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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吳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租賃契約第14 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天 又4小時,然被告租用車輛期間發生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前 方嚴重凹損變形,並積欠租金、使用里程費、停車費等費用 ,被告就原告下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租金:依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應給付租金。租賃期間共2天 又4小時,其中平日2天、假日3.5小時,平日租金990元/日 ,假日180元/時,則租金為2,610元(計算式:990元×2日+1 80元×3.5小時=2,610元)。  ㈡使用里程費:依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應負擔所消耗之燃料費 用。被告使用里程27公里,依原告公告之費率3.1元/公里, 則為84元。  ㈢停車費:依租賃契約第4條約定,應負擔停車費用。被告租用 期間,總計有336元停車費未付。  ㈣車輛維修費用:依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應負擔維修費用。 被告造成系爭車輛損傷,未提供報案證明,屬不明車損,應 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59,000元,經計算 折舊後,仍有85,110元之損害。  ㈤營業損失:依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依負擔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查開工日期111年12月5日,完工日期112年2月1 日,原告僅請求16天的營業損失,則依照定價2,300元/日, 請求18,400元(計算式:2,300元×16日×50%=18,400元)。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拍照片、身分 證件影本、駕駛執照、汽車出租單、車損照片、收費標準表 、聯繫單、停車費收據、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正。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06,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見本 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06

TPEV-113-北簡-10000-2025020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10號 原 告 大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原 告 吳信賢 被 告 邱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4,640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吳信賢新臺幣1萬5,784元,及自民國113年1 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33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 1公里處內側車道,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撞 擊原告大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暉公司)所有、被告吳信 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大暉公司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損 害、原告吳信賢受有營業損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駿展汽車估價單等件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為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㈠原告大暉公司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大暉公司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萬3 ,000元(鈑金、烤漆工資32,600元、零件20,400元),並提 出上開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 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查,至113年7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車輛之折 舊年數為4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040元,加 計不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原告大暉公司所得請求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萬4,640元(計算式:2,040+32,600 元=34,64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吳信賢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送至車廠修理, 施工時間為8日,以每日1,973元為計算,受有無法以系爭車 輛營業之損失共1萬5,784元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3 頁),是原告吳信賢請求營業損失為1萬5,784元(計算式: 1,973元×8日=15,784元),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大 暉公司3萬4,640元、原告吳信賢1萬5,784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小-3310-202502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陳翰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8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3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 前處,倒車未注意之過失,以致碰撞熄火停在171號門口前 路旁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林庭儀駕駛訴外人陳芝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清水小隊處理,被告駕 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19,461元(包括零件3,286元、塗裝12,300 元及工資3,87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 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9,461元(包括零件3,286元、塗裝1 2,300元及工資3,875元)之事實,已據其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險賠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 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 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 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 倒車時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後方停放中之訴外人林庭 儀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陳芝雲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 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陳芝雲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9,461元(包括零 件3,286元、塗裝12,300元及工資3,875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 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 ,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5日使 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 零件費用為3,286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29元( 計算式:3286X0.1=329,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計 算折舊之塗裝12,300元及工資3,875元後,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之損害應為16,504元(計算式:329+12300+3875=165 04)。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9,461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6,5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6,504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84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小-828-20250206-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卓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2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處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減速停等紅燈之原告承保 ,由訴外人林沛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 交通分隊梧棲小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318元( 包括零件15,430元、塗裝4,300元及工資3,588元),原告已 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2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3,318元(包括零件15,430元、塗裝 4,300元及工資3,588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 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汽車險賠案理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 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 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包括機車,以下同)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訴外人林沛綺駕駛之車輛,造成訴 外人林沛綺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林沛綺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3,318元(包括零 件15,430元、塗裝4,300元及工資3,588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2年(即西 元202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0日,已 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3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4,30 0元及工資3,588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7,3 25元(計算式:9437+4300+3588=17325)。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23,318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7,325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7,32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4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30×0.369=5,6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30-5,694=9,736 第2年折舊值    9,736×0.369×(1/12)=2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36-299=9,437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7-20250206-1

沙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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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7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6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7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7時0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麗寶賽車場停車場,倒車未保持距離之過失,以致碰撞熄火 停放在停車格內之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美琳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 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3 65元(包括零件4,025元、塗裝9,000元及工資2,34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 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5,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5,365元(包括零件4,025元、塗裝9 ,000元及工資2,34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登記簿、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 、代位求償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 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汽車倒車時,應 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非 屬於道路,但對於行車應遵循之注意義務標準,上述規定 仍得作為判斷依據。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於 倒車時撞及後方訴外人劉美琳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劉 美琳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 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劉美琳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5,365元(包括零 件4,025元、塗裝9,000元及工資2,340元)。其中零件部 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9年(即西 元202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19日,已 使用3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塗裝9,000 元及工資2,34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2,07 1元(計算式:731+9000+2340=12071)。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15,365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12,07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 限。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2,071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78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5×0.369=1,4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5-1,485=2,540 第2年折舊值    2,540×0.369=9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40-937=1,603 第3年折舊值    1,603×0.369=5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3-592=1,011 第4年折舊值    1,011×0.369×(9/12)=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1-280=731

