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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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8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黃敏瑄 被 告 葉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 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5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7時15分許,因被告駕駛微型二輪電 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 臺幣(下同)48,180元(含工資4,725元、塗裝12,525元、 零件30,93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4至18、19、20、 21、2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 25至4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認被告確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致 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 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5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 3年1月23日止,約使用2年9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 零件費用30,93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8,907元,加計工資4,725 元、塗裝12,525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6,157元 【計算式:零件8,907+工資4,725+塗裝12,525=26,157】,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 0月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55頁),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 3年10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STEV-113-店小-1483-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秋淮 被 告 蔡文斌 訴訟代理人 戴靖儒 沈瑞騰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光復路 左轉華南路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 騎乘腳踏車自雲林縣北港鎮民主路右轉華南路騎行,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右肩關節挫 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 療費用30,289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看護費用158 ,700元、營養費用8,963元、無法工作損失78,000元、精神 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452元(按原告於113 年10月24言詞辯論當庭減縮調解之律師報酬1萬元不請求)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車禍被告是肇事主因,原告亦與有過失 ;對於原告請求之往返看診交通費4,500元部分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30,289元部分,被告願意給付111年1 0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之醫療費用11,141元,其餘部分 非本件車禍所致;原告因本件車禍雖後有傷害,但無專人看 護之必要,亦未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之程度;對於原告請求營 養費用8,963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購買收據非一般大眾認知 之營養品,且未經醫師認為有必要;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部分,認為過高,願意給付1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被告願意給付至111年 11月1日止,合計11,141元。 ㈣、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與被告所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顏面挫傷、 右肩關節挫傷、左胸壁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 字第4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其因本件車禍引起疝氣云云,然經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北 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原告疝氣開刀與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有何關係?該院雖已於113年9月2日以院醫病 字第1130003574號函覆本院,惟就此部分並未說明與本件車 禍有何相關,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復 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 致,尚難遽以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右腹股溝疝氣」症 狀於111年11月10日接受右腹溝股疝氣修補手術治療,即認 其右腹股溝疝氣症狀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往返看診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等 語,被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0,289元 之損害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查,被告本件車 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右腹股溝疝氣」症狀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所審認,則原告請求111年11月1日後之醫療 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右腹股溝疝氣」症狀所生之費用,與 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尚屬 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請求已支出北港媽祖醫院111年10 月17日至111年11月1日之醫療費用共11,141元,有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系爭傷害有 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 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看護,請求看護費用合計 158,700元等語,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經本院 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需要 看護?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無需看 護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 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營養費用8,963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營養費用共8,963元等語,並 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查,觀諸該電子發票證明聯上 均無品項記載,而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與兩 造確認該發票證明聯之品項包含肉包、水果、奶粉、魚、雞 肉、豬肉、養生鍋、牛肉、素食麵乙節,兩造均不爭執,有 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則原 告此部分之支出顯係一般日常生活進食之支出,原告就其該 支出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及必要性,亦未舉證以明,並為被 告所否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⒌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無法工作130日,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為78,000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北港媽祖醫院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如不 能工作,期間多久?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 爭傷害並未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9月2日 院醫病字第1130003574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 痛苦,應堪認定,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 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兼職業務;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店員及外出送貨工作,年新 約40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 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審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 、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始 屬公允。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5,641元(計算式為:醫 療費用11,141元+往返看診交通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2萬 元=35,641元)。 ㈢、第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原告騎乘腳踏車行使未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不明原因,此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於刑事偵查卷可參。佐以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左轉之過失,而原告有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 穿越道路,貿然騎乘腳踏車穿越華南路欲前往對向「家樂福 賣場」,兩造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之事 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當庭勘驗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於刑事卷可憑,復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均與有過失。故本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 分之8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 ,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 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8 ,513元(計算式:35,641元×80%=28,51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其28,513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假執 行,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2-06

