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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24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鄭至斌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應為送達 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7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比特幣云云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某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邀約投資比特幣云云,使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30,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等事實,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61號刑事卷 宗核閱確認無訛,應堪認定。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騙集團 成員,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係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30,0 00元,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 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因本件侵 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 用額既為0元,自無必要再命其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 息,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24-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培訓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唐江雲(即「唐老壓經絡調理館」獨資商號) 被 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培訓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61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 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2917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0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職業訓練場 職業訓練,經轉介至原告經營之「唐老壓經絡調理館」訓練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簽訂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① 原告培訓被告為按摩師傅,由原告先代墊培訓學習期間4 個 月之師資、教材與場地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 【系爭培訓費】,協議書第1點)。②於學習完成後,被告需 於原告店內擔任按摩師傅24 個月(自113.03.20 -115.30.2 0 ,協議書第2 點),並就系爭培訓費以分期12個月方式清 償(協議書第1 點)。③如被告中斷學習或服務未達約定期 間,被告同意賠償系爭培訓費2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協議書第3 點)。  ㈡詎被告自113.01.15 即未參加培訓課程,於113.01.28 傳訊 息告知其參加培訓後開始拇指發炎、發麻、腕關節與肘關節 也開始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肘韌帶撕裂且迄今無法改 善,其身體無法負擔按摩師工作,即未再連絡。  ㈢被告雖出示醫療資料與原告,但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因培訓 所致,而被告未完成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課程,應給付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代墊學費與系爭違約金共10萬元。  ㈣爰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支付10萬元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06.30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係因參加培訓後,發生拇指發炎、發麻、腕 關節與肘關節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受有肘韌帶撕裂傷 勢,且就醫後未能改善,經評估後,其認為其無法擔任按摩 師工作,故於113.01.28 告知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培訓協 議書,依其現有經濟能力,其僅能賠償1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培訓協議書,被告於112.11.20 開始受訓 後,於113.01.28 以其身體無法繼續參與培訓課程擔任按摩 師為由,通知原告無法履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 爭培訓協議書與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㈡本件被告雖有系爭培訓協議書之未完成培訓與因未能完成培 訓致無法履行在原告店內服務期限約定,惟就該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依民法第225 、226 條規定,仍應以該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認定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賠償(含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培訓 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係接受原告按摩師培訓完成後應在原 告店內任職達約定期間,惟依按摩師職業性質與工作能力, 繫於從業者之身體能力,如被告因身體病變無法勝任該工作 而該病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則被告就因身體病變所致 之給付不能(無法完成培訓、或完成培訓後無法完成約定任 職期間),自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本 件被告係於參與按摩師之職訓與原告培訓後有拇指發炎、發 麻、腕關節與肘關節不適與腰傷而經診斷受有肘韌帶撕裂傷 勢,該等傷病依通常經驗可認係與按摩師職業活動相關,則 於被告因參與該職業受有該等傷勢狀況下,應認被告仍可以 該不可歸責事由終止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違約既屬不可歸責,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違約金。惟系爭培訓協議書既因不可歸責被告之給 付不能事由終止,自應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定其終止後法律 關係。本件被告於終止前,係自112.11.20 至113.01.15 接 受原告之培訓,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之培訓費用(自112. 11.20-113.03.20 ,4 個月培訓期間、培訓費用5 萬元,折 算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與被告所受培訓利益(自112.11 .20-113.01.15 ,約1 又5/6 月),應認被告應返還相當培 訓費用為2 萬2917元(以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計算1又5/6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77/100 金額:77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00,000元/判准22,917元 被告負擔比率:23/100 金額:23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23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23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770元、已繳1,000元,溢付230元 被告應負擔230元、已繳0 元,欠付23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07-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許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空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 忠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6,416元(其中工資2,100元、零件9,316元、烤漆 5,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被告對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既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行使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 文規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空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為16,416元 (其中工資2,100元、零件9,316元、烤漆5,0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 證明聯、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為 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56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13至2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 3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51851號函檢附本件事故相關資 料1份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45至54頁),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 被保險人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於法有據。 (三)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 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000年0月出廠發 照,至112年3月6日受損,已使用逾5年,此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而原告理賠之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費用9,316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依平 均法計算,舊零件之殘餘價值應為1,553元(計算式:9,3 16元÷〈耐用年數5年+1〉=1,553元;元以下4捨5入),另再 加計工資2,100元及烤漆5,000元,本件實際損害金額合計 為8,653元(計算式:1,553+2,100+5,000=8,653)。 (四)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16,416元,然本件實際 損害金額為8,653元,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所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以8,653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65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憑。