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劉芳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1.緣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兩造於婚姻期間,相對人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聲請
人連看牙醫費用、車險、健保費、汽車保養費及女兒寒假
回家之飲食生活費等均需靠娘家匯錢支助才能維持。而相
對人每月近50萬元收入,自行匯入其母之合作金庫帳戶達
200萬元之多,卻對聲請人吝於給付合理家用,足認聲請
人完全未被相對人尊重對待,亦無法維持家庭基本生活。
2.相對人已於112年2月搬離兩造原同居住處,有「惡意遺棄
」聲請人母女之行為,並表示將拒絕支付合理之家庭生活
費用如聲請人長照險、行車油錢及保養費、出國探親旅費
及扶養費。另聲請人得依法請求相對人給付適當之扶養費
,而相對人未經協商即自行減少其支出扶養費,聲請人於
婚姻期間應相對人母親要求離開職場,長達約二十年未外
出就業,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相對人應以其
醫師職業所得支應聲請人母女必要生活開銷每月80,047元
。又聲請人長期協助相對人理財累積家庭財產頗有獲利,
然相對人自去年二月搬走分居後,遲延不繳電費,致聲請
人因收到台電停電通知而不安,且因相對人自111年7月減
少生活費之壓力,及拒絕聲請人看牙醫需要提高生活費甚
至說要用借貸方式從微薄之2萬7,500元生活費扣還,使聲
請人不得不拖延治療,而兩造居住之農舍之維修開支和水
電帳單,均需有足夠之生活費處理,聲請人傳訊息告知相
對人均未獲置理,足認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合理之家庭
生活費用。
(二)相對人有「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
善而不改善」情事:
1.於112年7月間,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突然帶陌生人進入
家中看房,意圖賣掉現與兩造所生女兒共同生活處所,無
異致妻女無家可歸,聲請人無法前往慈濟醫院宿舍與相對
人居住,相對人亦表示不願意與聲請人同居,如出賣農舍
,聲請人只得暫時在外租屋,此明顯違反兩造原本約定共
同生活住處之承諾。兩造所生小女兒OO多次表示不希望爸
爸把唯一的家賣了,相對人卻自稱其為「房子所有權人」
,一意孤行想賣掉聲請人與三名女兒唯一可居住的房子,
就兩造於婚姻期間購置之財產,未尊重他方意見、獨斷獨
行,堅持自行處分為兩造最主要之財產與生活所依,造成
聲請人及家人生活狀態重大衝擊,應屬「不當處理財產」
。
2.相對人雖辯稱:雖有請房仲前來評估農舍,但未進行任何
出售農舍行為,其自稱係因工作忙碌未進行銷售,已足證
其主觀意願及出賣兩造賴以遮風避雨之房舍,確有明顯管
理不當事由。
(三)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
1.聲請人經整理銀行收據時發現,相對人兩造婚姻期間,自
民國87年5月至88年12月間共計20個月,私下匯款累計新
台幣20萬元予其妹魏OO,而相對人拒絕說明原因。另相對
人明知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農舍尚有鉅額貸款,卻自111年8
月至112年5月,陸續匯款至其母親帳戶高達180萬元,明
顯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有侵害之虞。
2.相對人雖於答辯書自稱:於112年2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其
母親買電梯房,然依市價30萬元不足以買電梯房,顯然後
續可能有大筆資金匯給其母親。對照兩造婚後27年聲請人
持續管理家用時平均一年對公婆孝親費約30萬元,而相對
人字111年7月自行接管帳後,其支出暴增一年達108萬元
,有違常情。另兩造三位女兒回屏東老家時,均稱相對人
母親一直住在老家,並沒有買電梯房、亦未搬家,尚且,
相對人母親擁有多筆市區房產及熱衷投資股市,財力優渥
,生活無虞。
3.另按司法院所屬各級法院因執行犯罪偵查、審判及專責行
政執行業務之需要,得使用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金融
帳戶開戶查詢系統使用管理要點定有明文。相對人於111
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至相對人母親帳戶共計180萬元,
遠超過該段時間兩造之孝親費30萬元,有存摺明細及匯款
存款憑條存根聯可證,可見相對人有不當移轉婚後財產情
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第51條之規定,請求調查聲請人前開金融帳戶明細,此
係為保障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證據調查之範
圍明確並有相關事實可佐,應非摸索證據,此調查證據之
聲請自屬有據。
(四)相對人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由」之
情形:
1.相對人主張,兩造未約定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
10條第1項第4款餘地等語,並以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見解為據。然查此為地方法
院判決理由,縱無適用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相對人
之出售農舍乙節,亦該當同條第1項第6款「有其他重大事
由」之情形。
2.相對人以其主觀對聲請人之猜忌,離家獨居,再以夫妻關
係生變為由,拒絕續繳聲請人基本生活需求之費用、長照
醫療保險,相對人基於其個人或家族之報復,拒絕提供基
本生活需求與居家條件,斤斤計較已因持家20多年無法及
時就業之配偶生計,以相對人悍然拒絕支付基本生活費用
,致聲請人連居住之水電費用均處於極度不安全、擔憂家
裡可能被停電之精神壓力下,實屬有其他重大情事。另相
對人未給付扶養費部分,亦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
款重大事由。
(五)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
1.相對人自陳業於112年2月14日自行離家住在醫院宿舍已超
過六個月,雖然偶爾回農舍家也是巡視農舍狀況,並未與
聲請人實際同居。查相對人為慈濟醫院婦產科主治醫生,
該院目前有足夠人力,主治醫師不需要留宿醫院,且農舍
離慈濟醫院非常近,平均車程5分鐘可到。另相對人自107
年農舍完成後與聲請人及三女兒一起居住至112年2月,直
至相對人原生家庭之大妹藉機慫恿相對人離婚,足認相對
人並無居住於醫師宿舍之必要,更可認其主觀上「已無與
聲請人繼續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六個月以上。
2.相對人更於112年7月19日突然帶仲介公司人員進入家中,
已有意出售其農舍,更可見相對人已無維持與聲請人共同
生活意願極其明確。雖聲請人仍想努力努力維持兩造婚姻
,但相對人長期的冷暴力和生活費的壓迫,非靠聲請人意
願即能完成共同生活。
3.近日颱風造成農舍停電、網路保全斷訊、庭院樹倒、落葉
造成排水溝阻塞淹水,相對人完全未回農舍巡視,說明相
對人無意願與核心家人共同生活。聲請人曾善意邀請相對
人能回農舍家睡,但相對人仍留在醫院宿舍,不回家住也
避不見面,對聲請人所傳訊息也已讀不回拒絕溝通。
(六)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僅限於「依法」有給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不給付時,始有適用。如屬夫妻約
定而未依約履行,則無前揭規定適用。查兩造於民國84年
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
定夫妻財產制。次查,相對人多年來負擔家中一切開銷,
從未間斷,並定期匯款予聲請人新台幣3萬元至4萬元不等
之生活費,聲請人稱相對人長期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並非實在。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業經鈞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執同
一證據理由於本案重複請求,難認適法;相對人自111年6
月底起掌管家中財務後,所有家庭開銷費用均由相對人親
