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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為清 陳富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457 號,中華民國113 年5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840 、22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為清(下稱被告陳為清)、 上訴人即被告陳富超(下稱被告陳富超,共通部分下稱被告 二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被告 陳為清部分並定執行刑。被告二人均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 告二人上訴理由狀內容,均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不服,僅就宣告刑、執行刑(僅被告陳為清部分)之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至45頁)。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 二人明示本案係就刑法第57條、第50條(僅被告陳為清部分 )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第324 至325 頁),被告二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 本院審判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 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 ,亦屬之。經查:被告二人係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量 刑一部上訴,依據前述規定,被告二人因聯線公司及盈萱公 司經檢察官起訴認為另行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共2 罪,均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同案被告孫長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由本院另行審 結。同案被告蕭啟義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陳為清部分:原判決就被告陳為清所犯商業會計法之數 罪,於部分犯罪另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裁判上一罪, 部分亦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裁判上一罪等關係 ,犯罪態樣明顯不同,但原審判決刑度竟有有期徒刑4 月 、5 月之分,刑度並不一致,且未說明所犯上開數罪類型何 以判決不一致之理由,顯有違公平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 。其次,被告陳為清於偵查及原審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被告陳為清所涉犯行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 。原審就聯線公司及盈萱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認 定聯線公司與盈萱公司並未有實際經營買賣,僅從事虛進虛 銷,並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未因被告陳為清之犯罪行為使聯 線公司及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不法利益。被告陳為清月 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 至10萬元,有3 名國小兒女及70幾 歲雙親待養,被告陳為清另有多起執行案件正分期繳納罰金 中,經濟壓力沉重,但都無法合併定執行刑。原審未審酌上 情,判決被告陳為清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雖得以易科 罰金 ,但總計須繳納高達132 萬元,對被告陳為清而言實 屬過重 ,請考量上情從輕量處被告陳為清刑度,為此提起 上訴。  ㈡被告陳富超部分:被告陳富超為被告陳為清之胞弟,當初係 因被告陳為清之委請而擔任盈萱公司登記負責人,由於不便 拒絕而答應,但被告陳富超並未收取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 陳富超於原審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所涉犯行 部分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似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不宜過度評價。況原審亦認定盈萱公司並未 有實際經營買賣行為,僅從事虛進虛銷,並未生逃漏稅結果 ,被告陳富超之犯罪行為並未使盈萱公司獲有逃漏稅捐之 不法利益。另請審酌被告陳富超從事運輸工作,收入有限, 經濟並不寬裕,腿部又有殘疾,原審判處被告陳富超之刑度 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二人部分)  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 理由,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二人上訴意 旨所指事由(見原審判決第10頁第28行至第11頁第19行), 並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  ⒉本院另查:⑴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業據原審予以 調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5 、15至17行 )。⑵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 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 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各款,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 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以量定,當亦無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查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為犯行於 裁判上一罪之評價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 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亦分據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就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事由,於量刑程序予以調查、辯論並給 予被告二人充分說明之機會(見原審卷一第375 至380 頁審 判程序筆錄),並無所謂有原審未盡調查之違法或不當。⑶ 被告於犯罪實行過程中,就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有所歧 異,如均科處相同刑度,而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 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查被告陳為清上訴意旨主張所犯各罪量刑不 一,有宣告有期徒刑4 月、5 月不同之情形,惟本院審查原 審判決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犯各罪,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及營業稅額均不相同,原審據此以被告陳為清所 犯各罪之所生危害及具體犯罪情節不同,論以不同刑度,合 於罪責原則,且無所謂違反比例原則或各罪量刑不當可言 。⑷末查,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 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陳富超雖提出個人 身體狀況不佳資料,經核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 ;另原審均已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依據最低法定刑酌增 數月,並均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已屬輕度刑之刑罰裁量區 間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主張各罪宣告刑過 重,並無理由。  ㈡刑法第50條部分(被告陳為清部分)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另應受法秩序理念 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 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被 告陳為清所犯數罪超過100 罪,刑期總計超過刑法第51條第 5 款有期徒刑上限30年甚多,原審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 ,實已給予被告陳為清較高之定執行刑刑罰優惠,又給 予易科罰金之機會,本院審核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被告陳為清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主張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定執行刑,核 無理由。至於被告陳為清所指所犯另案數罪未能一併定執行 刑,已有先行執行繳納易科罰金之情形,尚與本案定執行刑 裁量當否無關,於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0-30

KSHM-113-上訴-558-20241030-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 原 告 聯帝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璿 輔 佐 人 楊萬福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112 年第11202191號、112年12月18日11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財 政部113年4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及113年4月17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合先 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27條之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 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 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本院 113年度稅簡字第14號及113年度稅簡字第30號關稅法事件, 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的數宗訴訟 ,爰依上述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承攬及遞送海運貨物快遞業者,於112年10月12日及16 日以收貨人「PIN JIAN PRINT CO.,LTD.」之名義,向被告 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批(簡易申報單號:第AX/12/363/FT2VM 、AX/12/363/FT8GU號,主提單號:FY2310020207、FY23100 20208,分提單號:HDD33944、HDD34539),被告查核認原 告將同一發貨人(溫州市博納文具有限公司)以同一航次運 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 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 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 內再犯本件,乃依同辦法第3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87條規定 ,以112年12月1日112年第1120219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 月8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32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 ),駁回訴願。 ㈡、嗣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收貨人驊逸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 向被告報運進口海運快遞貨物2筆(簡易申報單號:第AX//1 2/363/G1E2E號、第AX//12/363/G1E29號,主提單號:HPTTB 23203E816G,分提單號:168T2249、168T2248),被告查核 認原告將同一發貨人(巨威電商部)、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 、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同批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違反海 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相同違 章之情事,自第1次處分書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再犯,更於該 期間屆滿後翌日起3個月內再犯本件,爰以112年12月18日11 2年第1120232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裁處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113年4月17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380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2,並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 告不服上揭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 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 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 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增加分開申報作為義務, 違反比例原則,該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另國際貿易海運,國外賣方為節省出口通關成本,常將同一 發貨人、收貨人、同船班之多件貨物分由不同承攬業承辦, 因船公司分別開具,故有多分提單,而一提單僅能以一報單 申報,無法合併申報,況分提單係由國外承攬業所製作,原 告無從左右,且艙單於船公司在起運港時即已建立,此係實 務運作使然,請被告告知應如何合併申報。 ㈢、綜上,分開申報之目的在逃漏稅,而原告雖分開申報,但均 主動繳稅,並無逃稅情事,此為被告所不爭。況依照國際貿 易常態,合併申報對原告而言不具期待可能性,參上揭空快 通關辦法、行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原告自不應受罰。 ㈣、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僅須海運快遞業者將同批海 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即應受罰,核其性質應屬「行為罰 」非「漏稅罰」,與是否涉及逃漏稅之結果,尚無關聯。 ㈡、查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第1項102年11月29日訂定發布之總說 明,顯見其係借鏡斯時海關辦理空運快遞貨物通關之作業流 程,刻意未增列如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免罰之規 定,故不得比附援引之。且同批海運快遞貨物不得分開申報 ,即欲禁止化整為零之拆單行為,避免分拆後之每批貨物數 量或價格低於免證、免税或免罰限額,規避輸入規定、稅捐 課徵及罰鍰之裁處,故禁止拆單行為除避免逃漏稅款外,尚 有其他行政管制目的及風險控管之考量。 ㈢、又簡易申報之快遞貨物,其通關原則上採無紙化作業,惟為 風險管控等行政目的,而於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限制 以一般報單申報,本件進口貨物完稅價格逾5萬元,即應以 一般進口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報關事宜,始為適法。 ㈣、末查報關前國外集運商亦有提供原告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依關稅法、預報貨物通關報關手冊,船舶進口時,係先由 船公司傳輸主艙單,後由海運快遞業者傳輸分艙單,是原告 非不能將該貨物,合併申報,至原告稱多件貨物由不同承攬 業者承辦而無法合併申報乙節,乃個別承攬業者無法掌握其 他業者商業資訊之當然結果,與本案多件貨物由相同承攬業 者分開申報之情形不同。再者,原告已非初犯,應就相關規 定知之甚明,核有過失,自不能免罰。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2、關稅法第87條:經營快遞業務之業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違反 第27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 別、貨物申報、理貨或通關程序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 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3、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 4、海快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4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得依其 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四、進口高 價快遞貨物:完稅價格超過5萬元。 5、海快通關辦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進出口海運快遞貨物,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以一般進出口報單辦理通關:一、屬前條 第2項第4款所定進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 出口高價海運快遞貨物。 6、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海運快遞業者不得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 貨物分開申報。前項所稱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指同一發 貨人以同一航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7、海快通關辦法第30條第1項:海運快遞業者違反第15條第1項規 定,將同批海運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者,由海關依關稅法 第87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之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8、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快遞業者或報關業者不得將同批 進口快遞貨物分開申報。