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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翔 選任辯護人 林妤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富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富翔與告訴人黃阿堅為鄰居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 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晚間 11時18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上開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住處(下稱告訴人住處)附近,再一同下車步 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告訴 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 油漆,而喪失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之證述、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 畫面截圖、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電 話錄音檔案、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 40號函暨其附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於案 發前固有駕駛A車行經告訴人住處附近,然此乃因該路為其 返家必經之路,且其返家後未再出門,是於本案丟擲裝有灰 色、黑色油漆容器之人並非其等語。經查:  ㈠於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22分許,有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步行至告訴人住處外,將裝有灰色、黑色油漆之容器,朝 告訴人住處方向丟擲,致告訴人住處之房屋外牆、地板及停 放在該處之B車、C車分別沾染灰色、黑色油漆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楊梅分 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見偵卷第37至42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偵卷第43至58頁)、B車、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33至35頁)、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29頁)、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 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 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7」、「Camera 1」、「Cam era 2」、「Camera 3」畫面截圖,顯示於112年2月26日晚 間11時22分許,2名不詳之人自農地走向告訴人住處,且渠 等手提油漆彈,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1名不詳之人(下 稱不詳之人A)站於告訴人住處正門丟擲油漆彈,另1名不詳 之人(下稱不詳之人B)站於告訴人住處側邊丟擲油漆彈, 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至24分許,不詳之人B、A丟擲油漆彈後 ,先後走向農地並離開該處(見偵卷第49至54頁),可見案 發當日晚間11時22分至24分許,確有不詳之人A、B分別持裝 有油漆之容器朝告訴人住處丟擲,並於丟擲完畢後,往農地 方向離去,而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固有拍攝至不詳之人 A、B身形、穿著,然本院難以此辨別不詳之人A、B是否為被 告,是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認定不詳之人A、B其中一人 即為被告。  ㈢再觀卷附監視器檔案名稱「Camera 5」畫面截圖,顯示於112 年2月26日晚間11時8分許,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 駛入同巷155弄後,停於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 弄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 被告住處旁之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一亮光,於同日晚間11 時25分許,上開產業道路再次出現一亮光(見偵卷第43至48 頁),可見案發當日晚間11時8分許,被告確有駕駛A車返回 被告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上開產 業道路各出現一亮光。而公訴人雖以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 楊梅分局113年5月16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9840號函暨其附 件(見本院易卷第73至135頁)等件,主張本案案發前僅有 被告駕駛之A車自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駛入同巷155弄 ,而無其他車輛駛入上開路段,則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往新屋溪產業道路出現之亮光,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 並以此推論被告係駕駛A車搭載不詳之人至告訴人住處附近 云云。然觀公訴人提出之涉案車輛路徑圖、案發現場照片( 見本院易卷第77至101頁),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GOO GLE地圖截圖(見本院易卷第163頁)等件,可見上開產業道 路為一活巷,無須經過桃園市新屋區寶樹路430巷155弄始得 駛入,縱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駕駛A車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寶樹 路430巷及同巷155弄返回被告住處,亦難以此認定於同日晚 間11時18分許、11時25分許,在上開產業道路上出現之亮光 ,即為被告駕駛之A車車燈,而得排除其他車輛自他處駛入 上開產業道路之可能。  ㈣復證人即承辦員警蔡宜欣固於偵訊時證稱:渠電話聯繫被告 並告知被告「因其涉及毀損案」須到所說明,被告即回稱「 什麼毀損案」,渠再告知「有住家牆面被潑漆」,被告即回 稱「就是我們隔壁鄰居,他超煩的」,渠覺得奇怪,因渠未 向被告提及何處遭潑漆,被告卻可知悉本案案發地點,且被 告到所後,亦不正面回覆案發時其在何處做何事,被告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亦僅有20秒左右,且行駛至桃園市新 屋區寶樹路430巷即停止,顯係遭人刪除,又渠詢問被告有 關告訴人住處遭人丟擲「油漆彈」,被告即回稱「那不是油 漆彈」,渠再追問「你怎麼肯定那不是油漆彈」,被告又答 非所問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並提出楊梅分局新屋分 駐所112年3月4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電話錄音檔 案等件為證。然觀上開職務報告可知,本案案發日為112年2 月6日,證人蔡宜欣乃於112年3月4日始電話聯繫被告就本案 到所說明,期間相隔6日之久,則被告可能已自家人或鄰居 口中得知告訴人住處遭人潑漆之情形,至被告於警詢時告知 證人蔡宜欣,告訴人住處遭潑灑之油漆非以油漆彈為之,亦 可能係被告主觀認知或判斷所認,尚難僅以被告斯時與證人 蔡宜欣之對答及反應,推論其有為本案犯行。至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或有不完整之處,然該不完整之檔案究 係遭被告人為刪除,或係行車紀錄器本身運作問題所致,均 無法得知,亦難以此認被告為掩蓋其於本案之犯行,而提出 不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進而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  ㈤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與其友人李明杰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見本院易卷第165至167頁),以證明本案案 發時,其與李明杰正以文字訊息聊天,自無可能為本案犯行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內其與李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 核與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易卷第 199頁),而觀上開對話紀錄時間為112年2月26日晚間11時1 4分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本案案發時間為112年2月26 日晚間11時22分許至11時24分許,被告正在與友人傳訊聊天 ,衡諸常理,被告似難以一心二用,而為本案犯行。另被告 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許惠琳到庭作證 ,以證明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穿著與為本案犯行之人有所不 同等語,然本案難認被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業如前述 ,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 款,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毀損他人物品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易-28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暐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71號、第37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暐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暐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 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行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仍不知反省,恣意竊 取他人之財物,缺乏法紀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暨 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1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一) 2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 1瓶 犯罪事實一(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71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58號   被   告 張暐晟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暐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林慧玲管領之威雀金冠蘇 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5元),得手後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盧志遠所有)離去。  ㈡於113年3月14日傍晚5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該超商店員邱于芳管領之黑牌約翰走路 威士忌1瓶(價值27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案經林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邱于芳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暐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慧玲、邱于芳及證人即車主盧志遠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7

