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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霖 上列受刑人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與妨害性自主相關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思霖因對未成年性交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款或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6 970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6970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檢察官聲 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相合。 四、又審酌受刑人經法務部○○○○○○○112年第3次篩選會議認定需 接受輔導教育,113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再犯危險 有顯著降低,目前持續輔導中;綜合評估結果為:(一)暴 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中危險(三) 量表Static-99:中低(四)量表MnSOST-R:低等情,有法 務部矯正署函、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 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 建議書、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存卷可考,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 2款、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09

HLDM-113-聲保-41-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瑋 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鄭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 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奕瑋犯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蔡宜哲(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為駿馬租車行負責人,吳沂澄為 海山租車行店長,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許,雙方因買賣機車開 立發票之事於電話中爆發口角,因爭執激烈,吳沂澄於電話中提 及來「輸贏」等語。蔡宜哲竟因而聯絡邱紹瑋召集人手鄭奕瑋、 戴昌榮(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高楷杰(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有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8人,分別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箱型車、BCG-8858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9時50 分許,共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0號之海山租車行。邱 紹瑋、鄭奕瑋明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旅客往來頻繁, 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為公共場所,海山租車行則為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竟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 下車後先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並往海山租車行逐步逼近,而 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進而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 路與吳沂澄及海山租車行之員工王00(00年00月生,斯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詳卷)互毆,致吳沂澄、王00均受傷(傷 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 拿起來砸,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遭毀損(毀損部分未據提出 告訴)。 理 由 壹、檢察官對被告鄭奕瑋、邱紹瑋起訴,程序均合法 一、鄭奕瑋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 109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 )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鄭奕 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款為由,於111年12月7日 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 度撤緩偵字第5號繼續偵查而提起公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72號。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鄭奕瑋起訴,程序合法。 二、邱紹瑋原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4915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12月3日經花蓮高分檢認 原處分並無不當而確定。惟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嗣以邱紹瑋違 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款為由,於112年3月25日以112 年度撤緩字第5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12年度撤緩 偵字第35號繼續偵查,並以邱紹瑋、鄭奕瑋為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案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是檢察官就本案對邱紹瑋起訴,程序合法。 貳、合併審理並判決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鄭奕瑋、邱紹 瑋就本案犯罪事實,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檢察官 就鄭奕瑋本案犯行提起公訴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本 案相牽連之邱紹瑋本案犯行追加起訴,於法相合。考量兩案 之犯罪事實同一,且證據共通,為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裁 判歧異,爰合併審理並判決。 