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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陳裕鴻 王永安 被 告 王嘉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直行,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之1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 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訴外人洪寶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 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車遂發生碰撞, 洪寶治即人車倒地,並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骨骨折致 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又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於 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洪寶 治之遺屬即訴外人簡嘉宏、簡暐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等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及死亡 給付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900元,原告已悉數 給付完畢,依法自得代位行使渠等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再被告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洪寶治死亡,令洪寶治之 遺屬即配偶簡嘉宏、子女簡暐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渠 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50 萬元,共700萬元,經計算被告應負擔本件交通事故三成肇 事責任後,其金額為210萬元,已逾原告給付之補償金額2,0 00,900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上 述補償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 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40、 4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參以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犯行,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072號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8、49 頁及個資卷),堪信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為真 實可採。 ㈡次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 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洪寶治之遺屬簡嘉宏、簡暐 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醫療 及死亡給付補償金共計2,000,900元(含醫療給付900元、死 亡給付200萬元),原告業以特別補償基金悉數給付完畢等情 ,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肇事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回覆 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款證明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9至11頁),參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簡嘉宏、簡 暐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簡嘉宏及簡暐分別為洪寶 治之配偶與子女,渠等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洪寶治死亡, 承受喪親之痛,從此無法再享天倫之樂,精神上所受痛苦實 不言可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雙方 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 樣、簡嘉宏及簡暐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兩造財 產所得情形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主張渠等得分別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予酌減至150萬 元,共計300萬元,始屬適當。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駕駛肇事 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已如前述;惟洪寶治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 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亦疏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自亦具有過失,而與被告前述過失行為同 為本件肇事原因,就此前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亦認定洪寶治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 則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而同本院前所 認定。是本院審酌洪寶治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 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 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90萬元 (計算式:300萬元×30%=9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見本院卷第29、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TYEV-113-桃原簡-62-202410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儷汶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佑誠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74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74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簡易訴訟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18,下 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 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管理費 、水、電、瓦斯費、房屋稅等費用。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伊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全體繼承人,核與本訴之標的 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合法使用權 源,竟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自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又被告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新臺幣(下同)12,0 00元),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15,600元、水費2,069元、電 費1,174元、瓦斯費1,092元、房屋稅3,832元(共計23,767 元)皆由伊繳納,被告受有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致伊 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及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23,767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擴張聲明狀(下稱 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年6月20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陳坤發與訴外人林秋桂之子,嗣林秋 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 ,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日死亡。系爭房地原為陳坤發所有 ,於陳坤發過世後,伊發現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遭以夫 妻間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 為同年6月11日。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盜用陳坤發之 印鑑及偽簽陳坤發之簽名所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物 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無從以所 有權人身分請求伊遷出系爭房屋。縱認原告為所有權人,伊 業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並無再訴請伊遷離之 必要。又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均非伊使用所生,自無不 當得利;另依房屋稅第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本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義務,伊並非納稅義務人,並未受有毋庸繳納房屋稅 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桃簡卷二第74頁背面):  ㈠被告為陳坤發與林秋桂之子,嗣林秋桂於88年1月28日死亡, 陳坤發於105年3月30日與原告再婚,後陳坤發於110年7月15 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 為: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所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效?㈡ 被告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如否,係於何時遷出?㈢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 稅、水、電、瓦斯費,有無理由?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有效:  ⒈系爭房地原登記為陳坤發所有,於108年6月20日以夫妻間贈 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因發生日期為108 年6月11日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見不爭執事項㈡)。被告則 辯稱:上開移轉行為係原告偽造文書,私自以夫妻間贈與為 原因辦理等語。查證人即地政士葉素冠到庭證稱:000年0月 間陳坤發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之移轉登記是我辦理 ,我是因客戶關係才認識陳坤發,我見到陳坤發是在000年0 0月間,當時他身體外觀及意思表達都是正常的,我們簽任 何文書的時候,一定會核對身分,且要當事人親自簽名,所 以我確認是他本人。