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莊淑真
被 告 郭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時,因
不慎駕駛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正諭駕駛停放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並造成該車損害,業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在案
。
㈡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
下稱和運公司花壇服務廠)修復,原告已支出維修費用共計
為新臺幣(下同)17,001元(工資4,320元、零件12,681元
),而系爭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故
被告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現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7,
000元。
㈢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部分需計算折舊乙節無意
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0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處
時,因不慎駕駛,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正諭駕駛停放
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並造成該車損害,
嗣系爭車輛經和運公司花壇服務廠修復,原告已支出維修費
用共計為17,0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和運公司花壇服務廠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工
作單、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出租之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而需支出修復費用17,001元,已如前述,惟對原
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免除原告之舉證責
任,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
回其請求,故本件被告雖就修復費用是否需計算折舊未為爭
執,但因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
而非必要時,本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易言之,原告固得
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而系爭車輛之
出廠日期係109年5月(西元2020年5月),此有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迄112年8月間系爭車禍發生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4月,依前揭說明,其折舊價差部分自
應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出廠日109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已
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36元
【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81÷(
5+1)≒2,1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81-2,11
4) ×1/5×(3+4/12)≒7,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81-7,045=5
,636】。從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9,956
元【計算式:工資4,320元+零件5,636元=9,9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
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因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因修復費用中有關零件折
舊之計算,是本院確定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TNEV-114-南小-81-202503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