參、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2人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 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72卷第85、86頁),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蔡宜哲與吳沂澄在電 話中為發票糾紛起口角爭執,而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 、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駛2台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 雙方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相互推擠拉扯,被告2人以外之 人在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與吳沂澄、王00互毆,致吳沂澄、 王00均受傷,且進入海山租車行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 ,海山租車行之機車因而遭毀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 害秩序之犯行,邱紹瑋辯稱:係莊文呈、戴昌榮、高楷杰動 手打吳沂澄、王00,伊未打人,亦未持工具,伊係被打,棍 棒係對方所準備,伊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等語;邱紹瑋之 辯護人則以:邱紹瑋並未準備器械,非為妨害秩序而赴現場 ,甫到現場29秒內即遭對方攻擊倒地,倒地後受人攙扶上車 ,無從預見其他同夥與對方互毆,亦不可能唆使同夥加入互 毆行列,自無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況黃鈺婷與路人均未遭 受波及,亦無驚恐而紛紛走避,即無外溢作用等語,資為辯 護;鄭奕瑋則辯稱:伊未持工具,亦未打人,因邱紹瑋遭人 毆打,伊僅拉開等語。 二、被告2人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吳沂澄、黃鈺婷、曾道 瑋之證述大致相符(訴72卷第158至196、272至292頁),且 有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暨勘驗畫面擷圖在卷可稽 (警806卷第153至179頁、訴72卷第103至107、113至12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主觀上有認識或預見: ㈠按本罪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 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蔡宜哲與吳沂澄於電話中口角爭執後,蔡宜哲聯絡邱紹瑋 召集人手鄭奕瑋、戴昌榮,戴昌榮復聯絡莊文呈、高楷杰, 及另2名成年男子,分別駕駛2台車前往海山租車行,此互核 鄭奕瑋、戴昌榮、莊文呈、高楷杰於偵查中之供述即明(偵 2699卷第54、73至76頁),是被告2人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自堪認定。次查,吳沂澄證稱: 因發票之事而與蔡宜哲爆發嚴重爭執,「員工都有聽到我跟 蔡宜哲講話講到都已經有火氣了」,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 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海山租車 行,甫下車即大罵三字經而往海山租車行方向前進,對方靠 近後,伊之員工王00向對方表示「不要那麼靠近」,現場混 亂,雙方並開始有互相推拉等動作,始進而互毆,邱紹瑋並 非甫下車即被打倒在地,而是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 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叫囂、逐步逼近,雙方互 相拉扯,其後互毆時,邱紹瑋始遭王00打倒在地,王00「很 大隻」等語(訴72卷第161至177頁)。曾道瑋結證:吳沂澄 與蔡宜哲通話時,吳沂澄在電話中「有跟對方講輸贏」,不 久,對方即駕2台車前來,對方下車後先以髒話嗆聲、叫囂 ,王00叫對方「不要這麼靠近」,雙方就開始推拉,後來雙 方才打起來,而非一下車就開始打,王00推對方前,邱紹瑋 與海山租車行之人罵來罵去,伊之所以知道邱紹瑋,係因邱 紹瑋在花蓮很有名,且王00有告訴伊何人係邱紹瑋,王00之 所以準備棍棒,係因「電話裡面吳沂澄有跟對方說要輸贏」 ,有預期將與對方輸贏,故準備棍棒,「吳沂澄講電話的意 思是要對方過來輸贏的意思」,邱紹瑋遭王00持棍棒打,邱 紹瑋之所以未還手,乃因邱紹瑋「沒有辦法還手」等語(訴 72卷第273至292頁)。黃鈺婷證述:伊聽到吳沂澄與對方講 電話很大聲,互毆前先有叫罵髒話,其後始互毆等語(訴72 卷第195、196頁)。復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 告方之人馬於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下車,19時50分43秒始 開始有推打之行為(訴72卷第105頁),益徵被告方下車後 ,確有逾20秒時間,大聲叫囂、嗆聲、逼近、推擠拉扯等行 為。綜上可知,如僅係單純協調糾紛,何必大肆聚集8人, 且甫下車即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逐步逼近、推擠拉扯, 終而互毆,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 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駕車共同前往海山租車行時,即係為尋 釁滋事,聚集之初已對於現場極可能發生聚眾施強暴而騷亂 秩序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自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何況,聚集之初縱無聚眾騷亂之意,惟因向海山租車行之 人大聲叫囂、嗆聲,進而逼近,雙方開始有拉扯推擠時,遭 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此時,對於隨時處於施強暴 之一觸即發情狀,實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卻未立即脫離該聚 集狀態,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仗勢己方結合之共同 力而予以利用,仍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是被告、辯 護人辯稱無妨害秩序之犯意,顯非可信。 四、被告2人對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客觀上應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負共同正犯 之責: ㈠按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 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 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 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對於下手實施有所認識或預見之數人 之間,仍有共同正犯之適用。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 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 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 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所稱「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者,不應僅自形式上觀察,是否實行屬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更應自「功能性犯罪支配理論」觀之,亦即雖行為 人形式上並未實行本罪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惟其於犯罪行 為中有實行目的之角色分配,所為有助益於本罪之完成,並 有將其他行為人之犯行當作自己之行為看待並支配,而共同 分擔罪責,即屬共同行為實行之範圍,均屬共同正犯(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日19時50分22秒, 被告之一方下車,19時50分43秒,邱紹瑋遭人推打,19時51 分13秒,邱紹瑋彎腰撿拾地上物品,19時51分21秒,鄭奕瑋 則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固未見邱紹瑋或鄭奕瑋主動攻 擊海山租車行之人(訴72卷第105、106頁)。