TYDM-113-桃簡-2290-20241127-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OURAV VERMA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OURAV VERMA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7至8行關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 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為學生、家庭經濟 狀況為中產暨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對被告不追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31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0號   被   告 SOURAV VERMA (印度國籍)             男 21歲(民國92【西元200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彰              化市○○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OURAV VERMA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13分許,在林修賢所經營位於澎湖縣 ○○市○○路000號全家超商三多門市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貨架上「雙悅愛潮裝衛生套」1盒(售價新臺幣25 9元),得手後,旋將之藏入短褲口袋內,未就上述竊得商品 付款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超商店員清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 林修賢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上述商品遭竊,即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修賢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SOURAV VERMA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拿取上 述衛生套未付款結帳即離去之事實不諱,惟仍辯稱:我沒有 偷,這是誤會,我當時去買防曬用品,因好奇才拿了衛生套 ,把衛生套放入短褲口袋後,因我的口袋放了太多東西,忘 記結帳就離開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 修賢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書、刑 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前於113年8月24日以同一方式 竊盜,甫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1號為職權不起訴 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MKEM-113-馬簡-179-202411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審理 中否認犯罪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而無 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既然現行法之處斷刑下限(3月),較諸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下限(1月)為高,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 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 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 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分別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又因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 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 ,間接釀生之危害非微。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 前無科刑執行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其素行非差。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 職肄業、擔任超商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1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 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 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從對其犯罪 所得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2號   被   告 蕭美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美卿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 款,且犯罪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 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 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前揭2帳戶之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出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一 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慧珊、郭嘉閔、吳建鄅、林亭妤、黃曉娟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蕭美卿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慧珊、郭嘉閔、吳建鄅、林亭妤、黃曉娟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慧珊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被害人郭嘉閔之對話 紀錄、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吳建鄅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 畫面;告訴人林亭妤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畫面;告訴人黃 曉娟之手機匯款畫面、對話紀錄。  ㈣被告之對話紀錄、本案2帳戶申登暨交易明細。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慧珊 假交易 113年6月30日13時4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2 郭嘉閔 假交易 113年6月30日14時23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帳戶 3 吳建鄅 假交易 113年6月30日13時49分許 1萬9,981元 第一帳戶 4 林亭妤 假交易 113年6月29日16時28、32分許 3萬元 2萬0,123元 郵局帳戶 5 黃曉娟 假交易 113年6月29日16時24、2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郵局帳戶

2024-11-20

MLDM-113-苗金簡-291-20241120-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欣 代 理 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22,612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3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等件為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擔任超商店員,每月薪資 約28,000元,有領取薪資存摺影本可參,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稱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 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為34,000元。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洵堪採信。另聲請 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7、1歲,其等110至112 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其中7歲之子現仍在學中,有 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自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元,亦足採信 。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5,924元(計 算式:34,000-17,076-1,000=15,924)。而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434,051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考,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 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消債更-45-202411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皓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皓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牛奶貳瓶、麵包壹個、冰壹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統一超商新雙安 門市提出之明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皓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皓中正值青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其未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13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肚子餓、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 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西瓜牛奶2瓶、麵包1個、冰1 支,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游天麟,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195號   被   告 蕭皓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鎮○街00號5樓1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皓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9日下午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新雙安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西 瓜牛奶2瓶、麵包1個、冰1支(價值共新臺幣140元),得手 後逃逸。嗣上開超商店員游天麟察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現 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天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皓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游天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在 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2024-11-08

