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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陽明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發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代理人 吳芷寧律師 被 告 鄧淑文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住戶,就原告社區大樓頂樓滲漏 水至被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一事,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簽立桃園市桃園區 調查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條件為「兩造 同意對造人(即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前負責完成頂樓漏水 部分修繕工程,所有工程費用由對造人全額負擔」及「兩造 其餘之民事請求權拋棄」,依先前兩造於111年8月16日簽訂 之局部防水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先前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21頁之影本),可知兩造於系爭調解書約定之原告實際應 負責之修繕區域應為該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之部分 ,而不包含方框內之區域。嗣因112年3月31日前常遇雨天, 兩造原本指定修繕廠商行程較滿,兩造乃合意於同年(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4月初開始施作,被告亦到場監工,嗣因原 廠商個人因素,改由其他廠商接收施作,已於同年月29日修 繕完成,足見原告已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履行修繕義務完畢。 然被告仍執系爭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048號給付修繕費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中,惟原告既已履行執行名義之內容完畢,已有消滅債 權人即被告之事由發生,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簽署系爭先前協議書時,已表示僅針對該協 議書第六條第二款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滲漏水,維修廠商可 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為同意,並未同意原 告僅就該協議書方框以外之區域負維修義務。何況,該協議 書中亦未記載被告拋棄其餘區域修繕之請求權,且事後原告 亦未履行,而被告也陸續發現更多滲漏水區域,故才會透過 調解程序成立系爭調解書,該調解內容顯示兩造合意原告應 負修繕責任之範圍已是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的頂樓區 域。而事後鑑定報告亦顯示,原告不僅就系爭先前協議書方 框內之頂樓區域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外,就系爭方框以 外之諸如系爭房屋之餐廳、廚房、房間2、玄關、天花板、 客廳及廁所等對應之頂樓區域亦未修繕完畢,而仍有滲漏水 至系爭房屋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調解書之修繕 義務完畢,被告自得以該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先前協議書及系爭調解書存在等節事實並 未爭執,且有該調解書及該協議書影本各1份(見桃簡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足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僅為系爭先前 協議書標示方框以外之區域,且已修繕完畢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 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修繕義務範圍為何?㈡原告是否已履行系爭 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範圍應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  ⒈稽諸系爭先前協議書影本,顯示該協議書內容雖有標定方框 以外之區域為原告修繕範圍,然被告於簽署時明確於簽名旁 加註同意者為該協議書第六條第二款之關於施工中途遇下雨 滲漏水,維修廠商可免賠償責任,但不得追加工程款之條款 (見本院卷第121頁),難認被告有同意其他內容包含原告 僅須修繕方框以外之區域者。何況,該協議書乃係兩造初始 對於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修繕協商,其內容亦未明確記載被告 事後不得對方框內之區域請求被告負修繕義務,是自難以系 爭先前協議書存在一情,即推認原告依系爭調解書所負之修 繕義務僅以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  ⒉再者,稽諸系爭調解書影本,顯示該調解書內容並無任何限 制原告修繕區域之約定,則倘原告有意使其修繕區域負擔範 圍僅限於系爭先前協議書所標定之方框以外區域,則顯不可 能未於該調解書中特別加註記載。綜上,足認系爭調解書約 定之原告修繕區域應包含所有會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 區域,而顯非以上開方框以外之頂樓區域為限。  ㈡本件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完畢:  ⒈又原告社區大樓頂樓區域導致被告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相關區 域是否已修繕完畢,兩造對此顯有爭執,而本件經兩造合意 送社團法人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報告書所 載結論,顯示經鑑定後,顯示頂樓平台防水層仍有破損及失 效等問題,經紅外線熱像儀拍攝檢測,仍會造成「系爭房屋 之玄關、客廳廁所管道間、主臥室廁所管道間、房間2天花 板」有滲漏水現象(見卷內該報告書第9頁至第13頁)。  ⒉是依上開具專業滲漏水問題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結果,足認 原告對於其社區大樓頂樓平台滲漏水至系爭房屋之修繕工作 顯然並未完成,而尚未履行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之修繕義務 完畢。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修繕義務包含所有會 導致系爭房屋滲漏水之頂樓區域,且原告並未履行其修繕義 務完畢,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依系爭調解書約定所 負修繕義務範圍僅以上開方框以外之區域為限,亦未能證明 其就上開系爭調解書約定所負之修繕債務已全部履行完畢, 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主張被告執行債權已不存在,而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程序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30

TYDV-112-訴-2109-20241030-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羅其峯 張競文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被上訴人 金華成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成 訴訟代理人 黃進在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1月23日將其向訴外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承攬「高雄市 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 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中之「圖書館3~4F帷幕牆工程」、「立 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下分別稱系爭帷幕牆工程、系爭U 型玻璃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 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 作期間另指示增加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兩側原錐端點收邊 」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並經業主即新工處105年4月22日完成驗收。惟上訴人尚有系 爭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53萬8,000元、追加工程款15萬8, 865元,合計269萬6,865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9萬6,8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自新工處105年4月 23日完成驗收時起算,迄被上訴人108年6月25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況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惟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70 日(即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計3日;另自103年5月7 日至同年10月20日,計167日;以上合計170日),逾期142 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下稱系爭逾期違約金); 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嚴重落後,施工鷹架無法拆除 ,導致圖書館入口平台、階梯、殘障坡道、水溝、陰井等周 邊景觀工程均因施工鷹架佔據而無法進行,上訴人因而遭業 主裁罰266萬5,929元之逾期罰款(下稱系爭逾期罰款),依 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責。爰以對 被上訴人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罰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再 者,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約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面積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公尺,故應扣除 價金10萬9,806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53萬8,000元(即系爭工程款),及自108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未提起上訴,業已 確定)。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76-27 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2年11月23日將其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 程分包被上訴人施作,兩造並訂有系爭合約,約定承攬價金 共453萬8,000元。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 年4月22日完成驗收。 2.上訴人於103年11月7日、同年12月31日給付第一期估驗工程 款共161萬4,625元;於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第 二期估驗工程款共30萬1,650元,另扣款8萬3,719元後,上 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未給付。 3.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施工逾期142天,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扣抵未請領工 程款,並待與業主針對罰金部分之履約爭議調解後辦理結算 (下稱105年12月22日信函);復於107年5月16日再寄存證 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與逾期罰款金額各為184 萬6,000元、266萬5,929元,被上訴人未領系爭工程款尚不 足扣抵(下稱107年5月16日信函)。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是否可採?  2.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工程發包承攬書關於「逾期罰款13 000元/日」及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對被上訴人有系爭逾期 違約金債權184萬6,000元,及系爭逾期罰款債權266萬5,929 元,合計451萬1,929元,並於本件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3.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253萬8,000元,另應扣除未施作系爭 U型玻璃價金10萬9,806元,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之時效抗辯並不可採。  1.按承攬人之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 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 立,是債務人如主張債權人對其負有債務,而以之與自己對 債權人所負債務為抵銷時,自可認係對於債權人請求權存在 為承認,消滅時效因而中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2.兩造對於上訴人承攬之系爭新建工程經業主於105年4月22日 完成驗收乙情均不爭執,並有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審建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3日已得 行使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惟迄108年6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應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95頁;本院 卷一第14-17頁、第330-332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依上訴人105年12月22日、107年5月16日信函內容,均足 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欲以系爭逾期違約金暨逾期罰款扣 抵被上訴人未請領系爭工程款之意旨,有前開信函在卷可憑 (見原審審建卷第179-187頁),參之首揭裁判意旨,自堪 認係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承認,依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權時效因而中斷。再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因上訴人以107年5月16日信函為承 認之觀念表示而再次中斷,至被上訴人108年6月24日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尚不及二年,自難謂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云云 ,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1.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⑴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完工日為103年7月11日。    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 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 人辯稱依上訴人製作之工程日報表,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 幕牆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惟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約定工期為28日曆天,自上訴人同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 人備妥各項工料進場施作時起算,被上訴人已連續施工16 7日,再加計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 埋螺栓工程3日,實際施工日數為170日(3日+167日), 已逾約定工期142日(170日-28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合 約關於「逾期罰款13000元/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142日×1萬3,000元/日), 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債權為抵銷云云(見原審 訴卷一第33頁、本院卷一第21-22頁),固提出系爭合約 、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上訴人工程日報表等件在卷為 證(見原審審建卷第20頁、第24頁;原審建卷四第762-76 3頁;本院卷一第31-9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帷幕牆 工程直至103年10月22日始完工乙情,並主張該工程至遲 於103年7月11日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經查:    ①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即系爭帷幕牆工程)」欄位填載:「(契約 數量)1」、「(本日完成數量)1」、「(累計完成數 量)1」(見原審建卷四第522頁),可知系爭帷幕牆工 程已於當日完成約定數量。至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帷幕 牆工程早在103年7月10日完工,其已以備忘錄通知上訴 人,並提出103年7月10日備忘錄為據(見原審審建卷第 237頁),惟被上訴人前揭通知純屬其主觀認知,不僅 與前揭施工日誌之記載不符,且上訴人已於翌日向被上 訴人否認施作完成乙事,此亦有上訴人工程備忘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建卷一第46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0日完工云云,要非可採,併予 敘明。 ②又上訴人抗辯: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 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固填載「1」,係 因帷幕牆之重要材料已進場,工地主任便會記載「1」 ,不能逕認完工云云(本院卷一第327頁),並援引上 訴人負責管理系爭新建工程之專案管理人林威宏所證: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就「圖書館3~4F帷 幕牆工程」之「本日完成數量」欄位填載「1」,係因 帷幕牆工程以一式計算,若工程之主要材料如訂製玻璃 或主要骨架的骨料進來的差不多,就會填「1」,所以 無法依此記載,認定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等語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304-305頁)。然查,依系爭新建工程 施工日誌「重要事項紀錄」欄所載:「(103.6.9~103. 6.15)圖書館帷幕背檔材料吊運安裝」、「(103.7.2 )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進場吊運及安裝」、「(103. 7.3~103.7.10)圖書館帷幕牆玻璃材料安裝」(見原審 建卷三第71頁至建卷四第503頁),可見系爭帷幕牆工 程骨架或訂製玻璃等主要材料在103年7月11日前早已進 場,佐以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施工日誌復未記載 當日有系爭帷幕牆工程材料進場乙事,當不得僅憑林威 宏空言所述,逕否定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日誌之記載,是 上訴人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③上訴人再抗辯: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 6日、28日、同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 均有系爭帷幕牆工程出工人數、施作進度之記載,足見 系爭帷幕牆工程並未於103年7月11日完工。且被上訴人 將系爭帷幕牆工程原設計邊角圓錐體誤施作為三角錐面 體,施作有重大瑕疵,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帷幕牆邊 角於103年9月24日仍呈現三角錐狀,直至同年10月20日 始呈現圓錐弧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直至103年10月20 日始完成系爭帷幕牆工程云云(本院卷一第20頁、第23 頁)。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帷幕牆邊角誤施作為 三角錐面體之瑕疵,此有業主即新工處109年9月21日高 市工新建施字第10938138700號函謂:「...貴院函詢旨 揭工程帷幕圓牆部分工程之相關事項,按旨揭工程發包 圖說A3-01、A5-14所載,該尖角部分之施作完成面係位 圓弧屋頂內,然承商施作完成面卻位圓弧屋頂外,實屬 承商於施工過程中因施工錯誤所產生之結果」,及監造 單位姜樂靜建築師事務所109年11月2日函文:「(系爭 帷幕牆工程)西南與東南兩處帷幕銳角轉角,因廠商放 樣時不察,突出屋頂之外」在卷可憑(見原審建卷一第 533頁、原審建卷二第203頁),然參之首揭裁判意旨,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是被上訴人主張 :將玻璃尖角部分施作完成面突出於圓弧屋頂外,屬施 作錯誤而非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頁),堪認 有據,前開瑕疵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其餘施作瑕疵,經 兩造於103年7月30日召開協調會議(下稱103年7月30日 協調會),決議:「㈠有關雙方權利及義務關係之約定 按契約辦理。㈡有關圖書館帷幕牆兩側三角收邊(即指 誤施作為三角錐面體之瑕疵)處理之瑕疵改善方式,由 金華成邀集其設計與施工部分提出,並由銘登營造會同 向設計、監造單位協商。㈢圖書館帷幕牆頂部及東西兩 側側牆之鋁包板收頭處理,應符合應力傳遞的原理,增 作骨料與防水處理之補強工作,確保無漏水之虞,應於 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㈣圖書館帷幕牆與結構體東西兩 側收邊處理,應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㈤圖書館帷幕 牆工程層間塞蓋板與收頭處理於民103年8月2日前完成. ..」,有協調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建卷一第465 頁),是依兩造已於103年7月30日檢討系爭帷幕牆工程 之瑕疵改善事宜,當可認該工程在此之前業已完工。至 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28日、同年 8月16日、同年月17日及21日施工日誌所載關於系爭帷 幕牆工程出工及施作進度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5-90 頁),堪認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7月11日備忘錄( 原審建卷一第463頁)、103年7月30日協調會及後續瑕 疵改善指示,進行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修補,由此,上訴 人依前揭施工日誌及現場照片顯示帷幕牆邊角直至103 年10月20日始呈圓錐弧形,逕指系爭帷幕牆工程直至當 日始施作完畢云云,要非可採。參以林威宏證稱:帷幕 牆要完成後才有辦法拆施工的鷹架,工地主任在拆鷹架 前的巡檢中會順便檢視玻璃安裝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99頁),而依系爭新建工程103年7月13日施工日 誌「圖書館帷幕牆(北側)施工鷹架拆除前巡檢玻璃材 料安裝」(見原審建卷四第572頁),是自工地主任於1 03年7月13日已在進行鷹架拆除前之巡檢,益堪認系爭 新建工程施工日誌記載系爭帷幕牆工程於103年7月11日 施作完成乙情,應與事實相符。    ④上訴人另辯稱:依業主103年7月15日、同年7月31日、同 年8月31日第26至28次估驗報告可知,因被上訴人施作 瑕疵導致系爭帷幕牆工程尚未完工,故業主僅同意估驗 95%云云(見原審建卷三第1頁背面)。經查,業主前開 三次估驗報告就系爭帷幕牆工程之估驗比例固均為95% (見原審建卷四第28頁、第51頁、第73頁),惟估驗報 告僅為業主同意計價之數量與進度,承攬廠商之實際施 作情形仍應以施工日誌為據,是上訴人以業主迄103年8 月31日就系爭帷幕牆工程僅同意計價95%,逕謂被上訴 人該工程尚未完工,已乏所據。遑論上訴人亦自承業主 僅同意計價95%,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瑕疵尚未修補完成 所致,益證業主之估驗進度與系爭帷幕牆工程是否完工 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①又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約定,系爭帷幕牆工程之工期 為28日曆天(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至實際施工工期 之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之日 數,自上訴人103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於翌日備妥工 料進場施作(下稱進場通知備忘錄)時起算,另應計入 被上訴人103年1月11日至同月13日進行預埋螺栓工程之 3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並提出進場 通知備忘錄及系爭新建工程103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 施工日誌為據(見原審建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1- 35頁)。惟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提出經業主審核之施 工進度表,其中僅「放樣安裝」、「鋁擠型安裝」、「 玻璃安裝」、「矽利康填縫」等四工項是現場實際施作 (下稱放樣安裝等四工項),應算入契約約定工期,其 餘所列工項均屬前置作業,不能算入等語(見原審建卷 一第428頁),而上訴人進場通知備忘錄,係通知被上 訴人於103年5月7日進場丈量尺寸及安裝施工,此參上 訴人103年5月25日趕工通知備忘錄記載:「有關貴公司 承作『高雄市三民區河堤國民小學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建築部分)』之帷幕牆U型玻璃工程,自103年5月6日 通知進場丈量尺寸至今,仍未見進場安裝施工...」等 語(見原審建卷一第261頁)即明,惟「現場丈量」及 「螺栓預埋」均不屬上訴人前開所陳放樣安裝等四工項 ,上訴人逕算入工期,已非無疑。且斟酌「螺栓預埋」 ,係為供日後帷幕牆安裝時可以鎖定,至於「現場丈量 」則係為查知日後施作之確切尺寸,堪認均屬系爭帷幕 牆工程之前置作業,是被上訴人主張:施工前之丈量與 螺栓預埋工程,不應計入約定工期等語(見原審建卷一 第427頁;本院卷一第359-361頁),應可採信。    ②承上,上訴人抗辯自103年5月7日起算工期並非可採,本 院審酌經業主及監造單位核可之施工計畫書,為系爭帷 幕牆工程之施工依據,此參施工說明書二、7項約定即 明(見原審審建卷第22頁),應可依施工計畫書檢附之 施工進度表,以預期進度與實際進度比對,據以認定系 爭帷幕牆工程之施作有無逾期。觀之施工進度表所載: 自「現場放樣」至「矽利康填縫(即完工)」,整個工 期預計期間自103年2月5日至同年5月1日(見原審建卷 一第85頁),為期將近3個月;惟被上訴人自受上訴人1 03年5月6日通知於翌日進場丈量施作,至同年7月11日 即施作完成,共約2個月餘,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5月7日丈量後,增派人力進行前置作業,將「施工進 度表」預定2個月之前置作業時程縮短為1個月而提前完 工,並無施工逾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原審建 卷一第347頁),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 施工逾期142日云云,礙難採憑。   ⑶據上,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則上訴人 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4萬6,000元之逾期違約金, 並得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要非可採。  2.針對上訴人以系爭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部分:   上訴人另依據系爭合約一般條款第10條約定「...因工程逾 期所造成工程損失(含業主罰金)及另覓新廠商所增加之費 用,均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負責並願放棄申訴權利」( 見原審審建卷第49頁),辯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逾 期罰款266萬5,929元,並以之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云云( 本院卷一第24-25頁、第328頁)。惟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帷幕牆工程並無逾期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前開抵銷抗 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未施作之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 元,為不可採。  1.上訴人另主張系爭U型玻璃工程依系爭合約施工說明書「二 、施工要求:5.立面U型結構玻璃造型牆以完成面之表面積 數量計價..」之約定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施作U型玻璃工 程面積經實際丈量為31.04平方公尺,未達合約面積39平方 公尺,故應扣除未施作價金10萬9,806元(《39㎡-31.04㎡》×1 萬3,138元×1.05)云云(見原審建卷一第56頁、建卷三第1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頁),並提出施工說明書、上訴人第 37次估驗計價單記載:「合約預算數量39㎡、本期完成數量3 1.04㎡、累計完成數量31.04㎡」(下稱系爭計價單)等件為 憑(見原審審建卷第24頁;原審建卷一第59頁),惟為被上 訴人否認。  2.經查,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固援引系爭計價單抗辯系爭U型玻璃工程實際施作面 積為31.04平方公尺云云,惟依其自承系爭計價單上簽名者 均為上訴人之員工等語(見原審建卷二第124頁),足認系 爭計價單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該丈量結果亦未經被上訴人當 場簽名確認,遑論該施工數量之記載亦非業主關於系爭新建 工程之結算資料,是當不得徒憑系爭計價單,逕認系爭U型 玻璃有施作數量未達合約數量之情事,據此,上訴人抗辯系 爭工程款應扣除系爭U型玻璃工程價金10萬9,806元,即非可 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253萬8,000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0

KSHV-110-建上-5-20241030-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晉榮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晉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 行為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緣因交通 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間辦理「鐵路行車安全改善 六年計畫-宜工段轄內各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及『原有電 梯調整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暨監造部分」標案(標案案號L02 07P2075V,下稱本案工程),由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於107年8 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969萬8,020元得標,並於同年9月7 日簽約,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葉晉榮係 受國家所屬機關臺鐵局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 務之公務員。 二、臺鐵局於108年底,辦理本案工程中之「二結、羅東站無障 礙電梯新建工程」標案(標案案號L0508P1126W,下稱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揚營造公 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得標施作。葉晉榮於登揚 營造公司工務經理黃登成、工地主任黃政傑於同年2月3日上 午9時許,及黃登成獨自於同年2月某日,至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址設臺北市○○街0○00號會客室拜訪葉晉榮時,竟基於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黃登成、黃政傑比出「5 」的手勢,亦當場書寫「5%」之字條予黃登成、黃政傑觀覽 ,要求登揚營造公司支付總工程款3,320萬元中5%即166萬元 之賄賂款項,作為葉晉榮職務行為之對價。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及臺鐵局函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黃登成、高至彥、高薇潔、高曉潔、曾敬強、賴建宏、 李子欽、呂浩任、林子奕、黃政傑、徐守廷、謝毅達、蔡鴻 鳴、陳宥呈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除上開一、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 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58頁、第148至14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行,辯稱: 二結、羅東工程之專案設計師為徐唯宗,自動走道式設計之 手扶梯之圖說為徐唯宗所放置,手扶梯並不是伊的專業,當 時臺鐵局要發包,伊便請事務所的工讀生將徐唯宗製作的相 關工程圖說整理出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受託為 機關設計、監造等職務之建築師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故本 案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於109年2月19日9時30分至1 0時30分、10時30分至12時30分,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 之鐵路局臺北工務段會議室參與臺鐵局臺北工務段召開之「 鎮前街168號房舍整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部分)配 合工程決標金額服務酬金變更會議」、「樹林鎮前街168號 房舍整修工程第一次變更確認及先行施作合意會議」,自無 可能於同一時間與黃登成會晤,向黃登成要求5%賄賂款項及 指定使用立穩電梯公司之電梯,並要求登揚營造公司須於同 日21時許回覆等語。 二、經查:葉晉榮係「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建築師及負責人;臺 鐵局於107年間所辦理之本案工程標案,由城碁建築師事務 所於107年8月21日以969萬8,020元得標,同年9月7日簽約, 負責全案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工作;本案工程中之二結 、羅東工程,由登揚營造公司於109年1月14日以3,320萬元 得標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發人黃登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本院卷第150至1 51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工地主任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163頁)、證人即登揚營造公司負責人林子奕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證人即登揚營造 公司總經理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0頁)、證 人即時任臺鐵局宜蘭工務段工程司助理工務員賴建宏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79-180頁、 本院卷第172頁)、證人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員工徐唯宗於 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84頁)等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鐵局與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就本案工程之採購契約及決標 公告、臺鐵局與登揚營造公司就二結、羅東工程之採購契約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二結、羅東工程採購契約電子檔 、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46至147頁)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坦認或不爭執(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40 頁反面、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委託公務員之身分: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明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等 政府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相關之公共事務者 ,為公務員,故受政府機關依法委託辦理事務之人,是否具 有公務員身分而應受關於公務員刑罰規定之規範,乃立基於 受託之事務,實質上功能是否符合公共事務之屬性。此規定 之規範目的,在使受政府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國家公權力作用 有關事項之人,縱原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因其代表國家, 且肩負達成國家本其公權力所預設特定行政目的之任務,為 促其以妥適之方式圓滿達成任務,乃設有控管執行受託事務 之作業規範,對受託人就受託業務之職權行使,課予較高之 保護與服從義務,俾其資以遵循而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故上 揭規定之「公共事務」一語所涵攝之事實範圍,當指以達成 政府機關本於公權力所預設一定行政目的為任務之事務,其 判斷標準需衡諸該事務之內部、外部雙面關係定之,對內, 繫於國家對受託者是否具有上下支配關係,對外,則取決於 從事受託事務行為對公眾涉及之照料義務;於內部關係,國 家對受託者具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於外部關係,人民對 受託者從事受託事務之行為,客觀上存有實質依賴性、順從 性,即屬公共事務。