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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RAKITPHANIT SUTSAWAT (中文譯名蘇薩婉) WORAKITPHANICH WILAWAN (中文譯名薇拉萬)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RAKITPHANIT SUTSAWAT、WORAKITPHANICH WILAWAN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WORAKITPHANIT SUTSAWAT 、WORAKITPHANICH WILAWAN二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於113年12月12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1日第一次羈 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 各判處有期徒刑19年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在我國復無固定住居所,且係非法滯留我國六個月以上, 則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 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二人,並詢問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命被 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5-03-04

KSHM-113-上訴-939-20250304-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E YONG HONG(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E YONG H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 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LEE YONG HONG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等罪嫌,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 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雖已於114年1月17日宣 判,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5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7月,惟被告已提起上訴,將來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 ,又經本院審酌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為外籍人士 ,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與臺灣之連結性低且無長期留於臺 灣之條件與相關因素,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又經權衡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 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 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 ,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應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性,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各款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 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爰 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03

CYDM-113-金訴-955-20250303-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均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被告林均峰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 20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亦   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 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 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茲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卷 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被告於短期內,先後犯下本件 16起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犯案頻率非低,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 1 項第7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等罪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 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前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HM-113-金上訴-2055-2025030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109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鈞富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楊鈞富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 違反保護令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 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防免被告逃亡及再犯,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民國 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傷害等案件,有起 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證據可佐,顯見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案發後即未 居住於戶籍地址另行租屋居住,而有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且 有多次經司法機關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涉犯多件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案件,業經起訴、判決或尚 在偵查中,此情亦有其前科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起訴書可 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違反保護令之虞。 三、本案目前固已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 程序待進行,復衡以被告前經法院停止羈押並為預防再犯之 命令,仍然再犯本案犯行,且傷害犯罪情節重大,對於被害 人之法益侵害及社會秩序侵害嚴重,與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 程度相互衡量後,認前揭羈押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 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自114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5-03-03

KSDM-113-易-613-20250303-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 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紀 錄,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及過程模糊其詞顯未 完全交代;復斟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 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既一人獨居在外,以其所涉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3 年7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延長 羈押2月;又經本院裁定自113年1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 經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說詞相互比對研判,堪 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細節 及因果關係等節之陳述,仍有晦暗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參諸被告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 告既獨自一人居住在外,又被告前亦有通緝之前科紀錄,則 以被告並無何掛礙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應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國民法官專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NDM-113-國審強處-4-20250303-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安 指定辯護人 張晉維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明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14顆),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 院於113年12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 