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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113年度金易字第46 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秉祥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 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應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秉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 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 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㈢量刑  ⒈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 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 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包含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否則無異於將被告得於偵查中自白減輕 其刑之權利繫諸於檢察官是否對其進行偵訊之不確定因素。 故縱未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即逕行起訴之案件,為求符合 前開節省司法資源及獎勵被告坦承犯行、勇於悔改之立法目 的,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仍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於自己於何時、何地 ,以何種方式提供附件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見偵卷 第19至21、105至108頁),供述明確,本案雖未經檢察官傳 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未詢問被告「是否認罪」即提起公 訴,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寬認其已自白。被告既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自白,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眾傳 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為圖透過非正常管道貸款, 基於製造虛假金流以美化帳戶之非正當目的,率爾交付4個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因此造成告訴人紀怡廷受有如附件一 附表二所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應予以非難;惟審酌被 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之良好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並審酌其 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新臺幣2萬7,0 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見本院金易字卷第35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㈣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尚具悔意,又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此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 、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與告訴人之調解 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即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96號調解程序筆錄) 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復為使被告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 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倘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末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有附件一附表一 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 均已被列為警示戶,該等提款卡因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又 本身之價值甚低,對之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7983號   被   告 陳秉祥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秉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 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 8時5分許,在地址不詳之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並 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吳經理」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怡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秉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申辦貸款之原因,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紀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紀怡廷提供之交易明細9張 證明告訴人紀怡廷遭詐騙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借據、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將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LINE暱稱「吳經理」之人使用之事實。 4 被告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元大、國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紀怡廷受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辯稱其為申辦貸款,誤信 對方話術,始交付臺銀、元大、國泰、渣打帳戶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及貸款借據以佐其說,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 故意,要難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陳秉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臺銀帳戶 2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元大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渣打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紀怡廷 (提告) 112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紀怡廷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取得認證云云,致紀怡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16時41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元大帳戶 112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51分許 1萬7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許 4萬9985元 被告國泰帳戶 112年10月15日17時5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35分許 2萬9983元 112年10月15日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10月15日18時24分許 3萬9999元

2025-03-04

TCDM-113-金簡-755-202503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 第8行至倒數第7行「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刪除;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刑事辯護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段減輕其刑(蓋被告並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宜以該規定加以論處(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核被告就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於行為時 均係成年人,被告明知少年黃○杰、黃○棋等於案發時均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黃○棋等共同實施本案犯行 ,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 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等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 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 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報酬為提領金 額的2%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本案提領總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元,故其報酬為200元(計算式:10,00 0元×2%=200元),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被害人倘若就此已有從被告處獲得全部或一 部實際受償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得於實際賠 償之被告處計算、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此指明。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由共犯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 款項後,已由共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 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 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 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 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 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現已檢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訴字第427號(申股)審理中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關係,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由少年黃○杰(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吳○德(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黃 政愷、范程博、胡沅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日籠包」、「葛仔」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負責車手 、把風及收水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嗣乙○○即與少年 黃○杰、吳○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甲○○,致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日籠包」 指示少年黃○杰駕駛車輛搭載乙○○及少年吳○德、黃○棋前往 提領款項,由乙○○、少年黃○棋負責把風,並由少年吳○德於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旋即在車內將款項交 付予少年黃○杰,復由少年黃○杰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手,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杰、少年吳○德 、少年黃○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影 像擷圖、少年吳○德、黃○棋提領影像擷圖、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賣貨便明細 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乙○○與少年黃○杰、吳 ○德、黃○棋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明知少年黃○杰、吳○德、黃○棋於案發時均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黃○杰、吳○德、黃○棋共同實施 本案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車手提領金額之2%),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原因:被告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嫌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958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為謀訴訟經濟,故認宜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3年4月24日0時許,以臉書私訊向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包包,但因告訴人之賣貨便帳號遭鎖定無法完成交易,需聯絡客服,並依客服指示操作轉帳以完成認證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24日 1時20分許 10,026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德 113年4月24日 1時2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栗門市) 10,000元