從而政府機關出於排除危害及維護安全 之目的,所為對人民之權利、自由、財產加以干預、限制, 或課予人民義務、負擔之干涉行政行為,固係居於統治權主 體之地位所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本於現代福利國家任務 之多元性,為發揮積極主動給予人民最大服務與照顧,滿足 民生需求之重要職能,以維持、改善人民生活,舉如:生活 環境與自然生態之維護與改善等,所為之行政行為,亦屬國 家基於統治權作用之公權力行為。二者同為國家公權力運作 之一環,俱屬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政府採購制度,目的在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 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政府採購法第1條揭明宗 旨,臺鐵局乃基於信賴被告之建築專業,將其辦理本案工程 案之細部規劃及設計、後續對施工廠商等部分權限,以招標 方式,事先將需求使被告獲知,再由被告實際執行本案工程 之規劃、設計、監造及管理等事項。其中居於監造廠商功能 辦理「工程施工監造」細項目,包括⒈派遣人員管控監督、⒉ 查驗施工廠商履約事宜、審查施工廠商之施工、品管、勞安 等計畫(含各分項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材料樣品及 其他必要資料、⒊設備、製造、供應、安裝廠商資格之審查 、⒋施工廠商之放樣、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⒌督導及查核 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品質管理工作、⒍督導施工廠商執行工 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⒎辦理二級品質 管理及查核工作、⒏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⒐有關 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⒑契約變更之建議及編製、⒒昇降設 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⒓竣工圖說及核計總工期等工作、⒔ 竣工及決算文件之審查及編製、⒕驗收之協辦、⒖協辦履約爭 議之處理及⒗其他監工與品管應辦事項等事項,此有「公共 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條第三點可參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監造廠商所為審 查、驗收,為採購機關提供協力義務,自屬為達成提升本案 工程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等目的之重要機制。此 外,設計監造人員在政府採購實務上亦有法定地位,在辦理 驗收階段,設計監造人員或機關委託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人員 ,為協驗人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2項規 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之契約,應訂明廠商規劃 設計錯誤、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 而上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9 條針對廠商辦理缺失訂有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標準即屬適例( 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65至167頁),是臺鐵局對被告具 有密切之監督支配關係。  ㈢次查,「公共工程技術服務採購契約(106年8月版)」第二 條第一項本案工程概述謂以:「為改善宜蘭縣四腳亭、貢寮 、大里、二結及羅東等站增設或配合他案工程改善既有之無 障礙昇降設備及其他無障礙設施(設備),提升車站無障礙 設施(設備)以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等相關 法令規定,遂辦理委託規劃、設計及後續工程監造等勞務工 作。」(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5頁);身心障礙者權 益保障法第1條及第2條第3項第6款則分別規定:「為維護身 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 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前二項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六、交通主 管機關:身心障礙者生活通信、大眾運輸工具、交通設施與 公共停車場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建 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足 見臺鐵局透過政府採購法程序辦理本案工程案,涉及國家基 於保障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政策,而致力於營造對身心障礙族 群友善之無障礙環境,及增進一般民眾日常使用大眾運輸工 具及其周邊時之安全,自為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 會福祉之事務,而該當於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  ㈣綜上,臺鐵局辦理本案工程,係為提升車站之無障礙設施( 設備),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建築法等相關法令 規定,乃攸關國家經濟利益資源分配及社會福祉之事務,而 屬與臺鐵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告因城碁建築師事務所 承包臺鐵局之本案工程標案,負責二結、羅東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及管理等工作,受臺鐵局委託執行本案工程,而 為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並受臺鐵局監督,為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委託公務員無訛。 四、被告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之部分:  ㈠被告與黃登成及黃政傑先於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會面,並針對本案工程 施作事宜進行討論;嗣於同年月之某日,被告與黃登成復相 約在上揭城碁建築師事務所所在地址之建築物,討論本案工 程之電梯擇用廠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明確 (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第40頁至41頁 ),核與證人黃登成(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本院卷第151至15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政傑 、林子奕、賴正隆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第168頁、第171頁、第180頁)相符,足證 登揚營造公司得標本案二結、羅東工程後之2月間,被告與 黃登成、黃政傑基於本案工程事項,分別至少接觸過2次、1 次,且在場人員為:第一次會面時為被告、黃登成、黃政傑 三人;第二次碰面則為被告與黃登成二人,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證人黃登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9年 1月得標,同年2月3日上午伊跟黃政傑到被告位於涼州街的 事務所大樓會客室與被告討論工程事情,被告當時跟伊用手 比需要5%回扣,比完後在被告口袋內拿出一張紙條,寫著5% ,伊等看完後被告又把紙條收回口袋內,伊問被告這5%是怎 樣情況,被告跟伊說是伊等承包工程總款3,320萬的5%,約1 60幾萬,當時黃政傑在場,被告講話跟寫紙條黃政傑也都有 看到,當場伊向被告表示此事需要回公司跟老闆股東商量才 能答覆被告;第二次見面時,被告又重新說一次其第一次說 過的事,即要拿5%回扣,伊一樣跟被告說這需要跟公司商量 ,被告便向伊稱計畫書起碼可以審十次以上,讓伊等無法動 工,這樣威脅伊,並要求伊於晚上9時前可以回覆;伊回公 司將這件事跟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報告,伊等 商量的結果同伊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即總工程款的1.5% ,追加工程款的10%(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22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要求伊等工程總價5% 回扣,除了口頭外,被告還有從口袋裡面拿出1張白色便條 紙,用筆在上面寫被告要的5%,呈現給伊看,被告讓伊看完 之後,把紙條收回去;回到公司後,伊有跟林子奕及賴正隆 討論,討論的結果是同意給付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的10 %,追加工程款的部分主要是設計上有疏漏,沒有辦法收尾 ,所以會有要追加後續的工程才有辦法把整個工程收尾(見 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互核證人黃政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得標後,伊跟黃登成一起去拜訪被告,被告跟伊等在 談電梯、手扶梯如何施作的時候,被告有叫伊從包包裡面拿 紙,然後在上面寫5%,表示想要在這個工程的總預算拿5%的 報酬,大概是160萬左右;伊等當場並沒有同意,所以跟被 告說伊等需要回公司跟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商量;回到公 司後,主要是由工務經理黃登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證人林子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回 來後,有說被告說要多少費用,但伊等考量這一標是公開競 標,沒有太多利潤,所以討論後只同意給予被告如黃登成以 簡訊方式傳送給被告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證 人賴正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登成跟被告碰面完回來 後,跟伊等說被告要求要付一些5%的費用,但因為是公開競 標,利潤有限,所以伊、林子奕及黃登成的共識是沒有同意 給付被告要求的5%(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由此足徵, 證人黃登成前開證述所言非虛,被告於會面時確實有向黃登 成要求給付工程款之5%作為賄賂款項,而黃登成返回公司後 遂向公司負責人林子奕、總經理賴正隆等高階主管傳述此事 ,並經討論認為囿於公司利潤不多,僅有辦法支付被告工程 款之1.5%及追加款之10%之數額,再由黃登成將上開討論結 果以簡訊方式傳達給被告等情,堪以認定。  ㈢次細譯黃登成與被告於109年2月19日之簡訊對話內容。首先 ,黃登成傳送給被告之內容為「登揚股東決議,本案係競標 取得利潤有限之下,請貴所多体(按:應為『體』)諒協助, 並同意給付總工程款1.5%及追加工程款10%做為貴所回饋金… 」(見111年度偵字第7650號卷一第151頁),觀黃登成所使 用之文字乃「登揚股東決議」、「並『同意』給付」,就前者 而言,與上開證人黃登成、黃政傑、林子奕與賴正隆證述被 告向黃登成要求給付5%回扣後,黃登成並未立即應允,而是 返回公司與林子奕、賴正隆討論後始回覆;就後者而言,倘 被告未提出給付賄賂款項之要求,登揚營造公司實無動機在 不確定被告之態度及意向為何下,甘冒受行求賄賂罪追訴之 風險,而自願減縮公司利潤支付被告賄賂款項,且若為登揚 營造公司自願性、主動性給付,黃登成所使用之文字應為「 登揚公司『願』給付」,更能展現其誠意,足證登揚營造公司 對此事決議確係基於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提出給付賄賂之要 求行為而為。再整體詮釋上開簡訊內容,可知登揚營造公司 希望被告能諒解並同意以工程款之1.5%及追加工程款之10% 作為賄款數額,其脈絡應為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時 所提出之賄款數額為登揚營造公司無力滿足,登揚營造公司 方有需要向被告說明公司利潤有限,而期能得被告諒解及同 意降低賄款數額。末觀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之反應,倘被告 與黃登成或登揚營造公司未曾論及給付回扣,或被告為免落 入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嫌疑,應對黃登成所傳簡訊提及 回饋金表示困惑或極力撇清,甚至對登揚營造公司試圖以給 予回饋金方式影響其執行職務、漠視公務員之廉潔性而感到 憤怒為是,然被告僅回覆「飾版不用寫…因為圖要變更(推 車式)建議圖變更,議價,納入圖」、「其他是既有混擬土 及鋼筋,既有單價,回歸實做實算」(見111年度偵字第765 0號卷一第153-154頁),從被告未有任何表示不理解或採取 自清、自保等舉措可知,被告清楚知悉黃登成傳送簡訊之內 容及用意係在回應其先前向黃登成要求賄賂此事,被告犯要 求賄賂犯行,堪予認定。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有關紙條究 竟從何處拿出及有無提到電梯差價200萬乙事,二人所述不 同,證詞不足為採等語。然證人黃登成與黃政傑就被告手比 5、當場於紙條上持筆書寫5%及被告指定使用特定廠牌之電 梯等當次碰面發生之重要事實證述一致,雖二人在紙條究竟 係從何而來、是否明白表示電梯差價同為被告要求賄賂之標 的等細節之陳述略有差異,惟此顯係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所 造成,尚無從據此否認其等陳述及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在臺鐵局臺北工務段位 於樹林之會議室參與會議,不可能與黃登成在涼州街碰面等 語,並提出會議照片為佐,然被告對於與黃登成及黃政傑於 109年2月3日上午9時許見面後,又獨自與黃登成見過一次面 此情並不否認(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二第17至19頁、 第40頁至41頁),則縱與黃登成單獨見面之時間無法確定是 否確於109年2月19日,仍無礙被告與黃登成前後共見面過2 次此事實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係屬階段 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 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而所謂「要求」,乃 向相對人索求交付不正利益之單方意思表示,不論明示或暗 示、直接或間接,一經要求,罪即成立,更不問相對人允諾 與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2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 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 後,因雙方未能議妥行收賄之條件,而尚未進展至期約、交 付賄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3款之公務員對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被告於前揭時 日,二次向登揚營造公司要求賄賂,應係要求賄賂之接續行 為,應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二、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對職務上之行為 及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藉端強占、勒索財物及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等各類貪污犯行均予以重罰,故貪污犯行乃極為嚴重 之觸法行為,此應屬眾所周知,而被告於投標時已詳閱臺鐵 局提供之「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文件後 簽名表示已充分瞭解相關法令規定,並願確實遵守(見本案 工程採購契約卷第25頁),竟利用其職責,對施作廠商要求 賄賂,且本案電梯汰換工程,攸關民眾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安 全及便利性,影響國家、社會法益甚為重大,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殊無悔意,併審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為小 康,且為城碁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 號卷二第16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品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㈡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 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查 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 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係依建築師法第20條規定,受臺鐵 局委託辦理本工程設計監造,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 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或利益,基於損害臺鐵局利益之犯意,自行將「羅東 站手扶梯汰換詳圖」(下稱手扶梯汰換詳圖)細部圖說原應 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擅自變更為自動走道式,以此無法施 作且違背臺鐵局委託之方式,及對登揚營造送審之施工計畫 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安計畫書(下合稱三書)及相關文件, 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使二結、羅東工程無法順利開工, 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而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項、 第1項之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等罪。 二、按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 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 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並 未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 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 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 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又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 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 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次按政府採購法第 8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罪之構成 要件為: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 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 ,因而獲得利益者。此鑑於其相關構成要件之內容既有受機 關委託…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 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 益等語,可見其犯罪主體係受機關委託之人員,且客觀上有 違背應遵守之法令而未忠於委託機關之違背任務行為,因而 使私人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既遂),主觀上則應有為圖私 人不法利益之目的,方能構成。倘行為人已符合本罪之其他 要件,縱未獲得利益,因同條第2項明定本罪之未遂犯處罰 之,仍應成立未遂犯行。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誤植圖面,僅屬過失, 與背信及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未遂等罪以故意為其構 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證人徐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有參與二結、羅東工程之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當時在製作 手扶梯汰換詳圖時,部分是找參考圖面,並非全部都是伊繪 製的;沒有印象被告有指示伊要放哪張圖等語(見本院卷第 184至186頁),足見二結、羅東工程之手扶梯汰換詳圖係由 證人徐唯宗負責製作,且被告在證人徐唯宗製作上開手扶梯 汰換詳圖時並未要求證人徐唯宗放任何圖說,是無法排除為 徐唯宗誤放,而難單憑圖說放置錯誤之事實,即認被告明知 羅東車站無法使用自動走道式手扶梯,仍故意放置自動走道 式設計之圖說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使登揚營造公司無法進 行施作工程,進而致臺鐵局因此受有損害。且查證人黃登成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設計圖有矛盾問題並不會影響廠商投 標,實務上這種情形很多,解決方式就是在得標之後,要求 政府機關公務員及建築師開會解釋等語,可知招標文件中之 設計圖有誤為實務上常見情形,得標後再透過會議方式解決 即可。再從本案採購契約有關委託技術服務之項目與範圍包 含工程疑義釋疑(見本案工程採購契約卷第146至147頁), 亦徵被告縱使故意於手扶梯汰換詳圖中放置無法施作之圖說 錯誤,亦可能遭施作廠商日後請求機關開會要求被告釋疑、 除錯,被告實則無法利用放置錯誤圖說、登揚營造公司作為 施作廠商必須按圖施工之契約限制,及其本於本案工程採購 契約享有之釋疑權限,達到限制登揚營造公司之效果,是被 告基於負責人角色於審圖過程中未發覺手扶梯汰換詳圖原應 放置階梯式設計之手扶梯之圖說,卻以自動走道式設計之圖 說錯置其中,固有不周,惟尚難僅憑此反推被告具有違法限 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至檢察官認被告以各種理由刁難而退件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 之三書及相關文件部分,爬梳城碁建築師事務所與登揚營造 公司函文往返內容(見109年度他字第1529號卷一第114至14 5頁),被告係先針對登揚營造公司所提出之三書分別製作 一份「綜合意見審查表」,告知登揚營造公司三書中何處需 修正,待登揚營造公司依「綜合意見審查表」修改完畢,被 告再就登揚營造公司重新送審之三書,檢視登揚營造公司有 無確實修正,並針對漏未修正之處再次請登揚營造公司依照 審查意見修正,足證登揚營造公司將三書檢送給被告審查, 過程中雖有多次退件情形,惟退件原因係登揚營造公司送審 文件確實存在未依審查意見確實修正之情事,且被告看似有 多次退件之行為,實則是將所有送審資料遭退件之情形合併 統計所致,如各別觀察各送審文件之退件狀況,次數上實際 上僅有2至3次,是依上情實難謂被告有何以空泛理由、數度 退件刁難登揚營造公司之行為。且證人賴建宏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臺鐵局是依臺鐵局之認知通過登揚營造公司提出之 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亦徵三書經審查後通過與 否,審查者係得本於其專業知識而為認定,性質上應屬審查 者得以裁量之事項,則被告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在審查登 揚營造公司送審之三書後,認為內容有不符合規定而予退件 之情形,至多僅涉及裁量是否妥適,無法逕認被告有何違法 限制(審查)圖利之犯意及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 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五、綜上,被告此部分違法限制(審查)圖利未遂及背信等犯罪 嫌疑不足,檢察官並認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公務員對職 務上之行為要求賄賂罪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ILDM-113-訴-53-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陳泰呈即呈曜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商 桓 朧律師 被 上訴 人 鉅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智 信 郭 文 娟 王 文 財 郭詹玉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146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人彭文志、陳建瑋、許 錫堅、陳志維之證言,與系爭合約、備忘錄、照片、電子郵 件、估驗請款資料、存證信函、出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參 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得請求第1次至第11次短付估驗款計新 臺幣(下同)17萬5,158元、第12次估驗款42萬0,998元、保 留款45萬9,660元及追加工程款131萬2,500元,共236萬8,31 6元;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7日違約撤場,被上訴人催 告進場施工未果,另行僱工完成所餘工程而支出390萬4,403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於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 ,被上訴人則可請求153萬6,087元。從而,上訴人本訴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1款、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36萬8,316元,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 法第4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萬6,087元本息,為有 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贅論因系爭 合約之性質非繼續性,故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規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之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 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 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 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 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SV-113-台上-808-2024102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 上 訴 人 林文楨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 上 訴 人 吳俊宗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864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561、22738、2 2911、22912、32094、32111、32119、333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文楨有如其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 壹、參之二及三(即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及4);上訴人 吳俊宗有如事實欄壹(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林文楨、吳俊宗事實欄壹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 ,並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改 判論處林文楨、吳俊宗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維持第 一審關於事實欄參之二及三所示犯行,論處林文楨犯同條例 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林文楨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前述撤銷改判與駁 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為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林 文楨、吳俊宗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以論述 、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林文楨部分:   1、「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擴建工程」案(下稱二航擴建 案)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即事實欄壹)部分:    第一審共同被告彭欽章於偵訊時,或坦承截留賄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或改稱截留310萬元,前後已不一致 。又彭欽章所稱交付吳俊宗之賄款,吳俊宗是否全數轉 交,亦有疑問。且吳俊宗自承所保管之賄款,並未作帳 ,存在自行截留部分賄款之可能。況彭欽章、吳俊宗就 交付賄款之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可能性,應有 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採信。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 ,亦未指出有何補強證據可佐,遽為對林文楨不利之認 定,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2、道面維護案(即事實欄參之二及三)部分:  ①原判決認定:富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暘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梁永聰將旺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旺誠公司)議價程 序之價格告知林文楨,據以推認林文楨與梁永聰於民國1 07年4月2日、3日某時,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等情,惟此 與梁永聰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告知林文楨議價程序中之 價格等語,並不相符。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與所憑事 證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原判決認定林文楨期約賄賂之內容為「有拿到水泥塊碎工 程(下稱追加工程)又有賺到錢」,而富暘公司至108年5 月20日,已就追加工程領得24,375,122元,可見有確定 「有賺到錢」之情事,梁永聰卻於108年5月29日領取130 萬元後,仍置放家中而未交付,顯見雙方並無期約賄賂 之合意。原判決認定係因追加工程未完全施工完畢、驗 收完成,並領得保留款,始未付款等情,與卷內資料不 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③梁永聰與林文楨就所謂期約賄賂之確切時間,所為歷次供 述均不相同,不能採信。原判決僅以梁永聰之供述為據 ,而為認定犯罪時間,且只有簡略說明:梁永聰係為規 避自己之刑責,並迴護林文楨,而為對林文楨有利之供 述,不能採信等語,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④梁永聰既未就所謂不法利益為具體表明,林文楨雖未明示 拒絕,但未明示或默示同意,僅係單純未置可否,尚不 得逕謂有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原判決逕行推論兩人有 期約賄賂之意思合致,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⑤林文楨於107年4月2日或3日,尚未確定水泥塊軋碎工項是 否漏列一節,其係於107年4月9日,始就此詢問證人李明 聰,豈會在未確定是否有此工程,以及旺誠公司於107年 9月25日,始與富暘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前之107年4月 2日或3日,即與梁永聰有期約賄賂之情事。至林文楨促 請李明聰告知梁永聰有關水泥塊軋碎工程之處理方式, 尚不足認定係為取得賄賂而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對 林文楨有利證據之理由,遽為對林文楨不利之認定,有 理由未備之違法。   ⑥原判決認定梁永聰向林文楨建議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 道面維護案一節,與梁永聰、李明聰於偵訊中之供述、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所顯示此追加工程係由李明聰建議之情不 符。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 法。  3、原判決認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案收受賄賂金額有誤,其就此 量刑,已有欠當。且原判決未敘明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侵害法益關係及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其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 有違責任遞減及罪責相當原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吳俊宗部分:   吳俊宗未向廠商王正吉、交付所謂賄賂之彭欽章等人應允具 體、特定之職務行為,而以此作為對價關係,遑論與林文楨 有何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逕行認定吳俊 宗與林文楨有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 犯,且未就此詳為說明,遽行判決,有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 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 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 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 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 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 ,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 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 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 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 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 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 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   再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 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 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 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 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 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   ㈠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部分:   原判決係依憑其理由欄(下稱理由欄)乙、貳、一、㈡所列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以及林文楨、吳俊宗不利於己部分之供 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認林文楨、吳俊宗有事實欄壹 所載之犯罪事實。   並進一步說明:   ⒈彭欽章、吳俊宗就交付、收受並轉交賄賂予林文楨過程所 為證述,大抵一致,佐以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地 主任王正吉有關與林文楨聯繫情形之證述,彭欽章及吳俊 宗之證言,可以採信,足認彭欽章交付吳俊宗之賄賂共計 290萬元,且吳俊宗保留其中11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已 轉交林文楨。   ⒉吳俊宗轉交賄賂予林文楨時,已向林文楨表示:彭欽章拿 有機水果(指內裝賄款之水果禮盒)給「我們」;林文楨表 示:不方便在家中收受,以免其配偶「挫屎」(意指不讓 吳俊宗將內裝賂款之水果禮盒送至林文楨之住處)等語。 而吳俊宗就林文楨不同意將水果禮盒送至其住處,既未有 任何疑惑,顯然明知該禮盒內裝有賄賂款項。況吳俊宗將 其中19萬元,分別存入其之土地銀行帳戶、其母親之郵局 帳戶及其持用之張雅萍之臺灣銀行帳戶,應當知悉收受該 款項係屬不法。則吳俊宗為主辦工程師,經手收受賄款, 除自己保留110萬元外,並轉交180萬元予其上司林文楨, 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並具有重要之功能性支配地位 ,應為共同正犯等旨。   林文楨上訴意旨所指:其僅自吳俊宗處拿取105萬元云云, 原判決已綜合彭欽章、吳俊宗之供述而為判斷,並佐以證人 即負責督導二航擴建案之王正吉之證言,並說明:林文楨與 王正吉既有直接聯繫之情形,且賄款尚未收足,吳俊宗應無 可能隱瞞林文楨而未轉交等旨,因此認定吳俊宗係保留其中 110萬元,其餘180萬元則已轉交林文楨等情,要非僅以彭欽 章、吳俊宗之供述,逕行認定林文楨所收受賄款之金額。原 判決縱就林文楨、吳俊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之供述 ,未予逐一駁斥,然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 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無違證據法則。林 文楨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 徒憑己意,再為單純有無犯罪事實之爭執,係對事實審法院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尚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吳俊宗上訴意旨指摘:其未承諾任何職務上行為,其無收受 賄賂之主觀犯意云云。