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欣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22,612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超商店員,每月薪資
約28,00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為34,000元。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另聲請
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1歲,其等110至112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其中7歲之子現仍在學中,有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元,亦足採信
。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924元(計
算式:34,000-17,076-1,000=15,9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434,051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45-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