但完稅價格合計未超過關稅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經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限額,或雖超過限額而主 動申報繳納進口稅費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同批進口快遞 貨物,係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 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各該送達證書、原告違規 紀錄等在卷可查(見原處分1卷第1至5、39至43頁;原處分2 卷第1至4、27至31、43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 情形相同,惟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須主動 申報繳納進口稅,分開申報與否要非所問,海快通關辦法相 對於空快通關辦法增加了分開申報義務,違反比例原則,該 缺乏但書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1、本件原告兩處分所違反者均為行為罰,不以實際上有發生漏 稅結果為要件:   ⑴、稅法上之處罰有分所謂之行為罰與漏稅罰,所謂行為罰者, 指的是凡納稅義務人單純的違反稅法上作為或不作為義務( 違反禁止規定),則僅課以行為罰;簡言之,納稅義務人違 規行為未達漏稅階段所為之處罰,即所謂行為罰。而所謂之 漏稅罰,指的是納稅義務人有漏稅之事實為其要件而為之處 罰。也就是說,凡有違反稅法上之禁止規定者,不論實際上 有無因之逃漏稅,均應處以行為罰。而漏稅罰則以是否漏稅 為斷,故在實際情形上,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可分為:1、未 漏稅而單純違反禁止規定,此時應予以行為罰。2、未違反 禁止規定而僅漏稅,此時應課予漏稅罰。3、同時違反禁止 規定且有漏稅,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56號解釋得以併 罰,並經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補充,就同時違反漏稅罰 與行為法者,如處罰種類及目的相同,應從一重處罰,並經 成為實務之多數見解。 ⑵、原告援引空快通關辦法僅需主動申報繳納進口稅為要件,海 快通關辦法本身卻有分開申報義務,而縱使無逃漏稅捐,亦 有分申報之義務,認有違反比例原則等情而無效。然本條所 處罰者為行為罰,即只要違反者,即需課予相當之罰鍰,並 不以漏稅結果為必要,換言之,此為只要納稅義務人之行為 有違反禁止規定者,即屬於得以處罰之對象之行為法,海快 通關辦法既已要求納稅義務人不得分開申報,違反者將依據 同辦法第30條所轉據之關稅法第87條處以罰鍰,則不論是否 有漏稅之可能,原告自不得以分開申報同批貨物。原告以其 無漏稅或逃稅為由認本件不應處罰,當非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本件有合法繳稅,就立法目的為防制逃漏稅而言 ,自不得處罰原告,然如前所述,原告所違反者為所謂之行 為罰,並非漏稅罰,則縱原告本件依法繳納稅捐,但本件屬 於行為罰,被告就此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2、原告主張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之規定相較於空快通關辦法第1 4條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⑴、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8條之規定: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無效︰①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②無法律 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③其訂定依法應 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件海快通關辦法為經關 稅法第27條第2項授權定立之法令,並經海快通關辦法第1條 所敘明。且海快通關辦法之訂立當不需經過其他機關所核准 。而原告以兩辦法之不同認有抵觸,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8條之規範必須抵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本件 原告用以比較之空快通關辦法,與海快通關辦法均屬由關稅 法授權之法規命令,也就是相同位階,無所謂相互抵觸而造 成無效之問題。而該條亦屬關稅法所授權,業如前述,且無 抵觸其他法律之問題,當無所謂違背法律與上級機關命令而 無效之問題。 ⑵、至於是否因此違反比例原則,當不是指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 與空快通關辦法第14條間相互比較有不同而產生所謂比例原 則抵觸之問題,而是單純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及其所引用 處罰之第30條規範本身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觀察。就 條文本身觀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關稅課徵之逃稅問題, 舉例言之,境外購物超過2,000元,需課徵關稅與營業稅, 而分開申報將會產生化整為零,進而導致可能造成之逃漏稅 ,此部分亦有便於管制等相關目的上存在。是以,在規範上 用以禁止分開申報,其手段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且其以 該禁止之方式為之,僅需報關業者及其他納稅義務人多加注 意即可達成,並非不得為之,且並無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 以為之,況審酌條文本身與處罰之條文額度,本條係保障國 家課稅之正確性,並以罰鍰、滿三次暫停營業或廢止其許可 之手段為之,雖後者對人民生存權之影響不所謂不大,但考 量所處分之對象為報關業者,該業者本需有相關之注意義務 ,且有三次予以改正之機會,就此仍無所謂有所保護之權利 與手段間相互失衡之情形。是以,就海快通關辦法第15條以 及違反其所適用之第30條,均無所謂原告所述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 ㈣、報關前國外集運商有提供原告有關發貨人及收貨人之資訊,   且貨物內容為何,尚非不可由國外集運商得知該貨物內容, 而預報通關本身,於船舶載運貨物進口之時,由船公司傳送 主艙單後,再由海運快遞業者傳送分艙單,就此,原告尚可 判別相同收貨人、發貨人與相同貨物內容,自可合併申報。 又本件屬於相同承攬業者承攬多件業務申報,原告以若為不 同業者無法合併申報作為其主張免罰之依據,因情狀不同, 當不得就此比附援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主張當不得作為免罰之依 據,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合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30

TPTA-113-稅簡-14-2024103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英志(原名林靖烽) 選任辯護人 扶停雲律師 被 告 許珉睿 選任辯護人 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6901號,112年度偵字第3919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英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許珉睿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齡蘭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 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英志(原名林靖烽,下稱林英志)自民國106年3月至同年 00月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嗣地址變更為桃 園市○○區○○路00號8樓之7)之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2月21日在桃園市政 府變更登記百欣公司負責人為林英志,於106年10月26日變 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6年3月10日向北區國稅局申請將營業 人百欣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英志,於106年10月31日 、11月2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許珉睿),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 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無經營百欣公司 之真意,百欣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以自己的名 義領用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 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下稱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 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委託不知情之李雪麗於106 年3月10日向北區國稅局領用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 再轉交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持之領用百欣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 統一發票後,容任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 所,以百欣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 別持交給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 ,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 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 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 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許珉睿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 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 錢聘請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 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 可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非無預見 ,竟仍於不詳時間,受柯齡蘭邀約,同意自106年11月至000 年0月間,擔任百欣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10月26日百 欣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7年1月29日變更登記 為林福隆,於106年10月31日、11月2日申請將營業人百欣公 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許珉睿,於107年1月17日、2月7日申 請變更登記為林福隆),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 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無經營百欣公司之真意, 百欣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且可以預見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 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基於幫助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許珉 睿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委託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 後,由柯齡蘭委託不知情之紀項華,於106年12月20日向北 區國稅局領用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再轉交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領用百欣公司銷貨所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容任真 實年籍不詳之人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百欣公司名義開 立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給附表三所示營 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 申報扣抵如附表三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三稅額欄所示 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理 由 壹、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林英志部分:   訊據被告林英志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 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百欣公司先前承包中華電信公司臺 北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 之新北市樹林藝文綜合行政大樓興建統包工程之機電工程, 可知百欣公司在被告林英志託付邱立民(已歿)代尋接班者 之前,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並非供逃漏稅之人頭公司,其 因百欣公司於000年0月間變更營業地址,且需開立發統一發 票向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請款,始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 上簽名,且其相信邱立民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領得統 一發票後,都會實際經營而開立統一發票,其無幫助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故意及犯行云云,惟查: ㈠、林英志自106年3月至同年00月間擔任百欣公司名義負責人, 嗣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委託 不知情之李雪麗向北區國稅局申請領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 票證。又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百欣公司名義填寫如附表二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給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供各 該營業人以每二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 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 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附表二稅額欄所示營業稅等情 ,為被告林英志所不爭執,並有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營 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百欣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函、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106年3月10日統一發票 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統一發票 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626號卷一第7至41頁、第71至9 9頁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7至27頁、第375頁背面至379 頁、第391頁,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285頁及背面,偵字第36 901號卷第14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03至220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英志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百欣公 司因為承接上開機電工程,無法按時給付履約保證金,無法 發薪水給下游包商,所以就停止營運。我跟邱立民說百欣公 司有欠錢,無法營運,邱立民說要接手百欣公司,我雖然知 道百欣公司有問題,惟邱立民說會幫我處理,只要把百欣公 司大、小章、帳冊、發票給他,我當時欠了一堆債,只要有 人處理就好,沒有想這麼多。我將百欣司大、小章、帳冊交 給邱立民。百欣公司於106年3月以後就沒有營業,沒有銷貨 。我於106年3月到10月間為百欣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但 我實際上沒有在經營百欣公司。我於106年3月10日在統一發 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內簽名,我知道這是要領 統一發票用的統一發票購票證,我有拿到統一發票購票證, 後來把統一發票購票證交給邱立民,邱立民說是要辦理公司 移轉,相關手續均是邱立民處理等語(見他字第3626號卷三 第493頁及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四第51頁及背面、第85頁 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82至183頁、第185頁),足認被 告林英志知悉其將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他人,得 使他人領取百欣公司統一發票使用。被告林英志雖辯稱百欣 公司於其託付邱立民代尋接班者之前,已承包上開機電工程 ,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並非供遭漏稅之人頭公司云云(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273至275頁)。然查,被告林英志既已自承 百欣公司因為承接上開機電工程,無法按時給付履約保證金 ,無法發薪水給下游包商,所以就停止營運等語,則其辯稱 百欣公司當時營運正常、信用良好云云,已難採信。