TYDM-113-桃簡-2592-20241108-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柔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40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柔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   事  實 黃柔瑄前為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廣耘門市( 下稱超商)店員,因故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u stomer service」之人指示,共同基於意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的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5日21時55分至22時59分間,接續在超商內使用收銀 機掃描器掃描「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每張繳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繳費單條碼共11張,當收銀機出現須收受現 金警示視窗時,黃柔瑄即以未將現金放入收銀機內而直接按下確 認鍵、推回彈出現金盤之不正方法,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 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的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款 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2萬元。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柔瑄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偵卷13- 15、17-20頁、偵緝卷45-46頁),並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原 訴卷40、52、57頁),核與告訴人超商老闆潘俊誠於警詢之 證述(偵卷31-33頁)相符,復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 聯)、電子發票證明聯(偵卷39-53頁)、新進員工基本資料 表、被告與超商店長許嘉云對話紀錄、交接班現金管理表、 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偵卷55-59、61-63 、65、71-78頁)、超商店內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79-84 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依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顯示,確係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之人提供繳 費單條碼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掃描繳費單條碼製作不實財產權 紀錄,故被告與「customer service」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堪認定,而起訴書就共同正犯「customer ser vice」參與之事實漏未記載,本院自應依職權於不妨害起訴 事實同一性之狀況下補充敘明,以符真實。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製作11筆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與 「customer service」於本案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   審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竟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及未思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告訴人受害之金額非少,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告訴人表明從重量刑(原訴卷41、45-46、59頁 )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 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檢察官固於起訴書主張倘被告於裁判前未將犯罪所得返還告 訴人,請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等語(原訴卷9頁) 。惟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依前所述 ,11個繳費單條碼均由「customer service」所提供,故實 際配有犯罪所得並保有處分權限之人應係「customer servi ce」或各張繳費單之應繳費名義人,難認被告於本案中有分 配並保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 所得,檢察官上開主張,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YDM-113-原訴-66-2024110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及7列記載之「龍正 門市」均更正為「龍政門市」、第5列記載之「新感覺巧克 力」更正為「新感覺巧克力夾心」、第6及10列記載之「未 經結帳即離去」均更正為「未經結帳即現場拆封食用完畢」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安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徒手竊取被害人即 統一超商店員徐嘉謙所管領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 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予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苔肉鬆麵包壹個及新感覺巧克力夾心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俊安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壹個、抹茶年輪蛋糕壹個及比菲多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06號   被   告 陳俊安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龍正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 管領之海苔肉鬆麵包1個及新感覺巧克力1個(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龍正門市 ,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徐嘉謙所管領湯米蔥香燒肉米漢堡1 個、抹茶年輪蛋糕1個及比菲多飲料1瓶(價值共計303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徐嘉謙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安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嘉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 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YDM-113-壢簡-1374-2024110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淨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淨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又被告前 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以113年度簡字第143號 判決判處拘役15日、55日、10日、45日、20日、35日,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 3頁),素行不佳,又再度犯同類案件,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未能記起教訓,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林明君所受損害,其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電子作業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竊得新臺幣8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告訴人,是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5號   被   告 梁淨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6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淨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0日晚間7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 家超商興壽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收銀機台 內現金共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逃逸。