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手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31號、第29797號、347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巳○○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巳 ○○被訴部分之記載(被告巳○○被訴部分與起訴書各附表無關 ,故省略之),另更正、補充如下(其他同案被告被訴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犯罪事實欄伍、一第15行「趕至玖伍茶」更正為「趕至玖伍 茶行」、第15行至第16行「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第32行及第35行「 吳浩陽」均更正為「丁○○」、第34行至第35行「轉念接續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更正為「承前述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第50行「詐債騙」更正為「詐騙款項」、第54行「詹鉞嶧 」更正為「未○○」。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編號17「臺北榮民總醫院」更正為「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刪除同欄編號13、14、18、19 、24、26所列證據,及補充證據: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未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 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8頁、第280頁),足認對被告之 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 論罪法條。又被告等人於剝奪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期間迫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等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與其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對告訴人及其家人 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 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 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名,與被告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㈣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3年度偵字第4395 8號)犯罪事實欄所載,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相同 犯罪事實,本院已予審理,於此說明。  ㈤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從輕量刑(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犯行應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業已說明如前,此減輕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 審酌之事項即可。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且於過程中使用作為兇器之球棒,並對告訴人及 其家人索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告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意見、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案自被告處扣得之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是皆 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 分得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所載時間、 地點,與其他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流 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 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共同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本 案表明撤回告訴(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69頁、第277頁),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伍、一 所載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3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732號   被   告 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巳○○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寅○○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解除委任)         劉迦安律師(解除委任)         陳俊隆律師   被   告 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曼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己○○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壹、未○○(原名:詹子賢)、巳○○、己○○、甲○○、丑○○、子○○、寅 ○○等人共同參與以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為據點 之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下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平時各自分組從事詐騙、暴力討債、 經營賭博場所等犯罪,如各自經營之犯罪事業遇到問題,玖 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即聚集相互支援,並建立通訊軟體Tele 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38人)」,透過「忍術烏拉巴哈(3 8人)」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 ,以規避查緝。未○○、巳○○、己○○、甲○○、丑○○、子○○、寅 ○○涉有以下犯行: 一、 (一)丑○○、子○○透過暱稱「王佰億」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王佰 億」所屬詐騙機房(下稱「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從事詐騙 ,合作模式為由丑○○、子○○介紹車手頭丁○○(丁○○涉案部分 另案偵辦)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丁○○再覓得薛○○(民國95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未滿18歲,涉案部分另由少年 法庭處理)擔任收水手、劉○○(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及林○○(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涉 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擔任車手,丑○○、子○○並同時擔 任「王佰億」詐欺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 保證車手、收水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王佰億」詐欺 集團,丑○○、子○○因此可就詐騙款項分得6%至8%之贓款。 (二)丑○○、子○○與合作之「王佰億」詐欺集團、車手頭丁○○、收 水手薛○○、車手劉○○及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致 電乙○○,並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公證財產監管以自清云云,使乙○○ 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中國信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 )之金融卡交予「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將前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佰 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行使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予乙○○。迨「王佰億」詐欺集團將乙○○中國信託 帳戶、乙○○郵局帳戶交由丑○○管理,丑○○再依「王佰億」詐 欺集團指示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轉交車手頭 或車手。俟「王佰億」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4日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持乙○○郵局帳戶分別於113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各 提領該帳戶中之存款15萬元、15萬元、15萬元,並於提領錢 開款項後,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交還 予丑○○,丑○○旋於113年3月4日指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 處,領取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 丁○○前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丁○○取得乙○○中國信託帳戶、乙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復於113年3月4日晚間11時許 ,將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以紙袋包裝, 置放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的哈密瓜汽車旅館大門口外的 機車踏板上咖啡杯內,並指示車手劉○○、林○○前往拿取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金錢。其後劉○○、林○○於113年3月5日分持 乙○○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某處,提領 11萬元,持乙○○郵局帳戶,在桃園市平鎮區提領14萬元,並 將前開提領款項共計25萬元連同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 局帳戶提款卡交還予收水手薛○○。後薛○○於113年3月5日上 午1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改裝車輛遭員警臨檢 盤查,經員警發現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上有現金25萬元及 乙○○中國信託帳戶、乙○○郵局帳戶提款卡,薛○○因而坦承為 詐欺集團收水手,並將前開物品交由警方查扣。 二、上開薛○○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改裝車輛回水過程中遭員警查獲後(即薛○○向車手劉 ○○、林○○收取以乙○○金融卡提領之款項後,旋遭員警攔查部 分),車手組頭丁○○因薛○○久未依約回水上繳詐騙款項,即 指示車手林○○前往確認薛○○行蹤,惟林○○與薛○○於113年3月 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2段87巷內相約碰 面後,林○○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林○○並當場坦承擔任車手 之犯行。迨林○○受員警請託邀約車手組頭丁○○碰面,丁○○即 於113年3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丑○○前往與林○○碰面。丁○○、丑○○與 林○○碰面後,丑○○旋要求林○○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過程中丑○○發現林○○用手機聯繫埋伏員警,詎丑○○竟基 於強制及違法搜索之犯意,毆打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要求林○○交出手機及搜索林○○身體,使林○○行無義務之事 ,復命令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駛 離,躲避埋伏員警,妨害林○○行動自由,直至台66快速道路 才將林○○丟包下車。其後丁○○依丑○○指示繼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66往西上國道逃避員警追緝,直 至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丑○○復命丁○○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新竹某處小路旁,搭載白牌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國民小學,與經通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未○○、己○○、甲○○、巳○○ 、子○○等人碰面。 貳、未○○於110年間招募成員,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詐 騙(未○○此部分所涉組織犯罪、加重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前案詐 欺集團)。未○○於經營前案詐欺集團期間,因旗下車手即少 年呂○○(93年,真實姓名詳卷,案發時尚未成年)侵吞詐騙所 得款項(未○○前案詐欺集團涉嫌詐騙被害人高月熟,詐得之 款項遭少年呂○○、簡○○(真實姓名詳卷)私吞,相關事實請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為教 訓呂○○,未○○夥同姜中偉及吳志偉(姜中偉及吳志偉涉案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 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惟前 開案件中因未查悉未○○之身分,故未加以偵辦)共同基於剝 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日晚間8時50分許,由 未○○指使姜中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振 宇及吳志偉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金闕宮五路財神 廟與呂○○碰面,要求呂○○同行討論債務問題。呂○○進入車輛 後座,由姜中偉駕車,廖振宇及吳志偉分別乘座在呂○○兩側 看顧,廖振宇並以外套蓋住呂○○之頭部,將呂○○帶往位於桃 園市○○區○○路00號「玖伍茶行」(含地下室共5樓),由姜中 偉及廖振宇抓住呂○○之手臂,帶往「玖伍茶行」地下室,改 以膠帶纏住呂○○雙眼,並綑綁呂○○之手腳,而剝奪呂○○之行 動自由。吳志偉在場徒手毆打呂○○,未○○持小刀割劃呂○○腳 部,致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前額、雙耳後多處瘀傷血腫 、頸部挫傷併多處瘀傷血腫、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背部挫 傷併多處瘀傷血腫、雙側上臂、前臂手肘手部多處刮傷瘀傷 血腫、雙側大腿膝蓋小腿多處刮傷瘀傷血腫之傷害。在場另 有人持刀架住呂○○之脖子,並向呂○○恫稱要卸其手腳等語, 致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23時許,姜中 偉、廖振宇與吳志偉將呂○○帶上車,由姜中偉駕車,搭載廖 振宇、吳志偉及呂○○前往竹圍漁港,呂○○佯稱要上廁所,並 趁姜中偉等人不注意之際跳海逃逸,始得倖免於難。 叁、未○○因與卯○○有所糾紛,竟夥同廖振宇(涉案部分另行偵辦) 、羅正杰(涉案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聯絡,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詹杭 晊原名詹子毅,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9月8日 上午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正光路口, 持榔頭等物,攻擊剛從本署開完庭離開之軍人卯○○,及陪同 卯○○來本署開庭之教育班長黃品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使卯○○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下顎瘀傷、左顴骨部瘀傷、 口腔內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瘀傷、右側前 胸壁挫傷併右腋下瘀傷擦傷、左側大腿瘀傷、左側小腿挫擦 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欲強行將卯○○擄走,所幸卯○○ 極力抵抗及黃品程上前攔阻,未○○等人才未得逞。 肆、 一、未○○指派己○○、甲○○與綽號「哲文」之呂哲文(呂哲文涉案 部分,另行偵辦)、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邱煒筌涉案部 分,另行偵辦)所經營之詐騙集團(下稱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從事詐騙,合作模式為由未○○、己○○、甲○○介紹車手頭丁 ○○及其餘不詳車手及收水手予呂哲文詐騙集團,丁○○再覓得 薛○○擔任收水手兼車手,未○○、己○○、甲○○並擔任呂哲文詐 騙集團與所介紹車手、收水手間之管理者,保證車手、收水 手取得之詐騙款項能回繳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同 時亦負責自邱煒筌處取得提款卡,轉交予下游車手提領詐騙 款項,及向下游收水手取得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及用畢之提款 卡轉交邱煒筌上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己○○、甲○○因此可就詐 騙款項分得12%至14%之贓款,未○○則可分得6%之贓款。   二、未○○、己○○、甲○○與合作之呂哲文、邱煒筌、呂哲文詐騙集 團其餘成員、車手頭丁○○、收水手薛○○、所招募之不詳車手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哲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庚○○、癸○○、戊○○、申○○、壬○○、 辛○○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由邱煒 筌將前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甲○○,己○○、甲○○復將取 得之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下游車手,由不詳車手於附表所示 時間提領庚○○、癸○○、戊○○、申○○、壬○○、辛○○附表所示遭 詐騙之款項,其中辛○○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辛○○星展銀行帳戶)則曾交予薛○○提領附表所示 部分遭詐騙之款項。