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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9號 原 告 創奇科技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岱瑪金誠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款項 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81,2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 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19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上開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0-11

TPDV-113-補-2359-202410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01號 原 告 許耀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Dropbox International Unlimited Company間 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3款及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無法提供服務之期間退還商品款 項等語,惟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未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致本院無從確 定被告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及其送達處所。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113年 度北補字第19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19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亦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8

TPEV-113-北小-4001-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30號 原 告 同心合意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喜正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蘇明 被 告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23,84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22, 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4-10-07

TPDV-113-補-2330-20241007-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盛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祖華、許文寧、許祖毓間求返還款項事 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提起 上訴到院,依其上訴聲明,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149,3 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 ,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 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4-10-07

KSDV-112-重訴-135-202410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5號 原 告 李沛婕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俊酉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TYDV-113-補-1155-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鄭正利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41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邀約被上訴人投資訴 外人香港中潤光學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乃於同年6月24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予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投資以成為該 公司之股東,惟上訴人迄未交付股權投資證明,經被上訴人於11 0年8月13日終止該委任投資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交付200萬元 予上訴人,其間法律關係為何,屬於適用法律之範疇,並非事實 ,尚非自認之客體。又兩造對於其間法律關係為何,已互為攻防 ,原審無再行使闡明權之必要。上訴人就前揭所為指摘,不無誤 會,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1935-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6號 原 告 吳子玲即久堯企業社 上列原告因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莊伯忱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8,089 元(含加計至支付命令聲請前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55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276-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王鶴鳴 被 告 黃王美津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1,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11-202410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13號 原 告 永嘉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維恆間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4-10-04

