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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彥彤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彥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彥彤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金訴-1788-20250206-2

審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茉(原名陳巧榆)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茉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項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 上訴理由書,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YDM-113-審原訴-36-20250206-2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承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送達被告郭承恩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由 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 告固於上訴期間即同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19日送 交至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 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交易-494-202502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 8日113年度易字第6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李隆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隆華(下稱上訴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12號為第 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惟 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 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MLDM-113-易-612-20250205-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第2699號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峰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第2699號判決正本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朱峰緯所在之法務部○○○○○○○ ○○○○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251號卷【下稱審易2251號卷】第113頁),被告固 於上訴期間即同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13日送交 至本院,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2251號卷第117至11 9頁);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 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易-2251-20250205-2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峰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之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第2699號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峰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第2699號判決正本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送達於被告朱峰緯所在之法務部○○○○○○○ ○○○○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251號卷【下稱審易2251號卷】第113頁),被告固 於上訴期間即同年11月11日提起上訴,於同年11月13日送交 至本院,有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2251號卷第117至11 9頁);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 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庭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抗告狀繕本) 。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易-2699-20250205-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 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平之住居所,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3日提起 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04

KSDM-113-審訴-330-20250204-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順清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順清(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8號為第一審判決,嗣上訴人雖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提 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查,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113年12月11日 前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 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由上 訴人之同居人收受,亦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而上 訴人逾期仍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2-重訴-8-20250204-4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靖凱 選任辯護人 蔡崇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靖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並敘述具體 之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業依刑事訴訟法 第56條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孫靖凱(下稱 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12月6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於113年12月16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 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另狀補陳 ,而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 不補正將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2-03

KSDM-113-訴緝-51-2025020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成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 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判處罪刑在案,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2 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址,被告並於同年10月30日聲明 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載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未敘述理由, 而被告迄今均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03

SCDM-113-易-812-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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