2025-03-04

MLDM-113-訴-589-20250304-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76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50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薛雅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民國112年7月9 日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9日14時許」、起訴書 附表「被害人」欄更正為「告訴人」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雅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5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 2個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 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 個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 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仍率 爾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 人向本案告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 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 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 戶之金額甚多,共計24萬7,973元;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且被告 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 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3-69、85-86、87-91頁);暨其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請求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與 調解,且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完畢,如前所述,信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 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以預防其再犯,本院認有課予 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陳甚明,雖未扣案,惟已賠償本案告訴人等,如前所述 ,且賠償金額分別為10萬、6萬5,000、1萬元,已高於其上 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至本案告訴人等之匯款金額遭行騙者提領一空,如前所述, 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 朋分之情形,爰對被告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64號   被   告 薛雅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雅音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 月9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中正市場附近的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約定出租前揭帳戶每日 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之對價。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盧宣宏、徐偉傑、吳芳誼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雅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薛雅音固坦承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對方在網路上主動與我聯繫,詢問我有沒有要找工作,日薪1至3千元,稱是虛擬貨幣買賣的商人,需要找合作對象;對方就向我謊稱說如果我將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他們就會向虛擬貨幣平台的專員做認證綁定,我就照對方的指示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收到他們說給我的錢,但他們有先匯1千元到我玉山銀行帳戶,說要當我的跑路費,這是我寄出提款卡前等語。惟被告大學學歷,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盧宣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單據、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吳芳誼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5 被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前揭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 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盧宣宏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第一銀行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蝦皮賣場無法結帳及帳戶未向金管會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解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13分 2萬8,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16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 2 徐偉傑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服飾賣家及郵局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因廠商誤植會再次扣款,需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43分 9,050元 第一商業銀行 3 吳芳誼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中國信託行員向告訴人佯稱:賣貨便沒有簽署認證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揭帳戶。 112年7月10日18時53分 9萬9,98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112年7月10日18時55分 4萬9,981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2025-03-04

PTDM-114-金簡-108-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4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睿彣犯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睿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時許,加入綽號「羅蜜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 ,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 對洪珮瑜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 融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 ,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復由洪睿彣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 後(銀行帳戶、寄貨時間及超商、取貨時間及超商,均如附 表一所示),攜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洪睿彣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時間暨詐騙方式,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匯款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藉此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洪 睿彣因而取得抵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債務之利益。 二、案經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林庭妤、陳向恩、 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洪睿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審金訴卷第6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 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 ,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金訴卷第66、72、7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珮瑜、簡銘傳、謝耀德、林紫晴 、林庭妤、陳向恩、林筱茹、蕭智鎰、徐永杰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7至18、41至42、47至48、53至54、59至61、67至68 、73至74、79至80、85至86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查詢 內容及包裹寄送歷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287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警一卷第9 至10、25至37、101、105頁、偵卷第57至62頁),是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均不符合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 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再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3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不同被害人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 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 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洪珮瑜等9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1 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金訴卷 第111至112頁),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 定,然被告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 審酌事項。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 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附表一、二所示屬詐欺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又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分工參與情節、各次犯行詐欺 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等9人財產法益所生損害程度及被 告所獲報酬金額;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有上述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紀錄、自陳高職肄業、從事鷹 架搭建、需扶養祖母(審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 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 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 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 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 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 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 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 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 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 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 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9罪間均係同一犯罪舉動(領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對告訴人9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 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 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之意見,定如 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抵償積欠之3,000元債務,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審金訴卷第77頁),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免除債務 之財產上利益,屬於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地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 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 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 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本案係擔任收簿手工作,並 未經手洗錢標的,且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 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銀行帳戶 寄送時間及超商 取件時間及超商 1 洪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刊登不實抽獎廣告,適洪珮瑜瀏覽後填載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無法匯款,需寄交金融卡云云,致洪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卡。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珮瑜郵局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8日14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超商愛家門市」 113 年1 月10日6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信科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1 簡銘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家電之不實訊息,適簡銘傳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31分許,匯款5,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2 謝耀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球桿之不實訊息,適謝耀德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3 林紫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相機之不實訊息,適林紫晴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3時6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4 林庭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22時29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吹風機之不實訊息,適林庭妤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2時37分許,匯款2,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5 陳向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之不實訊息,適陳向恩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6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6 林筱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22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林筱茹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預約看屋需先支付定金云云,致林筱茹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10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7 蕭智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0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適蕭智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5時50分許,匯款4,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8 徐永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遊戲機及吸塵器之不實訊息,適徐永杰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如右欄所示。 113年1月10日14時47分許,匯款6,000元至洪珮瑜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1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3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4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編號5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編號6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二編號7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二編號8 洪睿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592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725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3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號,稱審金訴卷。

