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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黃偉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2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5月。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丙○○與劉展佑(劉展佑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搬磚小哥」、「聚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B」及「3D肉蒲團」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組成 詐欺集團,乙○○、丙○○在集團內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乙○○ 、丙○○即與劉展佑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1 年11月間起,陸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甲○○以假投資真詐財 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轉帳及面交達新 臺幣(下同)3,722萬元(以上甲○○被詐欺部分,另由警方 繼續追查),後因無法出金,甲○○察覺被騙,乃報警處理。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取款480萬元,乙○○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丙○○,於112年7月14日上午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搭載劉展佑,嗣於當日下午1時 許,劉展佑下車後在上開約定交款地向甲○○收取款項時,乙 ○○、丙○○在附近等候接應,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出面取 款之劉展佑,因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時、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局詢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劉展佑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2934號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48號起訴書、職務 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告訴人提供之 對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共14張。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已於000年0月0日生 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文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被 告2人行為後有關減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洗錢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第19條 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後,以新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論罪: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部分,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明 確,僅漏未記載適用之起訴法條,基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逕予補充論罪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被告乙○○、丙○○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乙○○、丙○○夥同劉展佑及詐欺集團成員所 為上開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 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加重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   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 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 其刑。  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9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卷內所列證據資 料及舉證,難認被告乙○○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此部分爰不予 加重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 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 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 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本案所涉犯行,其 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丙○○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較輕,並 未實際接觸被害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育有3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負擔沉重,始犯下本案,是本院衡酌其情 節暨考量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情堪憫恕,爰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七)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首揭說明,就上開被 告2人應減輕其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八)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2人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 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 告2人正值青年,有相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犯行, 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後轉交款項等犯行,使金流不透明,致不 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2人所擔任之分工角色與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 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浪板司機之工作、現職司機、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職業務之工作、已婚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2人於本案之未遂犯行,其等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遍 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本案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爰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SCDM-113-金訴-943-202502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連結網 際網路而非法至聯鉅賭博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 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錢財,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賭博財物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 段、本案非法賭博期間之久暫、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 案獲取報酬,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偵卷第5頁),觀以被告之前科均為賭博案件,其前 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多次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 警惕再犯本案,素行難認良好,法敵對意識高漲,本案實不 需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1台,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 惟係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賭博下注之用,經被告於警詢中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反面),為澈底達犯罪預防之效果,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並未因賭博而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卷 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取得何等報酬,爰無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1.型號:X515J。電腦序號:M7NOCX12U414296號。為被告所有且有供本案在網際網路賭博網站賭博下注之用。 2.見偵卷第10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明輝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以不詳方式取得聯鉅(網址:win58585.net)賭博網站之 帳號、密碼後,即接續以該帳號、密碼登入「聯鉅」賭博網 站簽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或派彩結果 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 率,選取比賽球隊或六合彩號碼下注,若賭客簽中,則依網 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 之賭金歸其所有,洪明輝再不定期與「聯鉅」賭博網站之人 員結算損益。嗣警於113年5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明輝位 於新竹市北區城北街137巷之住處(住址詳卷)執行搜索, 並扣得洪明輝持用之之筆記型電腦1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洪明輝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新竹地院113年5月10日113年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1張。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㈣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及電腦內所存賭博網站截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自113年1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至為警 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密接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另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臺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2025-02-08