2025-02-06

SDEV-113-沙小-90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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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鍾明良 被 告 洪誌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0,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7日5時2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前開聯結車),在國 道三號北項187公里600公里外側車道處,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致碰撞前方之原告駕駛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系爭車輛撞擊外側護欄,導致系爭車輛上所載貨物(經 訴外人永宸行委託運輸220件蘿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1) ,被告前開聯結車撞擊後即停靠於外側路肩,未設置警示措 施,致使後方由訴外人黃鵬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不慎撞擊前開聯結車(下稱系爭事故2)。本件車禍事故 經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皆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1之發 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原告所受財損亦與系爭事故2無任何 關聯性。被告卻表示要將系爭事故2因素納入本件財損之考 量,拒絕賠償原告損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駕駛前述聯結 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對原告所受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1 、系爭車輛車損:系爭車輛雖為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 公司所有,原告僅為靠行駕駛,惟依約原告需負擔車損,訴 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本件車損請求權讓與原告 。系爭車輛送修,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29,850 元,最後以25萬元作為賠償金額。2、拖吊費用52,500元: 訴外人長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亦將此債權讓與原告。3、蘿 蔔毀損之損害67,980元:因接受永宸行之委託託運220件蘿 蔔,當天運送至北部市場,每件蘿蔔依112年9月30日批發價 計算價值為450元,因系爭事故1之發生,導致79件全部損害 ,141件為半損,故蘿蔔損失金額合計為67,980元,訴外人 永宸行已經此債權讓與原告。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37 0,4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70,48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述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 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原告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長利通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 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長利通交通 事業有限公司、訴外人永宸行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計629,850元(包括零件402,550元、工資227,30 0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 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 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87年(即西元1998年)10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 年10月7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 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2,5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40,255元(計算式:402550X0.1=40255)。再加計 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27,3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 害應為267,555元(計算式:40255+227300=267555),原 告請求其中25萬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拖吊費用52,5 00部分,已據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統一發票為證;蘿蔔毀損損害67,980元部分,已據提出出 貨單、週結請款單領據、現場照片為證,均應予准許。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370,480元(計算式:250 000+52500+67980=37048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70,48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2-06

SDEV-113-沙簡-780-20250206-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95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李滿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27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60元,並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2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下午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和平街之 交岔路口,因被告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黃俊玉(即原告之兄)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450元及 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另維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 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135元,共計3萬3,525元。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到現在還在復健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全鋒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 富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及彩色車損照片6張(見本院 卷第13、45至51及109至111-2頁)附卷可稽,另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1月22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49450號函 檢附之交通事故資料及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5 7至94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分 別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原先行駛在前, 黃俊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後,於通過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 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兩車交會,且系爭車輛未減速,於 通過前揭交岔路口後,兩車即發生碰撞。本院審酌黃俊玉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 則為閃避路邊車輛而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僅持有小型車駕駛 執行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事,認被告與黃俊玉均有過失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部分:    依現場事故照片、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 右後車輪下方已呈現扁平狀態(見本院卷第109頁之車損 照片),足認系爭車輛於事發當下,因無法駕駛至車廠進 行維修,故有拖吊之必要。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45頁),證明原告支出拖 吊費用1,450元,即屬有據。   ⒉維修費用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更換右後車輪輪胎費3,300元,而維 修之工資費用估價為1萬7,640元及烤漆費用估價為1萬1 ,135元等情,有瑞成輪胎有限公司銷貨單及富眾汽車有 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附卷可稽。    ⑵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 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是 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 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見本 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 ),已使用逾5年,則輪胎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30元(即更換輪胎費用之10%)。是原告就系爭 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得請求之費用總額為2萬9,105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1萬7,640元+烤漆費用1萬1,135元及更 換輪胎費用330元)。   ⒊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3萬0,555元(計 算式:拖吊費用1,45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9,105元) 。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分別於民法第217條第1及3項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被告與黃俊玉分別有如前述之違規情事,認為 原告就其使用人(即黃俊玉)之與有過失行為應負50%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經扣除應自 行承擔5成之過失責任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萬5,27 8元(計算式:30,555元5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9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10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僅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此部分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 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05