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曾有因刑事案件通緝之紀錄,有相 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 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 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且前有通緝到案之紀錄 ,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 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 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進行審理,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 滅,應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NDM-113-訴-786-20250303-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良全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37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起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在案(113年度金訴字第586號),茲因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聲請人即被告、 辯護人,亦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良全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其餘聲請,均駁回之。   理 由 一、被告許良全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受命法官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但被害人指述明確,並扣得被告手機及其 他共犯通訊軟體及通話紀錄、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 佐,且本案關係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 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授物件之必要,且裁定被告自 114年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 件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即被告許良全之聲請意旨略以:我希望可以讓我交保 ,不要再羈押我,我希望可以趕快出去照顧母親,我不認為 我有犯罪,因為我跟被害人都有銀貨兩訖,我沒有詐騙他們 的事實,我老闆為鄭富隆,他告知我說做這個虛擬貨幣買賣 風險就是可能會被當成車手,我之前也有被當作車手抓過, 所以才會有三件不起訴處分書,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第一次 被當車手被抓時,我曾經有跟他說我會怕,擔心是否違法, 但後來家裡需要錢用,所以我才會跟鄭富隆說我想繼續做, 因為我需要工作,希望法官可以讓我具保、責付,我出去之 後不可能再從事這個工作,因為我當初做的時候是認為沒有 違法所以才做的等云云。   聲請人即辯護人黃奕彰律師之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無延 長羈押的必要,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希望可以具保 停押,就目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 證據都均在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且被告供詞經由偵 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 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阻礙刑 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由造成侵 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 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 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 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 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另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 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 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 問題。  四、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 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 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 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 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 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 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 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 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 號解 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 解釋同此意旨)。則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五、本院查:  ㈠被告許良全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迭經被告於114年2月14日準 備程序時供述:「{被告於看守所內之作息、身體狀況如何 ?}很難睡,常失眠,但是我沒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所以沒 有吃安眠藥。身體狀況沒有不好,但因長期失眠,所以現在 感覺身體不是很舒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113 年 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也跟 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及113 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 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我都有看過,我真的都沒做過,真的 沒有辦法承認。」等語,及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 時供述:「{你於113年8月23日警詢時供述,你在案發時先 到臺中火車站向一位客人面交拿了新台幣650,000元整,之 後在轉乘火車到基隆火車站與李玉娟面交新台幣1,450,000 元,有無此事?(提示本院卷㈠第219 頁並告以要旨)}有。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向你借訊,你是向誰面交收 錢?}記得不是很清楚,但我有跟別人面交收錢。」、「{你 扣案的手機裡,有面交收錢的往來紀錄,大約多少錢,在這 段期間?}我沒有特別紀錄。」、「{扣案手機裡,有面交收 錢的往來紀錄,總計有無超過新臺幣1億元以上?}我不記得 了。」、「{你手機裡面都是在跟誰對話?}我的朋友,包括 陳奕誌、我家人、鄭富隆等很多人。」、「{你手機裡有無 跟你面交收錢的這些客戶聯絡?}沒有私下聯絡,但有群組 。」、「{群組是誰設的?}我老闆鄭富隆設的群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希 望不要延長羈押被告,被告今天也希望可以具保停押,就目 前證據而言,被告的供述證據可以確保,非供述證據都均在 案,已沒有串證滅證的疑慮,若繼續羈押會對被告的人身自 由造成侵害,違反比例原則,希望今天能夠可以具保停押, 或是不要延長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 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並無延長羈押的必要,被告供詞 經由偵審程序已經確保,前後供述同一,所有相關證物均已 扣押在案,沒有任何證據滅失或串供之可能,也無任何得以 阻礙刑事審判之因素存在,被告現在已經被羈押超過三個月 ,繼續羈押對他的權益侵害太大,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檢察官於114年2月14日準備程序 時陳稱:「一、既然鈞院已經訂立下次審理期日,而檢辯雙 方也已經針對鄭富隆、陳奕誌聲請主反詰問,在尚未確保二 人證詞以前,被告今日聲請具保停押,恐非適當。二、就本 案檢察官雖然尚未閱覽手機鑑識報告,但由於本案偵查佐保 持密切的聯繫與指揮,已知悉手機內有清查出數十名被害人 資料,並已請偵查佐備卷到署,其內對話紀錄內容也與被告 歷次供述不相符合,顯見本件被告仍有串證、滅證之虞。三 、其餘詳如先前之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等語,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 於113年2月至8月23日交易次數依目前所估為205次,經手金 額超過1億元,被害人眾多,日後有可能為本署或他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或有其他另案,依被害人人數一罪一罰原則,被 告恐面臨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方才供稱,其平日都與 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鄭富隆旗下之業務 ,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二人往來密切,倘 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請法院審酌上情,予以 延長羈押。其餘詳如113年度蒞字第4999號補充理由書之內 容。」