SCDM-113-竹簡-865-202502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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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育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育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間 某日止,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 機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犯罪期間之長短,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冷氣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就此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60號   被   告 梁育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育誠明知「LEO」網站(網址:https://www.888k.com.tw) 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間至 113年6月間,在臺北、桃園、新竹等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 網路至「LEO」網站,申請加入會員並取得帳號、密碼,再 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賭 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以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1元可儲 值為1個遊戲點數,而接續以其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 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3D電子遊戲」,賭博方式為賭客先選 定下注組合,若下注之組合有連線,則獲得指定賠率之賭金 ,並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連線,則扣除賭客 儲值之點數,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網站畫面擷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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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定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 活所需,竟為圖僥倖獲利,以網際網路連接至賭博網站下注 賭博,助長投機之不良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 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供承其犯本案時,對方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 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帳號 內,且這1萬元是對方賭博輸的錢(見偵卷第67-68頁),而 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185號   被   告 黃定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懿明知網路為公共開放之平臺,不得從事違法賭博活動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使用手機,透過非法賭博網站「 BU娛樂城」、「天天玩天天樂」以及「卡利系統」(以下合 稱本案賭博網站)申請帳號、密碼成為會員,隨即依指示與 林昫芸對賭,並順利以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自林昫芸處收取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賭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定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林昫芸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3偵第44185號卷第23頁至 26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然查本案中證人林昫芸於警詢中已 證稱其確實有透過「BU娛樂城」、「天天玩天天樂」在網路 上參與遊戲,但是不懂遊戲規則,可見證人林昫芸確實有參 與相關博奕遊戲之內容,因此被告雖然確實有向證人林昫芸 要求給付款項,但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對證人林昫芸施用 詐術,是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上開犯罪之刑罰對其 加以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具有同一基楚社會事實之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YDM-113-桃簡-283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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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興 黃重凱 顏聖煒 楊文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重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聖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文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骰子貳個、撲克牌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㈡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自民國113年8月31日 晚間11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 覆多次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 ,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 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即足。  ㈢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 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黃重凱、顏聖煒 2人均曾於11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4000元確定在案,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犯行,被 告黃振興前於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被告3人素行均難認良好;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在公園內賭博之犯罪手段、賭博之方式、賭 注之大小及賭局之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被告 4人賭博之動機、目的及被告4人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 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 扣案骰子2個、撲克牌1副、賭資2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69至77頁、第85至87頁),依前揭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檯燈1個, 雖係供本案賭博犯行照明所用,惟價值非鉅,復非屬違禁物 ,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 ,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本院認宣告沒收該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860號   被   告 黃振興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柳營區東昇里12鄰柳營512-              3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重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聖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文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8月31日23時30分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南 瀛綠都心公園內,公然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目賊仔」 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經莊家 擲骰依序發牌給其他賭客,賭客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 0元至300元,各家賭客各拿2支牌後,再由莊家與其他三家 賭客依牌面點數相加後之大小決定輸贏,點數比莊家小押注 金額歸莊家所有,點數比莊家大者則由莊家賠付押注金額。 嗣於同年9月1日凌晨零時45分許,經員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上 情,並扣得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牌1副及賭資2,5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賭博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興、黃重凱、顏聖煒、楊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檯燈1臺、骰子2個、撲克 牌1副及賭資2,50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2025-02-06

TNDM-114-簡-32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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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明 徐添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民國113年 1月19日14時45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10 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構成要件之內容,須有渠等間彼此對向為賭博財物之行為始能成立本罪,屬「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自毋庸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20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 被告乙○○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偵查中 則經傳喚未到)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約定之賭注非高、 賭博之時間尚屬短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之裁量沒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為警在現場第二張桌扣得之象棋2副( 共64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扣案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 0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等語。惟扣案 現金400元係警方自被告2人及林育慶、鄧清妹身上所扣得( 被告乙○○、被告甲○○、林育慶、鄧清妹分別經查扣現金100 元、50元、150元、100元),業經被告2人、林育慶、鄧清 妹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1、24、27、30頁),是扣 案現金400元並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無從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其案發 當日沒有輸贏(見偵卷第21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則 稱其案發當日輸50元(見偵卷第30頁反面),是員警分別在 被告乙○○、甲○○身上扣得之100元、50元亦非渠等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供稱本案警方自渠等 身上查扣之現金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基於證據裁 判原則,本院自無從逕為推測、擬制扣案現金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而予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與林育慶、鄧清妹(2人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苗 栗縣公館鄉宮前路五穀宮廟旁香菇涼亭之公共場所,以象棋 為賭博器具,其賭博方式乃由參與者輪流作莊,莊家拿11顆象 棋,率先打出1顆不要的象棋,其餘各家拿10顆象棋,再依 序摸取剩餘象棋,先湊成特定組合者即可胡牌,放槍者則須 賠付胡牌者新臺幣(下同)50元賭金,若為自摸則其餘各家 均需賠付給自摸胡牌者50元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 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象棋2副、賭資4 00元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相關位置圖、現場及扣案賭資照片、警員賴宏文職務報告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象棋2副及賭資共計400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財物 ,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 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2-06