ULDV-113-簡-60-2025020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95號 原 告 李明華 被 告 黃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 56元,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向加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加煌公司)承租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 侵權行為而毀損等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為證,核閱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600元,又系爭車輛所有 權人為加煌公司,嗣加煌公司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富鼎汽車保修廠所出具之車輛保修估 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可資參照】。是原告僅得請求回復原狀系爭車 輛於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並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列入考量 。查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系爭受損車輛出廠年份為民國 107年6月,事故發生時點為113年1月1日,零件部分5,000 元經折舊計算後為500元,加計工資15,100元,共計15,60 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二)營業損失38,1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 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事實於法院已顯 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另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經營計程車業務, 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於113年1月8日至113年1月11日共4日 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500元之營業損失,共計38,100元 等情,固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及 臺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4 頁、第37頁)。經查,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於維修期 間自無法營業,原告請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 損失應屬可採。惟原告所提出之月交易明細表係每月營業 收入,並未扣除營業成本,本院審酌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核定計程車每日營收為1,973元,此為本院職 務上所知之事實,以此計算4日營業損失為7,892元(計算 式:1,973元*4日=7,89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 據。 (三)系爭車輛租金1,8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加煌公司承租系爭車輛每日租金為450元, 系爭車輛維修4日期間,仍須依照契約支付租金,故受有 租金損失1,800元等情,為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租車部繳款代收單等證據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四)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 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為確認本 件事故責任歸屬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當屬伸張權利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五)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28,292元(計 算式:15,600+7,892+1,800+3,000=28,292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6

PCEV-113-板小-2495-20250206-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吳幸芸  送達址:新北市蘆洲區光華郵局第15號 被 告 賴二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22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在車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並拉扯雙手,致原告受有左臉 頰挫傷、雙手手腕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5元、⑵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共計10萬1,28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285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原告是在車子裡自殘,一開始她是找我去桃園玩,之後 我直接送他回蘆洲,然後她自己在車子裡用頭和臉頰撞擋風 玻璃,用手搥擋風玻璃跟乘客座旁邊玻璃,後來我就拒絕載 她回家睡覺。她在自殘的時候有發生拉扯,我拉扯她雙手。 如果我沒有制止她,原告不知道縫幾針了。原告有到新北地 檢署告我傷害,檢察官已經為不起訴處分。並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有加害行為、 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侵害他人之權利、侵 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並應由主張有 侵權行為發生之人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鴻昇中醫診 所(下稱鴻昇診所)診斷證明、活力藥局藥品明細收據、急 診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病歷複製申請單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55至70頁)。查:被告主張其遭被告徒手毆打致 受有受有左臉頰挫傷、雙手手腕等傷害,惟以上開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固載有原告於113年1月6日23時39分至長庚醫院 急診、同年月7日0時離開,並有左臉頰挫傷、雙手手腕挫傷 上開;鴻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原告初次診斷日期為113 年1月12日,其診斷為右側腕部扭傷之初期照護,然以上開 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急診病歷等,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因上開傷勢前往急診或門診,尚無法證明上開傷勢係因被 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又參酌原告於審理中陳稱:我當時有 問他是否單身,被告說是單身,所以我才跟被告去廟裡走走 。他當時從下午2點到5點一直繞到桃園,然後我說要去他家 坐一下,被告說家裡髒亂而拒絕。我們以前是男女朋友,後 來分手又複合,我說要去被告他家看,被告惱羞成怒。他就 把我載去汽車旅館過夜,我說我要去被告家。被告就承認他 有女朋友在樓上。我叫他帶我上去看。後來開始爭吵,被告 開始打我巴掌,轟我三、四個巴掌,所以驗傷單上面才有紅 腫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及原告雙手手腕所受挫傷等 節以觀,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所辯因原告於車內自殘,自行 撞擊擋風玻璃及副駕駛座玻璃,其為保護被告拉扯原告雙手 等事實之可能性。復佐以原告對被告所提傷害罪之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同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301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查。此外, 復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難認有理。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1 ,285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2541-20250206-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詹淑卿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蘇玉祥 瞿世康 陳俊明 朱芷瑩 陳俊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二、被告瞿世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民國113年6月1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朱芷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陳俊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8,700元由被告蘇玉祥負擔8分之1、被告瞿 世康負擔8分之1、被告陳俊明負擔8分之1、被告朱芷瑩負擔 8分之2、被告陳俊安負擔8分之3。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 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 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其受詐騙集團成員詐 騙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經雲林西螺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被告陳俊安所有新社郵局(起訴狀誤載為東勢 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系爭陳俊安帳戶),是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本件所涉侵權行為一部行為 結果發生地位於雲林縣,核屬本院管轄範圍,被告陳俊安雖 於113年7月22日提出民事答辯狀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本院管轄 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陳俊安之聲請,即非有據,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請求被告蘇玉祥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1月22日具狀表示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上開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基 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蘇玉祥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臉書廣告看到刊載投資訊息,遂將LINE暱稱「蔡馨茹 」之人加為好友,「蔡馨茹」自稱為投資老師的助理並會每 日提供股市投資資訊,原告遂相信「蔡馨茹」確係具投資專 業之人。嗣「蔡馨茹」邀原告投資且稱「為了實現籌碼分配 交易」需要使用統一帳戶進行投資等語,原告信以為真,「 蔡馨茹」教導原告申辦「兆皇投顧公司APP」並綁定原告之 個人身分資訊,申辦完成後,「蔡馨茹」表示若要參與投資 需向「客服」申辦取得匯款帳號,原告再將LINE暱稱「兆皇 客服No.58」(下稱客服)之人加為好友,之後每次決定參與 投資時就按照客服所提供之帳號、戶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金錢匯入被告之帳戶。嗣原告見帳號顯示獲利9,843,655元 ,欲獲利了結提領,「蔡馨茹」表示需按百分之20計算之分 潤共1,968,731元繳納給兆皇公司才可提領,至此,原告才 知悉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之詐欺。被告如下所述未經合 理審查逕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蔡馨茹 」及客服所屬詐欺集圑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受騙,於附表 所示日期匯款予被告致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各就原告匯款 之金錢與詐欺集團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  ⒈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將其所有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資料(下稱系爭蘇玉祥帳戶)交給暱稱「陳思琦」,又將提 款卡寄給「外匯管理局」,再將提款卡密碼告訴「外匯專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蘇玉祥帳戶對原告實施如 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 元匯至系爭蘇玉祥帳戶郵局帳戶,致受有損害。  ⒉被告瞿世康部分:   被告瞿世康將其所有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帳 戶資料(下稱系爭瞿世康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 暱稱「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瞿世康帳戶對 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 將100,000元匯至系爭瞿世康帳戶,致受有損害。  ⒊被告陳俊明部分:   被告陳俊明將其所有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帳戶(下稱系爭陳俊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LINE暱 稱「張勝豪」、「陳婷婷」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 爭陳俊明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 集團成員之言,將1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明帳戶,致受有 損害。