2025-03-04

CTDM-113-審金訴-340-20250304-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健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 13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健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 國113年5月17日某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 某時」,第4行「以賣貨便之方式」,更正為「以交貨便之 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手機對話 紀錄截圖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本案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三十三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 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本件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幫助洗錢行 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因此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結果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認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未洽。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之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二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竟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與本案所有之告訴人成 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 所生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園 藝之工作,每月薪資不固定,每日收入約為1千多元,已離 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在外無負債或貸 款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 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然於民國104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且已與 本案告訴人均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認已展現其認知自身 行為不當並願彌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參酌告訴人於 前揭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 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違 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實據可證其確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於本案中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金融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參照卷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3告訴人詹政樺於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所匯入 之5123元,及其餘告訴人匯入款項經提領後剩餘89元,共計 5212元,因告訴人詹政樺及時報警而經圈存,未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出,且未發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為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中告訴人其餘 因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然均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且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金融卡方式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復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34號   被   告 江健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健維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某時許, 在統一便利超商田尾門市,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機構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 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而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健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因伊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寄金融卡洗金流,伊才依指示寄出提款卡等語。 2 告訴人詹醇怡、許博鈞、詹政樺、吳姿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本件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如附表所示證據 證明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 由,明揭「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 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 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 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為辦貸款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客觀上顯已非為洗錢防制法所明文之正當理由。又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告表示待取得金融卡後會以工程行的名義 做資金流水一節,有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在卷可查,按金融帳戶主要在於個人提領存款,為存款之表 彰,具絕對之專屬性,帳戶本身並無交易價值,豈有僅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製造多次匯入、提領等紀錄,即是「製造 金流、美化帳戶」,至多僅是告知銀行核貸人員,該帳戶並 未有遭警示、掛失止付,尚有正常存款、提款之功能,是與 借款人之個人財力、還款能力毫無關係可言,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 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資料,則借貸者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匯入或隱匿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陳:伊未提供擔保品,有覺得這 間公司比較優待,覺得有點怪,但是就想說辦辦看等語,顯 見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 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僥倖」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 人使用其郵局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稽此,被告上開辯稱,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 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就被告洗錢金額未達新台幣一億元者,以新法刑度 較輕,對被告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 告行為後法律即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依匯款時間排列順序)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詹醇怡(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郵局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醇怡佯稱:欲購買二手商品,惟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驗證沖帳云云,致告訴人詹醇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9,996元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醇怡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2 許博鈞(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許博鈞佯稱:欲購買卡片,惟無法下單,因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許博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1萬7,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許博鈞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3 詹政樺(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2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為買家、賣貨便客服等人,向告訴人詹政樺佯稱:欲購買奶粉,惟須依指示開通金流驗證方可付款云云,致告訴人詹政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⑴113年5月20日下午5時53分許 ⑵113年5月20日晚上7時18分許 ⑴2萬9,983元 ⑵5,123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詹政樺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4 吳姿頴(提出詐欺罪告訴) 自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佯裝年菜業者、銀行行員等人,電聯告訴人吳姿頴佯稱:因訂單量大造成系統重複扣款,需伊指示認證處理云云,致告訴人吳姿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20日晚上6時56分許 2萬9,987元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⑵告訴人吳姿頴所提出之電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附件二

