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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三「分 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答辯陳述略以: (一)兩造之母親李O蓮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配偶黄O庸、長女即原告乙○○、養女即被告甲○○,應繼分各1 /3,李O蓮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已經繼承 人分配完畢,但尚未分割遺產。被繼承人李O蓮於108年8月2 0日已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罹患巴金森氏症,且該院於109 年1月2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記載近3個月來記憶不佳,無 法處理財務等情,顯見已無意識能力及行為能力,被告竟自 109年7月8日起至李O蓮於111年10月29日止,持李O蓮名下彰 化南郭郵局(帳號:00000-00000)帳戶(下稱南郭郵局帳戶 )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擅自盜領李O蓮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存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910,543元。故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李O蓮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遺產,在李O蓮往生後,由配偶黄O庸及兩造共同繼承之 ,應繼分各1/3。兩造之父親黄O庸嗣於112年3月18日死亡, 並遺有附表二所示【含編號6繼承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範圍:應繼分1/ 3)】之遺產,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4),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 售,已將兩造應得價金4,055,000元提存至本院提存所(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參照)。且被繼承人李O蓮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5、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被告 之債權遺產,被告均同為繼承人及債務人,被告之應繼分均 因混同而消滅。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共繼承取得1/2之應繼分(即原 告繼承自李O蓮之應繼分1/3+原告繼承自黄O庸之應繼分1/3× 1/2),在分割遺產後,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84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55,272元(計算式:1,9 10,543元×1/2=955,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遺產,兩造之應繼 分固各為1/2,然被繼承人黄O庸往生前1個多月,為供被告 從事「OOO」保健食品直銷營業所需,於112年1月30日,將 被繼承人所有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系爭房地於112年2月7日因贈 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被告隨即以系爭房地向元 大商業銀行設定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依民法第1 173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之贈與價額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黄O庸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於分割遺產時, 由被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且應依卷附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 告書,於112年2月4日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為1,928萬2,500 元,而黄O庸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遺產,依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所示土地價值及帳戶餘額,共計2,330,136元,依 被告之應繼分1/2計算,被告應繼分價額為1,165,068元,如 上述被告應歸扣之系爭房地價值1,928萬2,500元遠高於被告 之應繼分價額,扣除之結果,被告所受贈與價額超過其應繼 分而不得再受遺產之分配,應全部分配予原告。其餘附表二 編號2、3所示之不動產請法院鑑定繼承當時之市價。 (三)被告已自認對被繼承人李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以提款卡 所提款項均係其所提領,惟原告否認李O蓮曾授權被告提領 郵局帳戶存款,因李O蓮常擔心身邊沒錢,不會任由他人提 領帳戶存款,不可能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而任由被告提款 ,被告就其辯解應負舉證責任。且李O蓮早於108年8月20日 已被診斷出罹患巴金森氏症,持續退化,依109年1月2日心 理衡鑑檢查報告,李O蓮「無法處理財務,有時會向朋友訴 說自己身邊沒錢」,該次心理衡鑑係由被告陪同李O蓮進行 ,被告對此知之甚明,且依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李O蓮於109年2月3日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 巴金森氏症等症狀,與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相符,況李 O蓮於111年8月19日因新冠肺炎住院插管治療,直至111年10 月29日往生,因插管、氣切而無法言語,期間更不可能授權 被告領取上開南郭郵局帳戶存款。又依彰化郵局113年3月18 日函覆本院,李O蓮「0000000-0000000」帳戶,109年7月8 日「提轉匯兌」30萬元之取款條,其中「參」拾萬元之筆跡 ,顯非李O蓮之筆跡,應係被告筆跡,且該提款單下方記載 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該筆30萬元顯非兩造父母親所使用,可見被告擅自從李 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提領匯出3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另原告否認李O蓮於109年7月8日提領30萬 元轉匯予被告作為法會祈福之用,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故無 扣除30萬元之必要。 (四)被告係從事「OOO」保健食品直銷業,「VS購貨」應為以「 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商品,應係被告購買其直銷之商品, 而非父母使用。又,若係被告購買予父母使用,理應被告自 行付款,豈有以母親李O蓮名下郵局提款卡付款之理?另被 告辯稱其領取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存款,用以支付李O蓮、黄 O庸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有收據部分計74,845元,醫藥用 品費用及保健品費用,有收據部分計32,877元;李O蓮醫療 費用65,603元、台籍看護費用184,000元與外籍看護費用781 ,689元;黄O庸醫療費用104,318元;其他支出;被告與父母 同住之日常生活消費支出云云,惟其中被告卻提出多筆於10 9年7月8日之前或於111年10月29日之後的單據,顯與本件係 統計李O蓮帳戶自109年7月8日起至李O蓮111年10月29日過世 期間遭被告盜領之款項無關,而係被告胡亂湊數,又或係被 告個人消費,均無法證明為被告以盜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 存款支付,且被告主張支付李O蓮醫療費用65,603元部分, 僅提出彰基收據副本,因患者或家屬均可至醫院申請繳費副 本,實無從證明為被告以盜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存款支付 ,另依安怡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記載「茲證明李O蓮小 姐…於民國109年01月04日至民國112年06月13日,診療50次 ,在本所就診醫療費用為新台幣肆仟零佰零拾零元整」,惟 李O蓮已於111年10月29日往生,往生後如何前去該診所就診 ?可見該證明為虛假不實;被告主張支出李O蓮外籍看護費 用781,689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依安怡診所出 具醫療費用證明記載「茲證明黄O庸先生…於民國109年05月1 3日至民國112年06月13日,診療12次,在本所就診醫療費用 為新台幣柒佰零拾零元整」,惟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 ,死亡後如何前去安怡診所就診?且被告主張支出黄O庸看 護費用共178,383元部分,被告雖臚列外籍看護之護照資料 、入境、期滿資料,但並無外籍看護之薪資付款資料。又被 告提出合庫銀行保管箱繳款單及存摺節本,係於109年7月7 日繳款,且不知由何人轉帳,又發生於000年0月0日之前, 與本件無關。被告另提出於112年4月7日匯款409,640元予張 O玲,匯款申請書備註記載「黄O庸喪葬費」與112年3月25日 繳納彰化市第一公墓納骨堂使用費42,000元等證明,惟此2 筆款項均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後,與本件無關;被告並 主張於112年5月5日支付彰化縣○○鄉○○段000地號等3筆公同 共有不動產登記費用計12,852元,惟此筆費用為黄O庸往生 後,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更何況 ,李O蓮在世時,黄O庸尚健在,李O蓮豈可能授權被告領取 郵局存款支付黄O庸喪葬費或遺產之登記費用?以上被告所 辯顯不合理。另被告主張於111年7月7日將父母接往桃園親 自照顧至111年8月18日,共1個月10日,依桃園市111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187元計算,黄O庸、李O蓮消費支出 為64,498元,且於111年8月18日起至112年3月18日在彰化居 住,依彰化縣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 ,李O蓮消費支出36,168元、黄O庸消費支出108,504元云云 ,惟被告聲稱李O蓮、黄O庸有如上開家庭日常生活開銷、醫 藥用品費用、保健品費用、看護費用等等支出,卻又主張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實為重複計算,更可證明被告所辯實為胡 亂拼湊,不足採信。另被告已自認其分別於111年10月4日、 25日領取李O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各6萬元,倘若如被告 所辯係李O蓮授權其以提款卡領取南郭郵局帳戶存款,李O蓮 南郭郵局帳戶存款已足夠使用,黄O庸何需再指示被告領取 李O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且黄O庸對李O蓮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存款並無處分權,如何指示被告領取?又被告2次領 取之日期、金額,與被證一之勞務費24,000元不符?又所謂 餘額96,000元捐獻給宮廟,證據何在?豈有李O蓮尚在世即 領款辦理後事之理?被告所辯處處不合常理。   (五)於109年3月5日至112年2月3日期間,被繼承人黄O庸名下南 郭路郵局帳戶陸續現金提款,共計202萬8千元(含於111年1 0月6日提轉跨匯100萬元至被告戶頭),另黄O庸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分別於112年1月30日現金提領20萬元及 於112年2月3日現金提領192,427元,共計39萬2,427元。綜 上,黄O庸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於109年3月起至112年2月止 ,3年間共提領2,420,427元(2,028,000元+392,427元=2,42 0,427元),平均每月67,234元(2,420,427元/36個月=67,2 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主張依彰化縣111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84元計算李O蓮、黄O庸之生活支出, 且李O蓮、黄O庸無房貸、房租支出,以二人每月消費支出共 36,168元(18,084元×2人)計算,上開黄O庸郵局及銀行帳 戶提領之金額,供李O蓮、黄O庸生活使用綽綽有餘,李O蓮 豈有再授權被告自其南郭郵局帳戶提領高達1,910,543元之 必要? (六)原告對被告所提證物十六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之真正並無意 見,但被告是選擇性提出錄音,如被繼承人黄O庸確有此意 思,被告應不會隨時準備錄音,且依錄音譯文,被繼承人並 未稱欲將系爭房地於生前贈與被告之意。被告另辯稱其於96 年開始獨資經營「OOOO工作室」直銷事業,非因營業而受有 系爭房地之贈與,卻未說明其受贈系爭房地後向元大銀行貸 款之用途,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以受贈系爭房地作為擔保 品向元大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貸款申請書上填寫在「OOO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任職,OOO公司與被告從 事直銷事業之「OOOOOO有限公司」(下稱OOOO公司)登記地 址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為同一棟大樓00樓, 且OOO公司為OOOO公司之創始傳銷商,被告確實有將貸款用 在直銷營業之高度可能性,而被告於112年2月7日取得系爭 房地,立即於同年月10日即向元大銀行申請貸款,元大銀行 核貸1,150萬元(授信歸戶合計11,500仟元),被告並隨即 於同年月21日自元大銀行彰化分行,各提領500萬60元、500 萬60元、100萬30元,並分別將5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 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將600萬 元、100萬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從客觀事證,被告確實有經營直銷 事業之特定資金需求與用途。並請求函調被告於上開中國信 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自 112年2月2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以明被告各該匯款後是否 用在營業使用。   (七)並聲明:⑴兩造就被繼承人李O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遺 產,及被繼承人黄O庸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均准予分割, 並各按如「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⑵被告應給付原 告95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以: (一)被繼承人李O蓮並未受監護宣告,李O蓮雖於109年2月3日經 診斷有失智症及巴金森氏症,惟所謂失智症係漸進式病症, 其亦有程度區分,且亦有時而正常、時而遺忘部分事物之情 形,並非一罹病症即無意識能力或無行為能力,李O蓮於109 年7月14日,將南郭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授權被告領 取款項、支付李O蓮與黄O庸之相關開支時,並未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原告主張李O蓮因患有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無意識能力 及行為能力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一變態社會事實負舉證責 任,否則原告空言主張,顯不足採憑。   (二)被告因工作關係居住於北部,然經常返回彰化陪伴養父母, 養父母生病就醫亦均係被告陪同照顧,原告雖係親生女兒, 且亦居住於彰化,卻鮮少回家探望父母,且原告稱於父母在 世時,原告每月給付6千元現金予父母、並會陪同父母就醫 並支付醫療云云,均非事實,此由黄O庸於112年2月6日對話 錄音,及李O蓮就醫記錄即明至少於109年至111年李O蓮過世 前,均係被告陪同李O蓮就醫,且於李O蓮住院時主要照顧者 亦係被告,若原告果真曾有陪同李O蓮就醫,則何以長達3年 且為不同彰化基督教醫院、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護理記錄,均 係記載被告為李O蓮之主要照顧者足證,故一直以來李O蓮、 黄O庸之生活大小事均係由被告處理,此由原告所提彰化基 督教醫院之病例摘要109年1月2日及111年1月20日均載:此 次陪同者為子女,家中排行一女兒,生日(1973);及漢銘 基督教醫院護理資料111年10月6日亦載:病人現氣管內管及 鼻胃管路存,主要照顧者為大女兒,照顧者能力可,經濟狀 況可,無安置問題等情,均明父母確實係由被告照顧,父母 對被告有信任感,因而將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領用 日常生活所需之支出款項。於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嚴重, 二人便鮮少出門而由被告返家時給予孝親費,看護費、醫療 費用等亦係由被告另外支付,因開銷日漸龐大,父母不忍心 由被告獨力承擔,且李O蓮表示伊尚有存款可支應二老之生 活開支,因而李O蓮遂至郵局申辦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予 被告保管,且概括授權並非逐一授權予被告領取款項,做為 父母二人之日常生活開支、看護費用及醫藥費用之使用,若 李O蓮不將提款卡交付被告,則李O蓮何有辦理提款卡之必要 ?