前開車手領取詐騙款項後,便將詐騙款 項連同提款卡交還己○○、甲○○,己○○、甲○○再轉交邱煒筌上 繳呂哲文詐騙集團。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搜索己○○ 住處,當場扣得呂哲文詐騙集團交予己○○準備報廢之庚○○、 癸○○、戊○○、申○○、壬○○、辛○○等人金融提款卡,因而查悉 上情。 伍、 一、丁○○及薛○○除受未○○、己○○、甲○○招募與呂哲文詐騙集團合 作外,另受丑○○、子○○招募與上開「王佰億」詐欺集團合作 從事詐騙。辛○○因發覺遭詐騙而將其星展銀行帳戶提款卡停 用,呂哲文因辛○○星展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故懷 疑丁○○手下車手薛○○偷改辛○○星展銀行帳戶密碼,恰巧於11 3年3月5日薛○○於受「王佰億」詐欺集團指使提領詐騙款項 時,遭員警查獲逮捕,丑○○見「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遲未上繳,便聯繫未○○告知此事,未○○、己○○、甲○○、巳 ○○、子○○等人旋於113年3月5日晚間9時8分許,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大 國民小學與丑○○、丁○○碰面(即前述貳二部分)。詎未○○、 巳○○、丑○○、己○○、甲○○、子○○等人因懷疑車手有黑吃黑的 情況,故要求車手頭丁○○要負起責任,並與隨後趕至玖伍茶 之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恐嚇取財及 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未○○、己○○、甲○○、巳○○等人 於113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將丁○○強押至玖伍茶行地下室, 並將丁○○拘禁於玖伍茶行地下室,未○○、己○○、甲○○、寅○○ 等人並於丁○○遭拘禁期間,輪流持球棒或徒手毆打丁○○,使 丁○○受有右肘鈍傷、右腕鈍傷、左踝鈍挫傷、左足鈍挫傷等 傷害,未○○等人復強逼丁○○簽立以巳○○為債權人之本票、借 據,巳○○亦明知丁○○係在暴力拘禁下始同意簽立前開債務憑 證承擔詐欺集團所受之損失,且其與丁○○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仍同意擔任虛偽之債權人,並在前開債務憑證債權人 處簽名。未○○等人更要求丁○○借錢來償還「王佰億」詐欺集 團、呂哲文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損失,丁○○因遭拘禁、毆打, 只得致電家人即母親丙○○、大姊田欣怡、二姊田佩怡借貸金 錢。後於113年3月7日晚間10時許,丁○○家人知悉丁○○遭玖 伍茶行拘禁後,即由丁○○姊夫午○○、母親丙○○前往玖伍茶行 了解狀況。未○○等人在玖伍茶行地下室與丙○○、午○○等吳浩 陽家人碰面後,因丁○○無力給付前開詐欺集團強索之金錢, 未○○、巳○○、丑○○、己○○、甲○○、子○○及寅○○等人即轉念接 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浩陽家人強索金錢替丁○○支應 前開款項,未○○、子○○及寅○○並對丙○○、午○○等人稱未籌到 錢,就不會讓丁○○出去等語,丁○○家人因擔心丁○○安危,便 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由丁○○父親吳獻章籌措11 萬元,由午○○攜往玖伍茶行交付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未○○ 收到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11萬元交予丑○○、子○○、寅○○用 以賠償「王佰億」詐欺集團損失,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則由 丁○○另行賠償。丁○○家屬交付11萬元款項後,未○○旋指示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丁○○上開遭強押前 所使用之車輛)前往丁○○住處,將該車歸還予丁○○家人,適 員警因上開詐騙案件持拘票至丁○○住處欲拘提丁○○,因而盤 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己○○。嗣己○○回玖 伍茶行後,將丁○○遭警方鎖定乙事告知未○○,未○○始於113 年3月9日晚間11時許,指示甲○○、己○○將丁○○釋放,丁○○始 獲釋。其後呂哲文持續至玖伍茶行向未○○討取詐債騙損失, 未○○為向丁○○追討呂哲文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即於113年4 月30日晚間8時15分許,透過丁○○父親綽號「何哥」之友人 ,邀約丁○○去玖伍茶行處理上開事件,未料丁○○到達玖伍茶 行後,詹鉞嶧、己○○及其餘在場不詳之男子,旋強逼丁○○須 償還下游車手薛○○造成詐騙集團損失之金錢,丁○○前已遭毆 打、拘禁不敢拒絕,只得同意給付玖伍茶行犯罪集團80萬元 ,並簽立相關債務單據交予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始得離開玖 伍茶行。 二、丁○○因無力支付遭強索之上開80萬元,故於離開玖伍茶行後 ,即先行躲避。詎未○○、己○○、甲○○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 員,因無法覓得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由未○○、 己○○、甲○○等人於113年5月15日下午5時30分許,前往丁○○ 住處,對丁○○母親丙○○等家人恫稱「今日如不交出丁○○,就 要炸毀丁○○住家」等語,並拒不離去。迨至同日晚間8時許 ,詹鉞嶧、己○○、甲○○及隨後到場之越南籍不詳男子等人見 丁○○家人仍未交待丁○○行蹤,因此失去耐性,動手砸毀丁○○ 住處隔壁由丁○○嬸嬸所經營之麵店內物品(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員警據報 到場,未○○即指示甲○○至大崙派出所謊稱債務糾紛後,便揚 長而去。後於113年5月17日,己○○便在丁○○住處附近到處遭 張貼丁○○手持證件、票據及欠款單據之照片,並備註「欠錢 還錢出來面對!」等文字。己○○、甲○○、未○○等人之前開行 徑,使丙○○等丁○○家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陸、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申○○、壬○○、乙○○ 、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卯○○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丑○○、子○○、寅○○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丑○○坦承有上開犯行。  2 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子○○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寅○○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寅○○固坦承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然被告寅○○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多數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寅○○復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共同施用暴力替弟弟即被告丑○○、被告寅○○討取「王佰億」詐欺集團詐騙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丑○○、子○○、寅○○上開涉 案犯行。  5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丑○○、子○○、寅○○上開涉案犯行。 2.丑○○、子○○、寅○○均為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組員薛○○失風被捕,遭受上開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7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成員之事實。 2.玖伍茶行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之事實。  8 證人C1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林家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0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之供述 1.林○○與劉○○、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林○○曾於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時,遭與丁○○同車之人(即丑○○)強押上車,後遭丟包之事實。 11 證人即少年劉○○於警詢之供述 劉○○與林○○、薛○○、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2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薛○○與劉○○、林○○、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己○○為玖伍茶行成員之事實。 1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詐騙而交付金融帳戶之事 實。 14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兒子丁○○上開遭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拘禁,丙○○至玖伍茶行瞭解情況後,遭強索11萬元始讓丁○○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5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乙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6 薛○○、劉○○、林○○手機群組截圖1份 薛○○、劉○○、林○○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及回水上繳之事實。 17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文書各1份 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行使左列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8 己○○、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19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乙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有駕駛車輛BRM-6161號於3月4日晚間10時38分許前往丑○○、寅○○及子○○三兄弟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和平西路682巷成功社區之住處,隨後前往車手林○○、劉○○及薛○○住宿之哈密瓜汽車旅館的事實,足證丁○○證稱其有找丑○○拿取乙○○提款卡等語屬實。 2.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4.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1 被告丑○○扣案手機1份 丑○○與詐欺集團成員「王佰億」聯繫從事詐騙之事實。 22 告訴人乙○○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份 告訴人乙○○左列帳戶存款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己○○、甲○○、巳○○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1.己○○坦承有上開犯行。 2.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3.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甲○○坦承有上開犯行。 3 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巳○○坦承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惟否認有其他犯罪,然被告巳○○在未○○帶領下參與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且在未○○等人毆打、強擄及拘禁丁○○時在場助勢,並受未○○指使擔任虛偽債權人,被告巳○○自應就其參與幫派犯罪組織,聽從被告未○○指示從事犯罪乙事負擔刑事責任。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未○○證稱其與甲○○、己○○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審理程序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丑○○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9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1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丑○○三兄弟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丑○○三兄弟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3.巳○○係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之事實。 12 證人即共犯、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3 證人即共犯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16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17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18 附表一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一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0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1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2 監視錄影畫面暨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23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出面場理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25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26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27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三)被告未○○涉案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未○○坦承有上開犯行,並供稱被告巳○○係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成員,負責從事線上博奕犯罪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未○○有上開對丁○○施暴犯行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己○○證稱其、甲○○、未○○均係與呂哲文及綽號「愛丁堡」之邱煒筌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己○○住處扣得之金融卡係由未○○託甲○○轉交,因已無法再提領詐騙款項,故準備報廢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甲○○供稱有與未○○、己○○參與上開犯罪之事實。 5 證人羅弘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綽號大寶之寅○○、小寶之子○○、均為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之事實。 2.玖伍茶行即為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犯罪組織據點之事實。 6 證人即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羈押庭之供述 未○○、己○○及甲○○與林家三兄弟均為替合作詐騙機房討債而要求丁○○家人交錢贖人,未○○、己○○及甲○○並有強擄、拘禁及毆打丁○○之事實。 8 證人B1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B1係與呂○○有密切關係之人,因呂○○在通緝中,故請B1來證述相關案情。呂○○係未○○前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曾遭未○○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9 證人C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之事實。 3.呂哲文詐欺集團與未○○等人合作之事實。 10 證人E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F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未○○、甲○○、己○○均係與呂哲文所屬詐欺集團配合從事詐騙之事實。 2.呂哲文為處理丁○○被懷疑吃錢之事,曾到玖伍茶行找未○○之事實。 12 證人黃柏浩於偵查中之證述 1.玖伍茶行係天道盟正義會犯罪組織的據點。 2.未○○、己○○、甲○○及寅○○三兄弟有替合作詐欺機房向丁○○及其家屬強索金錢,最後丁○○家人先交付11萬元予寅○○,先處理林家三兄弟所合作詐欺機房部分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丁○○為玖伍茶行詐欺集團車手組頭,帶領組員收水手薛○○、車手劉○○及林○○依上游詐欺集團指示,從事詐騙之事實。 2.丁○○與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呂哲文詐欺集團為共犯之事實。 3.丁○○因遭懷疑旗下車手吃錢,遭受上開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施暴及強索金錢之事實。 14 證人姜中偉於警詢之證述 其與呂○○均係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曾與未○○共同對呂○○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事實。 15 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 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6 證人黃品程於警詢之證述 卯○○上開遭未○○、廖振宇、羅正杰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證人即少年薛○○於警詢之供述 1.丁○○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2.未○○、己○○為丁○○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3.薛○○曾持辛○○星展銀行帳戶取款之事實。 