2025-03-04

CHDM-114-金簡-88-20250304-1

東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菲菲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菲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黃○玉、李典翰給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 帳戶」後補充「,款項旋遭提領殆盡,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8「7-ELEVEN對話紀錄 」應刪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黃○玉(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第2次調查筆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陳菲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5-66頁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 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 ,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4、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及的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且其在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坦承犯行,復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修正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故本件依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照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所得科處最重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 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集團犯罪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 ,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 序,暨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玉、李典翰、陳 祉吟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其餘告訴人因調解期日未到庭, 而無法成立調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 前擔任早午餐負責人,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黃 ○玉、李典翰、陳祉吟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給付告 訴人黃○玉、李典翰分期賠償(告訴人陳祉吟業已當庭給付 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 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獲利多少?)沒有獲利、(有 無因此獲得報酬或利益?)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8、240頁) ,而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 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郵局及凱基銀行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 、基層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交付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2張,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又提款卡非屬違禁物,且易於補 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方式: 一、陳菲菲願給付黃○玉新臺幣(下同)7985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黃○玉1000元(共8期,第1至7期各給付1000元,第8期給付985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菲菲願給付李典翰28,000元,給付方式為:㈠、當庭給付5000元。㈡、其餘23,000元自114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李典翰5000元(共5期,第1至4期各給付5000元,第5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53號   被   告 陳菲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一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菲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某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路00號之統一超商達武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 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凱基帳戶)等帳戶(下合稱上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手法誆騙酆靖軒(下稱酆靖軒等8人)、 李典翰、黃○玉、吳慶瑋、陳祉吟、曹容彬、毛文宏及王曉 培,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帳戶。嗣 因酆靖軒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酆靖軒等8人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菲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酆靖軒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及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主頁各1份 告訴人酆靖軒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典翰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李典翰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玉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黃○玉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慶瑋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IG對話紀錄、FB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吳慶瑋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祉吟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祉吟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7 告訴人曹容彬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FB主頁、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資訊、LINE主頁、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曹容彬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8 告訴人毛文宏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7-ELEVEN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毛文宏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9 告訴人王曉培之警詢陳述及其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主頁及匯款紀錄各1份 告訴人王曉培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10 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上揭帳戶係被告於申辦,且告訴人8人受騙之款項確有匯入之事實。 11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酆靖軒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18時41分許 (2)113年6月5日19時10分許 (3)113年6月5日19時12分許 (4)113年6月5日19時35分許 (1)3萬0,021元 (2)4萬9,985元 (3)1萬7,031元 (2)3萬元 凱基帳戶 2 李典翰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3分許 4萬0,989元 郵政帳戶 3 黃○玉 向其佯稱:協助中獎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0時15分許 7,985元 郵政帳戶 4 吳慶瑋 向其佯稱:協助購買虛擬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5日20時28分許 (2)113年6月5日20時47分許 (1)2萬5,001元 (2)2萬5,001元 郵政帳戶 5 陳祉吟 向其佯稱:協助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15分許 3,985元 郵政帳戶 6 曹容彬 向其佯稱:協助網路拍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22時38分許 7,026元 郵政帳戶 7 毛文宏 向其佯稱:協助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1萬元 凱基帳戶 8 王曉培 向其佯稱:協助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6月6日2時3分許 (2)113年6月6日2時4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6元 凱基帳戶

2025-03-04

TTDM-113-東原金簡-10-202503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9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戴偉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3行所載告訴人章冠程於112年 11月10日17時21分許匯款30,000元等語,應更正為「112年1 1月10日17時6分許匯款29,985元」。  ⒉被告戴偉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中信商銀113年9月13日函 暨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告訴人章冠程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 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 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已為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章冠程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砌詞否認犯行,後始認罪之 犯後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共計新臺幣58,985元 ,本院雖為其等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 其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42號   被   告 戴偉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偉丞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 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 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 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門號及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曉倩」向章冠程佯稱:欲向購買其在 臉書上刊登之Switch遊戲機,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而 要求章冠程依指示創立賣場並匯款云云,致章冠程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11月10日17時11分許、同日17時21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嗣經章冠程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章冠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偉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章冠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ATM匯 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2025-03-03