況百欣 公司固於105年7月1日簽約承包上開機電工程,惟中華電信 臺北營運處嗣以106年1月9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06號函 催告百欣公司應繳納上開機電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復以10 6年2月10日台北一企字第1060000047號函以百欣公司未繳納 履約保證金為由終止上開機電工程合約,並於106年3月16日 完成案場實際施作數量點交及交接等情,有中華電信臺北營 運處函文、上開機電工程採購合約、明細表、工程結算會議 紀錄、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工務所函文及中華電信北 區分公司樹林機電工務所函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227至269頁、第277至282頁),更足佐證百欣公司於 106年間並非信用良好、正常營運之公司,被告上開所辯, 自非可採。又被告林英志雖辯稱邱立民說要辦理公司移轉, 而要求其於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其相信邱立民拿 到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後,領得統一發票後會實際經營而開立 統一發票云云(見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493頁及背面,本院 重訴卷一第183至184頁),然被告林英志於偵訊時自承:我 雖然知道百欣公司有問題,惟邱立民說會幫我處理,只要把 百欣公司大、小章、帳冊、發票給他,我當時欠了一堆債, 只要有人處理就好,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他字第3626號卷 四第85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林英志與邱立民之間根本不存 在信賴基礎,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公司行號之實際經營者 多以自己或親友之名義擔任負責人,確保公司營運之主導權 ;反之,承接公司實際經營權之人,在取得公司大、小章、 發票等資料後,遲遲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若非為藉以逃 漏稅捐,則極可能係為從事其他財產犯罪,藉此躲避相關民 、刑事責任甚明。況且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僅 須提供公司大、小章以及與公司負責人相關之資料即可,無 需交付統一發票或統一發票購票證之必要,然被告林英志除 將百欣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外,還將上開經其簽名委託領 用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之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交付 不知情之李雪麗代為申請,進而使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百 欣公司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實與經營權變動之常情不符。又 以被告林英志為一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且身心健全 之成年人,且明知其於106年3月到10月間已將百欣公司大、 小章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其僅係百欣公司之登記名 義負責人,無從管控百欣公司之實際經營,百欣公司復已停 止營運,亦明知其將百欣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予該真實年 籍不詳之人後,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得以領取百欣公司統一 發票使用,而其與取得上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購票證之人 復無任何信任基礎,當可預見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以百 欣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充當 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 漏稅捐,仍執意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負責人親自簽名欄 內簽名,並使該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百欣公司之統一發票 購票證及統一發票,對於附表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 漏稅捐之結果,當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甚明。 二、被告許珉睿、柯齡蘭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珉睿、柯齡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0頁、第150頁),核與證人張 英豪、項紀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36 26號卷四第49頁背面至51頁、第73頁)相符,並有營業人變 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百欣公司章程、變 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函、委託書、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 查報告、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106年12月20 日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統一發票、不實統一發票明細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626號 卷一第7至41頁、第101至115頁、第137及背面、第141頁及 背面、第143頁及背面,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7至27頁、第12 7頁背面至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271至279頁、第295 頁背面至321頁背面、第433至445頁,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 13頁背面至115頁、第363至371頁,偵字第36901號卷第141 頁背面至14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03至220頁),足認被告 許珉睿、柯齡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均於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式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 ,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均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 利於被告林英志、許珉睿、柯齡蘭。 二、核被告林英志、許珉睿、柯齡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 逃漏稅捐罪。 三、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 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 告許珉睿、柯齡蘭就附表二所示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犯行,自無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 四、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斷。 五、罪數: ㈠、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 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 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 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7月、9 月、 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 束,以「1 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認各期之行為與接續犯 之概念相符,若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刑事判 決參照)。 ㈡、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即106 年3、4月、106年5、6月、106年7、8月、106年9、10月,共 4期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 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 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被告林英志擔任百欣公司 登記負責人幫助犯罪,亦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之次數,分論 併罰,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4罪。起訴書就此部 分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頁),尚有 未合。 ㈢、查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營業稅期內,即106 年11、12月、107年1、2月,共2期營業稅期,分別開立不實 之當期統一發票交付各該營業人扣抵銷項稅額,客觀上係逐 次實行,各營業稅期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在時間差距上 ,並非不能切割,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按營業人申報 稅捐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 罪。被告許珉睿、柯齡蘭幫助犯罪,亦應按營業人申報稅捐 之次數,分論併罰,均論以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2罪 。起訴書就此部分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見本院重訴卷 一第11頁),尚有未合。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遂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為幫助犯,是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幫助不實填載會計憑 證,幫助營業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 性,所為非是,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予非難,被告許珉睿 、柯齡蘭犯後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惟被告柯齡蘭前因10 1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論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一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難謂 良好,被告林英志則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3 人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涉案程度、參與情 節、品行,及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數量、幫助逃漏稅捐數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衡酌該部分各罪之犯罪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3人各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 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珉睿自承本案犯 罪所得為新臺幣6萬元等語(見偵字第36901號卷第55頁背面 ),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主文 1 林英志 ①附表二編號1至12 ①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二編號13至29 ②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附表二編號30至41 ③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附表二編號42至48 ④林英志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許珉睿 ①附表三編號1至61 ①許珉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三編號62至131 ②許珉睿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柯齡蘭 ①附表三編號1至61 ①柯齡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附表三編號62至131 ②柯齡蘭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英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2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18,000 15,900 3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43,750 17,188 4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212,000 10,600 5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25,000 16,250 6 英琦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10603 NE00000000 1 362,500 18,125 7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218,810 10,94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285頁及背面 8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354,048 17,702 9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135,238 6,762 10 欣富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437,619 21,881 1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2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4 NE00000000 1 811,100 40,555 13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052,640 52,632 14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961,400 48,070 15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1,337,600 66,880 16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598,200 29,91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75頁背面至379頁 17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281,160 14,058 18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80,000 24,000 1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378,990 18,950 20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5 NV00000000 1 451,500 22,575 21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47,676 17,384 22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92,248 19,612 23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425,442 21,272 24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76,010 18,801 25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38,448 16,922 26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361,522 18,076 27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484,320 74,216 2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1,068,190 53,410 29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6 NV00000000 1 57,000 2,8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79頁 30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61,450 13,073 31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5,400 18,270 32 倢呈科技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36,080 6,804 33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06,600 15,330 34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94,200 19,710 35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411,390 20,570 36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368,550 18,428 37 富禾國際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289,170 14,459 38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7 PL00000000 1 1,246,571 62,329 39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1,328,500 66,425 40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980,965 49,048 41 威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8 PL00000000 1 2,382,800 119,140 42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900,000 45,000 43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776,900 