18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於警詢之證述 左列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呂哲文詐騙集團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午○○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午○○係丁○○之姊夫,證稱確曾因接獲丁○○求救而攜11萬元前往玖伍茶行贖人,當時在場之人有未○○、己○○、甲○○、子○○、寅○○及丑○○等人,午○○詢問丁○○遭拘禁之原因,未○○寅○○及丑○○即稱他們從事詐騙,丁○○下線車手吃錢,丁○○要為此負責等語之事實。 20 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上開遭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擄走拘禁,交付11萬元贖金始獲釋,之後玖伍茶行犯罪集團不斷對其及其他丁○○家屬騷擾之事實。 21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丁○○傷勢照片各1份 丁○○受有上開傷害,113年3月1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尚需坐輪椅之事實。 22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卯○○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3 附表所示呂哲文詐欺集團用以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影本或截圖各1份 呂哲文詐欺集團行使附表偽造公文書詐騙之事實。 24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一、二所示遭詐騙提款卡對應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庚○○、癸○○、戊○○、辛○○及告訴人申○○、壬○○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遭呂哲文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提領之事實。 25 被告己○○與寅○○與丁○○家人對話紀錄截圖1份 己○○、寅○○等詐欺集團成員要求丁○○家人交出手機、交代丁○○下落之事實。 26 丁○○手持證件、本票及借據之張貼告示1份 丁○○遭逼迫簽立之票據、借款單據雖由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所持有,但玖伍茶行詐欺集團成員張貼左列告示,不啻證明丁○○確有簽立本票及借據之事實。 27 丁○○簽立之本票及借據截圖1份 左列丁○○簽立之債務證明,債權人為巳○○之事實。 28 卯○○遭傷害案件之監視錄影畫面暨行車軌跡截圖1份 卯○○遭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未○○、廖振宇、羅正杰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左列車輛為未○○胞兄詹杭晊所有,被用於犯罪之事實。 30 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辨識系統截圖、犯罪時序一欄表各1份 1.丁○○家人於113年3月8日凌晨12時30分許,乘車前往玖伍茶行之事實,足證丁○○家人確有前往玖伍茶行付錢欲贖回丁○○之事實。 2.113年3月8日凌晨1時17分許,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來丁○○住處,足證玖伍茶行確因收到丁○○家人交付之贖款,始歸還前開自用小客車等節。 31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3、4、5月份行動蒐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行動蒐證照片各1份 1.丁○○於113年4月30日晚間,由其父親友人綽號何哥之不詳男子,帶往玖伍茶行之事實。 2.未○○、己○○、甲○○多次前往丁○○住處,恫嚇丁○○父母將丁○○交出,並揚言要炸毀丁○○住處之事實。 3.未○○率己○○、甲○○至丁○○嬸嬸家麵攤砸店,要求交出丁○○,其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到場,未○○竟直接命甲○○頂罪即揚長而去之事實。 4.未○○、己○○等人四處張貼懸賞丁○○海報之事實。 3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字第1130041524號報告書(稿)1份(見他字卷卷三) 丁○○家人經營之麵店遭未○○、甲○○及己○○等人砸毀、恐嚇之事實。 33 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1份 1.己○○扣案手機中之截圖,可見己○○與未○○持球棒毆打丁○○之事實。 2.己○○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討論詐騙之事實。 34 己○○遭搜索、拘提時,所扣得之金融提款卡截圖1份 己○○住處扣得庚○○、癸○○、戊○○、申○○、壬○○、辛○○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金融提款卡之事實。 35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忍術烏拉巴哈」截圖1份 玖伍茶行犯罪集團透過左列群組交流、傳遞各自成員掌握之檢、警、調辦案訊息,以規避查緝之事實。 3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0號、113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各1份 呂○○遭未○○前案詐欺集團成員妨害自由部分,除未○○外,均遭法院為有罪判決,另判決中另有提及:真實身分不詳名為「詹子賢」之人為共犯等節,足徵未○○確為妨害呂○○行動自由之共犯無訛。 二、所犯法條: (一)丑○○、子○○、寅○○部分: 1、核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壹、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丑○○、子○○與「王佰億」及「王佰億」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丁○○、薛○○、劉○○及林○○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 行犯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 控車手,故「王佰億」詐騙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 以切割,是被告丑○○、子○○替「王佰億」詐騙集團招募、管 理車手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暴力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 騙款項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 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罪嫌論處。 2、被告丑○○就犯罪事實壹、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刑法第307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法搜索 等罪嫌。被告丑○○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論處 。 3、被告丑○○、子○○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寅○○就犯罪事實貳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丑○○、子○○、寅○○就前開犯罪部分,與被告未○○、己○○、甲○ ○、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丑○○、子○○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寅○○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4、被告丑○○、子○○、寅○○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亭晉、甲○○、巳○○部分: 1、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甲○○與被告未○○、呂哲文、邱煒筌 、其餘呂哲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虛擬貨幣盛行導致詐欺型 態改變,詐騙集團不再需要透過水房存放等待洗錢的現金, 只要透過虛擬貨幣即可簡單洗錢,但第一線接觸被害人之車 手、收水手,仍為必備之詐欺人員,故目前詐欺機房會與黑 道組織合作,由黑道組織供給、管理詐欺車手、收水手,黑 道集團透過暴力、組織勢力及內神通外鬼(詐團合作之警察 等)掌控底下車手,本件即屬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 罪集團(即天道盟正義會大崙組)合作從事詐騙及暴力掌控車 手,故呂哲文詐欺集團與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即難加以切割, 是被告己○○、甲○○、未○○替呂哲文詐欺集團招募、管理車手 頭,透過玖伍茶行犯罪集團向旗下車手頭討取詐騙款項參與 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繼續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己○○、甲○○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2、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伍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 己○○、甲○○、巳○○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丑○○、子 ○○、寅○○等玖伍茶行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己○○、甲○○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嫌論處;被告巳○○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論處。 3、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嫌。被告己○○、甲○○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與未○○、 越南籍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 4、被告己○○、甲○○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 (三)被告未○○部分: 1、核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貳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2、被告未○○就犯罪事實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未○○ 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 3、被告未○○就犯罪事實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 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未○○與被告己○○、甲○○、呂哲文、邱煒筌、其餘呂哲 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丁○○、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 處。另被告未○○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一、二人員財物,而侵害 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4、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未○○就前開暴力犯罪部分 與己○○、甲○○、丑○○、子○○、寅○○、巳○○等玖伍茶行犯罪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未○○以一行為犯前開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嫌論處。 5、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伍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嫌。被告未○○就前開犯罪與己○○、甲○○、越南籍不詳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6、被告未○○前開各項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被告未○○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與其配合之呂哲文詐欺集團 成員呂哲文、邱煒筌真實身分,犯後態度尚可,請貴院審酌 及此量處適當之刑;被告丑○○、子○○、己○○、甲○○等4人之 量刑,請貴院參酌本署113年度他字第2582號卷粉紅色卷卷 二末頁內容。至薛○○、劉○○及林○○均係由丁○○覓得擔任丁○○ 下線從事詐騙,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未○○、己○○、甲○○、 丑○○、子○○等人知悉薛○○為未成年人,自不得逕認被告未○○ 、己○○、甲○○、丑○○、子○○主觀上存有故意對少年犯罪或利 用少年犯罪之認知及意欲,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丑○○、子○○就上開詐騙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被告丑 ○○、子○○、寅○○就上開對告訴人丁○○及丁○○家屬恐嚇取財之 犯罪所得;被告未○○、己○○、甲○○就附表一、二呂哲文詐欺 集團詐騙所得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2024-12-30

TYDM-113-金訴-1178-20241230-5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旻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件編號3第四層帳戶、金 額欄第5行之「83」應更正為「8023」、附件編號4第二層及 第三層帳戶轉帳時間欄之匯款日期「13日」均應更正為「14 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旻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共犯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中,與 共犯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則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加入 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在自然意義 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僅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再與其所犯其他詐欺取 財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俾免重複評價。至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為,則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 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一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一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一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等和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 為與一般類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 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 目的,不為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 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 於審理中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 自白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件編號1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件編號2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件編號3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件編號4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起訴書附件編號5 李旻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I PHONE 6s金色手機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   被   告 李旻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警詢陪偵) 上揭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旻杰(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水上漂」、 「九桶」,就涉及林沛薰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柳聖璠(飛機暱 稱「土地公」,另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檢察署偵辦中)、黃昱 銨(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黄世尊(飛機暱稱 「詹姆士」,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暱稱為「鄒七」、「大衛蕭」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李旻杰與柳聖璠、黄世尊、黃昱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路,繼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所示之時間 ,向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許少泓等人佯以如 附件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經層層轉匯,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李旻杰提領 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大衛蕭」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0年9月15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李旻杰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萬3400元、1萬7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0 0000000000號)、大麻毛重0.98公克、中華電信SIM卡(序 號:3LU189T778077)、I-Phone6s金色1支、I-Phone11 pro 銀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I-Phone6玫瑰金色1 支、I-Phone7 Plus銀色1支、I-Phone6s 玫瑰金色1支、ASU S筆記型電腦及TOSHIBA筆記型電腦各1臺等物。 