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所有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34號 原 告 蘇揚哲 訴訟代理人 蘇詠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聖確認車輛使用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使用 權為被告所有及系爭車輛罰單由被告清償。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使用權之交易價額加計罰單為據,惟原 告未提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額(如提出中 古車輛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再加計罰單金額新臺幣 4,4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未能陳報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物之價額不能核定為由,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165萬元,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倘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08

TCEV-113-中補-3734-20241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林俊寬 被 告 悠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金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 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 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依其與被告所訂立之行外車輛靠行契約及承攬合 約書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靠行車輛移轉至原告 名下,並賠償牌照稅、燃料稅費用差額及車價貶損、精神慰 輔金等,惟被告設立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且 依上開合約書,兩造已合意就靠行契約所生之訴訟,以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01

TYDV-113-訴-2559-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26號 原 告 袁文婕 被 告 林奕輝即日上當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7日遭訴外人曾紹瑀(下逕稱其名) 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 得不訂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被迫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讓渡予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 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然因被告嗣 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林偉智(下逕稱其名),且林偉智於 另案偵查中主張其乃善意受讓之第三人而非侵占,並獲不起 訴處分,是原告似已無從對林偉智提起返還車輛之訴訟或主 張。系爭合約既屬無效,被告即無權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 ,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值之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l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 (二)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1.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規定。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l項規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1年6月7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 原告22萬元,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 未取贖而流當,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故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為原告,有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限閱卷),並為兩造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74頁);而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 我管領使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 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 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 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 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18 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系爭車輛法律關係之更迭:  1.原告前於111年6月7日遭曾紹瑀等人以暴力及剝奪行動自由 之手段,強押至被告所營當鋪,復遭曾紹瑀等人脅迫而不得 不訂立系爭合約,被迫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典當、讓渡予 被告。嗣原告已撤銷上開遭脅迫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確認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2965號起訴書(被告曾紹瑀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 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確認判決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  2.被告稱系爭車輛經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後,因原告未取贖, 遂由被告於111年9月12日流當賣給車行即訴外人黃冠奕(下 逕稱其名),黃冠奕再賣給林偉智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流當清冊為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 ),而原告前告訴林偉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檢察官以系爭車輛係原告於111年6月7日典當於被告,於 同年9月12日流當,再由黃冠奕於111年10月16日出售讓與林 偉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屬於林偉智,林偉智使用該車輛 當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可言為由,故對林偉智為不起 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  3.從而,系爭車輛之法律關係乃原告以系爭契約典當、讓渡予 被告後,經被告以原告未於期限內取贖而依流當售予黃冠奕 (即車行),再由黃冠奕出售予林偉智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告先位、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1.民法第761第1項本文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 ,不生效力。」,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 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 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 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相對於不動產之所有權係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動產則係以占有為其公示外觀,即動態之所有權移轉 係以交付使之取得占有為生效要件,靜態即以占有為表彰所 有權人之公示外觀,是監理機關就車籍資料之車主登記及過 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與車輛於私法上實際所有權人 之歸屬與判斷,要屬二事。又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當舖業 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 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 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是期 限屆滿不取贖者,質當物所有權即移轉於當舖業。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 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 、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第3項)第1項第4款……之汽車 當場移置保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處罰條 例第85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車輛所有 人或駕駛人依本條例規定應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駛、禁止 其駕駛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 當場執行之,必要時,得逕行移置保管其車輛。(第2項前 段)前項車輛所有人或其委託之第三人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 ,持保管收據及行車執照領回車輛。」。依前述處罰條例第 85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遭移置保管車輛之「所有人」或「 其委託之第三人」始得於保管原因消失後,持相關證明文件 領回車輛。  3.被告辯稱系爭車輛質押予被告,被告當場交付原告22萬元, 質押(典當)關係因而確立,後續依當鋪法規未取贖而流當 ,復將該車使用權讓渡於林偉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查:  ⑴所謂「讓渡」並非基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核與 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若為讓渡,自不能依當舖 業法第21條規定而取得該車之所有權。按解釋契約,固須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系爭合約第1點載明「甲方(即原告)讓渡權 利於乙方(即被告)」、第2點「本車係分期貸款車暫時無 法過戶,因甲方有資金需求將本車讓渡與乙方,於簽約同時 乙方將現金交付甲方清點無誤後,甲方亦即將該車交於乙方 。」、第3點「乙方於111年6月7日10時14分,接管該車輛後 ,若被貸款銀行或當鋪租賃公司取回及爾後行駛產生之民、 刑事及一切肇事責任由乙方自行負責,並同意由乙方全權處 理或買賣讓渡本車之使用權利,權利車是指出售車子的使用 權因而無法正常過戶,交易前產生之違規紅單、稅金由車主 自行吸收。」、第8點「若甲方無力贖回,乙方可全權處理 該車讓渡他人之權利。」(系爭合約見本院限閱卷),皆明 白約定轉讓之權利內容,僅有汽車之占有、「使用權」,而 不包括「所有權」,且雙方之法律關係僅有「讓渡」而非基 於當舖業之質當關係而轉讓交付,系爭合約之約定文義甚為 明確,自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本件原告除簽署系爭合約外,乃同時將系爭車輛「典當」與 被告,並簽署「當票」為憑(系爭合約、當票均見限閱卷) ,此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65號起訴書 認定在案,故原告逾期未取贖而使系爭車輛成為流當物,依 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被告因此合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堪以認定。嗣被告將系爭車輛流當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售予林偉智,依黃冠奕於偵查中結稱:林偉智有於111年10 月16日20時許,在台北以30餘萬元代價,向伊購買系爭車輛 ,雙方當時亦有簽立汽車讓渡書,伊並且有交付新北市當鋪 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書明書給林偉智等語,林偉智並辯稱:系 爭車輛係伊向黃冠奕購買,伊有當鋪之流當證明及汽車讓渡 權利書可資證明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336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頁),堪認 斯時被告乃有權處分將系爭車輛車輛售予黃冠奕,黃冠奕再 有權處分售予林偉智,復因同時移轉占有,倘被告、黃冠奕 出售並移轉之權利內容並未限定於使用權,而乃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此部分未經兩造攻防,且卷內無相關資料,本 院並未審酌認定),則林偉智應為斯時之最終所有權人。  ⑶嗣原告固已撤銷因遭脅迫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本院以系爭確認判決確認系爭合約無效確定在案等情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 ,視為自始無效。」,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另案撤銷者僅 系爭合約,即關於移轉占有、使用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 並未撤銷典當之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故依當舖業法第21條 規定,被告仍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乃基於有效之典當 法律關係而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 」,與第179條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要件不符, 自於法無據。況車輛乃動產,其所有權之返還乃以移轉占有 之方式為之,今原告仍為車籍登記之所有權人,又已取回系 爭車輛之直接占有及使用,被告即無從以任何方式「返還」 該車之「所有權」,故原告先位聲明並非適切,即無請求法 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其在法律上並無受判決之現實利益 ,而無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 由。  4.關於備位之訴,原告當庭自陳:系爭車輛目前係由我管領使 用中,我是請警察幫忙找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 ,可見系爭車輛已循行政程序由原告取得直接占有,至於原 告當庭陳稱:我今天打這個官司,主要是取回法律上的所有 權,因為如果今天林偉智來跟我索取車輛,我可能有必要返 還給他,但這並不合理,因為貸款、所有稅金及罰單都是由 車主也就是我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其附約特 別約定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然在原告已取回 系爭車輛之直接占有,林偉智亦未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之客 觀狀態下,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究竟受有何損害,與民法第 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之「損害」要件不合,原告亦未 說明並舉證在典當有效之前提下,被告有何民法第179條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故 意或過失情事,故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若被告無法返還由原告 取回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權利,則原告應受有相當於車輛價 值95萬元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l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95萬元等語,自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且原告先位、備位均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2024-11-01