且長達2、3年時間,均未發現提款卡不見,或存款不翼而 飛,是原告稱李O蓮不會任由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亦不可能 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保管云云,僅係原告推測之詞,並非事實 ,故被告並未盜領母親之存款,亦無任何不法所得。被告分 別於111年10月4日、25日各提領李O蓮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存款6萬元,合計12萬元,該款項係因111年10月李O蓮之 身體狀況急轉直下,父母親因篤信捐獻宮廟或將動物放生, 可替李O蓮祈福,父親黃O庸指示被告先領取該12萬元備用, 被告遂依父親之指示領取,並將費用交予黄O庸,該些費用 除作為結清李O蓮於漢銘基督教醫院之醫藥費用及住院於呼 吸照護病房之看護費24,000元,其餘則係黄O庸捐獻予宮廟 及部分治喪期間之花費,因本國社會,於親人重病時多會事 先安排後事,更會先行將生病親人帳戶之存款領出,一則擔 心遺產稅問題,一則可為後事之安排而免面對死亡時不知所 措,此均係事實,且係社會常態,且該帳戶之餘額129,472 元,則用於支付李O蓮之喪葬費用,喪葬費用不足額部分, 則由兩造各分擔2分之1,故該帳戶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至 李O蓮名下南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部分,李O蓮、黄O 庸因有虔誠宗教信仰,經常會捐獻或放生,故該郵局帳戶於 109年7月8日所提領之30萬元係李O蓮自行提領轉匯予被告, 用以作為法會祈福、放生之使用,此可由被告與黄O庸之對 話,黄O庸即表示伊因進香不定時要給三萬,已經給了上百 萬等語足證,且李O蓮係於109年7月14日方辦理提款卡,並 將提款卡交付被告,於109年7月14日之前之款項非係被告提 領,故扣除前開30萬元,及交易明細中有10筆中文摘要為「 購貨圈存」之帳目,其係被告以前開南郭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消費,均係超市、藥局及OOOO公司之健康食品,為購買營養 品予父母使用,並非被告本人之消費,而郵局暫將消費款項 扣留,實際扣款則係中文摘要為「VS購貨」之帳目,故原告 證物五之統計表將「購貨圈存」、「VS購貨」均明列,則為 重複計算,重複計算金額共計18,470元,故被告領取前開郵 局帳戶內之金額實為1,472,073元(計算式:1,790,543元-30 0,000元-18,470元=1,472,073元)。 (三)承上所述,被告以領取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內之1,472,073元 支付被繼承人李O蓮及黄O庸之相關開支,惟因係日常生活開 支,故有諸多費用並無法取得收據,僅將被告取得收據及有 相關證明之部分,計有:①家庭日常生活開銷,有收據部分 共計74,845元,②醫藥用品費用及保健品費用,有收據部分 共計32,877元,③李O蓮自107年12月迄111年10月過世時之醫 療費用65,603元,支出台籍看護費用484,800元、外籍看護 費用781,689元,④黄O庸自109年5月迄112年3月過世時之醫 療費用104,318元,外籍看護費用178,383元,⑤李O蓮於109 年租用保管箱費用1,200元,黄O庸喪葬費451,640元、辦理 遺產稅申報費用22,852元,⑥被告不放心父母親身體狀況, 便於111年7月7日將父母接往桃園親自照顧,後因父母仍習 慣居住於彰化老家,被告便於111年8月18日起,與父母回老 家同住,同住期間被告亦係依母親原本之指示領用母親名下 南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父母之生活開支,惟因日常生活 開支並無法樣樣取得明細,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佈 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1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故111年7月7日 至同年8月17日共1個月10日,李O蓮、黄O庸二人之消費支出 至少應為64,498元〔計算式:24,187元×(1+10/30)×2=64,4 98元〕,又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18日回彰化同住照顧 父母依上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故李O蓮於111年8月至111年2 月共2個月,至少應消費支出36,168元,黄O庸於111年8月至 112年3月共6個月,至少應消費支出108,504元,此外,原告 既不否認上開各種繳費收據均係真正,則可知費用確實有繳 納,若非係以李O蓮之款項繳納,則該款項係由何人所繳? 綜上所陳,被告所支出之李O蓮、黄O庸相關費用如被告所提 附表(見本院卷一第171至第183頁)之金額共計1,898,207 元,被告與父母同住期間支出日常生活開支之金額為209,17 0元,合計2,107,377元,其已逾上開被告領取之1,472,073 元,尚不包括被告未與父母同住,而將款項交予父母做為日 常生活開支或父母要求捐獻宮廟而領用部分,故被告並無任 何不當利得。 (四)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 告二人,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 財產為黄O庸之遺產,依法自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2分之1之 比例分配取得,至附表二編號5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 利請求權均非事實,故其非被繼承人黄O庸之遺產範圍。又 被告於93年間離開教育界,並於96年開始經營其直銷事業, 至今已經營近16年,又被告係於桃園從事直銷,系爭房地位 於彰化縣顯無從做為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更未將系爭房地用 於設立直銷事業有關之據點,或於系爭房地從事銷售直銷貨 物等,黄O庸並非係因被告營業而贈與系爭房地,縱被告持 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 字第63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僅係被告單純行使其所有權之使 用收益權能,僅係被告就其自身之資產為配置,非屬營業行 為,與特種贈與無涉。黄O庸係因被告悉心照料父母,而基 於親情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非屬特種贈與,此由被繼承人 黄O庸生前於112年2月6日與被告之對話表示「我們那個房子 ,我說要過給你,過成功了沒?辦好了沒?」、「還要繳稅 金嗎」、「不可以過給阿妹仔,因為他是有錢人」、「從來 回來都不曾帶伴手禮(按:指原告),只拿三顆芭樂給阿雅 ,結果要走的時候,烤鴨拿多少去了?170、180元?阿他們 倆夫妻整晚都不要睡只要吃那些就好,阿她有沒有拿一些回 來跟我說:爸爸我拿一些東西回來給你呷糧草?都沒有。友 孝阿雅」,黄O庸並表示「我不會辦給她」,被告詢問:「 你不辦給阿妹仔嘛,對吧?那為什麼?」,黄O庸則回:「 她是嫁出去的,阿妳是沒嫁的」、「阿因為阿妹仔是沒有說 太孝順啦」等語,黄O庸認為被告未結婚,且因原告不孝順 、雖原告有錢卻不曾用於孝敬父母,甚至向外籍看護謊稱是 黄O庸欲購買烤鴨,故要外籍看護支付購買烤鴨費用,實則 係原告為滿足自己食慾而購買,黄O庸因而對原告心灰意冷 ,故一再強調絕對不可能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綜上所述 ,被告自非屬因結婚、分居、營業而受有財產之贈與,自不 應將其計入被繼承人黄O庸之所有財產中作為應繼財產。 (五)OOO公司之負責人為王O閔,被告係於該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而該公司與OOOO公司位於同一棟大樓,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 任何關聯性。又原告提出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 處分書,被處分人為OOOO公司,相關傳銷商則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檢舉人)、Ruby(即乙君),其與被告 或OOO公司無涉,且該處分事實係被處分人將優惠顧客之身 分充作傳銷商,而影響其他符合領取獎金之傳銷商權益,該 傳銷商並非係OOO公司,自不得因其他傳銷商有該等行為即 推論被告或被告任職之OOO公司即會有相同行為,原告顯係 張冠李戴,自不足採憑,另上開處分書首頁之事實欄即清楚 載明被處分人OOOO公司係向公平會報備實施多層次傳銷,所 銷售商品為美容保養品、食品等商品,而美容保養品、食品 之效期均甚短暫,自不可能囤貨上千萬而僅為取得些微獎金 ,原告之推論更與經驗法則相違背,而被告因接觸該營養食 品之傳銷,認為其品質良好,因而亦介紹予被繼承人李O蓮 食用,且前後共購買7次,金額僅11,250元,此所能取得之 獎金甚微。被告以系爭房地作為向元大銀行之擔保品,其係 被告單純行使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且就自身資產 為配置,無從由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得出特種贈與之結論, 原告請求調閱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僅嚴重侵害 被告個人之財務隱私及資料之保護,顯無調查之必要。 (六)卷附元大銀行不動產鑑價報告書第3頁已清楚載明:本報告 書估價目的僅供本行(元大銀行)作為其放款評估之用,不 得挪作其他用途等情,顯見該鑑定報告僅係作為元大銀行放 款額度之評估依據,並非係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況鑑價人 員羅羽欣是否具有不動產估價師之相關證照亦未可知,故以 放款評估用之價值作為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價額,並不足採 。又本院已諭知原告須陳報欲以何基準計算遺產價額,惟原 告都未陳報,有延滯訴訟之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39頁,並依判決 論述方式修正部分文字):    (一)被繼承人李O蓮於111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夫黄O庸 、原告乙○○、養女即被告甲○○等三人,每人應繼分為1/3。 (二)被繼承人李O蓮死亡時,遺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129,47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300,000元、122元、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及黄金飾品一批855,612元 ,惟均已由其繼承人分割完畢。 (三)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3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女即原 告乙○○、養女即被告甲○○,每人應繼分各1/2。 (四)被繼承人黄O庸死亡時,遺有如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 1.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惟經其餘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將兩造應得價金4,055,000 元於112年11月21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196 號提存書)。 2.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3.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4.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14元。 四、本案爭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修正部 分文字):  (一)被告甲○○有於無被繼承人李O蓮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李O蓮南 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20,0 00元,合計共1,910,543元,而對被繼承人李O蓮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1,910,54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李O蓮遺產為分配? (二)被告甲○○有無於112年1月30日,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黄O庸 贈與系爭房地,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為歸扣?如 應歸扣,系爭房地價值應如何計算?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有於無被繼承人李O蓮生前,盜領被繼承人李O蓮南 郭郵局帳戶存款1,790,543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120,0 00元,合計共1,910,543元,而對被繼承人李O蓮負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務1,910,543元,應列入被繼承人 李O蓮遺產為分配?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 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 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 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提領取得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910,543元,原告自得本於李O 蓮之繼承人地位,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乃 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負舉證責任。  2.被告確有於李O蓮生前,提領李O蓮南郭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 盜領金額統計表(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南郭郵局帳戶及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在卷可證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李O蓮自109年2月3日經醫師診斷罹 患「1.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2.巴金森氏症」,故李O 蓮自109年2月3日起為無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無處理自己 財務的能力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 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 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 13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 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3 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李O蓮於生前未受監 護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依法即為具完全行為能力 之人,因此,除有事實可證李O蓮為某財產處分行為時有心 神喪失、無意識而達無意思能力程度之狀態外,李O蓮生前 所為財產行為,原則上應屬有效。原告主張李O蓮自109年2 月3日起因失智症、巴金森氏症而欠缺意思能力,則原告自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卷一第3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漢銘基督教醫 院護理記錄(見卷一第437頁至第609頁)在卷可證,然吳潮聰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於診斷結果欄僅記載「1.失智症,未 伴有行為障礙。2.巴金森氏症」,醫囑欄記載「病人因患上 述病症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前來本診所接受治療」等語,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尚無從認定李O蓮自109年2月3日時 起即已喪失意思能力或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另彰化基督 教醫院於109年1月2日所為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雖記載「 個案由案女、看護及朋友陪同,小碎步進入檢查室。案女描 述個案近3年來走路小碎步,近半年有開始出現不自主往後 傾倒的情形。近3個月以來記憶不佳。認知方面,個案對於 近期事物偶爾無法記得,雖影響生活但非個案主要困擾。目 前已不願出門,但熟悉地點仍認得。時空背景已錯亂,日夜 認知起伏大。無法處理財務,有時會向朋友訴說自己身邊沒 錢,讓看護買菜不合適等,近期常出現類似不合邏輯的言語 。」(見卷一第559頁)。然依該院神經醫學部診療記錄,李O 蓮於109年2月13日、19日所為之臨床失智評量表記載為「輕 度失智」,中度記憶力減退,對最近的事尤其不容易記得, 於時間順序之定向力有問題,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有中度困 難,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見本院卷一第534頁、 563頁)。顯見李O蓮於109年2月19日以前,其失智程度均僅 為輕度失智,記憶力、理解判斷力雖有減退,但未達喪失之 程度。嗣李O蓮又於111年1月20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心 理衡鑑,結果為:「行為觀察:施測時個案衣著整齊。個人 衛生需要家人提醒。面部表情冷淡、目光與施測者可保持接 觸,…會談時理解力普通,內容可切題但談話內容顯得貧乏 。知覺無明顯異常,情緒及情感表現合宜、態度合作。個案 判斷力處理問題及分析相似性及差異性稍有困難;定向感時 間順序有困難,人、地定向感正常,…記憶方面短期記憶力 受損,長期記憶力沒有影響,注意力可集中,持續力不佳, 意識清晰。