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5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靜琴所有所
有並由訴外人李國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90元【計算式:工資2,808元+零件11,382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
卷第37-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3
年3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2,5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5,404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費用2,596元+工資2,808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0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1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0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11,382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2×0.369=4,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2-4,200=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369=2,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2,650=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369=1,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672=2,860 第4年折舊值 2,860×0.369×(3/12)=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0-264=2,596
TNEV-113-南小-1265-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