被告陳俊明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俊明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在案。  ⒋被告朱芷瑩部分:   被告朱芷瑩將其所有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下稱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朱芷瑩 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之言,將200,000元匯至系爭朱芷瑩帳戶,致受有損害。被 告朱芷瑩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 署)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南地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  ⒌被告陳俊安部分:   被告陳俊安將其所有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 供予暱稱「蔡易宸」、「楊雪」等人,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系爭陳俊安帳戶對原告實施如上所述詐欺行為,原告誤信 詐欺集團成員之言,將300,000元匯至系爭陳俊安帳戶,致 受有損害,被告陳俊安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蘇玉祥:  ⒈系爭蘇玉祥帳戶為被告蘇玉祥所有,當初對方說要匯款,因 時間已久,對方的名字忘記了,也不知道對方為何要匯款, 被告蘇玉祥還保管帳戶存摺,而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 。對方是網路上認識之人,對方是以手機聯絡,被告蘇玉祥 是用郵寄方式交寄,對方說要匯款,被告蘇玉祥也忘記最終 有無匯款,被告蘇玉祥有去刷本子,錢最終卻沒有入帳。  ⒉被告蘇玉祥有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附表 編號1之帳號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 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 ,雖然被告蘇玉祥有上開行為,但被告蘇玉祥同樣是遭騙之 被害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瞿世康:  ⒈系爭瞿世康帳戶為被告瞿世康所有,被告瞿世康雖有使用該 帳戶,但不是很頻繁,去年還有在使用,作為一般匯款用途 ,該帳戶並非薪資帳戶,流動量不大。被告瞿世康大約去年 10月至11月間在網站上被詐騙,對方說有朋友要回臺灣開服 飾店做裝潢,因為其帳戶不能使用或收款,所以要把裝潢費 用匯款給被告瞿世康代收,對方有出示識別證顯示為金管會 專員,結果被告瞿世康的錢一併遭領走,被告瞿世康去提款 也失敗,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被告瞿世康才知道此事,也 有向高雄三多派出所報案。  ⒉被告瞿世康有將鈞院卷一第195頁筆錄所示6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寄出後 1至2天以電話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陳淑穎」 要被告瞿世康代收一筆錢作為投資用途,對方說帳戶無法收 外匯,錢被扣留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就給 被告瞿世康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要解決此問題。該專員與 被告瞿世康聯絡,說要把錢轉到被告瞿世康帳戶,因為專員 有以LINE傳送識別證讓被告瞿世康看,識別證顯示名稱為金 管會職員張瑞鵬,被告瞿世康相信此事,對方說要小筆、小 筆進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被告瞿世康將提款卡寄過去, 對方說一星期就會歸還,三個星期過後卻未歸還,被告瞿世 康去刷帳戶,一天出現好幾十筆進出交易紀錄,被告瞿世康 覺得不對勁,後來經土地銀行聯繫,被告瞿世康心生懷疑, 帳戶已被限制警示,要去提款就無法使用,被告瞿世康始知 遭騙。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俊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朱芷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㈤被告陳俊安:  ⒈被告陳俊安有向北屯路警察局報警,但警方告知必須有對方 年籍資料才能提告,因被告陳俊安不清楚對方資料,故警察 局未受理,警員說此類案件只能等出現受害人,再由檢察官 或法院傳喚。  ⒉被告陳俊安與父母共同從事新伊甸園品牌之山雞及雞蛋養殖 事業,產品販售給早市及黃昏市場,月收入淨利約2-4萬元 ,父母會把大部分收入給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從111年1 1月開始經營事業,已一年多,先前擔任外送員。被告陳俊 安未曾與網路暱稱「楊雪」之人見面,至於LINE擷圖左上角 顯示「易辰」者,是臉書交友集團加入的LINE名稱,之後名 稱卻顯示為「楊雪」,而非「易辰」。  ⒊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在網路情感互動,以老公、老婆相稱 ,閒聊生活瑣事,更傳送互訴情衷之各種情愛言詞,彼此關 心,2人間之對話如鈞院卷一第451-821頁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所示。「楊雪」告知是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迫於業 績壓力,希望被告陳俊安幫公司節稅,公司會將被告陳俊安 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告陳俊安購買商品,以此盈虧互抵之 會計作帳方式,要求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資料。被告陳俊安 雖曾心生懷疑,但私下有上網查找該會計事務所之資料及盈 虧互抵之會計網路資訊,被告陳俊安遂信「楊雪」所言,於 112年11月22日傳送訊息給「楊雪」,至112年12月22日,被 告陳俊安之母親發現帳戶內有不明資金往來,被告陳俊安於 112年12月23日要求「楊雪」提出工作證,「楊雪」於112年 12月24日無法提出,被告陳俊安又去電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 證,也無此人,「楊雪」從112年12月26日傳訊息給被告陳 俊安,但被告陳俊安不再回復。被告陳俊安也同遭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始交付帳戶,被告陳俊安個性單純、社會經驗不足 ,於網路認識「楊雪」欲交往,才會遭「楊雪」所騙交付帳 戶。被告陳俊安不認識原告,本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注 意義務,更無從預見詐騙集團會將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難認 被告陳俊安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可歸責事由,自 無過失侵權行為。  ⒋「楊雪」佯稱戀愛交往,哄騙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認為 對方是以女朋友身分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此等熱戀男女朋友 間多有財務往來或同居共財將自己財務交給對方保管,並無 違常情,「楊雪」進而取得被告陳俊安之帳戶資料。縱然被 告陳俊安與網路暱稱「楊雪」素未謀面認識僅1個月就交付 帳戶,但此過失僅是被告陳俊安就人際關係處理失當之過失 ,被告陳俊安同樣也是被害人,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之行為 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情況,自不認交付帳 戶屬不法行為,更無主觀不法侵害之故意或過失。  ⒌退步言,被告陳俊安提供帳戶、密碼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至於施用詐術、領取金錢之 行為均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陳俊安提 供帳戶行為,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⒍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1月22日交付帳戶資料,112年12月19日 至健行路郵局ATM領錢,卻無法提款,經郵局人員告知列為 警示帳戶。112年12月29日被告陳俊安傳訊息給「楊雪」詢 問此事,「楊雪」有安撫被告陳俊安,被告陳俊安仍未察覺 有異,至112年12月22日被告陳俊安母親認為帳戶有多筆資 金交易,被告陳俊安才將「楊雪」之事告知母親,父親認為 是遭詐騙,被告陳俊安乃於112年12月22日向「楊雪」詢問 此事,同日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報案 ,警員表示帳戶已遭警示,不能再報案受理,只能等檢察官 傳喚說明。112年12月23日被告陳俊安向「楊雪」查證員工 身分,但「楊雪」提不出來,被告陳俊安又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查證無此員工,112年12月25日致電165反詐騙專線,甚 至112年12月26日「楊雪」仍不斷傳訊息給被告陳俊安,然 被告陳俊安不再理會,113年8月12日被告陳俊安又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由被告陳俊安與「 楊雪」上開交往歷程,可知被告陳俊安也是受感情詐騙之被 害人才交付帳戶與「楊雪」,難認對詐騙集團所施行之詐欺 、洗錢行為有所認知懷疑。  ⒎被告陳俊安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及重度憂 鬱症,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可佐,依被告陳俊安之身心 、經濟狀況,確實在當時受「楊雪」之感情攻勢、要求幫忙 盈虧互抵之建議而思慮不周,進而影響其評估能力,導致禁 不起對方再三擔保之情況下而誤信之。  ⒏目前國內確實有不肖人士隨機利用民眾欠缺社會經驗,以盈 虧互抵說詞,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資料,此經國內法院判決 有案,本件「楊雪」以LINE聯繫佯稱會計師事務所稅務業務 需要提供帳戶幫忙等語,這也是事實,被告陳俊安並無虛構 此事實,更是因遭受詐騙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 ⒐原告未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陳俊安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訴請被告陳俊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 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 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 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 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行 為人若因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幫助他人之侵權行為,並致被 害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仍可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  ㈡原告主張其因於網路上遭「蔡馨茹」與客服等人詐騙投資,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合計 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款人為被告之郵政匯款申請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 話紀錄擷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起 訴書、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7號、第11024號併辦意 旨書、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53、57、59、65、211-227、233 -237頁、本院卷二第169-17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遭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投資詐騙,而為附表所示之各筆匯 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俊明於114年 1月15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二第 290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陳俊明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 俊明賠償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俊明翌日 起即113年6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被告蘇玉祥、瞿世康、朱芷瑩、陳俊安未經合理審 查將其等所有之金融帳戶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圑,導 致原告受騙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蘇玉祥、瞿世 康、陳俊安則均否認其等有原告所稱幫助詐騙集團對原告詐 欺取財等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⒈被告朱芷瑩部分:  ①查被告朱芷瑩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給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匯款200,000元至系爭朱芷 瑩帳戶,被告朱芷瑩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經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提起公訴,由臺 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審理在案等情,有該署113年 度營偵字第1751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及臺南地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126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影卷可稽。