嗣上址超商店員林明 君察覺上開款項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淨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林明君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YDM-113-桃簡-2591-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宛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宛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宛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間之某日 起,加入由林良威(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年籍姓名均 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 其他不詳成年人籌組之以股票投資獲利為詐術,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或逕稱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俗稱車手角色。嗣蔣宛宛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Wealthfront」聯繫汪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然需交 付現金款項云云,致汪觀陷於錯誤,乃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 3年1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1月18日,應予更正)11時18時 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交付投資款項新臺 幣(下同)50萬元。而蔣宛宛依「馬如龍」指示於113年1月 31日11時18時許到場向汪觀取款時,即拿出集團不詳成員交 付,已事先透過不詳之方式在「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內 偽造「江昀蓁」印文1枚、存款金額欄位填畢之現儲憑證收 據,在前述憑證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位內偽造「江昀蓁 」署名1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 後,持以向汪觀行使,用以表彰係「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委派收款人「江昀蓁」向汪觀收取投資款項之意,以取信 於汪觀使其交付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江昀蓁」。待蔣宛宛得款後,再依集團成員 指示將50萬元轉交林良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既非於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所作成,依上 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事證,故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自己之供述,則不 在上開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外,自可在 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至於 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宛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汪觀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良威、尹佳謙、張冠維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截圖(偵卷第63 -69頁)、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85-9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被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 00000】(偵卷第93-95頁)、車號「TDT-0830」號於113年1 月31日12時11分之叫車資訊、軌跡資訊(偵卷第97-98頁)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99-1 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紋字第11 36058269號鑑定書(偵卷第233-243頁)等證據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查:  ⒈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於修正後 之規定復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然就其本案獲取之報酬5,000元,並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⒉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 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蔣宛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江昀蓁」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林良威、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馬如龍」、「凱旋國際」及其他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人間,就本案上述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罪外)間均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 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 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 察官問:妳當天如何至龍潭區健行路找TOYOTA男子?)我當 天搭計程車到板橋車站,再搭高鐵,再搭計程車至那個地址 (按:指向告訴人汪觀取款處),再跟TOYOTA男子見面,當 天車資是張冠維先給我5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該 車資5千元形式上固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惟尚乏 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限定該筆費用僅能用於交通花費或如 有剩餘應如何歸屬及預定結算返還,亦乏客觀證據證明被告 僅將之作為交通費,應認為該筆現金兼有犯罪物及犯罪所得 之性質,且因未經集團限定用於交通花費,而性質上較接近 犯罪所得(報酬),又被告於審理中並未自動繳交上述犯罪 所得5千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 輕其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就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形,詳細供述:張冠維於本案發 生前先聯繫被告當時男友尹佳謙,後由集團成員告知工作機 放置位置,再由集團上游成員發布指示令被告拿到工作機後 ,依工作機內通訊軟體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被告取款前 亦有先拿取集團成員事先準備之現儲收據憑證,待被告出面 取款得手後,再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取得贓款交付予駕駛 TOYOTA車輛之林良威等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分工情形,及其於 組織內擔任之角色等節,均詳細供述,自堪認被告於偵查中 業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嗣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符合上述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規定,自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 分犯行亦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亦僅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犯罪組 織中領取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俗稱「車手」成員,率爾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及其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之犯行,且過程中尚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手段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嚴重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文書之 公共信用性,應予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於偵查中就其為本案犯罪之過程詳予供述,誠實面對責任 ,犯後態度可對被告為一定程度有利認定;然其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得任何填補;暨衡 以其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均經減刑之情形,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輕重(告訴 人受詐騙交付50萬元,所生損害非微)、前無前科之素行, 於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薪3 萬元且與父母、胞兄同住,有一名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獲車資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及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 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已持向汪觀行使交付,已非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江昀蓁」印文1枚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 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 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 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上,實無法排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 開印文之可能性,是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江昀蓁」印章,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 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本案領取之詐欺贓款50萬元,已全數交由林良威收取, 上述款項雖為被告洗錢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而去向不 明,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卷頁 113年1月31日現儲憑證收據 收款公司蓋印 「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3偵24981卷第83頁 經辦人員簽章 「江昀蓁」署名及印文各1枚 得上訴(20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32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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