PCDV-113-訴-2026-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嚴招如 被 告 蕭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 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此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綜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 籍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0-29

TCDV-113-訴-1903-2024102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30號 原 告 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家煒 訴訟代理人 林毓婷 被 告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姜家煒,並經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予以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給付附表 所示之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依兩造間 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車輛現登記在被告名下,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否存在確陷於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向原告購買如系爭車輛 ,並以申請貸款方式支付系爭車輛之價金,並約定於買賣價 金全額付清前,原告仍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本件未經 貸款公司核貸,經原告通知被告依約應於7日內完成買賣價 金之給付,詎被告置之不理,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仍保有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智慧電動機車買 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等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車牌號碼 廠牌型式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西元) EWU-7128 睿能 GSF3ABAKT LED頭燈 淺灰 白 RHMGSFT10P0000000 2023年11月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22

FYEV-113-豐簡-63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韓清聖 被 告 韓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 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0-17

PCDV-113-訴-1356-20241017-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69號 原 告 周淑芬 被 告 北信當舖即彭福東 上列當事人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判決,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理由欄關於「當鋪」之記載,應更 正為「當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5

TCEV-113-中簡-2169-20241015-2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張文惠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陳俊瑜 一、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 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訴與反訴 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 收裁判費。 二、查反訴原告反訴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二支返還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 所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反訴原告應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自應 徵收裁判費。而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前經本院11 3年度補字第590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5,00 0元,是反訴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5,000元。又 反訴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753,032元;第二項 則請求反訴被告應代反訴原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114 年9月16日止,按月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22,13 3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463元(計算式:22,133元×1 1個月=243,463元);是反訴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96,495元(計算式:753,032元+243,463元=996,495元)。 茲因反訴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 之,是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5,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2,5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09