原判決已說明:吳俊宗就其職務上之 行為,已參與林文楨收受賄賂之行為分擔。亦即吳俊宗與林 文楨已就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間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負共同 正犯之全部責任等旨。吳俊宗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 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憑持己見,再為爭執,並非合法上 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道面維護案部分:  ⒈原判決係依憑證人梁永聰於108年12月2日偵訊及第一審審理 時、富暘公司之工地主任梁鈞凱於108年12月2日偵訊及第一 審審理時、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機公司)工 程處助理工程師李明聰、林曾瑞關於林文楨詢問、指示、要求 辦理契約變更追加道面維護水泥塊軋碎工項的合約之證詞;旺 誠公司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張清男於偵訊、旺誠公司本件道 面維護案品管工程師謝繼賢於偵訊中之證言;梁永聰與梁凱鈞 107年4月9日17時35分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以及理由欄乙、貳 、三、㈡、⒈、⑵所列非供述證據,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因 此認定林文楨有事實欄乙、參之二及三所載之犯罪事實。並 詳細說明:   ①林文楨詢問李明聰後,於107年6月9日指示李明聰通知梁永 聰、轉告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再於同年月12日,透過李 明聰催促林曾瑞辦理契約變更,梁永聰事後預領130萬元 賄款等情,顯示其已與梁永聰於107年4月2日或3日達成期 約賄賂之合意。又梁永聰告知林文楨若取得追加工程,會 給予「吃紅」之時間,雖曾有契約變更開標及議價日即9 月14日不久後,或在工程即將結束之時等不同之供述,此 均係梁永聰於偵查中,為規避自己刑責,並迴護林文楨之 詞,不能輕信。   ②依憑林文楨不否認其對梁永聰表示「謝謝」之意即指金錢 ,且供稱:其未明確拒絕、亦未明確答應等語,此與梁永 聰所證:林文楨除了說「謝謝」,並沒有說其他拒絕的話 ;當時因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保留款未發給 富暘公司,所以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予林文楨等 詞,大致相符,可見林文楨對梁永聰表示「謝謝」,係指 就梁永聰會交付賄賂乙事,表達謝意。林文楨辯稱:其向 梁永聰說「謝謝」是指拒絕之意云云,不足採信等旨。  ⒉林文楨上訴意旨執旺誠公司、富暘公司係於107年9月25日簽 訂分包工程契約,據以指稱:其不可能在107年4月2日或3日 與梁永聰期約賄賂云云。然原判決認定林文楨就道面維護案 之洩密犯行略以:旺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張清鏗因欲投標道面 維護案聯繫梁永聰,二人協議旺誠公司得標後,將土方、跑道 、怪手等工項交由富暘公司處理。梁永聰為協助旺誠公司則請 求林文楨提供有利於得標之資訊……等情(見原判決第9頁),林 文楨就此部分犯行亦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23頁)。復於理由 欄進一步說明:梁永聰於旺誠公司得標後,就分包工程中是 否包含水泥塊軋碎工項,向林文楨詢問,並期約賄賂,待旺 誠公司議價取得追加工程,始於107年9月25日將工程全部轉 包予富暘公司之旨(見原判決第28頁)。是依原判決認定事實 及理由說明,梁永聰於旺誠公司投標前,已與旺誠公司協議 ,並參與投標、商議施作工程項目。而梁永聰於旺誠公司得 標及依議價程序取得追加工程後,始於107年9月25日,由富 暘公司與旺誠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則梁永聰於旺誠公司 參與投標及議價程序均已參與,其於107年4月2日或3日,預 以其可能自旺誠公司再依議價程序取得之追加工程,與林文 楨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尚無違事理常情。原判決未敘述富暘 公司與旺誠公司之簽約日期,既不影響上開期約賄賂日期之 認定,難認有理由未備之違法可言。林文楨執旺誠公司、富 暘公司簽訂分包工程契約之日期,指摘:原判決認定之期約 賄賂之日期有誤云云,尚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⒊林文楨上訴意旨指摘:梁永聰供述其與林文楨期約賄賂之時 間,前後不同,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梁永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係迴護林文楨之詞,不能採信;梁永聰於偵訊中供述,其建 議旺誠公司以650元價格議價後,其沒有跟林文楨表明,原 判決卻就此為不同之認定云云。然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因認梁永聰供述其與林文楨期 約賄賂日期為107年4月2日或3日,已如前述;原判決說明本 於梁永聰關於其為旺誠公司估算追加工程之議價價格及可折 讓之金額,同時有告知謝繼賢及林文楨之相關供述,與梁凱 鈞、張清男證詞綜合判斷(見原判決第27頁),因認梁永聰之 上開供述可採。而上開事項均屬原審採證職權行使之事項, 既未違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採信林文楨上訴意旨所指梁永聰 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違法可言。   林文楨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既認定期約之內容為取得追 加工程並「有賺到錢」,而富暘公司於108年5月20日已領得 工程款確定有賺錢,梁永聰領款後卻未交付,顯有矛盾云云 。原判決已說明:依梁永聰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言可知,當 時因變更工程尚未完全施工完畢,旺誠公司尚扣住保留款未 發給富暘公司,所以才沒有在當下交付該130萬元。則梁永 聰已依雙方談好之默契,依自己認知之習慣依比例計算,並 準備賄款。參諸梁永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整個結算完成 ,才會知道有沒有賺錢;因為還沒結束,整個沒算完要怎麼 給林文楨等語(第一審卷八第108、109頁),顯然依梁永聰 之本意係以工程完成,並結算確定有賺錢,始會給付賄款。 而查獲130萬元賄款時,梁永聰尚未結算,其未給付賄款, 尚與事理無違。林文楨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 有據。   林文楨上訴意旨復指摘:原判決僅以梁永聰之供述,逕行認 定林文楨僅回答「謝謝」,而未具體表示利益的類型、數額 、交付方式,即未採林文楨所辯「謝謝」之真意,係指大家 都是自己人,不用客氣,其採證認事違法云云。原判決係以 林文楨不否認對於梁永聰表示「謝謝」之意為金錢之相關供 述,足以補強梁永聰之證言實在可信,因而認定梁永聰依雙 方已談好之默契,按認知之習慣依比例準備賄款(見原判決 第31頁),並非僅以梁永聰單一證詞而為認定事實。林文楨 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以梁永聰之單一證詞,據以認 定犯罪事實云云,係就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論。  ⒋林文楨上訴意旨所引用桃機公司106年7月28日桃機工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載:土石方堆置高度上限為7公尺,請總顧問 專案辦公室督導監造單位及承商依契約規定辦理後續施工事 宜等語(見偵22911卷八第7頁),據以指稱:梁永聰詢問林 文楨,係因桃機公司副總經理陳福將要求處理版塊堆疊過高 之事,不得據以推論林文楨有期約賄賂之情事云云。惟此桃 機公司指示總顧問辦公室應處理版塊堆疊事項,陳福將要求 承包商處理。而桃機公司之要求,仍不能逸脫原標案工程工 項,水泥塊軋碎工項既非原標案工程項目,陳福將對於梁永 聰之要求,無從推翻原判決依憑梁永聰證述:旺誠公司有機 會透過議價方式取得標案,我也能承攬水泥塊破碎工程,進 而向林文楨期約賄賂等語(見原判決第25頁),所認定之上 開事實。原判決雖未說明梁永聰所證陳福將之要求與追加工 程之關係,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得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⒌至於原判決認定林文楨於會勘後,於107年4月2日或3日經梁 永聰探詢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列入標案工程項目後,詢問李 明聰,經由李明聰告知可行處理方案後,林文楨後續即指示 處理方式,並於同年月9日要求李明聰轉知梁永聰一節。雖 林文楨係經李明聰之告知,始確定可用契約變更方式處理。 然就梁永聰之立場,只要水泥塊軋碎工項不在旺誠公司原標 得工程之工項內,桃機公司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旺誠公司 即得以議價方式取得該追加工程,再交由富暘公司施作,是 無論由何人向林文楨建議,只要最終以追加工程方式處理, 均不影響梁永聰於107年4月2日或3日探詢林文楨時,以可能 取得之追加工程,預先與林文楨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而原 判決已敘明:梁永聰詢問林文楨後,林文楨即轉詢李明聰, 經李明聰告以必須以契約變更方式處理等語(見原判決第28 頁)。雖事實欄就此誤載為:梁永聰向林文楨提議,將水泥 塊軋碎工項之預算,直接以契約變更之方式併入原道面維護案 中,之後該工項即可由富暘公司承作等情(見原判決第10頁) ,而與理由說明不符。惟此事實欄誤載之瑕疵,原判決既已 依憑證據判斷後為正確之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影響判 決之結果。林文楨執水泥塊軋碎工項是否漏列尚未確定無從 為期約賄賂,以及上開事實認定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有 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的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 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未逾越法律所定範圍, 或客觀上顯然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 上訴第三審的合法理由。   原判決就林文楨第一次變更設計案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林文楨參與犯罪 程度、分工角色、所獲利益、犯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 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並說明:林 文楨道面維護案之犯行,第一審審酌林文楨之犯罪所生危害 ,以及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4),尚稱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暨敘明林文楨所 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而 就林文楨前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形而為量刑,以及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且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 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林文楨此部分上訴意 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文楨、吳俊宗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詳加指駁之陳詞,對於原審採 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 相適合。至於林文楨、吳俊宗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是 林文楨、吳俊宗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林文楨所犯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3罪(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2、3、5),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經原審駁回上訴後,林文楨未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原審函送執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3778-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 上 訴 人 和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森基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捷工程行即劉家麟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19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依兩造就系爭消防水電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第4條第1、2項,及契約附件即機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 第18條第1項、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㈠總則第4⑶點等約定,系 爭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按圖說完成施工,上訴人 即應依約定總價給付報酬,不得以實際施作數量與工程標單 所載數量之差異而扣款。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消防水電工程 業經上訴人進行驗收,或經配合上訴人與客戶或管委會人員 進行交屋及驗收,上訴人復已將公共設施點交予社區管委會 ,被上訴人並交付保固書予上訴人及完成送水送電,確實已 完成系爭消防水電工程之驗收及點交,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日 ,2年之保固期限均已屆滿,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E欄所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15 萬1,669元及F欄所示之尾款375萬4,361元,合計590萬6,030 元。至契約附件「水電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關於工程變 更及造價增減」之約定,係指上訴人變更工程前,被上訴人 應將作業估價送由專業技師核算,再轉呈上訴人,並非約定 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須將請款金額送請專業技師核定始得 請求。又兩造已就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之報酬議定為175萬元 ,而以兩造議定之單價及上訴人清點之數量為計算,含稅之 報酬金額為176萬1,348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175萬元,即屬有據。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施作 如附表三所示之追加工程,並協議以被上訴人原報價單所載 單價之77折計算,則以上訴人清點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計算 ,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54萬4,525元(如附表三 所示)。上訴人未曾通知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消防水電工程有 瑕疵,亦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即不得依民法第494條 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之使用執照取得日起20日 內完成接水接電,惟此肇因於上訴人交付使用執照時,未交 付完整之五大管線審圖之故,且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24 日即申請就B3區送電,惟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審查後, 先後以受電箱接戶管數不符、登記單設備容量及數量與圖面 不符,通知上訴人補正,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 逾期送水送電,上開補正事項之提出屬上訴人之義務,被上 訴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逾期完成送水送電。上訴人抗辯 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逾期違 約金,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亦屬無據。從 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系爭瓦斯排風工程估價單、系爭 追加工程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820萬0,555元,及其中444 萬6,194元自109年4月9日、其餘375萬4,361元自110年9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1821-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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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6年8月7日就「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 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000標○○○○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因機關整併,經對造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承受其權利義務之原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簽訂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億9,800 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嗣因不 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經國工局辦理展延工期6次共335天,展 延後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伊已如期完工,並經國工局1 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然第2次展延104天,因路樹及公共 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第4次展延216 天,因匝道2-3、2-4擋土牆遭當地民眾抗爭,致無法施工, 伊因而增加支出上開展延期間320天之成本費用,得依系爭 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又伊因上開 展延工期320天,已達原訂工期1/4,因而增加額外衍生之成 本費用,非締約時所能預料,亦得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等情,求為命高公局給付3,682萬8,565 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4月13日)起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 本息,駁回其餘之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中工公司就敗訴之2,80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發 回前第二審105年度建上字第55號(下稱發回前第二審)判 決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息,駁回中工公司超過該 金額本息之訴,及附帶上訴。高公局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 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對造高公局則以:第2次展延因要徑作業受影響而局部停工 ,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中工公司並無增加成 本費用。國工局同意第4次展延後,與中工公司簽訂編號C00 0-CC0-00-00之契約變更書(下稱系爭契約變更書),約定 就新增工作項目,追加工程款3,550萬5,490元,並約定管理 費為145萬0,098元,中工公司自不得另請求補償。又兩造締 約時,業就展延工期之風險分擔為約定,自無情事變更原則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之判決 ,廢棄逾上開本息部分,駁回中工公司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 ,及其請求高公局再給付2,800萬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暨高 公局之其餘上訴,係以:中工公司與國工局於96年8月7日簽 訂系爭契約,由中工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期1,218日曆天 ,完工日為99年11月23日,施作期間經國工局同意6次展延 工期共335天,中工公司已如期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依國工局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之記載,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路至○○○路中央分隔島植栽未遷移, 影響該工程第2階段交通維持作業;因匝道2-3之P6基樁施工 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及基樁動員, 中工公司自97年1月3日至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至同年4 月25日停止各該作業施工,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04天(第2 次)。另因民眾陳情○○15、16、19路未能通達○○路,影響該 區商業發展,中工公司自98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4日停工, 國工局同意展延工期126天(第4次)。凡此均係遭遇客觀難 以預見之人為障礙致於各該作業(局部)停工,經國工局同 意展延工期共230天。另中工公司已就第4次展期90天所衍生 時間成本費用部分,聲明保留求償權。故兩造訂立系爭契約 變更書時,僅考量新增工項所增加之單價費用,不包含展期 90天之時間成本費用。是中工公司得請求第4次展延工期216 天之費用補償。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植栽及公共管線 未遷」、「民眾陳情」等情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指無 法事前預見之「人為障礙」,中工公司依一般條款第G.9條 約定請求高公局補償其因展期320天而增加之時間成本費用 ,即屬有據。審酌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中工公司因展期32 0天致延長整體施工期間,且恐因遞延效果而於展延期間屆 滿後始生影響,則系爭工程中時間關聯項目之成本費用,理 應按展延期間而成比例增加,故以比例法,即按展期天數與 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天數比例計算,核計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 而增加之合理成本如下:㈠壹甲三A6「安衛管理及其他安衛 措施」工項方面,1.R1「安衛組織」之「安衛管理員」;2. R5「安衛告示牌、警示標誌及安衛標語設置與維護費」:依 系爭契約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 築設施第3.5條,及第01523章施工安全衛生及管理第1.4.3 及1.4.4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週邊設置監視系 統、保全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於工地辦公 室處所明顯處,豎掛標示牌,計價單位為「人月」,數量40 ,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別為37萬5,172元、3,153元 。3.其餘工料「警示燈」、「黃色塑膠標示帶」、「急救設 備」、「員工短期安衛講習」、「消防設備費」、「個人防 護具」、「臨時活動廁所」、「零災害告示牌」等工項,其 計價按數量,與工期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增加 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㈡壹甲四A3「工區及運輸道路灑水」 工項方面,1.R1「洒水費」之洒水車、抽水泵浦、司機;2. R2「配合人工」之普通工:依施工規範第01572(原判決誤 載為01527)章「環境保護」第3.5條約定,中工公司為避免 塵土飛揚,工區、施工便道及運輸道路應隨時灑水,保持適 當滋潤,計價單位為「時」,係中工公司展延期間須為之工 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分 別為84萬9,150元、6萬3,672元。㈢壹甲四A4「工區臨近道路 維護清理」工項方面,R1「道路維護清理」之普通工:依施 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4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 工期間須隨時保持工區鄰近道路完好清潔,計價單位為「工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 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6萬6,095元。㈣壹甲四A5「 施工中灌排水路維持」工項方面,1.R1R1「阻水砂包」之普 通工,及R1R2之抽水機、普通工、電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6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有維持 工區現有排水及灌溉溝渠水路等通暢,計價單位為「時」、 「工」、「度」,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 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7,834元。2.R1R1 之其餘工料「砂包」,計價單位為「M3」;「3"ψGSP」 , 計價單位為「M」,均與時間無關,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無 須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㈤壹甲四A7「環境管理監視費 」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1 條約定,中工公司對於施工期間發生之噪音、振動、煙塵、 排放水水質等有超過法令規定可能時,應負管理監視責任, 則該公司於展延期間仍應有增加35萬5,221元之支出。㈥壹甲 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項方面,1.R4「廢棄物清理 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第3.9.1條約定, 中工公司就工區之垃圾應清除處理,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上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4萬0,197元。2.R2「洗車沖水費」及R 3「洗車台維護清理費」: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環境保護 」第3.2條、第3.3條約定,中工公司應設置洗車台設備及沉 澱池,將離開工地之車輛及活動式機具,其輪胎附著之污物 沖洗後始得駛出,且其計價單位為「時」、「工」、「月」 ,係該公司展延期間應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89萬1,271元。3.A10之其餘工料「運輸車輛覆蓋帆 布」、「環保臨時設施拆除復原費」、「工地覆蓋防塵網」 :計價單位均按數量計算,與工期時間無涉,中工公司於展 延期間毋庸增加支出,不得請求補償。㈦壹甲四A11「工區鄰 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2章 「環境保護」第3.8條約定,中工公司於施工期間應派員隨 時清理工區鄰近地區既有灌排水路,計價單位為「月」,係 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 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9萬6,473元。㈧壹甲四A12「臨時性攔 砂及導排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工項方面,依施工規範第0157 2章「環境保護」第3.7條約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區範圍內之 適當位置,設置臨時性攔砂及導排水設施,減緩水流及攔截 因沖蝕而流失之土石,計算單位為「月」,係其於展延期間 須為之工項,加計零星工料2%後,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 理成本為16萬4,518元。㈨壹甲六A1「品質管理與組織」工項 方面,依一般條款I「品質管制」第I.4條約定,中工公司應 指派品管人員,負責統籌管理品質工作及實施品質計畫,計 價單位為「人月」,其於展延期間仍有聘用專屬品質管理師 之必要,按320/1,218比例計算合理成本為105萬0,903元。㈩ 壹甲六A2「材料試驗及檢驗」工項方面,依一般條款第I.6 條、第J.2條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工程施作期間,有依契約 規定辦理試驗,確保全部工作符合契約約定之義務,其於展 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毋庸辦理使用材料試驗,自不得請求此 部分補償。壹甲七A1「工地辦公室」工項方面,1.保全人 員:依施工規範第01522章「工地臨時建築設施」第3.5條約 定,中工公司應於工地房舍周邊設置監視系統,並設置保全 崗哨及雇用保全人員,負責安全維護,計價單位為「人月」 ,係其於展延期間須為之工項,按320/1,218比例計算增加 合理成本為27萬1,921元。2.A1之其餘工料「督導工務所辦 公室房舍使用費」、「督導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督 導工務所辦公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督導工務所宿舍空氣 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室房舍使用費」、「 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房舍使用費」、「監造單位工務所辦公 室空氣調節設備費」、「監造單位工務所宿舍空氣調節設備 費」、「監視系統」、「工地車棚」等項,因320天展期所 增加之合理成本應為223萬6,690元。壹甲八「承商利稅、 保險及管理費6%」工項方面,1.利潤:中工公司於展延期間 得請求因展延所增加之成本補償,利潤非屬成本費用,不得 請求補償。2.稅捐: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3條( 稅捐及關稅)約定,中工公司因施工需要有繳納稅捐之必要 ,其於展延期間處停工狀態,應無增加稅捐之可能,不得請 求補償。3.保險費:依一般條款F「法令及保險」第F.10條⑷ 、⑹之約定,中工公司於展延工期負有向保險公司展延保險 期間之義務,而其因系爭工程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營造綜合保險金額共158萬元,保險期間因第2、4次展 期而延長至101年4月30日,是依比例計算,320天展期所增 加之合理成本為39萬8,738元。4.管理費:系爭工程於全部 或部分停工期間,中工公司仍須支出維持工地通常運作之( 管理)費用,自得請求該部分增加之成本費用。又系爭工程 第2、4次展期共320天,按此佔整體工期比例計算後,折減 係數為0.955。①工務所人事費用:中工公司請求工地員工費 用部分金額,扣除與工地現場執行無關之99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23日公司員工薪資費22萬1,555元及100年10月25日至同 年月31日之薪資費4萬6,741元,共計281萬2,504元,再乘以 折減係數,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工務所人事費用為 268萬5,941元。㉔公務車車租:此項公務車支出費用共計98 萬1,744元,屬系爭工程展延期間所支出,乘以折減係數0.9 55,故計補償費為93萬7,566元。另②外勞人事費用:中工公 司固提出此項費用單據為憑,惟依一般工程實務,外勞從事 工作多屬一次性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 展延並不會增加此項費用支出,中工公司自不得請求補償。 ③工地差旅費、④臨時用電、工務所宿舍及辦公室電費、⑤工 務所宿舍水費、⑥外勞宿舍瓦斯費、⑦郵費、⑧電話費、⑨印刷 及裝訂費、⑩影印機計張費、⑪辦公(事務)用品費、⑫保全 及垃圾清運費、⑬土地租金、⑭印花稅(合約使用)、⑮報章 雜誌費、⑯雜項物品費、⑰公共關係費、⑱機器及設備維護費 、⑲交通及運輸設備修護費、⑳保險費、㉑燃料費、㉒機械設備 租金、㉓什項設備修護費、㉕委託檢驗試驗費、㉖規費、㉗分攤 工務費用、㉘營業費用、㉙用地釋出時程未如預期增加費用、 ㉚停工費用、㉛因停工待命而衍生之費用等項,因無法認定與 展延工期相關,或非工期展延衍生之時間成本費用,或已依 比例法給予補償,故不予補償。基上,中工公司得請求之管 理費共為362萬3,507元,加計前開各項費用,其依一般條款 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期320天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共 計1,139萬4,515元。中工公司請求高公局依約給付因展期增 加成本之補償,自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又中工公司 就第2、4次展期所生時間成本增加費用,業依一般條款第G. 9條約定請求補償,該給付內容核無顯失公平而須另依民法 第227條之2規定調整之情形。是中工公司自不得再依民法第 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綜上,中工公司依系爭契約一 般條款第G.9條約定,請求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 其敘明或補充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如何,關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應就訴之聲明及其訴狀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結合原因事實而 為觀察。查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67萬8,384元本息,駁 回中工公司其餘之訴,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284萬9,819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部 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後,未據高公局上訴,而中工公 司對發回前第二審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將該不利部分廢棄發回,則判命高公局給付284萬9,819元本 息部分已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部分)。高公局於原審上訴 聲明: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高公局給付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中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見原審更一字卷三第388頁),核係聲明廢棄第一 審判決超過系爭確定部分之所餘882萬8,565元本息,不含系 爭確定部分。嗣原審以展延320天計算,判決第一審命高公 局給付超過1,139萬4,515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中工公司該 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似將系爭確定部分包含在其所命給付之 範圍。惟高公局對於該部分判決聲請更正,經原審於112年9 月21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所命廢棄部分,並無包括系爭 確定部分,且與理由欄記載相符為由,裁定駁回高公局之聲 請。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命高公局給付1,139萬4,515元之 金額,有無包含系爭確定部分以展延230天計算之金額?即 有不明。乃原審未究明審理範圍,遽為高公局不利之判決, 自有可議。其次,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 常有機具進場,人員於現場待命,施工期間若發生全部停工 之事由,承攬人完全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 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 態,俾復工時即得施工;或發生影響要徑作業,致部分(局 部)停工之事由,承包商之人力、機具固可安排施作其他非 要徑作業,惟衡諸常情,其機具、人力之投入不如要徑作業 龐大,仍有人力(如專案申請之外勞)、機具(如特殊專供 要徑作業使用,或大型不便移動者),設於要徑作業之工務 所待命閒置所生成本之增加。中工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所聘僱 之外勞係專門使用於系爭工程,並無法使用於其他工程,其 於展延工期期間增加支出壹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 6%」工項⑷管理費②外勞人事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管銷費用明 細表、交通部97年5月1日交授新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 第一審卷一第210至237頁;原審更一字卷一第509頁) ,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成本費用為1,777萬9,657元( 見第一審卷外放證物),則中工公司因展延工期,致專門使 用於系爭工程之外勞薪資會隨工期展延而持續性支出薪資之 主張,似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為究明施作系爭工程之外 勞是否經中工公司專案申請而聘僱,於展延工期期間無法撤 出系爭工程而施作其他工程?遽以外勞從事工作多屬一次性 給付之工作,為工程原定之成本費用,工期展延並不會增加 此費用支出為由,而為中工公司不利之判決,亦嫌疏略,且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第一審法院以中工公司展延230 天,依比例法核計其增加支出之費用,而原審係依展期320 天,依比例法及管理費部分按折減係數,計算增加支出之費 用,各准許工項及金額均有不同,而中工公司於原審附帶上 訴請求再給付之2,800萬元,究竟如何計算?尚有未明,原 審審判長未遑闡明及之,本院無從割裂判斷,原判決即無以 維持。