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隨即在該銀行旁之停車場,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張先生」之成年人,復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又依「張先生」之指示前往彰化銀行申辦約定轉帳。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清木、林稟彬、李治國(下稱林清 木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陳昱辰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昱辰中信 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林清木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張先生」之人,嗣本案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 為向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在民 國111年12月初因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的貸款公司留個人資 訊,然後「張先生」就與我聯繫,表示需要帳戶進行商業上 買賣,每個帳戶每月可獲得3至6萬元,我就去開戶並將資料 交給他,帳戶是我親自申請,但不是我在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先生」之人,嗣林清木 等3人因遭本案犯罪集團詐騙,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 層帳戶後,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林稟彬、李治國、被害人 林清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害人林清木提供之新光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林稟彬提供之中 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 李治國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昱辰中信帳戶及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 務申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林清木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31歲之成年人,自述具有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且非無工作經驗,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 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 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帳戶每月 3萬元之代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 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 陳:不知道「張先生」之真實年籍、姓名,亦無對話紀錄等 語(見警卷第11頁),是難認被告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 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 ,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 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 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 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 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對方 ,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林清木等3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 何參與詐欺林清木等3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林清木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 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 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清木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林清木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 林清木等3人因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未 為任何賠償,林清木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林清木等3人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層轉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 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得3萬元一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52頁),該3萬元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1 被害人 林清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雯」、「宏宇老師」、「客戶服務經理羅立詺」與林清木聯繫,佯稱:可在摩根E卷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清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36分,應予更正) 110萬4,306元 陳昱辰 中信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4分許 175萬2,000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林禀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霖」、「張嘉欣」、「王開山」、「李沐清」、「成穩客戶專員NO188」與林禀彬聯繫,佯稱:可下載巴克萊及成穩APP投資股票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禀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33分許 30萬元 3 告訴人 李治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專員」與李治國聯繫,佯稱:可在Scottrade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治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44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2025-02-05

KSDM-113-金簡-804-20250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第619號、第620號、第621號、第622號 、第623號、第624號、第625號、第626號、第627號、第628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葉俊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宏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每帳戶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配偶洪汶珈( 業於113年1月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所涉詐欺罪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上帳戶合稱本案4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 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其本案4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 、蔡宏明、張珊珊、楊素娥、黃麗華、張巧筑、陳景華、李 苡瑄(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陳星丞、沈家弘 、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家慈、廖振安、黃千昀(下 稱許王芳枝等19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內,旋遭該犯 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 之去向。嗣經許王芳枝等1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葉俊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只有交付我名下的中信帳戶資料,洪汶珈之國泰帳 戶、永豐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密碼不是我交付的,我代 替我太太洪汶珈去臺北,對方說高薪徵才,要我們把存摺交 給他們,他們確定沒事後會把錢給我們,當初說好一本帳戶 15萬元,要在那邊待一段時間但沒講要多久。