惟依吳沂澄、 曾道瑋、黃鈺婷前揭證述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邱紹瑋於遭 王00打倒在地前,被告2人在現場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 等行為,王00於對方逼進時,要求對方「不要這麼靠近」, 雙方拉扯後,邱紹瑋始進而遭王00毆打,可見邱紹瑋因尋釁 滋事而赴現場時,確有藉由聚眾施暴,以回應海山租車行吳 沂澄一決輸贏之犯意與犯行,祇不過面對身材壯碩又持棍棒 之王00,相行失色,無力且未及親自施暴;鄭奕瑋不但於雙 方互毆前有大聲叫囂、嗆聲、逼近等行為,且於雙方互毆時 ,更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顯係為利用己方施暴之人而 與對方一較高下,分出輸贏,並非僅單純在場助勢而已。由 被告2人之所以前往海山租車行係為與對方「輸贏」之目的 ,下車後,果然大聲以髒話叫囂、嗆聲、進逼、拉扯,以便 一較勝負,終而己方人馬與對方互毆。被告2人對於己方下 手實施強暴者,復未有積極攔阻或抗拒行為,反係藉由己方 群聚力量,遂行聚眾施暴之犯行。準此,依上共同正犯「一 部行為,全體負責」、「一人既遂,全體既遂」之法理,被 告2人自應共同承擔聚眾下手實施強暴之罪責,而屬聚眾下 手實施強暴之共同正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洵屬誤解,委 無可採。 五、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之犯行,已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 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㈠按下手實施強暴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 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 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 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而行 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 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海山租車行鄰近花蓮火車站,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警80 6卷第153頁),且海山租車行外乃人車往來之道路,案發時 間則為19時50分至19時55分許,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 卷可佐(警806卷第163頁),19時50分許之鄰近火車站處,仍 係旅客或用路人往來頻繁之時段,不但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亦有上述證據可憑。海山租車行店長吳沂澄證稱:海山租車 行前之道路並非封閉,可以通行,海山租車行營業至0時, 隔壁另有其他租車行,案發當時隔壁之租車行亦營業中等語 (訴72卷第178、179頁)。黃鈺婷則證述:伊當時在店內不敢 出去看,「因為很害怕」、「都那麼兇我怎麼敢出去,我怕 我被打到」等語(訴72卷第188、189頁)。另據監視器錄影 畫面勘驗結果所示,案發當時之19時52分16秒及19時52分51 秒,分別有機車經過海山租車行外之道路,19時53分7秒, 則有黑色轎車停靠未移動,副駕駛座之女子探身出來查看, 隨即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19時53分49秒,該黑色轎車之女 子再度開啟車門下車查看,又快速縮回車內並關上車門(訴7 2卷第105、106頁),足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 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之犯行,衡情不但有致使公眾 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際上更已造成經 過該處之人,因見聞其等暴行,致恐懼不安而立即縮回車內 並關上車門,以免無端遭受波及。是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未有 外溢作用云云,要屬誤解,自不足採。 六、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或第 2款之加重事由: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目的為限 ,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時,自 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之1人或數人攜有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或危險物品, 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實行強暴脅迫 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乃因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故加重處罰。 ㈡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下車時,皆徒手未持工具,棍棒則係海山租車行之人所準 備,至被告方雖有被告2人以外之同夥於雙方互毆後,自車 尾走出而手持瓶狀物向海山租車行之人噴灑液體,然噴灑液 體之時間,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踉蹌受人攙扶之 後,且已是在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訴72卷第104至106頁)。又雙方互毆後,被 告方雖有人曾持球棒,然亦已係在邱紹瑋遭打倒在地,腳步 踉蹌受人攙扶之後,及鄭奕瑋率領己方人馬向對方叫囂之後 (訴72卷第105頁),且據吳沂澄結證:該球棒係海山租車 行方所有而遭搶走,伊並未見到對方攜帶棍棒類之武器,至 於辣椒水,伊不清楚從何處取出,後來在租車行內毀損,係 將租車行內之物品拿起來砸,伊對鄭奕瑋並無印象,故不清 楚鄭奕瑋始終有無持何器具或物品等語(訴72卷第168、172 、174、175、179頁)。曾道瑋則證稱:對方下車嗆聲時,伊 未看到對方手上有持器具或物品,係後來互毆後,才有人返 回車輛處拿取等語(訴72卷第286頁)。足見被告之一方下 車時,並無人持兇器或危險物品,係因後來互毆,始有被告 2人以外之同夥臨時返回車輛處拿取辣椒水,至該辣椒水究 係自車輛之明顯處或隱密處取出,亦未臻明朗,互毆現場人 數眾多,衡情心緒倉皇,態勢擾攘,不免眼花撩亂,對於己 方有人攜帶得資為兇器或危險物品使用之辣椒水乙節,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2人事前知情或事中在場見聞己方使用兇器或 危險物品後予以利用以作為實施暴行之危險提升工具,被告 2人主觀上是否對此有所認識或預見,尚非毫無疑問,當無 從對被告2人遽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之加重要件。此外,本案下手 實施強暴之態樣,乃以互毆之方式為之,雖互毆之後被告之 一方有人臨時返回車輛處取出辣椒水或一時使用對方之棍棒 ,然本案衝突過程前後約5分鐘,時間非久,辣椒水及棍棒 之攻擊範圍有限,所能造成之殺傷力及人車往來之騷亂程度 ,迥異於槍砲刀械,雖駕車前往,但並無開車追逐、惡意逼 車攔停或類似情形,自難認有同條第2項第2款致生公眾或交 通往來之危險之加重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 一、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 、公園等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 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道路既為公眾行走、集 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又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地點係海山租車行 外之道路及車行內,分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 子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 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 法第150條第1項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附此敘明。 