等語,並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許良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8月 23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 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金額及電子錢包地址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李玉娟)、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李玉娟)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玉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 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相片黏貼表:現場照片、匯款收據17張、帳本1張、 買賣契約書9張(含5張空白契約書)、保密切結書8張(含5 張空白切結書)、被告使用之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使用之手機資料、被告 與海歐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Andy-台南、鄭富隆師 傅、Robert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攝手機內照片:虛擬貨 幣轉帳紀錄截圖、加密貨幣契約書、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9 月1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68 52號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徐詣庭、劉莛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6號卷,第33至41頁、第43 至46頁、第61至72頁第73至89頁、第91至109頁、第115至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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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收取詐欺款項,並遠端接收鄭富隆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 鄭富隆指定之對象收取款項,遠端接受鄭富隆告以銀貨兩訖 ,隨即攜帶大額現金離去,再將款項交付予鄭富隆,實與取 款車手無異;況被告並非以買賣虛擬貨幣,遵守「買低賣高 」法則之幣商,亦無從決定出金、入金之價格,而虛擬貨幣 為電子交易媒介,俾使用者得直接利用網路及行動裝置直接 進行商業交易,而無庸遵循傳統法定貨幣之直接面交模式, 亦無須持現金向虛擬貨幣持有者購買之,惟被告卻均係以面 交方式為之,顯與常情違背;另自被告扣案手機內LINE群組 「富隆會」對話紀錄擷圖觀之,該群組成員早在113年6月前 ,就有多次為檢警以現行犯逮捕或日後通知到案之紀錄,且 均係與渠等所經手之購幣款項有關,被告不僅未即時脫離該 等犯罪集團,反而與其中成員思索逃避檢警查緝之手段,如 被告於113年6月20日晚間7時37分許傳送:「我覺得很重要 的一點就是,我在跟客人說明的時候,有說明我們會先打幣 給對方,等對方收到貨幣後我才收款」等語,且鄭富隆見近 日風聲鶴唳,亦表明欲將現金轉成虛擬貨幣至國外閃避風頭 之情,倘上開人等係從事正當合法幣商工作,應當係思索如 何改善KYC,減少自身為其他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何須躲 藏?再者,本案員警當下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時,有自其身上 查得17張匯款單,匯款時間均集中在113年8月16日和同年月 23日,被告對此辯稱:均係鄭富隆向他人購買USDT之匯款等 語,然此部分受款人之身分是否係如被告所言,屬無辜交易 第三人?抑或是與被告等人配合之虛假幣商?實有再調查釐 清之必要。又被告手機鑑識內容尚未完成調查結果,且本件 有無其他共犯,尚需擴大追查上游之必要,應堪認定。  ㈢承上,復依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扣案被 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於113 年1月11日依鄭富隆之指示,向另名被害人取款時,為警當 場查獲,及因於112年9月26日依鄭富隆指示,向另名被害人 收款轉出等情,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洗錢罪嫌經 警移送後,係以與本案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嗣經臺灣臺中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 參與詐欺犯罪,分別於113年7月5日、6月13日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隨即於同年8月間,以LINE向鄭富隆告知偵查結果, 並表示「我更不怕了!」及傳送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予鄭富隆 ;嗣被告於113年8月間,仍依鄭富隆之指示,向本案告訴人 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後轉出等情,業經被告供認無誤,且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02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311號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被告持用手機內對 話紀錄、扣案被告持有之匯款單據、切結書等在卷供憑。足 見被告長期受鄭富隆雇用,並於接獲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後, 隨即將不起訴之理由知會鄭富隆,益徵雙方關係密切且立場 一致,被告先前兩度因依鄭富隆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 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 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察覺;然被告非但未 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 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需要收入生活,遂繼 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書在 卷可佐。因此,被告因涉參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組成之本 案詐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鄭富隆、陳奕誌等人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等事實, 實有待詳查究明之必要,應堪認定。  ㈣更甚者,被告另涉犯犯詐欺取財等案件,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許良 全(通訊軟體LINE暱稱「Mars馬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8 、9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鄭富隆(LINE 暱稱「貨幣商家(全省面交-總部台南)」、「Andy-台南」 )、陳奕誌(LINE暱稱「誌哥」)、周帥男、鄭志雄及李宸 杰(鄭富隆等人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為警偵辦中)等3 人以上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由許良全負責依鄭富隆之指示,佯裝為虛擬貨幣交 易員,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在指定地點轉交陳奕誌,即可 獲得取款金額0.25%之報酬。許良全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 之「面交金額」交付予許良全,許良全當場點收確認無訛後 ,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轉知鄭富隆,鄭富隆旋以如附表編 號1至23所示之「約定交易USDT匯率」,自其電子錢包「TT1 iUk4nYu8DBpiNKcBFcsDMFdxZuZCEL7」(下稱本案電子錢包 ),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幣商轉匯USDT時間」,將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USDT顆數」轉入如附表編號1至23 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藉此偽裝銀貨兩訖之假象。而 待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 」自本案電子錢包收受相應之USDT後,另以話術誘騙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 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時間」,自 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告訴人錢包地址」,匯出如附表 編號1至23所示之「轉出USDT顆數」至出如附表編號1至23所 示之「再行轉出之錢包地址」等情節,亦有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02號案件之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 1號追加起訴書1件在卷可佐。嗣經被告於114年2月24日準備 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114年度蒞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壹、我有收到並看過114年度蒞 追字第1號追加起訴書,也明瞭亦有可能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貳、追加起訴書之附 表編號1至23所載之被害人,我有面交、拿到錢的,是附表 編號1鄭裎錡、編號2李玉君、編號3薛綵葳、編號4陳林孟燕 、編號5莊明琪、編號6朱苡綾、編號7賴東宏、編號8郭姿吟 、編號9葉美逢、編號10蔡承璋、編號11張瑤儀、編號12張 勝昌、編號13李明如、編號14李妙芬、編號15許靜紋、編號 16許依憪、編號17許稪涵、編號18林家蔚、編號19黃浩瑄、 編號20沈方琦、編號21林清雲、編號22許郁琳、編號23嵇靜 茹,這些人我都有跟他們面交並拿到錢,拿到錢後交給陳奕 誌或交給鄭富隆,我都以現金交付給他們,我面交完後,我 就會回到台南並聯絡陳奕誌或鄭富隆,再把面交取得的錢交 給陳奕誌或鄭富隆,每次我能拿到的報酬是客人給我的現金 總額乘以百分之0.25,這就是我所得的報酬。」等語明確, 亦有上開筆錄、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薛綵葳、陳林孟燕 、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葉美逢、蔡承璋、張 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紋、許依憪、許稪涵 、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許郁琳、嵇靜茹之各 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徵。