107年的時候陳坤發、原告一起來找我 簽贈與契約書,那時候就有約定把所有文件交給我去辦理後 續的過戶手續,後續的文書資料都是原告準備好給我的,費 用也是原告付給我的。移轉的原因就是贈與,契約製作過程 是我在處理,參與的人是陳坤發、原告還有我,當時是到我 的事務所去處理的,贈與契約是每個標的各簽一份正本,我 拿的是影本,我還有留存。桃簡卷一第65頁的贈與契約書時 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上面的立契約書人是否為陳坤發所寫, 但是下面的立契約人一定是陳坤發寫的,印章也是陳坤發當 場蓋的,製作的日期就是契約上的日期。107年的時候陳坤 發要贈與不動產,原告於108年6月才連絡我,叫我開始辦理 過戶,至於為何要拖一段時間才辦理,我不知道。我們的工 作守則一定要核對身分,看身分證對人,贈與契約書上有寫 到委託我辦理過戶等語(見桃簡卷一第159至161頁背面)。 證人葉素冠上開證詞,業經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就陳坤 發及原告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始末及原因 ,均能具體陳述,如非親身經歷,當無從為此證述,其證詞 應屬可採。依上開證詞可知,陳坤發、原告於000年00月間 ,親自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證人葉素冠並核對其等身分無訛,當時陳坤發之身心狀況並 無異常,且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 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經原告通知後,開始辦理移轉登記 事宜,足認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屬有效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印鑑證明委任書、贈與契 約書等文件,係原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偽簽陳坤發之姓名 所作成等語。然經本院檢附上開文件及陳坤發生前筆跡文件 10份、原告筆跡2份,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 局覆以:依現有資料欠難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 1月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97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卷 一第212頁暨背面);嗣本院另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進行鑑定,該局覆以:經檢視送鑑資料,因無足夠陳坤 發於甲類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 可供比對,故尚無法認定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1136028114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桃簡 卷二第41頁暨背面)。是依卷存證據,尚難採信被告之抗辯 。又被告雖另聲請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全球鑑定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鑑定(見桃簡卷二第50頁),惟本院既 已將可調得之陳坤發筆跡文件悉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獲無法鑑定之結論,堪認現存 之陳坤發筆跡樣本數量已不足進行鑑定,應無再行送請其他 單位鑑定之必要。  ⒊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坤發之兄弟即陳坤坐、陳坤榮、陳坤進 (下稱陳坤坐等3人)到庭,惟其所表明之應證事實為:陳 坤坐等3人與陳坤發前同為雲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雲林縣土地)之共有人,109年間渠等共同議定出 售系爭雲林縣土地,直至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方發現陳 坤發之應有部分竟已遭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陳坤發即質問 原告,原告坦承係盜用陳坤發之印章及名義移轉,嗣經陳坤 發要求才將系爭雲林縣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坤發所有等情,並 據此辯稱系爭房地與系爭雲林縣土地既係同時移轉,應均屬 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所表明之上開應證事實,僅涉及系爭 雲林縣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縱使證明為真,亦無從推認系 爭房地同係遭偽造文書而移轉,是此部分事實,應無調查之 必要。  ㈡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   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節,惟被告已於11 0年12月31日遷入漢鼎雲詠社區,有該社區住戶資料表在卷 可稽(見桃簡卷二第67頁),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至今,足見被告至遲於110年12月3 1日,即未再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  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惟得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408元:  ⒈被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遷出系爭房屋,業經認定如前,是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占用系爭房屋至110年12月31日止,原告自得請求 其給付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地之市場租金行情為每月12,000元,故被 告應按月給付12,000元云云,惟僅提出其自行於租屋網站列 印之其他房屋刊登資料為其論據(見補字卷第51頁)。查上 開網頁所示房屋條件未必與系爭房地相同,且僅為出租人片 面刊登,並非最終承租價格,尚無從採為認定系爭房地租金 行情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再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算相當於不 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 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 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係於88年間完工 之公寓大廈,位處桃園市桃園區,屬直轄市工商業核心地段 ,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補字卷第9頁暨背面 ),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年息8%計算之。又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系爭基地之申報地價、面積及應有部 分比例,均如附表相關欄位所示,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為134,40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為無理由; 惟得請求給付水、電、瓦斯費共4,335元:  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費係公共基金來源之一部,由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8條規定自明。次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 例第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意旨,無論被告 是否居住於系爭房屋中,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房屋稅皆應由 所有權人即原告繳納,被告並未受有無需繳納管理費及房屋 稅之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5,600元、房屋稅3,832 元,均無理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水、電、瓦斯費用共4,335元等節,業 據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台灣電力公司、欣桃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憑證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39至45頁)。經核其 所提單據之計費、欠費日期,均在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即11 0年12月31日)以前,自應由當時實際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 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應為138,743元【計算式 :134,408+4,335=138,743】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定 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係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追加狀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有民事追加狀暨其上本院 收文戳章可稽(見補字卷第31頁)。惟本院嗣後之送達證書 僅記載於111年5月12日送達起訴狀繕本1件(見桃簡卷一第1 0頁),尚無從認定民事追加狀已連同起訴狀繕本一併送達 被告,而僅得以兩造嗣後到庭調解之日即111年6月13日認定 民事追加狀之送達日。從而,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民事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盜用陳坤發之印章私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 屬無效,系爭房地應仍為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陳坤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繼承人。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陳坤發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並親自簽立相關文件, 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查陳坤發、反訴被告於000年00月間委任證人葉素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陳坤發並於證人葉素冠面前親 自簽立贈與契約書等文件,證人葉素冠嗣於108年6月20日辦 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上開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盜用陳坤 發之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難採信。 是其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坤 發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及將系爭房地交還陳坤發之全體 繼承人,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113、767條之規定,請 求判決如反訴訴之聲明第1、2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占用時間 (民國) 【A】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 (見桃簡卷一第8頁) 【B】 系爭基地申報地價 (即公告地價之80%) 【C】 系爭基地面積 【D】 系爭基地應有部分比例 【E】 年息 【F】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G=(CxDxE+B)xAxF】 108.06.20-108.12.31 (計0年6月11日) 346,600元 11,680元 2,282.96㎡ 118/10000 8% 28,262元 109.01.01-109.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110.01.01-110.12.31 (計1年0月0日) 11,760元 53,073元 總計 134,408元