會談摘要:…此次受測時個案複雜活動需給予部 分協助。…個案由案女及看護陪同,被攙扶進入檢查室,…案 女表示…目前容易忘記最近的事情,較難習得新事物,表現 時好時壞,但個案在意的重要約定事務如就醫等仍清楚,且 個案會將容易忘的事情寫下,故不嚴重影響生活。時間日期 難記得,…在外仍可辨別環境及熟悉路線。對答理解尚可, 說話反應慢,但不會答非所問。…受限於行動,個人衛生須 看護部分協助,但個案對於清潔仍有要求,會表示要增減衣 物或理髮等。情緒穩定,案女描述個案在3年前曾出現妄想 症狀,有時會看到不存在的人,並表示自己要向幻覺中的人 物道歉,經治療後不再發生。」(見卷一第565頁至第566頁) ,可知李O蓮於111年1月20日接受心理衡鑑時,仍然意識清 晰、能理解問話並能切題回應、能知冷暖及維持個人衛生, 其記憶力、判斷力、定向力等雖稍有減退,但均未達喪失之 程度,故李O蓮縱使自108年8月經診所出巴金森氏症、109年 2月起接受失智症治療,均難遽認其自斯時起即已完全喪失 意思能力。 (3)再依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漢銘基督 教醫院護理記錄(見卷一第573頁至第609頁),主要均係由被 告陪同李O蓮就醫,被告主張其為李O蓮之主要照顧者,亦為 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辯稱李O蓮生前於109年 7月14日將其南郭郵局提款卡交付被告,概括授權被告得提 領帳戶內金錢,以供李O蓮及其配偶黃O庸作為醫療、看護及 各項生活所需花費使用,尚與常理無違。又李O蓮與戡黄O庸 為夫妻,李O蓮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由黃O庸 保管使用,亦難謂有何悖於情理之處,嗣黄O庸指示被告於1 11年10月4日、25日各提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萬元共計 12萬元花用,並將餘款交付給黄O庸。被告、黄O庸既於李O 蓮生前,受託保管其名下南郭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 卡,並概括授權其等使用帳戶內之金錢,在無證據證明李O 蓮概括授權被告、黄O庸使用帳戶內金錢時,其意思表示有 何欠缺之情況,則被告上開依李O蓮、黄O庸之指示與授權, 而於李O蓮生前提領其南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之金錢,均難認有何基於「侵害行為」取得利益可言。 (4)綜上小結,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09年7月8日起陸續盜領李O蓮 南郭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提出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然上開交易明細資料及相關交易憑 證僅得證明李O蓮於原告所主張之期間,帳戶有匯款轉帳或 提領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有盜領李O蓮帳戶內存款之事 實,且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盜領該等存款行為或有不當得 利之事實,亦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已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上開帳戶存款共計 1,910,543元,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且應列入本件遺產範 圍而為分割,並應給付原告955,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而應予駁回。  (二)被告甲○○有無於112年1月30日,因營業而受被繼承人黄O庸 贈與系爭房地,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為歸扣?如 應歸扣,上開房地價值應如何計算?  1.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 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 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 。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 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 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 ,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 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 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黄O庸於112年1月30日贈與給被告,而 於同年2月7日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 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否認上開贈與為因「營業 」而受有之特種贈與,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被告所提其 與黄O庸於112年2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黄O庸於當日與被 告有如下對話內容:「甲(即黄O庸,下同):阿我們那個房 子,我說要過給你,過成功了沒?辦好了沒?乙(即被告, 下同):現在在辦了,明天就好了,阿辦好之後,我好像還 要跑地政事務所,再走一兩天,好了我再把權狀拿給爸爸看 ,好不好?甲:阿還要繳稅金嗎?乙:要啦,繳一些而已, 不用煩惱,我這裡有啦!甲:不可以過給阿妹仔,因為他是 有錢人」、「甲:我不會辦給她。乙:你不辦給阿妹仔嘛, 對吧?那為什麼?甲:她是嫁出去的,阿妳是沒嫁的。乙: 好喔,我知道阿,爸爸、爸爸想說我可以回來彰化住,所以 你叫我遷回來嘛。甲:阿因為阿妹仔是沒有說太孝順啦。」 (見卷二第111頁至第119頁),原告對該譯文內容亦不爭執其 真實性(見卷二第175頁),足認被繼承人黄O庸向被告為贈與 系爭房地之意思時,僅表示係因認為原告已經很有錢,且對 自己不孝順,故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等語,完全未提及 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之營業有何關聯,況被告係於93年8月3 0日即辭去教職,並自96年3月29日起設立OOOO工作室從事直 銷事業,有被告提出之臺北縣林口鄉OO國民小學離職證明書 (見卷一第383頁、385頁),而系爭房地係於112年1月30日即 已贈與被告,距被告於96年設立工作室從事直銷事業已十餘 年之久,自難認被繼承人黄O庸所為上開贈與,有何資助被 告成立事業之情事,縱令被告於受贈系爭房地後,旋即於11 2年2月20日以系爭房地向元大銀行辦理貸款,並將所貸得之 款項供作經營直銷事業使用,亦均屬被告受贈系爭房地後基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所為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尚難以此即反 推被告受贈系爭房地之原因為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 原告再請求調查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國泰世華銀 行中崙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112年2月21日起迄今之交 易明細資料,惟上開交易往來明細均無從作為反推系爭房地 為特種贈與之證據資料,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調查,即無必 要。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特種贈與而應歸扣,並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乃屬無據。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 項復有明定。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 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遺產分割,依民法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  2.經查,被繼承人黄O庸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及 經濟效用,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 部分則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尚屬公平、合理,不致損及 兩造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 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就 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 公允,惟就原告所主張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債權為遺產而請 求分割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此 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蓮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29,47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2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300,000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3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12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4 保證金及黄金飾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保證金及黄金飾品一批 855,612元 業經全體繼承人分割完畢 5 債權 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910,543元 原告及被繼承人黄O庸按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取得。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黄O庸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而將兩造應得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 4,055,000元 由原告單獨分配取得。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16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2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214元 5 債權 被繼承人李O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636,848元 原告按其應繼分1/2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三:被繼承人黄O庸實際所留遺產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提存金 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彰化縣○○鄉○○段00地號(應有部分1/4),而將兩造應得價金提存於本院提存所(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196號) 4,055,000元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地號 1/16 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12 由兩造依1比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4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2,214元 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2024-11-01

CHDV-112-家繼訴-71-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崇淮雷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真 上列原告對被告庇俄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 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補正下列事項,如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壹、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未明,無 法特定其真實身分。原告應速前來閱卷,並提出正確之起訴 (補正)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須含證物等附屬文件) 。另原告應提出被告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但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者得予省 略),或以其他方法特定其真實身分。 貳、前項書狀之內容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包括 :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須記載對造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如有 身分證字號宜註明),以特定當事人(如無法特定,法院得 駁回起訴)。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必須包含以下欄位: ㈠、請求之原因事實:必須表明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包 括人、時、事、地、物等。與請求無關者不用贅述,以免模 糊重點。 ㈡、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例如依民法第478條(借用人返 還借用物義務)等法條規定。 ㈢、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 ⒈如係提出書證,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以供核與 ),並應將證據編號(如原證1、2等)。 ⒉如係聲明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地址及待證事實、訊問 事項及所需大概時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1-01

CHDV-113-訴-1173-20241101-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清連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秀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 附圖一編號C、D、G所示、附圖二編號F2所示(下稱系爭土 地),於其上設置固床工、水泥護岸(下稱系爭地上物), 阻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完整行使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 二所示請求之經濟上目的相同,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二 所示建造橋樑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清連部分新臺幣 (下同)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65萬9,727元,計324萬 1,900元。故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0萬9,807元 ,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業已如數繳納完 畢,先予敘明。 三、本件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及追加 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 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茲分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陳 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 28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經查其中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 期給付性質,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 系爭地上物使用目的完成為其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0年,核定陳清連、陳秀玲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15萬1,318元、3萬7,023元(陳清連部分計算式:6萬7,67 8元+697元×12月×10年=15萬1,318元;陳秀玲部分計算式:1 萬5,663元+178元×12月×10年=3萬7,023元)。