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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 受裁定 人  A01         A02         A03         A04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A05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A06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A01、A02、A03、A04、A05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 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 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 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 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 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 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 項、第420 條之1 第3 項)之意 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 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 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 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 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 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上開請求經聲 請人撤回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元(計 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 人應向本院繳納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14

SLDV-113-司家他-129-20250114-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陳舒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臻蓉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 年度家聲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伍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法 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同法第92條第2項之 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觀同法第93條規定自 明。又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 16條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其預 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爰依法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萬0,7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合意平 均分擔第一審程序監理人之報酬3萬8,000元,相對人第一審 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元,不應納入本件計算訴訟 費用額,伊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00元。原裁定 顯有未當,爰聲明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原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9號判決 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判決,將不利於抗告人部分一部廢棄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分擔十分之一,抗 告人負擔十分之九;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下合稱本案訴訟),有卷 附歷審裁判足參(見本院卷第59至115頁)。查本件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各為4萬3,000元、6,500元(詳附表),合計 為4萬9,500元,有兩造各自提出之收據、程序監理人報酬裁 定、本院命補費裁定、退費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5、7、 11、13頁,本院卷第49、51、227、229、233、235頁),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案訴訟電子卷證所附繳費收據足佐( 見本院卷第237至240、243至249頁)。是相對人、抗告人應 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各為4,950元、4萬4,550元。 相對人預納本案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2萬4,000元(計算式: 3,000+1,000+1,000+19,000=24,000),扣除其應負擔之4,9 50元後,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50 元(計算式:24,000-4,950=19,050)。  ㈡抗告人雖抗辯兩造合意平均分擔第一審之程序監理人報酬3萬 8,000元,相對人在第一審預納之程序監理人報酬1萬9,000 元不應納入本件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筆錄 、法庭錄音譯文、程序監理人報酬裁定、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51頁)。惟依首揭說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故本件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額應依本案訴訟第二審裁判主文定之,本院於本 件程序中無從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前開抗辯,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萬9,05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就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所為核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 有不當,即無從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審級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證物資料 一 離婚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7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39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3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相對人預納 本院卷第240頁 程序監理人報酬 19,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5頁 二 離婚 4,5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1頁 酌定親權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47頁 代墊扶養費 1,000元 抗告人預納 本院卷第293頁 總計 49,500元 --- --- 說明: ㈠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九,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 ㈡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19,050元。

2025-01-09

TPHV-113-家聲抗-66-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林智浩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於 新北市新店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提出「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下 稱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其營運計畫 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其中有關基本頻道申請變更部 分之內容為:「1.、下架7個基本頻道:⑴第37台「東風衛視 台」、⑵第38台「MUCH TV」、⑶第49台「壹電視新聞台」、⑷ 第50台「era news 年代新聞」、⑸第58台「非凡新聞台」、 ⑹第68台「好萊塢電影台」、⑺第90台「非凡商業台」(下稱 系爭7基本頻道)。2.異動位置及新增共計7個頻道至上開基 本頻道:⑴原屬付費頻道之「tvN」自第211台變更至第37台 、⑵原屬付費頻道之「亞洲旅遊台」自第223台變更至第38台 、⑶原屬付費頻道之「寰宇新聞台」自第222台變更至第49台 、⑷新增「寰宇新聞台灣台」至第50台、⑸原屬免費頻道之「 三立財經新聞台」自第89台變更至第58台、⑹原屬付費頻道 之「CatchPlay電影台」自第233台變更至第68台、⑺免費頻 道「Bloomberg Television」自第310台變更至第90台(即 將原規劃為基本頻道之第90台變更為此免費頻道),並另新 增第89台寰宇財經台為基本頻道)。」(下稱系爭申請,上 訴人同時另申請免費頻道第80台WAKUWAKU JAPAN頻道下架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函予以備查在案)。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召開第97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乃以110年8月23日通傳平臺字 第10900561200號函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上 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系爭決議以:本案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 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後,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 法(下稱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 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 並於原處分說明理由如下:「㈠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就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綜合考量指 標分析,基於尊重與維護消費者習慣之考量下,頻道位置異 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置, 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 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於原 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亦無相關資料以分析所擬替代之頻道 較原頻道對消費者權益可能衍生之影響,故以現有申請資料 尚難據以做為頻道位置異動之基礎。㈡此外,有鑑於新聞頻 道除肩負正確傳達防疫訊息與緊急通知外,更是做為民眾獲 取時事與社會脈動等資訊之重大來源之一。而本次申請變更 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 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 ,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於原審審理時再予細述稱 :觀諸上訴人自訂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頻 道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上、下架規章」(下稱上下架規 章),其中上架部分以頻道商能提出其「頻道內容較其他待 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及「公司營運狀況較佳、內控較優、 違規紀錄較少、消費者滿意度較高或財務支付能力穩定」之 證明(上下架規章第2點⑹、⑺);下架部分以頻道商或頻道代 理商要求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 協商未果(同規章第4點⑼);關於移頻部分則以依頻道類型區 塊化原則協議安排頻道位置,並依收視戶滿意度調查及社會 公益整體考量,以提升收視方便性與收視滿意度(同規章第3 點⑷)等原則辦理。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9日通傳平臺 決字第109410338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補 正佐證資料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上訴人未予補正,難認有 「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 頻道更為優質」、「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 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代頻道之 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之事實 ,是不能認定系爭申請已符合上下架規章前揭原則;且上訴 人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非凡新聞台及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 頻道,均為消費者長期收視,且其平均收視率及每人每年平 均收看時數亦位列各有線電視頻道前端,又均為不間斷直播 之新聞節目(凌晨1時至清晨6時除外)。