自處理,聲請人無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兩造女兒之教育費用
,故聲請人認相對人給予之生活費用不足以支應其個人開
銷,並要求相對人應給予其每月8萬元之生活費用,難謂
有理,況相對人每月給予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已高於
司法院公布之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二)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
應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
同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
第1項前段為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
,由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夫或妻各自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
2條為:「共同財產,由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
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
制,則於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
定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的規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家婚聲字
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兩造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而無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之適
用,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與法未合
,而聲請人一再主張相對人有出售農舍之主觀意願,已屬
明顯管理財產不當等語,此等主張過於牽強且欠缺客觀事
實及法律依據,不足採信。
(三)聲請人稱,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云云,並不實在:
1.相對人之父親於111年7月17日仙逝,相對人爰購置40萬元
之塔位以安奉父親,而相對人母親已高齡80歲,身體孱弱
且不良於行,相對人為照顧母親,遂於112年2月13日匯款
30萬元予母親,希冀母親能找到有電梯之房子,至111年8
月至112年5月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上開塔位、買房及每
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述180萬元,且聲
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實際上為相對人
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聲請人之主張顯係捕風捉
影。此外,關於聲請人稱「平均每年對相對人支付孝親費
約30萬元」,並非實在,自90年起,關於相對人父母之孝
親費,皆由相對人自行從其帳戶匯入父親中國信託帳戶,
並無勞聲請人代為轉匯。聲請人反覆稱相對人曾匯款180
萬元予母親,卻始終未提出具體事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先由聲請人舉證而非要求法院自行查明此事,且聲
請人於鈞院調查時坦承其所提出存摺明細上之註記為其自
行書寫,可見聲請人顯係出於單純臆測,根本不能憑此作
為證明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婚後財產情事,其請求鈞院調閱
相對人花蓮二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111年8月迄今之交
易明細,顯然欠缺調查必要性。
2.另聲請人稱相對人無故自87年5月至88年12月長達20個月
匯款予魏OO20萬元部分,均係標會之金錢,且當時多半是
由聲請人填具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款憑條處理匯款,聲請人
難諉不知;而依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自陳上開匯
款由其處理,且知悉部分匯款用途為相對人父親孝親費,
同時間亦有匯款予魏OO,聲請人卻稱合會款項及孝親費分
不清楚,顯見聲請人稱「相對人連續兩年匯款予魏OO超過
2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3.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意將農舍出售云云,相對人興建
農舍之初衷係希望照顧雙方長輩得以安享天年,如今初衷
不在,且農舍維護費用不貲,已成為沉重經濟負擔,為此
,相對人曾請房仲人員對農舍進行初步評估,後因相對人
工作繁忙而未繼續處理出售事宜,是相對人實際未將農舍
出售,自不能認有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
形。
(四)本件無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之情形:稽諸民法第1010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可知,本件除應判斷有無不同居達6個月之要
件外,尚須就夫妻感情有無破裂,是否已不能維持家庭生
活予以審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有和相對
人維持共同生活之意願,卻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請
求改用分別財產制,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
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
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
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
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
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
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
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
第1005條、第10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兩造於84年10月8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依民
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2.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之
情,固據提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簡訊、信用卡消費明細及
帳單、存摺明細為證。惟上開事證僅得推知保險公司通知
催繳保險費用及相對人以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消費情形或存
款流向明細,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拒絕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情事。又參酌聲請人稱:「(問: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
給付生活費,相對人自從111年7月起,是否仍然每月匯款
給聲請人?迄今有無中斷?)相對人之收入一直增加,但
生活費從111年7月開始從6萬,111年8月開始減為4萬,11
2 年2月又減為3萬,112年6月再減為2萬7500元直至今日
。」、「(問:兩造婚後家中一切開銷由誰支付?是否皆
為相對人?)由相對人支付」(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非
