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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義仕 選任辯護人 石善允律師 王士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薪資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自113年3月起調薪為每月25,000元)受僱於應召站之 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 」(或「大尾巴兔」)之成年男子,而與暱稱「大尾巴雞」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負責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應召站之現場 管理者及帳房,該應召站隨即於「傑克論壇」、通訊軟體LI NE上散布内容為「一起洗澡、奶推、無套吹、舔蛋、戴套做 舔包、按摩、愛愛」等從事性交易訊息,招攬吸引不特定男 客前來上開應召站以每次性交易2,500元至2,900元之代價, 與應召站內之泰國籍、印尼籍女子為性交易(按俗稱「全套 」)。嗣警方經網路巡邏探悉上情,乃於113年8月8日16時3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樓梯間查獲甫自前揭應 召站步出之乙○○,並當場自乙○○身上扣得欲交回暱稱「大尾 巴雞」之當日應召站所得9,000元及乙○○所有供其與該應召 站經營者「大尾巴雞」連絡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復於同日17時31分,帶同乙○○在上址應召站206號房(按該 房承租人華鴻鳴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當 場查獲泰國籍女子LERTYASO ARANYA(暱稱「Apple」)與男 客陳耕煌甫以代價2,500元完成性交易;在208號房(按該房 承租人陳昱瑳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查獲印 尼籍女子WELIM(暱稱「熙慈」)正與男客賴俊賢以代價2,40 0元為性交易,再分別在207號房(按該房承租人黃泰閔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0號房(按該房承租人 陳建志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211號房(按 該房承租人劉軒豪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另由警方偵辦)内、 分別查獲等待男客上門為性交易之泰國籍女子KHIDCHOB WMI DA(暱稱「ANN」)、LAUTEE AWITRA(暱稱「EVE」)及PIANP OT WARARAT等人,並扣得經營應召站所用之監視器鏡頭2只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灣地方法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53頁),核與證人即遭容留之女子LE RTYASO ARANYA、KHIDCHOB WANIDA、WELINA、LAUTRE AWITR A、PIANPOT WARARAT、證人即男客陳耕煌、賴俊賢、證人林 建成(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代管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6頁、第37頁至41頁、第43頁 至48頁、第49頁至54頁、第55頁至58頁、59頁至65頁、第67 頁至72頁、第73頁至77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 證及物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 有於短時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 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 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色情經營業者 ,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圖利容留性交、 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色情經營業者先後多次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易等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可資參 照)。準此,被告自112年3月間起至為警查獲之113年8月8 日之期間內,負責前往上址應召站整理小姐性交易工作的房 間、補充備品及收取性交易所得,所為均係以經營「應召站 」之目的為之,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不 特定顧客性交之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社會善良風俗法益 ,在時間上及空間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尾巴雞」(或「大尾巴兔」)之 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之年,非無以 正當工作謀生之能力,竟為本案犯行而藉此牟利,嚴重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並考量被告參與上開犯罪之情節,非居於主導之地位, 犯罪所得僅由其代收,並非由其支配取得,酌以被告從事媒 介性交行為時間之久暫,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 。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顯現思過誠意,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 者,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其犯行對社會治安所 產生之負面觀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導正其社會觀念,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向公庫支付金額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 為被告所有,供其與經營者聯繫之用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3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為被 告所收取性交易犯罪所得(見偵字卷第27頁),此部分既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收受、保管,迄員警查獲前亦尚未交付 上手,自屬被告持有、支配而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被告雖陳稱:鏡頭部分 其中一個是我老闆的,另一個我不清楚(見偵字卷第23頁) ,然被告身為現場管理人,對於上址裝設之上開物品當具有 管理處分權限,應屬無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現金,係自證人即男客陳耕皇所 查扣尚未給付性交易之對價,既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警詢中固自承其因本案受僱而獲得之薪資共計 401,000元(即112年3月至113年2月,共計12個月,每月薪 資23,000元,及113年3月至113年7月,共計5個月,每月薪 資25,000元;113年8月份薪資尚未領取),然考量其僅受僱 從事單純受薪階級工作,亦均有實際勞務及時間之支出,倘 逕將其於犯罪期間領得之薪資一律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此段期間被告均係生活於臺中地區,參照112年臺中 市民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472元(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 全球資訊網所得之「112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 數額一覽表」),以上開標準作為過苛之酌減依據,較為公 允,而被告自112年3月起開始受僱,故均以每月15,472元為 其生活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逾越部分即137,976元(401,0 00元-15,472元X17個月=137,976元),核屬其因本案所獲取 之薪資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1支 乙○○ 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2. 性交易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9千元         3 監視器鏡頭 2只 4 新臺幣壹仟元 2張 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5 新臺幣伍佰元 1張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42567號卷(偵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3頁至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職務報告(第17頁至18 頁)  3.被告乙○○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557號搜索票(第79頁至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83頁至89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一)】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第91頁至97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37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000-000號    房)】   【受執行人:乙○○】   【扣押物品:見物證(二)】   (4)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43頁至144頁、第159頁 )    (5)遭扣押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44頁至149頁)   4.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遭執行搜索扣押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第9 9頁至102頁)   【執行時間:113年8月8日下午5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   【受執行人:證人LERTYASO ARANYA、陳耕煌】   【扣押物品:見物證(三)】    (2)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第103頁至105頁)  (3)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64頁至167頁)   5.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現場照片(第149頁至154頁)  6.被告出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影像畫面(第155頁至158 頁) 7.206號房內示意圖(第161頁)    8.證人陳耕煌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68頁至169頁 )   9.證人LERTYASO ARANY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170 頁至172頁)    10.207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73頁至第179頁)  11.證人KHIDCHOB WANID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80頁 至第183頁) 12.208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85頁至第191頁)   13.證人WELINA與男客預約性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93頁 至第197頁) 14.210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199頁至第206頁)   15.證人LAUTRE AWITRA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1頁) 16.211號房手繪示意圖及現場照片(第207頁至第214頁) 17.證人PIANPOT WARARAT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09頁 至第210頁、第215頁)  18.被告乙○○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第217頁)    19.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6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19頁 至第223頁)    20.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7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25頁 至第231頁)      21.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8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3頁 至第237頁)   22.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09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39頁 至第243頁) 23.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0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45頁 至第249頁)      24.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211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51頁 至第255頁)        25.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3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59頁至第369頁)         26.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12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第 371頁)

2024-12-04