我當時身上只 有帶我自己的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我兒子的郵局提款卡 ,當天被帶到淡水控制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許王芳枝等19 人因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4帳戶,並旋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洪汶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許王芳枝、廖美娜、黃宥蓁、李羿慧、楊素娥、張巧筑 、陳景華、李苡萱、沈家弘、洪那馬、莊麗貞、鄭春蘭、莊 家慈、黃千昀及被害人蔡宏明、張珊珊、黃麗華、陳星丞、 廖振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4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許王芳枝等19人提出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等在卷可查,是本案4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 騙許王芳枝等19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本案4帳 戶提領或轉匯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 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 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 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 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 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 係43餘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見金簡字卷第17頁),復觀其 接受員警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 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 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曾有 因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遭用作詐欺取財,而涉及幫助詐 欺案件,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6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過程, 自當瞭解不得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使用,以 免有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款項,並以該帳戶作為取款工具之 情事發生,是以,被告對於前述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且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取款工具等節自然知之甚 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每本帳戶15 萬元之代價租用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 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依被告既有社會生活 經驗,自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則於對方宣 稱僅須提供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而無需付出任何勞 務,即可取得顯逾勞動所獲薪資之金錢報酬時,亦應可合理 判斷該租用帳戶之事與所宣稱報酬間顯不相當、有違常情, 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 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 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況取得被告所供帳戶資料之人 ,本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 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而其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其帳 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情況下,僅因貪圖高額報酬, 仍決意將其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足 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4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 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 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⒉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 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 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 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騙許王芳枝等19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 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 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 應併予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 然不顧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許王芳枝等19人受騙匯入之 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許王芳枝 等1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許王芳枝等19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4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今未對許王芳枝等19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 獲填補,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 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查被害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犯罪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許王芳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吖」向許王芳枝佯稱:可匯款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王芳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40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 2 告訴人廖美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立陽」向廖美娜佯稱:可下載「歐亞證券」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美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43分許 4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0號 3 告訴人 黃宥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郭伊雯Even」、「Evelyn」向黃宥蓁佯稱:可至「利興證券」投資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宥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4日11時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14分,應予更正) 32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4 告訴人 李羿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0日8時1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李羿慧佯稱:可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羿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1時12分許 16萬8000元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1號 5 被害人 蔡宏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林穎」、「Janet」向蔡宏明佯稱:可至「短線飆股」網站、下載「嘉信證券」APP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28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111年11月7日10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11月7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6 被害人 張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特助沈思儀」向張珊珊佯稱:可下載「Hertford」APP匯款投資黄金、買低賣高獲利云云,致張珊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3時7分許 43萬6406元 中信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7 告訴人 楊素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伊雯Even」、「Evelyn」、「阮老匯錢」向楊素娥佯稱:可加入群組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素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2時9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8 被害人 黃麗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Evelyn」向黃麗華佯稱:可至「利興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3時1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應予更正) 100萬元 中信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5號 9 告訴人 張巧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Nancy蔡靜秋」、「Rosalind」向張巧筑佯稱:可下載「EXPECTA」APP儲值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巧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2時40分許 41萬元 中信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代製傳票專用)、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6號 10 告訴人 陳景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豐凱」、「楊馨妍」、「Blanche」向陳景華佯稱:可至「Blanche」平台網站匯款投資股票及期貨獲利云云,致陳景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52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1分,應予更正) 98萬元 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11 告訴人 李苡瑄 (聲請書誤載為李苡萱,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李苡瑄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變更設定云云,致李苡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分許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2 