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2-台上-2537-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依潔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時原為許吉宏,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變更為郁欣禾、 鍾依潔,並經郁欣禾、鍾依潔委任訴訟代理人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答辯(十八)狀及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201 至205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7 至1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簽訂「高雄義大給排水勞務高樓 層勞務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多項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之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每間房間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23,000元(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間閘門型架 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工資   、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   ,保固期1 年,每期估驗款按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90%, 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 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被告向訴 外人即業主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工 程估驗計價。另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 追加18至31層樓之B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作工 程(下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洗孔工程分成2 、3 、4 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350元、3 英吋 1,400 元、4 英吋1,450元(均為未稅價),B管道工程則以 每間20,500元計價(未稅價);追加工程部分施作前,被告 會交付原告施工圖,施作完畢後原告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 請款。  ㈡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陸續就已完工 部分逐月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部分12,834,000元(内含系爭 工程保留款1,283,400 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 附表2 、附表6 項次1 ,見本院審訴卷第45、53頁)、洗孔 工程部分2,456,800 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 表3 、附表6 項次2 ,見本院審訴卷第47、53頁)、追加工 資未付款部分2,083,553元(見附表一項次3 、附表二,即 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6 項次3 ,見本院審訴卷第49、53 頁)、追加點工工資部分348,000 元(見附表一項次4 、附 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見本院審訴卷 第51、53頁)及B管道工程未請款部分287,000 元(見附表 一項次5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見本院審訴卷第53 頁),上開請款金額合計為18,009,353 元(計算式:12,83 4,000元+2,456,800元+2,083,553元+348,000元+287,000元= 18,009,353元,未稅)。詎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 元及稅金6 79,914 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 元(計算式:18,009,35 3元-13,598,281=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 元(計算 式:4,411,072元×5 %=220,55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計4,631,626 元(計算式:4,411,072元+220,554元=4,631, 626元)未給付(按:針對被告業已給付之工程款,原告嗣 於審理中就被告所抗辯業已給付之工程款項總計應為14,030 ,997元【含稅】乙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7 頁,而 原告起訴狀主張之數額及嗣後不爭執之數額既有變更,必然 會導致上開計算式及計算金額有所差異,惟原告表示仍維持 原聲明請求之金額【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4 頁】,故上開計 算式仍記載如起訴狀所列),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 元 後,被告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 元(4,631,626 元-1,283,400 元=3,348,226元),被告亦應退還保留款1,2 83,4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合計為4,631,626 元(可參考附表一即原告請求金額簡表)。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4,631,6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係針對義享天地飯店(下稱系爭大樓)高樓層之施 作,系爭大樓管路通過處即為管道間,而系爭大樓每一樓層 有多數客房、多數管道間,每一管道間有一垂直立管,該垂 直立管係由系爭大樓最高樓貫穿整個大樓,垂直立管貫穿至 該樓層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原告承攬之 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 爭工程之工程範疇);又系爭大樓每一樓層均有一員工使用 房間,該房間之管道間亦稱為B管道間,兩造除前揭工作外   ,另追加B管道工程(即B管道間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   、裝配及固定)、洗孔工程(即在衛浴器具水流出去之地方   ,如洗臉盆、淋浴間地板落水口、馬桶水沖出處透過高速機 器洗磨穿洞),惟原告於110 年1 月中最後一次出工後,即 拒絕出工,後續係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故被告否認系爭工 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 年,原告就此 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工程每一間房間單價為23,000元,共約定施作558 個房 間,故系爭工程總約定價金12,834,000元(未稅)(計算式 :23,000元×558=12,834,000元)(内含工程保留款1,283,4 00元,見附表一項次1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2 、附表6 項次 1 );B管道間每一間單價為20,500元,而系爭大樓每一層 樓均有一個B管道間,約定施作18至31層樓共14樓,故B管道 工程總約定價金為287,000元(未稅)(計算式:20,500元× 14=287,000元)(見附表一項次2 ,即原告起訴狀附表3 、 附表6 項次2 );洗孔工程部分,兩造約定2 英吋施作607 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總約定 價金2,456,800元(未稅)(計算式:1,350元×607+1,400元 ×574+1,450元×575 =2,456,800元)(見附表一項次5 ,即 原告起訴狀附表6 項次5 )。另就原告其餘請求之追加工資 未付款2,083,553 元(未稅)(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附表 6 項次3 )、追加點工工資348,000 元(未稅)(即原告起 訴狀附表5 、附表6 項次4 )之部分否認。被告已給付原告 合計14,030,997元(含稅)工程款,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 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 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予原告。 ㈢此外,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7 年12月31日,但原告迄未完工,縱以原告準備狀自認109 年 10月(假設為109 年10月1 日)完工,亦已逾約定完工期間 640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4 項約定,被告可對原告 請求按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逾期罰款,而被告已給付總價 金為14,030,997 元,每逾期一天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逾期一天罰款金額為42,092.991元 (計算式:14,03 0,997×0.003=42,092.991元),故逾期640 天罰款金額為26 ,939,514 元(計算式:42,092.991元×640天=26,939,514元 ),上開金額已超過契約價金總額20%即2,806,199 元(   計算式:14,030,997元×20%=2,806,199元),故應以契約價 金總額20%即2,806,199元為逾期罰款金額,被告自得以上開 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其餘詳細主張與抗辯詳附表四至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5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 攬系爭工程,總價按實際房間數計算,包含①每個給水管道 間閘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工資、②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 與吊裝工資、③材料以每間房間來計算數量,上述①至③每間 房間總計為23,000元,為連工帶料至完工為止;共約定施作 558 個房間,總約定價金為12,834,000元(未稅)。 ㈡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保固期1 年,每1 期估驗款按實際完 成合格數量支付90%,餘10%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由原告 於每月20日前以書面載明估驗內容,檢附請款明細、照片   、查驗單,會同被告向業主東元公司申請工程估驗計價。 ㈢除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外,兩造尚有追加18至31層樓 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B管道工程以每間20,500元計價   ,共14樓,總約定價金為287,000 元(未稅);洗孔工程則 分成2 、3 、4 英吋計價,洗一個孔之價格依序為2 英吋1, 350 元、3 英吋1,400 元、4 英吋1,450 元,約定2 英吋施 作607 個孔、3 英吋施作574 個孔、4 英吋施作575 個孔, 總約定價金為2,456,800 元(未稅)。 ㈣被告業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承攬之工程包括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 程,針對上開工程之價金如附表一項次1 、2 、5 所示,此 為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就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業 已完工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1 頁   ),惟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附表一項次1 )並未完工   ,且不得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縱得請求,亦以逾 期罰款抵銷等語;從而,關於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 部分業已完工,且被告所稱之瑕疵亦係針對系爭工程,而非 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況兩造就此部分亦僅口頭約定而無 如系爭契約之書面,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有約定此部分要待其 他部分皆完工或修繕完畢且驗收完成為請款要件,原告自得 請求此部分報酬,再參以兩造就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之價 金數額亦不爭執,故此部分款項請求2,880,990 元(附表一 項次2 、5 :2,456,800 元+稅金122,840 元+287,000 元+ 稅金14,350元=2,880,990 元),應屬有據。然就其餘請求 部分,兩造爭點厥在於:⒈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 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得否請求?⒊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 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  ⒈被告雖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迄今尚未完工,惟觀之被告 所提出所謂「未完工」之情形,不外乎係熱水系統無法迴水   、熱水循環量不足、熱水管道逆止閥進水端與出水端裝設倒 反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至27頁),惟前揭所列似屬於業 已施作但有瑕疵之情形,應屬瑕疵修補之問題,且被告亦自 承工地主任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施作 上開部分,遭原告拒絕出工,其業已自行僱工處理,因此支 出費用共106,320 元,並提出對話紀錄、附表為憑(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23至27、295 、303 至307 頁),足見系爭工程 應已完工,僅係關於後續有無瑕疵、由何人修補瑕疵暨瑕疵 修補費用負擔之問題而已,尚不影響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 實。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 條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前揭所列瑕疵確實存在乙節,經證人 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⑩,亦即確實有熱動閥 溫度異常、熱水管逆止閥位置及方向錯誤等情形,造成熱水 出水秒數太長暨水量不足,此乃係施工品質之問題,因在管 路內發現有管塞,嗣郭千瑋曾在證3 、4 之對話紀錄內通知 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惟最終原告並未 處理,而係由被告派工處理相關缺失;再由郭千瑋將上開瑕 疵傳送予原告並就熱水管逆止閥施作錯誤稱此為系爭工程缺 失後,原告僅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 欠兩年未付」等語,未否認上開瑕疵之存在,另原告起訴狀 附表4 項次23亦將產品不良造成水量小之施作列入追加工資 請求範圍(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足見被告所抗辯之瑕疵 應堪認為真實,況承攬之工作物不論可否歸責承攬人,在工 作物交付時具有瑕疵,仍有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至於閥件 、零件有無瑕疵、管塞等問題詳下述),而原告在被告通知 後未進行修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後向原告 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又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金為 12,834,000元,扣除被告所自承修補瑕疵支出之費用106,32 0 元後為12,727,680元,加上稅金則為13,364,064元(計算 式:12,727,680元+【12,727,680元×5 %】=13,364,064 元 ),此即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得以請求之報酬。  ㈢原告針對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得否請求?(附表一項次3 、4 之細目即附表二、三)  ⒈關於試水工資(附表二項次1 、5 ):  ①關於附表二項次1 之試水工資,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 證述內容部分①、②,原告主要承攬系爭大樓飯店區客房內給 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關於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 需要做試水、試壓之工作,所謂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 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係屬於春 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若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 路是否良好無洩漏,達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 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又參酌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審訴 卷第55至63頁),原告本就承攬系爭工程每個給水管道間閘 門型架加垂直立管裝配、每間房間平面給水裝配與吊裝等, 亦於第9 條約定原告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 定,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更 應在申報完工後,會同被告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對於被告 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內改善,為了確認配管是否可用或符合 業主要求,以一般常情而言,試水、試壓應為必要程序,系 爭契約亦未明文排除試水、試壓之程序或特別約定試水、試 壓費用得另外請求,原告在承攬時即應將此部分成本估算在 內,是被告抗辯此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本範疇,應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無滲 漏,兩造討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 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與內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 確保施工方要求進行二次試水之工資,被告拒絕給付並無理 由云云,並雖提出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 245 頁)為佐,惟依證人郭千瑋證所述,試水、試壓要求管 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則此部分 兩造所述並無不同(但在原證28右下角之原告說明卻載為試 壓10公斤、不能超過2 小時),而在原證11、28內並未見有 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等內容,反 由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的 資訊一直有出入,從下星期開始,每個星期都要開一次針對 試壓進度的會議」等語,可見原告在試水、試壓程序上始終 未達要求,被告則係要求原告應依業主要求試水、試壓;除 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原證28其他內容,自難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本件即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工程之報酬外,另外 以追加費用之名義請求額外給付。再者,原告提出證明試水 工資之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 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399 至405 頁),業據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從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  ②關於附表二項次5 之垂直幹管重試水部分,原告主張因垂直 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 法持壓試水,修改與出工則如原證29、29-1(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17 至219 、247 至2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 至39 7 頁)。然而,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③ ,立管、支管間之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係支管房間如需維 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 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 用之閥件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原告 亦未能提出係因閥件有問題而導致滲漏水之證據證明,即難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原告提出之原證29、29-1,業據被告 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 ),原告復未能證明該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自亦無從作為本 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關於短迴水部分(附表二項次13、附表三項次1 ):  ①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⑤,所謂短迴水   係指不符合將熱水管路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後始銜接迴水 管路之作法,造成之可能結果為無法在秒數內即有熱水使用   ,惟證人郭千瑋亦稱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會有短迴 水應係圖資之問題。又依證人溫明釗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 容部分②,短迴水之問題就其至現場瞭解結果,應係圖面尚 未審好前即先做樣品,待圖面審好後始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 落差,但其認為此落差就熱水整體功能性並無影響,僅係外 聘建築師監造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故東元公司即要求修 改有差距之部分;由此可知,短迴水之問題產生應係在於在 無圖資之情況下即先行施作,施作完成始發現實際施作情形 與圖資所示有異,業主要求始進行修改。  ②而就圖資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原告係以被告提供 之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然依據證人溫明釗所述,原告施 作時尚未有審核通過之圖面,足見被告並未提供審核通過之 圖資、圖面予原告作為施作依據,如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正確 之圖資、圖面予原告,而原告卻施作錯誤,此一物之瑕疵(   此瑕疵係指原告施作情形與被告指示不符,而非與業主要求 不合,亦即係針對系爭契約而言之瑕疵)是否存在之事實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非原告,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因此,此部分既係在被告未確實指示或提供圖 面而不可歸責原告,亦不在系爭契約原約定範疇,原告自得 另外請求被告給付,再參酌被告提出修改短迴水之請款單、 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111 至115 、 123 至127 、129 至133 頁),被告亦有給付短迴水費用予 原告,足見被告亦自承此短迴水修改費用係原告得以請求之 款項,故所謂短迴水修改費用應係原告得以在系爭契約以外 請求之項目。  ③然而,如前所述,被告所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已 可佐證其確實已為給付短迴水修改費用,現原告在上開請款 或給付範疇之外,另外為本件短迴水費用之請求,雖稱已排 除108 年4 至6 月已請款之96天,但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 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 告提出之原證26、26-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4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 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 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⒊關於產品不良造成18至31樓水量小部分(附表二項次23):   原告主張18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內阻塞致水量小   ,原告因此在現場切管施工,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 商亦有人提出施作明細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 其證述內容部分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係東元公司所提 供,其中附帶管塞之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另依證人溫明釗 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系爭工程之垂直管與水平 管材料進場時附有防塵套,其主要功能係防止搬運或施工的 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此,系爭工程之垂直立管及水平管 附有防塵套(或稱管塞),並非產品不良,而係有其功用, 在後續施工過程中,應由施作廠商自行拆掉,否則當然會影 響管內之水流量,原告既作為實際施作垂直管與水平管之專 業廠商,理應由其注意其所施作之管路材料是否有防塵套, 無待他人提醒,不應將此責任轉嫁由非實際施作之人承擔, 此實屬合理之風險分配,待施作完成發現管內防塵套未拆而 需再行拆卸施作拆掉防塵套,此一費用實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據此要求被告負責,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關於點工搬運費用部分(附表二項次4 、8 、9 、10、11)   原告主張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係指 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 樓、31樓之費用,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故請求 點工搬運費用云云。然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約定「所 有料件無論是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 乙方【即原告】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並未就搬運之 範圍有所限制,原告亦未舉證其所稱之兩造長期履約習慣,   已難認原告得在系爭契約以外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再者, 原告自承吊料塔吊錢係被告請人吊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二第63頁),再參酌垂直立管及水平管以人工方式搬運不僅 費時,亦有諸多危險,既然被告業已付費使用塔吊進行吊掛 作業,實難想像有何必要讓原告自行僱工將垂直立管及水平 管由地面搬運至30、31樓,此部分被告亦抗辯係由被告另行 僱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足見原告所述不符常 情,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⒌關於零件蛀孔部分(附表二項次6 、7 ,附表三項次4 ):   原告雖主張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 年0 月間查驗給水材料 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 年4 月9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 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 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 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云云,並提出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 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 至321 頁)為憑。惟 本件實無法單僅由上開照片看出給水材料有問題或發生零件 蛀孔漏水之情形,照片下方註釋及存證信函則均為原告單方 面之說法,未經其他證據證實,尚難僅據此而為認定。縱認 由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77至83、145 至155 頁),得以佐證確有零件蛀孔乙事,被 告亦已給付相關款項,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 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原證 34、34-1、35、35-1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 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⒍關於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附表二項次12):   原告請求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 次修改費用部分,主張係 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 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 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瑋證 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④,亦即原告施作區域係系爭大 樓之立管,需與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原告一開始施作 前並未跟其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致無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 ,妨害其他幹管施作,事後有要求原告修改,但其事先並沒 有以口頭要求表示原告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 確定前,不可能會給原告關於銜接管路高度之尺寸等語在卷 ;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所 謂郭千瑋事先以口頭說明施工位置乙節,即無證據佐證,自 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身為實際施作垂直幹管之專業廠 商,自應注意關於與其他循環幹管之銜接,施作後致出現瑕 疵而需修改,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⒎關於南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附表二項次16、1 7):   原告主張其於18至30樓北、南兩邊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 改配管,洗孔位置為被告設定,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   ,請求額外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費用云云。惟依證人郭千 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 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 ,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已難為原告有利認定;又原告 雖提出照片、出工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 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417 至423 頁),但由上開照片並無法看出 有原告主張之情形,且被告否認出工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34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原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則上開出工單無法作為本案證據使用;除此之 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名確認之單據 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⒏關於18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附表二項次1 9):   原告主張被告將浴室套錯圖,致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 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云云,並提出原證15照片佐證(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85頁)。惟依證人郭千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 容部分⑦,郭千瑋參與本案工程期間,並無原告洗孔洗到電 管之情況,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形,僅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 管,此係因圖面有變更位置,但僅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 此情況,且就預埋部分係由被告處理等語在卷,且觀之原證 15照片,亦無法看出有原告主張之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錯 誤圖面,則原告所稱浴室套錯圖乙事,即無證據佐證。  ⒐關於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附表二項次22):   由上開⒏所載,確實在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遇到面盆移位 要改配管之情形,但此部分證人郭千瑋並未證述係由原告負 責處理;再觀之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原證16照片(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11 至125 頁),亦無法看出確實係在針對此部 分進行施作,且照片亦未顯示數量、單價等資訊,原告請求 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實難允准。  ⒑關於25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 間出水量少(附表二項次 15):   原告就此部分雖提出原證36、36-1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 頁),惟被告亦提出請款單、 發票為據(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139 至143 頁),顯 示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請求,被告並已為給付,在上開被告業 已給付之款項外尚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 明,惟原告提出之上開出工單,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45 至447 、470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則上開證據已難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再行提出其他經被告認可或簽 名確認之單據抑或其他證據,此部分請求即難認定。  ⒒關於追加21至29樓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附表三項次2 ):   原告主張被告未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工地主任 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其依郭千瑋指示施作後,被告後續方 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其需派人修改云云。惟依證人郭千 瑋證述如附表六其證述內容部分⑧,亦即系爭工程18至31樓 之馬桶尺寸不相同,郭千瑋並未告知原告18至31樓之馬桶尺 寸都一樣,而係其請原告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原告反應馬 桶尺寸都一樣等語在卷,則原告所主張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 寸皆一致乙事,即乏證據佐證;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18為憑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 頁),但在原證18之對話紀錄內, 並未見有何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之內容,僅有「18F~ 20F的18號房,無障礙廁所的馬桶給水是25公分」、「22樓7 ,12,14,29,35馬桶進水需要修改到跟馬桶中心25cm」等 內容,與原告主張意思相去甚遠,故此部分原告主張委無足 採。  ⒓關於追加18至23樓改花灑機心工資(附表三項次3 ):   原告主張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要求原 告施工修改位置等語在卷,並提出原證19、31為證(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35 、253 頁),而被告則自承花灑底座確由被 告安裝,亦的確安裝錯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53 頁),但 被告抗辯業已就此部分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復提出被證 7 、17之請款單、發票、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41至43、123 至127 頁),在上開被告業已給付之款項外尚 存有得以請求之部分,即應由原告舉證說明,惟原告提出之   上開證據即施作照片與對話紀錄,並無顯示數量、單價等資 訊,亦無尚存有其他得請求給付之款項存在等內容,則原告 請求之金額仍乏證據佐證,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⒔關於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7 間工資(附表二項次18):   原告主張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作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 不佳而有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云云,並提出原 證37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 頁)。惟被告否 認在水鎚安裝前、後有進行短迴水修改,自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但觀之原證37,郭千瑋僅提及「20F 9 號和10號房   ,是因為水鎚漏水,今日下午16:00觀察,無失壓就完成」 等語,並無關於重新試壓、試水等內容,況原告就請求之金 額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則此部分仍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⒕關於追加洗孔(附表二項次20、21): 原告主張系爭大樓24至30樓之異形房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   ,東西兩邊各追加1 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   、黃一軒、林明輝3 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可查(原證23   、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255 頁),洗孔之位 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   )云云。惟被告否認劉靜源、黃一軒就上開施工圖簽名之真 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 、249   、305 頁),被告復未能證明該部分之形式真正,無法據此 認定上開施工圖業經被告確認在案,其餘部分則僅為原告單 方面記載,被告既為否認抗辯,尚無法僅據原告單方記載即 認定此部分請求暨數量與確切情形。  ⒖關於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附表二項次2 ):   原告雖請求18至31樓之管道間切孔工資,然而,兩造就系爭 工程業已約定係以實際施作房間數量計價,如係在系爭契約 所約定原告施作之管道間內,自應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而不 得額外請求,被告亦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 明此部分係在系爭契約範圍外,屬另外施作部分而得請求, 然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⒗關於進口白膠(附表二項次3 ):   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上述承攬總價金乃連工帶料做 到完工為止,並含保固期限一年;乙方帶料部分為五金另件 包括但不限於角鐵、槽鐵、U 型螺絲、吊料、管帽、切片、 型鋼、全牙吊桿、吊桿、螺絲接頭、管束、膨脹螺絲(壁虎   )、預埋螺絲(吊仔)、鐵板牙螺絲、螺絲、螺母、華司、 接線盒等」,既使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則原告是否 得另外請求所謂之「進口白膠」費用,不無疑問;再者,此 進口白膠究竟作何使用、是否使用於系爭工程之何一部分、 費用收據等節,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無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  ⒘關於三菱電梯扣款(附表二項次14):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 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故請求返還 此筆款項云云。惟觀之被告提出之請款單(即被證13,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91頁),其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   」等語,右下方即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原告亦不爭 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當時既已同意該筆扣款, 事後復行爭執,難認有理由。  ⒙關於餐廳都兩套(附表二項次24)、垂直幹管預留4 管道間2 各雙套(附表二項次25):    原告主張餐廳原本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   ,原本預留4 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 6 個垂直管道間,故另立此2 項請款項目,並提出原證23(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 至181 頁)之31層平面圖、原證50(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 至175 頁)之施工平面圖為證。然而 ,上開圖面關於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4 份幹管等字 樣均為原告單方面記載,並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確認,相關施 作數量、金額亦無其他證據佐證,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即無 法為原告有利認定。  ⒚從而,原告就附表一項次3 、4 之款項,難認得為請求。 ㈣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被告得否主張抵銷?金額若干 ?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107 年5 月28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指定日期完工」,工期計算 包括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因此被告抗辯完 工日期為107 年12月31日,洵屬有據。惟原告自承其係於00 0 年00月間完工(見本院審訴卷第155 頁),如以最有利於 原告之時間即109 年10月1 日計算,亦已逾約定之完工時間   639 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 計算,則每日違約金為 38,502元(計算式:12,834,000×0.003=38,502元),逾期6 39 日之總數額為24,602,778元(計算式:38,502元×639日= 24,602,778 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20 %即2,566,800 元(計算式:12,834,000×0.2=2,566,800 元 )為上限,低於上開以每日為基準計算之金額,故原告請求 逾期違約金應以2,566,800 元為準。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 洗孔;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 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 ,並未拖延云云。而原告在客觀上確實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 之期日完工,原告主張此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自應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1之網路新聞 報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僅記載A館已完 成鋼結構工程,開始進行內部裝修,因配合B館工程進度, 故A館工程進度有所放緩,並未見系爭大樓主體至107 年12 月31日只完成10%之相關內容,且該則報導係在107 年2 月2 6日,則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之情形,並未見原告舉證; 又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5之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 頁),欲證明系爭大樓24樓於108 年3 月22日始放樣洗孔, 但即便放樣洗孔時間如原告主張,究竟係何原因所導致   ,仍無法僅由該對話紀錄證明,原告仍應先證明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所致;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業主提供物料,原告 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云云,然原告仍未證明業主提供 物料有所遲延致其未能於約定期間內完工之事實,自無法為 其有利認定。  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共計為16,245,0 54元(計算式:2,880,990 元+13,364,064元=16,245,054元 ),被告業已給付14,030,99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計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2,566,800 元,總計為16,597,7 97 元,因此抵銷結果,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系爭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1,62 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簡表即起訴狀附表6 ): 項次 品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給水勞務工程 1 12,834,000元 12,834,000元 稅金641,700元 2 追加洗孔工資 1 2,456,800元 2,456,800元 稅金122,840元 3 追加工資未付款金額 1 2,083,553元 2,083,553元 稅金104,178元 4 追加點工工資請款金額 1 348,000元 348,000元 稅金 17,400元 5 B管道間未請款287000 1 287,000元 287,000元 稅金 14,350元 合計 18,009,353元 稅金900,468元 匯款總金額 13,598,281元 稅金679,914元 未付款總金額 4,411,072元 稅金220,554元 附表二(即原告起訴狀附表4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3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試水工資追加 工 46 2,000 92,000 5.6.7.13.15.18.項 2 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1F22*14 間 308 300 92,400 下包及員工 3 進口白膠每瓶1054元*17=17918元 瓶 8 1,054 8,432 收據 4 郭干偉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工 9 2,000 18,000 現任主任及員工 5 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每個房間(重試水18F至31F共) 工 96 2,000 192,000 東元張嘉鴻現場照相存證107年7日1日 6 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工 10 2,000 20,000 簽到簿邱其佃 7 零件蛀孔點工 處 31 2,000 62,000 照片 8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7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5日 9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7月28日 工 2 2,000 3,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6日 10 點工搬運4".6"幹管107年8月8日 工 2.5 2,000 5,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7日 11 點工搬運6"幹管107年8月9日 工 4 2,000 8,000 劉靜源簽名107年8日28日 12 31F垂直幹管尺寸不對從改移位 工 67 2,000 134,000 員工郭智昇.林家民.邱其佃三人簽到簿 13 改短迴水25至28F4人4共64天29F20工.18F至24F 每層4人各五天共224天已請96天差128天 工 128 2,000 256,000 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14 三菱電梯扣款 式 1 12,571 12,571 茂利員工施作 15 25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間25F出水量少 工 4 2,000 8,000 點工 16 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證人劉靜源主任照片 17 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工 60 2,000 120,000 兩邊18至29F 18 水鎚漏水查漏從試水工七間工資 工 7 2,000 14,000 照片和賴郭主任 19 18.19.20F浴室圖套錯洗孔位子不對從洗孔 孔 28 1,400 39,200 照片 20 追加洗孔24F.30F4"6樓*8孔 孔 48 1,450 69,600 黄一軒.劉靜源簽名 21 追加洗孔24F.30F 2* 孔 141 1,350 190,350 林明輝等三人簽名 22 31F總統套房改廁所 工 6 2,000 12,000   23 18F至31F水量小因產品不良造成 工 233 2,000 466,000   24 餐廳都兩套 套 2 23,000 46,000 有圖 25 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套 6 15,000 90,000 有圖 26             27 合計       2,083,553   28 稅金 式     104,178   29 合計 式     2,187,731   附表三(即原告起訴狀附表5 ,為上開附表一項次4 之細目): 報價單 春宏工程行 茂利科技有限公司 日期:110年01月24日 工程名稱:義大世貿廣場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單價 復價 備註 1 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至29F 13*6 工 78 2,000 156,000   2 改馬桶給水尺追加21至29F 8*6 工 48 2,000 96,000   3 改花灑機心追加工資18F至23F 工 18 1,000 18,000   4 零件蛀孔 工 50 1,000 50,000   5 4F至30F浴缸龍頭換位.14間 工 14 2,000 28,000   6             7 小計 式     348,000   8 稅金       17,400   9 小計 式     365,400   附表四(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 01.原告施作之大樓給水工程 ,須在大樓主體及相關場地工程均有一定完成度可讓原告安裝送水管路時,原告才能開始施作。依網路新聞(原證4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3 至275 頁)可知,大樓主體A館為配合B館放慢工程進度,至107 年12月31日只完成10%,原告根本無從進場施作,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24樓直至108 年3 月22日才剛要放樣洗孔,此有107年12月20日請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2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3頁);況系爭工程是業主義大提供物料,原告無法掌控物料何時送到工地,原告係配合系爭大樓主體工程進度進場施作,並未拖延。 (本院訴字卷一第47、213頁) 02.業主已於109 年底即開始試營運飯店部分,110 年3 月20日試營運百貨公司部分,並於4 月3 日正式開幕,足證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並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此有出工單、新聞報導在卷可憑(原證2 、9 ,見本院審訴卷第65至119 、211 至213 頁) (本院審訴卷第11、155頁) 01.被告對於原證41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原證41並無任何文字表示於107 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又原證41係107年2月26日報導,系爭契約係於107 年5月23日簽訂,是原告既於上開報導日之後簽署系爭契約,自有相當把握於系爭契約所定工期即107年12月31日前竣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3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5照片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證25原告自行附註之文字否認之。又原證25雖可證明108年3 月22日原告施作放樣、洗孔,但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遲延,而係大樓主體A館施作進度緩慢,原告亦未舉證說明。綜上所述,被告否認「107年12月31日大樓主體A館只完成10%」。(本院訴字卷一第341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 頁) 03.被告對原證9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證2 的部分被告應提出施工日誌。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否認原證2 之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頁) 01.系爭工程至多僅為瑕疵修補問題,並非未完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7頁) 02.被告雖透過證人郭千緯主張有工程缺失,惟被告應舉證究竟有何缺失?其缺失係由何方所造成?應歸責於被告、原告或者業主?而非被告片面主張原告有工程缺失即可成立。況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 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亦無施工瑕疵。縱被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然被告未給付承攬報酬已長達兩年,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修補,是原告即使不修補瑕疵,亦不應視為債務不履行。至原告稱「工資」係不諳法律用語,其真意係指承攬報酬而言。(本院訴字卷一第379至381、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1.實則原告並未完工,而有熱水系統無法迴水、熱水循環量不足等問題,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千瑋(下稱證人郭千瑋)於110 年1 月25日前一星期要求原告修補未完工部分,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施工之line對話記錄(被證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頁)在卷可稽,且證人郭千瑋稱「下星期一(1/25),有安排進場檢查…」、「是否出工請回覆」等語並要求原告出工,均遭原告表示「追加部分先處理」、「追加部分工資與欠兩年未付」為由拒絕出工,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年1月中。甚而證人郭千瑋表示2330房管道間,熱水管逆止閥做錯位置,原告仍為相同理由拒絕出工,此有證人郭千瑋要求原告出工遭拒絕對話紀錄(被證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7頁)、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5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就未完工部分拒絕修補,係由被告接手修補工程,是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亦否認原告完工已逾1年,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一第23、295、449至4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5至317頁) 02.因原告拒不修補瑕疵,被告已自行僱工修補,支出費用共106,320元,此有被告自行製作工程成本表(附表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3 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7頁) 無法自被證4 之截圖得知被告何時傳送訊息,故原告無法以日期核對原告自己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截圖均應完整截取有日期之内容。 (本院訴字卷一第379 頁) 工程款項支付情形 01.原告依約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然被告自109 年6 月起拖延不付款,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支付工程款13,598,281元及稅金679,914元,尚欠工程款4,411,072元及其稅金220,554元,合計4,631,626元未給付,扣除其中保留款1,283,400元後,被告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3頁) 02.原告統計21紙請款發票(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至167頁),列表計算請款日期及金額(即附表7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7 頁),並以附表7 所示發票日期、金額對照被告開立支票或匯款之日期、金額,統計被告已付金額合計為14,030,997元(詳附表8,本院訴字卷一第159頁),與被告主張之金額相同,原告更正之前主張,以此為準,並維持原本聲明即可。 (本院訴字卷一第15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3.原告依原證7 請款單日期整理請款明細,對照附表7 原告開立請款發票日期、金額及附表8 被告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9對照統計表所示(詳附表9 )。 (本院訴字卷一第211頁) 被告並非全無付款予原告,被告與業主共同查驗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項總計14,030,997元(含稅)(被證1、2,見本院審訴卷第245 至285 頁),其部分為溢付價金。至被告已給付之價金係針對兩造工程何部分,可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 、2 單據與原告所提出原證7 請款單核對。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95頁) 被告對於原證22發票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亦不爭執原證22發票與附表7 一致,然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以實際完成合格數量付款,是以被告仍主張被告實際付款金額以被證1 、2 為據,而非附表7 。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01.被告就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原告款項總計為14,030,997元之部分不爭執,惟附表8記載總工程款19,424,472 元   、未請款5,393,475元之部分   ,被告爭執之。另附表8 項次1、2、3日期與被證1 不一致,且附表8 記載被告已給付各次款項,與被證2 有些微匯費差距(如被告主張107年10月8日係1,565,370元、原告主張為1,565,355元,兩者差15元即為匯費差距)。 (本院訴字卷一第293、3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4頁) 02.被告對於附表9係依照原證7 、附表7 、附表8 製作並無意見,然附表9 仍與原證7 有些微差異,如原告在附表9記載原證7 中107.11.20請款單中含「2孔18F19F22號每樓多3x2x1350」、「2孔20F21F22F22號每樓多1x3x1350」,但實際上原證7中107.11.20請款單根本無「2孔」字樣;原告在附表9 記載原證7 含5%營業稅後金額,但原證7有些請款單並未記載含稅金   ,係原告自行依發票金額登載。(如107.12.20、108.1.20、108.4.20、108.7.22、109.1.30請款單)。 (本院訴字卷一第339至341頁) 原告已向被告申報完工,然被告遲遲未辦理驗收,未退還保留款1,283,400元,並積欠工程款3,348,226元。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系爭工程及追加之B管道工程、洗孔工程保留款部分因原告工程尚未驗收,更無起算保固期間問題,故尚未給付保留款。就原告提出保留款金額1,283,400元無意見,然否認被告有支付保留款之義務。 (本院審訴卷第23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49至251、325頁) 請款與估驗 01.上開工程之施作,都有現場施工人員可作證,而兩造間之請款模式為原告出具請款單予被告(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73 至197 頁),被告就原告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勘查估驗,確認原告施工部分無問題後,再由被告之負責人許吉宏、主任劉靜源及證人郭千瑋在請款單上簽名,並通知原告開立相對應之發票,原告會先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5頁) 02.被告短少給付之狀況極為常見,而其主張短少給付之理由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有所主張之支出其他費用,且被告片面要求原告負擔該等費用,原告並未同意,故即使被告有支出該等費用,亦無權利要求原告負擔,自無法主張抵銷。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3.被告雖未另外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予原告,然兩造實際上已有會同估驗,自無須另出具估驗計算單或結算明細表,此觀原證7 之請款單係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表格,抬頭為茂利公司   ,被告人員亦在「現場負責人」或「工務部」之欄位簽名之情即明;況原告亦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可證已有估驗無誤。 (本院審訴卷第153至154頁) 01.被告對原證7、8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02.被告對於原證20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兩造請款模式為原告先填寫配合廠商請款單,該單據會有原告欲請款項目,而被告收到請款單後,會檢視原告欲請款項目是否合理,二造協商後就原告請款金額合理之部分,原告會開具發票請款,被告收到原告開具之發票後,原則上會依發票金額付款,但有一些零星扣款項目,基於會計作帳需要,並不會直接在發票金額扣除,而係在被告支付予原告時直接扣款,致時有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發票金額不一致之情。 (本院訴字卷二第105頁) 驗收 01.原告施作完畢後,會在LINE群組上回報予被告,並要求被告查驗,此有107 年9 月10日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對話紀錄:「許董今天麻煩查驗18樓平行館」等語可參(原證5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5頁),而被告亦就原告要求查驗之部分進行查驗   ,此有被告負責人107 年9月28日對話紀錄:「今天監造試水查驗一整天,若有疑義,請先不要洗孔,之後再釐清」等語可參(原證2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 頁)   ,足證被告係陸續驗收原告施作之工項,被告進行查驗後,會就部分内容要求原告修改,此有108 年4 月18日對話紀錄截圖(原證53,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37至441頁)在卷可證。被告亦會查驗已修改完成之工項内容,此有被告公司負責人於108年8 月20日向原告說明:「明天及後天查驗21樓客房給水」等語可參(原證5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3 頁)   。 (本院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02.綜上,依上開對話記錄内容,可知原告就施作工項陸續請被告做查驗,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畢之工項先作驗收,驗收完成後被告方同意讓原告過去開發票,原告會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絡並提出資料供其對帳,此對帳過程有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7至145頁)。觀諸兩造從109年3 月30日開始以原告施作明細進行對帳,兩造應該是在109 年3 月30日前陸續進行驗收,是兩造陸續進行驗收,約於109 年3 月30日前完成最後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33頁) 01.按「每壹期估驗款案實際完成合格數量支付百分之九十,於百分之十作為工程保留款,開工後乙方於每月20日前已書面載明估驗内容附請款明細、照片、查驗單會同甲方向東元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申請工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甲方核定確已達到規定進度後,乙方始得開立發票請款」,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工程完成一定進度,會申請「估驗」(非驗收),估驗通過時間點為原告開立發票之前。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02.又按「乙方申報完工後,乙方應會同甲方與業主完成查驗報告,並由甲方核算工期逾期與否。除甲方有特別指示外,乙方應就甲方查驗所列缺點於20日曆日内一次改善(包括但不限於拆除、重做、退換材料或設備)完竣,並報請甲方與業主查驗同意後始得辦理正式驗收」,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最後一次出工為110 年1 月中,此後即拒絕出工,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是以原告就系爭工程並未申報完工,自未辦理正式驗收,實則由被告派工繼續施作後,被告向業主東元電機承攬工程全部(含「給水系統」、「排水系統」)於110 年9 月1 日竣工、110 年11月30日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至449頁) 被告對原證52、53、54承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7頁) 估驗就是驗收,只是用字遣詞不同而已,實際上都是兩造派人去現場確認工程進度,係指同一件事,工程驗收可能會分很多階段,驗收有可能是指最後一次,但也有可能是多次驗收。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 頁) 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是估驗、第9條是驗收,二者並不相同。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附表五(兩造關於追加工資之主張與抗辯):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01.因被告大多以口頭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工程,故沒有書面之通知單或會議紀錄,然原告會以line聯絡證人郭千瑋   、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吉宏向其請款,此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原證8,見本院審訴卷第199至209頁)在卷可查。 (本院審訴卷第155頁) 02.被告未提供施工圖面,原告係依被告工地主任口頭指示施工,致後期有諸多修改工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453 至454、458 頁) 被告對原證8 其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其内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本院訴字卷一第27頁) 原告施作時係與證人郭千緯口頭協商工資單價,如有必要,可傳喚證人郭千緯出庭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43頁) 證人郭千緯是現場工地主任或監工,依一般實務慣例,其僅負責施工情況,不會涉及議價範圍,觀諸證人郭千緯證稱: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工資,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頁)即明,被告仍抗辯兩造對於數量、單價並無合意。 (本院訴字卷二第430頁) 被告僅空言質疑數量、金額、單價,始終未能提出被告認定之數量、金額、單價及相關計算式以實其說,其空泛之抗辯 ,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326頁) 01.契約約定是以房間計價,目前單價是以工計價,被告付款金額與原告請求金額有所落差係因數量關係,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181頁) 02.就其餘原告附表4 、5 單價及數量均否認之。原告應舉證該單價與數量。原告所提出之數量、金額都非常不明確,如多洗孔的數量究從何憑據可以得知?又被告既已支付短迴水部分,原告卻要請求多支付,其多支付之數量究從何而來? (本院訴字卷二第191、326頁) 被告提供之施工圖有無經審查通過?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為東元電機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證人溫明釗雖證稱有許多施工係被告要求按照樣品施工,惟其又證述此事係「原告告知」 ,證人溫明釗並未與被告確認 ,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9頁) 01.按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工程範圍之規定,以甲方(即被告)提供之標單、圖面與規範要求為依據,是施作前被告會交付原告施工圖(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予原告,是施工圖本應由東元公司繪製後交由新泉公司審核,審核通過後透過被告轉交予原告,原告方能按圖施工,然實際上東元電機存有遲延提出圖面之情況,此有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而業主(東元公司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應由業主自行負責。況被告從未將施工圖面交予原告,係要求原告自己向工務所要,然就契約相對性原則而言,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原告所需圖面自應由被告提供,不能將責任推卸給第三人(業主東元電機)   ,此為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以作為被告免責之依據。證人郭千瑋亦自承原告所需之圖面不適合跳過被告,而向被告之業主人員溫明釗索取,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427至42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證人郭千瑋亦會在LINE群組發送訊息指示原告(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原告會與被告討論施工過程,按圖施工並依照被告指示之尺寸、設定位置進行施作,原告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施作完畢後再以實際施工數量向被告請款,此有原證7 之配合廠商請款單、原證21之被告工地主任簽名之圖說在卷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47頁),然被告提供之施工圖面,實際上並未通過業主之審核,如18、19樓係未審圖即先施工洗孔,此有108 年2 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   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從而,因被告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所衍生各項修改(包含重新試水)之工資,本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9、153、215、225、313頁) 03.被告未提供正確圖面前,證人郭千瑋即要求原告先施作   ,原告係依照郭千瑋之指示進行施工及修改工程,此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照(原證11至13、18、19、27下半部、30、37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83、133至135、243、251、26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227頁) 01.被告提供予原告為概括性之施工圖,並無具體細節,需由原告依其專業施作細節部分,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後,經監造要求修改又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2.原證21因為照片内容過於模糊,請原告以文書證據方式提出,以供被告比對。 (本院訴字卷一第201頁) 03.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公司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4.原告於原證24表示「18樓19樓到現在還沒有送查驗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週五才通過的」,該段對話所稱「圖」係指經業主審核通過,尚待監造單位查驗之施工圖,縱認「上開圖未通過」係指施工圖未經業主審核通過,然該圖僅指18樓圖,自不得以一概全推論其他施工圖皆未經業主審核通過即交予原告先施工,況原告是否係依未經審核之施工圖施工致發生問題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297頁) 被告空言抗辯其提供之施工圖業經業主審核通過,其應提出審核通過之施工圖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被告提供與原告之施工圖業經審查通過,然於工程竣工後會將施工圖修改成竣工圖,是被告現已無留存施工圖。