TCDM-113-訴-1551-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振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118號、第1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 販賣而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皮卡」(原暱 稱「58商行」)、TELEGRAM暱稱「可恩」之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表編號5部分)之犯意聯絡 ,由「皮卡」負責於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購毒事宜, 乙○○則擔任「小蜜蜂」,負責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而湯凱 任先前因向「皮卡」購毒而經警查獲,為供出上手「皮卡」 ,遂接受警方策動而佯裝為購毒者,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 時2分許,與「皮卡」聯繫購毒事宜,並以新臺幣(下同)5 800元之代價,與「皮卡」達成交易附表編號4所示毒咖啡包 7包及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1包之合意,並相約於113年1月3 1日1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易,「可恩」見 狀遂與持用附表編號6手機之乙○○聯絡,指示乙○○前往交易 ,乙○○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後 ,於湯凱任假意交付對價(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新臺幣,業經 湯凱任領回)之際,乙○○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佯裝為購毒 者之湯凱任所證相符,並有113年1月31日交易譯文、執行誘 捕時所用鈔票照片、證人湯凱任與暱稱「皮卡」(「58商行 」)之微信對話擷圖、現場交易之蒐證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 113020046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 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銷售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又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 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 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經查,被告與「皮卡」、「可恩 」以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工作模式,各自分擔販賣毒品之行 為,被告每販賣1包毒咖啡包可取得100元之報酬;每販賣2 公克愷他命可取得300元之報酬(4公克則為400元),經被 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所示毒 品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則為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之部分行為,自應與「皮卡」、「可恩」共同負販賣毒品之 罪責。 (三)基上,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即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 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且此一規定係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經查,被告所販賣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太空熊包裝),經鑑驗結果,有二種 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4「毒品鑑驗情形 」所示),均係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毒品而無從 區分,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之犯罪類型。 (二)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伺機販售,並由「皮卡」以通訊軟體「微信」招攬 買家,再與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 被告於上揭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赴約交易,繼續實行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因喬裝成購毒者之湯凱任並無實 際收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未遂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毒咖啡包部份),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份)。其意圖販賣 而持有附表編號1至5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及販賣第三級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皮卡」、「可恩」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 論罪欄固未論及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之事實 ,應認此部分屬漏載論罪法條,併予敘明。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之說明  1.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行之 實行,惟因佯裝為買家之湯凱任自始欠缺購毒真意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3.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4.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 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可恩」,然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手 係以埋包方式交付,且無監視器影像可供調閱,致本案無從 追查毒品上手等情,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1 3年9月30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38042號函回覆明確(院卷 第35頁),是本案自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能依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5.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本院考量被 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對 於社會危害甚深,又本案毒咖啡包查獲數量達77包(附表編 號1至4);愷他命數量為8包(附表編號5),並非零星數量 用以臨時販賣,且除與湯凱任交易之毒咖啡包7包及愷他命1 包外,其餘均為被告伺機販賣之毒品,可見本案販毒行為已 具一定規模,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經衡酌 已無情節輕微,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 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為經管制之毒品,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均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 品,竟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 ,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 淺,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 係受指示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尚非位於主導之地位 ,並考量本件被告之販毒金額、被告持有毒品數量、犯罪之 分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情況、其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至辯護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部分,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社 會危害巨大,且扣得毒品數量非少,且本案並無不執行原宣 告刑,對預防被告再犯有所助益之特殊情形,再者,被告尚 有另妨害秩序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是本件不適宜宣告緩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用以供販賣所用之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鑑驗結果各詳如附表編號1至5之「毒品鑑驗情形」所 載),均屬於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 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 (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聯繫共犯「可恩」 販毒之用;扣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4萬4千900元,係被告自其 他販毒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支配,均經被告自承在卷(院卷 第9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湯凱任交付之7000元,雖經扣案(附表編號10),然業經 湯凱任取回,有警方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可稽(偵10118卷 第109頁),且湯凱任本無交易真意,自難認該7000元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被告用以駕駛前往與購毒者在 指定地點交易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VG-8093號自用小客車,為 一般自用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代步使用,並非「專 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附表編號8、9),均與本 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毒品鑑驗情形 是否沒收 卷證出處 1 毒品咖啡包(BROWN熊大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6.81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2 毒品咖啡包(虎舉人包裝) 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3 毒品咖啡包(老虎包裝) 19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28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4 毒品咖啡包(太空熊包裝) 30包 隨機抽樣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8.3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89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0.59公克 沒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1日刑理字第1136065118號鑑定書(偵12751卷第177至180頁) 5 愷他命 8包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3.9782公克 沒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8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67至1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69號鑑驗書(偵12751卷第171至173頁) 6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沒收 7 新臺幣 4萬4千900元 無 沒收 8 K盤 1個 無 不沒收 9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無 不沒收 10 新臺幣 7千元 無 不沒收

2024-12-04

TCDM-113-訴-1388-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祺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祺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在相 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 18筆消費,各次消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分別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詐欺得利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濫用告訴人一時善意與信賴,詐取財產上利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和 解並給付全部和解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詐得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3860元之款項,核 屬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 人13860元,有和解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 7號卷第37、59頁),若仍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洪祺淯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祺淯與韓皇璋係朋友關係,洪祺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韓皇璋之 Apple帳號登入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後,綁定韓皇璋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 偽造韓皇璋同意以上開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 錄,而冒用韓皇璋之名義,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0住處,製作不實之小額消費訂單準私文書而行使之,消 費共計18次(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3 ,860元,致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誤認係韓皇璋授權使用該門號以 小額付費方式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均計入韓皇璋之電信 費用帳單內,而免於支付費用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韓皇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電 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韓皇璋收到多筆小額付費通知簡訊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皇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祺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韓皇璋於警詢時指訴之內容相符,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哥大公司112年4月27日台信數媒字第 112000131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祺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 。被告前因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9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 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5,000元,惟其不知愛惜自新機會 ,拒不履行上開緩起訴履行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為 避免被告於撤銷緩起訴後反獲邀輕典,維護此類公共危險案 件處遇之公平性,請參酌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支付金額,予以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商店名稱 金額 1 112年1月4日12時10分許 MTK5B3JY9S Apple 330元 2 112年1月4日13時9分許 MTK5B3LMWX Apple 330元 3 112年1月4日13時13分許 MTK5B3LTX9 Apple 330元 4 112年1月4日13時16分許 MTK5B3LXQV Apple 330元 5 112年1月4日13時18分許 MTK5B3LZJK Apple 1,050元 6 112年1月4日13時23分許 MTK5B3M3LN Apple 1,050元 7 112年1月4日13時28分許 MTK5B3M7QW Apple 1,050元 8 112年1月4日16時42分許 MTK5B3W44M Apple 1,050元 9 112年1月4日19時0分許 MTK5B407KH Apple 1,050元 10 112年1月4日22時26分許 MTK5B46S5J Apple 1,050元 11 112年1月4日23時0分許 MTK5B47TX5 Apple 1,050元 12 112年1月4日23時5分許 MTK5B47ZQ0 Apple 1,050元 13 112年1月4日23時9分許 MTK5B4838K Apple 330元 14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5WS Apple 330元 15 112年1月4日23時12分許 MTK5B4863N Apple 330元 16 112年1月4日23時29分許 MTK5B48S1M Apple 1,050元 17 112年1月4日23時39分許 MTK5B492GH Apple 1,050元 18 112年1月4日23時59分許 MTK5B49N29 Apple 1,050元 總計:1萬3,860元