二、案經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及楊弘逸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1 被告李旻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的暱稱為「水上漂」及「九桶」,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犯行。 02 另案被告柳聖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旻杰有與另案被告柳聖璠共同因前揭詐欺等犯行為警查獲之事實。 03 告訴人陳志榮(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秉暄(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方慧令(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楊弘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被害人許少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被害人許少泓等人遭施以如附件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如件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04 本案層轉匯款表、行動電話擷取報告、車手提領資料(含提領擷取畫面9張)、I-Phone6s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一批 被告李旻杰確有加入暱稱「土地公」之另案被告柳聖璠所屬之犯罪組織及有前揭加重詐欺與洗錢等犯行。 05 「魚交收」群組對話紀錄 、另案被告黃世尊與另案被告楊皓之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與「九桶」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993號起訴書 被告李旻杰與另案被告黃世尊及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交付取得之帳戶、另案被告黃世尊向另案被告楊皓收購銀行帳戶,並要求另案被告楊皓辦理約定轉帳及提高領款額度等事實。 06 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志榮、林秉暄、方慧令、楊弘逸及被害人許少泓等人遭詐騙而匯款後,詐騙款項層層轉匯至相關帳戶內,再經被告李旻杰領出之事實。 二、按於113年7月31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均 修正實施;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係 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規定,該等規定刑度皆重於刑法第 339條之4,又洗錢防制法亦對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除改列為 同法第19條外,亦加重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核被告李旻杰所為,均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被告李旻杰係以一個犯罪行 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又被告李旻杰於110年9月14日凌晨1時13 分許之提領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告訴人陳志榮、方 慧令及被害人許少泓之財產法益,各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又被告李旻杰 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即告訴人陳志榮1次,告訴人陳志榮 、方慧令及被害人許少泓共1次,告訴人林秉暄1次與告訴人 楊弘逸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之。被告李旻杰與另案被告柳聖璠、黃昱銨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至就被告李旻杰所提領之15萬6990元之贓款 (算式:4998元+1萬3992元+3萬元+2萬8000元+5萬元+3萬元 )既未返還相關告訴人或被害人,應認為被告李旻杰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 編 號 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手法、匯款至第一層之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贓款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帳戶與金額 01 於110年9月9日 ,告訴人陳志榮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0日夜間8時13分許、同年月9月13日夜間9時25分許 ,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及4萬5000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70號,下稱士檢偵卷,卷三 ,第108頁) (01-1) 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7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1萬5021元至唐嘉隆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01-2)、 又於同年月 13日夜間9時27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4萬4978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 (01-1-1) 再於同年月10日夜間8時18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1萬50 49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01-2-1) 又於同年月13日夜間9時29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1萬4178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 ,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1萬3992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1-1-1-1) 末於同年月日夜間8時21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1萬4998元至張語揚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語揚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1日凌晨0時4分許,提 領告訴人陳志榮剩餘之4998元(實際提領10萬元)。 02 於110年9月4日 ,告訴人林秉暄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而佯以:可加入唐會國際交易所,以投資獲利,且須繳納增加風險金、解凍押金云云,繼於110年9月12日夜間6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32頁) 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0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3萬4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3萬2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末於同年月12日夜間6時52分許 ,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2元至陳仕倫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仕倫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2日夜間8時6分許,提領告訴人林秉暄之3萬元(實際提領4萬元)。 03 於110年9月2日 ,告訴人方慧令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歌唱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遊戲,以下注獲利云云 ,繼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2萬8000元至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38頁)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自唐嘉隆中國信託帳戶轉匯2萬8078元至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 。 再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1分許,自唐嘉隆遠東銀行帳戶轉匯2萬807 1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末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2萬8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告訴人方慧令之2萬8000元( 實際提領12萬元 ,同編號01-2-1)。 04 於110年8月中旬 ,告訴人楊弘逸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軟體而佯以:可加入投資外匯獲利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4日下午4時18分許 ,匯款5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43頁) 於同年月13日下午4時 1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5萬16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下午4 時20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4萬99 95元至林伯熹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下午4時59分許 ,提領告訴人楊弘逸之5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 05 於110年8月26日 ,被害人許少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團軟體冒稱「李惠雯」之人,而佯以:可加入投資軟體「XM」平臺 ,以投資獲利云云,繼於110年9月13日夜間10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唐嘉隆國泰世華帳戶。 (以上見士檢偵卷,卷三,第149頁) 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時28分許,自唐嘉隆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匯3萬3 017元至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 再於同年月13日夜間10 時33分許,自溫成祥國泰世華帳戶轉匯3萬303 3元至林伯熹台新銀行帳戶,並由被告李旻杰於同年月14日凌晨1時13分許,提領被害人許少泓之3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同編號01-2-1及編號03)。                    共提領15萬6990元。

2024-12-27

SCDM-113-金訴-744-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9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熊煒翔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位⑴   更正為「112年10月29日14時13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53頁 )」外,並應補充「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 據能力」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目 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 ,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 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欺 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文 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 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上開規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群軟體與告訴 人等聯繫,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嗣由被 告提款,並由被告再依上游指示將所款項交付予上游集團;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2年10月 間,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騙 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無訛。  ㈢故核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首次犯行),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之角色,由被告提領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應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 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派大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熊煒翔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⒉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與構 成累犯之前案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 均有異,尚難認被告就起訴書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 應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認被告就起 訴書之犯行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提領車手 ,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 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均與「 派大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進而 由將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繳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最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之情形,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減輕之規定,暨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須扶養奶奶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 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然 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第 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被告就所詐得財物已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對之仍得支配處分,依上揭說 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 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有 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熊煒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48號   被   告 熊煒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煒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竹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 加入自稱「派大星」、「陳平安」、「晴晴」、「黃嘉玲」 、「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陳卉美」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 ,並與所屬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熊煒翔旋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贓款後轉交上游,以隱匿詐騙贓款。