TPDV-113-補-2313-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950號 原 告 法律資源策略整合諮輔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健驊 被 告 黃士瑋即黃士瑋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支付令命聲請狀可按(見司促卷第5-6 頁)。嗣迭經變更,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有民事「辯論意旨~補述」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 本院卷第96、12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係基於起訴 之同一請求返還款項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 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8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民法第92、179、182、184條等 法律關係命被告返還20萬元,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當事 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要與本件當事人適格 之判斷無關,被告固抗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方與被告具有租 賃關係,原告與被告則無租賃關係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僅 屬被告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難認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原向被告承租其士林承德路辦公室一間達5年餘,嗣被告 於110年1月間告知原告,辦公室將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9樓-1(下稱系爭辦公室),仍願以每月15,000元之 租金,出租其內空間(約2.9坪辦公室1間及其大辦公區辦公 桌2張)予原告。嗣被告於系爭辦公室裝潢及搬遷進駐後, 向原告表示欲調借2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即將該款項匯至 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詎事後被告竟要訴外人即裝潢人 員吳昕穎及被告會計人員楊雅嵐告知原告該20萬元款項係承 租辦公間之裝潢分攤款。然兩造實為租賃關係,並無裝潢分 攤之關係,被告既未事先告知必須分攤裝潢分攤款,且此亦 有違社會分租辦公室之常態。  ㈡承前,原告因受被告上開詐欺且係雙方溝通時情緒之表達, 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兩造間之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紀 錄(按即被證1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61-64頁,但不 含附件第1頁下方【即本院卷第61頁下方】該則之「士瑋~想 了幾天....搬與不搬~年後再決定嘍」及附件第2頁下方【即 本院卷第62頁下方】第1則「危老共推時~我認賠沒讓您們分 攤....裝潢既分攤~決定不搬_何必替人付分攤款_不再笨了. ..」,亦即此2則對話內容並非主張撤銷之範圍)。是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及182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 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20萬元 及利息,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才是兩造租賃關係中之相對人,原告應係當 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並未向原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商借20萬元,本件自頭至尾 都是裝潢分攤款,且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給付,並多次表 明不請求返還該等款項。  ㈢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應向被告表示而非被告員工,蓋被 告員工並非當然係被告之代理人,且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其有於110年1月匯款20萬元至 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等情,並提出協會辦公室租賃使用同意 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頁 ),且依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確實有於110年1 月19日匯款30萬元,並記載「新辦裝潢分攤」等文字,且被 告就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匯款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乙 節亦無爭執,可知上開匯款30萬元中即包含原告本件主張匯 至被告指定中信帳戶之該筆20萬元,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 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首堪採認。至原告固 主張該20萬元係被告向其商借,並非裝潢分攤款云云。惟查 ,依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原告於110年1月19日之該 匯款明確記載「新辦裝潢分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7頁) ,若確實為借款,直接記載「新辦裝潢借款」或「某某人借 款」即可,又豈會記載「新辦裝潢『分攤』」之用語,是原告 陳稱係被告向其商借20萬元云云,要難謂屬有據,該款項實 為裝潢分攤款,洵足是認。再者,原告既然同意支付裝潢分 攤款,卻於事後要求返還裝潢分攤款,是否符合兩造間就上 開裝潢分攤款之協議及目的亦屬可議。況退步言之,再參以 被告提出之如附件所示之兩造對話紀錄,原告在搬離系爭辦 公室前顯然與被告對此裝潢分攤款有所討論,依上開對話紀 錄最後之對話,原告表示:「大哥(按應係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注重多年情誼...分攤款我不在意=我會搬離_分攤款 算了_別再提嘍....」等語,被告則回答:「感謝大哥長期 力挺,希望您開發事業也能有所成就,退休生活,女兒婚姻 幸福,兒孫滿堂!」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除益見該20萬元並非借款,確實係裝潢分攤款 外,且依原告語意其將搬離且就已支出之裝潢分攤款也算了 ,是以原告自係表示將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分攤款之意,被 告旋亦回應以「感謝大哥長期力挺」等語明確,自係接受原 告此部分之處理方式,顯然兩造就分攤款之爭執處理已達成 協議,原告已承諾將不再向被告請求。綜據上開各點,原告 向被告主張返還性質上屬裝潢分攤款之該20萬元,洵屬無據 。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另按,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 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 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 損害,並應賠償。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79條 、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 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 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 參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至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且係雙方溝通時情緒之表達,故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 所主張如附件之對話紀錄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179及182條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20萬元及利息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然查,該 20萬元屬裝潢分攤款,已析述如前,且原告於匯款之時更已 於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記載「新辦裝潢分攤」等文字明確 ,可知原告對於此等款項之性質知之甚明,洵難認有何陷於 錯誤情形。且查,原告尚表示證人即訴外人吳昕穎及楊雅嵐 有依被告要求來告知原告要分攤裝潢分攤款,並說原告之前 借款給被告的錢變成裝潢分攤款云云,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 證人即訴外人吳昕穎及楊雅嵐到庭證述,證人吳昕穎證述: 「(問:在從事施工設計後到完工搬進辦公室期間被告負責 人是否有叫你通知原告要負擔該辦公室裝潢分攤款?)答: 有。詳細時間記不清清楚,但通知的時間是在施工的過程中 。」、「(問:分攤裝潢款20萬元之計算方式及比例是如何 來的?)答:我不清楚,是被告負責人請我去通知,要我跟 原告說裝潢款請原告分攤20萬元。」、「我印象中,我跟原 告說了之後,原告當場好像有問一些問題,詳細的問題我忘 記了,但意思好像是問這筆錢是怎麼來的,因為我不曉得這 20萬元是怎麼算的,所以我也沒有回覆,印象中原告說好, 他會再去問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證人 楊雅嵐證述:「(問:妳是否在新辦公室都裝潢後,在會計 的OA辦公室前,突然有一天說被告要妳來通知原告要分攤裝 潢款?)答: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很久了。」、「(問:被 告是否有跟你提過新辦公室的裝潢要由哪些人來分攤?)答 :被告負責人沒有跟我提過,我都只是接受指令而已,我沒 有參與討論的過程,該辦公室只有被告的事務所及原告,依 我所聽到的訊息,我只知道原告會分攤一部份的裝潢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證人均未能證明有原告前 揭所稱有來告知之前借款變成裝潢分攤款乙情,且證人對於 裝潢分攤款之細節實亦不知其詳。又且,依附件所示之兩造 對話紀錄,原告之用語為「我既攤了裝潢費」、「裝潢既分 攤」、「分攤款」,並無任何「借款」用語,可知該款項確 係「裝潢分攤款」無疑,並未見原告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且雙方之對話內容均屬正常,難認原告係受詐欺而為上開對 話紀錄意思表示之問題,殊難認原告有何可依民法第92條主 張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又該等裝潢分擔款之分擔及處理, 係原告同意所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告並未詐欺原告 ,不存在原告得因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之狀況,亦不構成無 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無從認被告有構成何等不法之侵 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79及182條之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萬元及利息,均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01

TPEV-112-北簡-1095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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