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押租金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70號 原 告 洪煒捷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耀元間返還押租金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23

TCEV-113-中補-3570-2024102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5號 原 告 余俊廷 被 告 宋東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 戶籍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而卷內亦無兩造合意管轄或債務履行地之約定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21

PCEV-113-板小-3545-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張麗香(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麗英(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吉成(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蓮(即張合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蘇義洲律師 被上訴人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8

TNDV-112-簡上-182-20241018-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洪文娟 被 告 朱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被告應:押金未 歸還,屋內所有大型家俱和冷氣霸佔不還」(以上文字係全 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亦未繳納裁判費,依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 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項裁定已 於113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 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 ,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16

NHEV-113-湖小-1224-2024101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707號 原 告 晶漾美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弘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宏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8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 程序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0-16

STEV-113-店補-707-2024101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105號 原 告 陳俊甫 被 告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板小字第3105號裁定命 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 9月13日寄存於原告之住居所,惟原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 有送達回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15

PCEV-113-板小-3105-20241015-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林宸瑋 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被上訴人 蘇婉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承租房屋,於民國112 年4月2日提前向上訴人終止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欠繳租金 ,且破壞屋內之木門、門腳鏈、窗簾等設備,復積欠網路費 、第四台費用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之,當屬 有理,被上訴人無權提起返還押租金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 提供之木門修理費單據係由政府營業登記之合法公司所提供 ,應可認為係真正;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之報復而遭國稅局 追討稅金新台幣(下同)788,127元,上訴人已提供相關事證 ,原審均未採納,亦未參照民法第249條第2項、249-2、250 、255-2、423、432、433、441、450、450-1、450-3、453 、455、427條等規定及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判決,原審判 決不公,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471-2、513、194條之規 定,依民法第72、73條規定,本件應重新審理等語。 三、觀諸上訴人主張上訴理由,雖臚列民法及民事訴訟法條文規 定以表示原判決違法,然究其內容無非就被上訴人有破壞屋 內設備、積欠費用等情為爭執,核屬均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 或最高法院判例,已難認其上訴合法;上訴人雖提及關於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條,惟觀其指述內容亦僅空泛指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未舉證、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證據等節,並未指摘 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 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 違背法令,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本件上訴未具備 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4-10-14

TPDV-113-小上-57-202410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3916號 原 告 鄭峰旗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寄 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1

TCEV-113-中小-3916-2024101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29號 原 告 盧大弘 被 告 郭靖森 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施東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向被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 1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自112年11月26日起 至113年2月止以新臺幣(下同)26,500元計,自113年3月起, 以25,800元計(下稱系爭租約);兩造間另有押租金53,000元 之約定。嗣系爭租約於113年5月15日經合意終止,並於113 年5月15日完成系爭房屋清點交付,但原告至今仍未依約返 還上揭押租金。為此,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 明:⒈被告返還已收之押租金5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係因被告不願讓原告申請租金補助,所以才終止系爭租 約提早退租。故本件不應扣除一個月的押租金;且原告亦沒 有同意原告將一個月的押租金退還給我另一個室友即訴外人 蕭莞顏之帳戶裡。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本件系爭租約既因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依系爭 租約,原告本自應賠償被告一個月之押租金,故被告對於僅 須返還原告一個月之押租金乙情不爭執。  ㈡又本件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將剩餘一個月之押租金交付訴外人 蕭莞顏,自生清償效力,則原告再行請求被告返還按兩個月 租金計53,000元算之押租金,自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之1房屋,   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且兩造間 另有約定押租金53,000元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15 日提前終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匯款證 明、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 無理由?  ㈠按押租金者,乃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 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目 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係指 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為限。查,系爭租約第18條 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 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有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則本件原告既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限到期前,提前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均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前搬離系爭房 屋,被告依上揭約定請求一個月之租金損害賠償,自屬有理 ;又原告雖以被告拒絕其申請租金補助,故而提早退租為主 張,惟此部分亦非法律上得抗辯之事由,是原告據此主張並 不足採。故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押租金即為26,500元 (計算式:53,000元-26,500元=26,500元)。  ㈡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 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又被告據以   其與原告、訴外人蕭莞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所示 :日期顯示113年4月11日(四),原告對被告稱:「…我這個 月比較忙可能要拖到五月才能開始~~」、「可以的話再麻煩 森哥先跟双姐點交退押金」;日期顯示113年5月15日(三), 訴外人蕭莞顏對被告稱:「…搬家原因是生活習慣不同,以 及室友經濟狀況的問題,這邊提出只是為了避免日後糾紛而 說明狀況…我一開始負擔一個月的押金。由於跟室友目前不 方便見面;我押金的一個月請房東匯至中國信托…附上當時 付押金匯至簽約人帳戶明細截圖及簽約人同意我的押金直接 匯入我的帳戶對話截圖…」等語,原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截 圖形式上之真正顯見被告雖向訴外人蕭莞顏為清償,惟經原 告所承認,故亦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小-2829-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2號 原 告 茄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彥 訴訟代理人 王文傑 被 告 邱月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220元,然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7月8日起訴,應 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所附帶請求 之孳息及違約金。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 惟於起訴狀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120,000元,且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於112年4月30歸返房租押金」等語,經 本院於113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具體、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 之訴之聲明後,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萬元及自2023/5/1起,年息百分 之5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7,711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 前已繳交之1,220元,尚欠裁判費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2024-10-09

TPEV-113-北簡-8522-20241009-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