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宥棻、賴品誠、鄒仕達、王莠媚、陳祿松、李佳憓、 翁紫鈺、葉彤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煒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派大星」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宥棻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許宥棻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品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賴品誠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鄒仕達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莠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王莠媚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祿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祿松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李佳憓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佳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翁紫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翁紫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葉彤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葉彤黎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熊煒翔詐欺案提款影像一覽表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賴品誠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介面、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告訴人鄒仕達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0張、告訴人王莠媚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翻拍照片共19張、告訴人翁紫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共34張、告訴人葉彤黎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紀錄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熊煒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第1次犯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隱匿犯 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派大星」、「陳平安」、「晴晴」 、「黃嘉玲」、「劉岳東」、「蔡鈺婷」、「陳志勇」、「 陳卉美」等人及其餘犯罪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 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侵害 法益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許宥棻 (提告) 112年10月8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聯繫許宥棻,能透過「新濠國際網址whgi756.com」網站博奕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0時28分許 2萬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珮漪) 熊煒翔 112年10月28日10時34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2 賴品誠 (提告) 112年10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聯繫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品誠,佯稱:能投資「誠雅尚品衣櫥」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1萬5,000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9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005元 3 鄒仕達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聯繫鄒仕達,佯稱:能投資賣衣服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 2萬元 4 王莠媚 (提告) 112年10月25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莠媚,佯稱:能提供今彩539穩中號碼,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9分許 ⑴2萬3,000元 ⑵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3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3時32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⑴2萬5元 ⑵3,005元 ⑴112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6時23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5 陳祿松 (提告) 112年10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祿松,佯稱:能透過樂匯優購網站幫客人下單獲利,要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 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3萬元 ⑴112年10月28日15時48分許 ⑵112年10月28日15時49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6 李佳憓 (提告) 112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JD與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佳憓,佯稱:能透果OKX軟體投資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9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9日12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 2萬5元 7 翁紫鈺 (提告) 112年10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翁紫鈺,佯稱:網路賣場有問題無法下單,下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5時許 ⑴10萬元 ⑵1萬9,985元 ⑴112年10月29日14時17分許 ⑵112年10月29日14時18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112年10月29日15時8分許 新竹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竹民樂門市) 2萬5元 8 葉彤黎 (提告) 於112年10月30日16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彤黎,佯稱:網路賣場被設定高風險賣家,無法下單,要重新認證,會刷退,要依指示操作云云。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2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 ⑴9萬9,985元 ⑵9萬8,000元 ⑴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⑵112年10月30日16時27分許 ⑶112年10月30日16時28分許 ⑷112年10月30日16時29分許 新竹市○○路0號(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 ⑴6萬元 ⑵4萬元 ⑶6萬元 ⑷3萬8,000元

2024-12-25

SCDM-113-金訴-841-20241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報酬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靖皓於民國109年間,加入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提供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三層洗 錢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A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 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約定邱靖皓每次提領均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邱靖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去電林秀菊,先後假冒林口 長庚醫院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其涉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處收據」予林秀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A帳戶。邱靖皓再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交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A、B、C 、D、E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 人林秀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全家中壢弘福店112年8月 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為金融機構人員 、全家中壢弘福店從業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林秀菊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靖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菊並於警詢就其被害經過及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據告訴人 林秀菊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 本,復有A、B、C、D、E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B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全家中壢弘福店112年8月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 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號並提款及轉匯贓 款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邱靖皓於本 件所參與者係典型之車手角色,且依卷附其帳戶之歷史往來 明細,其帳戶內多筆鉅款入帳後,再經提領或轉匯,被告自 知其所參與者,包括自己在內,係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 ,況依被告已確定之他案判決,被告顯然於109年間起即已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甚且招募其他成員蔡達文加入為車手,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本件自該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邱靖皓與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 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查被告 邱靖皓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邱靖皓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自他案迄本案之 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甚久均未見反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高達2,450,000元(以其被害款匯入或遭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 額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分文損失、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對於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轉匯者(其中被告提領並交付或轉匯之金額大於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 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即如附表二「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 共計2,4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是領一次2,000元。」(見 海山分局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可認被告邱靖皓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本案提領、轉匯 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提領、轉匯層之時間及金額」 欄位所示,被告提領、轉匯次數共計3次,計算式:2,000元 ×3次=6,000元,起訴書認被告提領4次有所訛誤,見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3第二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邱靖皓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宋昭霖所申設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B帳戶 3 楊昌裕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駱辰畇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D帳戶 5 楊家和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E帳戶 6 孟瑋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1 110年7月22日 12時11分許 400,000元 B帳戶 110年7月22日 12時44分許 400,000元 E帳戶 110年7月22日 14時5分許 400,000元 A帳戶 110年7月22日 14時21分許 1,750,000元 (提領現金) 400,000元 2 110年7月23日 12時47分許 1,100,000元 C帳戶 110年7月23日 12時51分許 600,000元 F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未轉匯、提領,款項亦未流入A帳戶 110年7月23日 12時52分許 500,000元 A帳戶 無 無 110年7月23日 14時20分許 700,000元 (轉匯至E帳戶) 500,000元 (被告轉匯之金額共70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為限) 3 110年7月29日 9時52分許 1,550,000元 D帳戶 110年7月29日 9時54分許 1,500,000元 A帳戶 無 無 110年7月29日 10時23分許 1,700,000元 (提領現金) 1,500,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70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D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D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為限) 110年7月29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未有證據證明已提領或轉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邱靖皓於110年7月29日14:46提領5萬元云云,然卷內之被告帳戶明細,並無該筆紀錄,是否為屏東檢方書記官漏為影印,不得而知) 不能證明被害款項已遭洗出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81-2024122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烜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 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間,參與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由車手頭 被告招募同案被告乙○○擔任車手,同案被告乙○○依被告指示 ,持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 內之款項。該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 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許,使用行動電話聯繫告訴人丙○○,佯 稱係板橋戶政事務所、臺灣臺北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因金 融帳戶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需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及現金 等語,致告訴人陷入錯誤,進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時許 、111年12月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附 表一所示提款卡交付顏一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向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分別於111年12月1 0日、同年月14日轉交予同案被告乙○○,同案被告乙○○旋即 依照被告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再分別於提領當日將提領之贓款及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交付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詐欺贓 款交付顏一心,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同案被告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 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謂「 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 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 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 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訴之 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 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 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質上 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 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 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 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 ,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 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倘被害人同一,除非該被害人受騙之情形過 程並非處於重疊或接續情形,否則仍應認定為同一案件。 