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45-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雪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0日21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行駛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品蓉所有、訴外人陳叶 智(下均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8,510元【 計算式:工資13,100元+零件7,910元+烤漆7,500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 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 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 ,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提出系爭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保險理賠申請書 暨計算書、系爭車輛行照、順恩汽車保養廠修護工作單、上 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台南店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 調字卷第13至47頁)。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見調 字卷第79頁),被告車輛為直行車輛,陳叶智駕駛系爭車輛 欲右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可知,系爭事故係因陳叶智駕駛系爭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乙節 ,亦有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調字卷第73至113頁)、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肇事因素索引表(見小字卷第25頁)在卷可稽 ,是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逕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過失 行為存在。此外,被告雖係無照駕駛,惟無照駕駛之行為, 僅係涉及是否科予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依此遽認被告有何 過失行為存在。另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歸責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難認 有據,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 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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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阮宇彤即阮文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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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黃正揚 被 告 卓辰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規畫室內設計事宜,於民國111年6 月15日與被告訂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設計期限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共30工作 天,契約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於完成時 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工程報價單 。原告業已給付契約設計費35,000元,惟被告未如期交付完 整圖面、材料表、工程報價,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 染圖,但圖上並無尺寸,且未依原告事先告知需求配色,復 未提供材料表、工程報價,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返還契約設 計費35,000元,被告迄不給付,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主張 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契約設計費或減少設計費。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雙方數次討論,於111年7月15日之前已交 付3D圖予原告確認,但因原告修改次數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 3次,致被告多次修改,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染圖 ,又因原告尚未確認配色,故3D渲染圖上並無尺寸,惟被告 已完成設計工作達90%,原告不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契約設 計費。原告本已同意以5,000元和解,嗣又反悔不同意簽立 和解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訴訟前兩造並未成立和解: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 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 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 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 不成立,故設民法第166條之規定以明示其旨(民法第166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設計費3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2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本已同意 以5,000元和解,嗣又反悔不同意簽立和解書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擬定之和解書內容不合理,故原告並 未簽署等語。查,依兩造上開主張可知,原告雖曾口頭同意 被告提出之5,000元和解條件,惟兩造亦有約定以簽署和解 書為和解契約之成立要件,則兩造既因和解書約定內容意見 分岐而未簽署,該和解契約即未成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無可採。  ㈡系爭契約性質:  ⒈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當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 容,達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關於契約之定性,即 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 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於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 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次按委任與承攬於契 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性質上同屬 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 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 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 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 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 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 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 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 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之名稱為「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已表明委託之 旨。而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約定被告設計範圍為「室內設 計所需之天花板、牆面、地面、固定傢俱、活動傢俱等其式 樣、材料及施工方法,規劃相關的照明系統、電路管線、給 排水管路及空調系統」,以及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設計 完成時,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 、工程報價單一份(本院卷第19頁),固可認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完成室內設計規劃,而具有民法第490 條所規定承攬「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構成分子,惟依系爭契 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被告應配合原告之要求提出進度、說 明報告及參予原告召開之會議(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 依系爭契約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之義務,而具有委任 契約之性質,據此堪認,系爭契約係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 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且二者成分內容相互影響而 難以區分,不易截然分解、辨識其特徵,依前揭說明,就系 爭契約之履行,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作為判斷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   ㈢按債務不履行態樣中之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不同,前者係 指債務人已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則指債務人 已逾給付期限而完全未為給付之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 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物之 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 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得拒絕 受領(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設計期 限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共30工作天,設計 完成時,被告應依設計內容範圍提供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 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此觀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三款、第三 條即明,而被告應交付之「完整圖面」係指3D渲染圖(需含 尺寸及配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則 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交付含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材 料表、工程報價單,堪可認定。然被告遲至111年7月22日始 交付原告無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且未交付材料表、工程 報價單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130、131頁),足 見被告未依契約訂定之內容交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 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7月15日以前已經確認過3D圖,但因 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2款之約定,修改設計圖 面3次以上,致被告遲至111年7月22日始交付3D渲染圖,又 因原告未確認配色,故其交付之3D渲染圖才會無配色及尺寸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2款約定「乙方(指被 告)提出之設計圖得經甲方(指原告)之審核及確認,如有必 要甲方(指原告)有權提出修正,但所提出修正以三次為限」 ,核其約定意旨應為,被告提出之設計圖經原告審認後,原 告僅得修改3次,惟被告既未提出有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 ,已如前述,衡情原告殊不可能已經審認設計圖,更無於審 認後修正逾3次之情事,況兩造已約定被告應提出有尺寸及 配色之3D渲染圖,被告交付無尺寸及配色之3D渲染圖,不符 合債務本旨,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抗辯其遲延給付係可歸 責於原告云云,洵不可取。