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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更正為「...穿越 冬山路五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威於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告訴人胡敏雲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本院審酌告訴人係遵照燈號指示,自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五 段與義成路三段交岔路口南面出發,在冬山路五段由東往西 方向快車道附近之人行道上,遭被告駕車撞上乙情,有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 頁、第23頁至第24頁),考量被告自義成路三段左轉時,行 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 停讓行人優先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 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部分,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李 威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往冬山路5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車至前開岔路口 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胡敏雲在上開地點沿義成路3段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義成路3段時,遭李威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撞擊倒地,致胡敏雲因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 傷、腹壁挫傷及右臀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敏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傷乙情不諱。 2 告訴人胡敏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張、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上揭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羅博醫診字第2405032025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5-02-13

ILDM-114-交簡-12-2025021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3號 原 告 歐秉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8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告 認舉發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後因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修正,被告自 行撤銷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處罰主文中記違規點數3點之 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原告並無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採證影像,原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被告 裁罰並無違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⒈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 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 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   ⒉第165條第1、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㈢處罰條例:   ⒈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 以下罰鍰。」   ⒋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 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⒌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 情形。」   ⒍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12年2月22日芳 警分五字第1120002722號函暨採證影像、受理民眾交通違規 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 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 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者,行政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及同法第237條 之9準用同法第236條,並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裁決業於112年8月1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即彰化縣○○鄉○○巷00號,並由該處之接收郵件人員 收受,有各該裁決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交字卷第80 、82、84、86、88頁)。依上揭規定及行政訴訟法第89條 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原告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加計在途期間5日之期限內提起行 政訴訟,始為適法。惟原告遲至113年1月22日始具狀起訴 ,有本院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 逾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是此部分之起訴應 予駁回。原告起訴逾期,應予程序駁回,既欠缺實體判決 要件,則原告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 明。 ㈢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於103年1月8日修正時,立法院交 通委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處罰條 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在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 過。當時提案條文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 的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 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 方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 理由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有立法院公報第102卷第84期第280至2 81頁所示院會紀錄在卷可稽。而修正後立法理由一載明: 「原條文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 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 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 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由此可知,如有本條第1項各款 所列「在道路上蛇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按現行法已修正為40公里)」、「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在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迴車、倒車、逆向行駛」等行為, 均屬以危險方式駕車態樣之例示規定,如有其他非常態駕 駛行為,而與該等例示行為之危險程度相當者,亦該當以 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而應受罰。   ⒉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警用汽車內裝載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⑴員警駕駛警車追趕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螢幕時間15:03:11處,A車跨越 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圖1),並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 駛闖越路口(圖2);螢幕時間15:03:15處起,A車未閃爍 方向燈即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圖3、4),並於 超越前方車輛後再次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 (圖5)。⑵螢幕時間15:03:21處,A車未閃爍方向燈即右 轉駛入巷弄內(圖6、7)、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且行 駛過程中A車之車身均同時跨越雙黃線(圖8、9)。⑶螢幕時 間15:0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0);螢幕 時間15:03:50處起,A車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 向前行駛(圖11、12) 。⑷螢幕時間15:04:01處,A車未 使用方向燈即左轉(圖13),且至螢幕時間15:04:14處止 ,A車均係以車身同時跨越雙黃線之方式向前行駛(圖14) ;螢幕時間15:04:2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右轉(圖15 )。⑸螢幕時間15:04:43處起,員警行駛至原告前方並在 停駛於路旁後下車,當時行車紀錄器有錄製到員警說『暫 停』。15:04:54處,員警下車時,由左下方員警車輛後 視鏡可以看到A車趁員警下車時又加速駛離現場。」(見本 院巡交字卷第22、23頁)。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分許起 ,為躲避員警追緝,除驅車在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時駛闖 越路口外,沿途亦有在未使用方向燈之情況下,快速變換 車道、轉彎,以及多次以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方式 逃逸,雖員警曾一度攔停原告,惟原告在員警下車之際竟 又加速駛離現場。原告在車道中恣意穿梭、跨越雙黃線、 貿然闖越紅燈之行為,極易造成周遭人車反應不及而發生 嚴重交通事故,或因操控失當,而產生追撞、自撞之高度 風險,其藉此方式規避員警稽查,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原告主張並無違規,與本院 勘驗結果不合,要無可採。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裁決部分,已逾起訴之 法定不變期間,且不可補正,起訴顯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至附表編號6至8所示裁決部分,該當「以危險方式在道 路上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被告所為裁罰,俱屬適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本院基於證據共通及訴訟經 濟,就起訴不合法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3E506566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2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2 64-I3E506567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二溪路一段與忠孝街口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3 64-I3E506568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仁愛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4 64-I3E506569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大安街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11年12月20日 第45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 64-I3E506572 112年7月31日 二林鎮西河一街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11年12月20日 第53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6 64-I3E506570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第24條第1項第3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7 64-I3E506573 112年12月19日 二林鎮仁愛路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111年12月20日 行為時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8 64-I3E506571 112年12月20日 芳苑鄉斗苑路三合段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111年12月20日 第60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2025-02-13