四、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並 非個人法益,是縱被告2人與蔡宜哲、戴昌榮、高楷杰、莊 文呈及另2名成年男子施以強暴之客體有吳沂澄、王00等數 人,惟侵害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 五、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 。此係對直接侵害之對象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加 重處罰之規定,必也行為人所犯者為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或 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兼具個人法益(重層性法益)之罪,始 有其適用。惟稽之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列於妨 害秩序罪章,旨在維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故應歸 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縱使兒童 、少年為本罪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僅屬間接受害,而非直接 被害人,即與系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殊難援為加重刑罰 之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行為時,王00為未滿18歲之少年,邱紹瑋不認識王00 且無法指認(警806卷第50頁),鄭奕瑋於指認王00時,稱 身形胖壯,但不認識(警806卷第37、39頁),吳沂澄亦證稱 王00「很大隻」(訴72卷第169頁),且有照片可佐(警806卷 第4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對於王00為少年有所認 識或預見,況縱令認識或預見王00為少年,揆諸上開說明, 就刑法第150條之罪,仍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六、邱紹瑋前因傷害、強制未遂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1月2日執行完畢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 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在公共場所聚眾滋生事端之犯行 ,顯見邱紹瑋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 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蔡宜哲與吳沂 澄有開立發票之爭執,竟未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 邱紹瑋竟應蔡宜哲之託聚集鄭奕瑋等人施強暴,致吳沂澄、 王00受有傷害,海山租車行之機車亦因而毀損,且施強暴之 地點鄰近花蓮火車站,人車來往頻繁,被告2人之犯行顯已 危害公眾安寧,所為非是;另酌以本案起因於蔡宜哲與吳沂 澄間之衝突,而非直接起因於被告2人,聯絡聚集之經過及 在現場之支配與分工態樣,被告2人係因同夥下手實施強暴 而依共同正犯同負下手實施之責,吳沂澄、王00於偵查中均 表明不願提起告訴(偵2699卷第80頁),被告2人已與吳沂 澄和解,吳沂澄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訴72卷第181頁), 邱紹瑋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犯罪紀錄,且前 科累累,鄭奕瑋亦有多項犯罪前科(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訴72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陸、沒收 扣案之塑鋼棍棒1支,為海山租車行所有,非被告2人所有, 業據黃鈺婷證述明確(訴72卷第190頁),且業經銷毀,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訴112   卷第202-1頁);未扣案之辣椒水1罐,被告2人否認為其所有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柒、附記事項 至於吳沂澄等人是否另涉有妨害秩序等罪嫌,移由檢察官另 為妥適之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HLDM-112-訴-112-2024100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隆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隆因不滿鄭貴仲與其前女友林慶惠交往,竟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7時30分至21時許之某時,在鄭貴仲位 在花蓮縣○○市○○○路0號3樓之2之租屋處前,以可迅速黏合之 膠水灌入該租屋處大門鑰匙孔,致鑰匙無法插入以開啟大門 進入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貴仲。  ㈡於112年3月25日2時16分許,見鄭貴仲向林慶惠之姊林慶瑜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花蓮縣○○市○○ ○路0號前,以可迅速黏合之膠水灌入該機車鑰匙孔,致鑰匙 無法插入以使用該機車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鄭貴仲。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永隆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貴 仲之指訴及證人林慶惠、賴錦昌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16頁、偵卷第23、24頁),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 與賴錦昌間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林慶瑜委託書在卷可憑 (警卷第17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 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房屋既為告訴人所承 租,告訴人對於本案機車亦有使用,則告訴人對於該租屋處 大門及該機車自享有事實上管領使用權,被告致使該等物品 不堪用,告訴人仍屬直接被害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感問題,竟為致 使他人物品不堪用之行為,造成他人財物損害及生活相當不 便,所為實不可取;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損 害非微(警卷第31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曾有犯罪紀錄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類似,時間相距未久,地點相近 ,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 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8

