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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幸瑤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 被 告 李豊助 李秋雄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其次,同法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者而言,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此三項訴之要素相同者,為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法院審判之對象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抽象之法規範,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以被告李秋雄隱瞞其所售予伊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中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之事實,伊已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雙方間之本件買賣契約,進而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訴請(案號: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被告應將伊所 支付之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返還,及同意伊向訴 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領回 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上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駁回 確定在案,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又以被告明知渠等所 出售之本件座落同段331-7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6 建號建 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唯一對外聯絡通路 (即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為屬他人所有 乙種建築用地,將來上開建物之通行權可能為他人所排除, 竟故意隱瞞上開事實誘使伊與渠等簽訂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 ,且造成無一金融機構願意承辦本件購屋貸款,致伊受有損 害,伊已依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規定撤銷兩造間 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並進而依同法第114 條、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伊所支付之買賣價款20萬元,及同意伊 向訴外人合泰建經理公司領回伊所繳交之買賣價金190 萬元 。因原告所主張前後兩訴其訴訟標的之發生原因事實並不相 同,故其前後二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從而 ,被告辯稱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訴訟部分,要為他訴(本院11 2 年度訴字第44號)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自無可採,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聲明:被告應給付伊200,000 元,及同意伊向合泰建經公       司領取所開設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履約保 證專戶(帳號:00000 -000000000 ,下稱履保專 戶)內之190 萬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   ⒉陳述略以:    民國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其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 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其座落同段331 -8 地 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其座落同段331 -9 地號土地,合 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伊,雙方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 即簽約款120 萬元,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 ,並約明應於同年10月31日辦理交屋;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共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 存入履保專戶】。之後伊發現上開不動產唯一聯外通路( 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 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方所交易之上開不動產要無合法 之路權,詎被告竟隱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 不動產,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詐欺)撤銷上開 買賣契約;爰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伊所支付 之上開210 萬元價金返還。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支付完稅款前,將座落雲林縣○○鄉○○段     000 ○0 地號土地中為他人所占用部分予以排除,並自 伊支付完稅款日起至排除上開土地為他人占用部分時止     ,按日給付伊4,250 元。    ⑵被告應於伊給付640 萬元(或匯至履保專戶內)時,將 未受其他建物越界占用之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000     -0 、331 -8 、331 -9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 (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移轉並點交予伊 。    ⑶伊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於伊給付540 萬元(或匯款至履保專戶內)時, 將座落雲林縣崙背鄉東興段331 -7 、331 -8 、000     -0 地號土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牌:雲林縣○○鄉○ ○路000 ○00號)所有權移轉並點交予伊。    ⑵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⒊陳述略以:    ⑴被告李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其中0.93平方公 尺為他人所占用(見原證10-西螺地政112年6月2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部分),依約被告應於伊支付完 稅款前將上開情事排除,並對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應每日依買賣總價款萬分之5 (即8,500,000 ×5 / 10,000=4,250元)計付違約金予伊,直至上開情事排除 為止。又若伊將尾款640 萬元支付被告後,被告依約應 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備位⑴之 訴請求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⑵其次,上開不動產對外之通路為屬私人土地,且被告李 秋雄之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有部分面積為他人無 權占用,此等瑕疵均足以影響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此 爰依民法354 條、第359 條規定,暫請求減價100 萬元 ,且被告應於伊支付540 萬元(即減價後之尾款)時     ,依約應將上開不動產產權移轉並交付予伊,為此提起 備位⑵之訴並求為判決如其該部分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先位訴訟部分:    此部分爭議,業經鈞院112 年度訴字第44號民事判決確定 在案,原告復提起此部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且系爭 建物乃建商所蓋,原告若主張受渠等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房 地云云,則原告就其被詐欺乙節應負舉證之責。   ⒉備位訴訟部分:    因原告遲未依約交付尾款,112 年1 月6 日渠等乃先寄發 新北市政府郵局7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其依約履行, 詎原告置之不理,渠等又於同年11月22日以板橋埔墘郵局 431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另原告亦 於同年12月1 日委由張敦達律師寄發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對渠等表示解除本件買賣合約之意,是兩造間 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然不存在,故原告之備位訴訟亦 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次,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同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而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指對 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 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 者而言;且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裁 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111 年7 月25日,被告李秋芬將伊所有座落雲林縣○ ○鄉○○段000 ○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126 建號建物(門 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被告李秋雄將伊所有 座落同段331 -8 地號土地,被告李豊助將伊所有座落同 段331 -9 地號土地,合併以850 萬元出售予原告,雙方 約明上開款項分3 期支付(即簽約款120 萬元    ,備證用印款90萬元,尾款640 萬元),並約明應於同年 10月31日辦理交屋;原告已依約支付第1 、2 期款,合計 210 萬元【其中現金20萬元,另190 萬元則存入履保專戶 內】等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揭地號土地及建號建物登記第1 類謄本等(以 上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35-45、55-61頁)可稽。   ⒊其次,原告主張: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 00號)對外唯一聯外通路(即座落同段330 -8 、331 、3 31 -10地號土地)乃為他人所有之建築用地,顯見本件雙 方所交易之前開不動產要無合法之路權,詎被告竟故意隱 匿此一事實,誘使伊向渠等買受上開不動產,伊前已依民 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 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云,雖據提出上開道路用地登記第2 類謄本、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存證信函等(均影本)在 卷(見卷內第107 -113 、167 -183 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⑴上開建物(門牌:雲林縣○○鄉○○路000 ○00號)領有建造 執照,並經編釘有門牌號等各情,此有雲林○○○○○○○○函 送之上開建物門牌編釘申請書、門牌證明書及雲林縣政 核發之雲營建字第076 號建造執照等(均影本)在卷 (見卷內第267 -274 頁)可考。參諸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 及說明書;且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而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法第30條、第42條、第48條 )。是由前揭情事及規定可知,上開建物(門牌:雲林 縣○○鄉○○路000 ○00號)所坐落之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且應與現有巷道或私設通路有所聯通,是以建築主 管機關始會據以發給建造執照,迨無疑義。從而,原告 辯稱其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要無合法路權云云,已難認 可採。    ⑵其次,本件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 ○000 ○0 地號土 地及同段126 建號建物,乃係被告李秋芬、李秋雄分別 於100 年3 月23日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等各情     ,此有上開不動產登記第1 類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又 將之售予原告,則被告等究有何詐欺原告之行止?原告 迄未舉證以實,空言被告故意隱匿上開建物須以私設巷 道作為對外通路,因而伊已將兩造間之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予以撤銷云云,即難認可採。   ⒋基上,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所詐欺因而向被告購買上開不 動產,伊前已對被告為撤銷買受上開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云 云,既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其所交付之第1 、2 期買賣價款,合計210 萬 元返還,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訴訟部分:    ⒈兩造約明: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第2 期款項(即備證 用印款)90萬元,原告應於111 年9 月1 日支付,另被告 於原告給付上揭備證用款時應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 之書狀及證明文件準備齊全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本件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依本契 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 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等各情,要有兩造 不爭執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第3 款, 第8 條第1 款,第12條第第1 款及履約期程表(均影本) 在卷(見卷內第35-47頁)可參。   ⒉其次,原告已依約將前開備證用印款9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 內,但被告迄仍未將本件買賣標的物過戶所需之資料備齊 並蓋妥印鑑章交由承辧地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甚且承辧本件過戶手續之地政士去找賣方(即被告)用印 拿資料時仍為渠等所拒等各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買 賣過戶事宜地政士)陳振德到庭結證在卷。   ⒊又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買賣相關事宜,乃於112    年12月1 日以書面向被告等為解約之表示等各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由原告委託律師所寄發之台中台中路郵局293 號 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67 -183 頁)可稽。而被 告對原告之上開解約行止也表認同,此亦有其所提出之板 橋埔墘郵局17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97 -202    頁)可參。甚且被告在其所提出之書狀(見卷內第345 頁    )中認同原告所為之上開解約行為,並主張兩造間之本件 買賣合約已然不存在。   ⒋基上,兩造間之本件買賣合約既經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 猶依上開合約內容對被告為備位之請求,即乏所據,不應 准許。   ㈢綜上,原告之先、備位訴訟均難認有理由,又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 證,經審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2-10