三、經查: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417 號、第45879 號提起 公訴,於112 年10月5 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於113 年3 月1 日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 月(下稱「前案」),經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8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 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 情,有前案起訴書、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案起訴意旨認之被告犯行為,為被害人丙○○受詐欺所交 付之中華郵政、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交予同案被告乙 ○○等情,與前案所指被告丁○○係收受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對於 被害人丙○○所收受贓款之收水行為,固然有所差異,然均係 對於同一被害人丙○○從111年12月9日上午某時起施以詐術, 使其交付提款卡、現金後,在接續由同一詐欺集團各提領車 手在同年12月14日前進行收取及提領款項而完成整個詐欺犯 罪計畫,可徵核與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手法均相同,並 透過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予以分工完成對於被害人丙○○詐欺財 物之犯罪計畫,縱然被告丁○○,前案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所 差異,但被害人同一,且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重疊,自應認定為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 113年8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843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9月2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30日甲○秀宿112偵58432字第1139112950號 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且本案繫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二: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1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 地點 提領 金額 (以下均不含手續 費5元) 提領帳戶 1 乙○○ 12月14日9時40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2 乙○○ 12月14日9時41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6萬元 A 3 乙○○ 12月14日9時42分 平鎮區延平路1段221號/平鎮郵局 3萬元 A 4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5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6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7 乙○○ 12月10日13時5分 中壢區復興路46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3萬元 B

2024-12-19

TYDM-113-審原金訴-206-20241219-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順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葉順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中旬某日 起加入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So Lucky」、 「婷芳」及「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之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So Lucky」、「婷芳」、「台 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與其餘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款項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葉順興擔任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So Lucky」之指 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葉順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So Lucky」、「婷芳」、「台灣反詐 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 互加LI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 務群組」之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 先繳納攔截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0月2 1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起訴 書誤載為10萬元),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 門市交付與指定之人。而葉順興遂依「So Lucky」指派,於 112年10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向倪宥瑩收取 款項後,並轉交與詐欺集團其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倪宥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 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葉順興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 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減刑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據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減刑規定部分,因有 利於被告,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就洗錢防制法修正部 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自述無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53頁),亦無證據證明其供述不實, 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繳交犯 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 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葉順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群組」、「SO Luc ky」、「婷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其未取得報酬,已如前 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 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一併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 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詐得財物之金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要件,及被告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被告自告訴人倪宥瑩處收受之款項,業經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5號   被   告 葉順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順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由葉順興擔任取款車手,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受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上游LINE暱稱「SO LUCKY」之指示,負責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將贓款上繳等工作,謀議既定, 即由該詐欺集團內某身分不詳之機房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 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上聯絡倪宥瑩,並互加LI NE好友後,向倪宥瑩佯稱係「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 成員,可替倪宥瑩追討先前遭詐騙之贓款,但需先繳納攔截 費用等語,致倪宥瑩陷於錯誤,而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準備交付予前來取款之詐騙集團車手成員;復即由詐騙集 團成員通知葉順興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品門 市取款,葉順興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上 址後,向倪宥瑩拿取裝放在牛皮紙袋內之現金10萬元,葉順 興取得上開財物後,隨即上繳至其再上一層之收水之詐騙集 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嗣經倪宥瑩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葉順興為取款車手,始得 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宥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順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倪宥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述其上開受騙經過。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被告葉順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面交地點附近、下車後步行前往上址統一便利超商、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購買物品、於上址便利商店門口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等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經過及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10月21日之行車軌跡翻拍照片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各1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與「全民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之取款憑條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被告交付之交接聲明、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查本案被告葉順興雖僅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擔任上開 向被害人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而未參與實施以電話向 被害人行騙之行為,惟依一般經驗均可知,此類詐欺案件 之犯罪型態必然存在打電話施詐者或偽造相關書證者(如 詐騙機房人員內之一、二、三線人員)、居間聯繫者(如 各層收水手或車手頭)及負責策劃編組、分配任務暨負責 洗錢或製造金流斷點者(如水房人員或幕後指使者、金主 )等多層之角色及成員,在犯罪行為之分擔上,必需由多 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 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 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而均有共犯 連帶性原則(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是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再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 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告訴 人,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4-12-16

SCDM-113-金訴-593-2024121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大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06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4、87號、109年度偵字 第1361、1978、1979、1985、2105、3991、10505號)、移送併 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03號、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如附表甲,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就被告所示之罪, 業經本院審結,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新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分別與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 、共同正犯及「甲○○」、「秦定達」、「吳廷瑋」、「謝秀 霖」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 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附 表甲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就附表甲所為之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 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附表甲 各編號所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 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至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至起訴書附表就被告其餘所示之罪,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起 訴書附表編號6、8、17、19、23、27、28、29、30、31、32 、33、34、35、36、38、39、40、41、42),部分則因公訴 人重複起訴而由本院另行審結(起訴書編號18),附此敘明 。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參與所詐取如附表 甲所示之財產數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無與告訴人和 解之情形,及考量就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其所為與一般類 此情況而擔任取款車手或車手頭犯行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 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不為 其不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 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審理中所 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相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並就其符合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院中供稱:我按日工作,每日領1500元等語(院161 卷三第431頁),故而據此估算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此 部分被告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宣告沒收,爰不再宣 告重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石光哲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邱宇謙、陳昭德、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0-金訴-161-20241213-4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 綺 陳威銘 王靖騰 王宇丞(原名王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 50號、111年度偵字第2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 e 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 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卯○○(現由本院通緝中)、癸○○(由本院另行審結)、辛○ 、丑○○、乙○○、甲○○於民國110年間之不詳時間,加入由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 八歲之人),由卯○○擔任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將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交給車手,並指示車手提領贓款,並由癸○○、辛○、 丑○○、乙○○、甲○○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贓款。