HLDM-113-簡-158-20241008-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莊宗民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胡彥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胡彥文因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莊宗民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0-08

HLDM-113-原附民-89-20241008-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毒偵字第841號),其中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另被訴於 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及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原判決關於陳金鳳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撤銷部分,陳金鳳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 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 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判 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即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全 部上訴,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刑一部 上訴(見簡上卷第83-85、94、113頁),檢察官未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 於112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 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刑之部分。 貳、無罪部分(即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施 用第二級毒品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在其當時位於 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居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112年9月12 日15時31分許解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經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12日17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被告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即為警逮捕,並於同 日20時23分許進行第1次警詢,但因夜間不能訊問,被告留 置警局至112年9月12日11時7分許始進行第2次警詢,當時警 詢內容為被告112年9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原 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嗣警 方即將被告移送花蓮地檢署,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才 開偵查庭,因此,被告於被訴施用毒品之時即112年9月12日 7時許尚在拘留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警方於112年9月11日16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慶南三街之居所搜索,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於112年9月11日18時13分許逮捕被 告,於112年9月11日19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嗣警方於11 2年9月11日20時23分許至20時32分許,對被告進行第1次警 詢,而後因夜間不得詢問,故將被告留置休息,直至112年9 月12日11時7分許,警方始對被告進行第2次警詢,並於112 年9月12日15時31分許將被告解送至花蓮地檢署,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許、18時21分許、20時54 分許對被告進行訊問,於112年9月12日18時18分許再次經被 告同意採尿,復於112年9月12日21時1分許諭知被告請回等 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點名單、花蓮地檢署 檢察官訊問筆錄、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本 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逮捕拘禁告知通知書、花蓮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10-11、14-15、41- 44、48-53、56、57、94、101、102頁)。是以,被告於112 年9月12日7時許,既因上情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顯不可能 在其居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2日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 果,尚有可疑之處,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逕 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 關於被告於112年9月12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原審就此部分與被告於11 2年9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 撤銷。        六、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 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甚詳。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於112 年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 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而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  參、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原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㈠之刑上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原判 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及 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刑之一部上訴,故本院僅就被告上訴之刑 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引用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係「阿雄」,恐 因警方調取監視器日期有誤,才未能取得指證上手之證據, 致被告失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機 會,請考量被告確實有交代毒品來源,且始終坦承犯行,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關於本案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部 分: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雄」之人,惟經 原審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花 蓮縣警察局函覆:被告指述之資料無法辨別該男子之真實身 分,尚無法持續追查,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共犯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3年4月15日花警刑字第11 30018762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㈡關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 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進而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施用毒品,並以刑罰遏止毒品 氾濫,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前於111年7月4日 至111年8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後,數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本案112年9月11日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已係其於111 年8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第3次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本案仍執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不知悔改,難認有何堪以憫恕之情 事。考量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狀況,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 動機及手段,其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其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 號「阿雄」之人,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業如前述,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刑事由,亦不得憑此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9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科刑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 、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 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 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經核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 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最低 刑度,實已大幅從輕酌定,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亦難認有 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 情形。被告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73條、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原簡字第3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08