且被 告朱芷瑩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自承前有貸款經驗,因當時缺錢 ,「陳雨馨」稱可先提供一筆3,000元之貸款零用金,故將 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雨馨」等語,有被告朱芷瑩之113年6月21日詢問 筆錄、被告朱芷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於臺南地檢署 113年度營偵字第1751號卷可考(見該偵查卷第27-29頁)。又 被告朱芷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 屬實。被告朱芷瑩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 亦以不法之幫助行為,提供系爭朱芷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200,000 元至系爭朱芷瑩帳戶,是被告朱芷瑩上開行為已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朱芷瑩賠償200,000元,即屬有據。   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朱芷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朱 芷瑩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朱芷瑩 (見本院卷一第143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朱芷瑩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⒉被告蘇玉祥部分:   被告蘇玉祥雖辯稱其亦係被騙,因而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與他人等語。然查,被告蘇玉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受詐騙之人匯款之用,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施予告誡之行政裁處,該局並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6月14日書面告誡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8月9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16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7、369頁)。被告蘇玉祥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2日下午6時以手機拍照方式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間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給另一名暱稱外匯管理局之人,復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暱稱「外匯專員」之人等語(見本院二第50-51頁)。被告蘇玉祥自陳並未見過「陳思琦」、「外匯專員」等人,亦不知悉對方為何要匯款,足見其並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年籍資料,並無從查證所稱匯入款項之真實性及其來源,其應可預見如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其等任意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所得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然其卻仍因亟欲取得「陳思琦」之匯款收入,貿然將系爭蘇玉祥帳戶傳送給LINE暱稱「陳思琦」之人,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失。而被告蘇玉祥過失提供系爭蘇玉祥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蘇玉祥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蘇玉祥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瞿世康部分:   ①被告瞿世康雖辯稱:「陳淑穎」要我代收一筆錢,要作為投 資用途,他說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外匯,錢被扣留在金管會 ,他給我一個專員的聯繫方式,解決這個問題。專員跟我聯 絡,說要把錢轉到我的帳戶裡,因為專員有在LINE上給我看 他的識別證,顯示他是金管會職員「張瑞鵬」。我就相信他 ,他說小筆小筆進我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要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因而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予他人等語。惟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 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 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 瞿世康為43年生,專科畢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檢送之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93頁),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 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 然被告瞿世康並不知悉「陳淑穎」、「張瑞鵬」之真實年籍 資料,卻依指示貿然將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 帳戶資料、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明顯未盡注意義務 ,其主觀上自有過失。  ②被告瞿世康再辯稱:被告瞿世康的錢也遭領走,被告瞿世康也是被害人等語。參諸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調被告瞿世康112年11月27日調查筆錄,被告瞿世康固陳稱其交付六個金融帳戶,其中郵局帳戶僅餘10,000元遭不明人士領走(見本院卷一第194頁),然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貪圖他人輕鬆賺錢獲利之說詞,或因落入詐騙份子抓準其急需獲取貸款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或因出於對感情之期待與渴望,身陷愛情詐騙情境,將自身帳戶之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時,已能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錢工具,卻仍疏於查證,即難認其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此節不因行為人本身是否亦受有財產上損害而有異。被告瞿世康於本院113年9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於112年11月7日將本院卷一第195頁所示包含系爭瞿世康帳戶在內之六個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給不明人士,復於寄出後1-2天在電話中將前開提款卡密碼告知不明人士。經本院詢問:「為何一個金管會的職員會說小筆的款項入你的帳戶比較不會被發現?此部分不是涉及到掩蓋金流的問題嗎?」被告瞿世康亦坦承:「我有懷疑,但是我沒有去追問他就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頁)。顯然被告瞿世康對匯款情形已有懷疑可能涉及違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會有所注意並拒絕提供該帳戶作為資金往來媒介,被告瞿世康卻仍疏於查證,輕率地將系爭瞿世康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主觀應具有過失,是被告瞿世康前揭所辯,難認可採。被告瞿世康過失提供系爭瞿世康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前述損害之原因。且被告瞿世康上開過失行為,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具有客觀上之關連性,而應與詐欺集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瞿世康賠償100,000元,即屬有據。   ③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瞿世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瞿 世康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7日送達被告瞿世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瞿世康給付自1 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⒋被告陳俊安部分:  ①被告陳俊安雖坦認有於112年11月22日將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暱稱「楊雪」之人,惟否認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榮民總醫院病 歷資料、網路查詢節稅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45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 16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1-331、339、451-821 、823-828、841-843頁、本院卷二第191-206頁)。然查, 被告陳俊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從來沒有與「楊雪」見過 面,「易辰」是我在臉書上交友社團加他的LINE,加完LINE ,他的名稱就顯示為「楊雪」,不是「易辰」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64頁)。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所提出其與暱稱「楊雪」 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俊安於112年10月13日先稱對方 為「易辰」,對方則回復貼圖表示疑惑,被告陳俊安即改口 稱對方為「小雪」,同時傳送「能這麼叫你嗎寶貝兒」之訊 息(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無證據證明「易辰」與「楊雪 」為同一人,被告陳俊安顯然並不在意「易辰」為何變更名 稱為「楊雪」。且被告陳俊安不知「楊雪」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也未曾見過面,此顯與一般戀愛中男女交往相約見面之 情有別,然被告陳俊安卻將系爭陳俊安帳戶提供給認識不超 過2個月之「楊雪」使用。蓋一般人理應知悉於網路、通訊 軟體所撰寫或以暱稱自稱其身分者,顯有可能係造假,故不 會單純僅依據對方所自稱之職稱及姓名,即完全相信對方確 實為該身分之人。被告陳俊安與「楊雪」僅有以LINE互相聯 繫,在現實生活上未曾有過實際接觸,自稱「楊雪」之人是 否為女性,是否如其所稱在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均顯屬 有疑。若如被告陳俊安所辯,其係認真與「楊雪」交往,何 以未要求於LINE上視訊,親見對方容貌,或向資誠會計師事 務所電話查明是否確有「楊雪」之員工,被告陳俊安辯稱「 楊雪」是其女朋友,雙方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難以採信 。被告陳俊安與「楊雪」無客觀信任基礎,卻聽從此身分不 詳之人之指示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 供其使用,被告陳俊安所為,係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明顯未盡注意義務,其主觀上自有過 失。  ②被告陳俊安固辯稱本件「楊雪」係以會計師事務所節稅需要 請其提供帳戶幫忙公司節稅,被告陳俊安亦有上網查找資誠 會計師事務所之資料及盈虧互抵之網路資訊,遂信「楊雪」 所言提供帳戶等語,並提出網路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823-828頁)。惟查,依被告陳俊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觀之,「楊雪」於112年10月24日請被告陳俊安配 合公司節稅提供帳戶,被告陳俊安先是抱持懷疑,稱:現在 詐騙猖獗,要謹慎行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293頁),對 方則許以一定代價,表示會給付車馬費及傭金,並提示「不 要說幫別人公司避稅,不要讓行員知道我的存在」、「行員 的職責會問你,辦理約定帳戶的是不是認識的朋友,就說是 ,都是客戶就好啦」,被告陳俊安則回以「我說是我客戶廠 商」(見本院卷一第299、525、539頁),並於112年11月22日 前往辦理約定帳戶、網路銀行後,隨即詢問「楊雪」何時可 以拿到車馬費及5至8萬元之報酬,嗣於112年12月6日取得3, 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一第543-545、741-745頁)。