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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方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雅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方興企業有限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112年度訴字第71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 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 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方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於同年月31日提 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其中對於相對人部分之上訴聲明記載: 「壹、原判決廢棄。貳、被告方興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900,000元,及自本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惟抗告人對原裁定 不服,應提起抗告,不得提起上訴,抗告人誤為上訴,視為 已提起抗告。又原裁定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抗告人委任之 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蘇明道律師及蘇敬宇律師,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原審卷第253頁),依前揭說明,抗告期間應自裁 定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算,因抗告人訴訟代理人事 務所位於臺南市,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至113年12月25日 止,抗告期間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向本院 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按:本院係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本院 追加之訴,抗告人誤為上訴,仍應以對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計 算抗告期間),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另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謝雅文,並非謝仁堂,抗告人於11 3年12月31日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誤載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為謝仁堂,因抗告人提起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已 不合法,故本院不另裁定命其補正相對人之正確法定代理人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02

CTDV-112-訴-718-20250102-3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葉三吉 訴訟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蔡淵泉 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 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請求部分應併算價 額,即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8日之利息請求,金額為1 87,62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7,623元【計算式:本金3,270,000元+利 息187,623元=3,457,6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254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33,373元外,尚應補繳1,8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02

CTDV-113-審訴-1001-20250102-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劉音蘭 被 告 洪緗語即洪亞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804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9,133元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合約書第 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計算書、 歷史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2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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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馨予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72,481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 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1-02

STEV-113-店補-90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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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8元,及其中新臺幣38,58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36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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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劉音蘭 被 告 彭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7,612元,及其中新臺幣21萬8,447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表及歷史帳單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53-2025010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余庭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0元,及其中新臺幣57,302元自民國 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175-20250102-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被 告 林綋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505元,及其中新臺幣73,248元自民國 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346-20250102-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詹舒卉 相 對 人 林子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 度司裁全字第2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111年度司執全字133號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 經相對人聲請而撤銷,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 核無誤,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00號)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 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1-02

TCDV-113-司聲-2077-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鴻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雅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事件,上訴人及參加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 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上訴裁判費應由參 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繳納,法院不得命參加人繳納。然命補費之 裁定,仍應併列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一造為上訴人,分別送達, 至於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上訴人、參加人內部決定(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68萬6,09 7元(違約金部分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萬5,108元,此費用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2025-01-02

TCDV-112-重訴-353-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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