然上訴人擬以替代 之寰宇新聞台、寰宇新聞台灣台及三立財經新聞台等頻道, 每日均僅有共計6小時之新聞直播,寰宇新聞台更與寰宇新 聞台灣台播出完全相同之節目內容,而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 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收視權益等語,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被上訴人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 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 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定,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 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 (二)又「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攸關系統經營者之整體頻道 安排,上訴人系爭申請係「先行下架7個基本頻道後,再新 增或移動共7個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7個基本頻道」, 下架之基本頻道與新增及異動位置有連動關係,亦即係下架 特定頻道,並以其他頻道替補,如該頻道未等於或優於原頻 道時,顯將損害收視戶權益,故下架與移頻(或新增上架) 頻道,兩者密不可分,本質上無法分割為部分許可及部分不 許可,是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申請應就上架、下架及移頻 等內容為一併整體之審查,始得達有線廣電法所揭示之管制 目的,當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就系爭申請 下架、上架及移頻分開審核准駁云云,洵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無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 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依第1項規定申請頻道 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分別訂定營運計畫變更辦法、頻 道變更許可辦法,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 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四、本法第11條 第2項第5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 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 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 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 ;……。」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除因頻道供應事 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許可。」第3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系統 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 可:……九、依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 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 、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核上開營運計畫變 更辦法、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之規定,並無逾越有線廣電法第 29條第1項、第3項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至有線廣 電法第37條關於系統經營者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 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之相關規定,其規範對象 既為「系統經營者」,目的在加強系統經營者就頻道規劃事 宜之自律機制,無礙前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 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人許可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頻道變更 許可辦法第2條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上架、下架及移頻均 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牴觸有線廣電法第37條之規定,且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二)承上所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若涉及「 基本頻道」之上架(即新增)、下架(即停播)或移頻(即 位置異動),即屬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 人許可。系統經營者應依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上下架規章 實施,被上訴人受理後應依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綜合考量該 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 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以為准駁。又被上訴人訂定「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 架規章參考原則),供系統經營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 參考,就上架(第6點)、下架(第7點)及移頻(第9點)定有不 同之參考指標,其中關於下架部分,復於第8點規定:「頻道 下架應具備嚴謹之審查流程,至少包括:㈠與頻道供應事業 之協商機制。㈡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影響訂戶程度及範圍 ,並應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道,且訂定相關補償措施。㈢ 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 (三)被上訴人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所設之合議制 獨立機關,其組成與職權之行使,具民主正當性,且具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復不受 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而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同法第4條、 第7條、第8條等規定參照),以使其對有線電視頻道編排經 營之准駁決定,能不受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之干擾,依專業 自主決定之空間,於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人申請基本頻道之上 架、下架或移頻,核屬獨立機關對於前揭公共利益與福祉如 何在有線電視平台未來平衡發展估測作成之專業判斷,亦係 有線廣電法為對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編排等營運行為採取 適當管理,而在組織、程序上之規範設計,應認其有相當之 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予以尊重,僅於其判斷有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四)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係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並新增(2個)或移動(5個)共7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 系爭7基本頻道;被上訴人受理後,除函請上訴人所屬直轄 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提供審查意見外,並函請下架之頻道供 應事業即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陳述 意見後,復以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就下架業者之意見 補充說明,及提供「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 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上訴人嗣提出109 年12月31日大新店字第109010242-1號函(下稱109年12月31 日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後,經被上訴人作成 系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之規劃內容, 倘其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應不予許可,自不生後續以其 他頻道替補下架頻道之問題,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係上訴人 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及上訴人 自訂之上下架規章規定?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就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之理由,載稱因頻道代理商佳訊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之頻道 授權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 ,已符合上訴人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頻道商、頻道代理商…… 要求本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者,且經雙 方商業協商未果。」規定等情,業於申請書及以109年12月3 1日函提出陳述意見書為說明,並檢附其與佳訊公司間協商 往返之函文為證,然觀諸系爭決議及原處分內容,均未就此 為審認或敘明上訴人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 合其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規定。另關於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對 於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已載明將 以性質相近、節目優質之頻道替補,實際上未減少基本頻道 數量,並提供6個月優質頻道免費收視方案予收視戶,減少 收視戶所受影響,如收視戶仍擬終止數位視訊服務並要求退 費,將依規定辦理退費等情,並未見系爭決議審認及敘明上 訴人規劃之補償措施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理由。觀諸系 爭決議僅略載「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 等因素後,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亦看不出被上訴人綜 合判斷之具體事實及所指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 利益等因素之具體影響為何。至原處分理由㈠所載「頻道位 置異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 置,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 代之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 於原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等語,係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 第9點就頻道位置異動時之參考指標,並不是頻道下架之參 考標準。再者,關於頻道下架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 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8點㈡係要求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 道」,而非規定替代頻道必須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始得准 許下架;且同點㈢規定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等語, 並未排除無適當之頻道替代以至於頻道減少之情形,僅要求 於此情形下,系統經營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另原處分理由 ㈡亦僅記載「本次申請變更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 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 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 等語,亦無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下架事由具體說明,則被上 訴人是否有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 爭決議之決定,即有疑義,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此外,原判決雖採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論述,以上訴人未予 補正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難認有「寰宇新聞台灣台及 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 佳訊公司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 代頻道之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 」之事實;且擬替代之寰宇新聞台等3頻道相較擬下架之年 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 而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未補正上 開資料,何以能得出難認「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 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等事實之結論,原 判決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況「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 率或首播比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項,多係關於 頻道上架或位置異動之參考指標;另所稱擬替代之寰宇新聞 台等3頻道,相較於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 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 形等語,亦係就替代頻道與下架之原頻道作比較,而不是依 前述頻道下架標準審認後之結論。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是否有 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爭決議之決 定,尚有疑義,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依系爭決議、原處分 記載之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認被上訴人 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 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 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等 語,遽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尚嫌速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0年12月6日 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被上 訴人並未將該等申請視為整體而予一併審查及作成一個准駁 處分;以及於中天新聞台不准換照後,被上訴人既可接受中 天新聞台空頻,當可先准予上訴人下架佳訊公司所代理之頻 道一節。