被害人 陳星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對陳星丞誆稱:因將其誤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星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2分許 4萬7123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3 告訴人 沈家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40分許,佯為TOTTa客服人員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對沈家弘誆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沈家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36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40分,應予更正) 4萬9950元 永豐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4 告訴人 洪那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9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白浩漫」、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一」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對洪那馬誆稱: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洪那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20時28分許 6995元 台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及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18號 15 告訴人 莊麗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27分許,佯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莊麗貞誆稱:因作業疏失,將先前交易歸納為經銷商,須依指示ATM取消云云,致莊麗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2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國泰帳戶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 16 告訴人 鄭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Rosalind」向鄭春蘭佯稱:可下載「Expecta Capital」APP匯款投資、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鄭春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12時8分許 70萬元 中信帳戶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併辦 17 告訴人 莊家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7時14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對莊家慈誆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莊家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9分許 3萬1025元 國泰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8 被害人 廖振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5時49分許,佯為BHK公司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廖振安誆稱:因誤輸入其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廖振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來電紀錄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9 告訴人 黃千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16時48分許,佯為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對黃千昀誆稱:因公司系統錯誤將其升級為白金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云云,致黃千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1日17時45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7時46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國泰帳戶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明細擷圖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96號併辦 111年10月21日17時58分許 2萬9986元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1日18時49分許 3萬元 台新帳戶

2025-02-05

KSDM-113-金簡-868-202502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鉦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鉦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代欠缺信賴基 礎之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 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再依指示將該款項交付他人,可 規避檢警查緝,並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莊先生」、「會計」之人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其收取 、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許志鴻」、「張國強」帳號,向楊雯婷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之手法,而取得楊雯婷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至同年月15日間,先後以「愛盲基金 會」、「中信銀行客服」等名義致電予張美玉,佯稱系統有 誤須更正資料、帳戶遭鎖定須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張美 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5日15時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復由楊雯婷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同(15)日15時49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 行臨櫃提領188萬5,000元現金後(楊雯婷涉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判 決在案),黃鉦樺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15)日16 時22分,在新竹市○區○○街0號,向楊雯婷收取上開188萬5,0 00元現金,再由黃鉦樺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巷0號之舊社公園附近,轉交予「莊先生」,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美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黃鉦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8頁),並經同案被告楊雯婷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偵卷第8至12頁、第44至46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 至27頁),另有同案被告楊雯婷提款一覽表(含臨櫃提款畫 面截圖1張)、同案被告楊雯婷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3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被告收取贓款之照片 、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截圖、同案被告楊雯婷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3至14頁、第22 至2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51至57頁、第60至64頁, 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上網求職應徵人力銀 行外聘人員,始依渠等指示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等不尋常 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 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 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 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我於112年8月底 ,在臉書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內容是金融業、免經驗、薪 水3萬2千元至3萬8千元,我就與LINE帳號「永新人力派遣」 聯繫,復與暱稱「莊先生」之人相約在臺中市西屯區某熱炒 店,「莊先生」當場以手機視訊方式安排我與暱稱「會計」 之人面試,面試過程中「會計」戴著帽子、口罩,我也不知 道「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姓名。嗣後「莊先生」交給 我1支工作機,並教我使用Telegram聯繫工作內容,工作流 程係由「會計」指示我去收款,而我每次收到款項後就回去 臺中市區交給「莊先生」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45頁,本 院卷第117頁)。細繹被告上揭所述,不僅該職缺之徵才條件 及應徵流程,均與一般招聘金融相關從業人員之常情不符, 且其工作內容本得透過實體或網路銀行平臺受付金錢,若非 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要無另行聘請被告 向客戶收取款項並轉交與另一人之理,則依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之年齡與工作經驗,對於上情當已有所預見。