2024-12-03

TPDM-113-簡-3650-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凱 選任辯護人 林世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80、30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廠 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含SIM卡貳張),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王宥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皮老闆」、「 皮」)係成年人,與曾偉城(Telegram暱稱「NMSL」、「春風」 ,現由本院通緝中)、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豆」,另由本 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14號判決確定)、少年蔡○丞(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詳卷,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及某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宥凱透過曾偉城招攬張丁 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 」之面交取款車手,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561號不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中午某時,以Telegram向李承恩佯稱:有 幣商願以新臺幣(下同)279萬元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李承 恩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 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李承恩與洪羽辰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 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 丁元即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 丞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李承恩、洪羽辰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李承恩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中抽取2 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另抽取1萬 元交予李承恩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丁元即趁李承恩、 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 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 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 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 行之報酬);後由曾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 收回242萬5,000元,並依王宥凱指示轉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王宥 凱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 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 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 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 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 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判決所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曾偉城具結擔保證述之 真實性,有證人曾偉城之結文2紙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 243、289頁),且觀諸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 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 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以證人曾偉城經本院2次傳 喚均不到(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403頁、卷二第121頁),現 由本院通緝中(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369頁),致未能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 之義務,故證人曾偉城之不能到庭,即非可歸責於本院。又 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之警詢及偵訊之 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191至192頁), 並給予被告王宥凱及辯護人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 ,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而被告及辯護人雖爭 執證人曾偉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釋明該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 共同被告曾偉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本院審理中,因其所在 不明,經本院依址傳喚2次均未到庭,現由本院通緝中等情 ,業如前述,即客觀上有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 問之情形。而曾偉城於本案警詢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有疲 勞詢問、詐欺、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事,且所述係有關本案 各共犯參與犯罪分工之情形,並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案犯 行所必要,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而具有 「特信性」與「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共 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卷內供述證 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另資以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 I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係於張丁元犯罪後,因與其聯繫,始得知本案情節, 並指示張文瑄協助張丁元前往御宿旅社臺南館躲藏而已,伊 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成年人,且使用Telegram暱稱「皮老闆」、「皮」(I D:cioua362617)與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曾偉城(Telegr am暱稱「NMSL」、「春風」)、張丁元(Telegram暱稱「土 豆」)、少年蔡○丞(Telegram暱稱「梅西」、「巴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偉城招攬張丁元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 以擔任「假買賣虛擬貨幣,真詐欺取財」之面交取款車手, 復由曾偉城透過不知情之仲介洪羽辰於112年6月9日中午某 時,以Telegram向告訴人李承恩佯稱:有幣商願以279萬元 出售泰達幣9萬顆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曾偉城有 交易泰達幣之真意,遂應允以279萬元之價格,向曾偉城購 買泰達幣9萬顆。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告訴人與洪羽辰 先抵達約定地點即「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等候進行交易,張丁元即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少年蔡○丞一同前往,並由少年蔡○丞 負責把風;張丁元於同日下午6、7時許,與告訴人、洪羽辰 在上開便利商店內碰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79萬元,先從 中抽取25,000元交予洪羽辰作為仲介費及等候多時之補償費 ,另抽取1萬元交予告訴人作為補償等候多時之費用後,張 丁元即趁告訴人、洪羽辰不及注意之際,旋將餘款即現金27 5萬5,000元拿走並逃離現場,再依曾偉城指示,將其中242 萬5,000元放置在新北市新店區業安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某處,剩餘33萬元則做為張丁元之報酬(張丁元從中抽 取3萬元交予少年蔡○丞做為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後由曾 偉城於同日晚上10時18分許,前往上址公廁收回242萬5,000 元後,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旁花圃下方,以供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及隱匿 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洪 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文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丞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丁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之通 訊軟體截圖及蒐證照片、洪羽辰與曾偉城間之Telegram對話 內容截圖、張丁元與蔡○丞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截圖、「 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安復門市」及「陽光運動公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片、警察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現金224萬4,7 00元(計算式:219萬6,000+48,700=224萬4,700)、被告持 用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MEI 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足憑,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偉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因為缺錢 ,在Telegram上看到徵人訊息,遂與Telegram暱稱「皮老闆 」之人聯繫;「皮老闆」就介紹伊從事「假買賣虛擬貨幣, 真行搶」之詐欺取財工作,經伊與「皮老闆」討論後,決定 由伊上網刊登廣告「尋找PK人員,需要有膽量」,並募得張 丁元擔任本案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之面交取款車手,且回報 予「皮老闆」;嗣伊透過仲介洪羽辰,與告訴人談妥交易泰 達幣9萬顆之事宜後,「皮老闆」即指示伊聯繫張丁元出面 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與告訴人進行交易,並指示張丁元於向 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立即逃離現場,及將取得之現金其中24 2萬5,000元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廁內,復告知伊前往 上開公廁收回贓款後,將贓款放置在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 門市旁花圃下方,再由「皮老闆」或其指派之人收回;又「 皮老闆」向伊表示,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為警查獲之風 險較高,故報酬為12%即33萬元,而伊擔任2號車手,風險較 小,報酬為2%即48,500元等語(見偵24979卷第37至40、240 、272至275、284至285頁)。本院審酌被告供稱其與曾偉城 之間並無仇怨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76頁),衡情證人 曾偉城應無飾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再佐以曾偉城為警查獲後 ,自始即坦承其涉犯本案犯行,此有曾偉城之第1次警詢筆 錄附卷足憑(見偵24979卷第31至35頁),且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時,均只供證稱其上手為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 ,未曾指認「皮老闆」為王宥凱,亦有曾偉城之歷次警詢調 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24979卷第31至35 、37至41、239至241、271至277、283至287頁),復於偵查 中證稱其不知道「皮老闆」即為王宥凱等語(見偵24979卷 第284頁),故證人曾偉城上開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可以採 信。堪認證人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Telegram暱稱「 皮老闆」之人,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指示曾偉城為上開犯 罪分工,並透過曾偉城指示張丁元向告訴人面交取得現金後 ,立即逃離現場,及將贓款先後放置在新店陽光運動公園公 廁內、新店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而製造金流 斷點,暨指派不詳之人收回贓款242萬5,000元。 ㈢、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皮老闆」就是王宥凱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頁),且證人蔡○丞於警詢時 亦證稱:Telegram暱稱「皮」之人是張丁元所屬詐騙集團的 上游,「皮」與伊是朋友,曾一起從事詐騙等語(見他6917 卷第262、264、266頁);證人張文瑄於警詢時復指證稱: 伊與「皮老闆」是朋友,Telegram暱稱「皮老闆」之人即為 王宥凱等語(見少連偵197卷第192、194頁),並有證人張 文瑄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少連偵197卷第1 92、194頁)。又被告坦言曾偉城扣案行動電話中Telegram 暱稱「皮老闆」(ID:cioua362617)係被告所使用之帳號 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偵24979卷第85頁)。是 由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為證人曾偉城所指證之「皮老闆」 且參與本案犯行,堪可認定。 ㈣、證人張丁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本案前,本即認識被告,且尚積欠被告債務未還;嗣於本案案發當日晚上,被告以Telegram聯繫伊,向伊索討之前積欠之詐欺水錢3萬元,伊答稱現在有錢可以償還被告,且被告建議伊要「跑路」,若來臺南,被告可以接應伊;之後,伊透過張文瑄將3萬元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1276卷二第61至63頁)。此若非因被告早已知悉張丁元有參與本案犯罪分工,且佯裝為幣商外務人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獲取犯罪報酬33萬元等情,豈會如此恰巧而於案發當日晚上,即以Telegram聯繫張丁元,並向張丁元索討之前因參與另案詐欺犯行尚未上繳之贓款(詐欺水錢)3萬元?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之金額為279萬元,未達1億元,則被告本案所為洗錢犯 行,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 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丞及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共同正犯蔡○丞於行為時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蔡○丞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6917卷第209頁),參以被告供稱其於本案之前即認識 蔡○丞,與蔡○丞是朋友,並曾與蔡○丞共同犯另案詐欺犯罪 ,及介紹蔡○丞從事另案詐欺集團犯行等語(見少連偵197卷 第243至245頁),堪認被告知悉蔡○丞於本案行為時係少年 ,則其與少年蔡○丞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曾偉城、張丁元、少年蔡○ 丞及某不詳之人,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分工,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受有278萬元之 金錢損失(張丁元於案發時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充作告訴 人等候多時之補償費,故予扣除),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始終否認犯行,且未曾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求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在本案犯罪結 構中係擔任指揮共犯從事犯罪分工之主謀或要角,並朋分獲 得犯罪所得高達242萬5,000元,堪認被告涉案情節非輕;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在飲料店擔任店員, 月收入26,000元,需撫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訴12 76卷二第207至207頁),暨犯罪之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核屬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先予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及型號:APPLE IPHONE 14 PRO;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係供被告與共同 正犯曾偉城、張丁元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至181頁),且有曾偉城持用行動電話 中Telegram暱稱「皮老闆」截圖在卷可參(見偵24979卷第8 5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被告指示共同正犯曾偉城將本案詐欺贓款242萬5,000元放置 在「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旁花圃下方,再指派某不詳之 人前往收取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因參與本案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計算式:219萬6,000 元+48,700元=224萬4,700元),其中219萬6,000元係友人徐 梓恆委託其向他人購買百達斐力手錶之款項,另48,700元係 其於為警查獲時,身上持有之現金,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云云(見本院訴1276卷一第179頁)。惟被告迄至本案辯論 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是其前揭所辯,應係 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並堪認扣案之現金224萬4,700元 ,應係被告指派某不詳之人,至「全家便利商店順德門市」 旁花圃下方所取回之本案贓款242萬5,000元其中一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  ⒋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42萬5,000元 ,經扣除上開⒊所載之扣案現金224萬4,700元後,尚有餘款1 80,300元下落不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80,300元,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PDM-112-訴-1276-20241203-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章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 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章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鴻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非本院審理範圍)與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復由陳鴻 章依「龍(圖示)」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款項,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不詳地點以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何宇緹及楊翔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鴻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章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9頁、本院卷第83頁、第89 頁),並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3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影 像擷圖4張(見偵卷第59至61頁)、被告之比對照片2張(見 偵卷第63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 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 要件。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審判 中均坦承洗錢犯行,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減刑後,上限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然被告無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判決意 旨,應適用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龍(圖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其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 方式等節,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但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遂行前揭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 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被告尚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以致尚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本案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 度、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 資懲儆。  ㈧本院衡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意旨,整體 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 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 宣告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爰認定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所取得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0 何宇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假冒元湯溫泉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去電何宇緹,佯稱電腦遭駭導致系統預定三晚住宿將扣款,須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方式解除云云,致何宇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何宇緹於113年3月7日18時4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ATM匯款之方式,將30,138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何宇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1至47、87、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5至67、83至85、111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楊翔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23時許,以暱稱「LISA RU」向楊翔仁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其賣貨便賣場未升級,訂單款項將暫時凍結云云,又假冒賣貨便客服向楊翔仁佯稱:要辦理線上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翔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楊翔仁於113年3月8日00時42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5元匯款至劉城銓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鴻章於113年3月8日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灣銀行ATM,提領3萬元。 ①告訴人楊翔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其與暱稱「Lisa Ru」、「在線客服」、「張子豪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15張(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49至55、119至133、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69至71、115至117、134至145頁)。 ③劉城銓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23163號卷第57頁)。 陳鴻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03

TCDM-113-金訴-205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毅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毅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李毅軒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 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給夢想一對翅膀」之成年男子(下稱「給夢想一對翅膀」)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李毅軒可認知詐欺犯行係由3人 以上犯之),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前某時,將其不 知情之母親楊素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給夢想一對翅膀」使用。 「給夢想一對翅膀」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 匯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李毅軒依「給夢想一對翅膀」指示,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膀」,藉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陳證中、陳仕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42至43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毅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訴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證中、陳仕廷於警詢 時之證述、告訴人陳仕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33至36、57至58、277至278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本案帳戶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41至47、59至62、71至97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 ,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給夢想一對翅膀」共犯上開各罪,2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 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 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 人數為斷。