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項、水 利法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即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本息,則陳清 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65萬9,727元。  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 法引溪水灌溉並使用187地號土地之損害,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就187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以外 之面積,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0%計算,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則 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5萬6,511元,陳秀玲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萬9,648元。  ⒉上訴人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 40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提起本訴,本院於113年8月宣示判 決,上訴人於113年9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為4年9月。爰 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故 核定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3月,則陳清連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473萬7,825元(計算式:6萬3,171元×75月=47 3萬7,825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0,500元( 計算式:1萬6,140元×75月=121萬0,500元)。  ⒊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陳清連部分合計為1,029 萬4,336元(計算式:555萬6,511元+473萬7,825元=1,029萬 4,336元),陳秀玲部分合計為263萬0,148元(計算式:141 萬9,648元+121萬0,500元=263萬0,148元)。  ㈣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綠竹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 7元本息,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133元,陳秀 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927元。  ㈤從而陳清連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萬4,960元(計 算式:151,318+2,582,173+10,294,336+117,133=13,144,96 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1,580元。惟陳清連僅繳納6 萬7,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410頁收據、113年1 0月28日陳清連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0 元。陳秀玲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6,825元(計算 式:3萬7,023元+65萬9,727元+263萬0,148元+2萬9,927元=3 35萬6,8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惟陳秀 玲僅繳納1萬7,258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0 頁收據、113年10月28日陳秀玲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3萬4,138元。 四、本件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如附表五 所示,則陳清連就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509元,陳秀玲就此 部分上訴利益為1,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E欄所示)。  ㈡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陳清連部分1,314萬4,960元,陳秀玲部分335萬6,825元 ,已如前述。從而陳清連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為1,315萬1,469元(計算式:6,509+13,144,960=13,15 1,469),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1,712元,惟僅繳納6萬7 ,55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4,162元。陳秀玲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5萬8,488元(計算式 :1,663+3,356,825=3,358,488),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 1,396元,僅繳納1萬7,258元,尚應補繳3萬4,138元。 五、綜上所述,陳清連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1,31 4萬4,960元、1,315萬1,469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各為19萬1,580元、19萬1,712元,惟僅繳納各為6萬7,550 元、6萬7,550元,尚應補繳各為12萬4,030元、12萬4,162元 。陳秀玲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335萬6,825元 、335萬8,488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1,3 96元、5萬1,396元,惟僅繳納各為1萬7,258元、1萬7,258元 ,尚應補繳各為3萬4,138元、3萬4,13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三第91頁)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架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以供上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3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222萬0,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給付陳清連等2人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 4 農業局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遭毀損綠竹筍林回復原狀;或給付陳清連等2人14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如原判決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 陳清連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1/20,餘由陳清連等2人負擔。 5 本判決陳清連等2人勝訴部分,於陳清連等2人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農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農業局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陳清連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陳清連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113年8月15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三第287至289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農業局應各再給付陳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如本院卷三第191頁所示附圖一C、D、G及如本院卷三第195頁所示附圖三F2部分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 3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40元。 5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本院判決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給付超過如附表五C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陳清連、陳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4 陳清連、陳秀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清連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陳秀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負擔。 附表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A 上訴人 B 原審判決 C 本院判決 E 上訴利益 陳清連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3,001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1,783元。 1,218元(3,001-1,783=1,218)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為5,291元(280×0.8×[146-86.69]×7,965/10,000×5%×10=5,291) 小計:6,509元(1,218+5,291=6,509) 陳秀玲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767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456元。 311元。 (767-456=31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1,352元。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 (280×0.8×[146-86.69]×2,035/10,000×5%×10=1,352) 小計:1,663元 (311+1,352=1,663)

2024-11-01

TPHV-110-上國-20-20241101-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4號 被 上訴 人 吳柏廷〔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蔡逢元〔即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等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萬參仟壹佰陸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審原告許文炫、許月珠、許月惠、許精德、許文 政、黃許雪(下合稱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許源峰、許書銘、許富盛(下合稱許源峰等3人)應各給付 許文炫等6人各新臺幣(下同)14萬4,4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許文炫等6 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許文炫等6 人各2,407元,如逾期未給付,並加計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10年度北司調字第78 8號卷(下稱原審北司調卷)第7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691 0號卷㈠第295頁至第296頁〕。其中許文炫等6人請求許源峰等 3人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期給付,且期間並未確定,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以許文炫等6人主張按月給付部分 自110年8月1日起算,至許源峰等3人於113年5月15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時,期間合計為2年9月,復參以本件為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5款規定民事 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6月,並加計送達、移審等期間,故酌 定許文炫等6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6月,則本件第一 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3萬9,164元(計算式 :144,420 ×6×3+2,407×54×6×3=4,939,1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9, 906元,許文炫等6人於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 (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頁),尚不足2萬3,166元(計算式:4 9,906-26,740=23,166)。茲限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 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3,166元 ,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一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2分之1 126 二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三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1.7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24-11-01

TPHV-112-上-14-20241101-8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16號 原 告 林和志 訴訟代理人 林森賓 被 告 尤三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5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至21日間,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者」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網路銀 行帳戶,先綁定「王者」所指定之轉帳帳戶後,再將該帳戶 資料及密碼傳送給「王者」。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臉 書及LINE交友方式,誘騙原告至盛匯金控網站註冊儲值投資 外匯,再以獲利須繳解凍金始可提領等藉口,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110年11月23日下午14時27分及48分各匯款3萬元、5 萬元至上開帳戶,隨後即遭轉匯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原告受有8萬元財 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之LINE通訊對話、110年11月23日由其華泰銀行帳戶匯款5萬 元、同日由其富邦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之紀錄影本為證,並 有其警詢筆錄可參(本院卷第58至60、69、71頁),且被告 將自己名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 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入被告帳戶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37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卷第7至11、13至2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 子卷證確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 存送達日為112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於同 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萬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1