38,845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91頁 44 亞緹國際有限公司 10609 QB00000000 1 377,300 18,865 45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46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100,000 55,000 47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1,000,000 50,000 48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610 QB00000000 1 500,000 25,000 附表三 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珉睿)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取具(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發票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發票影本所在卷頁 1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58,000 32,900 2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6,500 34,825 3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000 34,250 4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7,800 34,890 5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8,950 34,448 6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6,600 34,330 7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68,700 33,435 8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68,500 33,425 9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800 34,290 10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85,600 34,280 11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78,550 33,928 12 佳儷企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10,000 30,500 1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68,000 23,4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71至275頁 1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50,000 22,500 1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39,600 21,980 1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15,000 20,750 1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50,000 22,500 18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16,900 45,845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127頁背面至129頁 19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34,300 46,715 20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12,000 45,600 21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28,300 46,415 22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47,200 47,360 23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22,800 46,140 2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1,045,500 52,275 25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36,900 26,845 26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1,011,429 50,571 27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97,600 29,88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13頁背面至115頁 28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55,000 47,750 29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84,000 44,200 30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480,870 24,044 31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18,554 40,928 32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690,084 34,504 33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983,250 49,163 34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555,246 27,762 35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1 QS00000000 1 815,652 40,783 36 諾思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00,000 45,000 3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65,000 23,2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75頁背面至279頁 3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10,000 20,500 3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52,000 22,600 4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450,400 22,520 41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34,000 46,7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129頁背面至131頁背面 42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42,000 47,100 43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26,000 46,300 44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21,000 46,050 45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96,000 44,800 46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08,500 45,425 47 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11,000 45,550 48 全暘印刷社 10612 QS00000000 1 285,000 14,250 49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517,143 75,857 50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54,300 47,715 51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483,047 74,152 52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13,000 40,650 53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512,000 25,600 54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1,156,800 57,840 55 茂旺實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60,019 48,001 56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742,800 37,14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113頁背面 57 立威營造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20,600 41,030 58 鉅富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222,233 11,112 59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968,472 48,424 60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787,500 39,375 61 桂林興業有限公司 10612 QS00000000 1 818,258 40,913 6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295頁背面至309頁 6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0,000 23,500 6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9,500 22,975 6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7,400 23,370 6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3,500 23,175 6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41,400 22,070 6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5,300 22,765 6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2,400 23,120 7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2,200 23,110 71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5,400 23,770 7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5,000 23,750 7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72,500 23,625 7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200 23,260 7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65,200 23,260 76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67,530 48,377 77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703,250 35,163 78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628,571 31,429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433至439頁背面 79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209,524 10,476 80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330,476 16,524 81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5,238 4,762 82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904,762 95,238 83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11,429 5,571 84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285,714 14,286 85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303,810 15,190 86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44,210 22,211 87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552,490 27,625 88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555,180 27,759 89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82,900 24,145 90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775,400 38,770 91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144,000 7,20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363至367頁 92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50,000 22,500 93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489,000 24,450 94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87,680 49,384 95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1 YR00000000 1 942,650 47,133 9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6,000 22,8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309頁背面至321頁背面 9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6,000 23,300 9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99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3,500 23,675 100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0,500 23,525 101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8,500 23,425 102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5,000 22,750 103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3,500 23,175 104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3,600 23,680 105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74,500 23,725 106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8,900 23,445 107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5,000 23,250 108 有祈閎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32,300 21,615 109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2,427,910 121,396 110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796,370 39,819 111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82,100 29,105 112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81,540 49,077 113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79,010 48,951 114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88,330 49,417 115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25,720 46,286 116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18,460 25,923 117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61,140 28,057 118 順泰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30,784 26,539 119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700,000 85,000 他字第3626號卷二第441至445頁 120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584,762 29,238 121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019,048 50,952 122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10,476 5,524 123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190,476 9,524 124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601,430 30,072 125 國賢工程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389,000 19,450 126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26,670 46,334 127 力豐興實業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689,130 34,457 128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64,000 23,200 他字第3626號卷三第369至371頁 129 省市集國際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453,400 22,670 130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961,990 48,100 131 古卡貿易有限公司 10702 YR00000000 1 375,300 18,76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5