CHEV-113-彰小-795-202502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62號 原 告 阮嬌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彥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 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59,956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被害人身體之行為所致財 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車輛維修費用565,400元、 車輛新裝音響損失32,0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物品損害 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此部分之訴,庭期日僅就原告身體受傷所請求之醫藥費、看 護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為審理,特此裁定。 二、原告如確定追加車輛、音響等物品毀損部分之請求,應舉證 證明原告為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禍發生時新裝音響之所 有權人,及該車輛、音響因車禍毀損之證據資料,故應提出 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車輛及音響因車禍受損照片 、車輛受損位置修復後照片,另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維修費用 估價單(起訴狀所附新順興修護廠估價單未載明何項為工資 、零件費用)應將工資及零件金額各若干分別列明,請另補 正分列上開費用明細之收據或統一發票,並均提出繕本一份 ,由本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4

SYEV-114-營簡-62-202502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楊竣雅 訴訟代理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劉紋玲 訴訟代理人 劉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林崇義、被告劉紋玲為共同被 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第23頁),嗣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具補充理由及部分撤回狀,撤回對被告林崇義之 請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紋玲應給付原告336,844元 ,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65頁),核原告撤回被告林崇義部分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 其撤回應屬合法,另就起訴聲明第1項賠償金額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5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楊梅區沿 校前路往台1線方向行駛,行經校前路149號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自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下稱本件事 故),使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肩膀、前臂、手部、 膝部、小腿、足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10,8 94元、本件車輛維修費用19,260元、財物損失即手機費用6, 690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之慰撫金3 00,000元,共336,8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844元,及自本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而被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中之駕駛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44501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無過失,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被告致其受傷之客觀證據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為動力車輛 駕駛人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 任,與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於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時即推定有過失,如行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行為與損害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原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相同,基上,駕 駛人(行為人)倘能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 得以免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原告本件機車左後方,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由原告左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本件機車,造 成本件事故等語,顯與被告所辯稱之發生情節未盡相符,是 本件究為何造駕駛行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應有釐清之必要。又本件事故無行車紀錄器,故僅能以兩造 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兩造車輛撞擊狀況判斷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程。經查:  ⒈兩造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情形陳稱如下 ,原告:「我騎得很慢,在機車邊緣道走,對方突然撞到我 ,害我撞到地上,人全身都受傷」;被告:「當時我直行, 對方在我右前方,我順順的往前開,對方突然靠過來,然後 就車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而僅以上開談話 內容判斷,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似有原告所指自左後方追撞之 情事,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車輛撞擊部 位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2至59頁 反面),佐以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就第一次碰撞部位陳稱 :第一次碰撞部位,對方(即被告)右側車身撞到我的左側 車身;被告則稱:第一次碰撞部位是我的右側車身被撞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知肇事車輛及本件機車之撞 擊部位應確實分別為右側車身及左側車身,既肇事車輛碰撞 位置為「右側車身」,並非「右前車頭」,則本件事故之發 生是否如原告所指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 已屬有疑,另觀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兩造車輛停止 相關位置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左邊車輪 係壓在雙黃線上,原告之本件機車係倒在被告肇事車輛右前 輪右側(見本院卷第51、53頁),既兩造均稱未移動車輛( 見本院卷第61、62頁),可認當時兩造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 置應非前後車,而為並行關係。是將前開兩造之陳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兩造車輛 撞擊狀況等證據相互勾稽,本件事故發生過程應為原告本騎 乘本件機車位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方,兩車均正常行 駛,行駛至並行前,尚未發生碰撞,而兩車行駛至並行後, 始因故導致兩車發生碰撞。基上,既碰撞係於兩車並行時所 發生,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倘被告能舉證證明其已就兩車 併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者,即無庸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  ⒉查被告就其如何已就兩車並行之間隔盡相當之注意乙節陳稱 :被告已經閃原告閃到快過雙黃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 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輪確已跨壓在雙黃實線之行 車分向限制線上(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又肇事車輛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並未移動,已如前述,則以車禍後兩車停止位 置判斷,應足認被告駕駛之肇事汽車已最大幅度之靠左側行 駛,是被告主張其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且為防止與原告 碰撞已盡相當之注意,為真實可採,復查無被告另有其他肇 事之可歸責情形,應認被告就防止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之規定,並無過失。 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4 450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同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50 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附此敘 明。  ㈢基此,本件被告既然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8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5-02-04

CLEV-113-壢簡-436-20250204-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賀律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3,874元及自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3,87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6日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市○○區○○○路與○○路口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有限公司所有適 時交由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現業由伊賠付維修費用共計25萬8,348元(含零件費用19萬8 ,598元、工資5萬9,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34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駕照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 照片、理賠支付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本 院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經核 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說明,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2月(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6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萬4,1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98,598÷(5+1)≒33,10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8,598-33,100) ×1/5×(2+3/12)≒74 ,4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598-74,474=124,124】,再加計 毋庸折舊之工資5萬9,750元,原告可代位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為18萬3,87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3,8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於113年10 月28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2-04

KSEV-113-雄簡-273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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