TCTA-113-巡交-23-202502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發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6 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發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二之補充;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 為」更正為「,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及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於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吳發興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始悉 上情。」;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Google地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具 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駕駛車輛時須依上開規 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Google地圖照片」,被告、告訴人原均行駛於永貞路,依 照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地圖照片,永貞路於該 照片中交通號誌(紅綠燈)之後方出現有一交岔路口,即本 案案發地點,該交岔路口係被告行駛之方向之右前方係有一 條向右前方延伸往中港溪橋方向之道路,而依照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被告案發當時在行駛永貞路而欲切入右前方道路 (往中港溪橋方向)時,在行駛至交岔路口處與右前方亦行 駛於交岔路口而快要進入右側道路、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可知係被告當時於交岔路口向右轉欲駛入右側車道, 不顧該交岔路口之車道前方亦有機車騎士告訴人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正沿著該線車道偏外側位置向前行駛,並無充足 之空間可供緩衝,竟仍貿然對該機車進行右切超越,在未保 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之情形下,即將車頭向右側偏移、侵入 告訴人上開機車前方之行進動線,旋發生碰撞,而依照卷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未顯示方 向燈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在路口貿然右轉,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 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公訴意旨及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雖認 被告亦係違反「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 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 務」等語,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 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 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 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係在同向且在同一路口 (路口並未劃設車道)行駛時,被告車輛之車頭向左偏駛欲 右轉後而兩車發生碰撞乙節,業據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稽,依上開 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即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而非被告負有禮讓在同一車道內直行車之義務, 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適用。又依照卷附之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Google地圖照片,該交岔 路口係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永貞路閃光黃燈號誌路口之 後方道路上,故被告所為亦與有無遵守該閃光黃燈號誌無涉 。公訴意旨及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 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容有誤會,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 同一,是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之注意義務一節併予審究,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 道時應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及「變換車道」部分 均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駕駛 執照(遭註銷),仍貿然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遵 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 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表附卷可考, 得認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審酌被告無合格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 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之安全,違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違反 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情節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兼 衡本件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犯後迄今已1年餘,始終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雖曾有試行調解,然因兩造對於調解金 額意見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見轉介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 、和解或為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9號   被   告 吳發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街000              號             居苗栗縣○○鎮○○○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發興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其仍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 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 頭份市省道台1線與省道台13線共線之永貞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內側車道,行至苗栗縣○○市○○路0段00號前,本應注 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自內側車道往右偏離主線道時應 讓外側車道駛入之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間距,且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 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向右偏駛離內側車道,適同路段同 向前方路肩處有林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淑貞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第四、五、八肋骨骨折、左側鎖骨 粉碎性骨折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左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左膝 蓋及腳踝多處擦傷、雙眼視野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貞委由李翰承律師、鄭慶豐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發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行經永貞路內側車道往中港溪橋時,與告訴人林淑貞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代理人鄭慶豐律師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沿永貞路外側往南行駛,欲向左行駛尖山大橋,與被告吳發興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車損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相片共23張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意外事故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卷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 ㈠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由內側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往右變換車道欲右轉,未讓右側駛入外側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㈡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左側往右變換車道駛至車輛碰撞,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 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 ,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MLDM-114-苗交簡-24-202502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苡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苡穎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部分,補充為「 賴苡穎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另補充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桃原交簡卷第28頁)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使車輛上路,提升道路使用 人之潛在交通事故風險,且確實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黃茂清 受傷,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且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雖有 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按時履行,復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賴苡穎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苡穎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直行往 泰昌三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前方由黃 茂清騎乘之自行車之左側超車,遂因未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 而發生碰撞,致黃茂清受有左肱骨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賴苡穎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茂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苡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存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須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 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前超 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被 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0

