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營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陳暐智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營簡字第109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21元,及自民國114 年2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 元,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之事實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82,608 元,然其中
131,264 元為零件修繕費用,依法自應計算折舊部分。按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系爭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出廠,於112 年2 月
26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之修復費用
為21,877元【計算式:131,264 元÷ (5 年+1 )≒21,87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73,221元
(零件21,877元+工資51,344元=73,221元)。是原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請求
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民事訴
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4-營簡-109-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