TYDM-113-審金簡-620-2025030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愷仁 葉珉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愷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珉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范愷仁、葉珉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平海」或「 李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李平海」)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陳韋廷、賴高羽君施用詐 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品璿,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范愷仁、葉珉齊則依「李平海」之指示,由 范愷仁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1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 路00號之超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超越租車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於同日22時54分前某 時,駕駛上開汽車搭載葉珉齊至某不詳便利商店領取內置放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李平海」再以通訊軟體SeaT alk告知葉珉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范愷仁再駕駛 上開汽車搭載葉珉齊,至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二苓郵 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由葉珉齊持本 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詳細告訴人、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地點、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放置在「李平海」所指定之地點,並拍攝放置現場之照片 且傳送予「李平海」,以此方式將提領之款項交給「李平海 」,而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韋廷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范愷仁、 葉珉齊(下稱被告2人)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2 人、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范愷仁、葉珉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韋廷、賴高羽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有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1至42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9至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卷 第69至8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9頁)、中華民 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客戶租車紀錄( 警卷第91至95頁)、陳韋廷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警卷第153至155頁)、高賴羽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對話紀錄(警卷第167至174頁)等為證,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范愷仁、葉珉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李平海」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 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韋廷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 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 行,均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 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侵害如告訴人 陳韋廷、賴高羽君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2罪)。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葉珉齊於偵查中、本院 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偵卷第15頁、金訴卷第76 頁),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被告葉珉齊有因本案取得報 酬,故應認其未因本案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葉珉齊本案 各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規定減 輕其刑。 (三)被告葉珉齊於偵查中、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等情,業如上述,是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葉珉齊本案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愷仁、葉珉齊均正值 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共同依「李平海」之指示 提領贓款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陳韋廷、賴高羽君 之財產損害,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另審酌被告葉珉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范愷仁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獲有報酬,而應認渠等 並無犯罪所得,復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賴高羽君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萬1098元,告訴人賴高羽 君並具狀表示同意從輕量刑、附條件緩刑,惟被告范愷仁於 匯款給付賠償金後,另向告訴人賴高羽君借款1萬6000元, 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3號調解筆錄、刑事陳 述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 錄查詢表(金訴卷第97至99、121、123頁)、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等為證,惟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陳韋廷達成和解或賠 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領 、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 告訴人陳韋廷、賴高羽君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實際提領 、轉交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詳金訴卷第78頁),及均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 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 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范愷仁所有,且供本案 持以與「李老闆」聯絡乙節,為被告范愷仁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警卷第24、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被告2人提 領後已全數轉交「李平海」等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 款項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或仍在渠等實際持有中,難認被 告2人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人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中均否認因本案領有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2人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53號移送併 辦部分,係本案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月2 0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20日雄檢冠發114偵1753字 第114900505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 ,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1 陳韋廷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韋廷佯稱:賣貨便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11月12日22時39分許 3萬123元 113年11月12日22時54分許 高雄二苓郵局 6萬元 2 高賴羽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高賴羽君佯稱:要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 113年11月12日23時03分許 3萬1098元 113年11月12日23時1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 6萬元 1-2 陳韋廷 同編號1 113年11月12日23時11分許 3萬5012元 113年11月12日23時19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11月12日23時15分許 5008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1、1-2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范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2025-03-03

KSDM-113-金訴-1018-2025030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同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 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 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 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 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 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 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昌、吳育愷前因加重詐 欺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5 、88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 中(下稱前案),本案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然前案已於民國114年1月3日全部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7日宣判),此有前案114年1月3日 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 14年1月10日始繫屬本院,亦有苗栗地檢署114年1月9日苗檢 熙黃113偵8346字第1149000739號公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1件 存卷可佐,參考上述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王昌           吳育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840 5、8893號提起公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伏離」)、吳育愷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98K」、「日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 、「斯堪尼亞」、「凱文」、「飛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吳育愷擔任領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王昌則擔任向其收取款項再轉交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收水工作。渠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份子,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詹婷棻,致詹婷棻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 頭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王昌、吳育愷依「日 籠包」、「天龍A呼叫天龍B」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被告吳育愷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王昌向被告吳育 愷收取領得款項,並輾轉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偵辦。 二、案經詹婷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吳育愷於警詢中之供 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告訴人詹婷棻於警詢中之 指訴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提款機畫面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1份 被告吳育愷擔任詐欺犯罪集團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育愷、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育愷、王昌與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請審酌被告2人涉犯多起詐欺案件,本案 被害金額亦非低,對被告2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之 刑度。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吳育愷、王昌 前因詐欺等案件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8 、8405、88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本件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卷足憑,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詹婷棻 於113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買家,以暱稱「木村未樹」、「鄭國峰」向告訴人佯稱:因賣貨便無法下單,須依指示簽署個資保密合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3月13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胡宸誌) 113年3月13日21時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文山郵局) 6萬元 113年3月13日21時4分許 4萬9,998元 113年3月13日21時9分許 3萬9,000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4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5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16分許 9,985元 113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 3萬900元