按上架、下架及移頻為不同型態之變更,亦各有不 同之處理原則,各項變更之間或相互連動影響、或無關聯性 ,是否必須一併審查而不能分別准駁,應視申請案之各該具 體內容而定,案經發回後,原審應併予查明審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344-2025010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調解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1332號),聲請人聲請法官等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聲請與乙○○ 間離婚調解事件(即113年度家調字第1332號,下稱系爭事 件)係由本院法官劉克聖(下稱承辦法官)審理,並由調解 委員陳瑞和(下稱系爭調委)調解。因聲請人所聲請系爭事 件係單純聲請調解,並未提起離婚訴訟,應無須繳納裁判費 ,但承辦法官卻通知聲請人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0元,顯有違背法令。又承辦法官及該股書記官李貞儀(下 稱承辦書記官)惡意拖延通知,致聲請人於同年11月14日收 到補正通知,卻刁難限3日內補正兩造之最新戶謄本,另通 知聲請人於同年12月2日行調解程序。然系爭調委先向聲請 人告知離婚調解不用繳納裁判費5,000元,但進入調解室後 又改口要繳裁判費,又因乙○○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但調解單 上註明乙○○已向法院請假,卻無相關請假事由,自屬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但承辦法官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 予以裁罰,是承辦法官與系爭調委共謀要聲請人撤回調解離 婚。另系爭調委竟違法以撤回調解或(移付)調解成立可退 費3分之2為誘因,要聲請人撤回調解,另與系爭法官共謀要 聲請人繳納5,000元由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並在調解單上 記載「如起訴狀所載」,惟經聲請人發現並要求系爭調委更 正,足認系爭調委違背職務而胡說,已不適任。又系爭書記 官違反司法院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聲請人分別於同年12 月9日、同年12月23日電話聯繫當日閱卷,均遭系爭書記官 拒絕,並表明翌日始得閱卷,嗣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使用 電子郵件聲請閱卷訂於翌(20)日,但系爭書記官亦未通知 聲請人於當(20)日閱卷,嗣於同年12月20日遞狀聲請閱卷 ,仍無法於同年12月20日給予閱卷。綜前,承辦法官與書記 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聲請人 聲請系爭法官、書記官及系爭調委廻避,不得審理、調解聲 請人在本院所有案件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 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聲請拒卻( 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可參)。且此種迴避 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即時能 調查證據,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本節之規定,於司 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 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 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 費。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 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及系爭調委有 違法及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並提出系爭事件之聲請狀、 本院通知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送達通知書、聲 請人與乙○○之戶籍謄本、本院審理單、本院家事調解單、聲 請閱卷狀及錄音錄影檔案為證。惟查,依聲請人之系爭事件 聲請狀記載,「聲請調解狀(離婚)」(見本院113年家調 字第1332號卷〈下稱1332號卷〉卷第4頁),固係單純聲請調 解,然聲請人於調解聲明記載:「一、相對人(即乙○○)應 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肆仟柒佰萬元。二、調解離婚,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因此承辦法官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核定調解聲請費用 ,自屬有據。又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第1項,係因財產權事 件即請求剩餘夫妻財產分配之標的金額為4,700萬元,且已 逾1,000萬元以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徵收5,000元之 聲請費,另調解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離婚,則屬非因財產 權而聲請調解,則免徵聲請費,是以,承辦法官核定本件調 解聲請費為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或 對聲請人不公之情形。  ㈢聲請人主張乙○○於調解期日無故未到庭,承辦法官竟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失等語。查承辦 法官排定113年12月2日進行調解程序,又乙○○委任代理人於 同年11月26日具狀因代理人衝庭而請假並請求另訂庭期,並 提出另案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1332號卷第17至21頁),嗣 於翌(27)日送達承辦法官並批示因12月2日已來不及改期 不准假,請當事人自到場(見1332號卷第17頁),因此乙○○ 之代理人因衝庭而未到場,或因不及通知乙○○自到場,尚難 謂無故不到場調解。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千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 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因此是否裁處罰鍰,實乃屬承辦法官 之裁量空間,尚難執此逕認受命法官與乙○○間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不公平之情形。  ㈣按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聲請 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聲請閱卷得以書 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聲請人以電話聲 請閱卷時,閱卷室承辦人員應即填載閱卷聲請書;承辦書記 官收到之閱卷聲請書,如未指定閱卷時間者,除依法不得給 閱之情形外,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聲請閱卷已自行預定來院閱卷時間者,承辦書記 官應依其預定時間通知閱覽。但不能依其預定時間交閱者, 應即填載閱卷通知書指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及閱卷室承 辦人員;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者,承辦書記官應即整理卷宗 ,連同閱卷聲請書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如有未能 即日給閱之原因時,應將原因註記於閱卷聲請書,並與聲請 人另洽給閱時間,填具閱卷通知書交閱卷室承辦人員。屆期 再由承辦人員持閱卷通知書調卷,民事閱卷規則第2、3、7 、11、12、15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分別於 113年12月9日及同年12月23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指定即日閱 卷,均遭拒絕,又於同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聲請指定於同年12月20日、同年12月23日閱卷均未立即給 閱,是承辦書記官違反閱卷規則第15條之規定等語,惟聲請 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遵守民事 閱卷規則甚明。因此,聲請人聲請「即日閱卷」,亦需書記 官先取得聲請人提交之「閱卷聲請書」方能辦理。雖聲請人 主張於前開時間分別來電或以電子郵件聯繫書記官聲請「即 日閱卷」,然未見其已提出閱卷聲請書且已於聲請當日送達 於書記官處,書記官即無從依照上開規則「連同閱卷聲請書 交由承辦閱卷人員取回閱卷室」程序辦理。再者,聲請閱卷 之流程,一般應由當事人先具狀向本院提出閱卷聲請書,書 記官收到閱卷聲請書後,除非卷已在書記官保管中,若案卷 為承審法官閱覽使用中,尚須獲得法官同意後方能取卷,書 記官取卷後尚須與閱卷室協調送卷流程。因上開行政流程之 時間耗費,實無法於當事人當日電話聲請閱卷即可順利獲閱 。而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 件提出聲請閱卷狀(見1332號第27、31頁)指定於同年12月 20日、同年12月23日,該狀分別於同年12月20日、23日方送 達承辦法官核閱(見1332號卷第27、31頁),嗣承辦書記官 收到聲請閱卷狀後,分別記載不能即日給閱之原因:「已來 不及給閱,另與聲請人約12/24(二)閱卷」或「已於12/24 給閱」(見1332號卷第27、29、31頁),並於同年12月24日 已使聲請人閱卷,是承辦書記官所為與民事閱卷規則並無不 合,更無遲延或限制、干涉聲請人閱卷之權,自難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  ㈤按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視為未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 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 訴訟法第42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調解 事件,法官認為依事件性質調解無實益時,應向聲請人發問 或曉諭,依聲請人之意願,裁定改用應行之裁判程序或其他 程序;其不願改用者,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法官依聲請人之意願,按第一項規定改用裁判程序者 ,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請求法院裁判;調解成立者,原當 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裁判者,視為自聲請調解 時已請求裁判;其於送達前請求裁判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 28條、第30條第4項、第3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 請人主張系爭調委與承辦法官共謀以退費為誘因要求聲請人 撤回調解聲請或將聲請調解改轉為訴訟等語,然查,承辦法 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核定系爭事件之調解聲請費用為5,000元,自於法有據 ,業如前述。又系爭調委於調解期間告知當事人調解撤回或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相關退費或改用裁判程序之法律規定, 並無違失之處。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202調解委員(等候 區)」之錄影檔案可知,聲請人詢問系爭調委,系爭調委稱 :「5,000元就沒了,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結束了」 ,聲請人稱:「我本來就是聲請調解,沒有訴訟,是書記官 她叫我繳的」,系爭調委稱:「單純調解,調解不成立,就 結束了,不會轉入訴訟程序,妳知道就好,5,000元就不能 退還,我不知道啦,調解不成立就不能退囉」,又聲請人詢 問時並未提供其書狀等資料參酌,因此系爭委員只是初步給 予一般性意見。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繳納調解費用5,000元, 系爭調委告知倘若調解不成立,得依聲請人之意願,改用裁 判程序,亦符合家事事件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可讓聲請 人所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轉為日後改用裁判程序之裁判費之 一部,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 調解委員並無適用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系爭 調委迴避,自於法無據。  ㈥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與書記官、系爭調委與乙○○勾串,意圖 綁定將來離婚訴訟,而聲請廻避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即 時能調查之證據以佐其說,即難採信。綜前,聲請人前揭所 言情事,多為不滿承辦法官或書記官未能即時依聲請人之聲 請所生不公之主觀印象,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承辦法官或書記官就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 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事實,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聲請人指稱承 辦法官或書記官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係出於 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乏具體之客觀事證,依前揭最高法院 裁判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 39條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2025-01-09