因此,被告多次因依鄭富隆指示向 被害人取款,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移送,則被告對 於鄭富隆指示之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犯罪一節,當有所 察覺;然被告非但未另覓工作,反而繼續依鄭富隆指示,數 度向本案告訴人等多人收取高額款項轉出;並參被告自承因 需要收入生活,遂繼續依鄭富隆之指示行事等情,堪認被告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所定事由,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等情,應堪認定。職是, 再被告一再涉及詐欺犯罪,所涉被害人非屬單一,且與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關係之鄭富隆、告訴人鄭裎錡、李玉君 、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靜 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勾 串共犯、證人或再犯之可能性。故原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以比例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雖經檢察官起訴,然尚未判決,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限制較輕之手段,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仍有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 性,洵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畏罪逃亡藏匿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平日都與鄭富隆、陳奕誌聯繫,而陳奕誌又恰巧為 鄭富隆旗下之業務,所從事的工作與被告相同,顯見被告與 其二人往來密切,倘被告釋放在外,極有可能予以勾串,且 有向被害人取款2次之事實,及其另案告訴人鄭裎錡、李玉 君、薛綵葳、陳林孟燕、莊明琪、朱苡綾、賴東宏、郭姿吟 、葉美逢、蔡承璋、張瑤儀、張勝昌、李明如、李妙芬、許 靜紋、許依憪、許稪涵、林家蔚、黃浩瑄、沈方琦、林清雲 、許郁琳、嵇靜茹等人尚未到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嫌疑 重大,且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勾串共犯之虞,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 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考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 ,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易 言之,對被告維持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 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再 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從而,被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 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職是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2025-03-03

KLDM-113-金訴-586-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被 告 彭惟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 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 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 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 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 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 ,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分別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羈押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以羈押保全證據或被 告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又所謂羈 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故羈押之必要與否, 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審慎斟酌是否非以羈押即無從達成上開保全目的,依職 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 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犯罪嫌疑重大,雖坦承犯行, 然因被告於案發後有更換衣著逃離場之舉措,且居無定所   ,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遂當庭處分被告自114年2月12日起羈押,且於同日送達押 票予被告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文件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42號案卷)。  ㈢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卷宗,依被告所承其案發時 之居所係甫來桃園工作而為公司提供之宿舍,現已不在公司 工作,是在桃園境內無固定居所,其又自承已多年未曾與家 人聯絡,亦難擔保其釋放後,會安份住於南投之住所,參以 被告犯後逃離現場時有變裝之舉,旨在脫免逮捕甚明,故原 處分基於上述原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理有據,另參酌該 案已定於同年3月12日開庭,為免橫生枝節,於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後,本院認受命法官處分將被告羈押,於法要無不合 ,被告聲請重為審酌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請求撤銷原 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聲-601-202503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AT KIN MARK CUYN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PAT KIN MARK CUYNO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APAT KIN MARK CUYNO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院於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等罪嫌均屬重大,且被告APAT KIN MARK CUYNO仍 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等罪嫌,因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居住之 外國籍人士,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若本件成立犯罪,則被告有因面臨較重刑責而有滯留海 外未歸之可能性,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 動機及能力。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審理程序 仍未完成,若未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 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 事由。考量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為 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 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4-審金訴-705-20250303-1

台重覆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逃亡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書 113年度台重覆字第20號 聲請重審人 蘇石泉 上列聲請重審人因逃亡案件,請求刑事補償,對於本庭中華民國 113年4月25日駁回其重審聲請之確定決定(113年度台重覆字第9 號),聲請重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 文 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決定聲請重審,依刑事補償法第23條、刑事補償 事件審理規則第31條第3款規定,應以書狀敘述聲請重審之 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必 須指明原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同法第21條各款所定法定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如未 合法表明聲請重審之理由,受理重審機關無庸命其補正,依 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重審人(下稱聲請人)蘇石泉對本庭113年度台重 覆字第9號確定決定(下稱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其聲請 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逃兵案件被通緝,係遭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查獲並製作筆錄後移送歸案,軍事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卻訛稱係憲兵隊移送,本件有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 所定聲請重審之情形等語,惟就原確定決定究有如何合於刑 事補償法第21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高孟焄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CM-113-台重覆-2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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