ULDV-113-重訴-15-20241210-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81號 原 告 林芸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張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4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4隻、英國短毛貓藍金漸層色2隻、法米 納10公斤貓糧2包,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原 告並於簽約當天交付訂金3萬元(被告已轉帳返還3萬元訂金 );後被告於113年5月13日交付英國短毛貓金漸層色2隻、 英國短毛貓金虎斑色3隻(下合稱系爭5隻貓咪)予原告,原 告並於同日交付10萬元期款予被告。惟系爭5隻貓咪交付後 長達3天不吃不喝,經檢驗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甚至影 響原告貓舍裡之其他貓咪感染球蟲,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即 通知被告上情,被告因而將系爭5隻貓咪帶回調養,並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11日交付無瑕疵的貓咪,然系爭5隻貓咪 均已死亡,足見被告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價值、品質瑕疵, 自應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萬元應屬有據。為此,爰 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54條、第359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 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 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為出賣人對 買受人應負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 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 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59條 本文、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 契約、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小動物疾病診斷輔助系統網頁 列印PDF檔、貓博士的貓病學第117-122頁、網路上寵物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苗栗縣特定寵物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網頁截 圖、特定寵物業許可證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63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交付予原 告已感染球蟲、貓冠狀病毒之系爭5隻貓咪,有嚴重之健康 上問題,堪認系爭5隻貓咪於被告交付時存在價值、效用上 之瑕疵,被告自應負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本文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買賣價金10萬元 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9日(調字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2-09