2025-03-03

MLDM-114-訴-31-202503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3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4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余泰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 件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3號、113年度中司附 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於民國11 3年1月9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 一超商以寄貨便寄送予『鄧小姐』」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 3年1月9日及數日後,先後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寄貨便方式交 寄予『鄧小姐』之人」,並補充「被告余泰龍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本院113年12月13日調解筆錄2份」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 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 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 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 之人,而輾轉成為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 等(下稱被害人3人)取得之贓款匯入使用,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對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取財罪後,先由其等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達成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尚難遽論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先後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寄予「鄧小姐」收受,皆係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 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 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 3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害 人3人所分別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趙慶鈴、李淳雅成立調解,迄今均有遵期履行,此有本 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743號、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 第393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電話紀錄表共2份等在卷可稽(見 金簡字第27至30、35至37頁),但因告訴人葉庭蓉並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經濟普 通、已婚、家中有岳母需要其照顧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趙慶鈴、李渟雅調解成立 且迄今均有如期履行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責任, 且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 損害,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件所示本院 調解筆錄之內容,各向告訴人趙慶鈴、李渟雅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 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再按「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害人3人所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已遭不詳 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是上開洗錢之財物皆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15、109頁),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 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依交易明細表)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趙慶鈴 趙慶鈴於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前某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謝品萱」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趙慶鈴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而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3年1月13日11時36分許,匯款4萬1123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匯款9萬9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1時49分至51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提領1萬1000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21分至2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⑴告訴人趙慶鈴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35至39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21至23頁) ⑷告訴人趙慶鈴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41至51頁) ⑸告訴人趙慶鈴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44至45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53至61頁) 2 李渟雅 李渟雅於113年1月10日18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姜曉婷」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李渟雅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匯款9981元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匯款9982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匯款9983元 ⑷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匯款512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2時34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提款1萬元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8分許,提款6000元 ⑴告訴人李渟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63至66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李渟雅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67至68頁) ⑷告訴人李渟雅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偵3331號卷第69至71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73至79頁) 3 葉庭蓉 葉庭蓉於113年1月11日20時許在臉書賣物,詐團成員暱稱「曾宇婷」假冒買家,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謊稱賣場未認證無法交易,且款項遭凍結,需帳戶驗證開通等語,並給7-11假客服網址及假冒銀行人員,葉庭蓉聯繫後,遂陷於錯誤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⑵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1萬4985元(未含手續費1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3分許,提款2萬元 ⑵113年1月13日13時14分許,提款9000元 ⑴告訴人葉庭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31號卷第81至83頁) ⑵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17至19頁) ⑶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21至23頁)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偵3331號卷第85頁) ⑸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331號卷第87、93至101頁) ⑹告訴人葉庭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3331號卷第90至91頁)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3331號   被   告 余泰龍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泰龍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 產犯罪工具之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 ,將形成資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3年1月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依 指示更改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小姐」之人 所提供之密碼後,於113年1月9日將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至統一超商以寄貨便寄送予「鄧小姐」。 嗣「鄧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即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詐騙附示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余泰龍前開臺灣銀行、 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泰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小姐」之人,惟辯稱:伊當時想找兼職,增加收入,對方說是線上運彩,但沒有告訴伊工作內容是什麼,伊以為是要用電話拉客人,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測試,伊沒有想那麼多,又急著要用錢,因為不確定哪個帳戶可以使用,所以才會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伊只是想找一份工作 ,因為怕太太看伊的手機,所以已將與「鄧小姐」之對話紀錄刪除,因此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趙慶鈴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渟雅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蓉於警 詢之指訴及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公務電話紀錄表 5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證告訴人趙慶鈴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慶鈴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1時36分許 ⑶113年1月13日12時19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1123元 ⑶9萬9985元 ⑴被告土地  銀行帳戶 ⑵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⑶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2 李渟雅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2時27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2時31分許 ⑶113年1月13日12時32分許 ⑷113年1月13日12時35分許 ⑴9981元 ⑵9982元 ⑶9983元 ⑷5128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庭蓉 假網路購物真詐欺 ⑴113年1月13日13時11分許 ⑵113年1月13日13時31分許 ⑴2萬9985元 ⑵1萬4985元 ⑴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⑵被告臺灣  銀行帳戶

2025-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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