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給 夢想一對翅膀」作為收取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之款項使用 ,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贓款,再交付予「給夢想一 對翅膀」,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 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最終於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向本院繳納告訴人等遭詐欺款項之全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6,100元,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年 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已能 正視其過錯,並盡力填補告訴人等所受之全部損害。另審酌 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傢俱物流業,收 入是按照送傢俱之件數、樓層等來決定業績抽成計算,未婚 ,無小孩,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4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2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2年11月19日內所犯 ,且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告訴人等遭詐欺所交付款項之全額 即6,100元,並業經扣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113 年10月29日收據可參(見訴卷二第65至66頁),堪認此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 案帳戶,再經被告提領而出轉交「給夢想一對翅膀」,雖均 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業經被告交付予「給夢想一對翅 膀」,而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獲,自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證中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以線上網路語音系統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證中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遊戲幣與陳證中,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證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1時9分許 本案帳戶 3,000元 112年11月19日19時26分許 6,005元 2 陳仕廷 (告訴) 「給夢想一對翅膀」於112年11月19日17時許,以Discord暱稱「語牽」帳號與陳仕廷聯繫,並以出售楓之谷虛擬寶物與陳仕廷,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仕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17分許 3,100元

2024-12-02

TPDM-113-訴-855-2024120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446號)暨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09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庫巴」、「馬力歐」、「波吉」之人(下 合稱「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 款項(俗稱「面交取款車手」)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其與 「庫巴」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 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陳立民依指示 至指定處所拿取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 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前往上址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 人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並同時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其上 除編號1偽造指印部分係由陳立民押指印外,其餘偽造之印 文/署押部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交與渠等收執而 行使;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或捷運 站2樓售票處男廁,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來收取,足 以生損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 確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陳立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4,000元、就編號2部分獲得8,000元作為其報酬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 號卷第38至39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 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就本案所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70頁);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其於警詢中對於依「波吉」指示前往收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之捷運站2樓售票處男廁內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1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38至39頁、第63頁、第70至73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1頁、第48至51頁),惟迄今均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見後述),是其前揭所為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2、又就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沒有提供外(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已供出涂佑頡及另1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惟經本院函詢之結果,經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以:經查本分局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62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51頁),是其上開所為,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三、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 被告、供其收款時交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且被告有在附表 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填寫金額、按捺指印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字 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 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是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印文、署押(簽名、指印)係偽造各該編號所示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提供給我 的手機,在南港被抓時被收走了,我後來發現手機都是一樣 的,我用的假名好像是「洪亨什麼的」,每次都一樣等語( 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0至11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 是在3、4月開始做,一直到被抓等語(見偵字第21446號卷 第70頁);另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其於警詢中供稱:我 係於網路求職工作社團應徵該詐騙工作,在南港被抓後,我 發現對話紀錄及與我聯繫之人和對話都刪除了等語(見偵字 第30945號卷第10頁);參以其交予被害人收執、如附表一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簽名均係「洪亨昌」,可 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加入者,與其於附表一編號2所加入 者,均屬同一詐欺集團。此外,觀諸被告另案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81號判決書所載,益徵其所加入 者係同一詐欺集團至明(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3至90 頁)。是被告與「庫巴」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五、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皆屬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上開各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亦未有供出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業經認定如前,是其所犯上開各罪當無前開條 例第47條前、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 一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並於本院113年9月12日 準備程序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得報酬4,000元,我想要直 接賠償給被害人張輝彥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0 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4日審理時供稱:先前與被害人張 輝彥調解成立,但還沒有支付款項。預計113年11月27日要 支付4,000元,我可以在113年11月20日以前處理等語(見本 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72頁);惟被害人張輝彥於113年11 月21日來電告知並未收到被告款項一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81頁)。準此,被 告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亦未自動繳交各次犯罪所得(見本 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暨下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 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食品業,收入不穩定 ,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 1700號卷第73頁,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1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附表一編號1「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1枚 、署押1枚、指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沒收。至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交與該編號所 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 ),已非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私文書」欄⑴⑵所示之偽造私文書, 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此部分犯罪所生、所 用之物,已由被告交與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 字第30945號卷第8至9頁),而被害人已將上開偽造之私文 書交警扣押在案,並表示同意放棄所有權,交由採證單位全 權處理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證物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9 至33頁、第3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印文共3枚、署押1 枚、指印1枚(詳如編號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⑵所示)部 分,係屬偽造該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沒 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而獲4,000元、編號2所示犯行 而獲8,000元作為報酬(共計1萬2,000元)等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1700號卷第40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見本院審 訴字第2303號卷第42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又其固與被害人均調解成立,惟迄今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賠付任何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 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四、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各次洗錢之財物 ,惟其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巷內、捷運站2樓售票 處男廁內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附表一編號 1部分】: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11頁、第70頁;【附表一編 號1部分】: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所有,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係被告主動交付涉案行動電話(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頁),惟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2犯行時係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渠等聯繫,並已於其南港為另案詐欺時經警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9至13頁,偵字第30945號卷第10至1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方舟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 (/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和解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張輝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永年」、「林可妍」向張輝彥佯稱: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即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張輝彥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如右所示。 