可見被 告陳俊安對於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楊雪」可能遭對方為不法使用一節應可預見,卻因貪圖報 酬仍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網友,自難認被告陳俊安對於其帳戶管理已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復觀諸被告陳俊安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所 載盈虧互抵說明:盈餘扣除虧損後計入營所稅,以往年度營 業之虧損不得列入年度計算,但若符合某些規定,則公司組 織等營利事業單位,可以用「盈虧互抵」的方式,從當年度 申報的純益額,將過去10年間的虧損計入並扣除後,再申報 當年度的營所稅。盈虧互抵條件有四:符合公司或組織之營 利事業身分、如期申報、完善會計帳簿、使用藍色申報書或 會計師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3-828頁),並非係提供 帳戶等方法可以節稅。被告陳俊安辯稱其提供帳戶予「楊雪 」,會計師事務所會將被告陳俊安包裝成供貨商,付錢給被 告陳俊安購買商品等情節,亦顯然逸脫一般節稅方式,故被 告陳俊安雖提出網路查詢資料,仍不足以作為其已盡注意義 務之證明。  ③被告陳俊安雖另辯稱自94年7月間起患有遠距妄想、社交孤立 及重度憂鬱症,身心及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致受「楊 雪」欺騙等語,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為證。觀之被告 陳俊安提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載「for military ser vice evaluation」、「he had delusion distant and soc ial、isolation have been noted for more than 6+ ms. 、he ever was suspcted major depression」(見本院卷一 第339頁),可知係作為兵役評估,再依該病歷資料亦載明係 病人主訴,故不足以作為被告陳俊安確診為遠距妄想、社交 孤立及重度憂鬱症之佐證,要難以該病歷資料即為有利於被 告陳俊安之認定。而依被告陳俊安於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 對話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51-811頁),被告陳俊安與暱稱 「楊雪」間之往來對話流暢,語句大致完整,問答均互相呼 應,有多則訊息往返之傳送時間相隔甚短,顯然其對於一般 事務之注意能力並未欠缺或降低,則被告陳俊安於行為時辨 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難認其於交付系爭陳俊安帳戶時,係處於知覺理會及判斷 作用缺乏或低落之狀態,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即應有 識別能力。被告陳俊安辯稱身心、經濟狀況影響其評估能力 等語,尚難採信。    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3 00,000元至系爭陳俊安帳戶,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 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俊安 過失提供系爭陳俊安帳戶、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原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陳俊安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視為詐欺集團 成員之共同行為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俊安賠償300,000元,即屬有據。     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俊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陳 俊安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30日送達被告陳俊安 (見本院卷一第14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陳俊安給付自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匯款日期 原告匯款金額(元) 被告之帳號 1 蘇玉祥 112年11月8日 100,000 嘉義水上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 瞿世康 112年11月10日 100,000 第一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帳號 3 陳俊明 112年11月15日 100,000 土地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 朱芷瑩 112年11月16日 200,000 新營新進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5 陳俊安 (原名陳文浩) 112年12月1日 300,000 新社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2025-02-05

ULDV-113-訴-123-20250205-3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8號 原 告 陳宜全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4 37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字第69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玖佰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銀帳戶), 一併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 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就原告 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晚間8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 戶,復於同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 元至系爭華銀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財產損害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95,934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有賠償意願,但無賠償能力。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華銀帳戶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 詐騙贓款;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由不詳成員,假冒客服人 員就原告訛稱「訂單有誤」;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2年7月 11日晚間8時31分,匯款97,826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復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51分,匯款49,985元、48,123元至系爭華 銀帳戶。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 責。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 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 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 院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 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 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 (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 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 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 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 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 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 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 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 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 」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 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 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 型化」的一般標準。承前㈠所述,被告提供系爭郵局帳戶、 華銀帳戶任憑第三人自由使用;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 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 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 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 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 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 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 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 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 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 、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 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 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 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 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 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提供系爭郵 局帳戶、華銀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 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 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有無「詐 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 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5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216條固規定,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惟無論損害 或利益,均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則係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 為,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 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 關係。本件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允供詐騙集團使用系爭郵局帳 戶、華銀帳戶,而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訛騙原告將 97,826元匯至系爭郵局帳戶,將49,985元、48,123元匯至系 爭華銀帳戶,是原告損失195,934元(計算式:97,826元+49 ,985元+48,123元=195,934元)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 戶之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被告就其低於 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之「現實行為」,所導致原告蒙受之財 產上損害,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5,934元,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93 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 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 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 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 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 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 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承此前提,本件截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 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2-05