TPHV-113-簡易-216-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6號 上 訴 人 王國器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麗雯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伍仟肆佰肆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仟柒佰壹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52/20000)及其上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及同門牌號碼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下 稱系爭頂樓增建建物)合併變價分割,並按各2分之1之比例 分配價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萬5,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19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訴之聲 明第1項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 準,而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前經原審以111年度補字第1729 號裁定核定為1,212萬3,748元,兩造均未表示異議(見原審 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第41頁),且系爭頂樓增建建 物之課稅現值為3萬0,9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 分處113年10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21496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5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 增建建物之應有部分均為1/2,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07萬7,324元〔計算式:(12,123,748+30,900)×1/2=6,0 77,324〕。另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3萬5,140元。被上訴人前開二請求間,並無競合、 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661萬2,464元(計算式:6,077,324+535,140= 6,612,46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6,538元,被上訴人於 原審僅繳納6萬1,093元(見原審卷第9頁) ,尚不足5,445 元(計算式:66,538-61,093=5,445)。茲限被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45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起訴。 ㈡經原審判決:⒈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含附圖所示系爭頂樓增建 部分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4 ,034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第二審之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31萬1,358元(計算式:6,077,324+234,03 4=6,311,35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352元,上訴人僅 繳納9萬1,639元(見本院卷第19頁),尚不足3,713元(計 算式:95,352-91,639=3,713)。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 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71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1

TPHV-113-重上-596-20241101-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中元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源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耀仟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伍萬零壹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 派遣至訴外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 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港港區內擔任解櫃 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解櫃等工作,並與上訴人先後簽訂勞動 契約書、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㈤、增補契約書㈥(下合稱 系爭契約)。伊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 班別採「大輪班」制,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 輪班輪休」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工資為按 件計酬,但未約定包含平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 之加倍工資(下合稱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伊自105年1 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於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班別日期」欄所示日期工作,各該工作 日之工作時間各如附表「總工作時間」欄所示,且於105年1 1月12日、106年1月1日、30日、106年4月3日、4日、106年1 0月10日、107年2月18日、4月5日、6月18日、9月24日、10 月10日、108年2月5日、7日、4月4日、6月7日、9月13日、1 09年1月1日、25日、27日、2月28日、4月4日、6月25日、10 月10日、110年1月1日、2月12日、14日、5月1日、6月14日 、10月10日之國定假日(下合稱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惟上訴人未給付伊系爭期間之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合計新 臺幣(下同)75萬83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等情。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求 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原審判 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事工作之性質係屬港口貨櫃裝卸作 業,有配合船舶船期進出港之必要,無法預估被上訴人提供 勞務之時間,兩造基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行業特性,以按 件計酬作為提供勞務之計價方式,其已包括平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在內。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採「做一休一輪班 輪休」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應為10小時,伊每月給付 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皆高於以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 之總額。又兩造合意系爭國定假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 後之系爭國定假日已成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被上訴人於系 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是伊並未短 少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退步而言,縱認被 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然其請求107年6月、108年9月之平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數額應各為1萬6302元、1萬7152元,被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1至1 2頁、第253頁、第254頁、第263至264頁、第271頁、第274 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2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受派遣至長榮儲 運公司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港港區內擔任解 櫃聯結車駕駛員,負責解櫃等工作,兩造先後簽訂系爭契約 。有系爭契約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至52頁)。  ㈡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班別採 「大輪班」制,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工資為按件計酬。  ㈢解櫃聯結車駕駛員非屬勞基法第84條之1所規定之勞工,兩造 間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協商同意延長、變更工作時間。  ㈣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10年10月止,於附表「班別日 期」欄所示日期出勤,各該工作日之工作時數各如附表「總 工作時間」欄所示,且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 五、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平日 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茲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 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雇主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3分之2以上;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 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雇主經徵 得勞工於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37條 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規定,於勞工平日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工作者,雇 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發給延長工時 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 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 ,勞雇雙方均應遵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勞基法第21條所稱基本工資係指勞工在「正常 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與休 息日、休假日及例假工作加給之工資。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 得基本工資,以每日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此觀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2條即明。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 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應 以平日工資為加給標準。而所謂平日工資,乃勞工在每日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依勞基法第2條 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於正常時間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 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 ,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按一般社會 通念以「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付」為要件,至於給 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觀諸兩造101年2月20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 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二、工作內容:1.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以論作業趟數、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次計酬 ……」、第3條約定:「三、待遇:㈠作業費用:1.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提供勞務之所得係採論件計酬,依乙方實際 作業行駛趟次、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次計算作業所得, 該項所得含蓋一切工作所得(基本薪、餐費、加班費)。2. 作業費用:依要派公司指派工作內容與乙方作業趟次、櫃數 、出勤班數、承作航次核發(作業費用計算表,如附件一) ……」(見原審卷㈠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兩造約定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實際作業行駛趟次、櫃數、出勤班數、承作航 次,並依系爭勞動契約附件一之作業費用計算表(下稱作業 費用計算表),計算被上訴人之作業費用。其次,遍觀作業 費用計算表全文(見原審卷㈠第34至41頁),乃係關於趟次 費用、港區船邊解櫃及CFS解櫃費用、船邊解櫃督導、船邊 調派及駐場調派費用、其他作業費用等費用之規定,並無關 於被上訴人每次出勤之工作時間逾正常工作時間(正常工作 時間之時數,詳如後述)之延長工時工資及國定假日出勤之 加倍工資之記載,此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2頁 )。作業費用計算表、增補契約書㈤及增補契約書㈥關於解櫃 費用分別規定:「解櫃費用:依每班拖櫃櫃數計,第1-30櫃 ,每櫃NT$60。第31櫃以上,每櫃NT$50」、「解櫃費用:依 每月拖櫃櫃數計算,第1-500櫃,每櫃NT$65,第501櫃以上 ,每櫃NT$50」(見原審卷㈠第39頁、第50頁、第52頁),乃 係依被上訴人每月拖櫃櫃數計算解櫃費用,尚難據此即認上 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解櫃費用,即包含被上訴人平日及國 定假日加班費,上訴人辯稱:伊依作業費用計算表計算給付 解櫃獎金,即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 252頁),難謂有理。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作業費用計 算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係被上訴人於正常工作時間 內所得之報酬,並不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至於 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被上訴人一切工作所得包含加班費等語 ,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逾正常工作時間之 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依作業費用計 算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即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 在內,則上訴人據此辯稱其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工資,已包含 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云云,亦無可取。再者,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滯候獎金、其他津貼、解櫃獎金 、班別獎金、全勤獎金等項,係屬工資(見本院卷第250頁 、第305頁),細繹上訴人製作被上訴人之工資清冊(見原 審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並無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給 付,上訴人復自陳其係依作業費用計算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工 資(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305頁),綜上各節, 應認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工資,並未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 加班費。