113年4月2日 17時5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華德店) 4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字第21446號卷第37頁) ①經辦人處:「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②(收訖蓋章)處之印文1枚如下: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張輝彥40萬元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00號卷第47至4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署押共貳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濙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LINE通訊軟體名稱「天剛投資」向楊濙菁佯稱:下載APP名稱「天剛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即可參與投資云云,致楊濙菁陷於錯誤,而交付受騙款項與配戴載有「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委託人」等字樣之人如右所示。 113年4月11日 13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台鑫店) 80萬元 ⑴天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已扣案) ⑵收款單據憑證1張(已扣案)(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48頁) ⑴---------- ⑵ ①「天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②「天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③「專案負責人章」右空格內之印文1枚如下: ④「公司承辦收款人員簽/章」右空格內:「洪亨昌」簽名1枚、指印1枚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楊濙菁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303號卷第57至58頁)。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945號卷第21至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46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庫巴」、「馬力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永年」、「林可妍」等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李永年」、「林可妍」於113年1月起,透 過LINE向張輝彥佯稱:可認購股票,將款項存入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會派人收款等語,致張輝彥陷於錯誤 ,復由陳立民佯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洪 亨昌,自行列印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13年4月2日」、金額「400,000元」及洪亨昌簽名之「公 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再於洪亨昌之簽名處蓋印指印, 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陳立民即於113 年4月2日1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北市 華德店,向張輝彥收受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交付上開 收據與張輝彥。陳立民收取上揭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款項放 置於公廁內,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以此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嗣張輝彥發覺受騙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輝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輝彥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公庫送 款回單」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圖5張等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 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庫巴」、「馬力歐」、「李永年 」、「林可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蓋之印文、署押共2枚,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45號   被   告 陳立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丁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民明知若受他人委託代向第三人收取現金並依指示轉交 ,極有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竟不違其本意,與在Te legram通訊軟體中暱稱為「波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在該集團中 擔任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並向被害人取款項之工作(即俗 稱之「車手」)。且於楊濙菁於113年3月20日經網路加入Li 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中之股票投資相關群組後,即遭暱 稱為「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 」者誆騙而陸續依指示匯出款項,並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 )80萬元供在「天剛投資」投資平台儲值之用後,陳立民即 依「波吉」之指示,於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0分許,赴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全家台鑫店」 ,並配戴載有「專員:洪亨昌、部門:財務部、職位:專案 委託人」等內容之天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天剛公司) 之員工識別證,向楊濙菁收取其面交之現金80萬元,並同時 交付屬偽造私文書之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1紙與「天 剛投資商受託保管及運用客戶款項契約書」1份以取信楊濙 菁而行使之,之後再將收取之現金置於某捷運站之廁所內, 藉以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該 詐欺集團所交付之現金1,300元為利益。嗣經楊濙菁於匯款 與交付款項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 二、案經楊濙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楊濙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經Line與暱稱「天剛投資」者之聯絡紀錄擷圖1份 3.告訴人經網路與臨櫃匯出款項之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楊濙菁上揭因遭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 天剛公司收款單據憑證與員工識別證之相片各1張 證明被告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左列員工識別證並交付左列收款單據憑證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四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4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 員偽造私印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上揭使用暱稱「波吉」、 「富媽媽十方」、「Sally」、「立瑜」、「天剛投資」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 蓋之印文、署押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1,300元,業經被告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以相 同手法涉犯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1446號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案分案 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影本與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PDM-113-審訴-1700-20241202-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立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7、17433號),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立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歐陽立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歐陽立珉、朱軒豪(所涉詐欺等罪 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 上刊登投資廣告,劉沛禎於113年1月5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後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揮筆 朝夕E6-蕭曉晨」群組,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蕭 曉晨」向劉沛禎佯稱:可下載「富成投資」APP以股票供下單使 用,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面交外派人員方式,即可儲值而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並相約於113年5月6日交付款項,後劉沛禎及時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乃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同時「風聲水起」 、「時來運轉」即指示歐陽立珉、朱軒豪於113年5月6日前某不 詳時間,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QR COD E掃描列印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收據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由歐陽立珉在附近把風、監看,朱軒豪則持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劉沛禎自稱為外務專員「陳浩霖」,並將上開 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劉沛禎而行使,欲向其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現場員警逮捕朱軒豪、歐陽立珉 而未生詐得財物及隱匿該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歐陽 立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3號卷 【下稱偵卷】第23至31頁、第141至143頁、第205至207頁, 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76至7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3至22頁、第137 至1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所提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 據、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有之如表二所示行動電話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備忘錄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至47頁、第67至71頁、第95至103頁、第53頁、第105 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 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 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新法此一減刑之規定(詳後述 )。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 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 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 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不 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軒豪、「風聲水起」、「時來運轉」等 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共犯朱軒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假意面交,嗣共犯朱 軒豪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 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 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 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把風監控車手之角色,監看車手即共 犯朱軒豪取款,雖並未得逞,然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盛行 ,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 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 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須 照顧1名姪兒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 至8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一)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並有行動 電話內之對話內容截圖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9 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又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 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至被告 為警扣案之現金37,0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1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張美麗」印文各1枚及「陳浩霖」署名1枚 2 富成公司工作證 附表二: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蘋果廠牌iPhone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02