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1.被告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之部分,此有108 年1 月27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說明:「一軒你看圖,我們是照圖施工,也是照樓下版本施工。」等語可參(原證4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1頁) 02.被告係未審圖即要求原告先施工洗孔,此有108年2月21日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被告反應18、19樓查驗問題,被告負責人許吉宏自承:「18樓資料今日會送。圖上周五才通過的」等語可參(原證24,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頁) 01.被告並未要求原告按18樓圖面施工19樓以上,另黃一軒並非被告工地主任,而係學徒。(本院訴字卷一第357、371頁) 02.於原證44中,原告雖表示也是按樓下版本施工,但並無前後文字可證明被告要求原告參照18層圖施作19樓以上樓層;況觀諸原證44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被告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03.18、19樓圖面相同,20至23 樓圖面與18、19樓略有差異 但差異不大。24樓以上圖面 與18、19樓圖面差異較大。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 01.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兩造皆無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溫明釗係新泉公司指派之監造人員,其對系爭工程之實際情況知之甚詳,其證詞自具高度可信性。 (本院訴字卷一第479至481頁) 02.證人溫明釗於108 年2 月告知圖剛在審核中,其於108年2 月20日傳送審核中之平行管最新圖檔予原告,原告方知被告提供之18樓施工圖可能有誤,原告即傳給被告工地主任黃一軒查看,當時被告仍未提供審核通過之施工圖,此有LINE對話紀錄、照片(原證44、46、47、48、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409至417、471至475頁)在卷可查。 (本院訴字卷一第313至313、405、467頁) 03.又原告於111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原證46、4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09、471至475頁)予證人溫明釗,經證人溫明釗確認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者為證人溫明釗與原告老闆無誤(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9頁),足證原告多次向證人溫明釗詢問是否有經審核過之圖說,證人溫明釗仍僅能提供送審中之圖面,無法提供已審核通過之圖面。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新泉公司為東元公司上包,與原告並無直接關係,論理不應將施工圖傳給原告,是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頁) 附表4項次12:31樓垂直幹管尺寸不對重改移位 計算式: 67工×單價2,000元/工=134,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489頁) 01.關於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需做2次修改之部分,係證人郭千緯未提供圖面僅口頭說明施工位置,要求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後再二次施工,致31樓有20間房間之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原告需派人員再次修改,此有108年10月5日LINE對話紀錄、出工表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2、29、29-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至79、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3、217、221頁) 02.由證人郭千瑋證述可知,循環幹管高度無法銜接之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原告施作前其未將具體施作高度告知原告(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7頁),是原告未得到明確指示,自無法正確施工。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3.觀諸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至459頁),可知係因業主(東元電機與被告)為趕施工進度要求原告先施工,業主後補圖,致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嗣監造單位為符合圖說才要求原告依照圖面修改,原告僅能拆掉已施做完畢之管線並重新修改,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先行趕工,實際施作結果與圖說不符之狀況自不能歸責於原告。(本院訴字卷一第483頁) 04.已提供如原證29-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告僅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緯口頭說明施工位置,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5、349頁) 02.由原證12第3面之對話記錄:「31F管道間幹管要開出來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空間有限制」等語可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3頁),原告並無徵詢被告工地主任意見,未得其指示即自行施作致垂直幹管尺寸不合高度過高,自不得請求修改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5、371、489頁) 03.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9至390頁)可知,原告施作管路,需與其他施作循環幹管之廠商作銜接,有工程介面整合問題,然原告施作時未與被告討論施作高度,致原告施作之管路高度無法銜接其他廠商施做之循環幹管,並妨害其他幹管之施作,被告方要求原告修改,是原告稱垂直幹管尺寸不合,係證人郭千緯口頭指示原告施作到一定高度,結果施作高度與業主要求不符,再讓原告派人員修改等語,並非事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9至291頁) 01.對於原證12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2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7、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 02.原證29因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9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3、附表5項次1之改短迴水工程 01.附表4項次13計算式: 128工×單價2,000元/工=256,000元 {(7×4×5)+(4×4×4)+20}-96=128 18樓至24樓共7層每層4人各5天、25樓至28樓共4層每層4人各4天、29樓共20工 02.附表備註「108年4.5.6月已請款96天」 03.附表5項次1計算式: 78工×單價2,000元/工=156,000元 應為72工×2,000元/工=144,000元 (18樓至29樓共12層,每層6人,12×6=72) 01.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原告空言主張數量為128和7、單價為2,000元/工,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3、487頁) 02.被告已給付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於108年4至6月請款改短迴水工資(追加)18樓至29樓共72工總計144,000元(計算式:5層×6工×單價2,000元/工+5層×6工×單價2,000元/工+2層×6工×單價2,000元/工=144,000元) ,此有請款單及發票(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在卷可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27至29、191、293至295頁) 01.被告負責人許吉宏提供13樓之版本套圖予原告進行施工,原告並於107年11月1日向被告告知:「主任,我們都照你們的尺寸做,那要再改,價錢重新講」等語,已先向被告強調,後面如要修改,須追加工資。嗣兩造於108年2月21日完成估價及議價,且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指示所施作,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在卷可查(原證1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1至83頁)。然監造人員於109年2月21日稱圖面未通過審查,給水平行管全部錯誤,故需全部改短迴水,原告即派人員進行修改工程,並向證人郭千瑋說明修改過程,有改短迴水出工單、改短迴水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26、27、26-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在卷可稽。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至17、344頁) 02.原告除參考證人溫明釗提供之送審中圖面,亦有參考13樓樣品屋及中樓層規格而去施作,然施作後被告又要求原告修改,方衍生修改費用。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7、157、179頁) 01.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而水平管在配管時並非一條直線,而是有各種彎曲轉折,而如何彎曲轉折是有功能性考量,必須符合一定標準,此稱為迴水。因原告施工緩慢遭業主東元電機要求趕工,原告遂參考13樓樣品房以及中樓層之規格製作短迴水,然事後監造要求修改,原告認為當初係依照樣品房施作,且規格雖不同但功能性皆一致,故不願依監造要求修改。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291至293頁) 02.證人溫明釗雖證稱短迴水系統係在圖面還未審查前先做好樣品,惟其又證述根本不知道哪些工項係未有圖面先行施做,且短迴水之施工圖面尚未審查前先做樣品之事係「原告告知」,證人溫明釗[4]並未與被告確認,則上開證述僅為傳聞證據。 (本院訴字卷一第487頁) 03.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原告固提出原證13第1面最左邊照片、第2面中間照片而主張改短迴水有先估價再議價,然因該照片太過模糊,被告無法辨識,請原告提出估價議價文件内容,被告再說明。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2.就原證13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3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且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 03.就原證2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且原證27並無證人郭千瑋承認套圖錯誤之文字,被告否認套圖錯誤。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1.又此部分之改短迴水工資與其他工程款併於108年4月20日請款單内(原證7,見本院審訴卷第181頁),原告以108年4月30日發票向被告請款(原證2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3頁),被告並於108年5月17日匯款(詳附表8項次11),由此可見被告係自承套圖錯誤,且被告應負提供圖面之義務,原告係被告指示施工,此部分修改追加工資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6至8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1.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 02.又被告在108年1月31日向原告告知短迴水如不修改就不計價,表示被告已於108年1月要求原告修改短迴水,故原告舉證施作錯誤規格短迴水應在108年1月之前。然原告堅持已見不願修改施作,此有對話紀錄可稽(被證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61至365頁),是原告專業不足施作錯誤經監造要求修改而不願意修改,今卻推託於被告,並無理由,且108年1月後施作之項目原告不得請求。 (本院訴字卷一第357、4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0、27、291至293、297頁) 03.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至391頁),可知因原告在垂直立管與水平管裝配時不符業主迴水標準,監造認為原告施作短迴水系統有疑慮而要求修改,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必須會同被告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及被告核定確已到規定進度,原告方得請款。原告裝配立管既已不符業主迴水標準,又因其施工緩慢遭業主要求趕工,被告自得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要求原告修改,然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酌情給予原告部份修改短迴水系統工資,原告亦由低層樓往高層樓修改短迴水並依序請款(被證6至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至47頁),為何時隔2年後又再度請款18至29層樓短迴水?又短迴水爭議於108年4月發生,被告付款後原告繼續為被告施作,如有未結算部分應該會再協商,但期間兩造皆無再協商,意即原告自承被告支付之款項已將兩造短迴水爭議處理完畢,若未處理完畢豈有原告繼續施作短迴水部分之理?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款短迴水款項並無理由。況原告亦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3、343、4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1、226、293至297頁) 01.被證15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6,085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頁) 02.被證18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950元。又電梯門板修理費為10,000元非被告抗辯之10,950元,且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修理費、標籤費相關單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頁) 01.被告再次提供108年4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5,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1至115頁)。原告發票金額325,931元,被告支付309,846元,兩者差距16,085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為連工代料,然被告幫忙原告買料(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支付7,600元、1,520元、5,400元、1,565元,故被告從應支付款項中扣除,有試水錶、高壓軟管、鐵六角立布等採購單(被證16,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7至121頁)在卷可稽。是被證15之差額16,085元,係被告代原告買料之材料費。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93至295頁) 03.被告再次提供108年6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8,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33頁)。原告發票金額882,709元,被告支付871,759元,兩者差距10,950元。其中10,500元係因原告人員撞壞電梯門板,由被告代為支付1萬元含稅為10,500元,有電梯門板撞壞Line對話紀錄(被證19,見本院訴字卷二135至137頁)可稽。而其餘450元差異,係新冠疫情期間為管制進入工地人數,業主要求進入工地需有RFID標籤(貼在安全帽上),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450元(一人50人,共9人),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450元單據。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3、295頁) 01.附表五項次1之 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請款共分3次,於108年4、5、7月依序請款18樓至22樓、23樓至27樓、28樓至29樓,此有108年4月20日請款單、108年5月20日請款單、108年6月20日請款單(原證7、被證7、8,見本院審訴卷第173至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7頁)在卷可稽。 02.又水鎚係指在水管内流動流水因壓力效應而發出類似敲擊金屬聲,上開請款後,被告請其他廠商安裝水鎚(消除器),試水後再安裝,中間有產生附表四項次13之短迴水修改費用。原告於其他廠商安裝水槌(消除器)之前,原告有再進行短迴水修改而產生費用,施作情形(25樓至28樓、29樓、18樓至24樓)與附表五項次1係由18樓逐層往上施作之情形不同,請求金額並已扣除附表五項次 1已請款之金額(見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記載: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等語),並無重複。是附表四項次13與附表五項次之1施工期間、請求金額、工項皆不同,並無重複請款之問題。 (本院訴字卷二第215至217頁) 03.108年7月之對話記錄(原證3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有提及水鎚漏水、放水等情形,並有18F至28F廠商安裝水鎚、叫原告二次試水等節,可證確有產生短迴水之修改費用。且所產生之短迴水修改費用,並不包含先前已請款的金額,即附表四項次13備註欄所記載之「108年4. 5. 6月已請款96天」。 (本院訴字卷二第267頁) 01.原告有重複請款之疑慮,原告附表4項次13與附表5項次1皆為請求18樓至29樓改短迴水工資。 02.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235頁) 觀諸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郭千瑋雖稱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迴水問題看似可歸責於原告,實則證人郭千瑋後稱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施工品質無關、需看提供之圖資方知短迴水問題與原告有何關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0、398至399頁);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的功能性不會影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7頁),足證原告施工品質並無問題,短迴水問題非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481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6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41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已提供如原證2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45至38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原證26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版本後提出以供被告答辯。又被告否認原證2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6、17:北邊、南邊六套地排洗孔洗管電打壁改配管工資 計算式皆為: 60工×單價2,000元/工=120,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4,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01頁) 原告於18樓至30樓北、南兩邊之排水洗孔洗到電管,而必須改配管。又洗孔是以一孔為單位,並不是總包,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套洗孔施工圖進行洗孔,洗孔位置為被告所設定,其套圖有誤應由被告承擔責任,且原告額外要支出移位後再次洗孔之工資,其已超出原承攬項目,自應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等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依工程慣例,若洗孔時真有洗到電管,理應早就察覺有問題,怎可能156間房間都有狀況,又為何不是原告施工錯誤,而係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未說明。又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頁),可知本案並無洗孔洗到電管之情。況本案工程孔位係配合器具位置(例如馬桶下的孔位需配合馬桶所在位置),縱原告洗孔洗到電管,除器具位置有誤外,一般情況僅會要求廠商重新配電管而非要求重新洗孔,原告既非施作電線之廠商,其洗孔洗到電管自不會增加工資。 (本院訴字卷一第193、349、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299至301頁) 01.排水洗孔洗到電管打壁改配管之修改工程,其施作照片、出工單如原證14、40、40-1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2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1、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40-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7至42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14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4之施工照片,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60、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195、343頁) 02.原證40之内容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且原證40下半部右方兩張照片無法佐證原告自行加註内容,被告否認原告自行加註之内容。又被告否認原證40形式上真正。(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3.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40-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19:18樓至20樓浴室圖套錯洗孔位置不對重洗孔 計算式: 28孔×單價1,400元/孔=39,2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被告將浴室套錯圖需重新再多洗孔,且面盆移位必須打地板改配管,現場施作照片如原證15所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217頁) 被告否認有浴室套錯圖狀況,且從原證15之照片無法看出浴室有套錯圖之情形。原告僅係空言主張被告提供錯誤之圖面,應提出錯誤之圖面以實其說。又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2至393頁),可知本案並無浴室套錯圖之情,且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其他房間並無此種情形,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19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就原證15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5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4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附表4項次22: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 計算式: 6工×單價2,000元/工=1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證人郭千瑋證稱係業主改圖致面盆移位需更改配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其衍生之修改費用自不能要求原告自行吸收,又31樓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如現場施作照片所示(原證16,本院訴字卷一第111至1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431頁) 01.觀諸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面盆移位改配管之情形僅出現於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又因上開房間之施做屬於工程後期,故其修改工程係由被告處理,而非原告處理,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22之金額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3頁) 02.就原證16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從原證16照片無法看出總統套房改廁所(小便斗、洗手台及馬桶給水管移位修改等)。又僅憑原證16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5、343頁) 被告提供之零件管料有無瑕疵? 零件管料係由東元公司提供,此有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8、391、396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427頁) 義聯集團監造人員於000年0月間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原告就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於110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義聯集團說明,其監造人員查驗東元電機承包施作之一批給水材料有問題,因而停工一個多月,監造人員後稱材料無瑕疵又可使用,原告以該批瑕疵材料施工,致給水幹管以及零件蛀孔漏水,此有給水材料照片、存證信函(原證42、43,本院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在卷可查。是業主東元電機有賄賂監造放行瑕疵材料之問題,整個工地停工兩個月,因其提供瑕疵物料致原告後續需進行修補,而該瑕疵材料並非原告提供,自不能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208、309至31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 並無原告所稱賄賂監造、零件管料有問題一事。 被告否認有監造人員查驗給水材料有問題之事,若材料真有問題,理應更換材料,而非原告所稱又可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355頁) 01.對原證42照片為原告所照不爭執,但否認原告自行加註文字。且原證42照片內容非系爭工程範圍。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7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2.對原證43中原告有發存證信函一事不爭執,但否認存證信函内容為真,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錄音光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頁) 被告雖提出被證10、11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原告就被證10、11形式上不爭執,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01.因原告主張給水材料有問題不願修復漏水現象,致被告無法請款,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9年1、3月請款零件蛀孔共50處總計50,000元(計算式:24處×單價1,000元/處+26處×單價1,000元/處=50,000元),此有109年1月30日請款單及109年2月10日發票(被證1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79頁)、109年3月20日請款單及109年4月8日發票(被證11,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1至83頁)在卷可稽。又為何被證10、11單價均為1,000元/處,原告卻以單價2, 000元/處計算? (本院訴字卷二第71至73、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9年1、3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1、2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至155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至289頁) 附表4項次6:零件蛀孔點工拆板邱其佃 計算式: 10工×單價2,000元/工=20,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4、34-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4-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07至409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4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4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4-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4項次7:零件蛀孔點工 計算式: 31處×單價2,000元/處=62,000元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5、35-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2.已提供如原證35-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1至413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5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又被告否認原證35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5-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4:零件蛀孔 計算式: 50工×單價1,000元/工=50,000元 原告稱詳細内容再具狀,仍無相關內容。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原告書狀沒有說明此部分費用内容,被告並無針對此部分之答辯。 (本院訴字卷二第11頁) 附表4項次23:因產品不良造成18樓至31樓水量小 計算式: 233工×單價2,000元/工=46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1.18樓至31樓因產品不良即熱水被覆管内阻塞致其水量小,原告在現場切管施工,而配合原告進行此項工程之小包商等人也有提出施作明細予原告,此有現場施工及施作明細照片、點工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證17、45,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7至131、325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313頁) 02.證人郭千瑋及廠商東元人員在000年0月間教原告如何切管、如何施工,並告知原告若未按照步驟施作就會罰錢,原告係按照郭千瑋指示之方法施工。且郭千瑋每天在施工過程現場早點名,被告員工亦有幫忙切管割皮,足證被告負監督之責,此有出工單在卷可稽(原證3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7頁)。又90%之給水管係被告以塔式吊車吊上各樓層,管子的塞頭有可能在搬運過程中掉進管路内,此有現場施工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原證3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被告將此責任推給原告,並不合理。又業主義大監造在107年9月份曾查到不良產品,被告為何還要吊上去使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至223頁) 03.證人郭千瑋亦證稱被告未告知原告要拿掉管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8頁),是未拿掉管塞而施工非原告之責。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至431頁) 觀之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1至392、460至461頁),可知本案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平管係由業主東元電機提供,而上開管子目的為讓水在管内流動,故管子運到工地時會有管塞即防塵套塞住管子兩端,以避免異物進入,施工時自須將管塞去除方能施工,然身為專業施工廠商之原告人員未本於專業詳加檢查而逕自施工,待管子已經施作裝配並固定後,才發現管内有管塞之異物,造成水流量小,此種重大過失理應由原告負責。又被告及業主(東元電機)僅對原告工法進行原則性指導,被告尚有其他工程要施作,自無法全程監工,況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為管道間給水垂直與水平立管責任施工…」、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係由原告負責搬運及管理管子,原告本應對施工過程負完全責任,方符契約本旨,其自應有排除管塞之義務,而非推諉卸責。(本院訴字卷一第197、351、443、4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至309頁) 01.就原證17之施工照片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7之施工照片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233、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至原證17之第三面為相關單據照片,但照片内容模糊不清,待原告具體提出該單據内容後,被告方表示意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02.就原證45之點工現場照片,被告有傳該内容不爭執,但否認原告附註文字。 (本院訴字卷一第359頁) 被告施工前之放樣是否有誤? 被告在施作工程前在每層樓所做的放樣(即測量、定位以確定工項的施作位置)錯誤百出,致花灑機芯移位、浴缸龍頭移位、馬桶尺寸移位等需做修改,此有原告與證人郭千瑋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證10,放養為放樣的錯別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1頁),原告既依被告指示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 觀諸原證10之對話内容,僅原告單方面陳述,證人郭千瑋並無回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 附表4項次15:25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25樓1間出水量少、附表5項次5:4樓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共14間 01.附表4項次15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02.附表5項次5計算式: 14工×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 (計算式:7工×2×單價2,000元/工=2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3、191、299頁) 01.修改與出工如原證36、36-1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 02.被告雖提出被證9並辯稱已給付全部款項云云,惟其僅給付部分款項,並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1、98頁) 03.被證20之匯款金額與原告請款金額相較,短少1,009元。又被告空言指稱原告人員亂丟保溫瓶,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扣款多以百元為單位,被告主張之959元顯不合常理。而安全帽RFID標籤費屬被告實施疫情管制措施之支出,其應自行吸收,況被告並無提供扣款證明、標籤費相關證據,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86、265至267頁) 01.原告未將浴缸龍頭施作在浴室之中心點,被告遂要求原告改正,但原告不肯修改,被告基於體恤下包及利於通過監造請款要求,被告已與原告協商施作數量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8月請款24樓至30樓改浴缸給水移位總計28,000元,此有108年8月21日請款單及108年9月25日發票(被證9,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至51頁)在卷可稽,然附表4項次15、附表5項次5均請求24至30樓浴缸龍頭換位,與原告已付款之樓層一致,為何在時隔1年半後又再度請款?原告請款數量實有可疑,被告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33、299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8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2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至143頁)。原告發票金額156,408元,被告支付155,399元,兩者差距1,009元。其中959元為原告人員施工時亂丟保溫瓶之扣款。其餘50元,係被告代原告支付RFID標籤費用一人50人共50元,此部分並無單據,故被告無法提出50元單據。