TYDM-113-重訴-17-20241025-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張鴻寶 被 告 張儷曄 張素華 張瓊月 兼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3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張鴻音、張鴻洲為兄弟關係,3人合資成立錦星 綢線廠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 ㈡被告為張鴻音之子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土地徵收款:    錦星公司所有坐落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 補償金37萬8,679元,此金額除以3人,每人金額為12萬6, 226元。 ⒉假扣押擔保金: ⑴錦星公司與訴外人陳炳南間假扣押事件,就陳炳南之財 產,經鈞院80年度全字第59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假扣 押擔保金23萬元,上揭金額業已返還,此金額除以3人 份,故每人應分配7萬6,666元。   ⑵又為領取上開費用,支出律師費3萬6,000元、村長交際 費4,000元,共花費4萬元,此金額除以3人份,各為1萬 3,334元。   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     張鴻音受有不當得利款40萬8,000元,原告應得二分之一 ,即20萬4,000元。   ㈢被告各應給付原告8萬5,839元。 ㈣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8萬5,839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以:原告請求的土地補償費需 要公司大小章,被告張義忠、張素華、張瓊月不知道已經被 領取了,假設這是父親張鴻音的錢,因張鴻音日常生活亦需 花費,故在生前也已經花光了,被告並未繼承到此遺產等語 ,資為答辯。 ㈡被告張儷曄則以:被告張儷曄不曉得原告在告什麼,當時被 告張儷曄已經結婚了不住在家裏等語,資為答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補償費、假扣 押擔保金、律師費、村長交際費及張鴻音不當得利款,是否 有理由,論述如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原 則上應由主張權利者負舉證責,而所謂受有利益,包括財產 之積極增加及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消極增加(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3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土地補償費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6年10月3日北地徵字第0 960652288號函所稱:「說明:……二、新莊市公所辦理旨揭 工程用地徵收案內,奉准徵收錦星綢線廠有限公司所有坐落 新莊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實領金額計新 臺幣378,679元,業經上開公司(即錦星公司)負責人張鴻寶 先生親自持憑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 印鑑章及法人登記證明文件、身分資格證明文件、土地所有 權狀等,於81年1月20日領取完竣。」等語(見新北卷第43 頁),可知此徵收補償費乃基於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而發放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㈢假扣押擔保金、律師費及村長交際費部分:   查張鴻洲、張鴻音前曾以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錦星公司受領借 款72萬4,300元及取回假扣押擔保金23萬元,未列入渠等80 年9月協議退股之範圍內,訴請原告返還上揭金額應分配部 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原告應給 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1萬8,100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774號判決以張鴻洲、張 鴻音應承擔錦星公司逃漏稅捐之罰鍰,就上揭金額予以抵銷 ,判決原告應給付張鴻洲、張鴻音各30萬2,382元及利息而 確定,可知張鴻洲、張鴻音取得30萬2,382元分配款,係因 渠等與原告間之拆夥協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至於律師費、村長交際費部分,原 告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此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否認 ,亦屬無據。  ㈣張鴻音不當得利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沒有領到40萬8,000元,劃掉的40萬8,000元是偽 造的等語,揆其真意無非向被告請求拆夥分配款項,然原告 就被告如何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8萬5,83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3

PDEV-113-斗簡-267-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齡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85、126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齡蘭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柯齡蘭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下 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應 更正為「(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於民國 111年8月5日登記解散,然尚未清算終結)之登記暨實際負 責人(即董事),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附表 一、二所示內容,均更正為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內容; 證據部分應增列「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18日 中區國稅苗栗銷售字第1130052090號函暨附件1份」、「被 告柯齡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於民國110年12月1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9日施行生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逃漏稅捐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 以下罰金(第2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除就 逃漏稅捐達一定金額以上,提高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外,亦 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上述 修正前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柯齡蘭,是核被告柯齡蘭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 1款(起訴意旨誤載為第2項)、修正前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⑵被告柯齡蘭與同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柯齡蘭並 非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然同案 被告徐歲恩係鉦鴻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即董事),為 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條項雖110年12 月17日修正公布,然僅增列「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 責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論 以共同正犯,並考量被告柯齡蘭所為,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 公平及正確性,而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  ⑶被告柯齡蘭如本案附表一所為各次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 同一逃漏稅捐之犯意,密集取得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所侵害者亦為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柯齡蘭明知同案被告徐 歲恩為鉦鴻公司之負責人,依法為納稅義務人,竟與同案被 告徐歲恩、黃蒝穜共同申報不實統一發票,藉此逃漏鉦鴻公 司應納之營業稅捐,非但嚴重危害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 之公平性,且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殊非可取;兼衡本案犯罪 期間、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張數、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暨 被告柯齡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⑸被告柯齡蘭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 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 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修正前)第41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稅額 發票號碼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0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1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總計 43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稅額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9號   被   告 徐歲恩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勝興村35鄰歐香新城              57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蒝穜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齡蘭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歲恩明知其為址設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鉦鴻機 械有限公司(下稱鉦鴻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 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徐歲恩、黃 蒝穜(原名:黃美芳)為虛增鉦鴻公司營業收入,以利其向銀 行貸款,遂由黃蒝穜邀集柯齡蘭協助,3人明知鉦鴻公司與 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營業人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竟共同 有下列犯行:㈠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明知鉦鴻公司於附 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期別之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向附表1所 示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 黃蒝穜向柯齡蘭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共計48張 後,交付徐歲恩充當鉦鴻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金額新台幣 (下同)10,582,732元,稅額共計774,371元,並持之向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而逃漏營業稅共369,86 9元。㈡徐歲恩、黃蒝穜亦明知附表二所示各統一發票期別之 期間,鉦鴻公司未實際銷售貨物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竟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 徐歲恩填製鉦鴻公司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46紙、總計銷 售額10,582,732元,再由黃蒝穜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 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持之向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529,136元,以前揭方 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鉦鴻公司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易流程 圖、不實發票明細表、鉦鴻公司營業稅籍資料、鉦鴻公司取 得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期明細表 、進銷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與銷項去路明細 表、鉦鴻公司異常進項來源營業人(附表一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鉦鴻公司異常銷項去路營業人(附表二所示公司)調查資 料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罪嫌;被告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 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黃蒝 穜、柯齡蘭雖非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因其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徐歲恩共 同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處。被告 徐歲恩、黃蒝穜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柯齡 蘭主觀上係出於同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決意,而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客觀上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 行為評價較為妥適,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又被告徐歲恩、黃蒝穜所犯之商業負責人以詐術逃漏 稅捐1犯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1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依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至渠等非法扣抵之稅額共369 ,869元,為渠等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鉦鴻公司取得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進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律鼎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業所 107/5-107/6 8 0000000 200321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維泓國際有限公司 106/7-107/3 10 0000000 129232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AN00000000 3 品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7/7 3 0000000 125001 EH00000000 EH00000000 EH00000000 4 海山工業有限公司 106/9-106/10 4 0000000 75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5 月鑫科技有限公司 106/11-106/12 3 0000000 73375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6 極速空力有限公司 106/5-106/10 5 0000000 56440 NV00000000 NV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QB00000000 7 立杏國際有限公司 107/3-107/4 4 0000000 5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8 天京能源開發有限公司 106/11-106/12 2 0 0 QS00000000 QS00000000 9 達振工業有限公司 107/1-107/2 2 0 0 YR00000000 YR00000000 10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12 2 580000 29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11 丞佑精密有限公司 107/10 3 49984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12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7/7-107/9 2 220190 11010 EH00000000 GE00000000 總計 48 00000000 774371 附表二(鉦鴻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期間 (年/月)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稅額 (新臺幣/元) 發票票號 1 鴻楠工業有限公司 106/11-107/6 26 0000000 334118 QS00000000 QS00000000 QS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YR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AN00000000 CL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CL00000000 2 金兔工具有限公司 106/7-106/8 7 0000000 75011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PL00000000 3 美兆貿易有限公司 107/11-107/12 2 700226 35012 JB00000000 JB00000000 4 閣尚企業有限公司 107/9-107/10 2 530000 265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5 美善有限公司 107/10 6 499900 24995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GE00000000 6 運達工業有限公司 106/6 3 670000 335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NV00000000 總計 46 00000000 529136