TPDM-113-審原訴-100-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奕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5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奕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曾奕博(被訴參與組織犯罪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於民國11 2年3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5日16時37分前不詳時間」 ,應予更正),加入張育誠(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4號判 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發 」、「翔」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監控 張育誠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曾奕博與「發」、 張育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詐 騙帳戶後,由曾奕博依「發」之指示,監控張育誠提領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款項,由張育誠向「翔」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 表一所示款項後交付與「翔」後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 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1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 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 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 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 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 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 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 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 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 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 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 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不生偵 查不可分之問題。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 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 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 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1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曾奕博加入Telegram名稱「發」、「翔」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擔任向另案被告張 育誠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涉及加重詐欺、洗錢罪嫌部 分,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57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 ,然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係擔任監控 另案被告張育誠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與另 案不起訴處分難認係同一案件,且於另案不起訴處分後,被 告於113年1月31日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 「發」要我在附近徘徊等待指示,順便看有沒有警察在附近 ,我負責監控車手等語(偵7654卷第12至15頁),檢察官於 追加起訴書亦提出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偵7654卷第50至56頁),上開證據為另案不起訴處 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屬新證據,本 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追加起訴,符合 前開規定,自應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奕博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7654卷第11至17、訴804卷第163、165、183 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育誠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7654卷第19至26頁、偵32178卷第17至21頁 、偵18483卷第27至41、303至306頁、聲羈157卷第33至38頁 、偵23568卷第9至15頁、偵32178卷第23至24頁、偵22720卷 第7至10頁、少連偵211卷一第75至91、第95至101頁、少連 偵211卷二第277至286、319至322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 均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且刑之減輕規定,非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 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例所增加之加重要件,依前揭 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張育誠、「發」等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各罪,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立性,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訴804卷第163、165 、183至184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固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偵7654卷第11至1 7、訴804卷第163、165、183至184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本案監控另案被告張育誠的新臺幣(下同)1 萬元獲利拿去給本案詐欺集團抵債等語(訴804卷第165頁) ,堪認被告於本案有獲利1萬元,然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⑵被告亦無自首情事,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條規定之適用。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被告正值青年,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 擔任監控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 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應值嚴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均已坦承上開犯行(包含被告自白洗錢罪,應予有利、 從輕之評價),及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調解,並賠 償損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公關,月收入約10萬元,經濟狀況普通,毋須扶養任何人 (訴804卷第18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有獲利1萬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既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6「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轉匯層轉於上手,未能查獲扣案,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 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 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 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 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 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 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 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 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 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 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 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 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 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 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 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 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 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 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加入「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前經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5508號提起公訴,於112年8月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下稱A案),有A案判決書(訴804卷第81至92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所參與之 犯罪組織成員與A案相同,堪認被告本案與A案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應屬同一犯罪組織。本案於113年7月5日始經追加起訴 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3年7月5日函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可按(訴804卷第5頁) ,本案乃繫屬在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加入「發」等 人組成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A案之加重詐欺罪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為A案之既判力所及,A案既已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 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至被告加入「發」 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詐欺、洗錢罪嫌,另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530號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8日 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決無罪( 下稱B案),B案經當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訴804卷第133至144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訴8 04卷第21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B案加入「發」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 、洗錢罪嫌,既經該案判決無罪,其所涉及之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即非B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追加起訴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育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31分前某時,假冒威秀影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取消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莊育豪,致莊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9時0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060元 112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至19時16分許 第一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9,000元 112年4月18日19時06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30元 112年4月18日 19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臺北市○○區○○○○0段000號) 1萬元 證據出處 1.莊育豪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29至130頁) 2.