TYDV-114-家聲-4-2025010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9號 原 告 林靜美 郭虹紅 林逸綾(原名為林佩旻) 許廷暉 陸振邦 王介宏 林建佑 李成灝 趙家欣 劉孟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 一層之0 張 灝 余良駿 余安芳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余宜柔 上 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 告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被 告 林玟伶 林燦僕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如彤 上開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 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負擔十一分之一,餘 由被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查原告以其投資被告美林互惠 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而遭美林公司負責人被告 黃玉睿、及被告林玟伶、林燦僕共同詐騙,依據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項,其後再以其等與美林公 司有投資契約,追加依據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返還投資款項,前後主張之社會基 礎事實均屬同一,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追加,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交付投資 款項之地點在美林公司舉辦說明會之地址,即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是依照原告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及被詐騙之結果地均為於本院轄區,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時,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查,原告起訴時既係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依據原告所簽立之美林投 資人聲明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引用該同意書第18 條所約定之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條款,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轉該法院管轄云云,要非有據, 尚難准許。  三、被繼承人張家豪於起訴前民國111年5月19日已死亡,其繼承 人有原告余宜柔、張灝、余良駿及余安芳等四人,業經原告 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 ,可信為真,其四人就張家豪生前所得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起訴本件訴訟,並 由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靜美於109年1月10日前往美林公司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所在地參加說明會,被告黃玉睿自稱 執行長及顧問,聲稱有官方管道取得國內土地之標售資訊, 可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並以極高價格出售獲利,並舉 臺東縣太麻里之土地,面積約5甲之土地以10萬元購得證明 及土地權狀取信林靜美,黃玉睿及其助理即被告林玟伶聲稱 需透過總裁即被告林燦僕之面試,方得加入美林公司之投資 計畫,林靜美遂於同年月14日依黃玉睿及林玟伶之安排,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上之不明處所,與林燦僕面試,林燦 僕當天亦強調其與官方關係良好、官方關係之重要性,並稱 只要官方土地,都有辦法請官方釋出提供我方標售,就是因 為這種官方關係才讓其憑著借來的20、30萬元本金,從原本 負債到目前身價難以估價等語詐騙原告,並出示一疊自稱其 所有之土地所權狀取信林靜美。同年月20日再次於美林公司 ,黃玉睿及林玟伶進一步謊稱,加入美林公司之門檻為60萬 元,如再邀集一人以上加入者,即可成立籌備處,邀七人以 上加入者,可成立分處,籌備處或分處之邀集人擔任處長, 可前往美林公司估看土地標售資訊,如有意願投標之土地, 加入籌備處或分處只需要繳納保證金、代標費及行政費。黃 玉睿及林玟伶便會全程協助投標,保證投資人取得可獲利金 額之40%,而30%金額之分潤應歸美林公司取得,另外30%金 額之分潤則由官方取得,美林公司取得分潤後會再退還一人 之加入門檻即60萬元,林靜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除於同年 月21日交付60萬元予林玟伶,並分別邀集原告郭虹紅、許廷 暉、李成灝及林逸綾(原名林佩旻)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 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登豪(已歿,繼承人為余宜柔 、余梁駿、余安芳及張灝等四人)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 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介宏並邀集林建佑,陸續參加 黃玉睿主持之說明會,且經過林燦僕之面試後,分別繳交60 萬元加入土地投資計畫,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人加入投 資計畫,僅於109年11月間投標取得台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登記於林靜美及林逸綾名下。期間黃玉睿及林玟伶 數次藉著各種名義向原告等人收取每次5萬元之官方承辦行 政費、每次以7000元計算之代標費,及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 之車馬費,取得慶豐段土地後,尚要求支付官方代書費10萬 元及律師費10萬8000元,事後原告要求出示各項費用收據或 證明,卻置之不理,甚至於扣留慶豐段土地權狀,迄至110 年10月底卻因屢屢無法聯絡黃玉睿及林玟伶,且對原告要求 提供土地標售資訊亦置若罔聞。被告等人假藉投資不動產之 名義,大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違反銀行法第 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此部分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 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 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 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 、林玟伶、林璨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 、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另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110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 沒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 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 行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 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 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退步言,若認為美林公 司未達給付不能之程度,原告既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 故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 萬元。備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 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 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對原告有何詐欺行為,亦無約定原告給付60 萬元對價即可取得一般大眾無法獲得之獨家不動產資訊,且 原告加入美林公司投資行列亦曾獲取投資利益,因美林公司 對原告提起求償給付利潤及違約金訴訟,原告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抗,而美林公司及黃玉睿確實有依據同意書第3條之約 定提供不動產投資標的整合資訊及代標取得所有權服務,並 無任何詐欺侵權行為存在。況被告僅收取原告交付320萬元 之投資款項,其他款項並未收受,另郭虹紅主張有交付60萬 元投資款項乙節,被告否認之。美林公司於110年4月以後仍 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或勞務予原告。原營業地點因出租人出 售而中止租約,迄今仍持續營業,持續為投資人提供不動產 資訊服務,原告因與被告訴訟而鮮少往來,實不可歸責於美 林公司,美林公司仍願意提供原告不動產投資資訊與代表服 務,故美林公司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除郭虹紅外,其餘原告均曾參加說明會,被告並取得原告林 靜美、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 、趙家欣、劉孟純及張登豪(後九人下稱林逸綾等九人)土 地整合資訊服務及加入投資計畫320萬元(即林靜美為50萬 元,林逸綾等九人均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元+30萬元X9= 320萬元)。  2.被告提供之土地標售資訊性質上為公眾均可自行查詢之資訊 。  3.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8017號偵查中(霜股)。  4.美林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以本案原告林靜美、林逸綾為 被告,起訴請求給付投資分潤及違約金,由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1790號審理中(己股)。  5.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於109年7月4日簽立美林投資人聲明 同意書,該等同意書事後由美林公司、黃玉睿收取留存。  6.被告自109年2月起即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標事宜,標 的如被證2-1至被證2-8共8筆不動產。  7.原告曾對黃玉睿、林文伶、林燦僕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罪之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801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8.被證3文書(即卷一第323頁手寫之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形式 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是否收取郭虹紅交付之60萬元?被告是否收取林靜美及 林逸綾等九人超過320萬元以上之入會款項?  2.被告等人是否施用詐術,詐取原告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金額 ,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如先位 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3.原告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及229條、254條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 款規定請求美林公司返還原告等人各自給付之60萬元,聲明 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郭虹紅主張有投資60萬元, 透過林靜美交付林玟伶;其餘原告均主張有交付60萬元予林 玟伶等情,被告除就有向林靜美收取50萬元、及收取林逸綾 等九人各交付之30萬元,合計320萬元部分(即50萬元+9X30 萬元=320萬元)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 對於給付有給付超過上開金額(即總額660萬元)部分之有 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主張其確有每人給付 60萬元予被告,其中郭虹紅為林靜美之表姊,乃將60萬元交 林靜美後,再由林靜美交付美林公司,且林靜美與黃玉睿談 及退費門檻之事情時,曾向黃玉睿表示有兩個門檻可以退, 有Line對話記錄為證,足見被告明知上情。另被告收取林逸 綾等九人交付之540萬元,有將一半費用270萬元交付林靜美 作為勞務引薦費,林靜美否認之。惟查,原告既主張其等共 十一人均有交付60萬元,對於被告所不爭執之外之金額仍為 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有舉證之責,而查,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記錄乃其與美林公司黃玉睿顧問之對話,對話之情 形僅顯示林靜美所敘:「顧問晚安:我剛回想~~我表姊在加 入前,我有先跟行政確認且公司同意,我表姊加入一樣掛在 我名下(因為不在台灣),池上物件你也有提醒我,用我表 姊名義到時是退全額喔,所以我池上說是我的產權,但用我 表姊名義取的」、「應該說我有二個門檻可以退:一個是我 自己,另一個是我表姊的」等語,之後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 兩則(分別為28秒及1分07秒,但不清楚內容),其後為林 靜美所述:「我只是想到我們好像有討論過,歹勢,我真的 沒有其他的意思」、「歹勢,是我誤會了」等語,之後亦為 為黃玉睿之電話對話一則(為17秒,但不清楚內容),再來 為林靜美所述:「歹勢,造成您的不愉快,一切依公司處理 方式處理」(見本院卷第一第37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觀 之,林靜美雖曾提出其有用表姊名義加入,掛在其名下之意 見,但從對話過程,最後僅有林靜美向黃玉睿表示道歉之用 語,甚至表示自己有所誤會,願依照美林公司處理方式處理 相關事宜,期間並未顯示黃玉睿承認郭虹紅有透過林靜美交 付60萬元投資美林公司一事,況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於另 案對此郭虹紅為美林公司旗下投資成員,亦已具狀表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之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準備㈥狀) ,尚難僅憑偵查中被告未對此提出抗辯,即推認被告對此事 不爭執,則郭虹紅對主張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至於林逸綾等九人就其有交付 超過30萬元予美林公司或相關人員之前提事實,雖亦為被告 所否認,然查,原告提出被告於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790號 事件,美林公司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自陳:「原告(即美林 公司)對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確實有收取60萬元 之資訊取得費。而此部分費用的契約義務除提供資訊給被告 外,…,且部分之對價並不僅限於系爭的投資案,被告可持 續要求原告提供資訊,即依照被告投資意願繼續提供服務。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之本院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3頁)。「被告(即林靜美及林逸綾二人)當時各繳 納60萬元的款項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之本院1 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事 件所提出之準備(六)狀亦再載有:「就被告林靜美(下稱 被告)及欲加入原告公司(即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參與投資 之人,應以新台幣60萬元金額加入原告公司並不爭執」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足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前事件對 於加入美林公司者均有交納60萬元乙節,均曾表示不爭執, 其事後於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起訴主張其有交付60萬元部 分,卻分別針對超過50萬元及30萬元部分表示有爭執,顯有 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況林靜美亦否認收取美林公司交付每人 超過30萬元勞務引薦費乙節,本院參酌原告等人交付現金與 美林公司之時,均未開立任何收據,倘若要求原告就此再提 出證據證明,亦有失公平,故認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主 張其有交付60萬元予美林公司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渠此部 分之主張堪予採信,被告抗辯渠等僅林靜美交付50萬元,林 逸綾等九人均交付30萬元乙節,尚非可採。 