癸○○、辛○、丑○○、乙○○、甲○○各自與卯○○、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巳○○、戊○○、丁○○、未○○、己 ○○、庚○○、午○○、壬○○、子○○、寅○○(乙○○對寅○○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 字第378號判處徒刑確定,就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後述 )、丙○○、申○○施以詐術,致渠等各自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日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卯○○將如附表「匯入銀行帳號」欄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如附表「提款車手」欄所示之癸○○ 、辛○、丑○○、乙○○、甲○○,指示癸○○、辛○、丑○○、乙○○、 甲○○於如附表「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 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卯○○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巳○○、戊○○、丁○○、未 ○○、己○○、庚○○、午○○、壬○○、子○○、寅○○、丙○○、申○○發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巳○○、戊○○、丁○○、未○○、己○○、午○○、壬○○、子○○、 寅○○、丙○○及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辛○、丑○○、乙○○及甲○○有罪部分之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丑○○、乙○○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辛○、丑○○、乙○○及甲○○各自對於事實欄一即附表 編號3、7至9、11、12所示事實坦承不諱(見1304號審訴卷 第280頁,1359號金訴卷二第87-89頁,1359號金訴卷三第75 頁,1359號金訴卷四第191-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未○ ○、午○○、壬○○、子○○、丙○○、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8101號 他字卷第181-183頁、第260-261頁、第291-292頁、第306-3 07頁、第350-352頁,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6頁、第350-3 53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0-30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97-98頁、第 101-104頁、第107-108頁、第115-116頁,42450號偵字卷二 第30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見8101 號他字卷第181頁、第262頁、第303頁、第353頁,42450號 偵字卷二第30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8101 號他字卷第355頁,42450號偵字卷二第307頁)、遭詐欺集 團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8101號他字卷 第189-192頁、第266-26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8101號他字卷第192頁)、華南商 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65頁)、郵 政自動櫃員機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 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293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 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08頁、第310頁)、手機通聯紀錄 翻拍照片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11頁)、手機轉帳交易明 細和通聯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8101號他字卷第358頁)、 車手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一第119頁、第122-124頁、第126頁)、被告 辛○與同案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42 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被告辛○前往提領贓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3-134頁) 、張怡婷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見42450號偵字卷一 第399-402頁)、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一第403-405頁)、呂秉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4 2450號偵字卷二第95-9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附告訴人申○ ○之帳戶申請資料(見21772號偵字卷第593-594頁、第597頁 ),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四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四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 算至第三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雖該法第2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而有異,而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一億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四人所為(即被告辛○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4、被告 丑○○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7至9、被告乙○○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編號11、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四人各自與同案被告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四人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其等犯行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丑○○就事實欄 一即附表編號7至9所示三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辛○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並於偵查(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37-38頁、第 358頁)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甲○○ 未曾於偵查中自白,抑或被告丑○○、乙○○雖於偵查中自白( 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4-65頁、第129-130頁、第132-133頁 、第163-164頁),然而未自動繳交各自所述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42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2 9頁)或抵消積欠同案被告卯○○之債務1萬6,000元(見42450 號偵字卷二第133頁、第163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後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辛○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 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 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未○○、丙○○、午○○、子○○、壬○○ 、申○○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四人坦承 犯行,被告辛○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各 自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9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丑○○部 分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丑○○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69頁),被告辛○雖供述 係其個人使用而與本案並無關聯(見1359號金訴卷四第189 頁),然依警方在上述行動電話蒐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42450號偵字卷一第131-132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 係同案被告卯○○指示被告辛○提領贓款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辛○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且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 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刑法第38條之2修正 理由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丑○○坦認有收到同案被告卯○○給與之3,000元酬勞(見42 450號偵字卷二第65頁、第130頁),此即為被告丑○○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乙○○因替同案被告卯○○提款而抵銷積欠之1萬6,000元債 務,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42450號偵 字卷二第133頁、第164頁),可見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免 於清償對同案被告卯○○所負之債務1萬6,000元,此即為被告 乙○○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甲○○就上述犯行而獲 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渠等二人有何實際獲取 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四人各自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 同案被告卯○○上繳,本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 而考量被告四人在本案中僅為下層之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四人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 告四人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被告乙○○其餘部分免訴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與同案被告卯○○、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0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寅○○施以詐術,致告訴 人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0「匯款日期」、「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0「匯款金額」欄所示金 額轉帳或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人頭 帳戶,再由同案被告卯○○將如附表編號10「匯入銀行帳號」 欄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乙○○,指示被告乙○○於如附 表編號10「提款日期」、「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0「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0「提 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繳回給同案被告卯○○上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 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二罪嫌等 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者,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 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所稱「同一案件」 者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寅○○遭同案被告卯○○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 網拍購物為由進行詐騙,並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5分許 ,臨櫃匯款8萬元至林思宏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乙○○隨即接獲 同案被告卯○○之通知,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忠華門市,於110年10月14日下午1時44分 許、1時45分許、1時46分許、1時47分許,依序提領2萬0,00 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以上四筆款 項均未扣除跨行提領手續費)後存入同案被告卯○○指定之金 融帳戶等情,被告乙○○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2年 4月7日確定(下簡稱前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金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1359號金訴卷一第60頁,1359號金訴卷 二第97-106頁)。本院勾稽被告乙○○於本案中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案已經判決確 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時間、地點、詐欺方式、匯款金額 等情節均完全相同。職是,被告乙○○前案所犯之犯行,與本 件經起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同一案件既經判處罪刑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不得再受實體裁判,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人頭帳戶帳號) 提款車手 共犯 提款日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 註 1 巳○○ (提告)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5:5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2 戊○○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6:22 2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癸○○ 卯○○ 110/10/22 00:00: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00:01:43 20,000 00:02:24 10,000 3 丁○○ (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21:01:41 8,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4 未○○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21 14:00:29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辛 ○ 卯○○ 110/10/21 14:15:43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4:16:52 20,000 14:17:38 20,000 5 己○○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21 10:21:33 30,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1 10:4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48:53 14,000 6 庚○○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20 18:26:46 12,000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怡婷) 卯○○ 110/10/20 21:49: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20,000 7 午○○ (告訴) 操作ATM解除付款 110/10/18 21:05:20 29,98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09:15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0/10/18 21:11:05 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21:10:35 8,000 21:13:11 20,000 8 壬○○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25:10 49,26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29:11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ATM)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21:30:20 20,000 21:31:33 9,000 9 子○○ (告訴) 解除分期付款 110/10/18 21:35:08 11,00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呂秉易) 丑○○ 卯○○ 110/10/18 21:37:24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1,000 有ATM提領照片 10 寅○○(告訴) 假網拍購物遭詐騙 110/10/14 13:05:22 8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4 13:44:01 13:45:11 13:46:25 13:47:36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忠華門市ATM)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1 丙○○ (告訴) 假冒親友詐騙 110/10/15 11:35:37 5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乙○○ 卯○○ 110/10/15 11:51:43 11:52:42 11:53:28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 20,000 20,000 有ATM提領照片 11:58:54 12:00:26 12:01:10 12:02:34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000○000號(桃園府前郵局ATM) 1,000 20,000 20,000 5,000 12 申○○ (告訴) 假貸款真詐財 110/10/16 12:03:38 10,00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思宏) 甲○○ 卯○○ 110/10/16 12:27:50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ATM) 10,000 有ATM提領照片