況被告亦未 確實查證「莊先生」與「會計」之真實身分,即貿然應允從 事該收款工作,顯見其係為求從事該工作相應之報酬,抱持 縱其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 任態度,其主觀上具有與「會計」、「莊先生」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患有中度憂鬱症,因服用藥 物而影響我的判斷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惟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圓情居身心靈診所病歷及其於111年至112年 間之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第87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111年10月12日、112年2月3日、 112年6月19日、112年8月29日均有至圓情居身心靈診所就診 拿藥,則被告本即有固定就醫服藥以控制其精神疾病之習慣 ;且經本院函詢圓情居身心靈診所關於被告所罹上揭疾病對 於其一般事務判斷之影響,該診所亦回覆略以:於本診所就 診患者(即被告)因情緒困擾、睡眠障礙在本院規律回診取藥 治療,對一般事務判斷的能力尚可應付等語,此有圓情居身 心靈診所113年10月29日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益 徵被告所罹精神疾病在規律就醫服藥之控制下,其判斷事理 之能力與一般年齡相仿且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並無明顯差 異,實難認被告有因服用該診所開立藥物致其無法判斷本案 行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亦 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7年、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 減輕其刑。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莊先生」、「會計」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含楊雯婷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取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與第三 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為詐欺集團分擔收款 並轉交上游之工作,不僅告訴人因而遭受高達200萬元之嚴 重財產損失,更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詐騙款項之流向,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雖有收取、轉交詐騙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出 於容任所從事工作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風險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其惡性究與真正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成為該 詐欺集團固定之車手者有別,且其並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 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等情均尚未 達嚴重之程度。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外送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款之邊緣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且依卷內事 證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 於其刑罰儆戒作用即為已足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0頁 、第4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 犯行而自該等詐欺集團成員處領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 向同案被告楊雯婷收取並轉交上手之188萬5,000元現金,即 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本院審酌被告 所收取之詐騙款項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 未經查獲扣案,該等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於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SCDM-113-金訴-452-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詩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某日,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丁○○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桃園市政府登記成立「雯苓實 業行(統一編號:00000000、負責人:丁○○)」,再於112年9月 5日親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欺騙 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 「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請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 場核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 申請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 L密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 ,000,000元。嗣於112年10月16日10時46分前某時,以不詳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企業憑證載具、小型讀卡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付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及洗 錢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乙○○、丙○○、甲○○ 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以網銀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經乙○○、丙○○、 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 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存摺內頁影本、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 0000000函之附件、被告稅務資料,為各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澤 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伊當時是被他洗 腦辦了這個,因為他跟伊講說辦出來之後可以把地下錢莊的 錢還掉,伊後來伊才跟著詐騙集團胖胖的成員到國稅局去辦 理,都是旁邊的詐騙集團的成員教伊講的,不然伊也不知道 可以去辦理這個(即虛設行號),詐騙集團跟(合庫)行員講說 他是伊姪子,要做網路購物,一直沒有出現的那個(與伊在L INE對話之)詐騙集團(成員)在銀行的時候一直跟伊聯絡,那 些資料伊都有複製在證據裡面,所有的資料伊都有完整附上 去(按即偵卷其中一本),伊當時真的是因為被地下錢莊逼 的沒有辦法,當時他聯絡伊,跟伊說可以辦青年創業貸款, 從這裡開始就洗伊腦,伊因為欠地下錢莊,地下錢莊一直來 鬧,伊知道伊被騙的時候是他最後一句跟伊講恭喜你債務還 清;伊是真的被地下錢莊逼到真的不行才跟著去辦理,伊報 警之後才知道已經很多被害者,伊也因為這樣得了躁鬱症, 伊真的不知道伊只是因為想貸款結果害了別人,伊真的不知 道會這樣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其等於 警詢證述明確,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合庫桃園分行 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00000000函之附件,復有附表 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騙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 「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是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轉匯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之被告個人之112年度所得資料 ,其該年度所得為0元,且依其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 話截圖,其顯然另尚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又其急於借貸金 錢以繳付其毆打其姊而遭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5萬元易科罰金,其 且向詐欺集團成員稱若無法馬上借到該5萬元,其就要去坐 牢,是被告經濟之困窘可見一般。再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 團之LINE對話截圖,「雯苓實業行」顯然係被告為圖向銀行 詐貸款項而臨時串通詐欺集團所虛設之行號,被告根本無任 何經營之實績,該「雯苓實業行」係一空殼行號。非惟如此 ,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團甚且 擺明向被告稱要以美化其財力之方式向合庫辦理本案企業帳 戶,以加大詐貸之額度,又教唆被告另辦一預付卡,以該預 付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合庫行員詢問被告相關事項時 ,接受詐欺集團成員話術之指導。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成員欲 與其聯手詐騙合庫行員開立本案企業帳戶,竟仍配合辦理, 而於112年9月5日親赴合庫,欺騙合庫行員其年收入/年營業 額達100萬元以上~300萬元,並以「雯苓實業行」之名義申 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申請FXML企業憑證、憑證載具(當場核 發小型讀卡機1台)、網路銀行、開通SSL轉帳密碼,再申請 企業網路銀行之使用載具憑證轉帳非約定轉帳及使用SSL密 碼約定轉帳限額調整至單筆3,000,000元、單日累積達15,00 0,000元,此復有合庫桃園分行113年12月18日合金桃園字00 00000000函之附件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顯然知悉其所接觸 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然竟聯手對方先虛設行號, 再以誇大、美化自己之資力之不正方式,而向合庫辦理本案 帳戶,且於辦理帳戶時,復故將單筆及單日之轉帳額度分別 開到3,000,000元、15,000,000元,迨辦理完成復將本案帳 戶全部資料交付對方,其於本件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 用於正當用途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 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其他任何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 預見,且並未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上開辯詞即使皆為真,亦 不得圖以卸責。  ㈢循上開論述,被告既已知對方係透過上開諸詐偽之方式開立 本案帳戶,而依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詐欺集 團成員又要以本案帳戶為被告美化帳戶、製造假金流等方式 ,虛胖被告信用,使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 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則 其於本件實係欲聯合不明之對方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 施詐欺,事成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 大半之貸款金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 其將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 定詐欺以上之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對方最後係向 社會大眾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 而有所差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 件(如為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 借帳戶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5歲, 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 般智識,遑論依被告所提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其 前顯然另涉帳戶之詐欺、洗錢案件,徵諸實際,其確因將其 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其申辦之MaiCoin帳戶,且將MaiCoin帳戶 交付詐欺集團而獲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該案起訴書、被告該案警、偵訊筆錄可憑,而被告亦於該案 自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該件犯行,是被告其前已因尋求貸款 而為不法行為,遭判處罪刑,其已有此等特殊經歷,其之上 開智識及體會自較諸一般常人為深刻。是被告對於交付其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 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 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 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銀可作為匯入、 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 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密之人加以提領或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 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 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開立本案帳 戶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 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 ,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 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顯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 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詐貸之利益,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設 本案帳戶,又將本案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全交予他人處置,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 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 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濫用 FinTech致附表所示之人於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高達新臺幣8,800,000元而無從彌補、並兼衡被告犯後未能 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其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 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前已有一次交付虛擬貨幣帳戶 予詐欺集團之犯行,竟仍於約僅半年後再為本件犯行,實欠 缺反省能力而亟待他律矯正,不應從輕判處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 地。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鉅 款,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轉帳之方式,洗出至第 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帳戶,是該二帳戶之持有人涉詐欺犯罪、洗錢罪之正犯 或幫助犯,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玉婷」等帳號,對告訴人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59分許 600萬元 2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心蕾」等帳號,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9分許 200萬元 3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之某日起,陸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婉霜」等帳號,對告訴人甲○○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上午11時4分許 8萬元 112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72萬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6-2025020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6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第27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BT10無線耳機貳副( 價值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若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 熟識之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 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戊○○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嗣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乙○○、丁○○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乙○○、丁○○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全家超商中壢自強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BT10無線耳機 2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該店店長丙○○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 後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湯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內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 機1副(價值1,29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 店店長甲○○發覺物品遭竊,並調取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 情。 三、案經乙○○、丁○○、丙○○、甲○○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 關,再統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移送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丁○○ 、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 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 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日中信銀字 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 紀錄、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被告聲請迴避部分   被告於審理庭期具狀(另送分案裁定)稱:全股法官受命法官 曾雨明,違反開庭程序,少開準備程序庭,因而聲請該法官 迴避。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 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 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 備程序,以處理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四條、 第二百七十六條至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之事項。」。按本件 為獨任審判案件,非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自應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再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即「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 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二、訊問被告、代理 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及決定可 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三、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 點。