TYDM-114-桃原交簡-11-20250210-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怡心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民國112 年6月12日員警之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張怡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怡心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 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 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 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經比較 前揭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 重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係「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前揭「得」 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 類型,就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而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規定過失傷害罪之犯罪 類型予以變更,就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於112年4月6日無照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未盡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鍾 情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事由,稍有未洽,然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 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 理。  ㈣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駕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尚 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佐,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 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歆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5號   被   告 張怡心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怡心於民國112年4月6日晚間6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福德街9巷由東往西 方向倒車,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德街9巷14弄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後方動態而貿然倒車,適行人鍾情沿上開路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遭撞擊倒地, 致鍾情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嗣張怡心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怡心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參照)。被告張怡心未注意告訴人鍾情於其車輛後方行走, 即貿然進行倒車,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YDM-113-壢原交簡-103-20250207-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仁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車牌號碼000-0000」之記載,更 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  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左臂」更正為「左臀」。  ㈢犯罪事實欄第13行「雙臂部」更正為「雙臀部」。  ㈣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後補充「嗣陳明仁肇事後,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關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 所澎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更正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陳明仁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鄧○順、許○雪2人受 有傷害,乃以一行為觸犯2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 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 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 上路,本應更加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 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 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 傷害,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之 受傷程度,以及本案車禍發生之主因,應係告訴人鄧○順在 「禁行機車」車道騎乘機車,被告超速行駛至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等情(見偵卷第25頁),再兼 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陳明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仁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無駕駛執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內 側車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204縣道1.6公里處岔路 口(石泉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時速70公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前行,適鄧○順騎乘、附載其妻許○雪之車牌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之「禁行機車」車道,二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鄧○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後胸及側 胸、右手肘、右前臂、左臂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勢;另許 ○雪因此受有雙臂部、左膝膕、左手腕多處鈍挫傷併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許○雪、鄧○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順、許○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診斷 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估價單、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KEM-114-馬交簡-1-20250205-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65號 原 告 沈柏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提起行政訴訟後,道路 交通管理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部分 修正為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因本件係民眾檢舉而舉發之案件,故被告自行將有關「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於113年9月19日重新開立第58-DG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且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因原 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就原處分為本件訴訟標的續 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4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 二段與環中東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迫近使他車 讓道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不 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4 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原告主張:  ㈠我很早就打方向燈,也已經切入車道一半,但後方車輛不讓 我變換車道,當時前方號誌燈已轉為黃燈,右側亦有機車行 駛,我只好往前斜切至欲超車之車輛車頭,後方車輛向我按 喇叭,我以為是要讓我通過,絕無逼車意思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無視中間車道有車輛行駛,於未保持安全距離狀況下, 強行變換車道,並持續迫近同車道之檢舉人前方車輛及檢舉 車輛,迫使檢舉人車輛暫停讓道。原告之行為對其他依規定 行駛之用路人有高度潛在之危險,主觀上具有故意或有認識 過失之歸責事由,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應屬合法等 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 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47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53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裁處亦 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以:⑴(影 像連續有聲音)當時為白天,道路光線充足,前方號誌燈為 綠燈,車道以白色虛線劃分為三線車道,右側車道為右轉專 用車道,並見檢舉車輛及檢舉車輛前方之OOO-OOOO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A車) 均行駛於中線車道上,該處路段車流量大。 同一時間,A 車右側有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小客車即 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3/4車身跨越白色虛線進入中線 車道,並持續向左朝A車之右前車頭貼近,與A車爭道,逼迫 A車煞停讓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時可聽見喇叭聲響起( 14:54:24) ,而後因系爭車輛仍堅持切入中線車道,兩車 併行距離甚近,A車為閃避系爭車輛被迫向左偏移行駛(14: 54:21至14:54:25,見附件圖片1 至3)。⑵嗣A車向前行駛 ,系爭車輛仍加速向前(14:54:26至14:54:30,見附件 圖片4至5),見其一半車身跨越雙白實線駛入中線側車道內 ,持續向左欲切至A 車前方,A車為避免碰撞,遂於道路上 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14:54:32至14:54:45,見附件 圖片6至10) ,此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78頁)及畫面截 圖10張(本院卷第81至89頁)在卷可稽。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向左變換車道, 然左側車道之直行A車不欲讓,原告不待有路權之A車經過後 再保持車輛安全距離伺機切入左側車道,竟故意持續以迫近 之方式往左向前貼近A車行駛,使A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而閃避 讓道,致生高度交通危險,堪認原告行為屬任意迫近而迫使 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原告主張是考量右側有機車 ,並無逼車之意思云云,難認可採。  3.依原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款行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 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以,原處分裁處內容 符合法律之規定,且無裁量瑕疵,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05