上訴人辯稱: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之 所得包含加班費,則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已包含平 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云云(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2頁 ),即無可採。  ㈢次查,被上訴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工作 班別採「大輪班」制,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1 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兩造原約定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自不因被 上訴人之輪班制度由「大輪班」制變更為「做一休一輪班輪 休」制,逕而更異為10小時。其次,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自 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業如前述 ,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合意 變更為10小時,況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雇主僅得經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工會或勞資 會議同意,將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 (見本院卷第336頁),難認兩造已合意自107年4月1日起之 工作日正常工作時間變更為10小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基於要派公司(即長榮儲運公司)因季節性配合船公司或 客戶工作需要,如有趕工必要時,甲方得調整乙方工作時間 ,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㈠第30頁),僅能證明上訴人 得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合意變更工 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則被上訴人主張:伊自107 年4月1日起採「做一休一輪班輪休」制後,工作日之正常工 作時間仍為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即為有理。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1日起迄今採「做一休一輪 班輪休」制,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每1工作日之正常 工作時間為10小時云云(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4頁),自 無可取。準此,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於工作日之正常工作時間 為8小時,逾8小時部分為延長工時。  ㈣又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加 倍工資,即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國定假日之調移 ,達成由伊調整之概括合意,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系爭國定 假日工作之加倍工資云云。惟按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 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 問題,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2月16日(87)台勞 動二字第005056號函釋固採相同見解,然上開函釋所指休假 日調移工作日,仍應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其次,系爭契約 第5條約定:「基於要派公司(即長榮儲運公司)因季節性 配合船公司或客戶工作需要,如有趕工必要時,甲方得調整 乙方工作時間,乙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㈠第30頁),僅 能證明上訴人得調整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尚難據此逕認兩 造合意由上訴人調移國定假日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日。至於被 上訴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是否低於當月平日應工作日數,與 兩造是否合意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無涉。上訴人復未再舉證 證明兩造合意系爭國定假日調移工作日之事實,則上訴人上 開抗辯,即無可採。  ㈤復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每月工作日之工 作時數各如附表「總工作時間」欄所示(下稱每月工作時數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上訴人每月平日延長工時之 時數,計算如附表「延長2小時以內工時」欄、「延長2小時 以上工時」欄所載。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 訴人之滯候獎金、其他津貼、解櫃獎金、班別獎金、全勤獎 金等項,係屬被上訴人之工資(見本院卷第250頁、第305頁 ),則依被上訴人工資清冊(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3頁) 計算結果,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 已領工資」列所示之工資(107年6月工資更正為5萬3263元 ,下稱每月工資),並依被上訴人每月工作時數計算,被上 訴人每小時工資如附表「平均每小時工資」列所載(計算式 如附表註3所示;107年6月「平均每小時工資」列更正為285 元)。又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國定假日出勤工作(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期 間各月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各如附表所示(兩造不爭執10 7年6月更正為1萬6302元、108年9月更正為1萬7152元,見本 院卷第250頁;計算式如附表所示,108年9月之計算式更正 為306*(〈22*60+59〉/60*1/3+2981/60*2/3)+4672=17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5萬10元。準此,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75萬10元,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又上訴人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 資,並未包含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業如前述,上訴人辯 稱:伊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數額,皆高於以基本工資加 計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伊未短少給付被上訴人平日及國定 假日加班費云云,自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75萬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11月24日(見原審卷㈡第242頁、卷㈢第2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除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1-01

TPHV-113-勞上易-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1號 再審原告 虞萍 再審被告 信孚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工作物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變更為張家豪, 並於113年10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 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裁定認上訴不合法駁回 上訴確定,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12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最 高法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 號卷第71頁),再審原告於同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 審原告民事聲請再審狀收文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一,系爭地下室牆面遭再審 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如原確定判決附圖之電箱A(下稱系爭 電箱)及附件B、管線C、D(下就B、C、D合稱系爭線路,系 爭線路及系爭電箱合稱系爭設備),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 、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拆除系爭設備、 返還占用牆面,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確定判 決認系爭設備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前公梯梯廳(下稱系爭梯廳 )牆面,系爭梯廳不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所有 權客體,應屬系爭大樓區分所有人共有;系爭設備於起造完 成時便已設置系爭梯廳,過往未曾支付相關費用,應認系爭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存有得無償使用系爭梯廳之默示協議 等語,未斟酌系爭大樓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1年9月13日函文 (下稱營建署101年函文)明示不受本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約 定專用之限制,兩造於98年就系爭梯廳及系爭地下室,均約 定作為伊等之專用部分。且市府人員另回覆稱本條例第9條 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可按其應有部分對建築物共有部分有使用 收益之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營建署101年函文及市府 人員回覆則為新證據,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依原確定判決上訴理由狀之聲明 (詳附表所示)請求判決。㈢請求開庭審理新證據並對特定 區分所有人做公平合理之判決。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 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 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原確定判決 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一,系爭地 下室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商店」,系爭設備則在 系爭梯廳牆面。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 所謂「梯廳」,係指各樓層昇降機口與樓梯梯級終端相互間 或昇降機口、樓梯梯級終端至專有部分或至避難層共同出入 口間,供共同使用之等候、通行空間。系爭大樓為非無梯廳 之建物,參酌系爭大樓竣工圖,系爭設備設置之系爭梯廳位 置,係供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通往防空避難室等候、通行 及通往污水池之共同使用空間,亦無獨立經濟效用,不具有 構造上及使用上獨立性,不得獨立為所有權客體,無從作為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並非系爭地下室專有部分之一部 ,屬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而系爭設備於系爭 大樓65年起造完成時,即已設置完成使用迄今,再審被告就 系爭設備未曾支付相關費用予再審原告或系爭地下室前所有 權人,足認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梯廳存有供系爭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無償使用之默示協議,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地 下室應有部分,自應受該法律關係拘束等語,駁回再審原告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係認定系爭梯廳並 非獨立所有權客體,並非系爭地下室之一部,再審原告縱為 系爭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之共有人,所有權效力範圍仍不及於 系爭梯廳,自與本條例第55條第2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定之共用部分不受本條例第7條限制,可約定為專用部分等 情,分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自 有誤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本條例第9條之規 定,無非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 爭梯廳已達成默示協議一事復行爭執,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與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 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又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 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 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認係前開規 定所稱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 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 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 ,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營建署101年函文,然再審原 告既自承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提出該函 文(見本院卷第83頁),客觀上顯已知悉該函文之存在,且 該函文第2頁僅在闡釋本條例第55條之規定,未能證明再審 原告曾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梯廳達成約定專用之協議。至再 審原告另主張曾與市府人員請教專用部分遭共有物占用,經 市府回覆依本條例第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有使 用收益之權,並未提供相關回覆結果到院,縱認相關回覆存 在,亦無從據此推翻默示協議存在,依上說明,再審原告遽 謂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亦屬無據。   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所定要 件不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又本件既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請求開庭審理新 證據等情,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附 表 編號 聲明 一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內系爭電箱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息。 三 再審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系爭電箱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四 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包含系爭梯廳)之系爭線路拆除,並將其牆面返還予再審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五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0萬元本息。 六 再審被告應自112年8月2日起至拆除系爭設備,並將牆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1萬元。 七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萬4,58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1