二、次查,美林公司交付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之美林投資人聲 明書內容,其標題下方放大字樣記載投資人與美林公司就投 資項目共享互利,共創雙贏之宗旨,甲方(即原告等人)聲 明並同意乙方(即美林公司)訂定約定之條款,其中包含第 一條約定投資標的為:中華民國境內政府相關土地,建物或 權利改良物(下稱本案投資標的)。第二條為投資出資義務 人及資訊提供及專業輔導費之預納,第一項約定:本案投資 標的之出資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則有依第三條規定提 供服務之義務。第二項約定:甲方同意於進行前條本案投資 標的之投資前,預先繳納乙方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之 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取得權狀逕由乙方申請地方地 政局(處)行使鑑界複丈後,權狀正本除乙方同意甲方代為 保管外,則交由甲方保管】。第三項約定:甲方對於投資標 的,並須看過標的物件現場,並對於該標的有所認知,並且 知悉提供前項費用予乙方,乙方即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專 業投資意見予甲方,且如乙方已提供不動產標的資訊或專業 之投資意見後,甲方可逕自選擇投資或不予投資,無論甲方 最終如何選擇,乙方收取之費用概不退還。第三條則約定乙 方提供服務之內容,第一項約定甲方知悉乙方提供之服務內 容暨同意事項包括:1.不動產標的資訊之提供。2.不動產標 的資訊投資標的之選擇建議。3.甲方看過現場並知悉本案投 資標的之現況後,乙方將提供專業經驗分析(包括現場地貌 、鄰近地區設施、生活便利性)。4.本案投資標的之標的物 金額建議。5.於本案投資同意由乙方擔任代理人處理投資事 務(包含但不限代為標售、標租、斡旋、代為收送標的公文 )。5.於本案投資同意乙方代為尋找專業人士、專門機構處 理投資事務。7.如乙方認為必要時,提供本案投資標的之建 議空拍。8.本案投資標的之鑑界,申請實價登錄。9.本案投 資標的之過戶,並協助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限於甲方股東 )取得不動產資訊。第二項則約定:前項乙方服務內容,如 因此產生交通費、規費及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 費、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成本,應由甲方負擔。 如需甲方協力者,甲方不得拒絕。第三項約定,甲方於取得 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同意於該投資標的內設置不動產 預告登記於乙方,直至本案投資雙方獲利了結為止,業據被 告提出林靜美及林逸綾等九人所簽立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 意書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17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 5.項所列文書)。是依照雙方之約定原告投資人提供投資金 額及負擔相關費用,而被告則提供不動產方面之資訊服務無 誤。而美林公司基於對投資者之信賴關係,僅就提供入會門 檻之會員提供上開不動產資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無不 可,則美林公司要求入會者,先繳交60萬元之入會費,之後 再就具體個案要求會員繳交預納15萬7000元、作為本案投資 之起標費、行政費、代書費,及美林公司派員服務,因此產 生之交通費、規費、鑑界費用、實價登錄費、人員出勤費、 法院訴訟、代書費、律師費等,本即屬雙方就入會及具體投 資之成本支出之約定,乃基於雙方契約自由之約定,亦與一 般社會常情無違,自難認為有何不法。至於林靜美陳稱:投 標時要額外繳交15萬7000元,代標費7千元,5萬元是官方行 政費,10萬元代書費用等語,乃自行解釋起標時15萬7000元 之支出項目,然參加投標本身即須支出參與投標之相關費用 ,如繳交保證金及相關規費等,而標得不動產後,欲辦理過 戶相關事宜,委請代書處理,亦須支付代書費用,此與同意 書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相符,尚難認為有何不當。至於證人 張韶云證稱:除了入場會費外,如果決定要標土地,要繳交 行政疏通費,意思是要拿紅包給辦理人員,才會好處理,才 能標到,林玟伶是行政祕書,還要代書費、走路工,所以標 到一個物件要給15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其解讀15萬7000元支出目的,尚有包含包紅包予官方承辦人 員,此涉及以不法方法賄絡官員之陳述,而林靜美僅係陳稱 須交付5萬元作為官方之行政費等情,顯有不同,而林靜美 及張韶云對於美林公司代標過程,既未實際參與,渠等到庭 所陳,乃其對同意書第二條約定預先繳納15萬7000元所為解 讀,僅係其個人對該筆費用支付目的之看法,並無法依據其 所述,即推認實際支出目的為何,其二人所述,充其量乃影 射被告收取該筆資金後,作為行賄官員之用,然本院審酌美 林公司預先向投資人收取此筆費用,若果真欲包含行賄官員 之用,何須於同意書明文約定,留下對自己不利之證據供司 法單位調查?是渠二人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又缺乏其他具 體事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三、又查,同意書第六條為本案投資之利潤分配,即分配原則, 其中第一項約定:甲方於取得投資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 ,雙方即進入投資分潤階段,雙方並以利益最大化決定利益 分配進行原則。第二項約定,甲方於利益分配階段應以下列 三種模式進行利益分配選擇,且甲方知悉就各該方式雙方均 有對應之分潤方式:1.甲方就自己或指定第三人取得本案投 資標的所有權狀後,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投資標的,指定之 第三人限於甲方簽立本聲明暨同意書之股東。2.將本案投資 標的出租獲利。3.將本投資標的出售獲利,對於出售前得與 前款出租併行獲利。同意書第八條則為本案投資自行持有之 利潤分配約定,其主要內容為:甲方於取得本案投資標的不 動產所有權狀後得於書面勾選「自己或指定第三人持有本案 投資標的選項,雙方同意就本案投資標的取得金額的百分之 六十,視為乙方於本案之投資利益」,而同意書第九條則為 本案投資關於出租之利潤分配,其主要內容為租賃取得租金 (含自行出租及委由乙方出租)於扣除租賃成本後之租賃利 潤,係按甲方、乙方、黃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 。同意書第10條則為關於出售本案投資標的之利潤分配,主 要要內容區分自行出售及委由乙方出售,前者就出售所得扣 除出售成本,後者則就出售所得扣除出售成本(包括但不限 於出售傭金、第七條之加工費用)後,亦由甲方、乙方、黃 玉睿,以4:3:3之比例分配之約定,以上均有同意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72頁)。是關於投資不動產標的後 ,雙方約定原告等投資人僅能取得扣除成本後利潤之四成, 其餘部分則為美林公司及黃玉睿取得。 四、再者,原告亦自承由其分別邀集郭虹紅、許廷暉、李成灝及 林逸綾等人加入此投資計畫,許廷暉則另外邀集王介宏、張 登豪及陸振邦等人,李成灝亦邀集劉孟純及趙家欣等人,王 介宏並邀集林建佑加入,而被告抗辯林靜美所邀集之投資團 隊於加入美林公司投資團隊後,美林公司亦安排原告等人分 別於附表一之投資人購買國有財產土地標賣投資案共8筆, 其中編號1及5分別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並獲利,編號2、3、4 及6部分,投資之土地雖有標得,但因與繼承人間有爭議( 例如繼承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故投資人放棄投資,編號7及8 則未得標,就放棄投資及未得標之投資項目,黃玉睿均已協 助投資人取回投資保證金結案,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台金公司)辦理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40批逾 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度第4 0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 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 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 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 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標售109年 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函文、聲明異議優先承購權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委託書投標保證金領回申 請書、保證金領回確認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 託標售109年度第402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 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台金公 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3批逾期未辦理繼 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 改良物投標單、投標保證金領回申請書、台金公司函文   、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台金 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603批逾期未辦 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 建物改良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監察院函文、繳款書、台 金公司中部分公司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 事處函文、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文、台金公司辦理 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售109年度第504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 物投標單、投標委託書、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 標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9至322頁,即不爭執事項第6.項所列 文書)。足見被告確實有提供財產署釋出之不動產資訊予林 靜美等投資人,實際上並有進行投資行為,並非完全出於虛 偽不實之謊言。甚且,林靜美亦自陳:附表一編號1.及5.之 投資案均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12頁),林建佑亦 陳稱:附表一編號5之投資有獲利,其並有取得投資收益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8頁),證人張韶云亦證稱:附表 編號 二編號9(即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舊社段1002地 號)及編號13(即澎湖縣○○市○○段000地號)之投資標的均 有取得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另證人曾柏 叡亦到庭證稱:黃玉睿有提供投資不動產標的來源,並有協 助取得所有權狀,並協助找到買方將物件賣出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94頁),證人陳子菲到庭證稱:黃玉睿有帶我去 現場,有請地政鑑界等,投標後會幫我們取得權狀,並幫我 們賣出去,讓我們分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0頁),益證黃 玉睿確實協助投資人辦理投資不動產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 有協助出售事宜而產生獲利之情形。而從被告提出之不動產 資訊確實均屬財產署所釋出之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則被告方面稱係屬官方釋出土地等語,亦非虛假, 且參酌該等資訊均由承辦財產署釋出不動產之台金公司所釋 出,縱使台金公司亦有將該等土地資訊透過網路對外開放瀏 覽,然依照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投資不動產業者,亦不見得 即會主動得知該等訊息,故黃玉睿縱有對投資人稱其有特殊 管道資訊,與上開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況原告亦自陳我們在 有爭議案件,委託陳律師處理時,委託書上有提到台金公司 名稱,我自己好奇在網路上查,才知道黃玉睿提供給我們的 官方獨家資訊,大部分都在台金公司網站上的資訊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7頁),即使兩造均不爭執台金公司網站資訊為 公開資訊(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惟實際上台 金公司所公告之網站資訊,確非普遍之人均可得而知,而台 金公司本身亦受財產署中區分署及南區分署之委託標售逾期 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在市面上亦不多見,縱 使黃玉睿於投資人投資之初,隱瞞其取得不動產資訊之來源 ,對外宣稱美林公司有此獨家資訊,亦屬一般商場常見之行 銷手法,則以台金公司雖提供網站供一般民眾查詢,然一般 人民眾未必均知悉及利用該公司之網站提供之相關訊息,被 告利用此一情形,向原告等投資人稱其有獨家資訊等語,難 認被告方面有何施用不法詐術之方法。 五、基上所述,美林公司之負責人黃玉睿確實於收取入會費後, 且實際上亦有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不動產投資事宜,除有取得 不動產所有權外,更有出售獲利,其所為尚非施用詐術獲取 不當利益,難認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美林公司自難因此負 侵權行為責任,而林玟伶及林燦僕縱使參與美林公司招募投 資事宜,亦難認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美林公司召集原告 等人參與不動產投資事宜,實際上確實有進行不動產投資事 項,尚非不合法投資事宜,自無假藉投資不動產之名義,大 量吸收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資金,獲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可 言,其情形自與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之1條規定之規範之情 形有別,要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之 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 璨樸應連帶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 、王介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黃玉睿、林玟伶、林璨樸應 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張灝、余良駿、余安芳 、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 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則原告先位之訴已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本院自應就原告 備位之訴續為審酌。 