(本院訴字卷二第107、235、299頁) 已提供如原證36-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就原證36下半部部分,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原證36上半部,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否認原證36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6-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附表5項次2:追加21至29樓之改馬桶給水尺寸工程 計算式: 48工×單價2,000元/工=96,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被告沒有先確認圖面即要求原告先施工,且被告工地主任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原告係依照證人郭千瑋之指示施作後,向被告請款,如原證1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3頁)所示。直至原告施工至29樓,被告方於108年4月10日提供衛浴設備施工圖,致原告後續需派人施做修改工程,被告自應負擔修改工資,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0,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1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3至55、223頁) 原告空言主張證人郭千瑋表示馬桶尺寸皆一致,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又觀之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3頁),可知被告並無告知原告18樓到31樓的馬桶尺寸皆相同。實則18至20樓與21至31樓之馬桶為不同尺寸,原告卻將18至31樓均施作同一種尺寸,此係原告未按圖施作,其請求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353、371、4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至311頁) 01.就原證1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8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8、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2.就原證30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原證30右下方照片雖有證人郭千瑋傳相關照片,但照片内容無法辨識,亦無法證明被告此時才告知馬桶尺寸。(本院訴字卷一第353頁) 附表5項次3:追加18至23樓之改花灑機心工資 計算式: 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02.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共18工總計18,000元(計算式:18工×單價1,000元/工=18,000元) 。 (本院訴字卷二第31、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1頁) 01.花灑底座係被告員工未有圖面即先行安裝,然被告安裝錯誤後,要求原告施工修改位置,原告遂依證人郭千瑋指示而施做改花灑機芯工程,此有108年4月18日LINE對話紀錄、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查(原證19,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5頁),此額外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原證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55、223至224頁) 02.原告雖已向被告請款,然被告僅給付約三分之一金額,其未照請款單之金額全額給付,而請款單係彙整多個項目一起請款,就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部分無法特定具體項目為何。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頁) 01.被告雖將花灑底座安裝錯誤,致原告需修改花灑底座之管路,然被告已與原告協商工資並支付相應款項,原告業於108年5月請款花灑移位追加工資總計18,000元,此有108年5月20日請款單及108年5月31日發票(被證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1至43頁)在卷可稽,原告再向被告請款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353、447至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311頁) 02.被告再次提供108年5月配合廠商請款單、發票、匯款記錄(被證17,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原告發票金額與被告支付金額一致。 (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 就原證19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9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1,000元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18、單價為1,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99至201頁) 試水工資 附表4項次1:試水工資追加(5.6.7.13.15.18項) 01.計算式: 46工×單價2,000元/工=92,000元 附表備註「5.6.7.13.15.18項」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01.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 02.為何數量是46?原告全無說明,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93頁) 01.原告主張如附表4項次1所示46工(原證33、33-1,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之試水工資,係原告依照被告工地主任要求先施作並完成試水後,但經業主查驗不合,須進行修改,原告修改完後重新試水,證人溫明釗亦證稱最後驗收合格(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58頁),調整修改之試水工資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5至219、4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344頁) 02.又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水鎚施工,其時而漏水,致原告需重新試壓,是閥件產品不良、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的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管道間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配管施作及固定,而判斷其是否符合標準,須需進行試水、試壓工作,將水灌入垂直立管、水平管内,在管内充滿水時將垂直立管、水平管塞起來,維持一段時間的水壓須符合業主標準(稱為「持壓」),除非契約有明文約定排除水壓測試,否則被告要求原告試水壓本屬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原告請求試水工資追加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9頁) 02.證人郭千瑋於111年04月26日到庭證稱:試水屬於原告即春宏工程行施作内容的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我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頁),亦徵被告抗辯試水、試壓工作本係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範圍乙事係屬真實。 (本院訴字卷一第43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77至279頁) 已提供如原證33-1所示之出工單(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9至40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3.就原證33出工單、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上半部,因為太過模糊,請原告列印清楚以供被告比對;就原證33下半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被告否認原證33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4.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33-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原告主張之試水過程,第一次試水完成後,第二次改短迴水再試,第三次修改套圖部分試水,第四次茂利公司派人員按水鎚,第五次零件蛀孔,第六次閘閥漏水。又原告表示除之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上傳照片截圖及證人溫明釗之證述外,已無其他證據提供。 (本院訴字卷二第63、159、179頁) 被告否認,蓋只要被告及業主核定合格,即無庸再行試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71頁) 附表4項次5:垂直幹管凡而無法試10公斤18樓至31樓每個房間重新試水 計算式: 96工×單價2,000元/工=192,000元 原告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何人履約或工作時間並非重點。 (本院訴字卷二第199頁) 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01.被告辯稱試水工資是屬於原工程範圍而拒絕給付追加試水之工資云云,然係因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不能完全關起,水會滲漏至水平管,致無法持壓試水,原告雖已向廠商、業主反應仍無下文。 (訴字卷一第217至219頁) 02.修改與出工如原證29[6]、29-1之出工單及現場施工圖(本院訴字卷一第247至2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83至397頁)所示。 (本院訴字卷一第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4頁) 01.垂直幹管到水平管間有閥件存在,「閥」可以關起來,讓垂直幹管的水無法流到水平管。閘閥功能在於便利維修,若支管的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其設計目的自與試水無關。原告雖主張閥件設計不良,在「閥」關起來時垂直管的水壓會洩到水平管,導致在管路試水壓不過,惟垂直幹管與水平管都是原告工作範圍,沒有介面問題,且縱閥件功能無法運作,原告仍應將垂直幹管、水平管持壓以符合業主標準,如不符標準,原告須自行找出持壓問題所在,不得以閥件有問題請求試水工資。然因被告為體恤原告,容許原告將該「閥」關起來,並分別對垂直幹管與水平管試水壓,以便發生狀況時能快速判斷為垂直幹管或水平管之問題。縱原告因需分別測試垂直立管或水平管而耗費更多時間試水,但並不表示閘閥功能與試水有關。況依證人郭千瑋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87至388頁),不論是被告承攬之高樓層或是其他樓層,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而該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之前,未因發生問題而被更換,在驗收過程中,亦無因閥件有問題而無法通過驗收之情形,其他廠商施做之中、低樓層均無類似問題發生,為何僅有原告施做之高樓層會有問題?是以原告主張垂直幹管閥件有問題、設計不良導致耗費更多試水工資,請求附表4項次5工資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至189、345至347、435至43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71、283至285頁) 02.系爭工程係以房間數或完成孔位數計價,與出工人數無關,被告並不會干涉原告派工人數多寡。且觀之原告所提原證29-1,似乎為原告派工記錄,但上開文件並無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如何認定為真正?是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03.否認原證29形式上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470頁) 01.原告依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作試水測試,於Line群組上傳施測現場照片,並與證人郭千瑋討論漏水現象,其向原告表示會通知廠商處理,卻無下文,此有LINE對話紀錄及上傳照片截圖為證(原證11、28,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3至67、245頁)。 02.又試水壓力不得小於10公斤且應保持60分鐘而無滲漏現象,此為内政部頒訂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術規範所明定,惟兩造談論閘閥關不緊會漏水之問題,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持壓太久、改試較小壓力(原證28,見訴字卷一第245頁),與内政部規定不符。原告為符合規定確保施工方進行二次試水,拒絕給付垂直幹管之追加試水工資,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9頁) 03.就原證28無法提供完整對話紀錄。 (本院訴字卷二第98頁) 04.由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可知,至今仍未找出試水問題之癥結點(見訴字卷一第397頁),自無從逕自推斷此可歸責於原告。 (本院訴字卷一第429頁) 01.就原證11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又僅憑原證11之對話記錄內容,無法看出數量為何、兩造就單價2,000元/工有無合意,是原告主張數量為46和96、單價為2,000元/工,被告否認。況該工人出工是否整天只做原告請求之項目,亦有疑義。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5至287頁) 02.就原證28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證人郭千瑋表示「有鑑於林老闆和我們現場試壓的要求資訊一直有出入…」,足見被告始終要求原告必須遵守業主之試水持壓要求,否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業主不可能付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至191、347頁) 03.至原告主張國家内政部給水試水規範試壓10公斤不能超過2小時云云,因原告所拍照片太過模糊,請原告另以書面提出,並說明該規範於本案工程適用狀況。況假設内政部有規定持壓規範,是否就如同電梯大樓國家亦有規定每月要檢查一次電梯,但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願意每半個月付費檢查一次,亦非法所不許。 (本院訴字卷一第189、34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87頁) 附表4項次6、7:給水零件蛀孔致重試水 東元電機提供瑕疵材料,給水零件蛀孔致發生漏水,原告出工修改後,派員進行二次試水,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3:改短迴水工程後重試水 被告提供未經業主審核通過之圖面而要求原告先施工19樓以上管路,其所衍生之重新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5:因被告放樣錯誤致移位修改後重試水 被告放樣錯誤致原告需移位修改,其二次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負給付之責。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附表4項次18:水鎚漏水查漏重試水工七間工資 計算式: 7工×單價2,000元/工=14,000元 01.被告另外發包其他廠商施做水鎚,其水鎚施工品質不佳而有漏水現象,致原告需重新試壓反覆試水,此部份重計之試水工資自應由被告給付,此有LINE對話紀錄[7](原證37,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5頁)佐證。 (本院訴字卷一第219至2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試完水後再安裝水鎚,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應由被告負擔。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上開管路有預留牙口安裝水鎚,水鎚安裝係被告另行委託其他廠商安裝,與原告無關。又原告稱「項次18之費用係水鎚安裝試水之工資」,若原告持壓已符被告及業主標準,於安裝水鎚後,無庸再重新持壓試水,故原告再行請求持壓試水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73至75、189、301頁) 02.原告稱「中間有產生短迴水修改之費用」,似乎意指水鎚安裝後,原告需修改短迴水。然其似與附表四項次13、附表5項次1重複。況水鎚安裝與短迴水無關,被告否認水鎚安裝後需要修改短迴水。 (本院訴字卷二第187頁) 03.原告稱在水槌安裝前有進行短迴水修改,又因水槌安裝後,原告再進行短迴水修改,此部分原告全無證據提出,被告否認。又從附表四項次13備註文字,無從得知有將附表5項次1 扣除之意,原告稱「附表四項次12備註就是將附表五項次1扣除」,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301至303頁) 就原證37之對話内容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對於原告附註文字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一第349頁) 點工搬運費用 01.此部分派員協助搬運管路非系爭契約之承攬範圍,是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原告自得另行向被告請求給付因而支出之工資。 (本院訴字卷二第19至21頁) 02.依兩造長期履約習慣,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係指原告從30樓或31樓搬至其他樓層部分,不包含從地面吊至30樓、31樓之費用。而被告雖負擔塔吊費用,然室内搬運係由原告搬到每一層樓。此部分如有疑義,請求再次傳喚證人郭千緯作證。 (本院訴字卷二第63、98、159頁) 01.原告承攬之工作主要為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而原告施作工程之地點在系爭大樓18至31層樓,需使用塔吊即起重機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吊掛至相應樓層。被告係另行雇用具專業執照之人員負責吊掛作業,非原告人員從事吊掛作業,然吊掛作業人員將垂直立管與水平管搬至系爭大樓後,需由原告人員協助搬運,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所有料件無論甲方/乙方或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均由乙方負責搬運與承擔保管責任」、證人郭千瑋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9頁),可知被告只需負擔塔吊費用,而原告人員協助搬運至各樓層本屬原告承攬項目,是以原告另外向被告請求附表4項次4、8、9、10、11之搬運費用,並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一第44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69、281至283頁) 02.無法知悉原告請求為何,請原告特定係請求吊掛費用,還是吊掛後之搬運費用,請原告舉證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8至99頁) 附表4項次4:郭千瑋107年6月27日點工搬運 計算式: 9工×單價2,000元/工=18,000元 附表4項次8:107年7月27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9:107年7月2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1.5工×單價2,000元/工=3,000元 附表4項次10:107年8月8日點工搬運4吋、6吋幹管 計算式: 2.5工×單價2,000元/工=5,000元 附表4項次11:107年8月9日點工搬運6吋幹管 計算式: 4工×單價2,000元/工=8,000元 (六)追加洗孔 附表4項次20:追加洗孔24樓至30樓4"6樓×8孔 計算式: 48孔×單價1,450元/孔=69,600元 每層樓22間*14樓共308個管道間一個管道間之價格是300元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24樓至30樓皆有異形房間,未預留套管需重新洗孔,東西兩邊各追加1個管道間,圖面有被告工地主任劉靜源、黃一軒、林明輝3位工地主任簽名之施工圖在卷可查(原證23、32,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255頁),原告就洗孔部分未請款,就追加管道間的工資則向被告請款。 (本院訴字卷一第22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58頁) 02.洗孔之位置如原證51之施工平面圖(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原告已標示25樓至30樓之具體洗孔位置。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3.被告僅空言否認簽名之真正,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揭抗辯為可採,應逕行認定該筆跡即是黃一軒、劉靜源之簽名。 (本院訴字卷二第261頁) 01.原告並未說明異型房之房號,被告實無法比對,請原告詳細說明哪一層樓、哪一房號。 (本院訴字卷一第355頁) 02.原證23為建築底圖,係業主東元電機提供予被告,並非被告所繪製之施工圖,亦非管道間之管線圖,無法得知水平、垂直管如何裝配、固定,亦無法得知確切洗孔位置,僅能得知有哪些器具(馬桶、臉盆等)。 (本院訴字卷一第419至421頁) 03.實無法就原證23、51看出追加洗孔位置與數量,請原告具體說明附表四項次20孔位數量48、附表四項次21孔位數量 141,係如何計算得出。且原證51雖有「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但與原證23相較,原證51中「20項追加管道間洗孔」等文字顯為事後加註。 (本院訴字卷二第75、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4.又原證23、51雖有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但因上開二人已離職,故被告無法向上開二人確認該簽名之真偽以及原證23、51手寫文字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 (本院訴字卷一第42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9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5頁) 05.被告雖已收到原告提供之原證51電子彩色掃描檔,但因黃一軒、劉靜源離職期間已久,被告現已無留存「黃一軒、劉靜源」簽名資料,故無法核對原證51中「黃一軒、劉靜源」簽名,是被告仍否認「黃一軒、劉靜源」簽名之真正。 (本院訴字卷二第249頁) 附表4項次21:追加洗孔24F樓至30樓2× 計算式: 141孔×單價1,350元/孔=190,350元 其餘同附表4項次20 其他項目 附表4項次2:每個管道間切孔工資 計算式: 22孔×14管道間×單價300元/孔=92,400元 18樓至31樓共14層樓,每層樓各1個管道間各22個孔 01.具體位置係在18樓至31樓 (本院訴字卷二第19頁) 02.被告雖另抗辯附表四項次2本屬原告應施作之項目云云,惟系爭契約係屬實作實算之性質,原告自得以實際施作之項目分別向被告請款,沒有重複請款之問題。被告之辯解僅是其對系爭契約之主觀解釋,自無可採。 (本院訴字卷二第159頁) 03.被告認為會產生問題是原告施作的問題,但實際上不是,因為證人有說過管線會牽涉到其他廠商施作的部分,不是單純原告要怎麼做就怎麼做,還要配合業主,有時候因為是其他廠商的問題,所以不可歸責於原告,管線所在位置另外具狀說明。 (本院訴字卷二第99頁) 系爭大樓每一個管道間有一條貫穿整棟大樓之垂直立管,該垂直立管貫穿到該層樓時,再分出水平管到該層樓之多數房間内。原告承攬之工作,即為上開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即系爭工程之工程範疇)。而管道間就是讓垂直立管、水平管通過之空間,在管道間施作前會有鐵板將管道間蓋住。原告施作垂直立管與水平管之搬運、裝配及固定前須將鐵板切割,方能施工,其本就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原告卻將鐵板切割列為附表四項次2追加工程,並不合理。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係以實際房間數來計價,而附表四項次2本為房間内施作應包含範圍,原告之主張顯與工程慣例不符。。 (本院訴字卷二第67至69、193、279至281頁) 附表4項次3:進口白膠 計算式:1,054元×8瓶=8,432元 (原附表之品名為1,054×17=17,918元,與計算式不符;備註欄:收據,但似無相關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 系爭契約文字上雖然有寫連工帶料,但應指工資,契約約定實質内容應該是實做實算,系爭契約僅是概估金額總價,仍要計算實際花費,並無排除在外之理。 (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性質上為連工帶料,乙方即原告代料部分如契約書所載,是用包括但不限於之文字記載,雖由業主提供主要料件,但有些小零件應包括在上開契約範圍,不應再請求,今原告卻向被告請求進口白膠之料錢,顯無理由。 (本院訴字卷二第12、281頁) 附表4項次14:三菱電梯扣款 計算式: 12,571元/式×1式=12,571元 01.被告員工試水過程中漏水致電梯損壞,竟將責任推給原告,於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惟被告未能舉證與原告有關即予以扣款,全然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款項。 (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 02.就被證12至14形式上不爭執,僅被證14有被告自行書寫「扣春宏扣款」之文字,又無原告簽名表明同意,就該些證據無法看出原告有同意扣款之意,其僅是雙方初步洽談,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扣款。況證人郭千瑋只是發現問題,並未明指係原告造成的,系爭契約雖約定連工帶料,亦未具體載明此部分牙塞材料是由原告提供。是被告既辯稱係原告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0、159頁)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施作是連工帶料,原告遂自行購買牙塞並施作試水,然因其購買之牙塞有問題,致原告試水時水從管路噴出,水沿著電梯井流下致電梯機板進水需要維修,證人郭千瑋當時即傳照片向原告表示「從25F一直淹下去樓下,電梯也進水,有電梯賠償費用的問題」、「找到了,牙塞噴出來」、「牙只有吃進去2牙而已」等語,且於108年11月請款單中請款項目最下方記載「扣更換門扣機板12571」,原告法代並於請款單上簽名,此有證人郭千瑋傳給春宏(給水+洗孔)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證12,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5至89頁)、108年11月20日請款單、估價單(被證13、14,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93頁)在卷可查,是原告已於108年11月同意原告扣款電梯費用,為何在時隔1年後又再起訴請求?原告請求實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僅是雙方初步洽談云云,然原告法代既已簽名其上,今臨訟否認僅為初步協議,與常情不合,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本院訴字卷二第73、99至100、191至193、297至299頁) 附表4項次24:餐廳都兩套 計算式: 23,000元/套×2套=46,000元 01.餐廳原本是預留垂直幹管兩套,後來追加兩套平行管,故另立此項請款項目,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4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追加原因為何?追加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其「24項 追加廁所」為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4項次25:垂直幹管預留4管道間2各雙套 計算式: 15,000元/套×6套=90,000元 01.原本預留4個管道間,後來追加單套兩個、雙套兩個,共6個垂直管道間,此有原證23(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9至181頁)所示之31層平面圖,上有標示(餐廳)追加兩套、預留管道間等字樣,表示該部分屬於追加事項,自得另向被告請求給付。 (本院訴字卷二第21、185頁) 02.其具體内容與位置如施工平面圖所標示(原證5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5至17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61頁) 01.無法得知附表4項次25之實質内容,請原告具體說明在原證23第幾頁何處。 (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 02.原告並無敘述内容為何?詳情為何?被告實無法答辯。且觀之原證50,「25項都出 4 樓份幹管及閘閥預留」為 事後附加文字,其真實性亦 有可疑,被告否認之。 (本院訴字卷二第1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09頁) 附表六(證人郭千瑋、溫明釗之證述內容) 證人 證述內容 出處 郭千瑋 ①我有參與茂利公司義享天地飯店做高樓層給排水之工作,第一階段是擔任工務助理,主要工作是協助處理工地主任交辦事項,第二階段我是回去當工作主任,因為已經完成部分工作事項,牆內預埋管線已經完成約百分之70,我主要工作就是針對已完成之工作檢視尺寸有無問題,另外配合進度進行管線及器具安裝,春宏工程行主要承攬飯店區客房內給水立管及給水支管配管施作,其要照圖施工,我經手後如果春宏工程行有圖資需求,可以到聯合工務所找茂利公司的繪圖人員出圖,施工的管線物料由東元公司提供,沒印象有發生物料有瑕疵要更換的情形。 ②給水立管、支管配管完成需要做試水、試壓的工作,器具都有對應管徑,需要配對顏色,管徑有分冷熱水,所以有分顏色,要對應正確,器具廠商有一定的尺寸,我們會依照業主規範去施作,所謂的試水、試壓一般要求管內每平方公分施壓10公斤,時間至少持續1 小時,試水是屬於春宏工程行施作內容一部分,如果配管完成沒有測試,不知道管路是否良好無洩漏,我印象中春宏工程行有在施作過程中口頭表示試水次數及時間拉得太長,要求試水要補工資,因為都無法持壓每平方公分10公斤一段時間,我會請對方再重新做試水動作,因為要有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才能作紀錄,也才能跟業主辦理查驗,至於無法達到每平方公分10公斤持壓之原因,施作品質還是管線材料的問題都有可能,而東元公司所提供之水管是否有因瑕疵更換的情形,我們自己認為這些管線和材料不是因為品質瑕疵的問題,茂利公司認為是水質的問題,但這還要與東元公司和新泉公司查驗後才知道問題所在。 ③又立管、支管之間有閥件,閥件原始設計目的主要是支管房間如果需要維修時,閥件可以斷水做維修,其設計目的與試水無關,本件工程閥件是東元公司提供的,在義享天地飯店區,如果是型號相同會使用相同的閥件,閥件在本案工程竣工後與竣工前使用之閥件是均未更換過,亦無有問題沒辦法驗收之情形。 ④另我曾於108 年10月5 日傳送「31F 管道間幹管開出來到走廊之前要找我討論」之訊息予春宏工程行,是因為當樓層有其他系統循環幹管要施作,高度有限制,春宏工程行施作區域是飯店內的立管,這部分要與我們施作循環幹管廠商作銜接,春宏工程行一開始施作前沒有跟我討論要做到多少高度,一開始春宏工程行施作的高度也沒有辦法跟循環幹管做銜接,妨害其他幹管的施作,我們有要求春宏工程行修改,而我並沒有事先口頭要求表示春宏工程行要先施作到一定高度,幹管高度尚未確定前,我不可能會給春宏工程行關於銜接管路高度的尺寸,至於春宏工程行施作之管線高度是依照什麼圖面或誰的指示我不清楚。 ⑤關於短迴水,監造當時的意思是熱水管路要先開好各器具所需水源之後,才能銜接迴水管路,但短迴水就是不符合這樣的作法,在安排監造查驗時,監造有針對短迴水部分開缺失,監造擔心的問題是熱水在秒數內無法出來,短迴水問題與施工品質無關,春宏工程行對監造的要求修改缺失有配合修改,之後衍生之工資有反應需補貼春宏工程行工資,我有幫忙安排連絡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的負責人去協調該補償的工資,但這部分因為牽涉到計價,所以我沒有參與;至於短迴水的問題是否與春宏工程行有關,要看之前公司或工地主任提供什麼樣的圖資,造成春宏工程行施作方式與認知上面的問題,我沒有參與,也沒有看過圖資。 ⑥本案垂直立管及水平管是東元公司提供的,有附帶管塞,管塞功能為保護管內潔淨,但在開始施作前要把管塞拿掉,不把管塞拿掉直接做配管工作會導致水量不足或造成無水,把管塞拿掉來施作是春宏工程行應該注意的,雖然茂利公司沒有人告知春宏工程行要拿掉管塞,但這是基本常識,且與短迴水不是同一問題。 ⑦我參與本案工程期間,沒有印象春宏工程行有洗孔洗到電管的情況,也沒印象有浴室套錯圖的情況,但有遇到面盆移位要改配管,因圖面有變更位置,總統套房與副總統套房有遇到,其他房間沒有這種情形,針對這兩間套房確實是因為業主的圖有變更的關係,而如果是已經預埋部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因為明管有配管或是還沒有配管部分,沒有再做額外修改,不過總統套房施作是在工程很後期。 ⑧另本案工程的18樓到31樓馬桶尺寸不相同,我沒有告知春宏工程行18到31樓的馬桶尺寸都一樣,我請春宏工程行修改馬桶給水尺寸時,對方有反應馬桶尺寸都一樣。 ⑨本案工程的花灑底座是茂利公司安裝的,當初安裝有發生錯誤的情況,因這會導致春宏工程行更改配管,所以我有請茂利公司老闆跟春宏工程行老闆做協商,因為牽涉到計價部分,所以我沒有參與。 ⑩另關於被證3 、4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5 、307 頁),因為熱動閥的溫度異常,懷疑管路阻塞,需安排廠商進場做確認,所以我曾傳訊息要求春宏工程行1 月25、26、27日當天進場,我不記得春宏工程行有無進場;另外我曾傳訊息表示熱水管逆水閥做錯位置,方向也錯誤,原告法定代理人林春彬回傳追加部分先處理,我又傳此缺失為本工程缺失,最後這部分春宏工程行沒有處理,是由茂利公司處理,本案工程關於熱水循環量不足部分,本來應該是由春宏工程行處理,但春宏工程行沒有派人到現場處理工程缺失,所以在工程的結尾也是由茂利公司處理;至於上開要春宏工程行改善的部分,問題有兩個情形,熱水出水秒數太長,還有水量不足,這是施工品質的問題,之後我們拆開後,發現裡面有管塞。 ⑪107 年6 月27日關於點工搬運相關費用,那是管路需要塔吊,吊到建築物內,需要有工作人員做相關搬運事項,我們請春宏工程行安排人員幫忙,我有請示工地主任,工地主任跟我說搬運費用是包含在承攬項目內,所以我們不需處理這些費用,只需負擔塔吊費用。 本院訴字卷一第386 至399 頁 溫明釗 ①我在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泉公司)任職,我們集團是發包給東元公司承造水電工程,依我所知,我們公司是甲方,東元是乙方,原告可能是丁方,被告是東元的下包,是丙方,兩造與我們公司沒有合約關係;而這件工程當時我是副理,下面還有工程師、建築師的水電監造、業主監工,我當然要掌握整個工程進度,我會到現場去看,在現場通常看到的只會是施作的師傅比較多,這通常是丁方,我在現場如果有看到缺失會先告訴他們的領班,或者如有丁方老闆的連絡方式,基於時效性,也會先行連絡,等到回去後我再發簡便行文、聯絡單、LINE告訴東元,請他加派人員到現場監工。 ②就原告所承攬的工作事項即飯店給排水系統,因為實際上我在現場是屬於第二線,是工程師回報不能處理,我才會到現場會勘是否屬實、要不要修改,就用連絡單或在會議上告知請他們修改或訂期間請他們回報修改情形;因為我知道原告老闆有跟我提過飯店熱水迴水已經做好樣板,為何還要修改,實際上我有去現場了解,我個人認為施工的點改不改對整體功能性不會影響,因為是圖面還沒審好前先做好樣品,等到圖面審好後才發現現場與圖面有所落差(一般正確流程,乙方要提出施工圖給甲方審核過後,才能到現場施工,對甲方而言,一定是圖面審核過,現場才有施工,沒有圖到現場施工,這可能是乙方、丙方、丁方施工默契,與甲方無關,乙方要如何作業,甲方無法干涉,如果乙方有把握,乙方就會現場先行施工再補圖;我們會要求乙方提供圖審的進度表讓我們審核,這就是預定進度,實際進度與預定進度多少都會有遲延的問題),我認為他們講的缺失就熱水的整體功能性沒有影響,我們有外聘建築師監造,他們認為一定要照圖面施工,就是他們的職責,實際上簽證要以圖說為主,此部分東元就直接請他們修改有差距的部分,其他部分我不知道此案有無問題,就是關於試水、試壓的部分,當時要求每間都要有獨立閥件來進行測試,丁方反應是否可以用好幾間採用一個錶來做測試,這樣可以減少工程材料費的支出,後來決議還是一戶一個錶來進行測試。 ③本件原告施作所需材料由誰出料,我們沒辦法了解,我們是對東元,所以不知道是誰出料,我只知道材料進場後會提出材料審查單,我們會查驗是否符合合約的規範。 ④原告施作工程範圍內,我不知道有無出現閘閥漏水的情形,至於有無發生短迴水測試未通過之情形,因為我是屬於第二線,我是看結果,到了測試運轉時,萬豪酒店要求10秒內就要有熱水,只要看到有達到這種結果,就算驗收合格,本件最後是有驗收合格;至於試水,試水過程不可能一次就好,因為有的試水管內有空氣要先排出,而且測試房間很多,每一間我們都有做缺失改善的圖表與紀錄,針對現場查驗的部分做紀錄,會請他們逐間做改善。 ⑤關於管線部分,原告有跟我反應過,樣品做好後,丙方說照這個樣品施工,原告跟我說了之後,我沒有再與被告公司確認過,我是向原告表示原則上還是以圖面為主,因為工程落後,所以要追趕工程進度,後來我的了解是監造要求他們還是要依照圖面施工,可是他們已經大量生產,完成很多樓層,後來照樣品做的工法,包括路徑等,就我知道有拆掉再依圖面進行修改。 ⑥原證46(見本院訴字一卷第409 頁)LINE的對話是原告老闆跟我反應他沒有圖,我就找我手上有的圖再用LINE截圖給他,跟他說再去找東元要正確的圖來施工,我們甲方不會提供圖面給施工單位,但我不知道在現場有哪些工項原告沒有圖就先施作,因為這不是我的工作範圍。 ⑦垂直管與水平管材料進場有所謂的防塵塞或防塵套,不過還要看廠牌,有的廠牌有,有的廠牌沒有,這件工程的材料進場是有防塵套的,主要功能是防止搬運或施工的過程中有異物跑進去,因為管路是屬於壓接工法,我們要施工時,當然要檢查管內有無異物,才會進行壓接,這時防塵套必需拆掉,但業主不會注意這麼多細節,所以防塵塞或防塵套必需拆掉是施工方不管是丙方或丁方的施工管理問題。 ⑧本案工程中洗孔的器具會由我們提供器具的尺寸圖給乙方繪製施工圖,施工圖審核後,會請施工單位去做現場放樣,放樣確認尺寸沒問題後才會做洗孔,所以洗孔的孔位與器具要互相配合,而電管是埋在混凝土裡面,看不出位置,如果洗到有問題時,我們會就此部分請示內裝的設計師對美觀有無影響,如果沒有影響,我們可以允許就現場的位置進行施工,如果有影響,一定要照原位施工,就會將電管重新配過。 本院訴字卷一第456 至461 頁

2024-10-11