2024-12-12

TYDM-112-金訴-1359-202412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晋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256號、112年度偵字第478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杜晋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杜晋銘、徐英綺(由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前某日 時,加入TELEGRAM暱稱「歲月流逝」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頭及車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杜晋銘、徐英綺即基於三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致 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杜晋銘再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英綺,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繼 之轉交徐英綺,由徐英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 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如數交 付予杜晋銘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佳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李怡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 ,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杜晋銘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下述告訴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金訴字卷第74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3 月21日檢 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再就證 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介紹徐英綺加入,惟矢 口否認有何擔任詐欺車手頭之犯行,辯稱:我有加入「歲月 流逝」,但我不是車手頭,我只是單純介紹徐英綺跟本案詐 欺集團即「歲月流逝」的人接洽,並沒有參與此外的任何分 工,應僅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被害人2人,被害人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徐英綺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 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出等情,經證人 徐英綺證述綦詳(見偵字46256卷第9至16頁,偵字47 871卷第11至16頁,審金訴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46256卷 第77至83頁,偵字47871卷第35至37頁),並有人頭 帳戶阮停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阮庭科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徐英綺提領詐欺款項照片、被 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及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證明單) 在卷可稽(見偵字46256卷第57至61頁、63至67頁、6 9至71頁、85至93頁,偵47871卷第23至25頁、27至32 頁、39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英綺於 警詢時均一致證述:我確實是透過朋友杜晋銘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的工作,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去提領款項時,我都是搭乘杜晋銘駕駛的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領款,金融卡也是杜晋銘帶 我去向某個人收受後再交付給我,並且告訴我密碼, 由我下車去領款,領款後的詐欺贓款也是交給杜晋銘 ,約定好的報酬是我提領金額的5%等語(見偵字4625 6卷第9至16頁,偵字47871卷第11至16頁),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述:我是依同案被告杜晋銘指 示去提款,領出款項也是交給杜晋銘等語(見審金訴 卷第110至111頁),復比對被告自陳如附表所示時間 所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字46256卷第3 1至32頁,金訴字卷第73頁)、徐英綺使用之手機000 0000000號聯網IP位置,被告及徐英綺於附表所示時 間使用之聯網IP位置均為相符,有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見偵字46256卷第63 至67頁),足見徐英綺證述情節尚非虛構,且有補強 證據可佐,顯與事實相符。被告非僅介紹徐英綺任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更擔任車手頭、收取贓款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水等工作,已實施構成要件行為,非僅 提供助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 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 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25萬93元 ,未達1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再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尚不 符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無比較修正 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經整體比較結 果,則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歲月流逝」之成 員除被告、徐英綺外,至少尚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之收簿 手」及不詳機房等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 ,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被告自陳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所涉 他案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集團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3頁), 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雖未親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而推由同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徐英綺、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 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 。足認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罪,而祇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 罪刑,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附表編號1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司機及 收水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犯之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 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 搭載車手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非是;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僅坦承介徐英綺加入詐欺集團之卸責態度,並 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擔任搭載車手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暨考量其犯行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為25萬93元,及參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46256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 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沒收   (一)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且 自陳並無因介紹徐英綺加入而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而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徐英綺收受並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均為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衡諸被告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 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 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 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怡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怡雯佯稱如使用臉書附屬功能進行拍賣,需進行簽署認證等語,致李怡雯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 2、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庭科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6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①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5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2 陳佳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佳華佯稱有臉書賣場安全問題,需依臉書客服操作,並須進行認證等語,致陳佳華陷於錯誤。 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1分許 15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阮停日 ①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29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0分許 ④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1分許 ⑤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2分許 ⑥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3分許 ⑦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4分許 ⑧112年5月15日晚上6時3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⑦2萬5元 ⑧1萬5元

2024-12-12

TYDM-113-金訴-319-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3號 原 告 蔣昕庭 被 告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04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暱稱「TOYOTA」)及甲○○、蔡旻勛、 少年陳○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 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莊正楠、張鈞皓(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110年8、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頑皮豹」、「ACE」、「山崎 」、「.」、「楚遙」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被告、甲○○、莊正 楠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至指定地 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派發予車手,並收取車手提領之贓 款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收水」人員);甲○○、 蔡旻勛、少年陳○瑋、莊正楠擔任提款車手;訴外人張鈞皓 則負責為車手莊正楠把風,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7日16時44分許,冒 用誠品書局客服及玉山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聯繫原告詐稱 :因其系統,將其設定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如需解除需依指 示操作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7日17時1 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980元至訴外人張棟仁之大里永 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由甲○○於110年8月7 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中和泰和街郵局提領4 5,000元後,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防火巷交付被告,被 告再將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上游收水成員「山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等我 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刑 事判決判處「乙○○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核閱屬實,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以 現無力清償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意旨參照)。至原告固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14 ,995元,惟依前開判決僅認定原告匯款14,980元至系爭帳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80元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 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 示。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3-202412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