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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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013號 原 告 楊秀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生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23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 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以特定審判對象,裁定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436-23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3-北小-5013-20250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吳榮宗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惠美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繳納1萬6340元,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4-北簡-671-20250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俞嘉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翊國際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24萬37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3-北簡-11262-20250204-2

北重訴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鄭文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許麗玉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7萬7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足,逾期 不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4

TPEV-113-北重訴-26-20250204-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東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即聲請移轉管轄,而原告為法人,該 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 申請者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自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 餘地。復參之被告住所係南投縣竹山鎮,有被告提出之聲請 狀及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查,則被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在南投縣竹山鎮,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被告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 應訊,勢必造成被告時間、金錢及勞力之負擔。又本件無兩 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約定本 院為本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4-北簡-187-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丞祐、黃翊宏(原名黃中保)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原告繳納5510元,尚應繳納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 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4-北簡-220-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935號 上 訴 人 劉力豪(原名劉仁濟) 被 上訴人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林筠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7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3-北簡-9935-2025020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䒕霏(原名王威閔、王威鈞)間返還借款事件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1萬5305元,第一審裁判費5660元 ,原告繳納4520元,尚應繳納1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 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4-北簡-340-20250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6648號 上 訴 人 吳姿萱 被 上訴人 賴宛鍾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之不合法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於同年月23日送達 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上訴自屬不合法,爰依前開 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3-北簡-6648-20250203-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品諾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丞現(原名洪誌澤)即三鼎紅企業社、李函羽( 原名李姿靜)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附表,逾期如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 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 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 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 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 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 特定適於強制執行;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39萬5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 見原告所稱之「附表」,認其訴之聲明未具體表明請求金額 ,尚難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 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5-02-03

TPEV-114-北簡-53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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