2024-10-21

MLDM-113-訴-151-20241021-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6號 上 訴 人 邱友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 訴 人 王雪芳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16、2 440、8433、13989、13990、16802、16803、19285、19286號;1 10年度偵字第7186、7187、9529、15113、15114、17133、171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邱友鴻上訴意旨明示其僅就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 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王雪芳則未 明示僅就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上訴,係全部上訴,合先 敘明。 貳、關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上訴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友鴻、王雪 芳(下合稱上訴人等,其2人之第一審判決依序稱A、B判決 ;邱友鴻並明示僅就A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第二審, 王雪芳亦明示僅就B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所犯各如A 判決附表三㈠、附表五㈠、附表八㈠之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下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相競合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罪〈下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附表一㈠、附表二、附表三㈡㈣、附表四㈠、附表五㈡ ㈣、附表六㈠、附表七、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附表十 二、附表十三㈡、附表十四㈠、附表十五㈡、附表十七㈡之從一 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㈢、附表五㈢、附表十三㈠、附表 十五㈠、附表十七㈠之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 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及B判決附表一㈠、附表二㈠之 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競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附表一㈡、附表三㈠、附表五㈠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相競合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附表一㈢、附 表三㈡、附表五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之量刑及邱友鴻之 沒收部分(王雪芳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駁回上 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沒收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邱友鴻部分:  1.邱友鴻僅係名曜會計師事務所經理及業務,並非公司負責人 ,應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原 判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已有違誤, 復未依該條但書減輕其刑,尤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邱友鴻雖涉有多案,然虛開發票之公司或廠商已多與國稅局 和解,對比其他重大影響稅收之個案,其惡性尚非嚴重,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未審酌及此,致其量刑有悖於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   3.原判決以邱友鴻取得廠商虛開發票金額之7.5%至8%佣金,除 扣掉5%之營業稅外,餘均為犯罪所得而予以沒收,惟其中尚 須替廠商代繳營利事業所得稅1.2%,故應僅剩發票金額之0. 5%至1.8%之間,是原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認定,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㈡王雪芳部分:  1.王雪芳就所涉部分案件之相關事證,於調查官僅掌握其中部 分資料時,即前往配合調查並提供其餘未發覺之相關資料, 是於此部分應構成自首而減輕其刑,原判決未據予減輕亦未 說明其理由,應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王雪芳所犯本件共165罪,未審究其 是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犯或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應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 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而原審已於審判期 日確認上訴人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及邱友鴻另 對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亦因此說明,原審審理範圍 僅及於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邱友鴻沒收部分,不及其他(第 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等旨;是以 上訴意旨若就其他犯罪部分(所犯罪名、罪數及犯罪事實) 所為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邱友鴻上訴意旨1. 關於其不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之犯罪主體要件, 指摘原判決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及王雪芳上訴意旨2.主張應僅論以一罪部分,或已屬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認定之指摘,或為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之罪數 關係等,均為論罪之範疇,自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 等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均係就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項為 指摘,俱非屬合法之上訴理由。  ㈡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 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王雪芳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 有向調查官供出其他部分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資料,主張 關於此部分應符合自首要件之新事實,本院尚無從審酌。又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且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依相關事證整體判斷王 雪芳本件犯行查獲經過等全部情狀後,既未認定其有自首之 事實,則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尚無違誤,縱其未再 予說明何以不符自首要件,亦難謂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況稽 之卷內資料,王雪芳於原審並未就此有所主張,迄於本院始 為此部分之爭執,指摘原判決未說明並適用自首之規定有所 違法等語,其上訴意旨1.部分顯未依據卷內具體訴訟資料而 為指摘,要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㈢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業 以邱友鴻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犯後 態度、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等事項,均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 酌,所分別量處之宣告刑,均屬允當;及其以邱友鴻雖非公 司之商業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然實際上立基於犯罪主導 地位,就犯行之貢獻程度及犯罪情節,非輕於各該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其可責性實無較低情形,乃不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之理由,核無理由不備,且無濫用量刑職權之情事,誠難率 指為違法。邱友鴻上訴意旨1.、2.所指上情,係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㈣原判決已就邱友鴻於原審主張尚須代繳發票金額1.2%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部分,不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扣除等語,係如何不 足採信予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徵收,以該營利事業於 該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仍具有純 益額為前提(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按諸犯 罪所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相關立法意旨,是 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觀諸本案犯罪情節,邱友鴻係 向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按發票金額6.7%、7.5%或8%收取 佣金(詳A判決附表二十所示),其中5%用以繳交營業稅, 其餘部分則作為經手取具不實統一發票之代價,可見該佣金 除繳交5%營業稅外,均歸其所有,縱有為虛開發票之營業人 代為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屬其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成本 ,均不得扣除;況所稱代為繳交發票金額1.2%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一節,亦未提出相關代為繳交之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則 其上開所辯,實無從採認等語,經核係屬原審依職權所為關 於沒收範圍之事實認定,並無邱友鴻上訴意旨3.所指之違誤 。 五、綜上,上訴人等前揭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不在原審審判範圍之事 項及原審對量刑、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等 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等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 該罪名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論處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均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亦應駁回。 參、關於王雪芳就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等罪之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 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 關於王雪芳就其所犯B判決附表二㈡、附表四㈠㈡及附表六所示 之上揭各罪部分,原審及第一審均論處罪刑,核皆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王雪芳就此部分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296-20241017-1

地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圓山鋼琴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麗琇 上列當事人間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 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 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 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 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再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 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 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營鋼琴出租,有利用第三人陳威憲名下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短漏 報銷售額情事,經聲請人調查,該調查基準日為112年3月8 日。但相對人與第三人均未提出說明,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 30日申請解散登記,並於112年8月14日申報清算損益及資產 負債表,其分配前帳載現金尚有12萬545元,清算後已無餘 額,顯有於稅務調查期間藉申請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隱匿或 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執行。 ㈡、第三人於112年11月13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其帳戶部分自用, 部分係供收受相對人資金往來使用,相對人於112年11月9日 出拒補充說明,說明該帳戶之資金多為經營鋼琴租賃及調音 收入,扣除押金後屬相對人之營業收入,經核算該帳戶109 年1月1日至111年5月5日間之存入金額扣除押金之營業收入 為1,573萬4,398元,而相對人109年至111年度申報營業收入 合計為537萬2,809元,該3年利用第三人帳戶短漏報營業收 入營業收入占申報比例293%。 ㈢、另查調相對人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利息所得602元, 但相對人經清算後已無銀行存款餘額,且查調相關資料並無 財產,以其現存財產顯難完納稅捐,相對人已有隱匿或移轉 財產規避稅捐執行之情,若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 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有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本件逃漏 稅捐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租稅債權, 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裁處書、罰鍰繳款書、送達證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相對人之章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清算後 資產負債表、第三人說明函、相對人補充說明函、第三人相 關帳戶109年1月1日至111年5月5日相對人營業收入計算表、 帳戶明細、相對人之109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相對 人之112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112年3月8日函文2 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39至40、45至89頁)。 而本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112萬9,960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 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業經釋明,且相對人亦未就 上開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開規定意旨,聲請人為保全 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 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 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0-17

TPTA-113-地全-70-20241017-1

最高行政法院