四、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五、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 。六、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七、命提出證物或可 為證據之文書。八、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即可知,法 院在審理案件時,若認案件繁雜而有必要先就上開各款事項 為準備,以促進審理流程時,自得依裁量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先行進行準備程序,然若法院認案件無於審判期日前先 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自得逕行審理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得…」即可知之。本院審理本案 ,認本案案情並非繁雜,無於審判期日前先行進行準備程之 必要,自得逕行審判程序。是以,被告指摘本院違反開庭程 序,少開準備程序庭,犯職業疏忽罪、司法人員故意犯罪、 執法過失罪三罪云云,殊無足採(被告若仍認本院犯該等罪 ,則自可另行依法告發)。再查,本院113年12月31日審理 庭期之傳票已囑託桃園監獄長官於113年12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有傳票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至本院上開審理時,亦 已逾七日之就審期間,是該次審理庭期於法無違。再依刑事 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 第十八條第二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是可知 若法官被聲請迴避,若係以該法第18條第1款,即法官有該 法第17條各款情形(臚列之如下:一、法官為被害人者。二 、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 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 訂有婚約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者。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 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法 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執行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 者。)而不自請迴避者為理由,則一旦當事人聲請迴避,訴 訟程序即應停止。然本院審理法官並無該法第17條各款情形 ,是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自得依法續行審理之訴訟程序, 毋庸停止。綜上論述,本院本件審理程序於法無違。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①對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 品照片在卷可稽;②對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矢口否認, 辯稱:伊是被押走,盧世勛拿槍押著伊,用伊名義到處騙人 、伊的手機、帳戶提款卡密碼都被拿走,他還轉賣伊帳戶, 他還用伊手機去亂發訊息,說伊的帳戶要賣3,000元、伊有 權發言,伊地檢未開庭、對於詐欺部分伊完全不知情、幫助 詐欺伊真的不知道,伊13年10月14天入獄服刑,伊都敢背了 ,伊不會為了區區幾個月浪費司法資源,盼求法官查明真相 ,詐欺洗錢罪賜我無罪,求賜云云;另據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伊的中信帳戶之前遺失,伊之前中風失憶就把密碼寫在後 面(後改稱)伊把提款卡交給援交妹,給他去領錢、伊只是 叫援交妹去領錢,然後他就把卡片拿走了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丁○○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 確,且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通話紀錄,復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31362號函之附件附卷可稽,告訴 人乙○○、丁○○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詞置辯,然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乙 節,全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已未可信,更況被告於偵 訊前階段辯稱其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又旋改稱將提款卡 交予援交妹去領錢云云,其上開三種辯詞完全風馬牛,其辯 詞俱無可採。又被告曾將其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使用 ,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妥慎保管帳戶提款卡自然知之甚明, 是其猶於偵訊辯稱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將提款卡交予援 交妹領錢云云,均無從卸責,至於其所稱遭盧世勛所押云云 ,即便屬實,其應已知提款卡之重要性,而於遭釋放或逃出 後,立即報警,卻捨此不為,是可見其辯詞之無可憑信性。 綜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或正犯,自堪認定。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7歲, 其前且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供他人詐欺使用而獲罪之前開特殊 經歷。是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將該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 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 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 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持該提款卡提領贓款,而形成資 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⑵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乙○○、丁○○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 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⑶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丁○○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 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 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嫌。  ⑷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㈢論罪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 ○○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處斷。  ⑵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關於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竊盜未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 被告二次竊盜犯行均為既遂,甚為明確,又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員警據商家報案後,循線調查,先調取案發商家之監視器 影像後,再將其查獲,自不符自首要件,是本案被告之竊盜 犯行,均無未遂及自首可言,並此指明。  ㈣爰審酌①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該存 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 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一再砌 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 之損失,復考量告訴人乙○○、丁○○所受損失共計106,204元 、被告於本件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犯罪使用(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 簡字第199號判決可憑)之素行;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丙○○、甲○○之損失(僅告訴人甲○○之部分已發還,然該物品 已遭被告開啟使用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 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㈡就事實欄二㈠之部分:   未扣案之BT10無線耳機2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事實欄二㈡之部分:   至扣案之旋轉式鋅合金藍芽耳機1副,業據告訴人甲○○立據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 第51頁),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前某時,透過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帳戶異常,導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以恢復帳號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8日23時59分許,49,985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0時4分許,71,000元 112年8月19日0時0分許,21,234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7日18時32分許,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然因告訴人之賣場無法下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匯款,用以簽署金流服務認證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9日0時18分許,34,985元 ⑴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20,000元 ⑵112年8月19日0時22分許,15,000元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14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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