HLDM-113-原簡上-17-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紹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紹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紹龍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之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雖已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7頁),仍得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 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08

HLDM-113-聲-488-2024100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國雄於民國113年8月27日8時至14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鄉○○路0段000號之萬家鄉店內飲用高粱酒3杯,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4時28分許,行經吉安鄉仁 里五街與南埔八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4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雄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 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之數值,於本案之前曾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分 別經法院判處罰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7

HLDM-113-花交簡-206-202410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安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安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安龍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拘役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 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 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 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8月7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 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 處之刑,雖已於11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5頁), 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附此敘 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0-07

HLDM-113-聲-444-20241007-1

原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良 選任辯護人 温鎧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 實 李金良於民國113年4月4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花蓮縣吉安鄉中正路2段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同路段304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並應 得前車表示允讓或靠邊慢行,方得超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多次按鳴喇叭要求前車即蔣珺宣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禮讓未果後,逕在右側超車, 且未安全通過前車時,遽將本案汽車轉向左側,本案汽車之左側 後方車身遂撞及蔣珺宣之機車右側車頭,致蔣珺宣人車倒地,蔣 珺宣並因而受有雙側膝部、雙側腕部、右側手部、左側手肘擦傷 及雙側膝部、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蔣珺宣 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金良明知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 ,亦可預見蔣珺宣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 故意,未下車察看,或對蔣珺宣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 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 理 由 一、被告李金良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蔣珺宣之指 訴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並有偵查報告、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1、45至51、73至9 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 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 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 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依上開說明,自不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有上揭過失,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條之 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不 僅提高告訴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生命、身體法益之 風險,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肇事原因在被告而非 告訴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於 本案之前曾因竊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 撤銷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 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3頁),認被告已有悔悟 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故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4

HLDM-113-原交訴-11-202410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元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元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 事 實 林榮元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4時53分許,在位於花蓮縣○○鄉○○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壽豐門市,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 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儲德民等人,致儲德民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林榮元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9、13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5年 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 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 合計3個以上之行為增訂刑責,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 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提供3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既經本 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無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同時提供3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 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遭起訴或判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3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已遵期賠償部分 調解金額(本院卷第153頁),自陳目前無收入,無多餘之 經濟能力與其餘6位被害人調解(本院卷第136頁),故迄未 賠償其餘被害人,亦未獲得其餘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雖與3位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遵期賠償部分調解金額,然 與其餘6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其餘 被害人之原諒。又其餘6位被害人之人數非少,遭詐欺之金 額非微,所受之損害非輕,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土銀帳戶內之餘額為2萬41元(警卷第35頁),扣 除被告交付土銀帳戶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66元(警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35頁)外,其餘之1萬9,975元,乃各該被害人 因遭詐欺而轉匯至土銀帳戶,該等款項業已混同而均屬上開 法條所指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合庫帳戶內餘額為0元(警卷第50頁), 自無餘額可供沒收;富邦帳戶內雖有732元,然扣除被告交 付富邦帳戶前而屬於被告所有之882元(警卷第55頁、本院 卷第135頁),已無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另「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附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19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 ,此部分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儲德民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儲德民,致儲德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02分轉匯 3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97-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10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111-127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2 彌勒盡和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彌勒盡和,致彌勒盡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6日 8時58分轉匯 5萬元、 同日8時59分轉匯5萬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133-1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155-15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141-194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3 陳清和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陳清和,致陳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2時05分轉匯 6萬8,000元 被告之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199-20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0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15-227頁) 4.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35頁) 4 莊孟倫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莊孟倫,致莊孟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0時38分轉匯 5萬元、 同日10時41分轉匯4萬元、 同日18時17分轉匯3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33-23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51-25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53、254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50頁) 5 葉景秋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葉景秋,致葉景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4時04分轉匯 10萬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59、26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26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269-277頁) 4.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頁) 6 李沛潁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沛潁,致李沛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8時21分轉匯 2萬5,000元 被告之合庫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83-285頁) 2.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49頁) 7 李宜玲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宜玲,致李宜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4日 14時09分轉匯 20萬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299-30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318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27-339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8 徐有詮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有詮,致徐有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徐有詮於112年11月16日10時轉匯24萬元 先轉匯至范振翔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1層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345-347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61-365頁) 3.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17時52分就上開24萬元轉匯其中2萬9,900元 再轉匯至被告之富邦帳戶(第2層帳戶) 9 洪甄娣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洪甄娣,致洪甄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7日 11時51分轉匯 15萬元 被告之富邦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12卷第371-382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12卷第42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12卷第391-423頁) 4.被告之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112卷第55頁)

2024-10-04

HLDM-113-原金訴-9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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