TNEV-113-南小-1481-2024120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簡薇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秀雲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民國112年1 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秀雲返還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年5月28日起至113年11月5 日止(共6年又162天),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故依 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9 0萬2,1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x0.07x(6+162/365 )=0000000+902137=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 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8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黃秀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9

PTDV-113-補-73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李碧如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韋伶間因113年度訴字第835號返還價金 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 )254萬7,0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抗告,須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 仟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9

TYDV-113-訴-835-2024120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濟翔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李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69,425元,及其中5,67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9,925元,自111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9,500元,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8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48,45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6萬9,425元) 1 利息 567萬元 111年2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2+287/366) 5% 78萬9,307.38元 2 利息 128萬9,925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2+117/365) 5% 14萬9,666.64元 3 利息 40萬9,5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1+350/366) 5% 4萬54.92元 小計 97萬9,028.94元 合計 834萬8,454元

2024-12-08

TYDV-113-補-1451-2024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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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981號 原 告 NGUYEN VAN THANH 即阮文成 訴訟代理人 陳慶得 被 告 許嘉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5,000元自民國 113年2月25日起,其中新臺幣19,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暱稱「許祐」登入Facebook(臉書)社群網 站,在「二手IPHONE交易買賣團(限賣Apple產品)」刊登販 售商品之訊息,致原告瀏覽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民國 113年2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手機1 支。因原告反應商品有問題無法使用,被告則表示可以另外 取得相同型號手機交付原告,但向原告表示現金不足,需向 原告借用29,000元,除原已交付上開手機外,願再交付APPL E平板電腦1具及NIKE球鞋2雙為返還借款之擔保,原告遂當 場交付29,000元,並取得上開擔保品。但被告稍後另向第三 人所購買擬交付原告之手機型號與原先手機型號並不相同, 原告拒絕受領手機,要求被告退還全部買賣價金並返還借款 ,否則拒絕將原手機及擔保品返還被告。被告先在同年月26 日返還原告10,000元之借款,尚餘15,000元買賣價金與19,0 00元之借款。被告則一再要求原告將擔保品返還以交易變現 ,否則無力清償,嗣原告同意將原手機及擔保品均返還被告 ,被告則立據表示收訖及尚欠原告34,000元未還。爰依兩造 間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 25日起,其中19,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所立字據影本、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應視同 自認。  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 價款15,000元,及自給付款項翌日即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又19,000元部 分核屬未約定返還期限之契約,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第3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於113 年10月21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3 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開規定,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第31日起即11 3年11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000元,及其中15,000元自113年2月25日起 ,其中19,000元自113年1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前由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訴訟費用負擔之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06

TCEV-113-中小-398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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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6號 原 告 綵金殿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璇 被 告 泰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8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159 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79萬717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1萬8 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起訴前1日) 給付基數 週年利率 金額 1 本金 198,240元 198,240元 2 利息 198,240元 113年7月29日 113年11月13日 (108/365) 5% 2,933元 3 本金 1,596,000元 1,596,000元 合計 1,797,173元