KSDV-110-訴-591-2024101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被 告 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凡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8日承建被告之「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 辦工程」(工程地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 建物),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提供新建廠房之材料於上址興 建建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元(未稅) ,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定「工 程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 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 ,原告則經被告要求,將系爭建物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 定交付被告使用,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 建物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是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第20條約定,系爭工程 已完成施作,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完工驗收交屋完成」之第 20期工程款4,462,500元(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之系爭 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亦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詎原告 多次向被告請款,均未獲置理,原告於112年6月6日、同年 月14日寄送函文再向被告催款,猶遭拒卻。為此,原告爰依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4,462,500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性質,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參兩造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2、13、31 條均已明定,兩造非單純提供勞務之契約關係,原告尚需同 時提供設備及材料,且兩造就材料、設備之所有權移轉,亦 另有明確約定;再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25條之約定,亦見 兩造就各工程項目所需材料均單獨計價,足見系爭建物由原 告興建、原物材料由原告出售予被告。是此以觀,顯然系爭 工程合約性質乃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其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況 系爭工程合約所約定完成者為「不動產」興建而非「動產」 ,原告之履約標的除系爭建物及設備施工外,尚有其他諸多 相關配合工作,亦應認系爭工程合約係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 約,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尚未完成。  2.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原始支付款項目表上有「作廢」字樣,係 因被告要求原告請款時,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 造乃改以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是 以原告本件欲請求之第20期工程款觀之,其給付條件為土木 工程:完工驗收交屋完成、水電工程:送水、送電、驗收交 屋,則系爭工程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合格 後起算,殆無疑義。則被告既自承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合格, 則其抗辯第20期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7年11月19日起算, 自屬無據。  3.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業如前述,原告除將系爭工程完工, 尚在被告之要求下,於系爭建物保固期屆至(至110年11月 止)後,按被告111年1月20日提出之工程預算書修繕建物, 就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施作之範圍,於111年6月10日修 繕完成,被告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然被告猶持甲證19之工程 缺失表表示原告未改善缺失,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且以「未 符合要求」拒絕在驗收證明書蓋章,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  4.系爭工程之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時即11 1年3月31日(即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確認修繕項目之日)重 新起算,是原告於113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時 效。又被告屢屢表示待原告完成修繕,即得請款,並將同意 變更完成之使用執照交予原告保管作為憑據,顯見被告並未 否認本件工程債務,迄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罹於 時效,實有違誠信。   5.被告雖抗辯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罰款云云,並非事實。系爭工 程之使用執照取得延誤,係因系爭工程合約除主工程之進行 外,尚有諸多追加工項,另受到被告使用執照跑照人員收賄 、建築師變更電梯設計、被告自行拆除3樓後棟、自行發包 鋼構油漆工程等情事影響,故使用執照取得延誤,自不能歸 責於原告。且本件係因被告有先使用系爭建物之需要,兩造 方於107年11月19日先辦理驗收,依合約規定,系爭建物保 固3年(至110年11月止),原告已同意負擔建物先行使用遭 主管機關處罰之罰款,故先行使用之罰款141,108元,原告 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  6.被告雖再稱兩造間108年3月6日之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 ,但兩造當時係基於系爭工程並無造景、植栽工程之施作項 目,惟此為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所必須施作之工項,兩造 方辦理追加,自與系爭工程相關,被告所辯非實。  7.被告另指原告債務關係眾多,如鈞院認被告有給付義務,被 告亦因執行命令存在而無法逕予付款云云,但被告所指之執 行命令業經其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將之轉知債權人後,債權 人嗣未另行起訴,是該執行命令業經執行法院撤銷,被告抗 辯拒絕給付,於法顯屬無據。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工程合約係屬承攬契約,並非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 應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1.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工程款,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 ,此參系爭工程合約第2、4、6條之文義明文兩造係簽訂「 承攬合約」、兩造約定按設計圖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 承攬」、依進度完成工作後原告方得向被告按進度請款、契 約上亦有兩造以「承攬合約書專用章」用印等情,即知系爭 工程合約既無買賣所有權移轉之特約,亦約明原告須依照建 築圖說與施工圖說施工,施工材料由原告負責,且不得請求 加價,為總價承攬,已堪認系爭工程確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且徵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2項、第20條約定,亦明定系爭工 程係著重物件完成之期限,如未依期完工,尚應按逾期日處 罰違約金等情,顯然系爭工程係以完工與否作為違約金計罰 要件,本件自為承攬工程無誤。  3.況參原告於106年2月2日開工前提出之保證書、107年7月16 日提出之承諾書、107年10月31日提出之同意書、110年5月2 4日提出之承諾書及原告另行提出之追加工程契約書、抵押 權拋棄聲明書上,均有載明或表明「承攬」字樣,亦足見原 告自始明白知悉本件契約係屬承攬之性質無訛。 4.是以,系爭工程合約為承攬契約,則系爭工程款自有民法第 127條第1項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 系爭工程之建物自107年11月已完工,且交付被告使用,並 自108年3月29日複驗起被告即負有給付義務,原告遲至113 年3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時效。退言之,原告於系 爭工程承攬期間多次藉故拖延工程、拖延修繕,並尚因經營 不善,積欠眾廠商款項,方導致本件工程之時效完成,則其 提起本件訴訟,一方面主張107年11月19日工程完工,被告 對原告之瑕疵修補請求已逾保固期間,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 應給付工程款,亦有矛盾。至於被告是否提出法律上之抗辯 ,或是否不願意驗收,均非屬法律上能中斷時效之事由,自 無礙於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 5.原告提出甲證2「工程追加合約」固為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 合約,但實際上為獨立之造景、植栽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並無關連,被告亦可另行發包,尚無非予原告承包不可 之必要。又該追加合約締約在系爭工程合約之後,其上亦單 獨記載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全部支付該部分工程款100萬元 完畢,顯與原告承作系爭建物之最後一期款無關。 6.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然其提出 之實務見解,均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或無從查找,無法比附 援引,且被告本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僅需系爭建物興 建完成交付即可使用,不待所有權之移轉,而無買賣之性質 存在(至本案中雖有材料、設備之預估金額,但該等金額僅 係原告向被告說明工程總價來源之依據,亦無側重所有權之 移轉)。 (二)原告既自認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復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第20期之尾款,前後已有矛盾。至原告雖表示請 款條件未成就係因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 條件成就云云,但其就條件成就、消滅時效起算係指何日? 條件成就該日是否即得向被告請求尾款?均未見原告詳加說 明。況依原告112年6月6日、同年月14日之存證信函主張, 被告應支付尾款之起算日為107年11月19日,原告主張該日 已起算保固期且完成驗收,於本案中又改稱係因被告以不正 當方法拒絕成就條件,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時效計算時點不 斷更易(最近一次書狀甚至變更以被告默示承認事由終止即 111年3月31日起算),自屬可議。被告雖曾表示不爭執缺失 表中之部分項目,然其餘部分仍待原告改善,此為驗收當然 之理,系爭工程經被告要求原告修繕後未獲置理,原告於2 年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自不能謂被告以何不正方法阻止條件 成就。至於111年3月31日,係被告向原告要求繼續修繕之日 ,當時被告曾明確表述如原告修繕完畢願意付款,原告則稱 表示願意繼續修繕,故被告係明示付款之條件以待原告修繕 完成,並非默示承認原告已得請款。 (三)原告雖主張如被證5之執行命令債權人並未起訴,故其執行 名義已失效力云云,然原告債權人與原告間之債權關係本非 被告所能究問,被告亦無從知悉該執行命令是否仍然有效, 被告僅係表明如前開執行命令仍有效力時,因被告被禁止支 付,故被告實無從逕自支付款項予原告。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8日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 由原告提供材料興建系爭建物,工程總價為85,000,000元( 未稅),原告得依約按完成階段向被告請款,兩造並就此訂 定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竣工,兩造並 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已將系爭工程 交付被告接管,後於108年3月29日兩造再辦理複驗,系爭建 物亦已於110年5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110年7月2日完成送 水送電;工程總價分成20期給付,被告業已給付除尾款外之 款項(兩造另於108年3月6日簽署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項目之 合約,原告已於108年10月全數完成,被告亦已支付工程追 加合約書之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書及所附之抵押權拋棄聲明書、估價單、工程標單、工 程追加合約書及所附之估價單、圖示、照片、竣工報告書、 原告107年11月16日函文、工程竣工初(複)驗記錄表、台 灣電力公司申請案件進度查詢資料、使用執照及附表、原告 110年10月29日函文、更正之使用執照及附表等件為證(頁1 9至79、85至95),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 應給付第20期尾款4,462,500元(按:工程總價85,000,000 元之5%,並加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系爭工程 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系爭工程合約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系爭工程合約報酬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 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二)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 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345條亦有明文。再按解釋 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 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除其解釋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 ,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查承攬關 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 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 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 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工程合約第6條 既明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 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 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而第19條第3 款復約明,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即行接管,並 無另有移轉承作工作物所有權之形式或約定,上訴人亦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訂約真意著重在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 足認系爭工程合約重在上訴人完成該項工程。又兩造就追加 工期日數發生爭執之工程第2次變更設計理由,縱係為有效 運用發包結餘款,及工程首段版樁打設遇岩層必須變更樁長 ,末段整治後擴增之空地做為版樁堆置場外,多餘空地增設 圍牆、護牆、美化等,而主要變更內容有R.C.版樁製造工程 、場鑄U型排水溝工程、高壓水泥噴射樁擋土措施、配合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劃美綠化工程等,尚無從認兩造之意思除 約定上訴人為一定工作之完成外,復有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 移轉;且工程合約第3條已約明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做數量 確實計算之,乃係以工程完成之數量計價,而非以工資及材 料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承攬報酬之一部,是工 程合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與上訴人主張之買賣與承攬混合 性質之不動產製造供給契約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為承 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 則適用承攬之規定。工程係一統包契約(即自設計以迄施工 均由上訴人承作),合約第17條及第18條並有驗收及逾期損 失之約定,足見當事人間之意思,並非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又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至工程合約所附之工程估價單雖列有 單價及數量,惟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此 種計價方式,並無買賣意思在內。又工程合約附件㈠付款方 法欄內明定依據工程進行程度付款,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足證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 質上為承攬契約。上訴人主張應為買賣契約,要非可採(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依核准建照圖說及 施工圖說估價單所示等施工範圍。第3條第1項約定:合約總 價:土木工程水電消防工程總價85,000,000元整(稅外加) 。詳細表附後。第4條第1項約定:付款方式:依階段完成比 例付款方式附表。乙方(按:原告)依階段施工完成比例向 甲方(按:被告)申請付款,需提供足以證明之照片、文件 或客觀證明資料經甲方審核無誤後在7日內付工程款。第6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工程變更:一、本件工程係依雙方同意 簽約之設計圖樣及估價單所載內容以總價承攬,除有本條第 2項情形外,甲乙双方均不得要求增減價款。二、甲方對本 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 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變更增減數量及合約單價計算增減 之。但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後計給之 ,惟新增項目若含有合約既有單價,應以合約所訂單價計算 方式給之。第9條約定:工程圖說:所有本工程之圖樣、施 工說明書、本合約有關附件(如估價單、設計圖、工程進度 表等),乙方願切實遵照辦理。第20條第2項約定:工程查 驗及接管:二、乙方於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一) 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15日內初驗,待驗收合 格後交付,甲方並依約付清承包尾款。(二)驗收時如有局 部不合格時(依據建築師按一般工程慣例為判定標準),乙 方應即在期限內修理完成。(二)乙方通知複驗以2次為限 ,每次間隔以7日為限,並不得要求展延工期,若經複驗仍 不合格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其費用由乙方之未領之工程款 項中抵扣,乙方不得有異議。(四)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 於20日內接管。第21條第1項、第2項約定:遲延履約:一、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如乙方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即依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額1,000分之1計算逾期 違約金支付於甲方,支付方式以工程款扣除。但未完成履約 之部份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份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 份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合約總價其1,000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 金。採部份驗收者,得就該部份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二 、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 金額之100分之10為上限,若工程款餘額不足時,扣款由乙 方以現金支付。第31條約定:所有已施工材料,甲方已付清 部份,物權屬於甲方,乙方不得任何主張及移作他用(頁19 至27)。其次,觀諸志成德實業基隆市七堵區新建廠辦工程 付款項目表之記載,被告每期所應給付之特定比例工程款, 均係依序按項次所示之系爭工程歷次階段所應完成之工作而 為付款(頁29)。再者,抵押權拋棄聲明書記載:緣立書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攬人,並包括其繼承人及受 讓人)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作人)所有座 落於基隆市○○區○○里○○路00號1樓上建物之興建案,立書人 茲聲明願無條件拋棄基於上述承攬關係所生債權得依民法第 513條規定取得之不動產抵押權及所有權利(包括但不限於 法定抵押權、抵押權登記請求權、預為抵押權登記請求權及 單獨申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等)(頁28)。又保證書記載: 就本公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廠房興建工程,茲保 證本工程在正式動工前之相關開工準備作業,須先行將施作 之內容及時間告知貴公司(按:被告)並經同意後方才施作 ,特立此保證書為憑(頁307)。又107年7月16日承諾書記 載:茲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市七堵區舊棟廠房增建工程,承諾施工過程中保證絕不 追加工程款特立此書為證(頁309)。又同意書記載:本公 司(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 區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雙方先行辦理部份使用 初驗竣工驗收並交由貴公司(按:被告)使用,倘因貴公司 先行使用廠房遭工務局主管機關罰款,本公司同意負擔全部 罰款金額(頁311)。另107年10月31日承諾書記載:本公司 (按:原告)承攬志成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七堵區 新建廠辦工程」,本工程完工後先行交由貴公司(按:被告 )使用中,因本公司未注意基隆市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時間, 即交由貴公司使用,致基隆市政府開罰貴公司廠房先行使用 罰款NT$141,108元,尚請貴公司於收到罰單正本後儘速繳納 ,再自應支付本公司工程款內扣除,實感德便(頁313)。 3.由上可知,系爭工程合約之工作均應由原告承作而完成,且 工作範圍應依核准建照圖說、施工圖說及估價單等件所示, 並無任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又工程款約定係採總價 承包,至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估價單雖列有單價及數量,惟 此僅係作為如有追加減帳必要時之參考,而非以工資及材料 分別計算,亦即材料之價額已計入工程款之一部,明顯無任 何支付移轉財產權之價金之約定,且付款之方法明定係依據 系爭工程之進行完成之程度為付款,亦無任何以移轉財產權 為付款期限之約定;又系爭工程合約有工作完成驗收及逾期 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被告即行接管 系爭工程,並無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進者,原告亦 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何移轉所完成之工作物所有權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 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明顯非「財產權之移轉」,從而, 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職故,原告主張系 爭工程合約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云云,於法無據(按:原告 所述之實務見解,該等事件之當事人間均係有「財產權之移 轉」約定,核與本件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報酬請求權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何?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工程合約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判參照)。亦即,合約係以工作物之完成為目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則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真意既係在「一定 工作之完成」,非「財產權之移轉」,亦即,系爭工程合約 之法律性質為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可知,原告依系爭工程 合約所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核係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揆 諸上開說明,所應適用之消滅時效為2年,亦即原告依系爭 工程合約所主張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四)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1.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 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 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以違反 誠實信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 爭工程款,自須依契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合理算定工 程款客觀上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上訴人主觀之認知而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再按工程已於 81年底完工,並請求被上訴人驗收,被上訴人拒絕驗收,顯 係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該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工程合約附件㈠約定:工程尾款應自驗收後付工程款總價 百分之8;保固1年期滿付總價百分之2,則上訴人自81年底 及82年底,即得分別請求承攬報酬兩筆款項,惟其遲至85年 8月22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 款所定之2年時效,其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尾款,於法有據(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831號裁判參照)。  2.查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交付後 ,被告依約應付清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且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工程款。其次,系爭 工程業於107年9月24日完成,兩造並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 初驗竣工驗收,且原告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接管,後兩造於 108年3月29日辦理複驗等情,業如前述。由上可知,系爭工 程之完成、交付及驗收於108年3月29日既均已為之,從而, 被告應於7日內即108年4月5日前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亦即,原告於108年4月6日即可行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 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 收狀章可稽(頁11)。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主張之 報酬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尾款等語,於法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遲不辦理複驗完成,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驗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 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向被告請款乙節, 縱若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以違反誠實信 用之不正當行為阻卻條件之成就,並援引民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認被告已完成驗收,而可請求其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 尾款,則自須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驗收及付款之時程,客觀 算定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可請求之日期,而非依原告主觀之 認知而定,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影響上開消滅時效 起算時點,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 要求原告應再加上水電配合完成之進度,兩造乃改以甲證15 之「付款項目表」作為付款進度之依據,給付條件包括送水 、送電云云,然觀諸甲證15之「付款項目表」,僅蓋有原告 單方之印文,並無被告之印文,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 可採。 (五)系爭工程合約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中斷?  1.按民法第144條雖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然上開規定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且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性質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次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參照)。  2.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兩造於111年3月31日協議 修繕之範圍,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消滅時效應自被告默示 承認即111年3月31日重新起算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乃自108年4月6日起算,業如前述,則 於111年3月31日之時,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 自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況且,觀諸原告所提出111年3月31日 LINE對話紀錄,對方與原告間不斷在爭執系爭工程之瑕疵、 可歸責之事由、修繕之範圍、使用執照之交付與否、尾款之 支付條件等問題,顯難認對話之雙方間有何契約之成立,遑 論對方之對話目的明顯在陳述系爭工程之瑕疵,並根據瑕疵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亦難認其有何債務之承認。 由上可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按:實則,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業已修繕上開對話所述之瑕疵)。  3.至兩造於108年3月6日簽訂之工程追加合約書(頁67),觀 諸其契約書之上下全文,雖可認係系爭工程合約之追加工程 項目之合約,然上開工程追加合約之進行並不該當系爭工程 合約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且兩者所約定之應 完成工作與應支付報酬,顯得區分而各自獨立,故上開工程 追加合約亦不影響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附此敘明(按:原告已於108年10月完成上開工程追加合約 之工作,被告亦已支付工程款100萬元)。      (六)被告所為之消滅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1.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援為拒絕給付之抗辯,乃其權利之正 當行使,且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起訴前拒絕上訴人之請求於先 ,復於上訴人起訴後,隨即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尚難遽指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參照 )。  2.原告雖主張被告屢屢要求修繕,現又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款 之請求罹於時效,有違誠信云云,然被告於起訴前行使瑕疵 擔保請求權,並據此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尾款(按:原 告若認系爭工程無瑕疵,當時即得提起本件訴訟,藉以中斷 消滅時效),現於原告起訴後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按:被 告仍有備位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有給付遲延 之情形),可知,被告前後均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即 難遽指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4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0-09

KLDV-113-建-8-20241009-1

全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偉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麗嬌 相 對 人 鴻昇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4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200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四、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字第70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 押之聲請,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2年6月28日與相對人簽訂工程合 約書(工程名稱:群創光電六廠光阻剝離液高溫電漿處理系 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契約),異議人依約為相對人申請建 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後,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 23,511,000元,然迄今僅給付第1期至第3期款項共800萬元 ,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異議人向相對人催討後,經 其告知資金周轉不靈無法支付,並提及「光一個月就要繳34 0萬元的利息,加廢棄物處理費200萬元,基本支出就超過50 0萬,所以我從12月開始賣辦公室,逐層逐層還錢,配管廠 商說能不能一個月還50萬元,我說沒辦法,因為我還50萬元 ,說實在別人都不用還了」等語,可知相對人財務狀況明顯 惡化而瀕臨無資力,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即使變賣辦 公室資產仍無法處理,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 人以現金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 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程度。又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 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 ,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 低。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 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 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 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債務人有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綜合判斷之。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其於112年6月28日與相 對人簽訂系爭契約,依約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3,511,000元 ,惟迄今尚積欠15,511,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契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追加 工程表、相對人公司付款明細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向相對人催討所積欠之 款項未果,相對人並將原公司之資產變賣,在外積欠龐大債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在卷 可查,堪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已提出釋明,足使法院就其主張日後 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得生薄弱 之心證,雖該釋明猶有未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依上開說明,本院仍得命異議人供相當之擔保 准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准異議人就相對 人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併依民事訴訟 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0-07

TNDV-113-全事聲-2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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