CTDV-113-審訴-571-2024100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77號 原 告 張 被 告 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為被 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BMW;車身號碼:WBAFW11080DY45133號)所有權辦理過戶 登記予被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離婚,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 AFW11080DY45133號,下稱系爭車輛),因信用問題,借用原 告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實際上為被告所有,兩 造離婚後,系爭車輛已全由被告管理使用,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 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變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二)被告應協同原 告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是我花錢買的,之前兩造 為夫妻,系爭車輛是我送給原告,我要付清的時候要登記成 我的名字,但原告不要簽名,我現在不要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 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 ,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有權自始為被告所有,提起本 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雖涉及過去法律關係之確認, 然系爭車輛貸款、燃料使用費仍以原告為繳款義務人,此 觀原告提出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書可明,是倘原告已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勢將影響原告是否仍需負擔上開費用之法律上 權益,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 訴,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惟其究屬於非 典型契約之一種,故仍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而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 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 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1.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有公路監理查詢可參(見 本院卷第33頁),且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當初為被告姐姐沈眉欣名義,嗣後改為 原告名義,因原告看不懂中文,業務叫原告簽名即簽名等 情(見本院卷第49頁)。然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取得我國 國籍,於111年9月16日始受沈眉欣過戶為系爭車輛車主, 此時其是否仍無辨識中文能力,要非無疑。再者,兩造於 系爭車輛過戶後之111年9月23日始結婚,原告受系爭車輛 過戶之時,與被告尚無婚姻關係,其何以同意出借名義供 被告登記系爭車輛,亦有可疑。則兩造於婚前交往期間, 由被告餽贈車輛,較與常情相符,可見被告抗辯其購買系 爭車輛是要送給原告等語,應可採信。此外,原告就兩造 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再舉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三)末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 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 ,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以觀,系爭車輛貸款、事故罰單、使用人均約定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自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即112 年7月21日起,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屬被告。被告雖抗辯 係原告要求如此寫始願離婚(見本院卷第48頁),然此既為 兩造協議離婚之內容,而屬兩造相互讓步之結果,自有拘 束兩造之效果,被告據此抗辯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要 無理由。從而,兩造既約定自112年7月21日,系爭車輛所 有權移轉予被告,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非原 告所有,不因未向監理單位為車輛過戶登記而受影響。從 而,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21日起為 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過戶登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12年7月21 日前之所有權歸屬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係形 成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被告為協同登記之意思表示,則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 假執行,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0-09

GSEV-113-岡簡-377-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 S(歐納)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 (于杰思)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籍登記為原告MONDAY MARY ANN LE ONARDO(李歐那朵)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UBUNGEN RAY CHARMA GNE ALAMAR(沙明)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 多倫)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車經過:  ⒈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下稱歐納):訴外人 VINCENT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告歐納於112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向VINCENT購買該車,VINCENT與原告歐納均分別通知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⒉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下稱于杰思):原 告于杰思於111年7月14日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AL DAJET A(下稱BUTCHOY)介紹以7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⒊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下稱李歐那朵 ):原告李歐那朵於111年9月17日經BUTCHOY介紹以59,5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⒋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下稱沙明): 原告沙明於111年11月21日以67,000元向訴外人ARNEL CODEZ AR(下稱ARNEL)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 當日給付ARNEL現金40,0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匯款27,00 0元予ARNEL,ARNEL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下稱多倫):原告多 倫於112年7月10日以46,000元向訴外人AMHIE AMOY(下稱AM HIE)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MHIE指示之帳戶,AMHIE通知楊尚 樺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均為外國 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 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 車主,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因 而與被告就上述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上開機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VINCENT、ARNEL、AMHIE分別將機車出賣 原告歐納、沙明、多倫後,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 開機車分別為各原告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楊尚樺亦曾以借名 費、保險費、代理費為名目要求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 明匯款。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 無需檢附雇主同意書,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 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終止後返 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 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交通部新聞稿、 原告歐納與VINCENT、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于杰思與BUT 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李歐那朵與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 告沙明與ARNEL、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多倫與AMHIE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楊尚樺與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 、歐納之對話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 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29頁至第 1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納、于杰思、李歐那 朵、沙明、多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 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 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 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 告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上開機車所有權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于杰思 ①111年7月14日 ②111年8月20日 ③111年9月20日 ④111年10月13日 ①10,000元 ②23,000元 ③23,000元 ④22,000元 2 李歐那朵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2月8日 ①19,000元 ②14,000元 ③14,000元 ④12,500元 3 多倫 ①112年7月10日 ②112年8月7日 ③112年9月8日 ④112年10月11日 ⑤112年11月11日 ⑥112年12月9日 ⑦113年1月7日 ①20,000元 ②4,584元 ③4,584元 ④4,584元 ⑤4,584元 ⑥4,584元 ⑦3,080元

2024-10-04

TNEV-113-南簡-105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