2024-12-04

TCDV-113-補-2706-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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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0號 原 告 蔡裕寬 訴訟代理人 邱奕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雨彤律師 被 告 張彤緁即一芯妍美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5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4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陸續向被告購買「皮秒」、「美白 光」、「白珍珠」等護膚美容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共支 付95,000元之價金,詎原告於美容過程中感到不適、口頭詢 問退費事宜時,被告竟稱已使用之課程應以「原價」計算, 如20堂14,000元(即單堂700元)之臉部三合一課程,退費時 竟以「原價」單堂5,800元計算,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退款計算方式」亦有「已使用 課程以原價計算」之記載,則系爭契約第4條「退款計算方 式」顯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7條 第4項及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壹、第1 4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效。  ㈡⒈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皮秒課程7堂、立塑提課程 3堂,共計10堂30,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 14日、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4日間之某日(被告未記 載時間點)使用共3次皮秒課程,立塑提課程3堂均已使用, 則原告已使用之皮秒、立塑提課程數為6堂,使用費18,000 元【計算式:30,000÷10×6=18,000】,應退費用12,000元【 計算式:30,000-18,000=12,000】。⒉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 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20堂共計14,000元,原告於 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5日至111年12 月30日間之某日 (被告未記載時間點)、111年12月30日、1 12年1月14日使用共5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三合一+EMS水 光課程數為5堂,使用費3,500元【計算式:14,000÷20×5=3, 500】,應退費用10,500元【計算式:14,000-3,500=10,500 】。⒊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2堂 共計20,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6月某日(被告 未記載)、112年7月23日、112年8月19日使用共4次課程, 則原告已使用之DPL美白光課程數為4堂,使用費6,667元【 計算式:20,000÷12×4=6,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 】,應退費用13,333元【計算式:20,000-6,667=13,333】 。⒋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30堂,共計2 5,000元,原告於112年5月6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23 日使用共3次課程,則原告已使用之白珍珠課程數為3堂,使 用費2,500元【計算式:25,000÷30×3=2,500】,應退費用22 ,500元【計算式:25,000-2,500=22,500】。故原告尚未使 用完畢之系爭課程總金額為58,333元【計算式:12,000+10, 500+13,333+22,500=58,333】。  ㈢爰依消保法第13條第2項前段、第17條第1、4項、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皮秒6堂課共計10,000元已全部使用完 畢。原告購買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會贈送2堂修護課程 ,且可以打8折,美白光原價是4,500元,原告使用5堂共18, 000元(計算式:4,500×5×0.8=18,000),剩餘2,000元。原 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34,335元會贈送5堂,贈送的部分沒 有辦法退費,25堂中原告使用7堂,該7堂要以原價5,080元 打8折(會員打8折)計算,故原告使用7堂課程實際金額為2 8,448元(計算式:5,080×7×0.8=28,448),原告可退款之金 額為5,887元(計算式:34,335-28,448=5,887)。以上共計 原告可退款7,887元(計算式:2,000+5,887=7,887)等語置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 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4,000元,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 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元,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 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111年10月1 3日匯款單、系爭契約、111年10月30日匯款單、購買明細、 兩造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25-35頁),經核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58,3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依衛福部以衛授食字第1091610246號於109年11月1 9日公告修正,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瘦身美容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規定),其 中第14條第1項規定如下:「一、消費者於繼續性瘦身美容 服務實施後因消費者任意終止本契約者,企業經營者應於終 止日後(不得逾三十日)將已繳全部費用扣除已接受服務之費 用,並扣除經消費者簽名確認已提領並拆封之附屬商品金額, 及再扣除解約手續費後退還於消費者」。由此可知,原告雖 與被告簽訂繼續性美容契約,原告仍可任意終止契約,惟被 告應返還之金額,為原告所繳總金額,扣除原告已接受之服 務費、已拆封之商品金額及手續費。  ㈢查因原告自購產品之金額不明,無從計算,且原告所給付之 價金包含產品及美容課程服務勞務提供之對價,而美容課程 之勞務提供係被告於系爭契約之主要對待給付內容,則應均 分別除以總堂數後,再分別乘以原告剩餘之課程數,以得出 兩造終止契約後之退費金額計算如下:  ⒈755+三合一、立塑提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13日向被告購買755+三合一6堂10,000元、 立塑提課程4堂20,000元,而立塑提課程均已使用,為兩造 所不爭執,至於755+三合一6堂服務課程應餘4堂,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 原告購買之6堂課已全部使用完畢,惟原告就上開10堂課僅 有6次簽收紀錄,此有被告所提出原告簽名紀錄在卷可佐( 見卷第77-79頁),則見原告尚有755+三合一4堂未使用。依 系爭契約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 請求退費之金額為5,667元【計算式:10,000÷6×4-10,000×1 0%=5,667】。  ⒉三合一+EMS水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向被告購買三合一+EMS水光課程15堂1 4,000元,原告自承已使用5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 出之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 約定,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 之金額為7,933元【計算式:14,000÷15×10-14,000×10%=7,9 33】。  ⒊DPL美白光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購買DPL美白光課程10堂20,000 元,原告自承已使用4堂(見卷149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 服務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83、157頁)。依系爭契約約定 ,消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 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10×6-20,000×10%=10,000 】。  ⒋白珍珠課程部分(以服務次數扣除):    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向被告購買白珍珠課程25堂25,000元, 原告自承已使用3堂(見卷150頁),並有兩造所提出之服務 次數登記欄可憑(見卷第33、81頁)。依系爭契約約定,消 費金額扣除10%手續費辦理退費,原告得請求退費之金額為1 9,500元【計算式:25,000÷25×22-25,000×10%=19,500】。    ⒌承上,被告應退還予原告之金額為43,100元【計算式:5,667 元+7,933元+10,000元+19,500元=43,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04

TCEV-113-中消小-10-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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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3號 原 告 陳品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語宸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EV-113-板小-415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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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塞席爾商豐凡公司(Riverich Corp.) 法定代理人 杜欣聰 上 訴 人 林冠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深圳市眾展望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 定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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