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郁馨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 律師 丁偉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鄭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計算及列報基 本所得額,經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出 售加利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利利公司)股票515,00 0股之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6,982,565元,並核定 基本所得額為16,984,117元及已扣抵國外所得稅額之基本稅 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094元,應補稅額1,978,094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2倍罰鍰2,373,712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僅列報其他費用44 0元及利息收入1,552元,致課稅所得額申報為1,112元,應 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年間以每股11元購入加利利公 司股票共294萬3,000股,於105年9月2日分批補繳股票證券 交易稅合計共97,119元,每股應負擔證券交易稅為0.033元 ,故上訴人每股取得成本為11.033元。上訴人於104年出售 加利利公司股票50萬股(下稱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留美惠 、留右芸、莊雅菁、洪炎輝、洪健偉及謝秀慧(下稱留火遷 等7人),每股購價為45元,總價金為22,500,000元,另出 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訴外人旭安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旭安公司),每股售價11元,得款165,000元,是上訴 人104年度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經扣 除出售成本(含證券交易稅)5,681,995元(每股成本11.03 3元×515,000股)及證券交易匯款手續費440元,上訴人104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為16,982,565元。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16,984,117元(證券交易所得16,982,565元+利息 收入1,552元)及基本稅額1,978,094元(基本所得額16,984 ,117元-500,000元×稅率12%),即無違誤。  ㈡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簽訂買賣契約書,明確記載出售股數明 細、股票背書轉讓及交付等出賣人給付義務及由買方負擔證 券交易稅等契約事項,留火遷等7人已於105年8月31日補繳 買賣系爭股票之證券交易稅,並填報每股成交價格為45元, 且加利利公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亦記載系爭股票轉讓 原因為買賣,而非借貸或信託讓與擔保,上訴人106年6月20 日及107年8月17日說明書,更載明係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 票予留火遷等7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屬有據。  ㈢留火遷將買賣系爭股票之價金22,500,000元分2筆辦理匯款, 其中5,500,000元係匯至上訴人銀行帳戶,17,000,000元則 依上訴人指示匯至訴外人李秀菊帳戶,惟上訴人104年度至1 08年度會計帳載利息支出均為0元,且104年度至108年度資 產負債表,上訴人僅對股東負有債務(即股東往來),其餘 負債科目均為0元,上訴人主張上開22,500,000元係對留火 遷等7人借款以辦理增資,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係信 託讓與擔保,均難以採信。  ㈣加利利公司於107年8月3日與訴外人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並決議每股以公平價格16元收買留火遷等7人及其他異 議股東之持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此每股須退回29元予留火 遷等7人,並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15,731,158元支付,惟上 訴人並未舉證向訴外人李秀菊借貸之事實,且上開事實亦與 本件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無涉。  ㈤上訴人就股票售價超過成本已實際發生證券交易所得,以及 營利事業須依法辦理基本所得額之計算及申報,均難推諉不 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係故意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 額,致生逃漏稅款之結果,其違章行為有逃漏稅捐之故意, 按所漏稅額1,978,094元處1.2倍之罰鍰2,373,712元,於法 尚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 補充論述於下: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 ,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 得額中減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營利 事業或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 本稅額者,該營利事業或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 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 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 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 認定之。」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 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利 事業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課稅所得額, 加計下列各款所得額後之合計數: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第8條第1項規定:「營 利事業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 臺幣5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該稅率最 低不得低於12%,最高不得超過15%;其徵收率,由行政院視 經濟環境定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制定之目的,乃在避免 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適用租稅減免產生繳納稅負偏低之情形, 故如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因未達所得稅之基本貢 獻度,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 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    ㈡經查,原審係依上訴人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上訴人出具之承諾書、留火遷於104年9月8日匯款單、留火 遷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14日說明書、上訴人於104年與 留火遷等7人、旭安公司分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留火遷等7 人於105年8月31日補繳股票證券交易稅之繳款書、加利利公 司104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上訴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會計 帳及資產負債表、上訴人108年6月12日復查理由說明書等證 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上訴人104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為0元,惟上訴人於104 年以每股45元出售系爭股票予留火遷等7人,另以每股11元 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1萬5,000股予旭安公司,上訴人於104 年出售加利利公司股票所得為22,665,000元等情,已詳述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資金短缺,而透過第三 人向留火遷、洪炎輝借款辦理增資,並移轉系爭股票予留火 遷等7人作為借款本息之擔保,復於加利利公司以每股16元 收買系爭股票後,仍退還每股29元之損失予留火遷等7人, 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並非買賣股票乙節,何以不足採取 ,予以論駁在案,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情事。依原審確定 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核定上訴人104年基本所 得額16,984,117元及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1,978, 094元,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無不合。上 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舉證,且原判決未說明留火遷等7人 何以於加利利公司股票以16元被買回後,仍收取補償每股29 元差額票據之理由,亦未審究加利利公司新任財務人員及留 火遷等7人另提出之說明書,復未就上訴人與留火遷等7人間 股票買賣為每股45元,惟與旭安公司股票買賣則為每股11元 之矛盾事實加以說明,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甶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執其於原審已提 出、業經原判決論駁不採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事項再為爭議,並非可採。    ㈢上訴意旨另主張:加利利公司於104年11月19日登記之實收資 本額為166,723,710元,於105年2月15日登記之實收資本額 為246,723,710元,足見加利利公司確實有於104年底至105 年初進行增資,而與本件借款時間相符,原審自行調取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予上訴人辯論之機會,復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有未踐行法定程序之違法乙節。經查,依原 審職權調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235至243 頁),加利利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額雖有上述變動,惟留火 遷於104年係分別匯款17,000,000元、5,500,000元至上訴人 、李秀菊帳戶(原處分卷一第34、35頁),而非悉數匯款至 上訴人帳戶作為增資款,且上訴人之轉帳傳票係記載:科目 「短期投資—股票」、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科 目「銀行存款—(玉山活)」、摘要「賣加利利股票500,000股 」(原處分卷一第36頁),而非「股本」或「資本公積」( 即公司因增資收取現金所應列會計科目),原判決雖逕援引 上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或有未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4 1條規定,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縱有未 洽,惟與判決結論並不生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 違法,尚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2-上-266-202410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GDAGAN DANTE TORRES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771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緝字第14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DAGDAGAN DANTE TORRES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21行「東經120度4 8.35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哩)」更正為「東經120度48.5 75分(苗栗縣竹南外海2浬)」,附表編號一「15萬7308包 」更正為「15萬7803包」,編號六「金來馬硬盒5毫克」更 正為「今來馬硬盒5毫克」,編號八「GOLD BIRD 8毫克」更 正為「GOLDEN BIRD 8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GDAGA N DANTE TORRES、MANZANO ELIZALDY GAMILENG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見易緝卷第6、33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 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1千萬 元以下罰金。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 ,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 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45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菸 酒管理法第45條所規定之「輸入」,係指自國外將私菸或私 酒運送進入我國領土或領海者而言,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 區法第3條之規定,我國領海之範圍係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 浬間之海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浬(領海)以外之海 域(即國外)將私運之菸類輸入我國領海內,即構成未經許 可輸入私菸罪,不問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私運,亦不問 行為人之動機或目的是否意在對外出售以牟取暴利,行為人 只須於行為之初,就其所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者,為未經許可 輸入私菸私酒之情節,在主觀上有所認識,竟仍決意並進而 著手為私行輸入之行為,則其罪名即屬成立(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8219號、92年度台非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業於101年11月26日以台財庫字第1 0103736570號函公告,所稱輸入私菸及私酒之一定數量如下 :一、菸: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二 、酒:5公升。經查,被告等人駕駛本案船舶載運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均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國外運輸進入我 國領海之私菸,且顯已逾主管機關所規定之一定數量,核被 告2人所為,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洪石藤、GOMEZ JI MMY TOBERA、PASCUA RENATO RAFAEL間,就本案輸入私菸犯 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罔顧國家禁令,自境 外走私香菸進口,對於我國菸品交易秩序肇生負面影響,影 響國家財稅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並導致政府於菸品管理方 面出現缺口,並增加政府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應予非 難;且本案輸入私菸之數量甚多、價值甚鉅,所為誠有可議 ;惟考量本案私菸幸尚未流入市面即遭全數查獲,對法益之 侵害相對輕微;並慮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緝卷第34至3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 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 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  ㈠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 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 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 、第4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遭查獲之附件附表所示私菸, 業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宣告沒收確定,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在 案,有檢察官處分命令1件存卷可佐(見易緝卷第20之1至21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 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證明供本案被告等人用以輸 入私菸之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為被告2人所有;縱實際上 為被告2人所有,然審酌本案所查獲之輸入私菸犯行等節,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本案船舶、衛星電話1組係專門供作 走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一併敘明。   ㈢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查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 罪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之事實,故無法認定被告2人有獲取 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帶說明。  四、公訴檢察官另主張被告2人所為尚涉及裁判上一罪之逃漏稅 捐罪(110年11月30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指菸酒稅 及營業稅部分)、加重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指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部分)等語(見易字 卷第213至215頁)。