KLDV-114-基簡-28-20250205-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33號 原 告 曾孟煒 被 告 李昌柏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交易市價 減損為新臺幣(下同)9萬元乙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鑑價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本院審 酌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有考量系爭車輛的廠 牌、車型、出廠時間、車輛受損部位及實際維修狀況,且為 汽車鑑價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 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採,堪認系爭車輛確因本 件事故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9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 易價值貶損9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雖辯稱 沒有買賣就沒有交易價值減損等語,惟車輛被毀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上 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必有落差,縱原告 未實際售出系爭車輛,亦堪認實際已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 害,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二、另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 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本件事故支出鑑定費用1萬元乙情,有收據1紙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所 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 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 求鑑定費用1萬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69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 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 ,該部分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20元)應由原告負擔。從而,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併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025-02-05

CYEV-114-嘉小-33-2025020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包進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5 月25日11時許,由包進振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南下 交流道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含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26 ,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 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 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資料,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415號函檢送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紀錄 表、事故照片、初判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6 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 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 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3至54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 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標 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 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 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 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 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80,000元(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 元、零件126,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 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車輛維修單、 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 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 迄至112年5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0年9 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零件費用11 2,533元(126600×160000/180000)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 2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 計算議價後之工資31,467元(35400×160000/180000)及烤 漆16,000元(18000×160000/180000),準此,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8,724元(計算式:扣 除折舊後零件11,257元+工資31,467元+塗裝16,000元=58,72 4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 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 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 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 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 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60,00 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8,724元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 害賠償額即應以58,724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 ,7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 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724元,及 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33×0.369=41,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33-41,525=71,008 第2年折舊值    71,008×0.369=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08-26,202=44,806 第3年折舊值    44,806×0.369=16,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06-16,533=28,273 第4年折舊值    28,273×0.369=10,4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73-10,433=17,840 第5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674-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張秀菊 代 理 人 姜智元 被 告 邱梓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訓 被 告 黃鳳蓮 訴訟代理人 游鴻基 張表遠 許冠宇 參 加 人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3,469元,及被告邱梓育自民國113 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邱梓育如以新臺幣343,46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新竹縣芎林 鄉文德路車道内側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文德路38號前, 遇被告邱梓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 小客車)貿然起駛倒車,原告閃避不及,與同向左後側之被 告黃鳳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自小貨 車)碰撞,致原告受有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腳 足踝撕裂傷及外踝骨折之傷害。被告邱梓育、黃鳳蓮(下合 稱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5,886 元、看護費用54,000元、出院後3個月專人照顧費用108,00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縱認原告有過失,亦僅有6分之1之 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邱梓育: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 爭初判表),被告邱梓育並無肇責,被告邱梓育倒車位置旁 有深色之其他車輛,原告是否因該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駕駛, 有待釐清。又被告邱梓育倒車地點與原告向左偏距離不明, 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因被告邱梓育倒車而向左偏,且被告邱梓 育之自小客車車尾倒車進入車道後,大約5秒後,原告及被 告黃鳳蓮才進入車道,原告有足夠時間充分反應。另被告黃 鳳蓮於偵查中自承因死角沒有看到原告,顯見原告係遭被告 黃鳳蓮所駕駛之車輛輾壓致傷,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亦記載被告邱梓育並無 過失。至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被告邱梓育對醫療費用145,88 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數 額則高於行情,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金72,0 40元,並收受被告邱梓育前於刑事庭支付之和解金60,000元 ,不得重複獲得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鳳蓮及為輔助黃鳳蓮而參加訴訟之台灣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   原告因閃避被告邱梓育的車輛而突然向左偏,被告黃鳳蓮來 不及煞車,新竹地檢署112年偵字第1622號不起訴處分書已 載明原告騎乘機車向被告黃鳳蓮方向偏駛,被告黃鳳蓮無法 反應才導致車禍發生,被告黃鳳蓮無肇事責任。對於醫療費 用145,886元及出院後3個月看護費108,000元無意見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被告邱梓育倒車時疏 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被告黃鳳蓮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所有之 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藥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照顧收款證明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17、59、135至137頁)。