六、原告又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約自同年10月底,美林公司也常大門深鎖,沒 有任何營運之行為,另外美林公司於兩造另案訴訟,也曾經 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契約,足認並無意願也無法繼續履行 兩造間之約定而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責美林公司,故原告 依照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被告則否認其於110年4月以後未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 ,並抗辯附表一編號8之投資案,係於110年4月1日公告,同 年5月4日開標,因原告未得標故而協助取回保證金,並非未 提供勞務,且當時新冠肺炎疫情本土大爆發,國內進入三級 警戒,為避免群聚而未主動開會提供不動產資訊,但並非代 表未來就不提供,提出台金公司辦理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 售110年度第10批逾期未辦理繼承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 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改良物投標單、委託書等(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2頁),及維基百科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台灣疫情節錄(見本院卷一第465頁),可信為真,而以 國內當時疫情風聲鶴唳,情況危急,擔憂群聚造成感染擴大 ,故美林公司考量疫情未主動聯繫原告,尚難認為無正當理 由。 七、復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除其契約,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主張美林公司在110年4月之後即未再提供任何不動產 投資之資訊乙節,已為美林公司所否認,原營業地點雖大門 深鎖無繼續營業行為,然依照前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雖有 提供不動產資訊之義務,是否因原營業地點關閉即陷於給付 不能,但此項義務是否因此即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尚非無疑 ,且縱使美林公司於另案訴訟,曾經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 契約,亦屬依法行使法律上之權利,縱使行使結果導致契約 發生終止效力,亦難認為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終止兩造租約,尚非有據。    八、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繼續提供不動產投資資訊,被告至今仍不願履行,故 依據民法第229條、254條之規定,並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 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查,110年9月16日 為林靜美與林逸綾二人共同書立存證信函,並未包含其他原 告,且其內容僅針對先前簽立之同意書、美林投資標的分段 選擇同意書等文件,及購買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地號支 出行政費5萬元、代標費7000元、代書費10萬元、律師費10 萬8000元,請求美林公司提供收據(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4 52頁),並非就所欲投資之不動產請求美林公司提供不動產 資訊,且林靜美及林逸綾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美林公司履行 ,是原告等人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非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主張兩造間之契約業已合法解除,及依 據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1.美林公 司應給付林靜美、郭虹紅、林逸綾、許廷暉、陸振邦、王介 宏、林建佑、李成灝、趙家欣、劉孟純各6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美林公司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 張灝、余良駿、余安芳、余宜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2025-01-08

TCDV-112-重訴-599-20250108-2

南保險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4號 原 告 葉峻毅 葉品涵 葉宸祐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石鈴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吳信忠 被 告 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信 被 告 林家瑩 指定送達:高雄市○鎮區○○○路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原告葉峻毅、 葉宸祐、石鈴鳳各新臺幣4萬元;連帶給付原告葉品涵新臺幣3萬 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林家瑩連帶負擔2分 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林家瑩若分別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葉峻毅、葉宸祐、石鈴鳳 ;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葉品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信安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信安公司)、被告林家 瑩(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石鈴鳳為原告葉峻毅、葉品涵、葉宸祐之母親(下均逕 稱其名,下合稱原告4人),原告4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 石鈴鳳為要保人、原告4人為被保險人,委託信安公司之業 務員林家瑩,向被告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產險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病醫療及費用補償保險」共 4張(下稱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石鈴鳳並於同日匯款每 張保單保險費各新臺幣(下同)606元予中信產險公司。然 因中信產險公司核保緩慢,石鈴鳳遲未收到核保通知,石鈴 鳳曾透過中信產險公司官方網站查詢,核保狀態僅顯示案件 繁多,請耐心等候。嗣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 ,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 利告知」,而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則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石鈴鳳、 葉峻毅、葉宸祐後於同年月13日亦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 是原告4人因確診新冠肺炎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關懷 保險金」各得請求理賠6萬元,又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 因與確診者接觸而須接受隔離,符合承保範圍「法定傳染病 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各得再請求理賠2萬元。  ㈡原告4人於111年8月間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期間多 次透過官網查詢,官網仍一再顯示「案件繁多,請耐心等候 」。詎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12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 22210995號函通知石鈴鳳略以:申請人填寫錯誤要保書版本 ,未於約定截止時間前將正確防疫險要保文件送達本公司, 故歉難受理申請人要保申請,保險契約自始並不存在等語。 原告4人始知中信產險公司主張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存在 ,然與石鈴鳳同時間向中信產險公司購買防疫險之同事及朋 友至少21名,其中有11人已經核保並理賠完畢,更有2人係 在接獲中信產險公司於112年4月間通知補繳保費211元後理 賠完畢,另有9人,中信產險公司並未通知補繳保費,亦逕 理賠完成。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填錯要保書為由拒絕承 保,然卻理賠予填寫相同保單之其他人,又給予其他要保人 補繳保費之機會,卻未通知石鈴鳳,足徵中信產險公司未平 等對待消費者,違反公平誠信原則。原告4人已填寫要保書 並匯款完成,應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已成立,中信產險公 司應依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給付原告4人理賠金。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不成立,則林家瑩本其保 險業務員專業,在送交「要保書」及「匯款單」予中信產險 公司,或填寫「書面分析報告書」建議事項時,若發現繳款 金額與保單內容不符,即應告知原告4人,卻疏未注意,致 中信產險公司拒絕核保,原告4人因此受有損害,林家瑩應 就原告4人未能獲理賠之損失負責,又信安公司係林家瑩之 僱用人,依據民法第184、188、224條之規定,應與林家瑩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見調字卷第10至11頁、簡字卷第64頁):  ⒈先位聲明:中信產險公司應給付石鈴鳳、葉宸祐、葉峻毅各8 萬元;應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均自中信產險公司收受理賠 申請書後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利息 。  ⒉備位聲明: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宸祐、 葉峻毅各8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信安公司 、林家瑩應連帶給付葉品涵6萬元,及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 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中信產險公司則以:  ⒈保戶提出要保書為「要約」,須待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即 「承諾」,保險契約才成立。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有「安 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有計畫一、二、 三等3種保險方案,各方案之保險費均不相同,應填具之要 保書亦不相同。原告4人所填寫之要保書係「安疫守護」專 案要保書,該專案計畫一、二、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 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既勾選計畫一,並簽名確認 ,則各應繳納之保險費應爲817元,然其等僅各繳606元,是 中信產險公司以原告4人所繳保險費與要保書上所記載應繳 保費不符,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而拒絕承保,自非無據。 況防疫險為一般商業保險而非強制性保險,基於契約當事人 意思自主原則,保險公司本有權決定是否承保,並非一經要 保人交付要保書及保險費,保險公司即應承保,是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4人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 金,自屬無據。  ⒉本件業經原告4人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 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以1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 、102187、102189號認定原告4人之申請無理由。至原告4人 所稱與其等同時購買相同保險者有獲得理賠等語,惟每件個 案情況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更遑論中信產險公司針對 個案本有承保與否之權利。  ⒊林家瑩雖提供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離職員工沈珊宇(下逕稱其 名)之LINE對話截圖,惟該等截圖並無前後完整記錄,無法 認定真實意思表示,不得作為中信產險公司已承保之依據。 況依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 1項、第3項規定,並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 ,仍應由保險人承諾承保,保險契約方成立,而沈珊宇係中 信產險公司業務員,並非核保人員,並無允諾核保之權限。  ⒋中信產險公司就「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專案,有不 同之要保書及商品文宣(DM),內容明顯有區隔,中信產險 公司亦於110年6月29日以中國信託產險字第1102160019號函 通知信安公司該2種防疫險銷售相關事宜,絕無致信安公司 及要保人有任何誤認之虞。原告4人係向任職於南山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訴外人陳啟榕表示要買防疫險,陳啟榕自行提 供中信產險公司要保書給原告4人填寫,然後再透過信安公 司向中信產險公司送件,可知本件係因陳啟榕未提供原告4 人完整之保險商品資訊,並提供錯誤版本之要保書供原告4 人填寫及收費,始造成本件紛爭,與中信產險公司無涉。  ⒌原告4人係以郵局劃撥方式繳費,中信產險公司無法查得原告 4人之匯款帳號,故無法逕行辦理退費,且原告4人從未提出 理賠申請書予中信產險公司,是中信產險公司實無法得知原 告4人之匯款帳號。另石鈴鳳前曾擔任訴外人石智宏、石致 銘之訴訟代理人,以相同事實理由起訴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 付保險金,由本院以113年度南保險簡字第3號事件(下稱另 案)受理,依沈珊宇於另案結證之證詞可知,沈珊宇曾通知 信安公司退費事宜,中信產險公司業務專員林怡吟亦曾於11 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業務人員黃琝媜 ,聯絡原告4人辦理退費,並提供退費申請書予黃琝媜,惟 原告4人於112年10月22日透過黃琝媜向林怡吟表示其等不同 意退費,致中信產險公司無從辦理退費予原告4人,中信產 險公司嗣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見調字卷第199頁)。  ㈡信安公司、林家瑩則以:   林家瑩為信安公司之業務員,為原告4人投保中信產險公司 防疫險,並將投保之相關文件送至中信產險公司審核,依通 常核保程序,如有繳款金額或要保文件錯誤等情事,保險公 司會以書面通知原告4人,然中信產險公司並未有任何通知 ,且當時中信產險公司負責與信安公司所屬業務員接洽之員 工沈珊宇,亦以LINE告知林家瑩「有承保」,足見信安公司 、林家瑩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簡字卷第6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中信產險公司於111年4月間之防疫險專案有「安疫守護」及 「幸福安疫」2種,該2種專案各自有計畫一、計畫二及計畫 三等3種保險方案,並約定不同之保險費率,「安疫守護」 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分別為817元 、792元、1,106元,另「幸福安疫」專案之計畫一、計畫二 、計畫三之年繳保險費則分別為606元、581元、895元;依 據「幸福安疫」計畫一專案,倘被保險人確診新冠肺炎,可 得理賠6萬元,若因新冠肺炎而遭隔離,可得理賠2萬元;原 告4人透過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安疫守護」防疫險要 保書,並於111年4月13日填寫要保書,且於要保書上勾選計 畫一(下稱系爭要保書)後,將系爭要保書交予陳啟榕轉交 信安公司保險業務員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防疫險;原 告4人於111年4月12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各繳納606元予中信產 險公司;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炎,收到「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石 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接觸,收到「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後於同年 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中信產險公司以要保書錯誤 及所繳保費不足為由拒絕理賠;中信產險公司業務人員分別 於112年4月12日及112年10月16日通知信安公司之業務人員 告知原告4人退費事宜,原告4人不同意退費;原告4人前向 評議中心提出評議申請,評議中心於112年10月13日分別以1 12年評字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決定 原告4人之請求無理由;中信產險公司於113年8月寄發支票 予原告4人完成退費作業等情,有原告4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中信產險公司112 年4月12日函文、評議中心112年10月17日函文暨112年評字 第102181、102186、102187、102189號評議書、中信產險公 司110年6月29日函暨防疫險DM、系爭要保書、保費繳納暨刷 卡授權書及收據、中信產險公司職員林怡吟與信安公司職員 黃琝媜之LINE對話截圖、防疫險保費退還明細、支票等件( 見調字卷第43至153、155、203至224頁,簡字卷第91至96、 119至139、143至149、151、153至157頁)附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4人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 ,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 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 成立。該交付之保險費祇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依契約約定溯 及自要保人要保並繳付保險費之時點開始發生效力而已,初 不因要保人預先支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提前生效,是保險 業務員之招攬行為僅屬要約引誘,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保險 人投保之要約行為,必俟保險人核保承諾承保後,保險契約 始得謂為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裁判要旨參 照)。  ⒉經查:依系爭要保書形式觀之,系爭要保書上記載防疫險專 案分計畫一、計畫二、計畫三方案,各方案年繳保險費分別 為817元、792元、1,106元,原告4人均僅繳納606元予中信 產險公司,顯然均未依據其等提出之系爭要保書繳納足額之 保險費,則中信產險公司抗辯其與原告4人間並未成立保險 契約乙節,已非無據。又信安公司雖提出林家瑩、沈珊宇LI NE對話截圖,惟該對話截圖係片段內容,對話上所記載「有 承保」,無法認定是系爭防疫險保險契約,況沈珊宇於另案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受僱於中信產險公司,林家瑩受僱於信 安公司,我的工作就是與林家瑩接洽,將林家瑩收來的保險 業務繳回中信產險公司,中信產險公司會核保,核保如果成 功,中信產險公司會以簡訊通知,如果核保不成,就由我通 知信安公司。核保並不是我的權利,中信產險公司另有核保 人員,信安公司知道我只是業務人員,而非核保人員,當時 信安公司的業務員送了10幾、20件,我不知道LINE對話紀錄 「有承保」說的是哪個案件等語(見另案卷第274至278頁) 。是原告4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中信產險公司間之系爭防疫 險保險契約已成立,其等請求中信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自 屬無據。  ㈢原告4人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所 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 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經紀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 務,並負忠實義務;保險經紀人為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前 ,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用範圍內,應主動提供書面之分析報 告,向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收取報酬者,應明確告知其報酬收 取標準,保險法第9條、第163條第6項、第7項所規定。又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4人於111年4月13日填寫系爭要保書,由信安公司保險經 紀人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投保防疫險乙節,已如前述 ,依上揭規定,林家瑩身為保險經紀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原告4人洽訂防疫險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 ,並負忠實義務,而中信產險公司當時承保防疫險專案有「 安疫守護」及「幸福安疫」2種,其保險內容、範圍、保險 費金額均有所不同,林家瑩以其保險經紀人之專業,自應瞭 解不同保險之權利義務,並有主動檢視原告4人所提系爭要 保書是否正確之注意義務,然其向中信產險公司申辦原告4 人防疫險之時,卻未發現原告4人所填交之系爭要保書與繳 納保險費不符,致原告4人於新冠肺炎確診或隔離後,未能 獲得中信產險公司之理賠,林家瑩對於原告4人未能獲得理 賠之損害,自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疏失,是原告4人請求 林家瑩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憑。  ⑵又依系爭要保書所載,倘被保險人確診法定傳染病,可得理 賠關懷保險金6萬元;若因法定傳染病遭隔離,可得理賠隔 離補償保險金2萬元,而葉品涵於111年8月12日確診新冠肺 炎,收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 權利告知」;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因與葉品涵同住,收 到「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 書」,後於同年月13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收到「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等節,業如前 述,是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等原可各獲8萬元理賠,葉 品涵則可獲6萬元理賠。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云者,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被害人苟能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 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是與固有意義之過 失,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屬尚有間。因之不論 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70年 度台上字第375號、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78年度台上字 第7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要旨參照)。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6 24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此於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之債,亦有適 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⒋經查:原告4人並非經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取得系爭要保書, 而係透過其友人陳啟榕取得中信產險公司之「安疫守護」防 疫險要保書填寫後,由信安公司林家瑩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 ,業如前述,另參酌石鈴鳳於另案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當 時因新聞媒體報導許多保險公司陸續要停售防疫險,所以才 找陳啟榕找到中信產險公司之防疫險,連同我們跟公司的其 他朋友一起向中信產險公司投保等語(見另案卷第348頁) ,是原告4人顯然係因倉促決定投保本件防疫險,以致取得 要保書時未為相當確認而誤填要保書,是其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自亦有疏失甚明。本院審酌林家瑩與原告4人上開過失 情形,認應由林家瑩、原告4人各均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則林家瑩就原告4人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揆諸前開 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從而,應認林家瑩對石鈴鳳、葉 峻毅、葉宸祐等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8萬元 ×50﹪】;對葉品涵須負擔之賠償金額為3萬元【計算式:6萬 元×50﹪】,逾此部分,則均屬無憑。  ⒌另林家瑩係受僱於信安公司,林家瑩上揭疏顯係執行職務上 之過失,信安公司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就此即應負 僱用人責任,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4人請求信安公司 應與林家瑩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信安公司、林家瑩應連帶給付石鈴鳳、葉峻毅、葉宸祐各 4萬元;連帶給付葉品涵3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調字卷第18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信安公司、林家瑩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1-07

TNEV-113-南保險簡-4-202501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請求退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85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怡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陳美純 詹雪娥 李金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民國113年7月 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 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 准許:……2、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 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給付新臺幣3,704元自 墊醫療費用。」(本院卷第25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新冠病毒感染,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復旦大 學附屬中山醫院(下稱上海市中山醫院)計2次急診(民國112 年5月30日及31日);嗣原告於112年10月6日向被告申請核退 其於大陸地區自墊之醫療費用人民幣2,243.61元,折合新臺 幣(下同)9,917元。案經被告送請專業醫師審查,認為112年 5月30日就醫為辨明病因,核給1次門診費用,扣除中成藥費 後,給付546元,同年5月31日為同一疾病複診,非屬不可預 期之緊急傷病,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 55條第2款規定,不予給付,爰以112年11月2日全民健康保 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核定通知書(受理號碼:0000000000)核 定給付金額為546元,不給付金額為9,371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3月6日衛 部爭字第1123405947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 告仍不服,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3年7 月3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672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下稱訴 願決定)。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在上海家中發熱幾天身體不適,又因自 己裝有心臟支架,屬於有基礎病的高危險人群,原告前往上 海中山醫院發熱門診就診,醫師當天先開立中成藥和抗生素 治療,同時進行抽血化驗,但當天檢驗報告尚未出來,故未 開立新冠肺炎特效藥。原告復於5月31日就診是因為吃藥後 還是感到不適,因原告屬於高危險人群,且於當日確診為新 冠肺炎,故5月30日及5月31日就醫目的並不相同。  ㈡對照兩岸就醫方法及處理流程具有高度的一致性,對發燒的 就診者採統一管理,原告根本沒有故意詐領健保資源之犯意 。在台發燒疑似陽性者,本應自覺遵守政令到各家醫院指定 特區就診,上海也一樣,難道知道自己是陽性就不治療或放 棄?本件應以第一手原始病歷紀錄最為真實,以用藥紀錄這 點直接證明兩天前後的病因和發展結果是截然不同的。若原 告來台就醫,所耗費醫療資源更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係 因兩岸用語表達方式不同所致等語。  ㈢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申請 給付3,704元自墊醫療費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全民健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下稱核退辦法)第2條 、第3條等規定,保險對象至非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以發 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 立即就醫者,始得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該核退內容自亦以適 切、合理而有必要之緊急處置為限,又前揭核退辦法並賦予 健保署對臺灣地區外之核退案件,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有審 核其醫療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 0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另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發生於臺灣地區外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 支付及給付規定審查後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 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院及診所急 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 過部分,不予給付。上述核實給付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現衛 生福利部)91年10月2日衛署健保字第0910060027號函釋:「 全民健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法第6條第1項第 2款所稱核實給付,僅係考量世界各地醫療水準及制度差異 性所為之裁量性規定,依例外從嚴之法理,本保險施行區域 外之核退案件,除有核退金額不得高於本保險支付各特約醫 學中心(自107年1月1日改為醫院及診所)各類平均費用之上 限外,保險人所依循之審查原則應無二致,亦即保險人對施 行區域外之核退案件,應有審核其是否適當且合理之權限」 。  ㈡依全民健保法第63條規定,被告檢送原告之病歷文件送交專 業審查時,併同原告之陳述及與本案相關之初核及爭議審議 相關資料,歷經被告、本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及法規 會3次由胸腔內科醫藥專家審查結果均判斷核退112年5月30 日1次門診費用,理由為原告自訴發熱3天,新冠肺炎確診於 112年5月30日就醫,因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給付門診1 次,以辦明病因,該次就醫費用已核退在案;原告再於隔日 5月31日因相同疾病複診接受檢查及開藥,惟病歷記載「今 日無發熱。症狀較前好轉。新冠核酸陽性;體檢:神清、氣 平、心律齊、雙肺呼吸音清,未及囉音」等語,因臨床症狀 穩定,無就醫適應症,且所附就醫資料並無情況緊急之相關 描述,故尚難佐證112年5月31日屬因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而 就醫。  ㈢基於國內外疫情趨緩,依據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 署)112年4月29日疾管檢驗字第1121300348號函,自112年5 月1日起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法定傳染病調整為第四類…。 同期疾管署於112年4月25日新聞稿發布5月1日降階後調整措 施重點,依所附「防疫降階應變持續-指揮中心解編規劃及 相關事項(民眾版)」之民眾常見六大問題-2,陽性重症高風 險因子(65歲以上或慢性病等)就醫評估後方可開立公費口服 抗病毒藥物(即原告所稱特效藥),其重症為喘或呼吸困難、 持續胸痛或胸悶、意識不清等症狀。依原告5月31日複診病 歷記載「今日無發熱。症狀較前好轉。新冠核酸陽性;體檢 :神清、氣平、心律齊、雙肺呼吸音清,未及囉音」,雖新 冠核酸陽性有高風險因子(慢性病),但未具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之重症症狀,已如前述由醫療專家專業判斷,非屬不可 預期之緊急傷病,該次急診費用(含該次處置藥品「奈瑪特 韋片/利托那韋片」)即應不予核退。從而,核諸上開法條及 學者見解,被告依據專業審查醫藥專家就原告所提供之上開 病歷資料所為之審查,而認定不予支付上開自墊醫療費用即 屬有據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全民健保法:  ⑴第55條第2款:「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保險人申 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二、於臺灣地區外,因罹患保險人 公告之特殊傷病、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緊急分娩,須 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醫;其核退之金額,不得高於主 管機關規定之上限。」  ⑵第56條第2項:「保險對象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用應檢具之證 明文件、核退基準與核退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⑶第63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本保險之 醫療服務項目、數量及品質,應遴聘具有臨床或相關經驗之 醫藥專家進行審查,並據以核付費用;審查業務得委託相關 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  ⒉核退辦法:  ⑴第2條:「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本保險)保險對象符合本法 第55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核退醫療 費用。」  ⑵第3條:「本法第55條第1款及第2款所定緊急傷病,其範圍如 下:一、急性腹瀉、嘔吐或脫水現象者。二、急性腹痛、胸 痛、頭痛、背痛(下背、腰痛)、關節痛或牙痛,需要緊急 處理以辨明病因者。三、吐血、便血、鼻出血、咳血、溶血 、血尿、陰道出血或急性外傷出血者。四、急性中毒或急性 過敏反應者。五、突發性體溫不穩定者。六、呼吸困難、喘 鳴、口唇或指端發紺者。七、意識不清、昏迷、痙攣或肢體 運動功能失調者。八、眼、耳、呼吸道、胃腸道、泌尿生殖 道異物存留或因體內病變導致阻塞者。九、精神病病人有危 及他人或自己之安全,或呈現精神疾病症狀須緊急處置者。 十、重大意外導致之急性傷害。十一、生命徵象不穩定或其 他可能造成生命危急症狀者。十二、應立即處理之法定傳染 病或報告傳染病。」  ⑶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人審查結果,認應核退醫療費 用時,應依下列規定及基準辦理:……二、發生於臺灣地區外 之案件:由保險人依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及給付規定審查後 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門診治療日或出院之日 前一季本保險支付特約醫院及診所急診每人次、門診每人次 、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基準者,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情節,有原處分、全民健康保險國外自 墊醫療費用核退清單、原告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復旦大學附屬 中山醫院就醫相關資料、爭議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全民健 康保險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爭議審議卷 【可閱覽】第13至14頁、第16至36頁、訴願卷【可閱覽】第 44至47頁、第61至66頁,本院卷第53至155頁),堪認為真。   ㈢按全民健保法係提供全體國民在國內醫療之基本照護為原則 ,因限於財源及社會資源之分配,故如國人於境外發生不可 預期情事而有當地就醫之必要時,為求有效調查及掌握當地 醫療資訊與健保給付之公平性,俾免影響健保財務之收支平 衡,故對於自墊醫療費之申請核退自應予以適當之規範(最 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衛生福利 部為執行全民健保法第55條之相關核退程序及標準等細節性 、技術性之事項而訂定之核退辦法,在上述範圍內經核與健 保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亦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㈣經查,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30日、同年月31日前往上海市中 山醫院急診,其中30日急診經醫師診斷為發熱,並為其施以 新型冠狀病毒核酸檢測等檢驗處理,醫囑略為:做好個人防 護和隔離,嚴格配戴口罩,注意休息,多飲溫水,如有症狀 持續加重或新發症狀,及時就診等;又原告同年月31日急診 複診結果略為:今日無發熱,症狀較前好轉,新冠核酸陽性 ,體檢:神清,氣平,心律齊,雙肺呼吸音清、未及囉音, 此有上海市中山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第6 9頁、第85頁)。可知原告雖確診新冠肺炎,然經30日急診診 療並服藥後,隔日症狀已較前好轉,且臨床徵象穩定,並無 符合核退辦法第3條所列舉各項緊急傷病之要件;況原告31 日係以同一疾病複診,亦非屬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則被告 僅同意核退5月30日門診費用扣除中成藥費後之546元,而否 准原告其餘申請核退金額,於法並無違誤。  ㈤原告雖主張其裝有心臟支架,屬於有基礎病的高危險人群,5 月30日及5月31日就醫目的並不相同云云;然全民健康保險 之保障範圍,雖係對全體國民提供基本之醫療照護,惟囿於 財源之有限性與社會資源之分配正義,對於保險給付內容予 以適當之限制,舉世皆然。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之立法目的 觀察,其主要係為照顧我國民眾因傷病或分娩而在國內特約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施行醫療,至於國人如於境外發生不可預 期情事,必須於當地就醫,基於前述財源及社會資源分配等 考量,除其醫療處置內容須屬合理且有必要者外,尚有核退 金額上限規定,其著眼無非在於世界各地醫療水準不一,計 費方式亦不盡相同,境外就醫之所有費用,若亳無限制予以 核退,不僅會損害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公平性,對全民健康 保險財務之收支平衡亦將產生壓力。又依全民健保法第55條 立法理由可悉,為免造成不當鼓勵保險對象前往國外就醫之 效應,並合理節制長期旅居國外者之醫療資源利用,於第2 款本保險施行區域外之核退,限於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或分 娩之情形,但考量部分特殊情形,授權保險人公告之特殊傷 病,其就醫亦得以核退。可知全民健保法申請核退自墊醫療 費用之審核乃採例外從嚴之法理。雖疾管署訂頒之公費COVI D-19治療用口服抗病毒藥物領用方案有針對諸如年齡大或等 於65歲、癌症、糖尿病、心血管疾病、慢性肺病等高風險因 子患者得以投放口服抗病毒藥物之相關指引(本院卷第260至 261頁),然該指引係針對於臺灣地區特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就診之病患所制定之用藥指南,顯與本件原告係於臺灣地區 外發生不可預期之緊急傷病,須在當地醫事服務機構立即就 醫,嗣後依據全民健保法第55條第2款申請核退自墊醫療費 用情形有所不同,兩者適用之法規要件亦有所差異,故原告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5月31日急診並不符合全民健保法第 55條2款及核退辦法第3條所列緊急傷病要件,被告依法駁回 此部分核退自墊醫療費用之申請,於法有據,爭議審定與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並依原告申請,作成給付原告3,704元自墊醫療費用之 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 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未表 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31

KSTA-113-簡-185-20241231-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退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3號 原 告 洪月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費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20

KSEV-113-雄補-2423-2024122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退費爭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31號 原 告 周詩傑 被 告 陳瑛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 差額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從事載客運輸業;兩造於民國112年1 0月間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於給付下列項目 費用後:㈠9月靠行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10月靠行費4 ,0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00元、松山 機場規費3,000元、包車入群頭款2,500元、機場規費急件費 1,000元,共計23,300元,㈡每月再繳納2,000元予被告;被 告應每月介紹定量客人予伊駕車載客營利,如未達約定載客 量,被告則應退還費用,惟伊於載客一週後,認被告未提供 約定之載客量,乃與被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並協議被 告應退還伊12,800元(包含月費4,000元、桃園機場規費5,0 00元、對講機費用3,800元),嗣被告經伊多次催告後仍拒 不退款,爰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2,8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 (其上已載明退款之項目)、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69至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協 議請求被告返還12,800元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12

MLDV-113-苗小-431-2024111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請求退費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23號 原 告 洪月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費事件,原告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退還瓦斯劑量器檢測費用新臺幣1,300 元外,退還往前回推3月之平均值計費金額」。其中「往前回推3 月之平均值計費金額」具體數額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訴之聲明(即請求金額究竟為若干元)、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8

KSEV-113-雄補-2423-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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