金融卡影本一張、網銀轉帳交易、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2張(偵7654卷第131至13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8483卷第45至50頁、偵32178卷第101至114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2178卷第89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2 林冠儒(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5時59分許,假冒網路購票平台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VIP設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為由誆騙林冠儒,致林冠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6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08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14分許 7-11羅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57分許 5,050元 112年4月18日18時7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5,000元 證據出處 1.林冠儒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65至66頁) 2.郵局、華南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67至69頁) 3.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偵7654卷第71至72頁) 4.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4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3 陳韋均(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42分許,假冒某電影院、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韋均,致陳韋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20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15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3分許至17時26分許 中國信託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共1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8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陳韋均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89至90頁)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偵7654卷第93頁) 3.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7654卷第95頁) 4.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32178卷第135至136頁) 5.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32178卷第91至92頁、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4 鄭又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假冒車庫娛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高級會員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鄭又寧,致鄭又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21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012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 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鄭又寧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11至112頁) 2.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113至115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5 邱冠霖(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20分許,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以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邱冠霖,致邱冠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7時02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123元 112年4月18日17時03分許 7-11羅館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1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24分許、17時31分許 4萬9,985元、2萬4,011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3分許至17時33至3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館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2萬元 112年4月18日17時37分許至17時37至38分許 OK便利商店福和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9,000元 112年4月18日17時47分許 聯邦銀行公館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自動櫃員機 2萬元、4,000元 證據出處 1.邱冠霖112年4月18日警詢(偵7654卷第153至155頁) 2.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3.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5至26頁、偵7654卷第50至56頁) 6 林雅涵(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假冒Facebook客服人員,以簽署交易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為由誆騙林雅涵,致林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18時20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003元 112年4月18日18時22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館中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自動櫃員機 7,000元 證據出處 1.林雅涵112年4月19日警詢(113偵7654卷第167至168頁) 2.匯款明細(偵7654卷第171至173頁) 3.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7654卷第41至43頁) 4.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3568卷第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一編號6 曾奕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02

TPDM-113-訴-804-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968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秉鋐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 如附件一所示本院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秉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 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 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 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 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林秉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 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 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 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 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 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 得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接 時間內多次向告訴人楊美春實施詐術,致其多次匯款,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 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及許 博澤之帳戶遂行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併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批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7萬元、無扶養人口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 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本案坦承不諱,可見被告 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應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 之損害賠償,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 附件一即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必 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若被告未依附件一所 示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 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緩刑宣告而仍須 執行所宣告之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 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查, 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將25萬5,000元匯入起訴書附表 一所示之各帳戶,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53-254頁 ),上開款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為洗錢之財物,本應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等規定沒收、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25萬5,000元之 賠償條件成立調解,如再就被告上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5564號   被   告 林秉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鋐明知其並無履約真意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向不知情之同 案被告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上開4人另為不 起訴處分)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於民國11 0年9月2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老師」向楊美 春佯稱:可代操簽賭美國職籃,保證獲利云云,致楊美春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嗣楊美春發現遭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美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秉鋐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在LINE群組認識賭客,互相報名牌,有賭客認為伊很準,會請伊代操,伊没有騙他們,但伊換過手機,所以找不到對話紀錄了,又伊的帳戶遭列入警示無法使用,才會跟朋友林盈宏、呂佳勳、洪采杏、許博澤等人借帳戶使用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 2 證人告訴人楊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ATM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施詐,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至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附表一: 編號 戶 名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林盈宏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2 呂佳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3 洪采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許博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楊美春 (提告) 110年9月27日某時起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0年11月21日21時42分許 ②110年11月21日22時10分許 ③110年11月23日7時34分許 ④110年11月23日7時35分許 ⑤110年11月25日21時39分許 ⑥110年11月25日21時41分許 ⑦110年11月25日21時42分許 ⑧111年4月3日23時56分許 ⑨111年4月4日19時18分許 ⑩111年4月5日20時24分許 ①網路轉帳/  3萬元 ②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③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④網路轉帳/  2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⑤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⑥網路轉帳/  3萬元(含手 續費15元) ⑦網路轉帳/  1萬元 ⑧網路轉帳/  3萬元 ⑨網路轉帳/  3萬元 ⑩網路轉帳/  2萬5000元 ①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②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③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④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⑤洪采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⑥林盈宏之彰化銀行帳戶 ⑦呂佳勳之中信銀行帳戶 ⑧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⑨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⑩許博澤之中信銀行帳戶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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