被告前開行為 所涉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黃鳳蓮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邱梓育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提起公訴,嗣因原告與被告 邱梓育成立和解,經原告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刑事庭於113 年7月8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訴不受理確定等 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99至108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邱梓育於事故 地點倒車時,適有原告騎乘機車不及反應,而與同向被告黃 鳳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依前引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本件事故所涉車輛均在使用中,應推定 被告均有過失,被告均抗辯其無肇事責任,自應由被告舉證 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經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邱梓育陳稱:當 時我於全聯前購物停車場準備停車,但要停車時我右前方有 台機車要出停車區,當時我有稍微倒車禮讓對方先出,但我 倒車靜止幾秒後突然聽到車輛後方遭撞擊的聲音等語(見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112年度偵字第4416號卷宗第7頁背面、第50 頁、本院卷宗第38頁);被告黃鳳蓮陳稱:當時我從國道三 號下來右轉文德路經過全聯要左轉去伍聯社下貨,應該是我 車子的死角,導致我完全沒看到原告騎乘的機車,是突然聽 到碰撞聲,我才立即煞車停下。因為車子視線死角,所以我 無法發現對方。原告可能是想要閃避旁邊被告邱梓育的車輛 所以有偏移。我的車輛應該是受到死角影響才沒有看到原告 的車輛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6頁、22頁、46頁背面); 原告陳稱:騎到文德路全聯前面就感覺被撞到後,之後的事 情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39至40 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 黃鳳蓮所駕自小貨車之撞擊部位為右前車頭、邱梓育所駕自 小客車與原告機車之撞擊部位為後車尾,並參以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邱梓育駕駛自小客車倒車時,疏未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來車,致原告為閃避自小客車而向左偏駛 ,被告黃鳳蓮駕駛自小貨車於原告機車後方時,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㈢被告邱梓育雖提出系爭初判表,抗辯其並無肇事因素,且原 告可能因閃避另一深色車輛而向左偏駛云云,惟系爭初判表 僅屬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 析研判,記載內容僅供參考,並無拘束本院認定責任歸屬之 效力,而被告邱梓育復未就深色車輛一事提出證據,其所辯 難認可採。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固於辦案進行單記載:「告 訴人(即原告)遭小貨車(即被告黃鳳蓮車輛)撞擊,與倒 車者(即被告邱梓育)無涉」等語(見偵卷第62頁),惟檢 察官嗣後以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告邱梓育提起公訴,且檢察官 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之認定,自不能因檢察官偵查過程 或結果,遽認被告邱梓育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而被告黃鳳蓮 於本院審理時雖抗辯其無肇事責任,惟其於偵查中陳稱「因 為死角沒有看到原告,有疏忽」等語(見偵卷第47頁),復 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自得本 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5,886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 頁),被告就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5, 886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及專人照顧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二者 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住院期 間即111年7月29日至112年8月8日、111年9月2日至112年9月 7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員照顧 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135、137頁),原告請 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40,5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自 112年8月8日出院後專人照顧3個月之費用108,000元,被告 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 及專人照顧費用148,500元(計算式:40,500+108,000=148, 5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致受有下肢右側慢性傷口、右腳踝撕裂傷及外 踝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及血胸、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及關節攣縮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 而得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收入、財產狀況,兼衡被告之 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前,總 計為594,38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886元+看護及專人 照顧費用148,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594,386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肇事因素,惟原告自承其 無機車駕照、還在練機車(見偵卷第47頁),原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與自小貨車之間隔,於被告邱梓育倒車時貿然往 左偏駛,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過失 情節、撞擊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本件應由被 告連帶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為475,509元(計算式:594,386x0.8=475,50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2,040元,並已受領被告邱梓育給付之和 解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8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自應扣除上開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343,469元為限(計算式:475,509-72,040-60,000=3 43,469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梓育翌日即112年7月28日起 (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邱梓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9 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黃鳳蓮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 (見本院卷第8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3,469元,及 被告邱梓育自113年7月28日起,被告黃鳳蓮自112年7月17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附此敘明。另被告邱梓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04

CPEV-113-竹北簡-486-20250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5號 原 告 鍾弘鈺 訴訟代理人 黃梅桂 鍾淵炎 被 告 王偉強 訴訟代理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85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34,38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1,1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變更前開 聲明金額為2,775萬元,利息不變(見附民卷第73頁);復 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00萬元,利息 不變(見本院卷二第82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往自由路 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與田美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 依號誌貿然左轉而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王彙程,沿新竹市 東區經國路外側車道往東大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左股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原告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223,905元,又原告因傷增加生活上需要,自受傷 起約1年須專人照顧,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至少1年,110年4 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每日 以2,500元計算,其後應以長泰護理之家平均每月38,029元 計算原告因此增加生活必要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 能力減損24%,被告應賠償以113年勞工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惟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5 成之過失。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 下:  ㈠醫療費用: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經計算原告提出之單據,費用 應為214,435元。  ㈡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 之看護費用,就原告請求1年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應依外籍 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被告並同意另加計每月5,00 0元之食宿費用。又原告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約1年即111年4 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部分,非全日照護,不應以護理之家 費用作為計算標準,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 ,被告同意另加計每月5,000元之食宿費用。112年4月12日 後之照護費用,非診斷證明書所認定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此部分費用。   ㈢勞動力減損: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原告固主張事 發當時薪資為27,0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以當時基本 工資24,000元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1,544,227元。  ㈣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㈤原告已領取強制險1,917,580元,又被告除曾先行支付看護費 用159,100元,尚陸續轉帳73,000元予原告,此部分亦應扣 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遵守燈光號誌,且 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騎乘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護理之家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 17至55頁),被告因前揭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 竹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重傷害罪,有該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06號第15 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且未讓對向直行之 原告機車先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原告 自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3,905元等情,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43 頁),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金額合計為214,145元 (台大新竹分院212,005元、柳營奇美醫院2,140元),是原 告請求醫療費用214,14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經本院分別向台大新竹分院及柳營奇美醫院函詢原告是否有 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節,台大新竹分院答覆略以:110年4月12 日至同年7月2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該院看護費用為 全日2,500元,半日1,250元,有該院112年4月14日新竹臺大 分院病歷字第112000413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頁 )。柳營奇美答覆略以:該院看護費用12小時1,400元,24 小時2,600元,病患自受傷起約一年內須專人照顧,後因訓 練及肌力進步,其後日常生活須他人協助但不須專人照顧約 至少1年,有該院112年5月3日奇柳醫字第595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79頁),應認原告於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 月11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雖 無全日看護必要,然日常生活仍須適度由第三人協助為之, 而有較為低度之看護需求。  ⑵被告不爭執原告110年4月12日至同年7月2日每日2,500元之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92頁),惟抗辯原告110年7月2日出 院後之看護費用應依外籍家庭看護工每月26,713元計算云云 ,然外籍看護之申請必須符合法令標準及程序,並非隨時可 得聘僱,再者,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入住長泰護理 之家,有收據可佐(見外放證物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可採。而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如附表所示,110年9月至 111年3月之看護費用為243,614元,111年4月之看護費用為3 7,050元,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份之看護 費用則無相關單據,此期間之全日看護費用以長泰護理之家 110年9月至同年12月之平均月收費38,029元計算,應屬適當 ,是原告應得請求110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1日之全日看護 費用535,804元【計算式:2,500×82+38,029×(29÷31+1)+2 43,614+37,050×11÷30=535,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111年4月12日至112年4月11日之看護費用,原告此期 間支出之看護費用為397,157元【計算式:37,050×19÷30+36 1,060+34,450×11÷30=397,157元】,衡諸全日看護費用一般 行情約2,500至2,600元,一個月約75,000至78,000元,而原 告於長泰護理之家接受照護,平均月費約33,096元(計算式 :397,157÷12=33,096元),尚在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之半數 內,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932,961元(計算式:5 35,804+397,157=932,96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本院依原告 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 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5月28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 011664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 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 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合併『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執行 。其中失能評估考量:臨床診斷、職業分組、全人障害等級 與受傷年齡後等影響。綜合過去病歷紀錄與本院門診實地評 估結果,個案自110年4月12日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 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包括『⑴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後,併左側輕度偏癱⑵左側股骨開放 性粉碎性骨折術後』,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22%,工作能力 損失24%」(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可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 有24%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身體 、四肢均健全,尚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應具工作能力,參酌原告係00年 0月00日生,自事故發生日110年4月12日起,計算至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65歲(即150年5月18日)強制退休止,尚 有40年1月6日之勞動能力收入,以每月基本薪資24,000元計 算,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24%所生之損害為69,120元( 計算式:24,000×12×0.24=69,12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 544,316元【計算方式為:69,120×22.00000000+(69,120×0. 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544,316.000000 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6/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 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544,316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至原告主張原告於事 故當時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應以113年度基本薪資計算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原告係自110年4月12 日起得對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爰以110年度基本薪資為 計算基礎,併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股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審酌原告自陳高中肄業,事故發 生時於湖口工業區工作,109年所得約11萬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大學畢業,109年所得約4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 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產所得狀 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之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⒎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3,691,522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4,145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932,96 1元+勞動能力減損1,544,31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 691,52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法院對於酌減賠 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 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事 故固有未依號誌貿然左轉而為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因素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度為50公里/小時,已超過 事故路段之限速40公里/小時(見本院卷二第119、133頁)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超速之過失(見本院卷二第19 1頁),是原告如遵守速限,縱被告駕駛車輛轉彎而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原告可能得即時反應煞停或閃避,揆諸上揭規 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審酌被告駕駛汽 車,未待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貿然左轉而未讓 對向直行之原告先行,其過失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原告重大。雖本院就兩造之肇責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以卷附佐證資 料不足而函復未能鑑定,惟依被告於案發後所稱「(我)見號 誌雖轉紅燈,但不確定左轉箭頭亮,就左轉,轉到一半,見 對向機車快騎來...」等語,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未待行車管誌號誌轉換為左轉時相,即未依號誌貿然左轉之 事實亦未聲明不服等情,本院認被告確實未依行車號誌左轉 ,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此項認定並 不受當事人對於肇責主張之拘束,因此認本件事故應由被告 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2,584,065元(計算式:3,691,522x0.7=2,584,065元 )。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917,580元(見本院111年度竹北司簡調 字第306號卷第71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 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又被告前已給付原告232,1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33至239頁),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以434,385元為限(計算式:2,584,065-1,917 ,580-232,100=434,38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起( 見附民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434,385元,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而支出鑑 定費用,就此部分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附表 日期 看護費用 110年4月26日至110年5月1日 11,500 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10日 27,000 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7日 16,100 110年5月17日至110年5月24日 16,100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5月31日 16,100 110年5月31日至110年6月7日 16,100 110年6月7日至110年6月14日 17,500 110年6月14日至110年6月21日 17,500 110年6月21日至110年7月2日 27,500 110年7月3日至110年7月31日 無單據 110年8月 無單據 110年9月 40,107 110年10月 30,567 110年11月 40,340 110年12月 41,100 111年1月 30,500 111年2月 30,500 111年3月 30,500 111年4月 37,050 111年5月 33,350 111年6月 33,590 111年7月 32,590 111年8月 31,390 111年9月 34,390 111年10月 33,890 111年11月 31,350 111年12月 32,280 112年1月 35,750 112年2月 31,280 112年3月 31,200 112年4月 34,450

202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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