TPTA-113-巡交-165-20250205-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秀紅 選任辯護人 陳傑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3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秀紅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莊秀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竹苗區0000000案)」。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優先通 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鄭予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 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院審酌本案交通事故,乃出於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禮讓行人先行,此一違規情節迭經新聞媒體播送宣傳,且 政府亦一再提高相應行政罰則,被告卻置若罔聞,顯見其駕 駛行為有特別可議之處。據此,本院認為本案有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此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竟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過失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考量其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 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之態樣與 情節、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他損害,及被告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55號   被   告 莊秀紅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紅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富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與東大路3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禮讓沿東大路3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鄭予菲先行,即貿 然右轉通過行人穿越道,鄭予菲見狀於行人穿越道上向左偏 移行走,仍閃避不及而遭莊秀紅撞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第 5、6節骨折脫位、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鄭予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秀紅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予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暨 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行 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 覺前,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係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 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5

SCDM-114-竹交簡-35-20250205-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啟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所載「徐啟哲 無照駕駛執照」,應予更正為「徐啟哲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及證據部分補充 「當事人駕駛及行車執照查詢明細(見偵卷第49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2張」 (見偵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徐啟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 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 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員 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33頁),是被告係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 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違反前揭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50號   被   告 徐啓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啓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往正 光路方向直行,行經同市區文中路與文中一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黃鈺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文中路47巷往力行路方向綠燈直行駛至,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黃鈺慈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鈺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啓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鈺慈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 場暨車損照片20張、向陽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 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其無駕 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4

TYDM-113-桃交簡-1847-20250204-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誠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家誠」後 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 調查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洪政誠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 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裁 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之規定,惟此與過失傷害罪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復已於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時併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 卷第26頁),使被告得以表示意見,應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 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實際賠償損害,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及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4號   被   告 林家誠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誠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中間車道往 中豐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北路與民權路口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由洪政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西路行駛於外側車道直行駛至, 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洪政誠因而受有右踝、右肘挫傷及 右腕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政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人即告訴人洪政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禾欣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截圖照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附 卷可佐。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明文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貿然右轉肇事,被告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3

TYDM-113-壢原交簡-215-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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