TPHV-113-再-6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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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 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韓顯壽,嗣變更為吳誌雄,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04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世強,嗣變更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林世強),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 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 件(下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成分如附表一「Super 22H元素成分比」所示(下稱系爭成 分規格);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2290元、 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 5萬9858元。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 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 不良等,而有重新更換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經伊將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 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高 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 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 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659,858×(12-4)/12= 17,106,57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 給付1710萬65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高力公司應給付名 佳利公司932萬953元本息,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命高力公司給 付超過461萬8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 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高力公司其餘上訴及名佳利公司 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 前審除假執行以外之判決,發回本院)。名佳利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佳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高力公司應再給付名佳利公司778萬5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僅為商品名稱,其成分規格 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除第二批外,其 餘三批並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分比例,伊委外廠商佑聯精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毅鑫公司)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 ,第四批亦由伊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金 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約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名佳利公司及原審送SGS公司檢驗之成分落差甚大,否 認送驗之工作樑為伊所交付。又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 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分改變,名佳利 公司於103年間始主張彎曲,並至104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 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變形非材質成分之問題,應係溫度控制不 當所致。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 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年,且均已逾 保固期限;名佳利公司四批採購之工作樑數量為146支(86+ 6+32+22),於104年1月15日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 第三批26支、第四批20支,及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 12個仍在爐內使用,並非使用年限不到4年,如名佳利公司 使用4年即於100年間發現第一批貨有瑕疵,當不可能於101 、102年還向伊進貨,且至103年方主張有瑕疵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 年3月8日,陸續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 金分別為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 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元,高力公司已交貨,名 佳利公司已付清價金(見原審卷第9-45、91-92頁)。 ㈡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貨品 )驗收合格日後,需保固責任貳年」。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 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應 保固責任壹年」,99年3月15日報價單則記載「保固二年」 (見原審卷第11、32、34頁)。 ㈢名佳利公司就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之 第三批及第四批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已於102年3月28日、10 2年5月27日出具驗收單予高力公司(見原審卷第46-49頁) 。 四、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前揭時間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 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分規格為「SUPER 22H」,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 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委託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 與「SUPER 22H」之成分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高力公司給付差額1710萬6572元本息等語,為高力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名佳 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零件 ,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㈡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㈢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  ㈠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30日以工研轉字第106001 9435號函表示:「SUPER 22H」為Duraloy Technologies公 司所註冊之產品商標,並非特定材料名稱,亦與國際標準無 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 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購買「加熱爐內零件」 ,高力公司(永安廠)97年4月3日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交 貨日期4個月,1.SUPER 22H耐溫1150℃-1250℃,2.保固二年… …,4.材質符合規範要求並開立檢測證明」,加熱爐內之工 作樑及零件之品名後均記載「SUPER 22H」(見原審卷第9-1 4頁),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並未記載「SUPER 22H」之成分 規格,然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經理李世華曾於97年6月1 2日傳真「SUPER 22H」之成分明細比(包含Ni:48,Cr:28 ,C:0.4,Mn:1.25,Co :3,W:5,Si:1.25)予伊等語 ,有上開傳真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經 本院勘驗該傳真上「李世華」之簽名經核與李世華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1號、1 0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詐欺案(下稱刑案)訊問後之簽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6、233頁、偵續字卷第79頁),堪認其 主張應非子虛。  ㈡名佳利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二 條記載購買「加熱爐樑」,規格如附圖規格明細表,99年3 月15日之報價單備註「SUPER 22H耐溫1150℃-1250℃,保固二 年」(見原審卷第31、34頁),高力公司自承曾於99年間傳 真原證一「SUPER 22H」元素組成%(即系爭成分規格)予名 佳利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第8頁);而前述97年6月12日 傳真之「SUPER 22H」成分比恰均落在系爭成分規格區間之 中間值,益堪認高力公司前後二次傳真內容確為兩造約定「 SUPER 22H」應具有之成分規格。  ㈢名佳利公司於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再向高力公司購買 「SUPER 22H」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雖未再訂立合約書 ,僅有報價單且未記載保固期間,然101年7月4日報價單所 附圖面,及102年3月8日估價單所附圖面均載明耐熱溫度126 0℃(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98-308頁);高力 公司並自承於第三批合約交付工作樑後,名佳利公司欲採購 第四批工作樑時,要求須檢附驗證機構出具之材質檢驗證明 ,伊委由台金公司檢驗,並於101年5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6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 原審卷第62頁),觀諸該檢驗報告上記載之「規格值MAX、M IN」亦與系爭成分規格數值相符(見原審卷第62、8頁)。 高力公司總經理李清國、經理李世華於刑案訊問時並稱四批 產品材質均相同,僅是供應商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 1頁);高力公司之供應商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毅鑫公 司總經理林春池亦於刑案證稱:「加熱樑SUPER 22H」有一 個國際規範之成分表,當初高力公司提供給伊,伊依照該成 分表去配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88頁),有佑聯公司 出具之分光分析儀金屬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95、227頁),該檢驗報告表上之元素組成比例 亦與系爭成分規格相同;承毅鑫公司提供之材質證明報告書 所載「SUPER 22H」材質規範及成分分析報告亦均在系爭成 分規格區間內(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足見名佳利 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均指定成分規格為「 SUPER 22H」,而「SUPER 22H」之成分規格縱非有一定之國 際規範,然高力公司向供應商佑聯公司、承毅鑫公司訂購系 爭工作樑及零件時,提供系爭成分規格要求製作,並傳真予 名佳利公司說明「SUPER 22H」之元素組成比例,名佳利公 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應符合系爭成分規 格等語,自屬有據。 六、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 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㈠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取樣委託SGS 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等語,業 據其提出其自行送驗之SGS公司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 0-61頁),其各批採樣測試結果如附表一「名佳利公司自行 送驗結果」欄所示,部分元素含量確實低於系爭成分規格。 高力公司質疑名佳利公司送驗之工作樑為其所交付,嗣經原 審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取樣裁 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 、C1、C9),第二批(取樣編號H),第三批(取樣編號K2 、J1)、第四批(取樣編號M),其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原審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04年6月4日 台檢(化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06-109、148-174頁),部分批次元素亦有低 於系爭成分規格之情形。高力公司雖亦否認原審及本院取樣 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為其所交付,然原審勘驗現場並 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其上有「KR」或「R 」之記 號,為高力公司自承其所交付之工作樑會有之記號(見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至102年期間僅向高 力公司購買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年11月以後始向桐 德公司購買,業據證人即名佳利公司副廠長陳金松、財務副 理黃美珍於原審,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於本 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2頁、第223頁、 第231-234頁、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反面),並有名佳利公司 訂購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234頁);另桐德公司 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 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為高力公司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50頁),有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照片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0、238、247頁),自堪認原審取樣 切割送驗之工作樑確係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所購買。且名 佳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4月間曾向高力公司反應其交 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有彎曲變形情事,高力公司因而於103年4 月21日自名佳利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兩造 並於103年4月29日就此開會討論,亦有地磅紀錄單、放行證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58 -2 71頁),衡諸常情,高力公司對於自己交付之產品應能清楚 辨識,倘名佳利公司所稱彎曲變形之加熱爐工作樑並非其所 交付,高力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取樣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 時理當有所爭執,足認原審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應 為高力公司所交付。 ㈡再高力公司抗辯原審採樣送驗之工作樑過少,相關成分落差 太大等語,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清點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現場之數量,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依高力公司 指定部位採樣裁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 號B1、D1),第二批(取樣編號X、R),第三批(取樣編號 Y、Z)、第四批(取樣編號L、P、Q),其成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本院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12年 4月21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80、89-175頁),部分批次 元素含量固低於系爭成分規格,惟細觀原審及本院採樣送驗 結果,於SGS公司所述誤差值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見原審 卷第202頁),並非每批次之工作樑主要成分均未達系爭成 分規格。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成分規格,鑑定結果略以 :「……二、評估標的:本案兩造合約約定『加熱爐爐内固定 、可動樑材質為Super22H®』,該等材料為Duraloy Technolo gies公司之專利產品,可適用於2200°F(1066°C至1200°C)之 極端高溫環境下之特殊合金。三、市場價格調查情報之標的 :依據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之產品描述,Super2 2H®包含主要元素之重量百分比最大者為鎳及鉻,而該二元 素含量影響兩者強度及適用溫度有所差異,亦反應在兩者之 製造成本及價格上,故本件以Super22H®重量百分比最大之 前三種元素為公開市場情報蒐集之基礎。㈠Duraloy Technol ogies 公司網站之Super 22H®之產品描述:碳佔比0.45% , 鉻佔比28%,鎳佔比48%, 其他鎢5%、鈷3%;㈡Super 22H®公 布之產品元素佔比最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8% ,鎳佔比48%,鐵(扣除 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公 布之材料主要元素外,其他微量元素均納入鐵元素進行計算 )佔比15.55%。」(見鑑定報告第20頁);「依據國家標準 代號(CNS)所公布SCH 22之元素組成百分比,其元素佔比最 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7%,鎳佔比22%,鐵佔比 46.72%;重量百分比範圍95.72%」(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依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資訊,就原審法院項次及 現場勘驗項次之元素成分比例推定商用材料,第一批、第二 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CH 22,第三批 、第四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uper 22 H®。SCH22耐熱溫度:參酌CNS109G1001,符號SCH(S:Steel; C:Casting;H:Heat-Resisting),其標準名稱為:耐熱鋼鑄 鋼件,於鑄鋼材料加入鎳(Ni)、鉻(Cr)、鎢(W)、鈷(Co)等 合金,其類似鋼種為ASTM HK40,使用溫度極限為1025°C( 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鑑定人盧宥諭並於本院證稱 :不同元素成分會構成不同商用材料,伊依鑑定報告第13-1 6頁所載四批次成分比推定屬於哪個商用材料,第一、二批 鉻、鎳是比較接近SCH 22的佔比,第三、四批鉻、鎳是比較 接近SUPER 22H的佔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名 佳利公司雖主張各批次工作樑均有彎曲情事,然其並未逐一 舉證各批次工作樑及零件彎曲變形之情形,亦未依高力公司 之要求提出其加熱爐溫度紀錄表,證明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彎曲並非其使用之溫度不當所致;且依其提出之104年1月15 日工作樑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其四批採購之 工作樑數量共計146支(86+6+32+22),於104年1月15日原 審現場勘驗時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支、 第四批20支尚在爐內,即第三、四批工作樑尚有8、9成在使 用中;名佳利公司雖提出工作樑更換時間表(見原審卷第24 9頁),並主張四批次工作樑於105年初已全數更換云云,然 均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 耀福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名佳 利公司加熱爐裡仍有高力公司提供之工作樑,大概剩百分之 60,是第三、四批的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反面) ,顯有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檢驗及鑑定結果,名佳利公司 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 其主張第三、四批工作樑亦未符「SUPER 22H」之成分規格 ,則難認可採。而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雖係由佑聯 公司提供高力公司販售予名佳利公司,然高力公司既為出賣 人本應詳加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分規格再予 出貨,自難單憑佑聯公司提出之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見本 院前審卷第227頁)即認高力公司就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 及零件不符規格不具有過失及可歸責性。  ㈢高力公司雖抗辯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會產生偏析現象致 成分有所改變云云,惟依桃園地檢署於刑案中向中華民國檢 測驗證協會函查結果,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分於 攝氏1250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分即不致改變,有該 協會104年4月2日(104)中檢驗會字第006號函附於偵查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84頁);鑑定人盧宥諭於本院現場勘驗 時亦表示:系爭工作樑放入加熱爐於正常使用加溫情況下, 僅有碳的成分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於正常 使用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主要成分(如鉻、鎳、鈷、鎢 )當不會有所改變。而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取樣時,編號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工作樑一 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頁),其中編號H經SGS公 司檢驗結果,其成分「鎳」、「鈷」扣除百分之10之誤差值 亦低於「SUPER 22H」之成分規格,足見高力公司交付該批 次之工作樑及零件成分規格與「SUPER 22H」不符,並非因 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 七、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 交付之第一批、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開工 作樑及零件已使用,高力公司自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 司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㈡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 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 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 ,659,858×(12-4)/12=17,106,572〕等語,並提出證人陳耀 福聲明書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證明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為12年; 另稱:倘依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之「加熱爐」,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至少10年( 見原審卷第235頁);縱依高力公司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亦應適用第9項「金屬製造設備」之「其他」細目, 耐用年限為8年等語。高力公司則抗辯:依財政部國稅局函 文,工作樑耐用年限隨主要設備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名佳利公司所稱加熱爐之設備,依其使用內容加熱銅 錠後軋延為銅片,較符合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中之機械及設 備-工業機械及設備-鋼鐵煉製機械及設備-熔煉機械及設備 之「高爐」,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高爐耐用年限為5年(本院 前審卷第22頁);又兩造未約定耐用年限,伊公司提供之保 固年限有1年或2年,名佳利公司購買頻率亦為1年至2年,可 見其耐用年限應低於5年等語。 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 心)函查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該中心於111年3月 25日函稱:「經評估『SUPER 22H』成分之工作樑產品,於攝 氏1150-1250度C高溫爐工作之耐用年限,受加熱爐爐溫分布 、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有所差異,因此,無明確耐用年限 之規定,建議採購該產品議定前,雙方宜有耐用年限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使 用年限實際上會受加熱爐爐溫分布、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 有差異,並非單以系爭成分規格或其工作之設備為「加熱爐 」或「高爐」,即可認定其耐用年限;更無從以不同成分規 格、不同廠商製作之工作樑使用年限推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 之耐用年限,故為杜爭議,本應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耐用年 限,惟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此約定,已難認定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之耐用年限為何。且名佳利公司提出各批次工作樑及零 件更換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49頁),及主張於105年初已全 數更換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名佳利公司以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僅能使用4年,耐用年限不足12年為其計算損害之 方式,自難憑採。 ㈣而依鑑定結果,高力公司給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較 接近商用材料「SCH 22」,每公斤合約單價、訂約當時「SC H 22」每公斤單價、「SUPER 22H」每公斤單價如附表二所 示(見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1頁),本院認 應以「SCH 22」與「SUPER 22H」之價差,按其材料成本占 合約價格比例計算名佳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亦即第一 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7元(即「SCH 22」單價 ),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66元,「SCH 22」與「SU PER 22H」每公斤價差279元(566-287=279),則名佳利公 司就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38萬3542元(價 金1202萬2290元×287/388×279/566=438萬35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5元 (即「SCH 22」單價),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24元 ,「SCH 22」與「SUPER 22H」每公斤價差239元,則名佳利 公司就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65萬4628元(價 金210萬元×285/417×239/524=65萬4628元),合計損害金額 為503萬8170元(438萬3542元+65萬4628元=503萬8170元) ,名佳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 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力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名佳利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原審為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力公司、名佳利 公司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 佳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1

TPHV-109-重上更一-223-20241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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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5號 原 告 林恒逸 被 告 蔡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34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以,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 程序為審判。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將其個人申辦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欺 集團成員,並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將詐欺集團提供之帳號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利用IG 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瑀希」、「CTO」向 伊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不實之平臺網址,致伊陷於 錯誤,依指示進入該網站註冊,於111年4月16日13時56分、 13時58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被告預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將 款項匯往約定轉入帳戶。伊嗣後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已受有 金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 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在卷,且有 原告所提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截圖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121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資料查 閱無誤,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將自己名下系爭帳戶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害人受騙匯款 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3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見本院 卷第7至20頁刑事判決)。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1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無確 定之清償期可據,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113年1月24日寄存於被告指定送 達之三重居所地址所屬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 卷第22-1頁),應於113年2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 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係屬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0萬元,及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1

TPHV-113-簡易-18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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