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外, 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經定 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 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判決參照) 。觀諸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 台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7-11林頂門市與本人簽訂工期 一個月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未於合約時間內完成設計之 內容,故要求台端退回已收取之設計服務費用新台幣35000 元整,由於多次溝通未果,特依法以本函告知,請台端於到 函後5日內退還所收取之設計服務費,務必配合,以免送累 是禱。」(本院卷第27頁);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台端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在7-11林頂 門市與本人簽訂工期一個月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未於合 約時間內完成設計之內容,故要求台端退回已收取之設計服 務費用新台幣35000元整,由於多次溝通未果,特依法以本 函告知,請台端於到函後5日內退還所收取之設計服務費, 務必配合,以免送累是禱。民國111年11月10日第一次通知 未回覆,特此第二次通知,請五日內回覆。」(本院卷第25 頁),可知原告係向被告表明請求返還設計服務費35,000元 ,惟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旨,原告復於本院審理 中陳明其於111年7月15日之後,並未另定相當期限再對被告 為履行給付之催告(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所 為,尚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始依民法第259條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契約未 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全 部設計費35,000元,即屬無據。  ㈥再按受任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所得請求之報酬,以業 經處理之委任事務為限,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 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又其得請求之報酬 ,係以已處理之委任事務定之,非以處理事務之期間或參與 次數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限屆至時,委任事務仍未處理完 畢,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已如前述,是被告就 未處理部分,自無對價即報酬請求權可言,若該部分已預先 收取報酬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返還予委任人即原告。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交付原 告「一套完整圖面、「材料表一份」、「工程報價單一份」 ,其中完整圖面係指有尺寸及配色3D渲染圖,然被告於給付 遲延後始提出無尺寸及不符合配色3D渲染圖,且未提出材料 表及工程報價單,考量被告於契約期間曾提出修改設計圖面 供原告檢視(本院卷第35頁),且與原告以視訊會議及LINE 討論設計規畫、配色、材料等(本院卷第37-53頁),是依 被告上開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占系爭契約全部內容之比例,認 被告可得請求之委任報酬應為20,000元,依此,被告受領逾 已處理事務可獲得報酬15,00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予原告,且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前揭不當得利屬金錢債務,並未定期限,依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併請 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87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又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 張之拘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請求減少設計費,應認原 告之真意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可獲得之報酬為2萬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兩造各自 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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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花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6598元,及其中新臺幣3 萬8954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8954元)、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大眾銀行依法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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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胡綵麟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8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南市東區東寧路15巷口處,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靜琴所有所 有並由訴外人李國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保車經送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1 90元【計算式:工資2,808元+零件11,382元】,原告已悉數 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 保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調字卷第13-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事故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調字 卷第37-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保車因系爭車禍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就原告保車受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原告保車於000年0月出廠(調字卷第15頁), 迄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12年9月23日,已使用3 年3個月,則計算原告保車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 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繕費用估定為2,5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 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應為5,404元(計算式:折舊 後零件費用2,596元+工資2,808元),則原告保車因系爭車 禍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404元計算為合理。 ㈢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損害賠償祇 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 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 原告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190元,但因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僅 5,404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亦僅得以5,404元為限。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 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 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8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本件原定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宣判,因遇颱風停止上班, 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零件11,382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382×0.369=4,2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382-4,200=7,182 第2年折舊值 7,182×0.369=2,6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82-2,650=4,532 第3年折舊值 4,532×0.369=1,6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532-1,672=2,860 第4年折舊值 2,860×0.369×(3/12)=2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60-264=2,596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6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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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7,244元,及其中4,606 元自民國100年4月20日起,其中1萬2,638元自民國102年8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欠繳電信費共計1萬7,244元經催繳仍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 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新 超經濟專案同意書、電信費帳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被告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審認無訛, 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而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具體說明前開債務究有何糾葛,本院自無從審酌,是其 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01

PCEV-113-板小-3252-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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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羅天君 被 告 黃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1-01

PCEV-113-板小-266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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