MLDM-113-苗簡-133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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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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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連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9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711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連發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連發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連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公訴意旨雖漏未 論及被告同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然起訴書就此部分犯罪事實雖已詳實論述,於法條漏未 載明,且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 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 此敘明。  (二)被告與陳文鋒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捷」、 「綸」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 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 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 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基於單一犯意,反覆持續利 用網際網路,聚集不特定人下注賭博,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僅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出於一個賭博犯 意決定、為達成同一目的而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並聚集他人以網際網路從事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 氣有不良之影響,助長投機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 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報酬幾千元而已(見本院審易卷 第29頁),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 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99號   被   告 江連發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連發與陳文鋒(所涉賭博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9153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捷」、「綸」之人(下稱陳文鋒等)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8月16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止,先由江連發以不詳方法取得「Super Super」、「SuperSZ」、「巨力」、「永盈」、「玖九spo rt」、「泰8」、「聯鉅」、「金財神」、「金鑫」等(下 稱「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復推由陳文 鋒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居處內,以陳文鋒所有之電 腦設備,登入「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進行線上簽賭行為 ,並透過不詳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成年賭客,由不特定成年 賭客透過「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下注賭博。其賭博方 式係由賭客依「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網頁所顯示之籃 球、棒球等運動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自行選取下注,每注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8萬元不等,如賭客簽中,則依網站 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予賭客;如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 賭金歸江連發與陳文鋒等所有,江連發再與陳文鋒等依指定 之分成拆帳,江連發即以此方式與陳文鋒等共同提供「Supe r Super」等賭博網站平臺聚眾賭博,藉此牟取利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連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參與賭博,惟否認有經營賭博網站,辯稱:我自己是賭客,陳文鋒租用跟單程式,用來鎖定哪一種版勝率比較高,找到認為勝率高的標的,我就用一般帳號去跟單,沒有經營網站等語。 2 同案共犯陳文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陳文鋒與江連發有共同參與賭博之事實。 3 「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電腦投注畫面、同案共犯陳文鋒製作之賭博獲利報表、被告與陳文鋒之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訊息對話紀錄 1.證明被告持有「Super Super」等賭博網站之,且該等帳號登入之報表畫面有下注紀錄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附件14至16代理網站,有效投注822萬7,150元及代理網站有會員q179238(888)、q18270(大鍾哥)、ma71108(鋒)、AB747(小朋友)、AB740(亮)、AB750(PPP)、AB751(F)等會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曾傳送「管理給我一下」等訊息予陳文鋒,陳文鋒亦曾傳送「金鑫-代理」之網址予被告登入,被告顯持有賭博網站代理商帳號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觀諸附件1至13之電腦投注畫面 ,被告與陳文鋒等分別於112年8月16日至12月6日間透過會 員帳號s17520、j15192、e71659、a71014、d7394、d773321 、q18266、a737664、a775060、N710885、S74650、s769284 、s72523有效下注8萬元、35萬元、276萬9,950元、220萬元 、202萬5,750元、363萬5,000元、12萬元、229萬元、939萬 4,000元、96萬5,600元、186萬元、89萬元、113萬5,000元 ,總計2,771萬5,300元,與一般正常簽賭一場球賽之賭博有 異,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月收入約為10萬元左右,然上 開簽賭之金額從幾萬元至幾百萬元不等,總金額更達2,771 萬5,300元,難認係被告1人之資力可為,是其供稱其與陳文 鋒等為賭客,而親自使用上開帳號參與賭博等語,顯不可採 。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罪嫌。被告就 本案與陳文鋒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6日止之期間聚眾賭博下注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TYDM-114-審簡-4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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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男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 初起至113年1月底止,使用電信設備上網連線至「THA娛樂城 」賭博網站並註冊帳號,且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綁定作 為匯出、入賭金之用,所儲值金額以1:1之比例轉成點數存入 其上開網站所申請之帳號,其取得點數後,再接續利用電信 設備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押注「足球球版」線上賭博,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使用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 站網頁擷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再被告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 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宜評價認係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8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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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榮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維榮欲藉射倖行為 獲利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 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29號   被   告 張維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之3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榮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5月底某日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 0○0號住所內,多次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 均得出入之「THA」賭博網站,申請註冊為該網站會員,取 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作為匯入賭資及收 受賭金之帳戶後,即匯款至該網站提供之金融帳戶儲值賭金兌 換點數,用以下注簽賭百家樂,而以此方式與經營上開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對賭。嗣經警調閱「THA」賭博網站用以作為 匯入、匯出賭資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設人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所涉賭博等罪嫌,另 由警方偵辦中,下稱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上開郵局 帳戶於113年5月14日18時23分許,曾匯款新臺幣9500元至上 開合庫帳戶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榮坦承不諱,並有偵辦THA娛 樂城賭博案蒐證照片、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以其帳 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 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簡-25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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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駿誠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駿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 7月底某日止,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賭博網站「THA娛樂城」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多次對賭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以此新興賭博方式圖謀不法利益 ,易使此類賭博網站迅速蔓延網路社會,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簽賭金額、所生危 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如贏錢,網站會扣掉其帳號內點數,匯 款至其郵局帳戶,其曾經提領過新臺幣約(下同)2萬元,業 據其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警卷第5頁),該2萬元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基於沒收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 之1修正理由參照),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法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4號   被   告 王駿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駿誠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 網站,接續在臺南市○○區○○○000巷00弄0號住處內,透過不 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 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 ,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 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帳戶),王駿誠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將附表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兌換點數下注簽賭「財神爺」遊 戲,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 數及結算賭金,進行拉霸,如機台畫面之橫線、直線或斜線 為相同圖樣,則依既定上開賠率贏得賭資,如押中者,按網 站賠率贏得點數,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王駿誠並於過程中獲得賭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 於113年8月初,員警偵辦他案查獲本案網站及上開收款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駿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 第3-6頁,本署113偵26634卷第19-21頁),復有合庫帳戶之 交易明細表、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翻拍「THA娛樂城」 之儲值頁面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卷第 7-9、11-18、21-40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承其犯本案曾獲得之不法所得20, 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113年1月11日17時43分許 4,800元 2 113年3月19日2時43分許 2,900元

2025-02-03

TNDM-114-簡-36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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