訟事件筆錄),堪認相對人應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情事
。至聲請人主張生活陷於困頓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
分,應屬夫妻間扶養請求權之問題,亦難認屬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宣告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3.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部分:
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4款「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
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規定應
僅適用於採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於約定由一方管理共同
財產時,此觀諸民法關於法定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17條第
1項前段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
夫妻各自所有」、第1018條為:「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
、收益及處分其財產」;關於共同財產制之規定中第1032
條為:「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
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自明。本件聲請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
,則在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的情形下,應適用通常法定
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規定參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兩造既然沒有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自無適用民法第1010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餘地,故聲請人依前開款項請求,並
不符合法律規定。
4.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部分:
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情事,固以相對人於87
年5月至88年12月間匯款予相對人胞妹魏OO共計20萬元,
以及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相對人母親共計180萬
元等情為由,並提出相對人所有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為證。相對人否認,並提出相對人胞妹
魏秀芬出具之聲明書陳述略以:上開民國87、88年間之匯
款均係相對人參加魏OO發起之互助會會款,且期滿後均已
如數給付會錢予相對人;而匯款予相對人母親部分,相對
人則以111年8月至112年5月間匯款予母親之費用(含父親
塔位、買房及每月孝親費)合計約138萬元,非聲請人所
述180萬元,且聲請人所提存摺資料備註為「合庫」部分
,此為聲請人自行書寫,實際上該部分為相對人所有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並提出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
面、花蓮二信存摺明細及匯款委託書等件為證。經核,相
對人所提事證與其陳述相符,而聲請人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證其辭,堪認相對人主張較為可採。況退步言之,依相對
人從事醫師一職之收入,其因參加合會、母親買房或孝親
之用所匯金額,亦難認已違常情而有「不當」減少其婚後
財產情事。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查詢相對人帳戶交易明細部
分,依現有事證已足認相對人無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情事
,此部分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5.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部分:
按民法規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在增進家庭經濟之穩固與
婚姻生活之美滿,若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10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以外之正當事由,例如將自己原有財產移轉為
他人所有或任意浪費,甚至造成婚姻危機,宜有防止之道
,爰增列本條第6款作概括之規定,如夫妻一方有任意浪
費自己之原有財產等重大事由時,他方即得請求法院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74年6月3日修正之民法第1010條立法理
由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農舍及未給付
家庭生活費及扶養費等情,均構成而屬民法1010條第1項
第6款之重大事由。惟查,相對人僅委請房仲人員進行初
步評估,並未實際出售或移轉房地予他人,難認足以構成
本款重大事由;又相對人並無未給付家庭生活費情事,已
如前述,而扶養費部分,依上開說明,亦無從構成本款事
由。況聲請人以相同主張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業經本
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號民事裁定以「聲請人所有不動產
公告現值已逾百萬,另有車輛、存款等財產,是否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情事,誠有所疑」為由,駁回其請求相對人給
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
有重大事由致聲請人得請求依民法1010條第1項第6款聲請
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6.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部分:
按夫妻一方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除需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外,尚應符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之要件,始得准許。查聲請人以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
分別財產制,卻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問;兩造是否主張
無法共同維持生活?)我是希望相對人可以回家一起生活
,由於他妹妹魏OO於2020年在醫院宿舍中風急救三個禮拜
無效,我知道相對人背負了很大的責任,那時魏OO透過他
母親,告訴我不能參加魏OO之葬禮。我仍然不想離婚,希
望相對人願意回家共同生活。」(參本院113年10月21日
非訟事件筆錄),則聲請人既認兩造並無難於維持共同生
活情事,其依本款聲請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自屬無
據。
四、綜上,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1、4、5、6款及第2項
後段規定,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HLDV-113-司家婚聲-1-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