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期未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振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思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之113年度重訴字第248號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予上訴人,並辦妥移轉登記事宜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上訴人之 上訴利益應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而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880,000元,故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8,88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09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2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㈡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 447.68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1-1 447.69 1039/100000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648 2237.53 1039/100000 附表二  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建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觀音區 大湖段 862 78.19 1/1 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 78.19 1/1

2025-03-04

TYDV-113-重訴-248-20250304-3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6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離 婚部分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部分1,000元、給付 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不另計費)。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3

KLDV-114-家補-36-2025030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許心汝 被 告 王敏俐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萬玖仟伍佰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   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參拾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基隆中正區新豐街240號1 0樓G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500元,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此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 付積欠租金49,500元。原告有關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 乃以系爭房屋永久占有之回復為目的,是其價額自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參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5,500元,以此逆推,系爭房屋應有660,000元之價值(計算 式:5,500元×12個月÷10%=660,000元),加計原告請求給付 積欠租金49,500元,則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9,500元 (計算式:660,000元+49,500元=709,500元),爰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09,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 三、當事人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 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 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7條之13、249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03

KLDV-114-補-159-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 上 訴 人 傅曉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芳淑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99號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03

TYDV-112-訴-2599-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游欣誼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張希惠 蔡昊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葉育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7,87 6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20,0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 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 狀,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2-訴-857-2025030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劉力菘 被 上訴人 劉林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 7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 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 期間內補正,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 ,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3-訴-703-2025030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 原 告 許美雲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 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確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1623 6號裁定所載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13萬元,其中116,172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 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付命令(即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所載之116,172元按 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6%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 過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之金額,應予撤銷。則就聲明 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7,344元(如附表一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 日止)。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9,635元( 如附表二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違約金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1日止)。另聲明⑶部分,與訴之聲明⑴ 、⑵部分之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06,9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30 元,扣除已繳納1,220元,原告應補繳9,51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42/365) 18% 411,172.49元 小計 411,172.49元 合計 527,344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4 利息 116,172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1月1日 (3+166/365) 2% 8,027.01元 小計 279,634.59元

2025-03-03

CCEV-114-潮補-28-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94號 原 告 張智惠 被 告 林品宏 魏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 ,1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 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 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3

PCEV-113-板簡-3094-20250303-2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號 原 告 吳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開鐘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 告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家補-34-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翰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大哥大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5,0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 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 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03

PCEV-114-板簡-164-202503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