2024-10-04

TYEV-111-桃簡-1060-202410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8號 原 告 侯承孝 被 告 黃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1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1時59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大豐街與南山 路2段路口時,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撞擊伊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0,450元之損害(包 含零件36,150元、工資2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 爭車輛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至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屬實;另參酌對被告期日之通知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 之,衡情被告應尚未向原告賠償;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共支出維 修費用60,450元(含零件36,150元、工資24,300元),已如 前述,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 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6日止,已逾5年耐用年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615元(計算式:36,150元× 1/10=3,615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4,300元後,原 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7,915元(計算式: 3,615元+24,300元=27,91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數額為27,91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 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6日( 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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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1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被 告 簡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2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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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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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張舜評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23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 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 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 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 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4月29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新華航業公司、 玉山銀行員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訂票系統錯誤,須 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9 日晚上8時49分許、50分許、54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 同)49,985元、49,983元、21,234元,共121,234元(含手 續費)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其引用被告因本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卷宗內相關 證據資料為證,而該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6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21,234元 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17日起(參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卷第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234 元,及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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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蔡真恩 被 告 王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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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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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56號 原 告 王榮逸 被 告 莫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 9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03號),業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小-1356-202410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863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曾伯達 訴訟代理人 葛乃榮律師 被 告 臺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青 訴訟代理人 洪敬亞 曾冠儒 被 告 蘇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之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由被告負擔」,後應補充「,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 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判決,漏未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有裁判脫漏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補充判決,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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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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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8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丁鈺揚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林岱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原小-88-20241004-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葉俊年 相 對 人 陳毓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262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 簡字第5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3441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 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 摘,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276號民事裁定參照。另為停 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所受損害,其數額應依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定之,而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 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 之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 償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 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 113年度桃簡字第5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 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 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 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 元與執行費1,711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3月26日具狀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 ,應為本金20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11,443元(計算式詳 如附件)、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1,711元,共計214,15 4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上揭債權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即21 1,443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3年8個月。 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致無法自由運 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9,262元(計算式:214, 154×5%×44÷12=39,26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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