然查:  ㈠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 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 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 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 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 性同視,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則被告2人既係於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海巡隊登船檢查時遭查獲,檢察官 亦未舉證並說明被告2人有何「以偽作真」、「欺罔隱瞞」 或其他積極作為(例如出具不實之單據或帳目等),致稅捐 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則被告2人單純 未申報之不作為,縱其輸入私菸之目的即在逃漏相關稅捐, 依前開說明,仍與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  ㈡至於公訴檢察官另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考量該罪之構成要件除須 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外,客觀上亦須有施用 詐術、使人因而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然被告2人 如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如何使人陷於錯誤?檢察官僅以寥 寥數語認被告2人輸入私菸之「逃漏關稅、菸品健康福利捐 之部分,則因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逃免繳交稅費之利 益)罪之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得 利罪」(見易字卷第214頁),沒有其他說明並舉證,自無 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㈢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 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 」為準。而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對法院發 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上之請求,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院準備或審 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或以補 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而非屬訴訟 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業經起訴且 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從實體 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有罪而 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部 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全然未提及任何逃漏稅捐及加重 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 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業經詳述如前,則就被告2人涉犯逃 漏稅捐及加重詐欺得利部分,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請法院 併予審酌及此(見易字卷第213至215頁),然依前開說明, 檢察官所為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並不生擴張起訴範圍之效果 ,本院自毋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菲律賓籍外國人,有護照影 本2件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57至159、165至167頁),雖因 本案輸入私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2人 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件在卷可憑(見易緝卷第13 至15頁),尚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2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菸酒管理法第45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 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 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 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 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 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2024-10-09

MLDM-113-苗簡-1216-2024100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03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295號)及本院依職權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78090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 655號所偵辦案件之告訴人吳昭孟、王姚碧素、葉世芬、林一鳴 、劉亭廷、卓芳貞、被害人賴昱全之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 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先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先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某分行將其第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彰銀帳戶)辦理網路銀 行,又於112年6月6日至彰銀某分行辦理三組約定轉帳帳戶( 該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帳戶並且 為丙○○彰銀帳戶之下一層帳戶,且其中一組約定轉帳帳戶為 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再於112年6月8日8時48分 許之前某時,將其上開彰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一天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無證據顯示丙○○知悉該成年成員隸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張瑋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 開贓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至本案丙○○彰銀帳戶(即第 二層帳戶)後,再以丙○○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國泰世華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洗錢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本院依職權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 、甲○○○、辛○○、戊○○、壬○○、丁○○、證人即被害人癸○○、 子○○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 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丙○○之彰銀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網銀服務申請 書、第一層人頭帳戶張瑋玲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 網銀匯款截圖、第一層洗錢帳戶張瑋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 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前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就其等遭詐欺之經過及匯款 經過證述在案,復有其等提出之受詐欺對話、通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截圖、匯款單據、被告丙○○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服務申請書、網銀服務申請書、第一 層人頭帳戶張瑋玲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話截 圖在卷可稽。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階段翻供辯稱:我也是被 騙的,我想說提供帳戶讓他們去進貨,可以節稅云云。惟查 :  ㈠被告既知己係在出租帳戶,則當然已預知己之帳戶可能遭承 租人作任何用途之使用,包括詐欺、洗錢等用途,是被告自 須對本件詐欺集團之行為負幫助犯之罪責甚明。再被告雖於 警詢辯稱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伊先留言,後續有一 暱稱「李立」之人私訊伊互加好友,之後看見暱稱「招聘兼 職東森」之人,對方告知伊租用一帳戶一天租金為2,000元 ,二帳戶為3,500元,三帳戶為5,000元,對方向伊表示他也 租了二帳戶出去,同時傳了一份合約書和營業登記證取信於 伊,伊便傳了一個郵局帳戶當作租金收款帳戶,另再傳本案 彰銀帳戶租給對方云云,然「出租帳戶」之本身即屬不正利 用帳戶之行為甚明,上已有論述,再被告雖又於本院辯稱這 樣可以幫對方節稅,然東森集團係正當經營之大型公司,當 無不正蒐集他人帳戶並利用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可能,被告自 陳為高職畢業且為會計助理,對此當然知之甚明,且既已知 對方係東森集團,被告亦大可直接去電詢問該集團下屬公司 是否果有對外蒐集他人帳戶以節稅之情事,然其顯然捨此不 為,換言之,被告若一味果信東森集團有對外蒐集他人帳戶 之情事,其既明知東森集團欲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意圖,竟仍 為貪圖厚利而出租帳戶,則被告自己對於其帳戶將被利用為 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工具,顯已知之甚明,被告對於己之 帳戶將被正當使用乙節既本無任何期待,則對方用之為詐欺 社會大眾及洗錢之工具,被告亦同須擔負幫助之罪責,自不 待言。更況,被告於112年6月6日至彰銀某分行辦理三組約 定轉帳帳戶,該三組約定轉帳帳戶均為本件詐欺集團利用為 洗錢帳戶並為被告彰銀帳戶之下一層帳戶,且其中一組約定 轉帳帳戶為本件第三層洗錢帳戶,有彰銀提供之上開各項書 面資料可憑,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與所謂節稅無關,亦不見 被告有何確認為何要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舉,尤見其為 圖厚利,無條件配合「招聘兼職東森」之人。由此等可知, 被告所謂應募家庭代工,根本不是家庭代工,擺明就是不法 出租、不法承租帳戶,被告欲此以卸責,殆無可能。 ㈡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37歲自 陳高職畢業,任職會計助理,其自具上開一般普通人之常識 ,遑論被告尚於000年0月間因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己之玉山 銀行帳戶提款卡,幸經警方及時查獲逮捕至7-11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歹徒,而未有被害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起訴書附卷可稽,是被告經該案之 教訓,就其帳戶不得輕易提供予他人已知之甚明。是被告明 知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 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 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 持有被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以該網銀之方式轉匯,已 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 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 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甚且, 被告於本件之主觀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已逼近直接故 意。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 諉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相信對方所說之節稅用途云云自非可 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出租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張瑋玲彰銀帳戶 (即第一層)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 匯至被告本案之彰銀帳戶(即第二層),再轉匯至第三層帳 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與職權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 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 院應一併審究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警詢自 承犯行(本件嗣未經檢察官偵訊),被告亦於本院審理後階段 翻稱上詞卸責,是不論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之該法條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 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 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己○○達成調解(已賠付完 畢,有本院112桃司偵移調1714調解筆錄可稽),而迄未賠 償其他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 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扣除告訴人己○○所匯之110,0 00元)共計高達1,113,638元之鉅額損失(此尚不包含被告帳 戶歷史明細中其他自112年6月8日起不明之洗錢匯入款項約 計5、600萬元,然此等不明之洗錢款項既未據檢、警查明係 何被害人之被害款項遭層層轉入之款項,本院亦已窮盡職權 調查之能事而未能查明,此部分不明鉅款自無從作為本案量 刑因子)、被告前已有一次提供帳戶予不明之人之教訓竟仍 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㈡末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自陳有獲得25,500元之報酬 ,而於112年7月22日警詢時自陳有獲得25,000元之報酬,以 對被告有利計,應認定被告出租本案帳戶獲有25,000元之報 酬,此項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案詐欺集團將如附表所示全部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第 二層帳戶之被害鉅款,以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全數轉匯 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第三層洗錢帳戶,是 該第三層洗錢帳戶持有人自涉詐欺、洗錢罪嫌,或為正犯或 為幫助犯,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遭轉至第二層即被告丙○○彰銀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職權併辦 被害人子○○ 112年3月6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許,100,000元 人頭帳戶即張瑋玲之彰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瑋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8090號、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6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112年6月12日9時27分許,55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28分許,1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30分許,200,000元 2 職權併辦 告訴人辛○○ 112年3月15日10時27分許,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9時54分許,200,000元 112年6月12日9時54分許,300,000元 3 庚○併辦 告訴人己○○ 112年4月15日16時,猜猜我是誰 112年6月12日10時26分許,11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44分,360,000元 4 職權併辦 告訴人戊○○ 112年4月14日前某日,假電商 11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4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0分許,30,000元。 5 職權併辦 告訴人壬○○ 112年5月22日,假交友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51分許,4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1分,1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52分許,10,000元。 6 職權併辦 告訴人丁○○ 112年4月20日,假交友投資 112年6月12日10時57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2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28分,3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03分許,50,000元。 7 起訴 被害人癸○○ 112年5月16日前某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26分許,150,000元。 8 職權併辦 告訴人甲○○○ 112年2月20日,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1時29分許,5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46分,230,000元 112年6月12日11時42分許,50,000元。 9 職權併辦 告訴人乙○○ 112年4月19日9時許,假投資 112年6月12日12時18分許,143,638元 112年6月12日12時22分,250,000元

2024-10-04

TYDM-113-審金訴-113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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