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葉三吉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蔡淵泉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
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
87,62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7,623元【計算式:本金3,270,000元+利
息187,623元=3,457,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33,373元外,尚應補繳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3-審訴-1001-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